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李孝霞
被 告 馬年昌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馬年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被告馬年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年昌及李孝霞為夫妻關係,馬年昌於
民國86年至89年8、9月間擔任原告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理,負責伊公司花蓮地區業務
營運;李孝霞則於同一時間,擔任伊公司花蓮地區財務部協
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並共同保管伊公司於花蓮地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綜理伊公司花蓮地區之各項業務。
伊公司於89年間,發現公司資產似遭被告二人挪用掏空,經
委請會計師深入查帳之後,確定被告二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共同聯手掏空公司資產,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案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之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馬年昌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李孝霞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在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
損害,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縷陳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部分:
伊公司因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遭違建戶長
期非法占用或成既成道路,非但無法使用收益,反而須負
擔高額地價稅,
乃於86年1月10日授權馬年昌處理上開土
地之返還土地訴訟、買賣及買賣價金收受事宜。惟馬年昌
竟與李孝霞聯手,將先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孝霞名下,方便
處理訴訟或買賣事宜之上開7筆土地,再分別以下方式侵
占土地買賣價金或將土地據為己有:
1、先將出售案外人賴雲潤之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於扣除增值稅35萬1,
008元及2萬4,597元後,剩餘之餘款22萬6,395元,由李孝
霞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一空,據為己有。
2、再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北濱段1292、1292-1、林森
段887-1及國股段527及527-2地號等5筆土地,據為己有,
並已移轉登記至第3人蕭可正及林有壽名下,致伊公司受
有損失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如以當時移轉登記至
李孝霞名下之買賣價金計算,分別為北濱段1292地號土地
1,401萬6,000元、北濱段1292-1地號土地19萬2,000元、
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100萬5,000元及國股段527及527-2
地號土地270萬7,120元(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筆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792萬120元整。
3、另將出售予案外人胡光華之林森段91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120萬元,於88年4月27日,將其中84萬元存入伊公司銀行
帳戶後(由銀行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63萬6,707元),餘
款36萬元,由馬年昌以「股東名義」方式,取走入己,中
飽私囊。
4、被告二人侵占之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共計1,850萬6,515
元(計算式:22萬6,395元+1,792萬120元+36萬元=1,8
50萬6,515元)。
(二)被告二人共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分:
伊公司於88年間計畫在花蓮地區經營加油站業務,
嗣於89
年4月10日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書,正式將伊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
之設計及興建工程,統包台朔重工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
1億9,000萬元整。被告二人明知伊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
訂上開統包工程契約之後,已無須再給付富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1,220萬元設計費,竟於89年4月
6日以簽呈核報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1,220萬元,並於89年
4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莊婉怡、吳宜青製作不實之給
付富台設計費之轉帳
傳票、請款單,再簽發發票人華東公
司、面額1,220萬元,發票日89年4月15日,票號CB000000
0之支票作為給付設計費之用;再於89年4月25日次交入
彼
等之人頭宋效飛於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89年4月26日兌現,
提領一空,將1,220萬元中飽私囊。
(三)被告二人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
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
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徵
收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2-1、16、16-1、16-2
、16-3、54及55地號土地,作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
美化工程用地」,伊公司於88年2月25日出具「美崙溪下
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後,
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將上開土地協議
價購補償金4,484萬3,400元,匯入馬年昌保管持用之伊公
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二人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88年3月19日
至29日間,分次以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李孝霞帳戶,或其他
不詳人士或帳戶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提領一空,
僅於88年3月29日將餘款1,039萬5,000元,匯入華東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
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
萬5,000元」,登載轉帳傳票及登入伊公司帳冊,藉以掩
飾
犯行,共牟取3,444萬8,400元之不法利益。
(四)爰聲明如下: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6,51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萬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伊等沒有侵占,援引
刑事案件之答辯:且原告
請求之時效已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合計
1,850萬6,515元,及被告馬年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
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二人否認侵占,並不可採。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50萬6,515元,被告馬
年昌給付1,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以准許。被告
等雖另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等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孝霞共同侵占1,220萬元,原告就
此部分對李孝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
程用地協議價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
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
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
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