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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李孝霞 被   告 馬年昌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馬年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被告馬年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年昌及李孝霞為夫妻關係,馬年昌於 民國86年至89年8、9月間擔任原告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理,負責伊公司花蓮地區業務 營運;李孝霞則於同一時間,擔任伊公司花蓮地區財務部協 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並共同保管伊公司於花蓮地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綜理伊公司花蓮地區之各項業務。 伊公司於89年間,發現公司資產似遭被告二人挪用掏空,經 委請會計師深入查帳之後,確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聯手掏空公司資產,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案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之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馬年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李孝霞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在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 損害,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縷陳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部分: 伊公司因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遭違建戶長 期非法占用或成既成道路,非但無法使用收益,反而須負 擔高額地價稅,於86年1月10日授權馬年昌處理上開土 地之返還土地訴訟、買賣及買賣價金收受事宜。惟馬年昌 竟與李孝霞聯手,將先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孝霞名下,方便 處理訴訟或買賣事宜之上開7筆土地,再分別以下方式侵 占土地買賣價金或將土地據為己有: 1、先將出售案外人賴雲潤之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於扣除增值稅35萬1, 008元及2萬4,597元後,剩餘之餘款22萬6,395元,由李孝 霞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一空,據為己有。 2、再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北濱段1292、1292-1、林森 段887-1及國股段527及527-2地號等5筆土地,據為己有, 並已移轉登記至第3人蕭可正及林有壽名下,致伊公司受 有損失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如以當時移轉登記至 李孝霞名下之買賣價金計算,分別為北濱段1292地號土地 1,401萬6,000元、北濱段1292-1地號土地19萬2,000元、 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100萬5,000元及國股段527及527-2 地號土地270萬7,120元(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筆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792萬120元整。 3、另將出售予案外人胡光華之林森段91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120萬元,於88年4月27日,將其中84萬元存入伊公司銀行 帳戶後(由銀行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63萬6,707元),餘 款36萬元,由馬年昌以「股東名義」方式,取走入己,中 飽私囊。 4、被告二人侵占之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共計1,850萬6,515 元(計算式:22萬6,395元+1,792萬120元+36萬元=1,8 50萬6,515元)。 (二)被告二人共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分: 伊公司於88年間計畫在花蓮地區經營加油站業務,於89 年4月10日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書,正式將伊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 之設計及興建工程,統包台朔重工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 1億9,000萬元整。被告二人明知伊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 訂上開統包工程契約之後,已無須再給付富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1,220萬元設計費,竟於89年4月 6日以簽呈核報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1,220萬元,並於89年 4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莊婉怡、吳宜青製作不實之給 付富台設計費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再簽發發票人華東公 司、面額1,220萬元,發票日89年4月15日,票號CB000000 0之支票作為給付設計費之用;再於89年4月25日次交入 等之人頭宋效飛於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89年4月26日兌現, 提領一空,將1,220萬元中飽私囊。 (三)被告二人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 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 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徵 收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2-1、16、16-1、16-2 、16-3、54及55地號土地,作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 美化工程用地」,伊公司於88年2月25日出具「美崙溪下 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後, 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將上開土地協議 價購補償金4,484萬3,400元,匯入馬年昌保管持用之伊公 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二人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88年3月19日 至29日間,分次以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李孝霞帳戶,或其他 不詳人士或帳戶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提領一空, 僅於88年3月29日將餘款1,039萬5,000元,匯入華東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 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 萬5,000元」,登載轉帳傳票及登入伊公司帳冊,藉以掩 飾犯行,共牟取3,444萬8,400元之不法利益。 (四)爰聲明如下: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6,51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萬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伊等沒有侵占,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且原告 請求之時效已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合計 1,850萬6,515元,及被告馬年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 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二人否認侵占,並不可採。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50萬6,515元,被告馬 年昌給付1,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准許。被告 等雖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等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孝霞共同侵占1,220萬元,原告就 此部分對李孝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 程用地協議價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 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知;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 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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