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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傑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 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傑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係讓檢察官在偵查 中,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審判中,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 ,判斷證人拒絕證言權是否得宜,因此應於客觀上證人 有可能發生同法第181條之自證己罪危險,且主觀上檢察官 (或法官)知悉此一客觀事實時,始有告知義務存在。蓋 若非如此解釋,豈非要求檢察官或法官,於證人作證前, 一律概括的曉諭證人「如」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時得依法 拒絕作證?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 為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設。然該項告知,須在法 官或檢察官有意識證人有成為被告之虞時方有用,倘司 法者在訊問證人時,無法認知該證人有為本案被告之餘地 ,自無可能在訊問中告知證人上開規定。易言之,在犯罪 嫌疑人不明、犯罪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若檢察官依現有事 證認定受訊問人無涉案可能,純屬證人,自無庸告以拒絕 證言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本條 規定係指訊問之事項有足以使證人自陷於罪之危險(或使 與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陷於罪之危險),而證人 陳述之事實已透露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 )犯罪之訊息者而言。倘訊問之事項並不足以使證人自陷 於罪,或證人並未透露自己犯罪之訊息者,縱未踐行拒絕 證言權之告知,仍不生證言證據能力疑義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823號〈上訴書載為8623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案至員警到場處理,再報請檢 察官相驗,繼而由承辦員警過濾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始鎖 定車牌號碼0000-00(上訴書載為0000-00,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汪玉璇騎乘機車,前後經過路口 ,並報告檢察官同意對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實施逕行 搜索。員警於99年7月12日夜間再對該小貨車之駕駛人陳○ 偉、副駕駛座乘客鄭○花、車斗乘客即被告分別加以詢問 製作筆錄,警詢中,陳○偉、鄭○花對本件事故均稱不知 情,不知發生何事,並未指述被告涉有本案。而被告則供 述係由陳○偉駕駛上開小貨車,有以忽快忽慢之方式駕駛 小貨車等情,是至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為何,犯罪嫌疑 人為何,尚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之偵查報告、扣押 筆錄、相驗筆錄等可供判斷,而依當時現有事證可知僅陳 ○偉之涉案可能性較高。翌(13)日員警再將陳○偉、鄭 ○花、被告帶往地檢署接受複訊,為求謹慎,檢察官在不 排除被告或有涉案可能之情況下,為求慎重,先行對被告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再加以訊問,惟被告仍供稱 係陳○偉駕駛,伊不知陳○偉為何有忽快忽慢駕駛之情形 等語,與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至此即可排除被告之涉 案可能性,是檢察官依當時現有事證認定被告並非犯罪嫌 疑人,僅係單純證人身分,故而令其對陳○偉、鄭○花之 行為作為證人,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此際,檢察官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告知義務。復檢 察官繼而訊問鄭○花、陳○偉,鄭○花、陳○偉亦稱對本 件事故不知情,並未供述被告有何涉案可能,而檢察官亦 未令鄭○花、陳○偉就被告部分具結作證,且僅對陳○偉 、鄭○花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益徵檢察官前於訊問被告後 ,即已排除其涉案可能,認定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證人身 分,殊不能僅因檢察官為求周全,避免侵害被告之人權而 提前對其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即認檢察官令被 告作證須告以拒絕證言權。又本案經吉安分局於99年7月 27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僅移送陳○偉涉有遺棄等罪,於卷 中僅將被告列為證人,更足以佐證前於蒐證過程中,犯罪 嫌疑人、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均尚待查明,檢察官 於被告接受複訊時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3項權利,係 為避免被告於接受訊問時變更供述而致其陷入不自證己罪 之困境,始預先告知其可能涉案,在法律上享有緘默權。 綜上,本案在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作證前時,依當時 現有事證,即可確認被告與被害人汪○璇之死亡無涉,僅 屬單純證人身分,自無庸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 言權。 ㈣退步言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時,既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規定,審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緘 默權」所涵蓋之範圍,不亞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 言權,亦應認檢察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 時,已同時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法 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㈤原審未深究拒絕證言制度設計之意旨,僅形式化探究檢察 官於訊問伊始,為保障人權而提前諭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 法之權利,即遽認檢察官因此負有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 知義務,忽略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犯罪事實不明時之偵查 蒐證實務,自有未洽。 ㈥本件被告既係在經合法具結之程序下所為之陳述,自應有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適用無誤。惟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張 傑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已剝奪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疪,至令本件被告之證述無論是否有 何虛偽,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 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其判決認事用法欠妥 ,復未予調查證據及其判決理由不備,顯已違背法令。 ㈦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陳述,相互矛 盾,茲被告已坦承於該案偵查中偽證,經對被告及陳○偉 實施測謊,亦均通過,本件又未查得車輛撞擊痕跡,且被 告在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因左右閃避致遭陳○偉所駕車輛上 之樹枝割傷一節,復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垂直穿刺傷不符 ,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中之證詞,確為虛偽云云(詳見 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三、經查: ㈠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雖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但前者係針 對刑事被告所為規定,明文賦予刑事被告,得依己意為陳述 與否之決定,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故訊問被告前之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時,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後者則係針對證人所為之規定,於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訊 問證人時,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二者有別,自應於各 該程序中分別踐行,不生其中任何一項程序之踐行,得以涵 蓋另一項告知義務之踐行問題。上訴意旨所稱:告知緘默權 之涵蓋範圍,不亞於告知拒絕證言權,故檢察官於告知緘默 權時,亦已同時完成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一節,自屬誤解。 ㈡況且原審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訊問筆錄雖記載 已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參見相字卷影本第122頁),惟依照偵訊錄音,檢察官係 對被告稱:「張傑,這個禮拜六的時候我們有個相驗案件, 是一個車禍,但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車輛,是一個死亡車禍, 這個車禍應該是禮拜五傍晚所發生的,我們過濾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說,當天你們所搭乘的這台小貨車,涉有犯罪嫌疑, 所以說昨天晚上請○○分局傳你們3位到警察局作筆錄,那 因為我們認為說有進一步偵訊的必要,所以早上帶你們到地 檢署作複訊,跟你說涉犯的罪名,你的部分是遺棄致死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希望你可以據實陳述,根據你 昨天晚上作的筆錄,我覺得你有悔過的意思,所以我希望你 說實話,你要知道你們3個人會作分開的處理,等一下開完 庭你就知道了,你們3個人的處理會不一樣有輕有重,所以 說你00年次你還年輕,我希望待會我問你什麼你就說實話, 待會有一部分我會請你作證,也希望你據實陳述,假如你作 偽證,甚至還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待會我問你,我希望你據 實陳述,假如有什麼地方你希望地檢署幫你調查證據你可以 提出來,由地檢署幫你調查證據對你有利的部分,好不好, 可以請律師,....假如說你問的問題你認為無法回答,或你 認為需要有律師在場再提出來,照你的意思去講就好,但是 要說實話」,此經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開庭影音光碟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遺棄致死 罪而偵訊被告時,僅以被告尚年輕、根據被告之警詢筆錄, 認被告有悔意,檢察官會就被告與陳○偉、鄭○花為輕重不 同之處理等,勸請被告據實陳述,而未告知被告有緘默權甚 明。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已經對被告為緘默權之告知一節, 核與卷證不相適合。辯護人據以爭執,自屬有據(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背面)。 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99年7月27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雖僅列陳○偉為犯罪嫌疑人,並將被告列為「關係人」, 有該報告書(影本)(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頁)。惟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其偵 辦犯罪,本不受警察機關報告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審檢察官 於99年7月13日複訊被告時,業已明白告知被告涉嫌觸犯之 罪名為遺棄致死罪,已如前述,並有偵訊筆錄可憑(參見相 字卷122頁以下),上訴意旨以該報告書未列被告為犯罪嫌 疑人,期作為檢察官無為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依據,並不 適當。 ㈣原審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偵訊被告時,經告知被告係涉犯 遺棄致死罪名,已如前述。於訊問後,亦僅對被告曉示稱: 會幫忙從輕處理,使被告有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而非告知 被告已無犯罪嫌疑,此據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影音光 碟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於 當日訊問被告後,已排除被告涉案可能,被告已非犯罪嫌疑 人一節,尤屬無據。 ㈤按證人除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 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 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 」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 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偉、鄭○花因同一車禍事件,涉嫌犯遺棄致 死罪,而與陳○偉、鄭○花同受檢察官偵辦,被告部分今 仍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遑論判決確定,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7日花簡金勤99偵3755字第08846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偵 辦該案,以被告為證人,而訊問該案之案情時,即有告知拒 絕證言權之法定義務,殊無疑義。 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曾否以某人涉嫌犯罪,進行偵辦,應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訴 訟程序判斷之,不受檢察官曾否循行政程序,就之簽請分案 而受影響。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陳○偉、鄭○花涉犯遺棄 致死罪而行偵辦程序,既如前述,則上開函文所稱「本署檢 察官於相驗後,僅簽分陳○偉涉犯遺棄致死罪,並未將張傑 同列被告,...張傑應僅具證人身分」各情,即不能作為裁 判基礎。 ㈦合法具結,係成立刑法上偽證罪之基本前提,故具結程序是 否合法,本須嚴謹審查及判斷。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規 定,立法目的既在避免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確保人權,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不能便宜以任何理由迴避此 項法定義務之踐行,此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依權衡法則,或其他法定程序 ,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屬不同。而綜上所述,檢察官 以被告涉嫌犯遺棄致死罪,並以被告為證人,命被告具結時 ,並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顯然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原審以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即命被告於供後具結,該 具結不生效力,縱被告所述不實,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 於原審依法所為明確之判斷,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該遺棄致死案件偵查中之供後具結,縱有不實,亦不 該當於偽證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該供後具結之陳述, 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自不須 予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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