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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承審法官曾允諾協助抗告人處理,今卻 竟依程序駁回,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除異議外別無 救濟途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法之裁定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 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 ,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2日由其代表人林有祿本人親自收 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裁44-Q0000 0000號),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址 設花蓮縣吉安鄉,則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 明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 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0年5月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則於100年5月19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具 狀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由原處分機關收件),表明其對 系爭裁決不服之意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影本及本件異議狀 各1份附卷可參,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業已 逾期甚為明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因而為異議駁回之知 ,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官曾為允諾協助處理 一節,經查閱本件全卷並無開庭紀錄,抗告人上開指摘似 有誤會,且即便屬實,亦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二)末按法院就案件審查應遵循「先形式審查後實體審理」原 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即應予以駁回,本院及原審法院均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理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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