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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成坤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彭成坤因曾前往吳哲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號「牛山呼庭休閒園區」而得知該處對外聯絡道路 破損、年久失修致交通不便。又於民國100年間得知友人陳 義河(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陸輝瀝青 股份有限公司、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煜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經上訴後繫屬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詎其利用旁聽陳義河至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出庭應訊時,得知陳義河等人向法院提出「做公 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乃認有機可藉此彰顯自己具相當影 響力,竟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社會福利館值勤室 ,向不知情員工呂湘佐借用該室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 義河經營之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電話後,向 陳義河謊稱:伊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書記官,陳義河既 係被告之一,應做善事,才對自己有益,原住民為弱勢族群 ,「牛山呼庭○○○區○○○道路有許多坑洞,應設法用剩 餘鋪設道路之材料修補云云,使陳義河聽聞後,誤信為真, 並回以:如以剩餘材料修補,會因路途遙遠而冷掉,效果不 彰,要做公益就不能馬虎,應用鋪設而非補洞,伊應與當地 何人聯繫等語,彭成坤聞言後又佯稱:請陳義河自行上網查 詢「牛山呼庭休閒園區」之聯絡人,完成後記得拍照,寄至 庭上當成證據云云,通話時間計有137秒。嗣陳義河結束通 話後察覺有異,經詢問選任辯護人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查證後,方知受騙而未遂。迄101年3月22日下午,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循 線前往花蓮縣社會福利館調查時,彭成坤獲悉後,遂在前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前往 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河、吳哲明、呂湘佐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千來、余詩媛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等 證據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被告意圖為第三人吳哲明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要求 被害人陳義河備料僱工修路,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雖已著手詐騙犯行,惟因為被害人警覺查證而未生得利之結 果,其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見偵查機關開始調查 ,惟仍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 縣調查站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調查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單分別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本案被告係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修建道路,並非 要求被害人將物料「交付」被告,被告亦未要求被害人交付 任何財產上之物品,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交付」要件不合。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偽冒法院人員 向案件當事人詐騙,其行為有危害司法信譽之虞,惟其行為 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圖為私利,而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根據 被害人陳義河於調查站稱被告當時說:「你是被告之一... 牛山呼庭很多坑洞,去把坑洞補一補,這是庭上的意思」( 偵查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再稱被告當時直接說是法院 的人員,被告當時沒有提到可以用作公益來換減輕刑度,只 是說做公益有好處(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犯行之情節尚 非惡劣不堪。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為索取個人利益 ,據牛山呼庭負責人吳哲明於調查站陳稱:認識被告,知道 叫阿坤,不知本名,也不是很熟,今年2月底、3月初,被告 到牛山呼庭,打完招呼後,被告表示路不好走,會向上面反 應,因為很多客人都這麼說,希望是真的,與被告沒有金錢 往來,當天有免費招待他們所點的飲料,並免收清潔費,之 後便沒有再接觸(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沒有索取好處,也沒有再聯絡,因為談到修道路的事情, 所以請被告及家人喝飲料,被告當時也有付錢的意思,只是 我不跟他收錢(偵查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並非藉由本次 犯行牟取個人巨大不法利益。再者,被告陳稱曾經擔任過「 中國時報市政記者、精鍾商專文科教師、更生日報記者、中 華工商及國光商工兼任教師、欣人有線電視經理、職訓局講 授生涯規劃」(偵查卷第3頁背面),並積極關懷道路建設 等公共事務,分據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4頁)為證,並再審 酌其他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本次犯後,表 示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犯行雖有危害本院信譽之虞,但已 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8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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