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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運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178、3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乙○○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 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任職,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民國 97年7月間,甲○○於丙○○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工作( 設花蓮縣○○鄉○○○街○○○巷○號),因丙○○欲買入來路 不明之牛樟木進行培育,需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以備查 驗之用,甲○○與乙○○謀議後,擬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 予丙○○。經與丙○○商議後,雙方同意,由丙○○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中 現金15萬元,其餘15萬元以20箱牛樟木培育桶作價抵償。97 年10月間,三人商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丙○○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由甲○○委託不知情 之李志雄,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起 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國光鑄印社, 偽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1顆,由乙○ ○於當晚前往取回上開偽造之公印,再由乙○○於不詳時間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 。隨即著手偽造行政院農委會臺東林管處曾經標售牛樟木予 丙○○之公文(含公函及購買證明)。97年11月間某日,乙 ○○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打偽造之公文內容,包 含臺東林管處函文及購買證明各三件,台東林管處函文內容 為受文者「丙○○」君,發文日期為97年7月31日,文號為 「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為「台端丙○○君於本處 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 說明為「一、台端(姓名丙○○君,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 檜及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 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 由標售人自行負擔」,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條戳,未蓋 用機關關防。另外附有「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內容記 載為「茲丙○○君於台東林區管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 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 新台幣71萬1000元」,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並於「購買證明」上蓋用「行政院農委會台東 林管處」之偽造關防,以此方式偽造台東林管處之公函、購 買證明共三份,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乙○○所偽造之 三份公文,因丙○○只願意購買一份,剩餘二份無人購買, 乙○○乃當場撕毀。丙○○購得偽造之公文後,置放家中供 查驗之用,但因均未有使用之機會,而未持以行使。嗣丙○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繳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 示偽造之前揭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一件(即贓證物品保管 單編號21、22)而查獲。 二、99年10月間,乙○○、甲○○夥同綽號阿本之董俊傑(同案 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王祥富( 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涂增修( 經檢察官緩起訴)、林炳東(經檢察官緩起訴) 等人基於共同 偽造林務局公文及發票之故意,再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以及 作為購買牛樟木來源所用之發票。緣乙○○與甲○○以前述 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施故技,向牛樟木培育 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 源之用,遂由甲○○於99年10月間向董俊傑提議,倘董俊傑 仲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所載之牛樟木 噸數,每噸抽取6千元之佣金。董俊傑應允後,出面與知情 之王祥富、林炳東、涂增修,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 噸2萬4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文之協議。又因乙○○得 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97年8月間向台東 林管處標得牛樟木124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遂決定 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做為牛樟木培育戶合法取得來源之證明 文件。心意既決,籌備已定,乙○○、甲○○、董俊傑、王 祥富、涂增修、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有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 (一)由乙○○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陳惠貞經營之人人鎖印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 人「陳火樹」之印章各1顆,然後將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 泉飯店,因消費而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塗銷其上所載之 內容,僅餘空白票之格式後,委託不知情之李訓智,在其所 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巷○號之永霖企業社影印空 白發票共約2、30張,再依據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 ,分別在空白發票之欄位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 內容,填載完成後,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偽造該印文於發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 烽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二)乙○○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公文內容為受文者「烽環 企業有限公司」、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8月15日」,發文 字號為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為「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主旨為「貴行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 第001號林產物標售乙案,請查照」、說明為「一、貴行( 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 本處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於8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 產物數種牛樟、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 材 ,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 文到7日內(8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 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在公文上蓋用前所偽刻之 「處長張彬」條戳,未蓋用機關關防。共計偽造林管處公文 書6份(6份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分別置放如偽造文書清單三所 示之卷內處)。 (三)乙○○完成偽造之公文及發票後,於99年11月中旬,在林炳 東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與甲○○、董 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3張,及偽造文書 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並 收取現金24萬元、24萬元、4萬8千元之報酬。 三、99年10、11月間,丙○○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花蓮 地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98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圖得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以及偽造 之發票,乃央請乙○○、甲○○再共同偽造公文及發票,三 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方式偽造完成內容相同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正本各1張後 ,於99年11月間某日,乙○○、甲○○在丙○○上開培育場 ,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票交付予丙○○,丙○○則給付現 金12萬元。嗣於100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3號案件,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丙○○出庭 ,丙○○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提出 偽造之公文書(原本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5)以及發票(原本 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9、20)。 四、100年1月27日,乙○○另基於偽證罪之故意,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號偵辦被告王祥富 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2時10分在偵查庭外,接受王 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言。乙○○因而於 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王祥富說他 想買木頭,我去年11月有去烽環公司看過木頭,陳火樹拿8 月15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 ,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 2次各是24萬元、第3次32萬元」云云。乙○○為掩飾其與甲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接續於100年3月29日具結 後虛偽證稱「伊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 木,伊於99年11月2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4萬元 、同年月14日給郭松元16萬元,郭松元給伊扣案之偽造公文 3張、偽造之發票3張。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 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4月19日具結後再度虛 偽證稱「郭松元於99年12月初在花蓮市○○路健保局附近給 伊3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發票及偽造之烽環 公司免用發票收據7張,伊於翌日在同一地點給郭松元16萬 元。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 發票給檢察官。98年年中夏天伊告知郭松元丙○○想要買標 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他會處理,伊開丙○○的車直接 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2張 台東林管處公文給伊,伊將丙○○給付之1萬元交給郭松元 。」、5月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9月郭松元 說2張公文要30萬元,伊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2或 3萬元,第二次是98年4月給郭松元5萬元,後來有2次都是各 給郭松元2萬元,郭松元給伊受文者為丙○○之偽造公文2張 及受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4張。郭松元叫伊自己做烽 環公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五、100年1、2月間,乙○○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據, 委託不知情之前揭人人鎖印行,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再到花蓮縣花蓮市○○路靠近明 廉國小一家大賣場購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返回到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持前揭偽 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章,蓋用於購買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完成「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 專用章」、陳火樹之印文,並填寫「品名:牛樟(圓材)、 數量:500kg、單價:80、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 」等欄位,但未填載抬頭之偽造烽環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共計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足以生損害於烽環 公司。 六、100年3月3日,乙○○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竊盜案件中,要求楊水中提出烽 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影印,楊水中開庭後轉知乙○○, 乙○○乃影印備妥前揭偽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三張放入信封中(信封原本見偵二 卷第186頁),在信封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 有限公司,偽造烽環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 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 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至嘉義 縣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出,向該署檢察官行使偽造之信封,足 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七、案分經丙○○自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 涂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 片」1張、原審101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100年1月26 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保管條、地磅單、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11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100年1 月27日、3月29日、4月19日、5月3日偵訊筆錄與乙○○之證 人結文,及偽造之「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 0000000號函」、偽造文書清單一、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地址:嘉義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 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及內 附之發票影本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所偽造公文份數是3份或1份:起訴書記載為2份,然被告 丙○○於偵查中即具結後證稱:乙○○除了我提出之公文( 含函文及購買證明)外,還有另外二件內容完全一樣的文件 ,只是上面記載「牛樟材種為山木圓材」,我當時說只需要 一份,乙○○即將另外二件公文當場撕毀(偵三卷第25頁) 。丙○○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時,亦陳稱乙○○一共偽 造公文及發票3份(第一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被告乙○○當時一共偽造3份公文,剩下2份因無人購買, 乙○○當場撕毀(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乙○○也陳稱應 該是3份,是同時偽造的(本院卷第83頁)。二人所述內容 相符,且有扣案之公文1份為證,堪認被告乙○○所偽造之 公文一共3份,僅交付丙○○1份。 (二)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者為被告乙○○或是甲○○:被告乙○ ○於東機組陳稱確實是委託李志雄刻印「處長張彬」,當時 是一再拜託方獲應允,而且都是我委託的(偵四卷第1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陳稱是她所委託(本院卷第83頁背 面)。被告甲○○也否認曾經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本院卷 第83頁背面)。然而國光鑄印社負責人李志雄於東機組陳稱 ;98、99年間有一位身高165公分左右,未戴眼鏡,短髮且 皮膚黑黑,樣貌像是工人的男子,要求幫忙刻「行政院農委 會台東林區管理處」條戳,幾個小時後由一位女子前來取貨 ,並沒有刻「處長張彬」樣式的章(偵四卷第98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禿頭的男子比較像(偵四卷第123頁), 李志雄所指述委託偽刻者之性別、面貌特色及舉止樣貌,均 與被告甲○○相仿,衡諸李志雄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 恩怨,更無誣陷甲○○之理,其證言又清晰明確,自較可信 。被告乙○○、甲○○之陳述容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未 可採信。足認委託偽刻者應為被告甲○○無誤。 (三)丙○○購得偽造之公函以及購買證明後,並未持以行使,此 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之外(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丙 ○○嗣後自行繳交該偽造之公函及購買證明,亦可證明被告 丙○○並未持之行使。 三、犯罪事實二,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此除據被告二人承認經由董俊傑介紹向 王祥富等人兜售偽造之公文外,並據涂增修於東機組陳稱曾 經與王祥富、林炳東前往綽號阿本者,購買牛樟木,買了2 噸,共4萬8000元,綽號阿本者交付公文及發票(偵三卷第 56頁),並有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偵三卷第57頁)為證。涂 增修之後於偵查中又稱4萬8000元是購買公文及發票之用( 偵三卷第60頁)。另外林炳東於東機組也陳稱向乙○○購買 偽造之公文以及發票3張,並提出偽造之公文及發票附卷( 偵三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為證。而王祥富亦承認當時向 被告乙○○購買偽造之公文及發票,牛樟木是向丙○○購買 ,因為乙○○建議可以準備發票,以備不時之需,之後開立 2張金額共30萬元之現金給乙○○(偵二卷第157頁背面以下 、特別是第159頁以下),供述明確,而發票上之抬頭分別 記載為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可確認被告乙○○係與 王祥富等人談定後,方行偽造。更且綽號阿本之董俊傑也陳 稱確實曾仲介王祥富、林炳東以及涂增修向被告乙○○購買 偽造之發票以及公文,一共有3份(偵三卷第185頁背面)。 再徵諸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後,係將偽造之文書一併交給 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三人,更足以證明被告乙○○、甲 ○○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等人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本犯罪所偽造之公文內容雖然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公文 相同,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是在賣給王 祥富之後,另外再行偽造,時間是在99年11、12月間(本院 卷第84頁背面)。再證諸所偽造之發票二紙,偽填之出貨日 分別是11月3日及12月1月,與犯罪事實欄三所偽填之日期不 同,應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此次犯行係另行起意, 於不同時間再行偽造。 五、犯罪事實六,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寄送給檢察官之發票僅係影 印第一聯,並非另行偽造(本院卷第84-1頁)。然查扣案之 發票均係第二聯收執聯(見偵二卷第184頁以下),並非第 一聯,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發票一模一樣,應係被告乙 ○○另行起意偽造,僅未蓋用烽環公司印文,而未偽造完成 。被告乙○○於本院所述未可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公文之行為,被 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公文、參與委託偽刻公印、銷售偽 造公文等行為,均未參與實際偽造公文之犯行,惟就偽造一 份公函及購買證明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 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自應就共同正犯乙○○ 之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於被告乙○○同時偽造三份公函 及購買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曾與甲○○及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衡諸丙○○事後僅購買1份,被告乙○○尚未 與甲○○、徵得丙○○同意,即當場撕毀剩餘2份,足證甲 ○○、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 處」、「處長張彬」之公印,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台 東林管處及處長張彬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政 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嚴重損及政府機關 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乙○○事後為掩飾其等 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並寄 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成司法資 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2名幼子,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乃 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被告乙○○甚且罹患憂鬱症, 需要經常服用藥物,業據被告乙○○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除於 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外, 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圖一己 私利,竟向被告乙○○、甲○○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 文書之信用,具有助長漫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存 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甲○○、丙○○經原審審酌雖因與被告乙○○有犯意之 聯絡,致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 且被告丙○○購入偽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 主動交出扣案,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認被告甲○○、丙○○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 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並遞減之。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 原審認定。 (七)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1件(即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1、22),屬被告乙○○、甲○○、丙○○所有且係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 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 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 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 張彬」公印,被告乙○○一再陳稱已經丟棄,經搜索亦無所 獲,足認確實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乙○○及甲○○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雖未參與 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被告甲○○、董俊傑僅參與銷售偽 造公文、發票之行為,惟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 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 以及林炳東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因 此本案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 炳東等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雖然同時偽造6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均 僅屬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僅有一個,僅構成一犯罪,並 非想像競合犯。被告另同時偽造7張發票,亦僅構成一罪。 (四)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之印章各1 顆,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陳火樹」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2罪,構成要件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量處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情其刑之理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 考量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二之發票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 ,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 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理由如前所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文書、銷售偽造文書之行為,均未 參與實際偽造之犯行,惟就偽造公函及發票之犯罪行為既均 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 ○自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 (三)被告3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之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構成要件 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量處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情減輕甲○○及丙○○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罪刑之理 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二人此 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六)被告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 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 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三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 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 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 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 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如前所述。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乙○○先後4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 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王祥富於所虛偽陳述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案件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卷附之 郭松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其等自白確係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司法權運作之損害等 情。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 票專用章」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烽環企業有限 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及陳火樹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 (三)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 (四)扣案之收據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為被告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 收。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 樹」之印章各1顆,迄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不存,經搜索亦無所獲,足認確實已經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按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姓名係用以表彰信封內之文件係由其 寄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無疑。被告乙○○偽造烽環公 司之署押,係偽造信封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均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信封內附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之發票影本各1張,僅於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具買受 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內容,然因尚未蓋用 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故尚未完成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 未遂,故不能責令被告乙○○擔負偽造私文書罪責,附此敘 明。 (三)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之理由,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 (四)扣案之偽造之「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嘉 義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 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係被告乙○○因 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行使而非屬於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然信封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乙○○所犯上列8罪、甲○○所犯上列5罪、丙○○所犯 上列3罪(均詳如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因而定其應執行 刑。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3人徒以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文書清單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臺東林區管理處97│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1 │ │ │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二)第139-142 │ │ │ │ │頁參照。 │ ├──┼────────┼──┼───────────┤ │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2 │證明 │ 1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2 │ │ │ │ │。偵卷(二)第139-142 │ │ │ │ │頁參照。 │ └──┴────────┴──┴───────────┘ 偽造文書清單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5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6頁│ │ 2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 3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4 │金額24萬元 │ 1 │袋。 │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5 │金額24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日期99年11月09日│ │袋。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6 │金額32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日期99年11月15日│ │袋。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7 │金額16萬元 │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管字第78號。 │ │ │買受人涂增修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張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 │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單101管字第78號編號25 │ │ │理處97年8月15日 │ │。偵卷(二)第139-142 │ │ │東作字第 │ │頁參照。 │ │ │000000000號函 │ │1張影本見偵卷(一)第 │ │ │ │ │33頁。 │ │ │ │ │1張原本自乙○○家中扣 │ │ │ │ │得。見偵卷(一)第266 │ │ │ │ │頁。 │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 │1月31日郵寄提出。見偵 │ │ │ │ │卷(二)第27頁。 │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 │3月29日當庭提出。見偵 │ │ │ │ │卷(二)第29頁。 │ │ │ │ │1張原本見偵卷(四)之 │ │ │ │ │證物袋。(涂增修提出)│ └──┴────────┴──┴───────────┘ 偽造文書清單四、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1 │金額48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19。 │ │ │日期99年12月1日 │ │偵卷(二)第139-142頁 │ │ │買受人丙○○ │ │參照。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2 │金額40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20。 │ │ │日期99年11月03日│ │偵卷(二)第139-142頁 │ │ │買受人丙○○ │ │參照。 │ └──┴────────┴──┴───────────┘ 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 ┌─┬────────┬────────┬──────┐ │犯│被告乙○○ │被告甲○○ │被告丙○○ │ │罪│所犯共八罪 │所犯共五罪 │所犯共三罪 │ │事│ │ │ │ │實│ │ │ │ │欄│ │ │ │ ├─┼────────┼────────┼──────┤ │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罪,處有期徒刑陸│文書罪,處有│ │ │年壹月,扣案之隨│月,扣案之隨身碟│期徒刑肆月,│ │ │身碟壹個及如附表│壹個及如附表三編│扣案之隨身碟│ │ │三編號1、2(偽造│號1、2(偽造文書│壹個及如附表│ │ │文書清單一)所示│清單一)所示之物│三編號1、2(│ │ │之物均沒收之。 │均沒收之。 │偽造文書清單│ │ │ │ │一)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 │二│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5、6(偽造文│編號3、4(偽造文│ │ │ │書清單二)所示之│書清單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共同│物均沒收之。共同│ │ │ │犯偽造公文書罪,│犯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扣案之隨身碟│扣案之隨身碟壹個│ │ │ │壹個及如附表三編│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號3、4(偽造文書│、4(偽造文書清 │ │ │ │清單三)所示之物│單三)所示之物均│ │ │ │均沒收之。 │沒收之。 │ │ │ │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 │三│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文書罪,累犯│ │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處有期徒刑│ │ │編號8(偽造文書 │編號8(偽造文書 │參月,扣案如│ │ │清單四)所示之物│清單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 │ │ │均沒收之。共同犯│均沒收之。共同犯│(偽造文書清│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單四)所示之│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扣│物均沒收之。│ │ │,扣案之隨身碟壹│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共同犯偽造公│ │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如附表三編號7( │文書罪,處有│ │ │7(偽造文書清單 │偽造文書清單三)│期徒刑陸月,│ │ │三)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隨身碟│ │ │收之。 │。 │壹個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7(偽 │ │ │ │ │造文書清單三│ │ │ │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犯偽證罪,處有期│ │ │ │四│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犯偽造私文書罪,│ │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六│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附註:1.對照表所列附表為原判決附表 2.對照表所列偽造文書清單為本院判決所附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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