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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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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志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治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50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志岳、張治國圖利部分,均撤銷。 連志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 年。 張治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連志岳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 豐鄉公所)秘書,張治國自91年迄今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彼等於下列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 包及施作,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二、緣壽豐鄉公所舊有辦公大樓老舊,壽豐鄉公所鄉長張懷文欲 拆除舊大樓,興建新辦公大樓使用,惟因壽豐鄉公所自籌款 及中央補助款仍無法支應全部興建新辦公大樓費用,欲向上 級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乃於92年間指示壽豐鄉公所秘書連 志岳準備資料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連志岳因與蓮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翼(已判決 確定)熟識(名義上負責人為高春蘭),連志岳乃告知劉翼 此事,並委請劉翼提供平面配置圖、工程概算表,以利壽豐 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之用,劉翼遂自費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委請繪圖員曾繁正製作平面設計圖、工程概算 表後,將之交予連志岳,壽豐鄉公所因此前後向花蓮縣政府 取得補助經費共1千萬元。迄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已籌得 工程經費共5,031萬1千元,並經壽豐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 第九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經費」案,乃 由張治國準備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期新建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招標作業,嗣因連志岳聽從劉翼之建議,認該 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較佳,即逕指示承辦人張 治國將本件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並將劉翼撰寫 之辦理統包之原因之資料,交予張治國供其作為函請花蓮縣 政府同意本件工程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之資料。張治 國先於93年8月26日簽報擬採「最有利標」,經鄉長核可; 其後因花蓮縣政府函覆請壽豐鄉公所,應先行評估及確認本 件工程標的是否屬於異質工程,張治國為此簽請鄉長張懷文 召開評估委員會,並將上開辦理統包之理由附於開會通知內 併送與會人員參考,經張懷文於93年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 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 評估會議」,通過函報縣政府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張治國 即檢具該會議紀錄於93年10月4日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以統 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三、壽豐鄉公所於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同意函後,張治國因認本 件工程已取得興建經費,且有劉翼所交付之上開平面配置圖 、工程概算表等可資為規劃之依據,並無須另外委託廠商承 辦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故認無委託專案廠商承辦 技術服務(下稱專案管理)之必要,可直接發包,即於93年 11月9日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各項工程費用,並以經費500 0萬元為基礎,經預估監造費用在3%以內即屬合法,於試算 後預估本件工程之監造費可訂為1,125,000元,而未列專案 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於93年11月10日、11日分別經建設 課長吳勝連、主計鐘苗銘、秘書連志岳、鄉長張懷文簽核通 過。 四、嗣劉翼因認本件工程有利可圖而有意投標本件工程,且認若 採專案管理,則可經由自行先找廠商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 投標,得標後,除可取得先期規劃費用外,並因專案管理範 圍包括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亦可較順利標得本件營建工 程,日後工程施作時,監造廠商亦會較配合,當連志岳知悉 劉翼之意願及想法後,乃指示張治國本件工程應改為專案管 理,以回報其先前協助爭取縣府補助款。雖張治國多次表示 其認為無專案管理之必要,然連志岳堅持須為專案管理,張 治國只好於93年11月17日簽擬:「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 理先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 …依指示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與監造及協辦招標 、決標項目,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等語,即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並將該簽呈 送課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主計鐘苗銘即於該簽呈註 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 、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辦理」,建設課長吳勝連則註記 評選委員應具之資格等文義,連志岳並於會簽時註記「擬聘 林玉峰、楊鵬志、吳金能、江文卿四人」,嗣經鄉長張懷文 於93年11月23日核定;上開93年11月9日簽所預估監造費壹 佰壹拾貳萬伍千元,因改採專案管理而失其依據,惟連志岳 、張治國明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 下簡稱計費辦法)第4條之2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員或能力不 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 案管理計畫,並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且連志岳既以 鄉公所秘書身分、權責主導建設課改成規劃監造案,自應督 促張治國重新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並循預算程序編列核 定;詎連志岳、張治國均未依該規定評估本件工程是否確有 專案管理之必要,更未依計費辦法試算費用及循預算程序編 列核定,致張治國聽從連志岳之意思而於93年11月24日製作 「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時,仍沿用先前之作業方式,於 公告稿中載明「標的名稱: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 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預算金額:新 台幣0000000元整。」等內容,卻又於公告稿第十五 點其他內容部分,載明「㈦其他:⒈依據採購法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 之二辦理。」以致公告稿關於預算金額、計費依據顯有歧異 ,然仍分別經建設課長吳勝連、主計主任鐘苗銘、秘書連志 岳、連志岳並以「鄉長張懷文(乙)」章核准後,於同日由 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後更名為江芷葳)上網公告(惟江 郁芳上網公告時不慎將預算金額誤載150萬元,並誤上公開 招標網站,因於「預算金額是否公告」欄,載明「否」,致 公共工程會之網站則對此金額未予揭示,而鄉公所列印資料 已留有150萬元之記載),並於決標方式欄位載明「非複數 決標,未定底價最有利得標」;惟所發行之招標文件中關於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 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則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 :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以致服務費價金 部分,形成公告內容前後不一,復與招標文件相互歧異;其 後,連志岳因認為該工程名稱必須更正為「委託專案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才能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 月2日又再度指示張治國必須將該工程名稱更改為「壽豐鄉 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 技術服務案」(下稱專案管理標)並逕上網更正。 五、劉翼為達其順利承包之目的,於上開專案管理標投標日即93 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將其委託曾繁正繪製之平面設計圖交 予私交甚篤之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典公 司)負責人林志誠,供林志誠依該平面設計圖內容製作服務 建議書參與投標,以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工作。嗣於 93年12月10日專案管理標投標日,僅台典公司1家投標,但 因擔任主持資格標審查之建設課長吳勝連(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及張治國均認為本件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 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 伍點伍」,非記載確定之金額,故未發覺依台典公司投標金 額已超過張治國於93年11月9日簽請報准之預算金額1,125, 000元,因此認資格符合,乃交由評選委員就該公司服務建 議書之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後,評選會主席連志岳即當場 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但未依招標須知就規劃、監造酬 金進行議價。江郁芳於製作開標紀錄後,上網為「決標公告 」,因該案「採購公告稿」之預算金額尚未經更正,仍記載 為1,125,000元,故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標金額,因 而誤載「決標金額新台幣1,125,000元」,張治國並於同日 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經鄉長張懷文於93年12月15日核可。 六、張治國隨即將所擬準備預訂93年12月20日簽約之相關資料交 予台典公司裝訂、蓋章,並認本件並無再進行可行性評估等 業務之必要,且因招標前未先依計費辦法試算費用及循預算 程序編列核定計費比率,乃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之標準,於契約第7條載明「委託酬 金載明:一、規劃、監造酬金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之規定雙方議定之(五百萬元 以下百分之參點捌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 分之參點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貳點柒 伍)。酬金之計算按工程驗收之結算總價扣除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 主辦工程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 息、空污稅費及工程保險費等為基準核算之。」惟林志誠發 見契約書第7條所記載之酬金不含依計費辦法附表四計算之 規劃費用(如未扣除稅額保險費等以工程總價4,700萬元計 算百分之1.9之規劃費用為89萬3千元),乃向連志岳、吳勝 連及張治國等人表示酬金過低,必須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之規 定給付百分之1.9規劃費用及另計監造費用,否則台典公司 不予締約,並於契約書第9頁即原契約第7條第1項之上浮貼 「第七條委託酬金:一、規劃、監造酬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 計價如下:㈠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 詢及審查部分:三億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一點九。㈡建物施工 建造部分:(五百萬元以下百分之三點二、超過五百萬元至 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三)。酬金之計算按工程驗收之結算總價 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 費用、法律費用、主辦工程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廠商 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空污稅費及工程保險費等為基準核算 之。」後,將台典公司裝訂好之契約書交予張治國,但主計 鐘苗銘發現契約書上所載應付予台典公司之酬金超過原93年 11月9日簽呈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亦與張治國原載第7 條契約之計費比例等文義不同,乃要求張治國請台典公司更 正酬金,否則不能同意簽約。連志岳、張治國均明知林志誠 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張治國依計費辦法附表一所擬原契約第 7條所示比例之計價金額,主計不肯訂約。連志岳、張治國 並明知其對於主管事務,應依計費辦法第4條之2循預算程序 辦理,再依招標須知予以議價,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應 洽台典公司減價,若廠商不同意,則應予廢標等規定進行作 業程序,竟違背上開計費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基於 直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2人非但未依招標須知所載應議 價之規定與台典公司進行議價之程序,以促使台典公司減價 ,於台典公司不同意減價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 予以廢標;張志國並依連志岳指示而本於圖利廠商之犯意聯 絡,於93年12月27日擬簽稱其上網疏失,誤上公開招標網站 (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 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係 「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云云,主計 主任鐘苗銘即於簽呈上特別簽擬意見提醒承辦人應依招標文 件須知第8點規劃監造酬金應由雙方議定之,惟秘書連志岳 為使台典公司得順利訂約,故於該簽呈上簽擬「應以工程專 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嗣因鄉長張懷文僅見該簽呈內 容,不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超過張治國依計費辦法附表 一所擬比例之金額,故批示依秘書擬辦理,張治國在連志岳 主導下,仍未依招標文件及主計主任之意見進行議價程序, 逕將台典公司所要求之修正後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內容(以 浮貼方式遮蓋原第7條內容,再蓋台典公司印文於黏貼處) 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送課長、主計主任、 秘書、鄉長核閱,由秘書以鄉長乙章蓋章同意後蓋壽豐鄉公 所大印,並逕由江郁芳通知台典公司可以領取契約書,致使 台典公司獲取原應面對廢標之情形仍順利締約之不法利益, 嗣專案管理標簽約後,壽豐鄉公所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 計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 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台典公司則於本件工程 結算後領取酬金達1,930,414元,進而獲得逾越本案工程性 質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連志岳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更審前98年度上訴字第 219號卷㈠第233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18頁): ⒈同案被告張懷文、吳勝連、張治國、林志誠、證人江郁芳、 程性儒、鐘苗銘、高維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辯護人陳舜銘律師另主張:被告連志岳、劉翼、曾繁 正、楊運鴻、彭香蘭、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 楊運鴻、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陳東海、林意中、黃鴻 章、鐘苗銘、駱淑娥、黃偉致、邱肇輝、劉彩雲、邱金生、 王崑雄、洪國峰、鍾淑玲、李瑩蓁、林伽珊、高維德、鍾慶 蕃、徐永淵、許常吉於東機組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1之蓮花公司規劃報告 書、編號2之蓮花公司光碟、編號23、45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 ⒊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治國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33頁背面 、第249頁、第346頁): 證人張懷文、連志岳、劉翼、吳勝連、林志誠、江郁芳之調 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較可信之情形,亦非證明犯罪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被告連志岳部分: ⒈同案被告張懷文、吳勝連、張治國、林志誠、證人江郁芳、 程性儒、鐘苗銘、高維德、劉翼、曾繁正、楊運鴻、彭香蘭 、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楊運鴻、楊鵬志、林 玉峰、王錦華、陳東海、林文中、黃鴻章、鐘苗銘、駱淑娥 、黃偉致、邱肇輝、劉彩雲、邱金生、王崑雄、洪國峰、鍾 淑玲、李瑩蓁、林伽珊、高維德、鍾慶蕃、徐永淵、許常吉 於調查局之供述部分,因上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連志岳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連志岳於東機組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連志岳於東機組之供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傳聞證據,亦未主張有何被刑求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其供述 仍有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張懷文、吳勝連、張治國、林志誠、證人江郁芳、 程性儒、鐘苗銘、高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 力: 上開被告張懷文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 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 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⒋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1之蓮花公司規劃報告書、編 號2之蓮花公司光碟、編號23蓮花公司工程文件光碟、編號 45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上開編號1、2、23、45等證據,係東機組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合法搜索取得,其內容係被告劉翼經營之蓮花公司承辦本 件工程之過程中所製作之相關業務上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⒌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 力: 被告連志岳及其辯護人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主張為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東機 組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依法監聽、製作,譯文內容 有關劉翼、連志岳與張懷文等人間有關本件工程請款爭議問 題及委請連志岳調借款項等事之聯繫,與本案有關連性,爰 認為有證據能力。 ⒍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連志岳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均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治國部分: ⒈證人張懷文、連志岳、劉翼、吳勝連、林志誠、江郁芳於東 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較可信之情形,亦非 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⒉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張治國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均無違法取供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所犯圖利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件工程發包前之專案管理標作業、招標及訂約等項,為被 告連志岳及張治國主管之事務: ⒈被告連志岳自81年1月至97年5月在壽豐鄉公所分別擔任過民 政課課員、課長、秘書、兼任過托兒所所長、清潔隊隊長、 調解委員會秘書等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30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比較 重要、要作決定的公文會交給首長裁示,之後執行的公文我 可以決行;本件工程經費爭取的計畫書部分由我負責,我有 請劉翼幫忙製作經費概算及配置圖(原審卷㈤第301-302頁 );建設課當初不發包監造、專案管理,建議雇用4位專業 臨時人員監工,在主管會報提出2次,我提出反對立場,因 為統包是我們鄉公所進行大的工程,一般案件我們監造部分 是委外的,為何這麼大案件要雇用臨時人員,我建議鄉長不 要採臨時人員來監工的方式,當初我的意思採專案管理;93 年11月17日簽呈張治國之前一直跟我爭辯規劃監造就是專案 管理,我認為這個名稱不對,所以指示他更改為專案管理等 語(原審卷㈤第305、306頁);復有扣案之張治國於93年11 月17日簽擬:「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評選規 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依指示辦理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與監造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並以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之公文附卷可稽(見扣案證物 編號1冊,及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已見被告連志岳在張治 國於93年11月9日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各項工程費用,並 以經費5000萬元為基礎,經預估監造費用在3%以內即屬合法 ,於試算後預估本件工程之監造費可訂為1,125,000元,而 未列專案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經連志岳及鄉長張懷文核 定通過後,被告連志岳猶以秘書身分直接主導要求更改招標 方案;再佐以台典公司不滿張治國所擬契約之計費比例,張 治國於93年12月27日簽請決定「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 百分比計價仰(應係「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 時,主計主任鐘苗銘業於簽呈上特別簽擬意見提醒承辦人應 依「招標文件須知第8點」規劃監造酬金應由雙方議定之( 見扣案證物編號20冊內,本院卷三第273頁),惟秘書連志 岳仍於該簽呈上簽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 」等情,(93年12月27日簽原稿,含計費辦法附表一、四影 本附於扣案證物編號1冊內,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90頁),足 見本件工程及專案管理標發包作業等,為被告連志岳擔任秘 書所掌管之事務無訛,連志岳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本件工程及其前 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為其主管之事務,應堪認 定。 ⒉被告張治國則於75、87年間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民政課 技士,91年間復擔任建設課技士,於93年間起並負責承辦本 件工程,亦據被告張治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93頁 ),復有前述之扣案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93年12 月27日簽呈等可按,則被告張治國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本件工程 及其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亦為其等主管之事 務亦堪認定。 (二)壽豐鄉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興建經費過程中,被告連志岳有請 劉翼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劉翼再自費請曾繁正製作之事 實: ⒈被告連志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工程是因壽豐鄉公所鄉 長即張懷文於92年間指示其爭取興建辦公大樓經費,因花蓮 縣政府要求壽豐鄉公所製作興建計畫書,而其先前即已認識 劉翼及林志誠,乃於92年11月28日以前,請劉翼幫忙製作平 面圖及經費概算,之後曾繁正有送概算書及平面圖給連志岳 ;又壽豐鄉公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工程 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及工程概算書亦係劉翼託人交給連志岳, 連志岳並在之前,先提供興建之面積、地籍圖、行政區域圖 給劉翼,請劉翼換算,並告知劉翼辦公廳舍之需求,以利劉 翼算出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300頁起),並有壽豐 鄉公所92年11月28日壽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壽豐鄉公 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工程暨所附平面配 置圖、工程概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東機組A1卷第10至31 頁)。 ⒉證人劉翼於原審結證稱:92年間連志岳問伊說鄉公所要爭取 經費必須製作概算,伊請曾繁正幫他們做,曾繁正就製作了 平面圖及概算;公司有付曾繁正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17頁)。 ⒊證人曾繁正於原審證稱:在93年5、6月前,劉翼有委託我畫 壽豐鄉公所草圖,9、10月之後跟他請工資,後因圖要修改 而於93年10月份有與鄉公所張治國、連志岳、吳勝連等人接 觸,劉翼請我去找連秘書,所以幫他們製作概算表,劉翼也 請我幫忙寫概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3、54、58頁)。 ⒋再參酌卷附壽豐鄉公所於93年6月16日以壽鄉建字第0000000 000號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補助興建辦公大樓之函文中,所附 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 於扣案物編號2內)與在蓮花公司所查扣電腦資料中之「花 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見扣案 物編號40之光碟片中檔名「概算-5xls」,修正日期為2004/ 06/14)所載一、主體工程中項次1-7之單價價格完全一致, 無分毫之差,益徵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所用之 工程概算表確實是來自劉翼。 ⒌從而,被告連志岳在壽豐鄉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興建經費過程 中,確有委請劉翼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劉翼因此再自費 請曾繁正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連志岳因劉翼之建議及提供資料,乃主張本件工程採專 案管理、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 ⒈被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間將工程名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 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稿 呈各級長官簽核,但因連志岳指示其將規劃部分也納入招標 案中,並將公告稿退回,其乃依連志岳指示將工程名稱改為 「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 監造廠商案」,之後經各級長官簽准並上網登錄後,連志岳 又要求將工程名稱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 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告張治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張治國所述上情,並有其於93年11月17日所擬簽呈(見東機 組A1卷第78頁、扣案證物編號1)之主旨即記載:「『奉秘 書指示』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 標案,簽請核示。」、93年11月24日招標公告稿及更名前、 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名稱欄由原先之「…改建工程公 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更改為「…改建工程委託專案 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見東機組A1卷第80至84頁) 在卷可參,而上開簽呈、公告稿亦有連志岳核閱蓋章,足見 張治國所述上情非虛,可以採信。 ⒊被告連志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結證:建設課當初不發包監 造、專案管理,建議雇用4位專業臨時人員監工,在主管會 報提出2次,我提出反對立場,因為統包是我們鄉公所進行 大的工程,一般案件我們監造部分是委外的,為何這麼大案 件要雇用臨時人員,我建議鄉長不要採臨時人員來監工的方 式,當初我的意思採專案管理;93年11月17日簽呈張治國之 前一直跟我爭辯規劃監造就是專案管理,我認為這個名稱不 對,所以指示他更改為專案管理等語(原審卷㈤第305、306 頁)。核與證人張治國於原審結證:因其原認知要先發包統 包,才要發包監造單位,但因秘書說要先發包規劃、監造, 再辦理統包,所以其才寫93年11月17日簽呈,並於簽呈上記 載奉秘書指示等語相符。 ⒋而被告連志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張治國將93年11月9日 本件工程預算簽核時,其尚未想到要用專案管理方式處理( 見原審卷㈤第308頁),其不懂專案管理,其詢問過很多專 業人士即營造界的人及高維德,高維德稱其等沒有專業,到 時候責任會撇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5頁)。然: ⑴本件承辦人即被告張治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最早先沒 有規劃到規劃費用,所謂規劃費用的意思是在錢未到位(按 :指尚未爭取到經費),先請規劃單位規劃出來如何施工就 提概略的施工,本件原先沒有規劃費用的原因是錢已經到位 ,所以不需要規劃,所以我們算是多給他們規劃費用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B1第212頁)。雖被告張治國嗣於原審審理時 先稱:因鄉公所沒有人瞭解統包,所以要做專案管理云云( 見原審卷㈤第97頁),但其亦證稱:因為規劃是地質規劃、 風險評估、經費可行性,而經費已經到位了,其他小部分規 劃不用再做,所以其認為不需要專案管理,而審查設計圖及 預算可由評選委員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7頁)。是 被告張治國實際上仍一直認為本件工程無專案管理或另行規 劃之必要,鄉公所是多給規劃費用。是其一時改口稱要做專 案管理云云,應是臨訟為脫免刑責及偏袒其他被告之詞,難 以採信。 ⑵又在蓮花公司所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檔名「壽豐鄉公所新建工 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檔名「壽豐鄉公所新建工 程專案管理投標須知」之修改日期均為2004/8 /26(見扣案 物編號37之95年各項工程1/2光碟片內路徑「壽豐鄉公所新 建000000-000000﹨設計管理940101﹨公告參考資料」下) ,顯然劉翼早於93年8月間即連志岳決定本件工程採專案管 理之前,已認為本件工程會採專案管理,並已著手收集資料 ,更改所蒐集之資料名稱,足見劉翼經連志岳委請製作平面 圖及經費概算後,已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並對前期之專案管 理部分著手規劃。被告劉翼於原審雖證稱:這些資料是其個 人收集,想了解他們評分方式,這是其他工程資料,其只是 將工程名稱更改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頁),惟若僅單純收 集資料參考,豈須更改資料名稱?其所述顯非可採。 ⑶復參以被告張治國93年11月17日簽呈及93年11月24日採購公 告稿上均記載「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見東機組A1卷 第78、79頁),並非記載「專案管理(含監造)」,而被告 連志岳亦未曾於簽呈上表示名稱有誤,可見被告連志岳當時 並不認為規劃、監造與專案管理有何差別,故未要求被告張 治國更正名稱為專案管理。然於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1月 26日以「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 規劃、監造廠商案」上網公告後,卻要求張治國更正上網名 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 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參酌劉翼早在連志岳決定採專 案管理之前,即已著手準備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方式進行之 相關資料、主動告知並提供資料供與劉翼有所往來之台典公 司林志誠參與本件專案管理標案(詳後述)及劉翼有提供連 志岳平面圖、經費概算及爭取辦理統包等專案管理部分工作 事項及其嗣後並借牌圍標(詳後述)等節綜合判斷,足認劉 翼與本件專案管理部分有相當利害關係,而向連志岳建議本 件工程採專案管理並向連志岳反應上網公告名稱有誤應予更 正之人應係劉翼無疑。而連志岳應係在爭取經費階段,獲得 劉翼請人繪圖及提供概算之大力幫忙,因此才不顧承辦人張 治國表示本件工程只需監造,不需規劃或專案管理之意見, 仍執意採專案管理,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張治國於原審證稱:(問:要以統包招標方式何 人決定?)係因秘書連志岳跟其講工程用統包工程好不好, 我回稱政府採購法有規定可以用統包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 卷㈤第94頁);其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東機組卷證據 八、光碟片上壽豐鄉公所統包這七個字是何人所寫的?)是 我寫的,連志岳拿給我,我看光碟的內容我有修正,這是還 沒有招標的時候在送縣政府統包的資料的時候,光碟內容我 看有部分要修改,我修改完後再交給劉翼或是承隆公司的小 姐;連志岳交給我的時候就說要照他們寫的送縣政府,但我 就是因為內容有修改所以再給他們要他們修改;在開會之前 有發公文裡面夾著依照光碟片的內容列印出來的統包原因等 語(見偵卷B1第210、211頁)。 ⒍又在蓮花公司扣得、手寫「壽豐鄉公所統包」等字之光碟片 中,檔名「辦理統包之原因」之檔案所載修改日期為93年9 月7日(見扣案物編號40光碟片及所附列印之檔案資料), 而壽豐鄉公所是於93年8月31日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花蓮縣 政府再於93年9月3日發函要求評估是否屬異質工程,而壽豐 鄉公所乃於93年9月23日發函召開評估委員會,而上開檔案 修改日期適在花蓮縣政府93年9月3日函文後、召開評估委員 會之前。況且召開評估委員會函所附之資料亦包括辦理統包 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70至72頁),該函所載聯絡人亦為 被告張治國,均與張治國於偵查中證述連志岳於其發函予花 蓮縣政府前交付辦理統包之原因,其在開評估會議前因有修 正內容而將之交予劉翼或承隆公司小姐等情相符,則被告張 治國所述上情核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編造之詞,應可採信 。 ⒎被告連志岳雖辯稱:係張治國主動至其辦公室報告希望該工 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對採購法不是很了解,不會說要採統 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本件工程一開始 即由被告連志岳請劉翼製作相關平面圖等,亦如前述,則劉 翼製作辦理統包之原因等資料,應是與連志岳接洽;而如果 是被告張治國主動報告希望採統包方式辦理,自會對連志岳 報告採統包之原因,張治國對於統包原因等資料應已有所準 備,無再由連志岳提供相關資料供張治國使用之理,故連志 岳此部分之辯解,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⒏雖被告張治國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辦 理統包原因之資料,連志岳只有給其傳統招標與統包工程的 特性比較資料,其於偵查中所述修正後交給劉翼或承隆公司 小姐部分係指其在自己電腦裡所拷貝出來的東華大學統包工 程案,其將之修正為鄉公所名稱及將本學校改成本所等,但 修改後應該是台典公司林志誠拿去,因台典公司標到專案管 理,他需要統包資料,看到其電腦內有東華大學統包資料, 就拷貝出去云云。然查: ⑴壽豐鄉公所因本件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於93 年8月31日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之函文所附資料即為「辦理統 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65、66頁),而該函文之聯絡 人記載為張治國,則張治國焉可能未曾看過辦理統包之原因 資料? ⑵又93年9月23日召開評估委員會函亦附有內容相同之「辦理 統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70至72頁),該函所載聯絡 人亦為被告張治國,足見其於原審改稱:沒印象看過辦理統 包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信。 ⑶證人曾繁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統包之原因係張治國 找其寫的云云(原審卷㈤第55頁)。惟其亦證稱:其之前不 記得有寫辦理統包原因,是之後有人跟我接觸稱是我寫的等 語,經檢察官質以是何人與其接觸說是其寫的,其始證稱: 應該是有一次在工地遇到劉翼,他問我當時有無寫這個統包 原因,我想很久好像有寫那一張,但沒有寫統包與一般工程 比較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0頁),嗣又改稱:誰叫我寫統 包原因,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足見證人 曾繁正所述是張治國找其寫的云云,應是事後因劉翼之告知 所為迴護劉翼之詞,委無足採。甚且,證人曾繁正於偵查中 證稱:劉翼委託其畫圖時,其不曉得是什麼,直到東機組問 時才知道很類似,劉翼是用1萬多元叫其幫他畫的等語(見 偵查B1第82、83頁)。又觀之卷附「辦理統包之原因」(見 東機組A1卷第66頁)明確記載「本工程為鄉公所辦公大樓新 建工程」等字,若曾繁正有寫此份辦理統包之原因,焉可能 不知所繪之圖為何?且參酌被告張治國前述連志岳交付辦理 統包之原因資料時稱要照劉翼或承隆他們寫的送花蓮縣政府 等情,益見證人曾繁正所述是張治國找其寫的云云,無足採 信。 ⒐從而,被告連志岳應是由於劉翼之建議及提供資料,乃主張 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且於被 告張治國說明已無規劃必要、鄉公所算是多給規劃費用之情 形下,仍堅持採專案管理方式進行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以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台典公司之事實: ⒈被告兩人簽報准辦理「規劃、監造廠商」後,未依規定評估 及編列預算: ⑴被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17日簽「主旨:奉秘書指示,辦理本 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先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 再辦理統包招標案,簽請核示。」時,主計主任鐘苗銘即註 記、提醒:「擬: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詳如 附件)」(見扣案證物編號1冊及東機組A1卷第78頁)。 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之二即載明「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 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載明一、 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 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 達成之效益,『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⑶壽豐鄉公所在被告連志岳主導下而改以專案管理方式,進行 專案管理標之招標作業,且於招標時,所發之招標文件中關 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 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已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 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則原93年11月 9日之簽文「預估:監造費1,125,000元」既失其依據,然被 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17日重上簽准改以公開評選規劃、監造 廠商之專案管理後,仍未編列專案管理或規劃部分之費用。 ⑷縱被告張治國認為規劃監造乃單一項目,適用計費辦法附表 一之百分比,不能另外再給規劃費,並因鄉公所確已有劉翼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可用之認知,宜依附表一計費,然仍須先 依計費辦法第4條之2之規定,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詎本案整個過程並未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亦未「循 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因此,被告連志岳堅持進行規劃、監 造廠商招標案之續行過程,已與法規範有間。 ⒉嗣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時,僅台典公司一家 投標,經評選委員評選後,台典公司的分數達到標準,主持 人連志岳即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未宣佈得標價格,之 後張治國即擬簽呈請准予訂約,於同月15日經連志岳批示如 擬、鄉長張懷文批可,復有張治國之簽呈、93年12月13日決 標公告在卷可按(見東機組A1卷第86、88頁)。壽豐鄉公 所並於93年12月13日刊登決標公告載明由台典公司得標,得 標金額為0000000元,(見扣案證物編號1冊,肅他109號卷 一第18頁),惟此一金額之依據即93年11月9日之簽所預估 ,業據11月17日之簽載明「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取代,一如前述( 見扣案證物編號1冊,東機組A1卷第78頁)。 ⒊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得不訂底價。而本件專案管理標依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 稿及上網公告資料係記載:「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未 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見東機組A1卷第79、81頁),故本 件專案管理標係採未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已明。再者,本件專 案管理標並未於招標文件上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本件 工程之招標文件中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 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載明:「捌、 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 之計算,悉依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 (見扣案證物編號20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之相關附 件,本院卷三第273頁),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亦說明於開標期日評選優勝廠商後,應 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已如前述,則台典公司雖以百分之 5.5之費率投標,然壽豐鄉公所仍應經由「議價程序」,始 能決定是否與之訂定契約。而本件被告連志岳在被告張治國 所擬之93年12月27日簽呈,係批示「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 百分比計價」,而非「另訂底價辦理議價」。況且,依證人 張治國之供述,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沒有議價等情,復查無相 關議價之紀錄,足見本件專案管理標確實未依前開招標須知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之規範,辦理議價、減價,此外,於 主計主任於93年12月27日簽呈已明確表示應進行議價,仍未 為之。 ⒋依扣案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扣案證物編號20) 修正前第7條約定:「規劃、監造酬金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內容之規定雙方議定之(五百萬元以下百分之參點 捌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參點參、超 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份百分之貳點柒伍)」(見本院 卷三第288頁);可見被告張治國已本於其職責而擬定價金 。又招標文件中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 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既載明「雙方議 定」,則被告張治國於擬定價金後,本應依招標文件與台典 公司議價,若未進行議價程序,顯與規範有間。 ⒌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報酬不符其等成本 考量,乃找主辦人張治國反應工作內容與計費方法不相稱, 課長當時也在座位上,然後張治國說有爭議要跟秘書報告, 其就跟秘書講其爭議何在,秘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 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佐以林志誠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後來 知道公告所訂底價為150萬元,發現150萬元是不夠的,他們 給的草案只有監造部分費用,我覺得不合理,要求承辦單位 要給其規劃費用才合理,如果不給的話,就無法做,承辦單 位就跟其說再簽看看;當初是劉翼跟我說後,我去看專案管 理標的招標資料,才去投標等語(見偵卷B1第256、257頁) ,是林志誠係因劉翼告知有專案管理標之標案,才去看公告 資料,並因無法接受契約書所載報酬,且認為底價150萬元 是不夠的,而向被告張治國、連志岳等人表示如果不加上規 劃部分的費用,就不承接工程,並由張治國等人循內部管道 去簽呈等情甚明。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買回標單後 ,始與劉翼提及此標案,其不知所提報酬超過預算金額,僅 提高契約書修正後第7條條文供鄉公所參考,係鄉公所人員 告知已同意其修正後之報酬,始將修正後之報酬貼在契約書 上云云,均不足採,由此亦可推徵張治國其實認為既已有劉 翼提供之相關規劃書,應無再找人規劃之必要,所以被告張 治國於擬契約條文時,確實認為應以計費辦法附表一來計費 ,而非附表四。 ⒍證人即被告張治國於偵查中結證:93年12月27日簽呈是因為 當初招標的時候我們公告的金額太低,後來經秘書連志岳要 求更改招標公告以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經我們建設課課 長認為不妥,於是我就簽該公文要訂底價想說就不必以百分 比來直接給他,但是秘書連志岳還是批以百分比計價,我們 只好遵照辦理;公告時只是考慮固定金額,一開始公告時鄉 長及秘書都沒有意見,等到台典公司得標後過二天秘書就來 找我,當時是廠商去找秘書說,秘書再來跟我說:廠商說採 購法規定是應該以百分比計算服務費不應該以固定金額來計 價,廠商方面是林志誠來說的,林志誠這樣說也是對,但是 任何工程都應以招標公告為主;更改後工程費用差了約80萬 元,超過我的公告甚多等語(肅他字第109號卷第99-10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認為監造規劃僅單一項目 ,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之百 分比,不能另外給規劃費,故未簽呈來變更預算金額(見原 審卷㈤第110、111頁);之後專案管理標決標,因台典公司 的契約與鄉公所公告稿不符,主計不肯訂約,拖到年度將屆 ,我跟秘書講,秘書稱簽出來他會批示,所以其就以27日簽 呈記載係依百分比或另訂底價,經批示結果是依百分比訂約 ,所以台典公司才會以195萬多元訂約;台典公司林志誠並 沒有找人議價,他稱標價要以百分比算與我們要給他的價不 一樣,他有找我、吳課長及連秘書講這件事情;我回答他說 主計也沒辦法訂約,我跟他講一定要首長簽准後才能照他的 契約訂約;因為很久沒辦法簽約,我跟連秘書講,他稱要簽 呈簽出來他會批示;本件專案管理在印象中沒有議價,如果 有議價的話,不是我在議價的,一般是由主持人議價,當時 主持人是連秘書;台典公司的契約書一直訂不成,台典公司 要求提高增加規劃費,主計說我的公告稿是112萬5千元,經 我跟秘書講,秘書說要我簽出來他會批;我知道依照修正後 契約條款第7條計算出來的金額會超過112萬5千元等語(原 審卷㈤第99、100-103、115、129、130頁)。則依證人張治 國所述,其認為規劃監造僅單一項目,依計費辦法【附表一 】之規定給付即可,不能另外依【附表四】之規定再給規劃 費用,而林志誠對於契約價格之計算方式則不同,雙方並未 經由議價程序解決爭議,卻直接由連志岳指示張治國以93年 12月27日簽呈由秘書、鄉長批示之後,才依「修正後」契約 第7條之內容增加依計費辦法附表四計算之規劃費用而簽定 契約。 ⒎上開證人張治國、林志誠所述,對於簽約前契約報酬發生爭 議之過程,及由承辦人張治國以簽呈陳核解決爭議等情均大 致相符,證人林志誠所述,足為證人即被告張治國所述上開 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認本案確實未經議價程序。 ⒏再觀被告張治國93年12月27日簽呈內容係記載:「…擬准依 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 比計價仰(應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惟主計鐘苗銘 已於其上簽註:「擬: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 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 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已提 醒應進行「議價程序」,而不應直接核定給費比例。然被告 連志岳則在上記載:「擬: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 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文義,縱 經鄉長核可,亦不能取代議價程序。因之,上開簽呈內容, 顯係簽請鄉長就「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或「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二者 選擇其一,而主計認為必須依原招標須知第8點雙方議價, 被告連志岳則認為應依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反 徵被告連志岳蓄意規避議價程序。 ⒐台典公司所要求酬金比例,即修正後第7條第1項之內容則為 「委託酬金:一、規劃、監造酬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如 下:(一)規劃與可行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 審查部分:三億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一點九。(二)建築物施 工監造部分:五佰萬元以下部分三點二、超過五佰萬元至二 千五佰萬元部分二點七、超過二千五佰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二 點三。」(以浮貼方式貼在原條文之上,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數據、文義,並參照計費辦法附 表一及附表四之規定,可見「修正前」契約第7條約定之酬 金顯然是依計費辦法附表一之規定,在百分比「上限以下」 之費率酌定(在「未扣除」相關稅費、保險等費用時,建造 費用4700萬元者酬金為145.75萬元);至於「修正後」契約 第7條之規定則依照計費辦法附表四規定費率之「上限」全 數付給酬金;再依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記載:「本表所列 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見原審卷 ㈣第209頁背面)之規定綜合觀之,修正前契約第7條之內容 顯然與被告張治國所述規劃及監造為單一項目,依附表一之 規定計費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張治國前開證詞可以採信,並 可據而論斷張治國已先依其職責而決定相關費用比例,並擬 為契約條文。 ⒑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93年12月10日開標後,被告張治國即 上簽呈欲與台典公司簽約,而台典公司對契約酬金不滿,另 擬修正後之第7條規定,而主計鐘苗銘認為酬金超過預算金 額無法訂約,林志誠因此找張治國、吳勝連及連志岳反應無 法接受此金額;又因林志誠修正後之契約書金額超過預算金 額,主計不肯同意訂約,需首長即鄉長簽准始得簽約,張治 國乃擬93年12月27日之簽呈,並更改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 金額,經鄉長簽准後,始依台典公司修正後之金額簽約,台 典公司因此就專案管理標所得報酬超過張治國所擬原契約第 七條所計算之金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⒒按計費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 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 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而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未訂有底價,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之規定決定是否廢標。又政府採購法 第54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 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 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 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故 台典公司要求之酬金既已逾被告張治國原契約第7條之金額 ,且要求給予規劃費用,而不願減價訂約,依上開規定即應 宣布廢標,被告連志岳卻要求張治國以簽呈方式由鄉長批示 與台典公司簽約,明顯違背上開計費辦法第12條第2項及政 府採購法第54條之規定。尤其,被告兩人在主計主任一再提 醒應議價時,明知依上開規定,應先進行議價、減價,且於 台典公司已具體表明若低於其計算出來之金額不願締約時, 即應廢標,被告2人未依規定議價,反而以矇混方式壓制主 計主任之意見,且於台典公司堅持不肯降價時,應依規定廢 標,然被告兩人反而依台典公司之計費比例與其訂約而以違 反應減價、議價、廢標之規定圖利台典公司。 (五)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有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連志岳在93、94年之前就認識劉翼、林志誠等人,業據 被告連志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00頁)。惟被 告連志岳於本件工程爭取經費階段因為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 費,須平面配置圖及概算,乃請劉翼幫忙,劉翼因此委請曾 繁正處理,曾繁正並因處理此部分事項而向劉翼請款1萬元 之事實,亦分別據被告劉翼及證人曾繁正於原審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劉翼所提10月份支出統計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連 志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提供要蓋的面積、地籍圖、 行政區圖給劉翼,他幫忙換算,辦公廳舍之需求也有告訴他 ,概算書5,000多萬元是劉翼算出來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313頁),顯見劉翼係耗時耗費的幫助被告連志岳。 ⒉又扣案之簽約日期為93年8月30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草稿( 參肅他卷第279頁),所載日期與前揭蓮花公司扣得之電腦 資料之修改日期為93年8月26日(參前述甲、一、(三)6. 之理由)之日期相近,足見劉翼早在專案管理標前即已計畫 標得本件工程,並以承隆公司參與投標;再參酌前述劉翼自 始參與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建 議連志岳採專案管理,嗣後並向承隆公司、冠今公司及東誠 公司借牌投標,最後果以承隆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詳後 述二、被告劉翼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等情,可知劉翼對 本件工程早已志在必得。而專案管理部分能否由其規劃之台 典公司簽約得標,對劉翼將來能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及建造 過程是否順利,影響非淺,故如何進行專案管理或由何人得 標,應在其規劃當中,此所以劉翼主動告知與其關係密切之 林志誠參與投標之原因。而專案管理標開標當時,亦順利由 唯一參加投標之台典公司當選最優廠商,但契約預算金額卻 僅有1,125,000元,與林志誠依計費辦法附表四預估可獲得 規劃及監造等費用之報酬相去甚遠(以本件工程預估費用4, 700萬元計算,規劃費用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以1.9%計算,即 達89萬3千元,監造費用可達1,457,500元),而林志誠既已 向連志岳表示對金額有意見而不肯簽約,連帶影響本件工程 能否順利招標,而從連志岳於專案管理標公告招標期間因劉 翼之建議,要求張治國增加規劃費用及更改專案管理名稱等 情,堪認連志岳應係基於與劉翼、林志誠間之關係,不惜違 背招標須知或計費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有偏頗林志 誠使其獲得較高報酬之動機。 ⒊再觀之本件專案管理之契約書(扣案物編號20)第4條:甲 方委託乙方工作範圍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所 載工作內容中之計畫需求之評估、財務性及財源取得方式之 建議、初步預算之擬定等項,均為爭取經費階段之工作項目 ,此亦為被告張治國所述其認為本件工程經費已到位,無專 案管理必要之原因。然壽豐鄉公所之所以可爭取到經費,實 際上係獲得劉翼提供配置圖及概算表之幫助。故連志岳應係 在經費爭取階段獲得劉翼之幫助,而劉翼幫助之工作內容又 為專案管理案之部分工作項目,故連志岳乃同意就本件工程 採專案管理,劉翼因此找林志誠配合,並提供配置圖等以利 林志誠準備投標事項,此亦可見被告連志岳面對林志誠所要 求報酬已高於被告張治國所擬之金額,且主計亦不肯訂約之 情形下,仍要求被告張治國改重上簽呈方式,也要與台典公 司簽約之原因。 ⒋又被告張治國既認已無規劃之必要,且供承規劃部分是多給 的等語,而主計亦已表明超過原具體估算預算金額1,125,00 0元,或認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進行議價,致不肯率予訂約 之原因,且被告張治國原先所擬之契約第7條第1項,亦無應 給規劃及可行性評估費用之文義,已如前述,足認張治國既 明知無須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之規定給予百分之1.9之規劃費 用之必要,其竟於簽約前,台典公司提出要求時,仍基於連 志岳之指示,為壓制主計主任之反對意見,乃以簽呈陳核經 連志岳批示意見使不知情之鄉長核示後,據該簽呈使主計不 再爭執,而令台典公司得以順利簽約獲得較多之報酬,其與 被告連志岳間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台典公司獲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⒌按行為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 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 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是否構成圖利罪, 應以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 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又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 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 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 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明 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逾預算金額後,竟明知違背法令,未 經議價程序,亦未宣布廢標,逕與台典公司簽約,顯使有資 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喪失參與投標之機會,亦使壽豐鄉公所得 經由議價、減價程序而減少支出,確實嚴重影響招標之公平 性與壽豐鄉公所之利益。 (六)圖利金額之計算: ⒈訂約機會之獨占: ⑴本案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之契約,既應依招標程序作業 縱採限制性招標,然符合資格之廠商仍有競標之權利,此等 規劃監造契約內容攸關勞務及酬金,則經由避免重新招標以 排除競爭對手,使特定人獲取獨占之訂約機會,於自由經濟 市場上具有經濟上特別利益,不得因難以具體計算數額,而 否定此不法利益之存在。 ⑵被告兩人於應依規定廢標之情況下,猶執意與台典公司訂約 ,顯有使台典公司取得締約之經濟上利益,其獨厚台典公司 ,違法與台典公司締約,即排除重新招標而使其他人得參與 競標之機會,就競標本質而言,此等優勢具有經濟上之利益 ,此一締約過程既以不法手段為之,則台典公司獲取得標廠 商資格之經濟利益,自可評價為不法利益,因之,台典公司 已先獲得違法締約之不法利益。 ⒉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標準: 本案參酌司法實務之計算標準,及依本案相關程序可見本案 有下列參考標準: ⑴決標公告金額1,125,000元: ①決標公告之金額應係以原來之公告稿所示金額為準,而公告 稿之金額,則依據被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9日所簽報之「預 估:監造費1,125,000元」。 ②然上開金額既屬「預估監造費用」本難作為計算不法利益之 標準;況且,此一「監造費用之預估」,已因被告張治國於 93年11月17日依被告連志岳指示改簽「評選規劃、監造廠商 」並依計費辦法辦理,而失其依據,又與公開招標公告所示 「決標方式:非複式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有異; 另壽豐鄉公所於招標時,所發之招標文件中關於「『花蓮縣 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 劃、監造須知」亦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已見「預估:監造費 1,125,000元」已失其意義。 ③因之,「預估監造費1,125,000元」不能再據為不法圖利金 額之計價標準。 ⑵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台典公司就本件專案管理標共獲得之酬金為1,930,414元, 業據被告林志誠供述明確(見肅他卷第284頁背面),而台 典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專案管理標乃屬提供建築、工 程專業技術服務之性質,其報酬係依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之 工程結算總價扣除稅費及保險等費用後,依百分比計算,已 如前述,則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4年至97年編列之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土木工 程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22%,爰依國稅局編列之 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22%,計算廠商所得利益為所領 工程款之22%,則被告連志岳、張治國直接圖利廠商之金額 為424,691元(1,930,414元x22%=4 24,6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以被告張治國依計費辦法附表一所擬原契約第七條之比例( 五百萬元以下百分之參點捌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 元部分百分之參點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份百分 之貳點柒伍),並以工程建造費用4,700萬元計算標準: ①在未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 權利費、法律費用…空污稅、工程保險費等費用時,台典公 司之酬金為145.75萬元,超過者為不法利益。 ②經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法律費用…空污稅、工程保險費等費用時,台典公司 之酬金約為136萬3106元,超過者為不法利益(95年度肅他 字第109號卷二第81頁背面參照)。 ⒊本案不論依何種計算式,其金額均逾越五萬元,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無視法規及主計主任之提醒,猶故意違背職務 圖利廠商,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顯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第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本案又無追繳犯罪所得之問題,則 本案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僅在如何於上開標準中,選擇與 本案情節較相符者而已。 ⒋本件標案本應廢標,再重新審酌工程性質而重訂底價,或確 認招標金額所據之計費比例為何?以供重行招標時議價之依 據,再參酌被告張治國衡量本案確有劉翼所交付之上開平面 配置圖、工程概算表等可資為規劃之依據,並無須另外委託 廠商承辦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相關資料存於壽豐 鄉公所建設課內,衡情亦可作為得標廠商於協議服務內容時 參考,因之,本案之不法利益,若逕以1,125,000元計算, 亦屬過苛,且該金額已失其依據,一如前述;又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固值參考,惟經濟利益常涉及締約機會、經營能力 及風險,自宜就具體個案評價為宜,本案既經簽准依計費辦 法計費,衡以上情,自應以計費辦法附表一為計算依據。 ⒌再依被告張治國所擬原契約第7條之文義應除扣除規費、規 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法律費用 …空污稅、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再為計算,應屬合理,亦不能 逕以4,700萬元為基準。從而,依本案卷證扣除相關費用後 ,依上開原契約文義計算所得之136萬3106元,應可作為判 斷準據,超過此一金額者,自應推估為本案之不法利益。 (七)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2月10日開標作業時,尚難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故意: ⒈被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17日簽呈(見東機組A1卷第78頁)已 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規定辦理等語,而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9款即規定專案管理標之招標得採限制性招標, 故依上開簽呈,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限制性招標進行,甚為 明確。 ⒉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顯示,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公開招標方 式進行招標,有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見東機組A1卷第81頁 )。而負責將招標資料繕打上網之人為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臨 時人員江芷葳(原名江郁芳),江芷葳並於該次上網時將預 算金額誤載為150萬元,又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係上同一 網站,僅點選項目不同,業據證人江芷葳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㈤第13、14頁),雖本件專案管理招標上網時,可 能係因江芷葳於上網時點選錯誤而誤載為公開招標。然本件 專案管理已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故連志岳、張治 國及吳勝連等人於本件專案管理標開標時,因認為該案採限 制性招標,只需一家公司投標,無須三家公司投標,且僅台 典公司一家投標,且本件復查無有人當場發現公告有誤之情 形下,連志岳、張治國等人認為台典公司一家投標已符合規 定,尚難認為彼等主觀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⒊至於檢察官雖認台典公司於投標資料上所載金額為百分之5. 5,已超過上網之預算金額云云。然查: ⑴依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或 附表四(即專案管理服務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費用,係 各依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 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各依不同之百分比計價之「上 限」,並非均須固定以該「上限」計價;又本件專案管理標 之契約第7條亦顯示依百分比計價時仍須先扣除稅費、保險 等費用後之工程結算總價,再分別以500萬元以下、500萬元 至2,500萬元、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各乘以不同之百分比 始得算出酬金,故實難直接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百分 之5.5,即可看出其投標金額超出預算。故證人即主計鐘苗 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必須計算才知道該金額有無超過預 算等語;被告張治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不知道台典公 司投標金額,也不知道有無超過預算,係將契約書簽核時, 主計主任發現契約上金額超過預算等語,足認於該案開標時 ,被告連志岳、張治國等人因未計算投標金額,均不知台典 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預算,因此均未宣布不予決標。 ⑵再者,該專案管理標案之招標須知第捌點規定酬金係依計費 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即附表一 )所載內容,由雙方「議定」之;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發行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亦說明:於開標期日評選優勝 廠商後,應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參原審卷㈣第222頁 ㈦),則台典公司雖以百分之5.5 之費率投標,然壽豐鄉公 所仍應經由議價程序,始能決定是否與之訂定契約。 ⒋從而,本件專案管理標公告雖誤載為公開招標,惟被告連志 岳、張治國等人主觀上因認為係採限制性招標,且依台典公 司投標之金額須經計算始知是否超過預算金額,且仍有議價 之可能,故可認連志岳及張治國等人應非明知招標公告誤載 為公開招標及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超過張治國簽呈之預算金額 ,因之,本案就被告連志岳、張治國等人於開標當日未宣布 不予決標部分,尚難認為彼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 (八)被告連志岳、張治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連志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行政幕僚 ,不了解政府採購法,所看到的上網稿、招標須知為限制性 招標,上網公告卻為公開招標,且經費非150萬元,上網招 標金額卻為150萬元,故上網流程絕對是錯誤的,當初其未 看到上網公告資料,不知道有錯誤;當初其是宣布台典公司 為最優廠商,可優先與鄉公所議價,而議價應由建設課負責 議價,其不負責議價,亦未配合林志誠將工程金額百分之1. 9列為規劃費用;又議價結果為194萬元,係張治國依其職權 擬定,事先並未知會連志岳;張治國所簽93年11月24日公告 稿送上來時,已經有塗改多處情形,其並未指示張治國塗改 ;又專案管理標發包時,其不知道要議價,係93年12月27日 簽呈出來,才了解專案管理標要議價,因此建設課應該要議 價,其不知道專案管理標未議價,因為要不要簽約、議價, 應由主辦課把關負責,主計就法令也要審查,其是被收押之 後才發現沒有議價;本件專案管理標包括規劃部分,卻僅以 1,125,000元作為底價,致使底價偏低,為張治國之疏失, 非不以專案管理發包,其係信賴部屬辦理事務之合法性,無 圖利台典公司之情事;又93年12月27日簽呈其僅批示按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百分比法計價,並無具體指示應用比率之上限 ,應可以比率與廠商議價,張治國本應循行政程序簽請鄉長 定底價;事後更改公告稿不能變更公告內容,亦不能對外發 生效力,張治國謂透過更改公告稿來變更預算,使台典公司 酬金不受公告預算金額之限制,實不合常理;又主計既未表 示反對或不同意簽約,其如何判斷出違反法令而圖利他人;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如因作業疏失,嗣後發現錯誤,加以更正 ,益加符合行政作業,豈得認為不實或生損害他人;又本件 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可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並無圖利 台典公司之問題,即使重新招標亦可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 云。 ⒉被告張治國雖坦承有更改公告稿,使台典公司領取規劃費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劉翼或林志誠無 密切往來,其無修改公告稿圖利台典公司之動機;又系爭專 案管理標確實包含規劃部分,故將規劃費用計入得標廠商得 標後之服務報酬,並非圖利廠商;其因初次辦理統包與專案 管理標之公共工程標案,以致疏未估算專案管理費用(含規 劃),嗣後欲將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納入,乃基於長官之指示 ,並為求彌補承辦過程中之行政疏失,並非出於圖利之犯意 ;又林志誠確有從事規劃、設計工作,其取得規劃部分之服 務費用,乃屬合理報酬,並非不法利益;其係在93年12月27 日簽呈經核准後始更改公告稿內容云云。 ⒊然查: ⑴本件上網公告時係因繕打人員江芷葳誤上公開招標網站及誤 將預算金額繕打為1,500,000元,固無爭議,惟上網公告內 容雖然錯誤,但被告連志岳等人在專案管理標開標時仍依原 先認知之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開標,連志岳、張治國等人, 並非因上開流程錯誤,而導致必須更改公告稿而圖利台典公 司,先此敘明。 ⑵被告連志岳於原審亦證稱:台典公司得標後,在議價期間, 台典公司對議價內容有意見,林志誠有到鄉公所反應,其建 議他跟建設課、主計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頁),參以 被告林志誠於原審亦證稱:其就報酬有跟秘書講其爭議何在 ,秘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顯 見其已知建設課及主計對於台典公司所提報酬之爭議為何。 而主計主任係因契約書上所載給台典公司之報酬超過簽呈之 預算金額而無法同意訂約,乃由張治國另簽93年12月27日簽 呈經鄉長批示,同意被告連志岳所擬依百分比計價,張治國 乃將93年12月27日簽呈及修正第7條後之契約書送主計核章 時,主計始在上蓋章等情,亦據被告張治國證述如前。足見 被告連志岳係要張治國另為93年12月27日簽呈,以鄉長亦同 意以百分比計價方式,讓主計主任不再堅持不能訂契約之意 見。 ⑶佐以被告連志岳因受劉翼之影響而堅持須為專案管理,劉翼 並因而找台典公司出面承標而得標,已如前述,設若於締約 階段,因經由議價、減價程序,將出現因台典公司不願減價 而廢標,即無法經由迴護專案管理廠商以回報劉翼,已見連 志岳確有迴護與劉翼合作之廠商,因而違背規定而未與台典 公司議價、減價乃至廢標之動機。被告張治國為本案承辦人 竟聽從連志岳之指示,而聽任台典公司以浮貼契約方式,自 訂酬金標準,益徵被告兩人有共同違反規定而圖利台典公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被告張治國93年12月27日簽呈中已列出「依原公告稿第十 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或「 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而主計鐘苗銘亦明確批註:「…其服 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而連志岳係批示「…應以工 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亦如前述,顯然被告連 志岳對於「依百分比計價」或「另定底價辦理議價」之爭議 已甚為明瞭,而其意見並非認為應進行議價,而是逕依計費 辦法中附表四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且若其認 為應進行議價程序,其於林志誠對契約報酬表示過低不能簽 約時,即得參考主計主任之意見依招標須知之規定進行議價 ,亦無須張治國另擬簽呈陳核,顯見連志岳及張治國均明知 依議價程序仍不能使台典公司簽約,而主計亦不能同意台典 公司提出之酬金,必須另擬簽呈使鄉長批示有所依據後,才 能使主計不再堅持其意見而完成簽約程序。故其所辯不知要 議價、主辦課及主計要把關云云,實非可採。又其雖以:張 治國於93年12月27日簽呈之後應另簽請鄉長核定底價以進行 議價云云,惟張治國上開93年12月27日簽呈已載明「另訂底 價辦理議價」等語,顯然連志岳已知可另訂底價,以供辦理 議價之憑據,其仍捨此而批示採百分比法計價,足見其意思 已明確不採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一途,被告連志岳圖利廠商之 動機及故意既已揭露如前述,其所辯上情,實無可採。 ⑸又被告連志岳於原審結證稱:93年12月27日之簽呈是二選一 ,其認知是一個底價開標後是不能更改的,沒有理由更改底 價,(問:依照主計主任所簽依投標須知第8點,而該點規 定應該是計費辦法附表一,而你所批示的應該是計費辦法附 表四,你為何沒注意投標須知及主計主任之意見?)簽呈沒 有附上附表一、四,當時也有問張治國是用百分比法或固定 費用,他說是百分比法,所以其決定百分比法,其認為該簽 呈不會超過93年11月9日簽呈所載監造費1,125,000元,因為 若其等認同1,12 5,000元是專案管理含監造之預算,而簽約 之前一定要議價,議價須先定底價,要簽給鄉長定底價時要 提供預算金額,底價應該在預算下,超過不能決標,故不會 超過預算金額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20、321頁)。惟果其主 觀上認為93年12月27日之簽呈不會超過監造費1,125,000元 ,則根本無從解決林志誠不簽約之問題,且既然不會超過原 先簽呈及公告稿上之1,125,000元,則其亦無須指示張治國 更改公告稿,主計亦無從因超過預算而不肯訂約之理,足見 被告連志岳所辯無可採信,且反而益徵連志岳早已知悉依93 年12月27日之簽呈採百分比法計價後,應會超過原先預算金 額甚明。 ⑹況且,被告連志岳於東機組時供稱:「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 投標須知規定,服務費用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計費辦 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訂定之,沒有 討價還價的空間,而且依本案之投標須知規定,亦是採此辦 法來計算服務費用,所以我才會在此內簽上為『擬:本案採 限制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 案精神請示』」、「本標案係採無底價最有利標,不需要定 底價」等語(見肅他卷B5第80頁背面、第81頁),足證其於 93 年12月27日簽呈批示之意見確為逕依該百分比計價,且 無討價還價即議價之空間,而不採張治國或主計所擬議價之 意見,其嗣後辯稱建設課應議價、主計應把關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⑺被告林志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鄉公所人員要求其提供 修正條文,所以依附表四所載金額上限修改契約草稿第7條 給鄉公所參考云云,然其於東機組明確證稱:其發現合約少 了百分之1.9的規劃費用部分,其直接與張治國、吳勝連及 連志岳反應,表示少了上述規劃部分的費用,對其公司不公 平,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其就不承接工程,所以在 合約上浮貼上百分之1.9部分交還給張治國,讓張治國循內 部管道去簽呈,如果鄉公所沒有核准的話,台典公司就不會 簽約,後來鄉公所內部簽呈同意其條件,台典公司才與鄉公 所簽約等語。被告張治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契約以百分 比上限計算是因為廠商要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5、126 頁)。又參以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 見本院卷三第273頁)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係記載:「… 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而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為「建築物 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㈣第209頁) ,附表四則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 造費用百分比」(見原審卷㈣第211頁),但依附表一附註 內容: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 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背面)。故附表一之費用已包括規劃、 設計費在內,非僅有監造費而已,此亦為修正前契約書第7 條亦依附表一記載報酬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8頁)之原因 。但被告林志誠修正後之契約第7條,則改依計費辦法附表 四分項記載㈠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技術及招標發包之諮 詢及審查費用之百分比及㈡建築物施工監造費用之百分比( 見東機組卷A1第90頁),而張治國於採購公告稿所更改之預 算金額及93 年12月27日簽呈,亦均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費用百分比」(即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費用名稱), 足見被告張治國係因已看到該修正後之條文故配合林志誠上 開之修正而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 而非記載招標須知所載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此亦為被告連志岳所明知,故其亦記載「應以工 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而隻字未 提及須再議價。 ⑻又本件專案管理並未進行議價程序,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治國 供述明確,且本案亦確無相關議價紀錄,依契約所載報酬更 非194萬元,實無連志岳所辯議價結果為194萬元云云。 ⑼被告張治國於偵查中證稱:係台典公司要簽約前,連志岳指 示其更改公告稿上金額,以利與台典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而 被告張治國就專案管理標所簽之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簽 呈送課長吳勝連及主計鐘苗銘核閱時,其上所載預算金額並 無手寫改過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吳勝連、鐘苗銘於原審證述 明確,足見張治國所證非虛。且張治國係因連志岳之指示而 先更改公告稿上之預算金額,再提出93年12月27日之簽呈陳 核,亦敘述如前,被告連志岳猶辯稱未指示張治國塗改云云 ,亦非可採。 ⑽被告張治國於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初,乃至擬定契約第7條之 計費比例時,仍未另將規劃費用計入,然於林志誠不同意上 開方式計價並與連志岳、張治國及主計反應時,連志岳及張 治國既已得知逾越所估算計費比例之金額,且未經實質議價 ,不能逕予訂約,且張治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不能另給規 劃費用,已如前述,其竟聽從連志岳之指示,其與連志岳間 ,顯有圖台典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⒋進而言之,本件若重新招標,台典公司未必一定得標;又被 告連志岳辯稱如重新招標亦可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云 ,惟其如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其自須審慎評估此舉之 公平性及利弊得失,並接受議會及社會各界之檢驗;況且, 其自始即無邀請特定廠商投標之意,否則何以招標之初並未 為之?彼等辯稱重新招標亦可僅邀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連志岳辯稱:因年 底將至,恐向花蓮縣政府爭取之經費被收回乃逕與台典公司 簽約云云。惟台典公司在93年12月10日投標並經宣布為最優 廠商後,依林志誠於原審所述投標後約6、7日即發現計費方 式與其報價相去甚遠,其先找主辦反應並跟秘書講爭議何在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5頁)。且觀諸被告連志岳、張治國 於東機組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有何因擔心收回補助而 逕行簽約等情,張治國93年12月27 日簽呈亦未提及上情, 況且,補助金額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並非不能報請 補助機關同意展延,此外,參酌被告連志岳於招標公告期間 ,即要求張治國更名為專案管理,足見連志岳早已有給予規 劃費用之意,足見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連志岳、張治國確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 為何,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預算,主計不同 意訂約,但在林志誠之要求下,連志岳要求被告張治國以更 改採購公告稿上預算金額及以簽呈取得鄉長張懷文同意之方 式,使主計同意於契約書上蓋章,彼等圖利台典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已甚明顯然,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所辯上開各節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4款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連志岳、張治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98年4月24日施 行。按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98年4月22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就原條 文所載法令之意義為更為詳細之說明,法定刑並未修正,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連志岳、張治國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二)又被告連志岳、張治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法律 變更部分爰依《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之(詳如附表一所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張治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連志岳,故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連志岳身為壽豐鄉公所秘書,被告張治國為建設 課技士,不知克盡職守,造福鄉民,被告張治國違法失職意 在曲從長官,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 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圖台典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並衡量其所 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連志岳、張治國部分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 (五)至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圖利廠商台典公司所得財物悉歸台典 公司取得,其等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連志岳2人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所為不符合減刑規定,不予減刑, 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依契約第4條規 定台典公司仍有就本件工程提供各種細部規劃、設計及招標 發包諮詢及審查服務之義務,逕以台典公司最後領取之專案 管理費用扣除原先預算金額1,125,000元後,認定被告連志 岳、張治國圖利台典公司之不法利益為805,414元,尚有未 洽。又彼等就更改經核定公告稿部分,經核其招標案已改為 專案管理,酬金之計算另有計費辦法可循,則公告稿之金額 已失其依據,自無礙壽豐鄉公所就本案預算金額之管理,應 不構成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下詳),原判決認 係犯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於法均有未合。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劉翼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更正「公告稿」涉有偽造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及以㈡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均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 之利益之情形下,並由被告劉翼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及浮編《附表三》單價以牟取私利,此亦均為被告 連志岳及張治國所明知,被告連志岳、張治國上開所為甲、 有罪部分之事實構成背信罪,㈢又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於本 件工程開標決標期間,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4,700萬元) ,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 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 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⒉於選擇決標之評審委員時,明知被告吳勝連於93年12月28 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 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陳東海、吳勝連 及葉守義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連志岳已達評審委員 總數之一半,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 商護航。 ⒊亦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4條之1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 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 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 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 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⒋又為確保劉翼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2期內 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3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 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 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 「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⒌本件工程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被告張治國明知①被告劉 翼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隆 公司與蘇建榮建築師出席,而劉翼又未有何吳俊彥授權委託 等相關證明,而顯有借牌投標之情,②且承隆公司與冠今公 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1分鐘,顯有陪標之事實,仍未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 ,被告連志岳評選時,亦明知上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不予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劉 翼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營造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 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 布由劉翼借牌投標之承隆營造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承 隆公司得標後,被告連志岳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直接以預 算金額4,700萬元作為決標金額,使劉翼順利得標施作本件 工程。被告連志岳、張治國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 圖利劉翼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 之付託。因認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此部分所為亦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⑴被告張治國於93年11月24日製作「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 時,其中第十四點部分,固記載「預算金額:新台幣000 0000元整。」等文義,然第十五點其他內容部分,則另 載明「㈦其他:⒈依據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辦理。」(見 本院卷三第277、288頁)已見該公告稿關於預算金額部分, 本有歧異。 ⑵上開金額所據93年11月9日之簽所預估「預算金額:新台幣 0000000元整」,業經93年11月17日簽准之「奉秘書 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 理統包招標案,……依指示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 與監造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九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 ……」等招標案件及酬金計費辦法所取代,本應如同一公告 稿所載明「㈦其他:⒈依據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辦理。」 ⑶此外,依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四條之二,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且應循預算程序 編列核定後辦理,而上開「預算金額:新台幣000000 0元整。」實係依據被告張治國93年11月9日之簽所預估之 金額,於93年11月13日鄉長核准改為專案管理後,並未依上 開辦法另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 ⑷承上,本案已非進行一般性之監造案之招標程序,而係已簽 准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並將 該簽呈送課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主計主任鐘苗銘即 於該簽呈註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辦理。」上開「公告 稿」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實際作業不合,其所謂預算金額之 記載,已失其意義。 ⑸因之,本案並無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關於預算金額管理正 確性之問題。 ⒊況且,本案之招標文件中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 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知須知」確 已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 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 【雙方議定之】。」是本案計算預算金額,確實不能再以1, 125,000元為基準。 ⒋尤其,壽豐鄉公所主計鐘苗銘於張治國93年12月7日所簽與 台典公司「議價」之準據時,亦附記「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 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 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依招標文件須 知辦理。」亦足認主計主任同認本案預算金額確非 1,125,000 元。 ⒌從而,被告事後逕自於公告稿更改預算金額,固可供揭露被 告兩人圖利台典公司之犯罪動機,及其兩人企圖作合理化圖 利犯行之證據;然細究該金額既非真正之預算金額,自無損 於壽豐公所關於預算金額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乃屬其行政上 不當之行為,與變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 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 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 同款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 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 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虛增金額部分係本件工程驗收時發現數量不符, 而變更設計部分,此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見A1 卷第164至179頁,扣案物編號為49)。至檢察官認為浮編附 表三部分則係將承隆公司與壽豐鄉公所所簽訂之細部設計報 告書(扣案物編號21)與劉翼施作本件工程廠商所支付之統 一發票金額做比對,而列出其差額。然: ⒈比對該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與檢察官所列附表二內容,檢察 官附表二僅將變更後減少之金額列入,但就變更後增加之金 額則均未列入。 ⒉證人曾繁正、蘇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工程設計與實際 施工會有誤差,而誤差在百分之十以內是容許之誤差,本件 工程無浮編或虛增預算之情事。證人林志誠亦證稱:編預算 是統包商責任,專案管理單位僅負責審查,並無浮編工程預 算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部分係指工程變更設 計預算金額有追減,而工程計價方式有實做實算及總價決算 二種,統包工程性質偏向總價決算,工程會針對總價決算有 一條條文規定完工數量在百分之十,互不予補貼機制,所以 附表一不是虛增,因為本來在百分之十以內是不應該扣的, 反而扣的,是節省經費,起訴書附表二以實際發票金額與核 定本預算做比對,這是不合理,因為廠商有競爭優勢,在採 購時有些金額高,有些金額低,或有漏項金額未計算在內, 所以這樣作比對是不對的,且部分項目僅列出材料款,未列 出其他工作金額,所以研判基準有誤等語。 ⒊而驗收時之實際施作數量,會與當初設計是否精準正確有關 ,此因為本件驗收後,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上除記載減少數 量外,尚有增加數量之原因。至廠商承包金額與實際發包金 額,一般而言本即與其有無積極與下包比價、議價有關,而 被告劉翼於得標後,確實有與廠商比價、議價,亦有其比價 資料附卷可參(見A1卷第273至295頁),故檢察官以此遽認 本件工程有浮編及虛增金額之情形,尚屬率斷。 (四)又圖利罪為對向犯。檢察官既認劉翼為被圖利之廠商,自不 可與被告連志岳、張治國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連志岳、張治國 所為甲、有罪部分既已構成圖利罪,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 故檢察官認被告連志岳、張治國就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尚有 涉犯背信罪,尚有未洽。 (五)依扣案物編號17工程合約內所附之廠商評選須知四已記明: 評選項目及權重1.基本規劃(12﹪)、2.建築設計及構想( 25﹪)、3.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3﹪),4.履約期限(10 ﹪),5.施工品質管理(17﹪),6.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 8﹪),7.過去之履約績效(5﹪),8.簡報答詢(10﹪)。 而本件工程之公開採購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6)亦記載:1 基本規劃(12分)、建築設計及構想(25分)、工程材料及 預算分析(13分),2履約期限(10分),3施工品質管理( 17分),4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8分),5過去之履約績效 (5分),6簡報答詢(10分),是檢察官認未依統包實施辦 法第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 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無從客觀而實際之評審云云,與事 實不符。 (六)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 為無給職,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 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未規定 不得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未規定 不得聘兼與工程施作地區有地緣關係之委員。是本件工程招 標時評選有地緣關係,甚至與本件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亦難認有違上開準則規定。 (七)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第62條係規定:本 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 (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 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故依上開範本亦可僅記 載所選購或擴充項目之金額,是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5 條載明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金額不得逾契約金額(即 4,700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之內容,並未違反上開範本 ,況此範本並非法令,僅係參考之範本,無任何法規之拘束 力。 (八)而劉翼於本件工程開標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時,究竟有無出具 委託書,吳俊彥於東機組係供稱:其未蓋章,但可能是公司 其他人蓋章的等語,劉翼則於東機組供稱:吳俊彥有出具委 託書由其代表出席等語。以開標迄被告劉翼、吳俊彥製作上 開筆錄已相隔數年,是劉翼及吳俊彥上開所言雖有不一致之 處,但均就出席時被告劉翼持有承隆公司之委託書一點相符 ,故劉翼於開標時,應已取得承隆公司之委託書。又劉翼雖 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本件工程之開標,然一般人實難知悉其係 與承隆公司合夥、受雇或向承隆公司借牌而得代表承隆公司 出席。是被告連志岳、張治國雖均知悉劉翼於預算爭取階段 幫助壽豐鄉公所甚多,亦積極想施作本件工程,但以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劉翼曾向被告連志岳或張治國說明要以借牌方式 承攬,自尚難以劉翼代表承隆公司出席開標,即遽認被告連 志岳、張治國均知悉劉翼係向承隆公司借牌,而非共同合夥 或受雇等原因而代表出席。再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 雖僅有一分之差,然為何有一分之差即代表有陪標之事實, 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本院亦無從認定。 (九)再者,本件工程之評審委員有被告連志岳、楊鵬志、陳東海 、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葉守義、吳勝連等八人。而此 八人均就承隆公司之評分高於東誠公司。證人楊鵬志於偵查 中證稱:其印象有2家有簡報,其中其打70分可能是因為簡 報內容不好與服務建議書差距很大,另1家簡報時,該建築 師報告結構問題時可以馬上回答,讓其覺得很用心等語。證 人陳東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看到桌上計畫書 有2本,差異很大,1本較厚,且封面美,另1本薄薄,沒什 麼內容,所以才如此評分。證人林玉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 看他們當時的書面及答詢內容評分,其認為應由專業人員評 審較好,如果找外地的專業人員會比較好等語。證人王錦華 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評分數高低係依當時內容及報告資料來 評審所造成之差異等語。證人洪國峰於偵查中證稱:其評的 分數都不會拉很開,工程評比不一定請外地的比較好,在地 的可能比較方便,但如有本地有認識的話,可能有不客觀問 題等語。證人葉守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統包評估會議前 ,其他委員或公務員並未要求其要讓某家廠商通過,開評估 會議時,先由廠商用投影方式作簡介,之後外聘人員有提出 意見,其係依照評分項目評分等語。足證上開評審委員均係 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所作之 簡報作評分,被告連志岳、張治國並未對其等為不當干擾。 況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案 物編號25、27),兩者明顯以承隆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較 為精美。又承隆公司係由被告劉翼與建築師做簡報,東誠公 司則由郝豐廕做簡報,而郝豐廕做簡報前,尚未曾看過服務 建議書,亦不知有建築師配合投標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 作之簡報當然無法與服務建議書配合,甚至無法回答評審委 員所提之有關服務建議書之相關問題,此亦為上開評審委員 均就承隆公司評分較高之原因。又上開評審委員中之楊鵬志 、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均有此部分之專業,業據其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評分數均係承隆公司高於東誠公 司,足證縱使全部均為專業人士,就評審委員評分之結果亦 無差別。 (十)末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貳點一(八)之記載:評定最有利 標後即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 ,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見原審卷㈣第221頁)。而本件 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記載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均為 4,700萬元(見A1卷第100頁),而投標須知第九點載明:「 本採購預算金額:承包金額共4,700萬元」(見A1卷第105 頁),是依上開手冊,即應以該金額決標,毋庸議價,是檢 察官認為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連志岳應再經議價程序,自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志岳、張治國關於上開部分所為,應不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刑 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又上開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記載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綜觀其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張治國更正公 文書固有不當,惟既尚未構成犯罪,亦無行使更改後採購公 告稿之事實,且本件亦查無張治國有行使變造公告稿之事實 ,是此法條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8 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表一》: ┌───┬────────┬────────┬────────────┐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修正後之規定、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 │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本案適用之法律效│ │ │ │ │果 │ │ ├───┼────────┼────────┼────────────┤ │刑法第│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連│ │10條第│事公務之人員 │、地方自治團體所│志岳、張治國均為公務員。│ │1款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 │ │ │職務權限者 │ │ ├───┼────────┼────────┼────────────┤ │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有 │宣告1年以上有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刑法│ │37條 │期徒刑者,得宣告│徒刑者,得宣告褫│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 │褫奪公權。 │奪公權。 │適用,故被告連志岳、張治│ │ │ │ │國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宣│ │ │ │ │告禠奪公權,無有利與否,│ │ │ │ │依最高法院之決議,毋庸比│ │ │ │ │較新舊法,直接適用新法。│ └───┴────────┴────────┴────────────┘ 《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減少金額即係被告虛增之金額): ┌─┬──────┬──┬───┬──┬───┬────┬────┬────┬────┐ │編│名稱 │單位│原定 │減少│合計 │單價 │原定合計│減少金額│合計金額│ │號│ │ │數量 │數量│數量 │ │ │ │ │ ├─┼──────┼──┼───┼──┼───┼────┼────┼────┼────┤ │1 │2-4樓地坪拋 │平方│130 │19 │1311 │1154 │0000000 │21926元 │0000000 │ │ │光石英磚 │公尺│ │ │ │ │元 │ │元 │ ├─┼──────┼──┼───┼──┼───┼────┼────┼────┼────┤ │2 │4樓以下樓梯 │平方│175 │14 │161 │3000 │525000元│42000元 │483000元│ │ │貼花崗石材 │公尺│ │ │ │ │ │ │ │ ├─┼──────┼──┼───┼──┼───┼────┼────┼────┼────┤ │3 │陽台1:2防水│平方│310 │135 │175 │1610 │499100元│217350元│281750元│ │ │粉刷加20X20│公尺│ │ │ │ │ │ │ │ │ │石英磚 │ │ │ │ │ │ │ │ │ ├─┼──────┼──┼───┼──┼───┼────┼────┼────┼────┤ │4 │SD-2鋼板烤 │樘 │15 │1 │14 │10192元 │152880元│10192元 │142688元│ │ │漆門 │ │ │ │ │ │ │ │ │ ├─┼──────┼──┼───┼──┼───┼────┼────┼────┼────┤ │5 │陽台耐候鋼加│公尺│163.6 │6.8 │15.68 │2200元 │359920元│14960元 │344960元│ │ │南方松欄杆 │ │ │ │ │ │ │ │ │ ├─┼──────┼──┼───┼──┼───┼────┼────┼────┼────┤ │6 │雙連暗插座附│組 │300 │110 │190 │49元 │14700元 │5390元 │9310元 │ │ │彩色蓋板 │ │ │ │ │ │ │ │ │ ├─┼──────┼──┼───┼──┼───┼────┼────┼────┼────┤ │7 │一只單切暗開│組 │128 │63 │65 │34元 │4352元 │2142元 │2210元 │ │ │關附彩色蓋板│ │ │ │ │ │ │ │ │ ├─┼──────┼──┼───┼──┼───┼────┼────┼────┼────┤ │8 │緩降機 │套 │3 │1 │2 │9091元 │27273元 │9091元 │18182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細部設計報告書 │會計憑證 │虛增預算│ │號├─────┬────┼─────┬────┬────┬──────┤金額 │ │ │工程項目 │預算金額│日期 │廠商 │銷售額 │發票號碼 │ │ ├─┼─────┼────┼─────┼────┼────┼──────┼────┤ │1 │基地調查(│120000元│94年12月15│合德探勘│95238元 │HU00000000號│24762元 │ │ │鑽探報告)│ │日 │有限公司│ │ │ │ ├─┼─────┼────┼─────┼────┼────┼──────┼────┤ │2 │臨時水電、│144000元│ │台電公司│38457元 │ │91054元 │ │ │電話費 │ │ ├────┼────┤ │ │ │ │ │ │ │中華電信│14489元 │ │ │ │ │ │ │ │公司 │ │ │ │ ├─┼─────┼────┼─────┼────┼────┼──────┼────┤ │3 │鋼管鷹架及│413322元│94年10月15│永佳鷹架│246360元│HU00000000、│166962元│ │ │腳踏板、安│ │日、11月15│工程行 │ │HU00000000、│ │ │ │全防塵網、│ │日、12月31│ │ │JU00000000號│ │ │ │內部挑高排│ │日 │ │ │ │ │ │ │架 │ │ │ │ │ │ │ ├─┼─────┼────┼─────┼────┼────┼──────┼────┤ │4│140KG/CM2 │0000000 │94年6月30 │鳳勝實業│0000000 │EW00000000、│0000000 │ │ │及 280KG/ │元 │日、8月15 │股份有限│元 │FW00000000、│元 │ │ │CM2預拌混 │ │日、9月5日│公司 │ │GW00000000、│ │ │ │凝土及澆置│ │、10月15日│ │ │GW00000000、│ │ │ │ │ │、11月15日│ │ │HW00000000、│ │ │ │ │ │、12月15日│ │ │HW00000000、│ │ │ │ │ │、95年1月1│ │ │HW00000000、│ │ │ │ │ │3日 │ │ │JW00000000號│ │ │ │ │ ├─────┼────┼────┼──────┤ │ │ │ │ │94年6月30 │友正預拌│281562元│FU00000000、│ │ │ │ │ │日、8月15 │混凝廠有│ │GU00000000號│ │ │ │ │ │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 │94年8月15 │春龍企業│268800元│GU00000000、│ │ │ │ │ │日、9月5日│行 │ │GU00000000、│ │ │ │ │ │、10月15日│ │ │HU00000000、│ │ │ │ │ │、11月15日│ │ │HU00000000、│ │ │ │ │ │、12月15日│ │ │JU00000000、│ │ │ │ │ │、12月31日│ │ │JU00000000號│ │ ├─┼─────┼────┼─────┼────┼────┼──────┼────┤ │5 │高拉力鋼筋│0000000 │94年6月30 │仟吉鐵材│0000000 │FU00000000、│0000000 │ │ │加工及組立│元 │日、8月15 │有限公司│元 │GU00000000、│元 │ │ │、普通鋼筋│ │日、9月5日│ │ │GU00000000、│ │ │ │加工及組立│ │、10月15日│ │ │GU00000000、│ │ │ │ │ │、11月15日│ │ │HU00000000、│ │ │ │ │ │、12月31日│ │ │HU00000000、│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JU00000000號│ │ │ │ │ ├─────┼────┼────┼──────┤ │ │ │ │ │94年9月20 │承鈺工程│0000000 │GU00000000、│ │ │ │ │ │日、10月21│行 │元 │GU00000000、│ │ │ │ │ │日、12月15│ │ │HU00000000、│ │ │ │ │ │日、12月31│ │ │HU00000000、│ │ │ │ │ │日 │ │ │JU00000000號│ │ ├─┼─────┼────┼─────┼────┼────┼──────┼────┤ │6 │普通標板組│0000000 │94年8月15 │偉順工程│0000000 │GU00000000、│294775元│ │ │立及拆裝、│元 │日、9月5日│行 │元 │HU00000000、│ │ │ │夾板模板組│ │、10月15日│ │ │HU00000000、│ │ │ │立及拆裝 │ │、11月15日│ │ │JU00000000、│ │ │ │ │ │、月15日 │ │ │JU00000000號│ │ ├─┼─────┼────┼─────┼────┼────┼──────┼────┤ │7 │輕質灌漿牆│554400元│95年1月27 │皇欽工程│462000元│KU0000000號 │92400元 │ │ │ │ │日 │有限公司│ │ │ │ ├─┼─────┼────┼─────┼────┼────┼──────┼────┤ │8 │1 樓地坪貼│0000000 │95年3月13 │名威實業│562909元│LU00000000、│0000000 │ │ │花崗石材 │元 │日、5月12 │股份有限│ │MU00000000號│元 │ │ │ │ │日 │公司 │ │ │ │ ├─┼─────┼────┼─────┼────┼────┼──────┼────┤ │9 │地坪鄉徽圖│186000元│95年4月30 │奇聖石業│85000元 │LU00000000號│101000元│ │ │騰 │ │日 │有限公司│ │ │ │ ├─┼─────┼────┼─────┼────┼────┼──────┼────┤ │10│詳後註 │0000000 │95年1月3日│詮彬企業│598920元│KU00000000、│0000000 │ │ │ │元 │、4月15日 │有限公司│ │LU00000000、│元 │ │ │ │ │、4月28日 │ │ │LU00000000號│ │ │ │ │ ├─────┼────┼────┼──────┤ │ │ │ │ │95年3月31 │明展工程│0000000 │LU00000000、│ │ │ │ │ │日、6月30 │行 │元 │MU00000000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95年5月31 │宏憶企業│633550元│MU00000000號│ │ │ │ │ │日、7月31 │社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95年5月31 │大寬有限│311179元│MU00000000號│ │ │ │ │ │日 │公司 │ │ │ │ ├─┼─────┼────┼─────┼────┼────┼──────┼────┤ │11│斜屋面掛蛭│766956元│95年4月28 │新益城窯│754375元│LU00000000號│12581元 │ │ │石鋼瓦、屋│ │日 │業有限公│ │ │ │ │ │頂天溝 │ │ │司 │ │ │ │ ├─┼─────┼────┼─────┼────┼────┼──────┼────┤ │12│電梯工程 │915625元│94年12月15│太友實業│700000元│JX00000000、│215625元│ │ │ │ │日、95年6 │股份有限│ │MW00000000、│ │ │ │ │ │月1日、96 │公司 │ │RW00000000、│ │ │ │ │ │年1月30日 │ │ │NW00000000號│ │ │ │ │ │、8月15日 │ │ │ │ │ ├─┼─────┼────┼─────┼────┼────┼──────┼────┤ │13│門窗及設備│0000000 │95年1月3日│久齡有限│770500元│KU00000000、│0000000 │ │ │工程 │元 │、96年9月1│公司 │ │PU00000000號│元 │ │ │ │ │5日 │ │ │ │ │ │ │ │ ├─────┼────┼────┼──────┤ │ │ │ │ │94年12月31│大統企業│494549元│JU00000000、│ │ │ │ │ │日、96年8 │社 │ │NU00000000號│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96年7月15 │立達捲門│224000元│MU00000000號│ │ │ │ │ │日 │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15│達昇玻璃│275289元│NU00000000、│ │ │ │ │ │日 │行 │ │NU00000000號│ │ ├─┼─────┼────┼─────┼────┼────┼──────┼────┤ │14│屋頂水箱內│23700元 │95年5月31 │福晟不銹│21000元 │MU00000000號│2700元 │ │ │不鏽鋼爬梯│ │日 │鋼工程有│ │ │ │ │ │及不鏽鋼蓋│ │ │限公司 │ │ │ │ │ │板 │ │ │ │ │ │ │ ├─┼─────┼────┼─────┼────┼────┼──────┼────┤ │15│陽台耐候鋼│359920元│95年3月31 │華信木屋│223314元│LU00000000、│136606元│ │ │+南方松欄│ │日、5月31 │裝潢工程│ │MU00000000號│ │ │ │杆 │ │日 │行 │ │ │ │ ├─┼─────┼────┼─────┼────┼────┼──────┼────┤ │16│機電空調設│0000000 │94年9月26 │隆承水電│0000000 │HU00000000、│0000000 │ │ │備工程 │元 │日、10月21│工程行 │元 │HU00000000、│元 │ │ │ │ │日、12月15│ │ │JU00000000、│ │ │ │ │ │日、95年1 │ │ │JU00000000、│ │ │ │ │ │月15日、1 │ │ │LU00000000、│ │ │ │ │ │月27日、5 │ │ │MU00000000號│ │ │ │ │ │月15日、96│ │ │ │ │ │ │ │ │年5月15日 │ │ │ │ │ ├─┼─────┼────┼─────┼────┼────┼──────┼────┤ │17│營造綜合保│79142元 │94年9月5日│富邦產物│70000元 │收據 │9142元 │ │ │險費 │ │ │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18│工程規劃設│0000000 │94年10月15│蘇建榮建│900000元│收據 │215269元│ │ │計費 │元 │日 │築師事務│ │ │ │ │ │ │ │ │所 │ │ │ │ └─┴─────┴────┴─────┴────┴────┴──────┴────┘ 註:此項工程項目包括2-4F地坪拋光石英磚、地坪1:3防 水粉刷+抿石子收邊+尺二磚、地坪1:3水泥沙漿打底、地坪 1:3水泥沙漿粉光、4F以下樓梯貼花崗石材、4F以下樓梯 止滑地磚、屋突一層地坪20X20石英磚、屋突一、二層地坪 30X30石英磚、砌玻璃磚、砌花格磚、陽台1:2防水粉刷 +20X20石英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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