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昌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國昌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
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92年、93年間,
多次因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1之1編號1、2、3、4、5、6、
7、8、9、10所示時間,出差至臺北市及臺東縣綠島鄉、大
武鄉、成功鎮、長濱鄉、池上鄉等地,且均已於出差結束後
數日至月餘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據相關交通費憑
證及職員出差請示單,向臺東縣政府報銷領取如附表1之1編
號1、2、3、4、5、6、7、8、9、10所示金額之國內出差旅
費。被告曾國昌明知出差旅費不得重複申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於92年11月間,以與附表1之1編號1、2、3、4
、5、6、7、8、9
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9份
出差旅費報告表
暨出差請示單,且均以不檢據交通費憑證之
方式,向臺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1、2、3
、4、5、6、7、8、9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2元
之出差旅費得逞。
嗣於93年10月間,又以與附表1之1編號10
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2份出差旅費報告表
暨出差請示單,並刻意填寫不同之預算科目,向臺東縣政府
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10、11所示金額合計1,208元
之出差旅費得逞。
二、被告曾國昌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仍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明知其於附表2之1編號1、2、3、4所示時間,因職務上之
機會,出差至臺東縣長濱鄉、池上鄉等地,均已於96年4月
13 日前數日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職員出差請示
單,向臺東縣政府報銷領取如附表2之1編號1、2、3、4所示
金額之國內出差旅費。被告曾國昌明知出差旅費不得重複申
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臺東縣政府電子表單系統
於填列出如附表2之1編號1、2、3、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後
,電子表單系統會自動將上開申請歸檔,無法進行重複選取
及列印,惟仍可於查詢功能中修正並重新列印之漏洞,於96
年4月25日前數日內,以與附表2之1編號1、2、3、4所載相
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在電子表單系統之查詢功能中,重新
修改並製作列印4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向臺東
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2之2編號1、2、3、4所示金額合
計8,740元之出差旅費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財物罪
嫌。
貳、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
7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
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雖經檢
察官於原審爭執該內容恐遭被告纂改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然
電腦螢幕畫面係以電腦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所接收之
外來訊息,均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
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
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
證據,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又
各該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所顯示如附表1之1編
號1至9、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
表之填寫時間、填寫次數與申報金額等內容,均核與原審於
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
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之
勘驗結果、被告申報如
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原始憑證填載之申報金額相符
;另
參諸被告均係以「Print Screen」鍵之螢幕畫面擷取功
能複製原始電腦螢幕畫面至WORD檔案,再予列印紙本,相較
於直接將電腦螢幕畫面之文字資料內容複製到WORD檔案之方
式,該證據資料不易遭受竄改修飾之污染,復查卷內現存事
證均無
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行
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有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原審
及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識
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
判例意
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
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
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
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
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
之錯誤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職務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曾
國昌之供述,其待證事實:坦承有申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全部出差旅費,惟辯稱就重複填寫相關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
差請示單,並持之重複申領出差旅費之部分,均係過失
而非
故意之供述;㈡、
證人洪矞馨、廖美鳳、張銘素、陳惠萍、
何仁財、陳宇華、陳志峰、溫忠仁、廖恩昭、王鵬惠於調查
站之證述及偵訊中之
結證,其待證事實:
渠等分別為臺東縣
政府之員工,均曾經手如附表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出差旅費
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並予以核章。證明案發時臺東縣政府
職員出差請假流程、申請差旅費流程、核銷經過、出差費支
付及通知方式等事實;㈢、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人任
字第09801195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1份,
其待證事實: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
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以及於96年間擔任
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之事實;㈣、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出
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共29紙,其待證事實:被告於上
開時間,重複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用以重複
申領出差旅費之事實;㈤、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支
字第09830320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
細表、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存帳支票受款人送件單各1件,其
待證事實:被告重複申請之出差旅費,臺東縣政府人員業以
支票存帳或通匯方式給付被告;㈥、臺東縣政府98年7月28
日府財支字第0980071467號函暨檢附之「臺東縣政府員工各
項經費存帳通知」單及臺東縣政府府財支字第0963015267號
函各1件,其待證事實:臺東縣政府在96年5月11日前,就員
工申領差旅費之支付,均有辦理入帳之書面通知作業,亦即
均會交付「臺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單書面通知
員工相關差旅費已入帳之事實;㈦、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
計室97年1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087號函、97年4月2日
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932號函,其待證事實:案發時,臺東
縣政府之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於填列出差旅費報告表後,該筆
申請會自動歸檔,雖無法進行重複選取及列印,惟仍可於查
詢功能中重新修正列印之事實以及本案發現經過;㈧、證人
廖恩昭自9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出勤紀錄明細表
1份,其待證事實:
佐證被告申領附表㈡編號1、2、3、4 (
第1次申領)出差費之日期為96年4月13日廖恩昭核章前數日
,而重複填寫申領附表㈡編號1-1、2 -1、3-1、4-1之日期
為96年4月25日廖恩昭核章前數日,亦即第2次重複申領出差
旅費之日期距離第1次申請日期不到2週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複申領如附表1
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
,辯稱:我自從任漁業課長之後,就請朱秀嬌依照電腦指示
是申請出差旅費,不需要一再指示,只要依照電腦所顯示操
作就可以,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重覆,我去查我的差勤紀錄及
原審法官會勘的這些差勤資料及我們資料室的管理人員,確
實是因為電腦軟體設計有瑕疵,在92年同仁朱秀嬌的電腦也
不是很好,常常當機,差勤系統一開始操作大家也不是很熟
悉,臺東縣政府又一定要執行電腦化差勤系統,我們是相信
電腦差勤系統,相信它的準確性,相信它有審核機制,況且
還有人事、主計的把關,所以就放心讓同仁幫我核銷出差的
事情,我就可以把時間騰出來作我的業務,這是我沒有注意
到的部分,所以92年它出錯的機率,都是集中在剛開始的時
候,93年的1208元,去了解之後,確實是朱秀嬌操作錯誤,
到96年之8704元,因誤認先前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
費報告表業已遺失,始再次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
我如果真的有心的話,我會真的這樣子做嗎,我沒有想到我
們居然沒有審核機制造成這樣錯誤,在96年我們的主計通知
我,才知道溢領,我很快就繳回去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在調
查站我承認還說我
自白,96年主計通知我溢領我就繳回,我
實話實說,而且我錢也繳回,我按照電腦操作,我也不曉得
為什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323頁)。
四、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
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負責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
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復自93年11
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
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其先後於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
示出差請示單填寫時間,均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先後委由朱秀嬌、莊慈莉或
親自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
化系統,申請於如附表1之1、2之1所示出差日期,前往如
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地點,參加如附表1之1、附
表2之1所示出差事由之出差行程,於出差後之如附表1之1
、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各以業已蓋用
職章及私章填載可請領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
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電子機票收據作為憑證(如附表
1之1編號1、2、7、8所示部分),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
費後,復分別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
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填載或修改部分出差
請示單與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所編輯之申報金額及出差地點
,先後列印核與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
所示出差日期及事由相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出差人
」或「課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後,先
後持交臺東縣政府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而臺東縣政
府在收受被告層轉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承辦人員
申請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
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先後於92年12月16、17日、93
年11月16日、96年5月15日據以開立支票核撥如附表1之2
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存入被告在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
2頁、原審卷1第48頁、原審卷2第195頁背面),復有臺東
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人任字第0980119540號函所檢附被
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臺東縣政府職務說明書、臺東縣政
府出差旅費報告表、臺東縣政府職員出差請示單、審計部
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3月16日審東縣一字第099000076
6號函所檢附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4月、自96年1月至96
年4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
期間所申報之出差請示單、出
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單據之原始憑證
正本、臺東縣庫96
年12月6日、97年4月10日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臺東縣
政府財政局存帳支票受款人送件單、臺東縣政府98年9月
16日府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重覆報支
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核退卷第6至12頁
、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第43頁背面、第170至181、
285、293至296頁、原審卷2第37至38、49頁及原審證物袋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陳明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
長業務繁忙,可能臨時或緊急安排出差行程,如果是縣外
出差行程,可以事先在出差請示單之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
予搭乘飛機,亦得以事後報備之方式檢據申報交通費;然
縱其雖事先報備往返搭乘之交通工具為飛機,並不當然表
示其確實搭乘飛機前往出差地點,有時或受天候因素影響
,改搭乘火車前往出差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95頁
背面),此由被告如附表1編號3、5、6、9所示出差行程
之出差地點均非單一地點,而其事先就如附表1之1編號7
所示出差行程填寫出差請示單之際,原未於備註欄點選往
返請准予搭乘飛機,然其於92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即搭
乘飛機返回臺東,事後檢據申報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之
交通費,或被告原已申請於92年1月17日休假,因奉命前
往臺北洽辦資源保育經費事宜,除於92年1月15日下午1時
38分40秒填寫出差請示單,
復於92年2月12日下午3時31分
46秒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另於92年2月11日下午3時2分
35秒填寫註銷請假單,亦能得證,並有被告自行查詢之電
腦畫面列印資料、臺東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人訓字第0993
016398號函所檢附之出差單填寫畫面、本院100年3月4日
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電腦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及本院10
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105
頁、原審卷3第120、129、131至133、135頁、原審卷4第
93、96、103、110頁、第162頁背面),顯見被告
彼時擔
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乙職,其工作內容極具機
動性且出差行程頻繁。
㈢、被訴關於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部分:
1、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人員陳靜瑩就臺東縣政府
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及運作情形於原審
具
結證稱:伊於92年間任職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擔任
臺東縣政府與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溝通橋樑,負責
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維護工作,臺東
縣政府同仁如在使用上發生任何問題,均係透過人事室提
出修改需求紙本代為反映;該系統歷經三次修改,修改前
尚未區分已核銷及未核銷之資料夾,使用者就某筆出差紀
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存檔後,由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
將之列印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然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
原始檔案會留存在電腦系統,伊無法判斷為何附表1之1編
號1之部分申請狀態出現15次之多,如果當時使用者有反
應,伊還可以判別是系統問題還是操作人員的問題;印象
中是在92年間進行第一次修改,然已無法確定是在該年度
之年中或年底,第一次修改係將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之資
料分為未核銷及已核銷之資料夾,使用者在未核銷資料夾
點選出差紀錄經過編輯後,該筆資料即存放至已核銷資料
夾,改以此一方式提醒使用者如果在未核銷資料夾無法找
到之出差紀錄,表示業經編輯,如果要修改或重新列印,
仍可依使用者之需求,在已核銷資料夾進行不限次數之修
改及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修改及時間;第二次修改
則取消已核銷及未核銷資料夾之功能,如經使用者選取簽
核完成之出差請示單資料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按確認
後,該筆出差紀錄將不存在申請表畫面,如需修改,須自
查詢申請表功能搜尋該筆出差紀錄,再依需求進行修改或
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第三次修改
則取消原有之修改功能,如果需要修改,須將最原始之編
輯資料列印出來,在紙本進行修改後蓋章以明責任,且該
紙本會記載該次列印為第幾次列印,或請求臺東縣政府人
事室承辦人員取消歸檔註記,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資料
即可重新編輯。審計部糾正(按係96年5月,見偵卷第259
頁)有同仁重複申請出差旅費,就做了第二次修改,因為
公文是給人事處,我們是依據人事處提出做修改。第三次
的修改,是人事處表示審計部對於修改的結果認為還是不
完善(按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係於97年1月4日發文
,見偵卷第261頁),所以要求再做改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4第154頁背面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桓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員工李藝康於原審證稱:伊
在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維修業務
期間(自94年起,見原審卷4第22頁反面),如經使用者
選取簽核完成之出差請示單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按確
定鍵即可產生WORD檔供下載列印,該筆出差紀錄將不存在
申請表畫面,如需修改,須自查詢申請表功能搜尋該筆出
差紀錄,再依需求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
修改或列印次數;復於97年間,始將出差旅費報告表與出
差請示單檔案格式均改為PDF檔表單格式,原WORD檔表單
格式予以廢除,並於遺失、重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加註
列印次數與備註:「本次列印為第幾次列印,本人確認無
重覆申請
之虞」,請申請人於確認欄位核章,以明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4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
面、第37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桓基公司員工方瓊如於原
審證稱:伊於任職於桓基公司期間,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
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設計及維修業務,在92年開始使
用該系統初期,因應臺東縣政府之需求,在出差旅費報告
表新增未核銷及已核銷文件夾,將業已列印完成並經勾選
加註之差假單移置已核銷文件夾,以區分未核銷、已核銷
之出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4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大
致相符,渠等所述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
統之設計及運作情形均堪採信。
2、又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1年12月1
日啟用上線,實施電腦感應式刷卡及採用線上簽核員工勤
惰及差假申報流程。在97年5月前,出差請示單之申報流
程,係由申請人於出差前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
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出差請示單,申請人應自行輸入出差
事由、地點、起訖日數、出差日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
,於確認畫面點選列印即可產生WORD檔供下載列印,如有
誤植,須取消再重新申請,申請人輸入之資料如經線上簽
核程序,送請所屬科長依其出差事由審核,並依臺東縣政
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送請縣長核定後,完成出差請示
手續,該出差請示單之差勤紀錄係登載留存於臺東縣政府
差勤系統資料庫。申請人在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時,系統
會自動帶出出差日期、事由、日程及工作紀要,申請人可
再次調整事由、起訖地點、工作紀要及增減出差日程,並
自行輸入申報金額,輸入完畢按確定鍵即可產生WORD檔供
下載列印,然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單位
別、姓名、職別均為自動擷取申請人於系統中所登錄之基
本資料,無法自行修改。而業已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如未經承辦人設定為核銷狀態,尚得於查詢申請表欄位查
詢該筆業已填寫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修正或
重複列印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人訓字第099
3006374號函檢附之說明、99年4月9日府主會字第0993012
914號函、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99)桓管
字第99012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
、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件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第27至28、243至252頁及原審卷3第
65至66頁)。又臺東縣政府實施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
系統後,依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人事處課員何仁財於原審證
述:因為我們92年剛實施是在磨合期,我印象中有同仁跟
我反應會有重複列印的問題,已經申報出差了卻還可以再
列印等語(見原審卷3第17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桓基公
司員工方瓊如於原審證稱:剛上線的時候是發生很多問題
,會有初期的導入期,會再做系統上的修正等語(見原審
卷4第129頁反面),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工友朱秀嬌於原審
證述:(在92年是否是妳們縣府電腦差勤系統剛開始使用
?)是。(當時妳在輸入電腦的時候,對於電腦差勤系統
的整個作業是否熟悉?)因為剛開始連線,所以大家都不
是很熟悉。(當時妳在做電腦差勤系統輸入時,電腦是否
有發生過問題,問題為何?)剛開始在做電腦連線的時候
,電腦會常常當機。(當電腦當機的時候,妳是否會就同
一個出差日期做多次輸入操作?)因為事隔多年,我現在
也想不起來。…(在事後我們從縣府電腦系統當中,以92
年1月3日到4日,被告出差申請差勤紀錄中,總共有15次
的情況,92年1月7日的出差申請狀況總共有7次,92年1月
15日申請的狀況總共有3次,92年1月16到18日申請狀態有
2次,92年1月23到24日,申請狀態有3次,92年1月28日到
29日申請狀態有7次,在電腦當時輸入的時候每一次出差
日期都有出現過很多次,在妳幫電腦輸入的時候,當時是
否有發生一直重複的情形?是否有發生過電腦不熟悉而重
複輸入的情況?)除非當機。…(因為電腦設計有問題不
是很適當,在妳電腦操作差勤系統當中造成什麼樣的困難
?)比如如果當時同仁或課長輸入差單的時候,都輸入完
請他們打勾,會傳送不過去,會當機在我當初申請的時間
。…(【提示偵卷第27頁之出差請示單予證人閱覽並告以
要旨】有一個手寫的3月6日台北到台東的出差請示單,說
是妳的筆跡,上面的出差起迄日期是92年3月4日到6日,
但確漏寫3月6日,只有輸入3月4日到5日,才用手寫再補
上去,是否是指有類似這種情形的電腦操作不熟悉?)(
閱後)日期是人為輸入進去。不是不熟悉,是因為電腦會
當機。包括事由、出差地點、日期都是要人為去KEY上去
的,KEY不上去的情況,由我手寫的部分是因為電腦當機
…(【提示偵卷第110-135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縣
府電腦差勤系統去列印的畫面,92年1月3日4日的出差日
期,同一次出差日期有好幾次申請狀態,重複了15次,從
110到135頁都顯示同一個出差日期因為電腦的操作問題或
因為電腦當機問題,而發生同一出差日期有多次申請的狀
態,妳對此部分有何意見?)(閱後)同一個出差日期有
多次的申請狀態就是電腦當機的狀態,電腦當機的時候會
過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會一直重複當機才會有這種狀態等
語(見原審卷3第166-169頁反面)。足見臺東縣政府機關
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啟用上線後,該系統在初期之
運作上仍不穩定。
3、再參諸證人即桓基公司員工李藝康於原審亦證述:「(像
被告在97年左右列印他的出差旅費報告這些資料,申請狀
態居然全部都顯示「申請中」,92年的資料到97年還顯示
申請中,這代表是什麼意思?)這個應該就是人事或者會
計沒去把這筆註記成已核銷,這個「申請中」指的是差旅
費的申請狀況,不是出差單。當我的差旅費,我填寫完畢
,按送出之後,對系統來說,這一筆它只是註記是申請中
,在人事按核銷完成之前,他隨時都可以去作修改跟刪除
」、「(92年的資料,97年列印出來的時候,為什麼還是
申請中?)那就是人事有可能他沒有去按核銷完成,因為
正常來說,就是管帳的部分是會計跟出納在控管,人事不
去管這差旅費,他只看你的職級跟出差日期符不符合,通
常這個選項是開給人事,就是請人事去簽到它的時候,記
得把這筆註記他已經請領過差旅費,這個時候才會把它鎖
定起來」、「(「鎖定」是什麼意思?)就是他不能再修
改跟刪除」等語,及依臺東縣政府於92年3月4日提出「機
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修改需要1份(見原審卷4第
122頁),主要內容之第3點有記載:差勤管理─申請表─
出差旅費報告表(OK),請增加「銷差」功能,新增『未
核銷』及『已核銷』文件匣,將已列印完成並經勾選加註
之差價單移置『已核銷』文件匣,以區分未(已)核銷之
差單,避免重複申請。第4點,差假單已送出簽核(不論
差假是否核准),該差假期間是否應不允許重複申請(OK
)等語,且該第一次修改已完成(見原審卷4第157頁,證
人陳靜瑩證詞),可知臺東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員未依照
原設計及修改之程式確實執行,如此該系統即無法區分已
核銷及未核銷之資料夾,從而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
統即存有重複報支差旅費之控管風險。被告於原審辯稱誤
認為出差旅費尚未申請,再行申請,因而導致重複申請之
狀況等語,即非無據。
4、觀諸被告就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出差紀錄所提出之
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均詳如附表1之1、
附表1之2所示各次填載時間,其中92年1月3至4日出差紀
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473,業經編輯或列
印出差旅費報告表15次(編號1)、92年1月7日出差紀錄
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696,業經編輯或列印
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2)、92年1月15日出差紀錄之
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076,業經編輯或列印出
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3)、92年1月16至18日出差紀錄
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132,業經編輯或列印
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4)、92年1月23至24日出差紀
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297,業經編輯或列
印出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5)、92年1月28至29日出差
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699,業經編輯或
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7次(編號6)、92年3月4至6日出差
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7478,業經編輯或
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7)、92年3月12日出差紀
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8814,業經編輯或列
印出差旅費報告表4次(編號8)、92年8月21至22日出差
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分別為236157、2361
58,各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9)等情,
此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
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4第92至99、101至120頁);復經原審檢視被
告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之原始憑證,其中
如附表1之2編號1、2、5、6、8、9所示原始憑證均有用訂
書針將2張出差旅費報告表裝訂在一起,訂書針內頁之出
差旅費報告表各以鉛筆註記修正部分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
,訂書針正面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內容則均為訂書
針內頁更正後之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乙情,業經原審於10
0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4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
5、又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
表依據證人朱秀嬌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3第165頁背面
至第172頁)、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被告之陳述來看,雖均
可認定是證人朱秀嬌所製作,然觀諸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
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2、93年間之運作情形,使用者就
某筆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存檔後,該筆出差旅
費報告表之原始檔案固會留存在電腦系統,但使用者如再
次點選該筆出差紀錄,是否會跳出業已編輯之畫面,誠有
疑問?觀諸證人朱秀嬌於原審之證詞,在編輯出差旅費報
告表當時並無一語提及「跳出業已編輯之畫面」一事,是
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所示出差日期
均已申報差旅費,猶刻意指示朱秀嬌填寫如附表1之2編號
1至9、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一事即無法證明。
6、從而,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啟用上
線後,該系統在初期之運作上既然不穩定,如附表1之2所
示之差旅費,實難排除被告有誤信電腦資料之可能,被告
辯稱伊依據電腦操作,不知有重複申報出差旅費,既非無
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被訴關於重複申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部分:
1、被告於96年4月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得自由選
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何科室所編列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
申報之差旅費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時任
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黃文君於原審中證
稱:被告於96年間可以自由選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何科
室所編列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等語在卷(見
原審審卷4第44頁、第46至該頁背面、第49至50頁),堪
以採信。
2、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臨時人員莊慈莉於原
審證述:伊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臨
時人員,曾依被告指示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
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然伊已無法記得
被告實際交辦之時間及次數;該系統會自動擷取填載日期
,伊僅須填寫出差起訖地點與申請金額,毋須更動原出差
旅費報告表所載之原始資料,因被告係臺東縣政府農業局
長官,伊不可能拖延長官交辦之事項,伊在被告交代填寫
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當日或
翌日旋即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蓋印
確認填載內容有無錯誤,由被告決定交由何科室負責辦理
差旅費核銷事宜,伊無法自行決定被告所欲申報之預算科
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又觀諸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
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
差紀錄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分別為96年3月
24日下午1時34分35秒、同日下午1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
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57分10秒等情,此經
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
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4第97至99、114至120頁);復依中華民國96年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證人莊慈莉96年3月間在臺東
縣政府服務期間之個人出勤紀錄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
4第142、147至148頁)及被告於本院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碩士在職專班95學年度第2學期開課科目表及成績單(
各1紙,見本院卷第258、293、294頁),如附表2之1所示
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之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均
係星期六,固非屬一般行政機關之上班時間,而證人莊慈
莉於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雖無上班紀錄之資料,以
被告於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2日皆遠在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客觀上實無自行列印填載如附
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可能,是證人莊慈莉應確有
受被告所囑代為填載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3、另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
、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
提出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填報日期均為
96年4月24日,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
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
庫勘驗,除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4分35秒、同日下午1
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
時57分10秒就上開出差日期有填載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
紀錄外,餘均未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
統資料庫發現有何其他時間之填載紀錄;另
考諸臺東縣政
府申報差旅費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於97年8月14日前
原係採取WORD檔表單格式,如經使用者登錄至臺東縣政府
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選擇出差日期,填列完
成出差旅費報告表後,除就該次填載紀錄可直接列印該出
差旅費報告表,系統就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帶出之WORD
檔表單格式,尚可另存新檔至使用者之電腦內,毋須另行
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即可在
該WORD檔案中修改原所填載之內容,再列印紙本,亦可在
該業已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尚未由承辦人員將之設定為
核銷狀態前,再次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
動化系統,於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該筆業已編輯之出差旅
費報告表資料,再行修改或重複列印乙節,業經證人李藝
康、方瓊如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33頁、第
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130至131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7
年8月14日府人訓字第0973025692號函及所檢附之修正出
差旅費報告表表單格式、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7年
1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08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
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查核96年5月份會計報
告暨憑證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月1日(99)桓管字第99012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
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
及差旅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至47、150至151
頁、原審卷2第243至252頁);再
徵諸證人陳靜瑩於原審
具結陳稱:第一次修改將出差申請表分成未核銷及已核銷
資料夾,在同一畫面申請人從未核銷資料夾點選的出差申
請表經過編輯以後,就可以跑到已核銷的資料夾,在已核
銷的資料夾,可以依個人需求,進行修改及重新列印。在
第二次修正之前,就已核銷、未核銷的功能,系統有紀錄
修改之次數、時間等語(見原審卷4第158至159頁);而
證人莊慈莉於原審中陳稱渠係在渠電腦輸入被告所提供之
帳號及密碼,始得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
動化系統填寫列印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且該臺東縣政
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會自動擷取填載日期,毋
庸自行輸入填載日期,沒有重複列印已出經填載過出差旅
費報告表的經驗等情明確(見原審卷3第160頁至第160頁
背面、165頁),雖證人莊慈莉證稱:沒有重複列印已經
填載過出差旅費報告表的經驗等語,與被告辯稱係委請證
人莊慈莉幫忙列印已經填載過出差旅費報告表不同,惟不
論是何人所重新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應未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內修改(
否則應會留下紀錄),而是將系統內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
業已編輯之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
列印紙本。
4、另稽諸被告就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
旅費報告表右上方以藍色原子筆標記「共4件‧8740元」
等字樣(見原審卷證物袋憑證編號為1784之出差旅費報告
表
原本),經對照被告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
差旅費合計8,740元,而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所載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國
內旅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
13日」,
堪認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
係由被告同時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
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無訛;又參諸被告就如附表
2之2編號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右上方以
藍色原子筆標記「2件/4580元」等字樣(見原審卷證物
袋憑證編號為1856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本),經對照被告
就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合計4,
580元,而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
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林政業務‧業務費
」、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25日」
;就如附表2之2編號3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
表右上方以藍色原子筆標記「共2件‧4160元」等字樣(
見原審卷證物袋憑證編號為1782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本)
,經對照被告就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
差旅費合計4,160元,而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
費報告表所載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
推廣‧國內旅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
96年4月25日」,堪認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
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乃被告分別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
課、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於同日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
事宜無訛。
5、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黃文君
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
經費管理人員,被告彼時可以自由選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
局何科室所編列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因中
央政府於96年初尚未將經費撥付至臺東縣政府,農務課
迨
至該年度3至4月間始有經費支付該科室所申報之差旅費,
經伊檢視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
差旅費報告表上書寫「及農地管理業務」等字樣均為伊所
書寫,故得確認伊曾負責辦理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
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核銷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4第44頁、第46至該頁背面、第49至50頁),且對於
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報日期為96年3
月24日、人事室核章日期為96年4月13日之跑件情形是否
合理,可能原因為何乙節,證稱:可能係因送件公文業已
遺失,在伊擔任臺東縣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期間
,曾經發生同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出差請示單在送核過
程遺失或金額填載錯誤,再次列印辦理核銷事宜乙情(見
本院卷4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再經詢以在辦理差旅費
核銷事宜之何一階段得以發現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
乙節,渠具結陳稱:出差人填載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經
送農業局主管、人事室核章,乃送回至出差人手中,由出
差人確認農務課有預算得以支付所申報之差旅費後,始交
由伊按照農務課所編列之預算情形,在該出差旅費報告表
上之預算科目欄位蓋印「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
國內旅費」等章戳後夾經費簿送主計室,至於何時得以發
現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要看出差人個人
而定,伊
僅負責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不清楚實際個案情形,伊先
前所稱出差旅費報告表在送核過程中發現遺失乙情,或許
是在夾經費支用登記簿送主計室之階段等語(見原審卷4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再經詢以如將出差
旅費報告表夾在經費支用登記簿送主計室辦理核銷事宜之
過程中遺失之可能性及如何得以發現乙節,答稱:不清楚
實際個案情形,伊僅負責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印象中不
記得被告是否曾經反映出差旅費報告表不曉得跑到哪裡乙
事,一般而言,如果發現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可能業已
遺失,通常會向負責蓋章之各科室詢問確認是否果真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4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
有刻意填寫不同之預算科目,且被告辯稱自忖如附表2之1
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核銷事宜流程中業已遺失,始
重新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即非無
據。
6、再參以被告96年1至3月份計有出差27次,合計43日,且從
被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薪資帳戶明細來看(見核退字第
49號卷第7-12頁),匯入之金額是好幾筆出差旅費之總合
,客觀上實難察覺是否有重複申報之差旅費入賬。從而,
被告辯稱誤認先前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業已遺失,始再次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
尚非無
據,遽然論處罪刑,恐有冤抑之情形,另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有何其他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肆、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所為被告以自白犯罪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無理
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