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
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華犯強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至吳金蓮位在花
蓮縣○○鄉○○村○○○段○○號住處,見吳金蓮在上址屋外
乘涼,因缺錢花用,假意邀吳金蓮飲酒遭拒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吳金蓮置於上址屋外之竹竿1枝(
尚難認為屬於刑法上
所稱之
兇器),施打吳金蓮之頭部、臉
部、手部及大腿等身體各部位,致吳金蓮受有頭皮挫傷、黑
眼圈、腕挫傷、頭痛等傷害,以此施強暴方式,致吳金蓮不
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吳金蓮放置在褲子右口袋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4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吳金蓮因上述傷勢
而昏倒,
嗣於99年9月8日上午甦醒後,向鄰居求援,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金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
證人即
告訴人吳金蓮、證人陳秀蘭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華及其辯護人否認
渠
等於警詢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渠等陳述之內容與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事,故認渠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吳金蓮、證人陳秀蘭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
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經
當事人行使
詰問,故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
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
開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
上揭證據均得採
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榮華對於伊認識吳金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我當日並未至
吳金蓮家,也未毆打吳金蓮及搶走吳金蓮的錢,當日下午4
、5時許,我與吳家慶(又名林綱茂)、楊國龍一起至山上
撿石頭,當日下午2點到6點,我都在2號橋及豐田這兩個地
方跑,都跟吳家慶、楊國龍他們在一起,中間我有離開,我
約下午3、4點有回家一下,我家在豐田村豐正路2段5巷7號
,回家後我帶我約兩歲半的第三個兒子,去豐田街上休閒小
站買飲料,去買飲料前,我有先去豐田的加油站加油,我是
騎機車去的云云;嗣辯稱:我有於當日下午騎機車去加油站
加油,後來與賴慶城相約,我與賴慶城有至便利商店購物,
由賴慶城至櫃檯結帳,我們去山上挖石頭云云。並提出全家
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再於本院
辯稱:伊未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日我太太李春美都在家中,
並沒有去別的地方,當日4時,我太太去鄉立幼稚園接我的
二兒子,該幼稚園就在我家不到3、4百公尺,當日確實不在
吳金蓮住處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蓮於檢察官偵查時及
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於99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林榮
華來我家,跟我說阿嬤喝酒,我說不喝,後來被告用放在我
家門口走道的竹竿即卷附照片中的竹子打我,他打我頭部、
手臂、拇指,我被他打昏,他把我拖進家裏,我當時已不能
反抗,且我1個人住,我也沒有喊救,我放在口袋內的現金2
萬4千元被他拿走;被告當天穿著條紋衣服、褲子是黑色的
,被告小腿有刺青,他當天係騎機車來我家;我確定打我的
人就是被告,因為我有跟他面對面,有看到他的臉,而且我
認識被告,我的收入僅有老人津貼,是我女兒幫我提領,我
1個人住,因為平常要買菜、買米,所以把剩下的錢放在身
上,從口袋就可看得出來我身上有放錢,案發隔天早上我醒
來後,我才去找鄰居陳秀蘭幫我報警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
87-89頁;原審卷第70-78、86頁)。
㈡、且證人陳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擔任證人吳金蓮之
通譯,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吳金蓮的鄰居,我家離吳金蓮家約70
到100公尺左右,我跟她都是阿美族人,本案發生隔天,吳
金蓮來找我,跟我說她被打,錢不見了,問我怎麼辦,我回
答她去報案;我當時看到吳金蓮身上有傷,她臉頰破皮流血
,吳金蓮也有跟我說她頭部、手、手臂有受傷,我也有看到
,她說是阿華打的,阿華就是她認的1個兒子的哥哥的女兒
的丈夫;吳金蓮的經濟來源是省吃儉用,靠老人津貼,因為
我們在那邊住久了,我們都知道吳金蓮身上會有幾萬元的現
金,她常把錢放在身上,該處只有我們兩家,從小就住附近
,所以對吳金蓮很了解;吳金蓮跟我說,被告跟她說阿嬤來
喝酒,吳金蓮說不要喝,後來被告拿旁邊竹竿打吳金蓮,吳
金蓮醒來後,已經在屋子裏面,身上的錢就沒有了,衣服也
沒有了,衣服被脫光;吳金蓮在我家就跟我說她被搶了2萬4
千元,雖然吳金蓮早上跟我說這件事,我到下午4點才去報
案,是因為當時我想說報案很麻煩,而且要負責作證,還要
載被害人去警局做筆錄,以及來法院及地檢署作證,所以就
拖著,後來村長出來說報案,才去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79-85頁)。
㈢、又員警所採取
扣案之竹竿上之血跡送驗後,與被害人吳金蓮
DNA型別相符,與被告林榮華DNA型別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90136036號
鑑定書1份
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1-2頁)。足認該竹竿確實是用來施暴
之工具無誤,證人吳金蓮所述與事實經過相符,被告確實有
以該竹竿毆打吳金蓮
無訛。
㈣、而吳金蓮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黑眼圈、腕挫傷、頭痛等傷害
,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7頁)及受傷
照片4幀、倒地地點及血跡照片2幀(見警卷第40-1~40-3頁
)在卷
可證,與吳金蓮所述,遭毆打之部位及事情經過均相
符。
㈤、再者吳金蓮確認損失之財物是現金2萬4千元,均為1千元之
鈔票,以橡皮筋綑綁,置於長褲右邊口袋,業據證人吳金蓮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因24張千元鈔票有一定厚度
,置入褲子口袋內,口袋並不會像無物品般平坦無凸出狀,
而係會呈現鼓鼓凸出之情狀,當可明顯看出吳金蓮之口袋內
置放有物品。又吳金蓮獨自1人居住在該處,生活起居購物
得靠自己張羅,被告與其相識,且互相有往來,豈可能有不
知之情事,況強盜或搶劫犯未必均會先確認被害人是否確有
值錢之財物或有多少錢可供其行搶。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
辯稱:其不知道吳金蓮身上有錢云云,亦不足採。
㈥、被告之腿部確實有刺青,此有被告之照片4幀
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及機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計4張
(偵卷第108頁、警卷第25、26、29、33、35、37、41頁)
在卷可稽。足認確實是被告以扣案之竹竿毆打吳金蓮成傷至
不能抗拒,而強取吳金蓮置於口袋內之2萬4千元無訛。
乙、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99年9月7日下午約12時至5時許,我沒
有前往上揭吳金蓮住處,我當時都在豐田地區,我中午12時
許吃完飯,就跟我哥哥林鋼茂(已改名為吳家慶,下稱吳家
慶)喝酒到14時許出門,到豐坪村范振隆所經營的雜貨店買
檳榔、香菸後,就前往樹湖村山上撿石頭,後來因為路上碰
到警察,我就先下山,就回家騎機車載我兒子到豐山村的休
閒小站買飲料,然後有晃去樹湖村2號橋看警察走了沒,上
山途中又碰到綽號阿堯的男子,當日我除了在家及買檳榔、
香菸外,下午2時至6時的時段,我都在豐田樹湖地區閒晃云
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當天我人在豐田樹湖撿石頭,
我沒有去吳金蓮住處,我當時身上有帶手機,我有跟我哥哥
、還有一個朋友通話,約是下午4、5時許,我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當天我下午2點多出門去豐田樹湖撿石頭,我是
來來去去,到樹湖又回豐田家,後來我跟我哥哥及一個朋友
再去樹湖,我哥哥叫吳家慶、朋友則是楊國龍,我們去找石
頭,到晚上7、8時許才下山,我不是下午2點後就跟吳家慶
、楊國龍在一起,是下午4、5時許後才在一起,途中下午4
點多,我有帶我第三個兒子去買飲料,之後才跟吳家慶、楊
國龍去山上,從下午2時到4時只有我自己一人,都在山上云
云;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花蓮地院值班法官
訊問時稱:當
天我只有開車,沒有騎機車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又辯稱
:我與楊國龍約4、5時在豐田的唯一一家全家便利超商碰面
,有吳家慶、楊國龍,我們是以電話約的,我打給楊國龍,
他的電話後面很多4,詳細電話號碼我忘了,但他只有一支
電話,我是開我的車去林鋼茂位於豐田的家接他,楊國龍約
4、5時,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裏搭車,本來我、吳家慶、楊國
龍3人要去2號橋那裏撿石頭,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我只有這支電話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
與賴慶城、楊國龍、林鋼茂等人去挖石頭,我與賴慶城有去
超商買東西,是賴慶城去結帳,我下午也有去加油站加油,
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
云云。可知,被告就其案發當日下午行程之陳述,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存在。
二、又證人吳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我原名為林綱茂,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與被告為堂兄弟,99年9月7
日早上我們一起到米棧橋上看西瓜,中午一起在被告家廚房
喝酒到中午1時許,1時8分我在壽豐加油站加油,當天我與
被告同時離開家,我騎機車往壽豐方向,被告載他兒子往豐
坪村台11丙線方向騎去;我們分開後,到下午3點多,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變天有颱風警報,叫我先下山,我就
直接回到被告住處,我到時,被告就在家中等我了,當時時
間我不記得了,被告叫我坐他的自小客車,我們去喝酒,我
們就到豐山村中興街7-11便利商店路口等朋友,等了約15分
鐘,沒有等到人,我們就開車往山邊路2段19號朋友家中喝
酒,喝完酒後就到豐山村紅運自助餐吃飯,吃飽後就在中興
街十字路口旁的椅子等楊國龍,等到楊國龍下班,楊國龍說
沒穿鞋子先回去穿,我與被告在附近繞了一圈,買了檳榔,
被告到豐山村全家便利商店買電池,買完後就回頭去載楊國
龍,就一同到豐山村山邊路2段土地公廟旁山路走路上山,
因為只有1人有手電筒,山路又不好走,所以我們3人又下山
,先送楊國龍回家,之後我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我記得我
從下午1時許與被告分開後,被告只打一通電話給我云云。
而證人賴慶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9月初颱風天要來
前夕,因為我的爺爺有一個小土丘,上面有一個大石頭,因
土石流失的關係,那顆石頭圓圓的,我怕颱風要來,水流下
去,石頭會滾下壓傷住戶,因為7、80公尺下面有住家,我
有拜託被告幫忙去搬石頭,這件事發生的日期我不敢確定,
但那天我們要去搬石頭時,我們有到豐田村十字路口7-11便
利商站買手電筒跟礦泉水,買手電筒時我有試裝,因為不會
亮,我有請店員幫我安裝,我和被告是下午3點多一起上山
,他有帶他兒子去,第二次上山,他還有請「阿茂」、「國
龍」,我們4人一起上山去挖石頭,挖完石頭約6點多,我就
拿工具到被告家,然後我就騎車回花蓮;我是在要上山的前
一天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山上有一個石頭,我怕它
滾下來,會壓到下面的住戶,要他幫忙,至於要上山當天,
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就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載著他
的兒子跟我上山去看,因為石頭太大,無法搬動,我們就回
來,我們後來沒有去買工具,因為被告家中有工具,我叫被
告找兩個人幫忙,就是「國龍」、「阿茂」,因為石頭需要
鋼索,第二次去挖的時候,只有我們4人去,被告之兒子沒
有去。我們4人搭乘由被告駕駛其豐田墨綠色轎車,工具放
置後車廂,我坐在副駕駛座,「阿茂」和「國龍」坐後座,
因為我沒有戴手錶,我只能說這是發生在當天約下午3點多
的事情,我們有把石頭挖到山溝,因我們怕石頭滾下去壓到
民宅,我們是在下午6點多分開,從第一次上山到第二次下
山,我都跟被告在一起,並沒有分開,在我們分開以前,被
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們4人都在一起;至於去便利商
店是第一趟上山回來要回家拿東西時,我跟被告,還有「阿
茂」、「國龍」一起開車拿工具要上山之前,經過豐田十字
路口那邊7-11便利商店,我跟被告下車去買礦泉水跟手電筒
,「阿茂」、「國龍」在車上等,買了3瓶礦泉水及手電筒
的錢是我付的,手電筒100多元,總共付了200多元,發票由
被告拿去,因為被告的老婆有蒐集發票習慣,所以就給被告
,我們便利商店的時間應該是下午4時左右;被告沒有騎機
車去加過油,我們在山上工作兩個多鐘頭,就是4時多上去
,6時多下來,我們後來在被告家分開,我騎機車離開;被
告的手機門號我記不起,但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國龍」、「阿茂」是我和被告去買手電筒時,被告打電
話給他們,他們就來我們買手電筒的商店附近停車場等,下
山至阿貴家,我有給他們1人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2-12
9頁)。然證人楊國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7
日下午,我在樹湖村2號橋旁邊的柚子園上班,幫人家採柚
子,到下午5時40幾分才下班,我下班回到家在煮菜,被告
約6點或6點多的時候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煮菜,後
來我、被告及吳家慶當天是於下午6時半多,在豐山村仁愛
街十字路口會合,我走路到該路口,被告是開他的豐田汽車
,車上有被告、及被告表哥(指吳家慶),我們約6時半多
才去找石頭,於上山途中並沒有去商店買東西,我們直接上
山,我們上山是要去找豐田玉,當天我們沒有帶工具上山,
我、被告及他表哥,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只是看一看,並
沒有拿工具找石頭,因快下雨,所以我們就折返回來,我們
待在山上約半小時,下山到阿貴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拿1千元給我,後來拿錢給我的人並沒有與我、被告、被告
表哥一起開一台車離開,那個人是先開車離開;我於警詢時
稱99年9月7日當天我和被告是下午6時30分過後才在一起,
我與被告、吳家慶3人
原本要從樹湖村2號橋上山,我們將車
子停在被告之朋友綽號阿貴的家中後,就用走路上山,結果
快到樹湖村感恩寺路口時,因為快下雨,而且手電筒只有1
支,2人沒有手電筒,所以我們又回頭了,之後被告就載我
回家,我們就不在一起等語實在,我並不認識賴慶城,我也
不知道被告及他表哥有無拿到工資1千元;我不知道被告的
行動電話號碼,因為他沒有顯示號碼給我,於99年9月7日下
午,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沒有看時間,我感覺快6點,而
且我當時下班回到家,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130-138頁)。則自上揭
證人吳家慶、賴慶城、楊國龍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內容,渠
等就99年9月7日下午何時相約、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碰面、
當日上山之目的是去找豐田玉抑或挖移石頭、有無挖石頭、
被告離開住處時是與何人一起離開、被告下午有無騎機車去
加油站加油、被告下午何時與吳家慶等人一起上山、有誰一
起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豐田汽車前往、何時下山、何人一起搭
乘被告之車離開、渠等何時分開等相關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
皆齟齬矛盾,若渠等所述皆屬實情,要不致存有如此矛盾,
故尚難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參以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7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45分14
秒、5時54分32分,曾撥打證人楊國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
則證人楊國龍證述:被告於約快6點時打電話約伊,伊於6時
半才與被告、吳家慶會合,上山找石頭
等情,與上揭通聯紀
錄較為吻合,自較為可採。而證人吳家慶於警詢時,就其於
下午1時許與被告分開後,其又於何時回到被告住處,吳家
慶表示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82頁),而被告稱係4、5時後
,才跟吳家慶在一起云云,二人之陳述亦不吻合。因依上揭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分許,尚
有撥打吳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19
頁),雖未接通,然若被告與吳家慶於當日下午4、5時起即
在一起,被告焉何需於下午5時2分再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
與吳家慶聯繫。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於99年9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至下午3時1
分51秒止,與證人賴慶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共有4通發受話通話紀錄,又於下午3時46分10秒起至下
午3時50分10秒止,復有4通發受話通話紀錄,且於同日下午
5時5分4秒、5時12分14秒、5時20分31秒各有1通與證人賴慶
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此有通聯
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6-120頁)。則若如證人賴慶
城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至6點多止,就與被告在一
起,兩人未曾分開過,且被告均在其視線範圍,則其二人何
需再以撥打電話方式互為聯繫。況被告撥打賴慶城電話為聯
絡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是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段○號3樓頂、2段67號2樓頂、3段6巷21號、仁愛街
32之1號4樓頂,均非在其二人所稱挖移石頭之處所之基地台
,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稱其所提出便利
商店統一發票1紙,就是其與賴慶城一起至便利商店購物的
發票,且由賴慶城至櫃檯結帳云云,然觀諸該統一發票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之消費發票(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如證人
賴慶城所證稱之7-11便利商店,且該張發票之消費時間為99
年9月7日下午5時21分,購買物品僅有手電筒1支(送電池)
,消費金額199元,並未有購買礦泉水乙情,是證人賴慶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被告
卸責脫罪所
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經原審向該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
之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當時之該店內之監視錄影,該店員表示
,因為監視器錄影帶只保留7天,7天之後就會自動回錄,原
審發函時已事隔1個多月,相關畫面已回錄,故無法提供等
情,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7日全管字第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157-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該張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告本人前往店內消費,縱使認為是被告親自前往消費,
然該消費時間已距案發時間4時許,已有1小時多的時間,被
告仍有足夠時間,自被害人家中離去前往該商店消費,是該
張發票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四、另被告所提出加油站發票,該加油站發票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村○○路○○○號,消費時間為99年9月7日下午3時45
分15秒,此有該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經原審向發票上記載之店家即雍大股份有限公司泰豐加油
站調閱當時之監視器錄影,該公司表示該加油站無裝設監視
器,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查訪表及雍大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泰豐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9頁、原審卷第57-1頁)。參以此筆加油消費係以現金
消費,並非持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無從追查到究竟是何人前
往加油站加油,且亦無監視畫面
可資佐證確為被告本人騎機
車去加油,或亦有可能係由他人前往加油,況被告於警詢時
已
自承該機車平日非其一人在使用,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花蓮地院值班法官訊問時稱:其當日是開車,未騎機
車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5頁),故該張加油站
發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在場認定。
五、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本就相識,告訴人為被告之老婆
的伯父的乾媽,平常即有往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吳金蓮證述
綦詳。吳金蓮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業
據證人吳金蓮證述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曾稱:告訴人常
找其岳父喝酒,其岳父曾喝醉跌倒,其有跟告訴人為此事吵
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卻是問證人李春美:「被
告說前年吳金蓮常找你爸爸喝酒,被告對吳金蓮表示不滿,
要她不要找妳爸爸喝酒,『妳爸爸身體不好』,有無這件事
情?」證人李春美答:有的云云,就被告與證人吳金蓮吵架
,係因「岳父曾喝醉跌倒」,抑或「岳父身體不好」,前後
不一,且對於辯護人問:「你知道吳金蓮會不會因為這件事
情對你先生懷恨在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推測之問
題時,證人李春美思考很久後,始回答「會的」,卻未說明
係依據何項證據支持之事實,經本院補充訊以:(問:你為
什麼會認為吳金蓮因為被告跟她表示不滿你爸爸跟她喝酒而
會對被告懷恨在心?)她都跟我爸爸亂說我先生的不是。(
問:說過幾次?)很多次。(問:你親耳聽到嗎?)我爸爸
跟我說的。(問:你爸爸有說吳金蓮跟他如何說?)就說很
壞,後又稱不記得云云,對於被告與吳金蓮吵架原因,已轉
而改口稱:是吳金蓮在被告岳父面前說被告之壞話,但是對
於吳金蓮是說被告何種壞話卻又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113頁),顯見是臨訟當庭杜
撰之詞,且證人李春美所為「吳金蓮對被告會懷恨在心」之
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李春美此部分
核屬推測之詞,難以做為本案之證據。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陳:在其與吳金蓮吵架後,吳金蓮還是有去找其岳父
喝酒等語。然吳金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
後始為作證,當不會因此小事而自陷於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
偽證刑責、設詞誣諂被告
之虞。況被告與吳金蓮相互認識,
案發當時告訴人曾與被告面對面,並有看到被告的臉,兩人
間亦有言語交談,則被告對吳金蓮而言,並非偶遇攻擊之陌
生人,吳金蓮當不會有誤認犯人之虞。
六、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春美,另於本院結證稱:99年9月7日那
天下午、大約2、3點被告有帶小孩出去買東西後,差不多10
分鐘回來,回來之後在家裡,4點左右才跟堂哥(指吳家慶
)開車出去豐山檢石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
)。惟查:被告就其案發當日下午行程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存在;復自上揭證人吳家慶、賴慶城、楊國龍之證
述及被告之陳述內容,渠等就99年9月7日下午何時相約、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碰面、當日上山之目的是去找豐田玉抑或
挖移石頭、有無挖石頭、被告離開住處時是與何人一起離開
、被告下午有無騎機車去加油站加油、被告下午何時與吳家
慶等人一起上山、有誰一起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豐田汽車前往
、何時下山、何人一起搭乘被告之車離開、渠等何時分開等
相關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皆齟齬矛盾,若渠等所述皆屬實情
,應不致存有如此矛盾,故尚難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
情,已如前述。證人李春美空言上開證詞,亦難為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針對犯
罪工具竹竿、告訴人家中椅子、被告所使用之XE8-412號機
車重新進行採證,並實地測試被告住處至告訴人住處往返所
需時間,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㈠、針對犯罪工具竹竿再行採樣,仍未採獲指紋、汗液或皮膚組
織可資比對。
㈡、又告訴人家中椅子,經鑑識人員重新採證,有採獲指紋1枚
,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不符,此有該局
100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79839號鑑定書1紙
可憑(見本
院卷第136頁)。
㈢、被告所使用之XE8-412號機車重新進行採證,並未採集到告
訴人之血液。
㈣、以被告所使用之XE8-412號機車進行實地測試時間及距離,
實地測試結果如下:
1、被告住處至被害人住處為12.55公里。
2、以平均30公里速度往返需1小時零10秒(未扣除等紅燈時間
)。
3、以平均40公里速度往返需53分零40秒(未扣除等紅燈時間)
。
4、以平均50公里速度往返需46分零30秒(未扣除等紅燈時間)
。
㈤、被告住處至被害人住處為12.55公里,且有2分之1以上為蜿
蜒之山路,如以被告所使用之XE8-412號機車測試60、70、
80公里之速度往返恐有產生意外之虞,且該部機車避震器已
有損壞、性能
堪慮,因此未以60、70、80公里之速度進行測
試等情。
八、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吳金蓮之指述,其係於99年9月7
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被搶,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
被告曾先後於99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10秒、3時50分10秒,
以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慶城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56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家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以及於同日下
午4時34分3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楊國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所使用之
基地台分別設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或
同豐坪路2段67號2樓頂等情,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停留
在豐坪路2、3段之間,該米棧路多處是急彎之山路,以機車
每小時30公里之車速,往返一趟需時約42分鐘,被告顯不可
能趁撥打電話之有限空檔時間(約4分、25分或19分),自
豐坪路前往米棧路2段16號吳金蓮住處犯案,再返回豐坪路
云云。經查: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於
99 年12月6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625號函檢送基地台位置來
看(見原審卷第157-1~157-2頁),設於花蓮縣○○鄉○○
村○○路○段○巷○○號,及同豐坪路2段67號2樓頂等二基地台
,主要可○○○區○○○○路3段(台11丙線)及中山路部
分路段,有部分重疊,以吉安分局上開實地測試結果來看,
自豐坪路前往米棧路2段16號吳金蓮住處犯案,再返回豐坪
路上,時間上仍相當充裕,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另本案扣案竹竿、被告所使用之XE8-412號機車及告訴人家
中椅子均無被告指紋、汗液、皮膚組織或告訴人之血液等,
顯見犯人另有其人云云。惟查本案之扣案竹竿,能否採集到
指紋、汗液、皮膚組織、血液,牽涉到竹竿本身之材質,是
否能留下足資辨識之微物,扣案前竹竿是否曾經遭到破壞(
不管是被告、他人或是告訴人);況本案是被告持竹竿毆打
吳金蓮,致吳金蓮受傷流血,則竹竿上殘留有吳金蓮之血跡
,而被告為攻擊者若未受傷流血,竹竿上當無被告之血跡、
皮膚組織殘留之情形,當符合常理。又被告所使用之XE8-41
2號機車,固未驗出告訴人之血液,然以本院於100年6月29
日行文吉安分局重新採證,距案發當時已近10月之久,被告
所使用之XE8-412號機車又非僅被告1人使用
一節已如前述,
再者,若案發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沾染告訴人之血液,或血跡
已因風吹日曬雨淋,以致於上開機車未驗出告訴人之血液,
亦屬合理,是尚難以竹竿上殘留之血跡未有驗出被告之血跡
、指紋等物,或上開機車未驗出告訴人之血液,即率爾認定
被告未涉案。
附此敘明。
十、另台11丙○○○鄉○○村○○路○段○巷○○號起至米棧路2段
16號止,及花蓮縣○○鄉○○村○○路○號至358號,沿途均
未設置監視器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4月29日
吉警刑字第1000007832號函(見本院卷96、97頁)及志學派
出所報告1紙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152頁),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辯護人聲請調查賴慶城、楊國龍二人,然該二
人業已在原審做過證人,且聲請調查之事實亦與原審相同,
相關事實已臻明瞭,應無予調查之必要。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丙、論罪之理由: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
態樣包含強暴與
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被告
以竹竿將被害人打昏後,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被害
人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直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足以壓制吳金蓮之抵抗狀態
而至使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
二、查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
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扣案之竹竿乃自然界之自然
生長之物,固有一定體積、長度、硬度,告訴人吳金蓮亦因
被告持用該竹竿犯案而受有上揭傷害,有破皮流血之情事,
然本案竹竿客觀上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而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為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普通強盜罪。按犯
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犯意,僅
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
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係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
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足資為佐。查被告一開
始即持扣案之竹竿,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乙情,至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是被告係以傷害行為作為實施強
暴之手段,因此告訴人受有傷害乃係被告實施強暴方法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
宣告及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誤認本案竹竿係屬兇器,因而
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認識,告訴人為1名年紀將近80
歲(00年0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年滿78歲)之獨居老人,
為被告認識之長輩,被告竟狠心持竹竿將告訴人毆打受傷,
致告訴人昏迷而不能抗拒,取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其手
段極為殘暴,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傷害之程度非淺,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中猶當庭出言「是
不是只要有人指控就可以判別人有罪,如果可以的話,我也
要指控她誣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未見悔
悟之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及其
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竹竿1支,雖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業據告訴人吳金蓮於原審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