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棋鋒
被 告 王祺文
黃雯玲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馮子立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官洤君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第二四六二號、第二五五四號、第二五七八
號、第二五七九號、第二五八0號、第二八二八號、第二九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棋鋒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
王棋鋒非法
持有空氣槍,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CO2鋼瓶貳個、金屬彈丸壹瓶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CO2鋼瓶貳個、金屬彈丸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棋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
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
為下列行為。
(一)緣黃豐文於九十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泰昌村設立「北巡府
」宮,供奉池府王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綜理廟務,王棋
鋒之兄王祺文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與廟務,而於九十
六間在花蓮縣○○鄉○○○街○○○號其所居住經營之鐵
工廠(嗣鐵工廠拆除,現移往花蓮縣○○鄉○○路○○○
號三樓)訓練官將首成員跳將、擊大鼓,負責管理北巡府
官將首之訓練及廟會出陣事務。王棋鋒並於九十七年七月
間參與「北巡府」之廟務活動,王祺文
乃將官將首之事務
交由王棋鋒管理,王棋鋒以上址鐵工廠為「北巡府」官將
首成員聚集、訓練之地點,並招攬新成員加入。嗣王棋鋒
因聽聞少年V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
外表示要瓦解「北巡府」,乃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由王棋鋒騎乘機車附載宗0(行為時已滿十八歲
)前往找尋V1,而在化仁國中附近發現V1,王棋鋒將機車
騎到V1面前停下,V1隨即逃跑,王棋鋒、宗0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宗0下車追趕,王棋鋒
並騎機車在後尾隨。嗣V1跑至全家便利商店內,宗0即追
入該商店內將V1拉出,並以手鉤住V1脖子,強拉V1坐上王
棋鋒所騎乘之機車,宗0坐於後面,以三貼方式將V1夾於
兩人中間,剝奪V1之行動自由,將V1強押載至花蓮縣○○
鄉○○○街○○○號「北巡府」官將首成員聚集之鐵工廠
,王棋鋒乃質問V1為何要瓦解「北巡府」,並與宗0及其
他「北巡府」成員毆打V1成傷(傷害部分業經
和解,未據
告訴)。
(二)V1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王棋鋒等「北巡府」成員毆打
後,心有不甘,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夥同友人毆打綽
號「小白」之「北巡府」成員黃0文。王棋鋒得知後,即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後之二、三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或二十日)率宗0、馮0、少年蔡胖(即黃0呈,八0
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被告筆錄卷第一一二頁)
等十餘名「北巡府」成員駕駛二輛汽車,前往花蓮縣吉安
鄉長頸鹿美語後方V1之姊所承租公寓住處,並推由宗0、
馮0、黃0呈等人上三樓至V1與其姊居住處,將V1強拉下
樓,王棋鋒則在樓下等候,剝奪V1之行動自由,再以汽車
將V1強押至花蓮縣○○鄉○○○街活動中心,由王棋鋒質
問V1為何打「小白」,並與「北巡府」成員共同毆打V1成
傷(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三)王棋鋒受劉團安委託以V2之兄欠債為由,向V2之兄催討債
務未果,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偕同
馮0、宗0、少年林0(00年0月00日生)、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北巡府」成員及黃金水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地址詳卷)V2經營之廣告店,到達後王棋鋒與黃金水
進入店內,其他之人則在門口外壯聲勢,被告王棋鋒持以
V2之兄為發票人之本票,要求V2清償債務,經V2以非債務
人為由拒絕清償。
詎被告王棋鋒竟基於恐嚇危害財產安全
之犯意,對V2恫稱:「你哥哥欠錢,你哥哥叫我們要,我
們當然要找你們要。」、「這些錢找你們要,誰叫你們是
同家裡的人,這個錢怎麼處理,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
怎麼給,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等加害V2廣告店
營業財產之事,致V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V2之財產安全
。
(四)王棋鋒未經許可,於九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之空氣槍一枝、配用之CO2鋼瓶二瓶、鋼
珠一罐,藏放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頂樓加
蓋鐵皮屋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王棋鋒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員
警於通訊監察中得知王棋鋒持有槍枝,並將槍枝藏放家中
某處,而經
聲請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惟未搜獲,
嗣經檢
察官懷疑王棋鋒持有槍枝,指揮員警提詢王棋鋒後,經王
棋鋒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三樓取槍
,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珠、CO2鋼瓶等物而查獲。
(五)王棋鋒因沒錢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欲以賒
欠之方式向林建安購買毒品,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先
後二次偕同李承達(已判決確定)欲向林建安賒欠購買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因林建安堅持以現金交
易,故為所拒。詎王棋鋒與李承達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無付款之真意,於同日二十一時
許,向林建安佯稱已備妥現金,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五千元、重量三公克,致林建安因而
陷於錯誤,而與
王棋鋒約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某公園之停車場交
易,經林建安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非他
命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棋鋒於收取上開安非他命後
,
旋與李承達駕車離去。林建安經該不詳成年男子回報後
始知受騙,然因囿於上開交易原即與法有悖,而未敢報警
處理。嗣經警循線偵辦林建安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林建安
陳述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棋鋒(下稱被告)、被告王祺文、黃雯玲、
馮子立除對於
證人A1至A14 於警詢之陳述、V1、V2之警詢、
偵查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
據(包括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卷二第二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
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第二一九頁);被告官洤君除對於
證人A1至A14 ,及同案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
玲於警詢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之證據(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經查: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
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A1至A14 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
雯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官洤君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故認無證據能力;證人V1、V2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王
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
雯玲對於證人V1、V2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惟並
未提出有何證據以其證其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V1、V2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以保證其等陳述
之真實性,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V1、V2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王棋
鋒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王棋鋒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棋鋒固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 鋼瓶二個、
金屬彈丸一瓶等物,惟辯稱:係因其主動交出扣案之空氣槍
應符合
自首規定,且其已供出槍枝來源亦應予減刑,又被告
主動交出槍枝,就犯罪情節而言,亦屬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棋鋒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CO2 鋼瓶二個、金屬彈丸
一瓶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有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CO2 鋼瓶二個、金屬彈丸一瓶等扣案
可資
佐證。
(二)再扣案之槍枝、金屬彈珠(金屬彈丸)、CO2 鋼瓶等物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
鑑定結果:一、送鑑「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一九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五十六焦耳/平方公尺;二、送鑑鋼珠一瓶,認
均屬金屬彈丸;三、送鑑CO2鋼瓶二個,認均係外接式高
壓鋼瓶;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
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
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
(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
十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片機動能達二十四焦耳/ 平方
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
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
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
九九00七二0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再經本院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後,認定扣案槍枝
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空氣槍」,另有內政部一
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二0六六號函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扣案之CO2鋼瓶均
係外接式高壓鋼瓶,可供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使用,其用
途為儲存及洩放高壓氣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一九六七0號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認扣案之槍枝為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甚明,被告王棋鋒之
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王棋鋒雖辯稱:其係主動交出扣案空氣槍而屬自首云
云。惟查,本案係經
監聽查知被告可能持有槍枝,雖經搜
索而未搜得槍枝,惟經檢察官核
閱卷證後,仍懷疑被告王
棋鋒有非法持有槍枝之情事,乃再指揮員警偵辦而查獲,
有
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第九十
三頁、第一八七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九年八
月五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九00二0六四0號函,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
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一五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八頁
)。是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提詢被告王棋鋒時,仍懷
疑被告王棋鋒非法持有槍枝,足認被告王棋鋒自白前,檢
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犯罪之員警已發覺被告
王棋鋒非法持有槍枝,被告王棋鋒其後自動交出扣案槍枝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其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被告王棋鋒再辯稱:已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官
洤君所有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官洤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扣案之空氣槍等物均非其所有。
2、被告王棋鋒於警詢、偵查中
迭次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
底在花蓮市○○路花商旁官洤君所經營之炸雞排店內,向
他借得瓦斯長槍一枝、C02 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槍
管一枝等物品,是伊準備前往壽豐及鳳林溪邊打雉雞之用
,借的時候還有伊朋友林欽能及另一名朋友綽號「阿德」
等人在場;全部的東西是放在一個類似網球拍背包的黑色
包包裡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二五七八號卷第十頁、第
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二九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
十頁);
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的瓦斯長槍是伊
的,在一間叫紅色警戒的店買的,店在花蓮市○○路,那
時買一萬多元,瓦斯鋼瓶跟鋼珠都是在那邊買的,大約是
兩年前買的;伊會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因為伊不想害官
洤君,在偵查中是
故意陷害官洤君,是誣告(見原審卷一
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扣案瓦
斯長槍是在九十九年三月底伊主動跟官洤君借的,那時要
去慶豐及兆豐農場獵竹雞,持有後伊放在海岸路三0三號
家裡的三樓鐵皮屋,這段期間從來沒有拿出來過(見原審
卷一第二七四頁審理筆錄);扣案槍枝應該是三月底左右
某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伊與一個叫「阿德」的朋友去官
洤君的炸雞店,當時他們有營業,樓下有好幾個員工,交
槍時伊朋友「阿德」也有看到,扣案之物品除了鋼珠、及
另一枝槍管是伊的外,其他都是官洤君的。那天交的東西
裡面有鋼珠,但後來伊又去買一瓶,三月底那天沒有交付
槍管,東西交給伊時有包裝,黑色像網球袋的包裝;林欽
能在交槍時不在場,
移審時推翻之前陳述,說槍是自己買
的是因為那時不忍心指證官洤君,伊說的都是事實,那槍
不是伊買的,移審時所述不實在(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
至第二九九頁);另於本院供稱:「阿德」是林欽能的朋
友,他住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觀
之被告王棋鋒前開供述,其就扣案空氣長槍究係向官洤君
所借或係自己購買,前後陳述反覆,且先則陳述扣案空氣
長槍一枝、鋼瓶兩瓶、鋼珠一罐及替換槍管一枝,均係被
告官洤君所交付,林欽能及「阿德」均在場;嗣又稱鋼珠
一瓶及槍管係其自己所有,三月底那天沒有交付槍管,槍
管不是官洤君交付的,林欽能在交槍時不在場,前後供述
顯然不一。且借用槍枝係屬違法之事,當須隱密以防他人
知情,「阿德」如係林欽能之朋友
而非被告王棋鋒之朋友
,何以被告王棋鋒借槍時非與其友人一同前往,反而是由
其不知住何處非其友人之陌生人一同前往,亦與常情有違
。又依被告王棋鋒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向官洤君借
用至查獲扣案期間均未使用,倘若其供述為真,扣案槍枝
係向官洤君借用,惟
迄查獲時已近二月,竟未予使用又遲
不歸還,並藏放於其住處三樓之隱密處,亦有違常情,則
被告王棋鋒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3、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官洤君既已否認扣案之槍枝等物為其
所有,且被告王棋鋒前揭所辯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
能證明扣案槍枝確係由同案被告官洤君轉讓而來,則其前
揭所辯扣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官洤君云云,亦無可採,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條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王棋鋒另辯稱:伊係主動交出槍枝,就犯罪情節而言
,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
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
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
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王棋鋒經警詢問其槍枝藏於何處時,即行
供出藏放於其住處之三樓,僅係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良好之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之條件,而非其
犯罪之情狀有何可堪憫恕,是被告王棋鋒前揭所辯,顯無
可採。
(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棋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事證明
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係犯
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雖有違誤,惟均係犯同條項所規定之罪,尚無變更法條之
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王棋鋒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
年五月十九日經
扣押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行
為,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再被告王棋鋒曾
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棋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業經立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
九號解釋意旨修正通過,增訂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並於
一百年一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九九00三五八六
一一號令公布,而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
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王棋鋒,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係認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
」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
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
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
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
情況,依現行法令,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而有
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故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
國家刑罰權之妥
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
規定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意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在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一年內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仍為有效,且該解
釋文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空氣槍
部分規定,所定之法定刑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檢討必要,
對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
寄藏空氣槍等行為,尚
非該號解釋所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查,依
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
/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有
上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可稽,而被告王棋鋒所持
有扣案之空氣長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
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五十六焦耳/平方公分, 已如前述
,可見其殺傷力非輕,其危險性未低於一般改造手槍之殺
傷力。再依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王棋鋒於如附表之暴
力行為,動輒攜械鬥毆,於向林建安購買毒品時甚而攜槍
、亮槍之情形(依被告王棋鋒所辯,該槍非本案扣案之空
氣槍。),均可見被告王棋鋒持有槍枝顯非純粹收藏、把
玩或用以打鳥狩獵之用,
參酌被告王棋鋒之暴力作為,其
持有槍枝顯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等法益具有甚大危險,其情節顯非輕微。是被告
王棋鋒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王棋鋒有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長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危害社會安全情節非輕,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取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再與後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
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為
違禁物,而扣案之CO2 鋼瓶二瓶,均係外接式高
壓鋼瓶,其用途為儲存及洩放高壓氣體,可供扣案槍枝使用
,有上開鑑驗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九月二
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一九六七0號函等
附卷可稽,是
扣案之CO2 鋼瓶二瓶,顯係配合該空氣槍而作用,並非單獨
使用,屬該空氣長槍之配件,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丸一瓶,為被告王棋
鋒持有中,且供稱係其購買而屬其所有,應可採信。又該金
屬彈丸係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使用,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目錄表
所載之槍管一枝,不能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被告王棋鋒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王棋鋒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一枝,惟於理由所憑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扣案之槍枝卻為「瓦斯長槍」一枝
係屬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見原審判
決書第十七頁),並認被告王棋鋒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審判決書第
二十二頁),且於主文記載「王棋鋒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事實、理由及主文已有互相矛盾
之處。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
定,瓦斯槍、空氣槍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分屬不同之槍枝,此由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特別將「空氣槍」單獨列出,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足以
證明。而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王
棋鋒係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屬有誤
。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有修正,並於一百年一
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就第八條增訂第六項,
其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均未修正,是原判決書據上論斷
欄引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亦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棋鋒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詐欺取財有罪,及被訴組織犯罪條例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
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無罪部分):
A、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一)、(二)、(三)、(五)被告
王棋鋒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棋鋒固坦承有詐欺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剝奪V1行
動自由及恐嚇V2之犯行,辯稱:並非伊妨害V1自由,而是宗
0,二次妨害自由伊均未參與,更遑論有共同謀議要求宗0
應以妨害自意思強押V1,是V1自己同意跟伊等到「北巡府」
神壇及活動中心,從而伊欠缺妨害自由故意;伊沒有恐嚇V2
,當時會去是因為劉團安拿本票問伊,說東昌村養豬舍老闆
的兒子欠他錢,看能不能找認識的出來協調,伊等先去豬舍
,豬舍老闆不在,他的另一個兒子叫伊等到廣告社看他另一
個弟弟要不要幫他處理,去時那弟弟也是一樣的話,說幫他
處理那麼多條了沒有辦法,伊沒有恐嚇。那天去純粹是要暸
解他哥哥有無欠伊同學劉團安這筆錢而已,當天伊跟被害人
談話內容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伊只去過那一次,後來也都
沒有再去,伊並無暴力討債之主觀上故意,在客觀上亦無暴
力行為,應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
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
妨害自由罪部分:
1、訊據被告王棋鋒業已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與宗0(行為時已滿十八歲)將少年V1帶到花蓮縣○○鄉
○○○街○○○號訓練跳將首成員聚集之鐵工廠,並質問
V1 為何揚稱要瓦解「北巡府」,且有毆打V1之事實。
2、證人V1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放學時間
,伊在化仁國中附近被王棋鋒和宗0堵到,伊就跑到全家
便利商店內,還是被他們追到,他們用機車把伊夾在中間
強押回去「北巡府」,到「北巡府」後就有很多人打伊,
且確定王棋鋒、宗0和小白有打伊,伊只能抱著頭被他們
打。後來是伊姊姊跟她男友接到伊朋友的通知就趕來救伊
,因為伊姊姊男友也是有在外面混的,「北巡府」的人也
認識,所以他們就罷手才放伊走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第十
二頁)。再於原審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被打是因
為他們說伊要瓦解他們(北巡府)才被毆打,伊在仁化國
中旁被王棋鋒找到,結果就被打,伊跑他們就追,伊跑到
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他們把伊從裡面拖出來,然後騎機車
0貼回「北巡府」,伊不願意跟他們回去;九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伊跟朋友去化仁國中對面的雞排店吃東西,後來買
完走到仁里市場那邊,看到王棋鋒跟宗0騎一台機車過來
,伊就跑,因為他們直接叫伊的名字,感覺要打人,他們
兩個騎一台機車過來,是王棋鋒騎機車,直接停在伊前面
,宗0下車,王棋鋒還在車上,機車還在發動,宗0過來
抓伊,伊就跑,從仁里市場繞一圈,再跑到全家便利商店
裡面,距離約三、四百公尺,後來跑到全家便利商店裡面
,叫店員報警,店員不報警,宗0就進去抓伊出來到全家
便利商店旁邊,王棋鋒騎機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宗
0用手抓伊脖子,架住伊叫伊上車,王棋鋒騎摩托車,宗
0坐在後面夾住伊,用勾的把伊勾到車上,三貼之後把伊
直接帶到「北巡府」那邊,就直接騎到鐵工廠那邊,宗0
拉伊下車,有人先問伊有沒有講說要瓦解他們,就很多人
打伊,用拳頭、腳打;伊沒有講要瓦解「北巡府」,也沒
有惹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
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核與證人A1、A6、A11、A13
、A14等於偵查中證述:王棋鋒跟宗0騎機車把V1 夾在中
間押回「北巡府」,並與「北巡府」其他成員動手毆打V1
等情相符(見證人筆錄卷第三十六頁、第一0三頁、第二
0九頁、第二四0頁、第二五五)。此外,復有V1驗傷後
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
在卷可稽(見證人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足認證人V1上開
證述為真實。被告王棋鋒辯稱證人V1是自願同意到鐵工廠
云云,委無可採。
3、又被告王棋鋒及宗0於前揭時地找到證人V1時,係由被告
王棋鋒騎機車靠近並停於證人V1面前,且於V1逃跑、宗0
下車追逐V1時,被告王棋鋒亦騎機車尾隨至全家便利商店
門口,於宗0將證人V1拉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強押證人V1
坐上被告王棋鋒之機車,被告王棋鋒即以三貼方式將證人
V1載至「北巡府」訓練跳將所在之鐵工廠,並質問證人V1
為何揚言瓦解「北巡府」等情,足認被告王棋鋒就強押證
人V1至「北巡府」所在之鐵工廠乙事,已親自參與,並與
宗0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棋鋒辯稱其未參
與妨害V1之自由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王棋鋒為成年人,證人V1為000年0月生,有
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棋鋒成年人與宗0共同故意剝奪少
年V1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一、(二)妨害自由罪部分:
1、訊據被告王棋鋒業已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後之二、
三日與「北巡府」多名成員至V1住處將V1帶到花蓮縣○○
鄉○○○街活動中心,其後V1並遭人毆打之事實。
2、證人V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毆打後
覺得很不甘心,隔一、二天後就找伊朋友想要報仇,後來
在路上遇到小白(北巡府少年成員),伊等就一起打他。
之後伊在長頸鹿後面的公寓就被被告王棋鋒,及蔡胖及馮
0總共二台車,把伊強押上車帶回去「北巡府」附近的南
海三街活動中心,在路上伊有聽到被告王棋鋒打電話給其
他人說人抓到了,並叫成員到活動中心集合,後來伊就被
他們一群人圍毆(見證人筆錄卷第十二頁)。再於原審證
稱:伊被打後心有未甘,乃毆打小白,之後在國聯路伊姊
姊的住處被他們找到,當時伊在姊姊家,他們衝上來,伊
就先躲起來,還是被他們找到,就直接把伊拖下去,上車
載○○○鄉○○○街活動中心並被打;伊被打後隔了二天
,伊就打小白,打完小白之後,差不多二、三天後,伊在
姊姊的家裡面,當時門有關,有很多人敲門,伊不知道誰
開門,來的人是宗0、蔡胖(即黃0呈)、馮0,其他的
伊都不認識,被告王棋鋒他沒有上來在樓下;伊本來在姊
姊的公寓打電腦玩電動,他們直接到房間內找伊,剛開始
他們要上來找伊時,伊是躲起來的,伊知道是誰來找,很
多人叫伊的名字,伊躲在隔壁房間的衣櫥裡,是木頭壁櫥
,他們踹門進來,就把伊抓走了;那時家裡有姊姊跟她的
室友在家,姊姊有出來幫忙,但沒有用,伊直接被拉下去
,是宗0直接捏伊脖子叫伊下去,直接押伊下去,他們是
坐轎車來的,伊坐一台,車內有宗0、馮0、蔡胖,開車
的人伊不認識。被告王棋鋒本來就在樓下,那時伊不上車
不行,但伊不想要跟他們離開,後來被載到南海三街的活
動中心,伊下車後現場有十幾個人,被告王棋鋒已在場,
並問伊為什麼打小白,伊沒有回應,直接就被打,宗0他
們很多人一起打,大約有三、四人打伊,後來警察就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二頁
至第二四八頁),核與證人A5、A6、A9、A11、A13、A14
等於偵查中證稱:V1因打「小白」(即黃0文)報復,被
王棋鋒、馮0、宗0、蔡胖(即黃0呈)等人押回「北巡
府」附近的活動中心,是王棋鋒帶人去押人並要蔡胖通知
「北巡府」成員到活動中心集合,由王棋鋒、宗0、馮0
及北巡府成員圍毆V1等情相符(見證人筆錄卷第八十六頁
、第一0四頁、第一七二頁、第二0九頁、第二四0頁、
第二五五頁),足認證人V1上開證述
堪信屬真實。被告王
棋鋒辯稱係證人V1同意前往活動中心云云,顯無可採。
3、又被告王棋鋒與宗0、馮0、蔡胖(即黃0呈)等「北巡
府」成員到V1姊姊租住之公寓時,被告王棋鋒雖在樓下未
上樓押人,亦非押V1上車及開車載V1之人,惟當時是由被
告王棋鋒率同宗0、馮0、蔡胖等十餘名「北巡府」成員
到V1姊姊租住處強押V1至活動中心,且押至活動中心後亦
由被告王棋鋒質問V1為何打「小白」,並共同毆打V1等情
,足見被告王棋鋒已參與強押證人V1至活動中心之行為,
並與宗0、馮0、蔡胖(黃0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王棋鋒辯稱其未參與妨害V1之自由云云,應無
可採。
4、被告王棋鋒成年人與宗0、馮0、蔡胖(即少年黃0呈,
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年籍詳被告筆錄卷第一一二頁)等十
餘名「北巡府」成員共同故意剝奪少年V1行動自由之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三)恐嚇安全罪部分:
1、訊據被告王棋鋒業已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
與馮0、宗0、林0、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及黃金水到
花蓮縣吉安鄉V2經營之廣告行,到達後並由其與黃金水進
入屋內,由伊向V2催討債務之事實。
2、證人V2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
,大概有五、六個人來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的店裡,其中
有兩個人走進伊店裡,其他的站在店門口,他們拿出伊哥
哥000簽立的十八萬多的本票,要向伊討債,本票上面
只有伊哥哥的簽名,伊並沒有在上面背書;監視錄影畫面
穿白色衣服微胖的人將本票拿出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
回說本票又不是伊欠的,跟伊沒有關係,接著旁邊的另一
個人就口氣非常不客氣的對伊說要是伊不處理,他們就會
天天來;他們這樣說伊聽了覺得非常害怕;
原本伊的店都
是營業到晚上十點才拉下鐵門打烊,但這次之後,伊每天
都是下午五點多就趕快把門拉下來打烊了,怕他們會再過
來找伊,另外伊也跟伊父母講叫他們如果回到家就記得要
把大門關起來;從那天開始伊的家幾乎都必須把門關著,
這讓伊非常的困擾,但是伊也不敢把門打開,因為怕他們
會過來;伊所指穿白色衣服、微胖之男子就是照片中的黃
金水,當天另一名出言恐嚇的男子就是王棋鋒。因為其他
過來的人是站在店外,伊只注意到進入店內的那兩個人,
其他的伊就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第二十
五頁、第二十六頁);再於原審證述:伊與劉團安沒有金
錢債務糾紛,沒有欠劉團安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
五十五分許伊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廣告店,王棋鋒拿本票
說要跟伊拿本票上面的金額,本票不是伊開的,因為不是
伊跟他借的,伊拒絕給他後,王棋鋒說「我就是找你們要
,如果不拿,我還要再過來找你們。」,伊聽了以後,覺
得很害怕,因為他會來干擾伊做生意,很早就關門,不敢
開門,怕他們會來打擾伊做生意,心生害怕;平常伊營業
時間為八點半到晚上十一、二點左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當天,進來店裡的有兩個,其他在外面,大概三個左右,
監視錄影畫面穿白衣服的就是黃金水,穿黑衣服的是王棋
鋒,當時講說會再來或天天來找伊的是王棋鋒講的,當時
王棋鋒講話口氣不是很好,他說「你哥哥欠錢,你哥哥叫
我們要,我們當然要找你們要。」、「這些錢找你們要,
誰叫你們是同家裡的人,這個錢怎麼處理,這個錢我們會
拿,看你們怎麼給,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伊
聽到王棋鋒說會再來就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的口氣跟方
式讓伊覺得害怕,他們有好幾個人一起來,讓伊更加害怕
,害怕外面的人也進來加入討債的行為,會害怕他下次用
更暴力的方式對待伊,伊是綜合他所講的話、人數、當時
行為才產生害怕;當天伊沒有交給他錢,他們離開後,伊
門關一關就休息了,當時還不是關店的時間,因為怕他們
再跑回來,就提早關店;因為滿害怕的,每天都提早休息
,提早到下午五點半門就關起來;這樣的情形持續滿久的
,過後幾個月門都是關著的,提早休息,差不多有三、四
個月,對伊及家人的生活都身心恐懼;伊有叫家人特別注
意,把門都關起來,有人叫都不要開門,假裝沒人在,因
為怕他後面有其他動作,當天有報警備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0頁)。
3、證人A6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七月間黃金水找王棋鋒要
馮0、林0、宗0陪同至花蓮縣吉安鄉的廣告行討債助勢
,到達後王棋鋒與黃金水進入被害人家中,其他的人在外
面等,黃金水拿支票向對方要錢,王棋鋒以很兇的口氣對
被害人說「要是你不處理,我們就天天來」,後來王棋鋒
要馮0、林0、宗0等人再去要債時,被害人已拉下鐵門
,所以沒要到錢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第一0四頁)。
4、證人A7於偵查中證稱:王棋鋒曾叫林0、宗0、馮0分別
去招牌店討過三次債,前二次王棋鋒沒去,第三次是九十
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黃金水用車子載王棋鋒、林0、
馮0、宗0及另一「北巡府」的成員拿支票去廣告行向V2
索討債務,到達後黃金水與王棋鋒進入店內討債,其他的
人站在門口壯大聲勢,對方是債務人的弟弟,王棋鋒與黃
金水很大聲跟對方講話,王棋鋒並用很兇的口氣跟對方說
「如果你不處理的話,我們就天天來」,之後還有人去討
債,只是被害人店門口的鐵門都拉下來,找不到人就沒要
到錢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第一三四頁)。
5、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七月的一個晚上,王棋
鋒要宗0、林0、馮0等人陪同到花蓮縣吉安鄉討債,黃
金水也一起去,其等到了V2的廣告行後,王棋鋒、黃金水
直接進入債務人家中跟債務人談,其他人在外面等,王棋
鋒有跟債務人的弟弟說「如果你不處理,我們就天天來」
,但是沒有要到錢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第二一0頁)。
6、綜觀被告王棋鋒之供述及證人V2、A6、A7、A11之證述,
足認被告王棋鋒確有與黃金水、馮0、林0、宗0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至V2住處討債,並以很兇的口氣向V2恫稱:
「你哥哥欠錢,你哥哥叫我們要,我們當然要找你們要。
」、「這些錢找你們要,誰叫你們是同家裡的人,這個錢
怎麼處理,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怎麼給,如果你不還
,就再來找你們。」等足以使V2生心畏怖,並危害於V2廣
告店營業之事。
7、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五條)所
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之「加害」,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
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在內;又「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
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所謂恐嚇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依一般社會常情,
暴力討債、傷害被害人之事常有所聞,而多人到V2之營業
處所討債,足致V2無法正常營業,自為被告王棋鋒所明知
,而被告王棋鋒與黃金水於前揭時間到店內向V2討債時,
被告王棋鋒口氣不佳,店門口復有馮0、宗0、林0及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四名「北巡府」成員以壯聲勢(惟因
V2 僅能指證王棋鋒恐嚇而無證據證明黃金水與馮0等人
與王棋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被告王棋鋒並
對V2 恫稱:「...這個錢我們會拿,看你們怎麼給,
如果你不還,就再來找你們。」等語,自有如不還錢,即
再來干擾致無法營業之意涵在內,且其後確有再叫馮0等
人前往討債,僅係因V2大門深鎖才未能得逞,而V2其後之
營業亦均提早打烊關門,並交代家人特別注意關門,有人
叫都不要開門,假裝沒人在等情,已經被害人V2證述在卷
,業如前述,是依當時被告王棋鋒討債之口氣、言語、動
作、人數等客觀情勢,自足以使V2心生畏怖之心。此外,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在卷
可參(見被害人筆錄卷第二
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王棋鋒辯稱:當日只是
要瞭解V2之兄有無欠債,其主觀上沒有恐嚇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暴力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王棋鋒以加害V2營業財產安全之事恐嚇V2
,致生V2財產安全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五)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王棋鋒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
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三頁),及證人李嘉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情節相
符,其此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訴人於
起訴書中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
分之事實,列為被告王棋鋒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之犯罪活動,而認被告王棋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前段之罪,雖未於起訴書記載妨害自由之所犯法條,惟
此部分事實暨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列載為犯罪事實,為起訴
範圍之一部,且於審理時已就所犯事實為辯論,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適用法條,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棋鋒與宗0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棋鋒為成
年人,而V1為000年0月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
年籍資料在卷
可考,被告王棋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V1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棋鋒與宗0、馮
0、少年黃0呈及不詳「北巡府」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棋鋒為成年
人,黃0呈為000年0月生、V1為000年0月生,均
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王棋鋒
為成年人,與少年黃0呈共同故意對少年V1犯剝奪行動自
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棋鋒與李承達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王棋鋒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罪,為累犯,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三)、(五)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王棋鋒所犯前開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棋鋒另辯稱:詐欺部分伊已認罪,且僅詐得數千元,
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妨害自由部分未審酌伊非首謀
,竟量處重刑,均顯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各項之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
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王棋鋒為「北巡府」成員,為壯
大「北巡府」聲勢,招攬未成年之國、高中學生加入「北巡
府」參與跳將之廟會活動,偕同未成年之「北巡府」官將首
成員,當街追逐並於公共場合之便利商店強押少年V1至其等
聚集地點毆打,嗣更強行侵入民宅住家強擄少年V1押至其等
聚集地點圍毆,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又率眾討債,嚴重威
脅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損害非輕。又以詐欺手法取
得毒品,暨審酌其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惟坦承詐欺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而予論
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此部分認
被告王棋鋒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揭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
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
棋鋒乃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a、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被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祺文於九十四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太
昌村設立神壇「北巡府」八家將(經查為官將首,非八家將
),形式上佯以招募成員為八家將而對外以上開神壇名義參
與廟會陣頭,然實質上係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三人以上
,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有集團
性、常習性、
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北巡府」,並以
上開神壇為組織據點。嗣被告王棋鋒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王祺文及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由
被告王祺文吸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被告馮子立基於主持、
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棋鋒之妻即被告黃
雯玲則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北巡府
」犯罪組織之財務管理及女性成員之召集與審核事宜(以上
四人稱謂為「大人」)。被告王棋鋒、王祺文等人為擴大組
織勢力並陸續吸收李0維、馮0、古0豪(現已更名為廖0
豪)、宗0、林0(稱謂為「老將」)及潘0臻等人參與上
開「北巡府」犯罪組織,並選認為幹部,承被告王棋鋒等人
之命執行管理
嗣後吸收加入「北巡府」犯罪組織之少年黃0
呈、陳0叡、王0正、宋0凱、黃0文、周0威、游0保(
以上人稱謂為「新將」)、張0忠、張0銘、陳0中、黃0
倫、王0武、盧0吉、林0銘、李0宇、張0兒、蔡0如、
魏0婷、陳0宜、楊0苓、仲0華、周0怡、宋0玟、王0
芯、廖0琪、黃0、吳0虹(均屬新進成員,少年部分均由
少年法庭審理),並承被告王棋鋒等人之命,與組織成員對
外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又被告官洤君雖未參與「北巡府」犯罪組織為成員,然明知
「北巡府」為犯罪組織,竟仍以出資為「北巡府」製作制服
或出資挹注「北巡府」需用資金之方式,資助犯罪組織。又
被告王棋鋒為達控制「北巡府」犯罪組織之目的,要求組織
成員必須確實遵循組織管理體制,落實一切命令,如有違反
,即由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或管理幹部予以暴力制
裁。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
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糾集、指揮組織成
員將相對人強行帶離並施以圍毆,據此示威警告。另為籌措
組織之經濟來源,並糾集集團成員前往相對人處,以脅迫之
手段,為人催討債務抽取佣金(其犯罪活動如附表所載),
嗣經搜索扣得印有官將首等字樣之衣物六件。因認被告王棋
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祺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馮子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官洤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資助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雯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分
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條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官洤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至A14 於偵查中之證
述、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之暴力犯罪活
動暨所載證據及印有官將首字樣之衣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官洤君、黃雯玲均否認有何
涉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之罪嫌,並各辯解如
下:
(一)被告王棋鋒辯稱:「北巡府」宗旨是供奉池府王爺、參與
廟會活動,以陣頭為主,沒有刻意吸收成員,大部分都是
小朋友跟著之前的人一起來,有些是對陣頭有興趣想要來
這邊學,才會過來。「北巡府」組織有分練官將首、大鼓
、電音三太子,官將首就是類似八家將,「老將」年紀比
較長,算是來這裡比較久、比較資深、出去表演過比較多
次;「新將」是剛來有練習、出陣次數不多的,出陣時,
有些是來幫忙的,不一定算是「北巡府」的成員。伊在「
北巡府」負責教他們練習,「老將」、「新將」都要聽伊
指揮,「北巡府」裡沒有層級之分,都一視同仁,「老將
」、「新將」是小朋友自己的稱呼,「北巡府」內部沒什
麼規定,沒有硬性規章,有時是某位小朋友犯錯了,才會
跟他講不能這樣做,沒有刻意去吸收小朋友,也沒有以討
債作為生活來源;起訴書所載犯罪活動(一):伊有跟宗
0帶V1到「北巡府」神壇毆打V1,但沒有強押,是V1同意
跟伊等到「北巡府」神壇,伊承認有傷害V1。犯罪活動(
二)伊跟馮0、黃0呈有帶V1○○○鄉○○○街活動中心
,這次伊沒毆打他,是馮0、黃0呈打的,是V1跟伊等到
活動中心的。犯罪活動(三):伊有跟馮0、宗0、林0
、黃金水到吉安鄉去催討債務,是幫伊同學劉團安去催討
債務,但沒有恐嚇V2,那時會去是因為劉團安拿本票來問
伊,說東昌村有個養豬舍是否認識,伊說有個種菜的阿伯
好像跟他熟,劉團安說養豬的老闆兒子欠他錢,如果有認
識老闆兒子看能不能找認識的出來協調,頭先伊等先去豬
舍,豬舍老闆不在,另一個兒子在,說欠錢的人他們家已
經幫他處理過好幾條債務,家裡人都不理他,叫伊等到吉
安分局旁邊的廣告社看他另一個弟弟要不要幫他處理,去
時那弟弟也是一樣的話,說幫他處理那麼多條了沒有辦法
,伊等沒有恐嚇,原本叫黃金水載伊去,那些小鬼就說他
們要去,才會跟著一起去。犯罪活動(四):「保勝宮」
這次伊承認有動手打人,但不是因為「保勝宮」招待不週
而動手,是因為對方那時酒醉,惡言相向兩、三次,本來
伊都不理他,但他譏笑伊哥哥顏面殘缺,才動手打他。犯
罪活動(五):伊有叫馮0、宗0、黃0呈、林0等人去
砸毀V4的車輛。犯罪活動(六):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沒
有人跟伊報告。犯罪活動(七):那次有發生鬥毆,但不
是刻意要去等對方陣頭來,那時「保勝宮」主委要求伊等
先到那裡幫忙迎接陣頭,其他陣頭來時,其他陣頭的小朋
友先拿金紙丟伊的小朋友,才會發生鬥毆。犯罪活動(八
):當時伊有過去,但過去時就已經沒看到人,只有一、
二個小朋友在那邊等語。
(二)被告王祺文辯稱:「北巡府」不是伊成立的,是黃豐文在
九十、九十一年間成立,他們成立「北巡府」後伊就加入
了,是朋友郭澤舜帶伊進去的。「北巡府」是供奉池府千
歲,設有委員會,主任委員現在是寶達民,主任委員負責
廟宇的管理,「北巡府」是算私人的宮廟,是由委員會組
成的,委員負責出陣頭、廟會,伊是委員,這些事是伊在
負責;王棋峰在約二年前加入「北巡府」,他不是委員,
但有管理那些陣頭,一開始是伊在管理,後來都交給他,
陣頭有約一、二十人,有時二、三十人,陣頭有八家將、
大鼓隊、扛轎的、三太子團,小朋友負責跳將,會跳的人
有十幾個,不是每個人都會跳,會出陣的就是五個人,但
是大鼓幾乎每個人都會,有女生會出陣敲鑼,大鼓陣現在
約二十人左右,扛神轎是由沒有表演的人去扛,三太子團
也是沒表演的人去跳。陣頭沒有分幹部,什麼角色都可以
做,會抬轎的就抬轎,會跳將就跳將,沒有分,管理是由
「老將」管理新進人員,教他們跳將、抬轎。當初跳將都
是他們自己來的,「北巡府」有固定場所練將,他們是自
己來看來參與的;陣頭現在由王棋鋒管理,伊到現場只是
看頭看尾,有時開車,成員有分「老將」、「新將」,沒
有分「大人」。伊等都禮拜六、日練習,「北巡府」資金
來源,有時廟請伊等去,會貼個油錢,一般伊等出廟是義
務的,油錢拿回來買飲料或加油就沒了,小孩子跟伊等出
陣頭是愛玩,伊等都是義務的,資金就是買飲料用而已,
有時就發個一、兩百元給他們,沒有多餘的錢;「北巡府
」沒有兼討債,伊不曉得「北巡府」的人拿本票去討債,
他們私人時間沒有辦法去管理。在九十八年三、四月時「
北巡府」成員去「保勝宮」出陣,是有打架沒錯,當時伊
在「保勝宮」辦公廳跟人家在聊天,外面在大小聲,後來
打起來,伊衝出去看到一群人打架,就叫他們不要打,並
打電話給「保勝宮」主委,叫他們趕快送醫院,私底下伊
等有跟他們道歉;九十六年十月間,在「保勝宮」是有鬥
毆情形,原因是伊等在「保勝宮」要約陣頭參拜,對方廟
的陣頭來了,就是跳去別間廟的小朋友來了,對方廟的主
委有來跟伊講,說「北巡府」的小朋友要找跳廟的那個小
朋友麻煩,伊就跟古0豪跟馮0說不要找跳廟小朋友的麻
煩,結果對方的人一來就先打「北巡府」的人,雙方就鬥
毆起來,伊沒有叫他們去打對方,是對方先打的;九十八
年五月間,「北巡府」成員在自強國中外遭人挑釁時,黃
0呈有打電話給伊,說一堆人在自強國中等伊等,要伊過
去,伊就跟馮0、張0銘、張0忠去,到半路時伊等的人
就回來,說那邊沒人了,伊還沒到現場。「北巡府」的宗
旨是拜王爺、出陣頭,尋仇是沒有,打架都是現場衝突沒
有辦法,在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成員大部分是國、高中
生,成年人有馮0、宗0、王雲正、古0豪(已更名為廖
0豪)、林0,伊等接到帖子要出陣時,就會聯絡他們說
這幾天要出陣,如果他們要上課就不會叫他們來,伊會叫
沒有讀書的出陣。如果他們不願意出陣也不勉強他們,出
不了陣就不要出等語。
(三)被告馮子立辯稱:伊沒有參加「北巡府」組織,不是成員
,伊與王棋鋒、王祺文是在九十八年十月間走廟會時經朋
友介紹認識,後來伊在臺北的工作被老闆辭掉,才在九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到花蓮找工作,因伊沒地方住,才住在
王祺文那邊慢慢找工作,住在王祺文那裡時幫他做鐵工,
沒有管「北巡府」的事情。伊不曉得王棋鋒、王祺文兄弟
在「北巡府」做什麼事,也不認識官洤君,只有看過官洤
君一次,也沒有去過「北巡府」的神壇或堂口;「北巡府
」的成員伊只認識王棋鋒、王祺文兄弟,其他少年有些不
知道真名,只認識綽號是宗0、馮0、蔡胖這三個。在九
十八年五月中旬王棋鋒、宗0等「北巡府」成員將V1強押
到北巡府神壇圍毆這件事伊不曉得,也沒有參與。五月中
將V1押○○○鄉○○○街活動中心圍毆的事情伊也沒有參
與。平時「北巡府」的成員如何集會伊不曉得,伊有看過
他們練習跳將,大部分都是晚上在文化中心類似籃球場的
地方練習,也看過他們出陣頭,有參加過他們的陣頭;「
北巡府」成員有些是國高中生,伊只知道他們都是國中生
或高中生而已。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八次犯罪活動
,伊都不曉得。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伊有去南濱,是王祺文
拜託伊去瞭解狀況,因為「北巡府」成員在那邊被人毆打
,伊去瞭解,他們已經打完了,伊去那邊向人道歉,但沒
有毆打人,伊去那裡有打「狐狸」一巴掌,對方才肯讓伊
帶走「狐狸」,當天那麼多人,是想說做個表面讓對方看
,這是伊自己想的處理方式等語。
(四)被告黃雯玲辯稱:伊沒有管「北巡府」那邊的小朋友,也
不清楚「北巡府」是誰設立的,是因為王棋鋒在那邊才會
去找他。「北巡府」並沒有以開立神壇為名義招募人員為
八家將,他們裡面的事情伊不清楚,也不瞭解什麼叫加入
「北巡府」,伊也沒有參與,他們出陣伊也沒有去等語。
(五)被告官洤君辯稱:伊不是資助犯罪組織,是捐錢給「北巡
府」神明,製作衣服,沒有提供資金給犯罪組織。選任辯
護人余道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資助犯罪組織部
分,組織是否成立是未定數,被告是出資購買出陣制服,
或廟會時會認捐一桌,廟會出陣都會有制服,與組織沒有
關係,且資助組織是維持、發展、壯大,本件只是純粹廟
會活動,與維持、發展、壯大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是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
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
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
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
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
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
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
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
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部分:
公訴人雖認定「北巡府」為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
力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王祺文發起成立,被告王棋鋒、
王祺文共同主持操縱,並與被告馮子立共同指揮,被告黃
雯玲參與犯罪組織,上開四人身份為「大人」,陸續吸收
李0維、廖0豪、馮0、宗0、林0(身分為「老將」)
、潘0臻等人參與北巡府犯罪組織,並選任為幹部,承王
棋鋒等人之命執行管理嗣後陸續加入之宋0凱、黃0呈、
黃0文、周0威、游0保(以上身分為「新將」)及張0
忠、張0明等(新進成員),從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活動
云云,惟查:
1、「北巡府」係黃豐文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村三角市場附近成立,供奉池府王爺,為私人的宮廟
,由委員會組成,並由主任委員負責廟宇的管理,現任主
任委員是寶達民。被告王祺文於九十年間加入「北巡府」
並擔任委員,負責「北巡府」參與廟會事務,並於九十六
年間組成「北巡府」官將首、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以
花蓮縣○○鄉○○○街○○○號其所經營鐵工廠為聚集、
訓練地點;被告王棋鋒約於九十七年間加入「北巡府」,
被告王祺文即將陣頭、官將首等事務交由被告王棋鋒管理
,「北巡府」有官將首、大鼓隊、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
,約一、二十人,有時二、三十人;管理是由「老將」管
理新進人員,教導跳將、抬轎等情,業據被告王祺文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迭次陳述在卷。
2、證人即「北巡府」代理主任委員寶達民於原審證稱:「北
巡府」是個宮廟,供奉池府王爺,是由宮主黃豐文發起,
由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章程、規範,是針對神明,
去拜拜保佑平安,是宗教信仰;「北巡府」本身之組織架
構,有管理委員會、委員、神轎班、官將首,沒有服從階
層關係,王祺文是委員,王棋峰、馮子立不算是裡面的主
要委員,有時廟裡出去時會自動義務幫忙,「北巡府」內
如馮0、宗0、林0、廖0豪等人,是跳將首的,有時有
活動就會一起練官將首,其他時間有空就過來,伊不可能
指揮他們去犯罪;本案被告都不可能去命令誰去做任何事
,伊等是針對廟的事情去做,例如慶典的時候,廟的活動
都要人數,他們過來從事活動,廟的活動結束就各自回家
,伊等並沒有管理誰,他們是自動自發出來的;前來幫忙
跳將的人員,如果有犯錯,不會由伊或在場被告加以懲罰
,「北巡府」的組織不是用來做為平常暴力、脅迫、犯罪
的團體。如果廟裡需要經費,是各委員去外面募現金,不
足的部分都是自動自發拿錢來支付,都是自己在墊。不曉
得「北巡府」成員有到處去惹是生非打人這些事,是後來
看到電視才知道有這種事發生;加入「北巡府」不用發誓
、儀軌,都是可以自由加入,時間上充足可以去就去,時
間上不允許也可以不用去,有空都是會幫忙;「北巡府」
有委員會、委員、神轎班、官將首,神轎班純粹是抬轎子
、練腳步,官將首也是在練腳步配合,所以他們平常都會
練整套動作,有基本的腳步,要表演。要進入委員會,只
要宮主同意就可以加入當委員,擲茭選舉是指主任委員,
伊進去沒多久就加入委員會,委員只要宮主答應就可以加
入,沒有任何資格限制,伊加入委員是對神明的一個寄託
,才加入「北巡府」,是針對神明才去拜拜,大概三年前
擔任副主委,主委跟副主委職務是廟裡要拜拜時要去準備
,要處理整個廟裡要拜拜的東西,例如要發各友宮的帖子
;有關廟的決策方向、是否跟其他廟交流、或參與廟會的
方式,是由宮主決定,廟是他的,所有決策都由宮主決定
,例如要不要參與某個廟的活動,如果大家都沒有時間,
就由宮主包禮過去,宮主做了決策之後,他會打電話看誰
有空,看主委還是副主委誰有空就去處理;有關神轎班、
官將首,如果宮主決定廟會需要這些活動,宮主會自己去
聯絡,有關出巡的儀式跟方式是由宮主決定,如果不夠人
伊等會去幫忙。神轎班及官將首,平常有時候有集合訓練
練習,訓練官將首的事要問王祺文,他比較知道;廟裡有
神轎班、官將首、委員會,各人有不同的角色,委員會的
人及抬神轎跟官將首的人,各有不同的角色,所參與的事
物也不同,在訓練或主持神轎的人,有特定的程序跟儀式
,在訓練階段,被訓練的人要接受、服從訓練的人的教導
,神轎班有一個組長為主要負責人,官將首有一個類似班
長的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七八
頁)。
3、再證人A1至A14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管理「北巡府」的有
王棋鋒、王祺文及黃雯玲,王棋鋒加入前是由王祺文管理
,加入後由王棋鋒、王祺文共同管理「北巡府」社團一切
事物,實際上王棋鋒是決策者,也就是決定「北巡府」的
一切事務,王祺文退到輔助角色,黃雯玲負責「北巡府」
所有的帳務管理及女生成員的管理,馮子立是幫助王祺文
管理「北巡府」的事情,王祺文如果有什麼指示,會叫馮
子立傳達,王棋鋒、王祺文、黃雯玲及馮子立四人稱為「
大人」,「北巡府」的男女成員都必須要聽他們的話;另
幹部成員包括馮0、宗0是老將,負責教導官將首,林0
也是老將,負責在王棋鋒身邊傳達「北巡府」命令,李0
維也是老將,負責管理官將首,古0豪(改名為廖0豪)
也是老將,負責教導官將首鼓陣部分,林0豪、陳0叡、
王0正也是老將,負責跳官將首,潘0臻負責打震天鼓及
管理女生的部分,幹部成員都必須要聽王棋鋒、王祺文及
黃雯玲的命令;另外負責跳官將首的有宋0凱、黃0呈,
,黃0文、周0威、游0保、張0忠,張0明、林0銘、
陳0中等人是新將;女生部分有楊0苓、仲0華、宋0玟
、王0雅、陳0宜、黃0等人,老將只對要管好新將,新
將負責再找一些新的成員加入;「北巡府」成員大部分是
未成年的國、高中學生,王棋鋒及王祺文有要求現有成員
要吸收更多在學學生加入,以壯大「北巡府」聲勢。王棋
鋒是在九十七年七月左右加入「北巡府」的,之後大約半
年後黃雯玲才加入,並開始管理「北巡府」的帳務,在此
之前「北巡府」出陣不會有女生的成員,黃雯玲加入之後
就有吸收一些女生的成員進來,並交給潘0臻管理;而成
員加入「北巡府」之原因,係因為「北巡府」有參與廟宇
的陣頭活動,有看到他們表演所以才知道有「北巡府」這
個社團,有經學校同學介紹,加入之後會比較有安全感且
不會受欺負,如果有人對「北巡府」嗆聲或毀損「北巡府
」名譽的話,王棋鋒會下達命令給「北巡府」所有的成員
全力找出交給王棋鋒處理;在王棋鋒加入之前,「北巡府
」的成員就已經有上述的管理結構,不過當時是只要聽王
祺文的,「北巡府」的成員會一起去打架,都是因為「北
巡府」自己的事情,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的成員去處
理,換句話說,只要別人不要得罪「北巡府」,「北巡府
」就不會去招惹別人,但是若得罪了「北巡府」,「北巡
府」還是會一起去討回來,但並不是每一次都會打架,要
看事情的嚴重的程度。王棋鋒加入之後,就多了很多不是
「北巡府」自己的事情,但是王棋鋒還是會命令「北巡府
」的成員要去做,例如跟他去討債、砸車這些事情;王棋
鋒、王祺文及黃雯玲管理「北巡府」,有規定不可以跳廟
(跳槽到別的廟跳將)、要聽上面人(指王棋鋒、王祺文
、黃雯玲)的話、不可以對外透露「北巡府」內部的事情
等,他們規定的事情都要遵守,另外新的成員要聽「新將
」的話,「新將」要聽「老將」的話,所有的人都要聽上
述三個「大人」的話,「北巡府」的成員如果有違反規定
,女成員會被潘0臻或王棋鋒責罵,男成員會被王棋鋒及
王祺文責罵及毆打,老將也會責罵或毆打下面的人;曾有
一個「北巡府」的成員因違反跳廟的規定而被毆打,也有
成員因為沒去練將而被打,也有加入「北巡府」的成員因
為跟老將頂嘴就被毆打。「北巡府」不是單純的出陣、跳
將、參加廟會之單純宗教團體,他們是用跳將、出陣的方
式吸引招攬成員加入,實際上都要依照「北巡府」大人王
祺文、王棋鋒、鋒嫂黃雯玲的命令集結,從事有關於討債
、恐嚇、鬥毆等語(見證人筆錄卷)。
4、觀之被告王祺文、證人寶達民及證人A1至A14等上開證述
,可認:
⑴就「北巡府」之發起成立:
①「北巡府」宮係由黃豐文發起成立,並非被告王祺文所發
起設立,而「北巡府」宮供奉池府王爺,設有管理委員會
,宮主黃豐文為決策、綜理主持之人,被告王祺文為「北
巡府」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北巡府」宮之官將首
、抬神轎、三太子等陣頭參與廟會事務,公訴意旨認「北
巡府」宮係由王祺文發起設立,容有誤會。
②證人A1至A14等證述,於被告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陸
續加入「北巡府」後,即由被告王棋鋒、王祺文管理「北
巡府」之一切事物,被告黃雯玲則負責所有的帳務管理及
女生成員的管理,被告馮子立幫助王祺文管理「北巡府」
的事情
一節,應係指被告王祺文所負責「北巡府」之官將
首等陣頭而泛稱「北巡府」而言。
③又縱依上開證
人證述:「北巡府」原本是被告王祺文在管
理的,在被告王棋鋒加入之前,「北巡府」的成員當時是
只要聽王祺文的,「北巡府」的成員會一起去打架,都是
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情,被告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
」的成員去處理,只要別人不要得罪「北巡府」,「北巡
府」就不會去招惹別人,但是若得罪了「北巡府」,「北
巡府」還是會一起去討回來,但並不是每一次都會打架,
要看事情的嚴重的程度等語。
可徵被告王祺文組成管理「
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並非以犯罪為宗旨、目的之犯罪組
織,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被告王祺文以暴力
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固無足取,惟不得以此遽認「北巡府」
宮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或以官將首等陣頭之成員
為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
⑵就「北巡府」之內部組織而言:
①按一般宮廟,組有八家將、抬神轎、官將首等陣頭參與廟
會民俗活動,乃屬常情,被告王祺文為「北巡府」宮之委
員,負責「北巡府」宮參與廟會等事務,而組成官將首、
抬神轎等陣頭並聚集成員練習跳將,與一般宮廟之陣頭團
體略同。
②縱依證人A1至A14所述「北巡府」官將首陣頭之成員,有
老將」、「新將」、「新進成員」之分,各成員所職司之
工作,乃由「老將」教導跳將,「新將」負責跳將,「新
進成員」則學習跳將等情,而被告王祺文陳述「老將」係
指資深、有跳將經驗者,「新將」係指較資淺者,「新進
人員」乃指新加入之成員,管理係由有經驗之「老將」教
導「新將」等情,可堪採信。是此內部管理結構,與一般
團體之運作由資深、有經驗者教導資淺無經驗者之方式,
並無二致,況「北巡府」成員間「老將」、「新將」、「
新進成員」之職掌分配係教導跳將、學習跳將,與犯罪組
織以犯罪為執掌分配之嚴密管理結構及
尚屬有間。
③又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於內部雖被稱為
「大人」,惟被告王祺文等四人均為成年人,而「北巡府
」官將首陣頭之成員多為國、高中學生之未成年人,相對
各該未成年人而言,被告王棋鋒、王祺文、馮子立、黃雯
玲均為年紀較長之「大人」,而被告王祺文、王棋鋒於答
辨時亦稱呼各該成員為「小朋友」,則所稱「大人」是否
為組織管理結構之層級職稱,顯有可疑。是縱「北巡府」
官將首之陣頭成員間有「老將」、「新將」、「新進成員
」之分,且具有若干程度之從屬關係及對被告王棋鋒、王
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大人」之稱呼,均難遽此認定「
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之陣頭係屬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之組織。
④另上開證人雖證述被告王祺文、王棋鋒有規定「北巡府」
官將首之成員不能跳槽到別的廟去,成員要聽王棋鋒、王
祺文、黃雯玲、馮子立等「大人」及資深的人講的話,且
不能把北巡府內部的事情傳給外面的人知道等規定,如有
違反規定,會被毆打處罰等情。惟不准跳槽乃因將官首之
訓練不易而有所要求;要求成員聽話乃對於成員之管理,
縱其內部規定管理有所不當,由其組織成員執掌,尚難認
其等係以犯罪為宗旨、目的,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之組
織。
⑶就犯罪活動而言:
證人A1至A14雖證稱:被告王祺文管理時期之「北巡府」
官將首成員會打架,都是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情,被
告王祺文才會要「北巡府」的成員去處理,在被告王棋鋒
加入「北巡府」後,開始變成由王棋鋒主導,多了很多不
是「北巡府」自己的事情,但是王棋鋒還是會命令「北巡
府」的成員要去做,例如跟他去討債、砸車這些事情等情
。且依證人V1、V2、V3、V4、A1至A14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而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堪認屬實。惟查:
①附表編號1,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被告王棋鋒聽聞
V1要瓦解「北巡府」而偕同「北巡府」成員對V1所為不法
暴力行為;編號2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係V1不甘被被
告王棋鋒等「北巡府」成員毆打,而夥同朋友毆打「北巡
府」成員黃0文,被告王棋鋒又對V1為不法暴力行為。惟
此二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知情
或參與,可認僅係被告王棋鋒個人率眾而為。
②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王棋鋒受友人之託向V2討債,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棋鋒個人受託為人討債,係「北巡府」
宮或「北巡府」官將首之成員等陣頭成立之常習性事務,
自不能認係被告王棋鋒指揮「北巡府」之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
③附表編號4、7部分,係宮廟與宮廟間之衝突;編號6、
8部分係「北巡府」成員在外與人衝突鬥毆,均係偶發而
引起之衝突事件;編號5部分,則係被告王棋鋒與其之前
老闆的薪水糾紛,而唆使「北巡府」成員馮0、宗0、黃
0呈、林0等人砸毀V4之車輛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應屬被告王棋鋒個人臨時起意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載事實縱屬真實,被告王棋鋒以暴力
解決衝突事件固非所許,惟均係單純偶發之糾紛而引起之
洩恨行為,充其量為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而生之鬥毆
,進而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
顯有別於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常習行為,自難據此認定「
北巡府」宮係以犯罪為成立宗旨之具有常習性、集團性之
犯罪組織,或以「北巡府」宮之官將首等陣頭之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之組織。
5、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能證明「
北巡府」係以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或以其成員為從事
犯罪活動之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王祺文、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王棋文、王棋鋒、馮子立、黃雯玲等此部分犯
罪,
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王棋文、馮子立、黃雯玲均應
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王棋鋒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
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6、又被告馮子立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屬
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就被告馮
子立部分雖未有辯護人之記載。惟被告馮子立於原審業已
委任曾泰源律師為其辯護,曾泰源律師並迭次到庭為其行
準備程序,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其辯護,有刑事委任
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一六七頁、卷二第二八九
頁),是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僅係漏未記載被告馮子立之
辯護人,非無護護人為其辯護,無礙於被告馮子立之
辯護
權,
附此敘明。
(三)被告官洤君部分:
公訴人雖以被告官洤君資助「北巡府」宮,而認其涉有資
助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官洤君曾捐助「北巡府」陣頭制服二次,金額各新臺
幣五千元,為被告官洤君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寶達民及
共
同被告王祺文於原審證述及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北巡
府」陣頭制服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一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2、證人寶達民於原審證述:每年都會有人自動自發的會做衣
服,伊自己也做過,「北巡府」一年一年的衣服去汰換,
是代表「北巡府」的整體性,每年都會換新的,就是廟會
活動所穿著衣服,製作制服的資金來源,籌措有些認識的
,捐贈贊助做衣服褲子,伊自己也有贊助過,純粹對廟的
。被告官洤君有贊助過衣服,就是剛剛照片看到的那件衣
服;贊助衣服的有民興商號、皇家貴族派、安倢有限公司
,被告官洤君是皇家貴族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
、第一六五頁)。由證人寶達民之證述可知,捐助「北巡
府」之陣頭衣服,係由「北巡府」之信徒自由捐獻資助,
且每年都會尋找信徒捐贈,以供為陣頭參與廟會時之制服
,以求整齊劃一,並讓外界得知是何陣頭參與廟會而已。
再「北巡府」並非係犯罪組織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
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官洤君
縱有捐助「北巡府」陣頭
制服二次,亦非屬資助犯罪組織,足認被告官洤君辯稱係
捐助「北巡府」宮,不是資助犯罪組織,堪可採信。
3、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北巡府」宮係為犯罪組織,或以「北
巡府」官將首等陣頭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則被告官
洤君縱有捐助「北巡府」宮製作制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洤君有公訴人所指資助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官洤君被訴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官洤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b、被告官洤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洤君未經許可,於九十九年三月下旬
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開設之炸雞排店,轉讓空氣槍
一把(起訴書誤載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把
,併交付配用之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及槍管一支)給王
棋鋒,經王棋鋒藏放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頂
樓加蓋鐵皮屋內。嗣經王棋鋒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帶同警
方前往取槍,並扣得上開槍枝等物,因認被告官洤君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而轉讓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官洤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官
洤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
索扣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官洤君否認有何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罪嫌,辯稱:扣案槍枝不是伊的,也不是伊交
給王棋鋒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槍砲部分唯一佐證
是共同被告王棋鋒之陳述,單憑共同被告王棋鋒之詞認為扣
案長槍係被告官洤君轉讓,是有疑義的,且王棋鋒陳述證詞
反覆,不能證明槍枝屬被告官洤君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
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
,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持有槍
彈之人被查獲後,法律既規定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行為人為獲邀減刑寬典,或有為
偵
查機關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自有合理懷疑其真
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則持
有槍、彈之人,如供出該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者,既
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陳述(即槍、彈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
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共同被告王棋鋒之證述外,自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
告官洤君論罪之依據。
(二)查共同被告王棋鋒雖多次陳稱扣案之空氣長槍係被告官洤
君所交付,惟為被告官洤君所堅詞否認。況被告王棋鋒雖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在花蓮市○○路花商
旁官洤君所經營之炸雞排店內,向他借得瓦斯長槍一枝、
C02 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槍管一枝等物品,是伊準
備前往壽豐及鳳林溪邊打雉雞之用,借的時候還有伊朋友
林欽能及另一名朋友綽號阿德等人在場;全部的東西是放
在一個類似網球拍背包的黑色包包裡等語(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二九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惟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的瓦斯長槍是伊的,在一間叫紅色警
戒的店買的,店在花蓮市○○路,那時買一萬多元,瓦斯
鋼瓶跟鋼珠都是在那邊買的,大約是兩年前買的;伊會與
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因為伊不想害官洤君,在偵查中是故
意陷害官洤君,是誣告(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扣案瓦斯長槍是在九十九年
三月底伊主動跟官洤君借的,那時要去慶豐及兆豐農場獵
竹雞,持有後伊放在海岸路三0三號家裡的三樓鐵皮屋,
這段期間從來沒有拿出來過(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四頁審理
筆錄);扣案槍枝應該是三月底左右某日晚上八時至十時
許,伊與一個叫「阿德」的朋友去官洤君的炸雞店,當時
他們有營業,樓下有好幾個員工,交槍時伊朋友「阿德」
也有看到,交槍時是除了鋼珠、及另一枝槍管是伊的外,
其他都是官洤君的。那天交的東西裡面有鋼珠,但後來伊
又去買一瓶,三月底那天沒有交付槍管,東西交給伊時有
包裝,黑色像網球袋的包裝;林欽能在交槍時不在場,移
審時推翻之前陳述,說槍是自己買的是因為那時不忍心指
證他,伊說的都是事實,那槍不是伊買的,移審時所述不
實在(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九頁);另於本院
供稱:「阿德」是林欽能的朋友,他住哪裡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觀之共同被告王棋鋒前開證述
與供述,其就扣案空氣長槍究係向官洤君所借或係自己購
買,前後陳述反覆,且先則陳述扣案空氣長槍一枝、鋼瓶
兩瓶、鋼珠一罐及替換槍管一枝,均係被告官洤君所交付
,林欽能及「阿德」均在場;嗣又稱鋼珠一瓶及槍管係其
自己所有,三月底那天沒有交付槍管,槍管不是被告官洤
君交付的,林欽能在交槍時不在場,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且借用槍枝係屬違法之事,當須隱密以防他人知情,「阿
德」如係林欽能之朋友而非共同被告王棋鋒之朋友,何以
共同被告王棋鋒借槍時非與其友人一同前往,反而是由其
不知住何處非其友人之陌生人一同前往,亦與常情有違。
又依共同被告王棋鋒供述於九十九年三月底向被告官洤君
借用至扣案止之期間,均未使用云云,倘若其供述為真,
扣案槍枝係向被告官洤君借用,惟借來後迄查獲時已近二
月,竟未予使用又遲不歸還,並藏放於其住處三樓之隱密
處,顯有違常情,則共同被告王棋鋒前揭所述是否屬實,
即屬有可疑。
(三)至起訴書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索扣押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均僅能證明有空氣
槍、金屬彈丸、CO2 鋼瓶等物扣案,且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而已。惟不能證明扣案之空氣槍等物品係被告官洤君交付
給共同被告王棋鋒。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
被告王棋鋒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陳述,遽
認被告官洤君有交付轉讓扣案之空氣槍、金屬彈丸、CO2
鋼瓶給王棋鋒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共同
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被告官洤君轉讓
交付扣案空氣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官洤
君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王棋鋒存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官洤君有公訴人所指轉讓交付扣案空
氣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官洤君此部分犯罪,自應為
被告官洤君無罪之諭知。
C、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原審以證人寶達民之證述為據,認「北巡府」宮非犯罪組
織,並以之審核本件之構成要件為「以犯罪為宗旨組織」
,惟起訴書之對象並非「北巡府」宮,而係「北巡府」官
將首,其犯罪組織為「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組織」。況
「北巡府」官將首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業據原審所肯
定(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九頁),並對被告王棋鋒論處妨
害自由及恐嚇罪,另證人A7於偵查中已證稱:即便少年間
之糾眾復仇,一旦動用「北巡府」官將首成員,亦須向王
棋鋒回報經過等語,顯非屬偶發事件,而係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倘無內部管理結構及懲處制度,實難想像何以正
值叛逆之少年會對被告王棋鋒之要求言聽計從。故「北巡
府」官將首是具集團性、常習性,原審竟認未構成組織犯
罪條例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二)被告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參與「北巡府」官將首之證
據,有起訴
書證據並犯法條欄第一大點第(一)小點所列
之各項供述證據及監聽譯文
可證,原審判決就此不利被告
王祺文等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官洤君資助「北巡府」官將首組織,有監聽譯文可證
,被告官洤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聯絡被告王祺文
時表示要調三、四個小孩,嗣於次再聯絡被告王祺文約定
時間由「阿同」前往載五個小孩。再依證人A6於偵查中證
稱:王棋鋒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在鳳林鎮出陣與其他陣頭
發生衝突時,曾聯絡官洤君攜槍到場助陣等語。顯示被告
官洤君知悉「北巡府」官將首為犯罪組織,被告官洤君既
已知悉「北巡府」官將首為犯罪組織,尚予以資助,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被告官洤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依據被告官洤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四十四
秒所發簡訊稱:「出來混的,傢伙一定要多的」,與被告王
棋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至於被告王
棋鋒於移審時所為供述該槍為其所購云云,並未經具結,無
擔保性,較難採信,且被告王棋鋒與被告官洤君交情甚篤,
並無陷害被告官洤君之動機,是被告王棋鋒已具結之證詞較
為可採,足認扣案之空氣槍應為被告官洤君於九十九年三月
下旬交予王棋鋒
無訛,原審為被告官洤君無罪之判決,顯有
謬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原判決書第三十九頁係記載:「是如附表二所載事實固屬
真實,被告王棋鋒、王祺文以暴力解決衝突事件固非所許
,惟多屬突發事件,難以認有何常習性,自難遽此認定『
北巡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係以犯罪為成立宗
旨之具有常習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已認定「北巡
府」宮或「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即成員),非係以犯
罪為成立宗旨之具有常習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認定「北巡府」官將首等陣頭,是
否為「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組織」云云,顯有誤會。
2、檢察官以「北巡府」官將首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且證人A7於偵查中已證稱:即便少年間之糾眾復仇,一
旦動用「北巡府」官將首成員,亦須向被告王棋鋒回報經
過等語,顯非屬偶發事件,而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云云
。惟查,「官將首」為民俗信仰中之佛門護法,步伐陽剛
,口中獠牙,兩鬢長毛,由於官將首具有保平安、押煞及
保駕性質,出巡期間經常受到信眾熱烈歡迎。最早的是由
二個人所扮演,後來將陣容增加到三人,再演變有五人、
七人,除了有增損將軍,另有持虎頭鍘的陰陽司官及引路
童子一起出巡繞境。臉譜底色主要有青、紅、藍三種,並
且手中持著虎牌、三叉戟、手銬、火籤等古代刑具,身上
掛有象徵平安的鹹光餅,經由法師開光便出巡(以上參照
維基百科之說明)。是其成員本即超過三人以上,且其職
掌各異,故包括跳將時之臉譜、所持法器、行走步伐、身
段均不相同,訓練成員不易,「北巡府」縱有因新加入之
人由較資深者指導練習,因而要求新人須聽「新將」的話
等情,與一般宮廟官將首或八家將之組織及訓練並無不同
,不得僅因「北巡府」及其官將首成員有上開規定,即謂
其為「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又證人A6在偵查中證稱:「
北巡府」的成員會去打架,都是因為「北巡府」自己的事
,換句話說,只要別人不要得罪「北巡府」,「北巡府」
就不會去招惹別人,但若得罪了,還是會去討回來,但並
不是每一次都打架,要看事情的嚴重程度等語(見證人筆
錄卷第一一0頁);而證人A7於偵查中係證稱:是廖0豪
的學弟告訴廖0豪其被毆打,廖0豪找伊一起去找對方,
打完對方後廖0豪打電話跟王棋鋒回報(見證人筆錄卷第
一三七頁)。並非證稱:「即便少年間之糾眾復仇,一旦
動用『北巡府』官將首成員,亦須向被告王棋鋒回報經過
。」,是廖0豪因其學弟遭人毆打,而找證人A7一同前往
尋,實屬單純偶發之糾紛而引起之洩恨行為,縱有於尋仇
後打電話給被告王棋鋒使其知情,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北
巡府」或其官將首成員,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而為犯罪
性之組織或以其成員為從事犯罪之組織。
3、原判決既已認定「北巡府」宮非犯罪組織,或「北巡府」
官將首等陣頭非係以犯罪為成立宗旨之具有常習性、集團
性之犯罪組織。則就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
第一大點第(一)小點所列,用以證明被告王祺文、馮子
立、黃雯玲參與「北巡府」官將首之各項供述證據及監聽
譯文等證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檢察官認原審未予敘
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有誤
。
4、證人A6雖於偵查中證稱:王棋鋒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在鳳
林鎮出陣與其他陣頭發生衝突時,曾聯絡官洤君攜槍到場
助陣等語(證人筆錄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惟為
被告官洤君所否認,然縱認有其事,亦屬被告官洤君有無
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問題,且屬單一事件,
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官洤君知悉「北巡府」或其官將首之
成員,係具有常習性及集團性之犯罪組織或以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之組織。
(二)關於被告官洤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1、證人王棋鋒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所為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
官洤君所轉讓交付之證述,因尚有可疑之處,而不可採,
已如前述(參前述B、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b、
四部分)。
2、被告官洤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
所發簡訊雖有:「出來混的,傢伙一定要多的」之內容(
見警詢電話譯文卷六第五十三頁)。惟被告官洤君所發簡
訊內容之對象是陳惠珊,伊並辯稱:陳惠珊是其女友,伊
並不是在講槍等語。又當天自十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起至
十八時三分三秒,其二人收發簡訊之次數高達八次,且緊
接著在十九時四十三分十六秒、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又有二
通電話聯繫(見上開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其內
容均談及洗頭、洗澡、內衣、喝酒、睡覺等事關風花雪月
之事,堪認被告官洤君前揭所辯,
尚非無據。是其所謂之
「傢伙」究係何指,尚屬不明,不能僅因其所發之簡訊有
上開內容,即推論被告官洤君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檢察官
以此即認定被告官洤君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云云,亦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對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對被告王棋鋒除恐嚇安全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
,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對被告王祺文、馮子立、黃雯玲、官洤君部分,依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以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 表:
┌─┬───────────────────┬──────────┐
│編│ 起訴書所載犯罪活動時間、地點 │ 起訴書所載證據 │
│號│ │ │
├─┼───────────────────┼──────────┤
│1│王棋鋒、宗0等北巡府成員,因聽聞V1表示│①V1於警詢、偵查中之│
│ │要瓦解「北巡府」,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 證述。 │
│ │八年五月十五日將V1強押前往花蓮縣吉安鄉│②證人A1、A6、A7、A9│
│ │南海三街二二八號「北巡府」神壇,而共同│ 、A11、A13、A14於 │
│ │妨害被害人V1自由,並即以圍毆方式共同傷│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害V1(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未據告訴。) │ 。 │
│ │ │③診斷證明書 │
├─┼───────────────────┼──────────┤
│2│王棋鋒、馮0、黃0呈等北巡府成員,為報│①V1於警詢、偵查中之│
│ │復V1打傷北巡府成員黃0文,於九十八年五│ 證述。 │
│ │月中旬某日將V1強押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海南│②證人A5、A6、A9、 │
│ │三街活動中心,而共同妨害被害人V1自由,│ A11、A13、A14於警 │
│ │並即以圍毆方式共同傷害V1(傷害部分經和│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解,未據告訴。) │ 。 │
├─┼───────────────────┼──────────┤
│3│王棋鋒糾集馮0、宗0、林0等北巡府成員│①V2於警詢、偵查中之│
│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偕不知情│ 證述。 │
│ │之黃金水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 │),以如果不處理債務,將天天前來催討等│ 詢、偵查中之證述。│
│ │加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V2,│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4│王棋鋒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率北巡府│①V3於警詢、偵查中之│
│ │成員前往花蓮縣○○鄉○○路上之神壇「保│ 證述。 │
│ │勝宮」出陣,會後在「保勝宮」用餐時,因│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 │不滿「保勝宮」人員招待不週,先出手毆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V3,嗣並下達打人指令,王祺文、宗0、廖│ │
│ │0豪、馮0等北巡府成員約十數人旋即圍毆│ │
│ │V3,致V3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直至王祺文下│ │
│ │令停手,北巡府成員始罷手(傷害部分未據│ │
│ │告訴)。 │ │
├─┼───────────────────┼──────────┤
│5│王棋鋒因故與V4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①V4於警詢、偵查中之│
│ │,乃命馮0、宗0、黃0呈、林0等北巡府│ 證述。 │
│ │成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一時許,
攜帶鐵│②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 │棒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砸│ 詢、偵查中之證述。│
│ │毀V4所有之車輛洩憤,足生損害於V4(毀損│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6│廖0豪因不滿學弟之友人遭人毆打,即糾集│①證人即組織成員於警│
│ │林0及綽號「精靈」、「阿志」之其餘北巡│ 詢、偵查中之證述。│
│ │府成員七人,並廖0豪之學弟及該遭毆打之│②通訊監察譯文。 │
│ │友人共九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南濱某│ │
│ │處,共同毆打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據此示威│ │
│ │報復,並於鬥毆完畢後旋即回報王棋鋒事件│ │
│ │經過。 │ │
├─┼───────────────────┼──────────┤
│7│九十六年十月間,北巡府在某次出陣頭時,│①證人A2、A3、A6、A7│
│ │發覺先前違反王棋鋒所定不得跳廟規定之前│ 、A10、A13、A14於 │
│ │北巡府成員,竟為其他陣頭跳將,王祺文遂│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下令北巡府成員刻意在「保勝宮」入口處,│ 。 │
│ │佯以迎接陣頭之勢,行待命鬥毆之實。待該│ │
│ │對方陣頭抵達並準備進入保勝宮時,王祺文│ │
│ │及率先出手攻擊對方陣頭人員,在場之馮0│ │
│ │、古0豪等北巡府成員即一擁而上,而與對│ │
│ │方陣頭發生鬥毆。嗣經旁人勸阻,始告罷手│ │
│ │。 │ │
├─┼───────────────────┼──────────┤
│8│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北巡府成員因在自強│①證人A6、A7、A11於 │
│ │國中遭外人挑釁,王棋鋒據報後即下令集結│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北巡府成員,並先與林0、宗0、黃0呈及│ 。 │
│ │其他北巡府成員趕往現場,並圍住對方人馬│ │
│ │叫囂。黃0呈並於當場聯繫王祺文,並由王│ │
│ │祺文下令集結馮0、張0忠、張0銘及其他│ │
│ │北巡府成員趕往現場支援。嗣對方因自知不│ │
│ │敵,而表達和解意思,始未發生集體鬥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