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承審法官曾允諾協助抗告人處理,今卻
竟依程序駁回,嚴重影響抗告
人權益,抗告人除異議外別無
救濟途徑,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
於上開規定之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
,即
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2日由其代表人林有祿本人親自收
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裁44-Q0000
0000號),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抗告人址
設花蓮縣吉安鄉,則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
明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
13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3日,至100年5月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則於100年5月19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具
狀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由原處分機關收件),表明其對
系爭裁決不服之意
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影本及本件異議狀
各1份附卷
可參,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
法定期間,業已
逾期甚為明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因而為異議駁回之
諭知
,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官曾為允諾協助處理
一節,經查閱本件全卷並無
開庭紀錄,抗告人上開指摘似
有誤會,且即便屬實,亦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二)末按法院就案件審查應遵循「先形式審查後實體審理」原
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即應
予以駁回,本院及
原審法院均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理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
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