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運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178、3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乙○○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
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任職,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民國
97年7月間,甲○○於丙○○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工作(
設花蓮縣○○鄉○○○街○○○巷○號),因丙○○欲買入來路
不明之牛樟木進行培育,需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以備查
驗之用,甲○○與乙○○謀議後,擬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
予丙○○。經與丙○○商議後,雙方同意,由丙○○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中
現金15萬元,其餘15萬元以20箱牛樟木培育桶作價抵償。97
年10月間,三人商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偽造
公文書之
犯意聯
絡,由丙○○提供其本人之
年籍資料,由甲○○委託不知情
之李志雄,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起
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國光鑄印社,
偽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1顆,由乙○
○於當晚前往取回上開偽造之公印,再由乙○○於不詳時間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
。隨即
著手偽造行政院農委會臺東林管處曾經標售牛樟木予
丙○○之公文(含公函及購買證明)。97年11月間某日,乙
○○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打偽造之公文內容,包
含臺東林管處函文及購買證明各三件,台東林管處函文內容
為受文者「丙○○」君,發文日期為97年7月31日,文號為
「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為「台端丙○○君於本處
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
說明為「一、台端(姓名丙○○君,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
檜及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
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
由標售人自行負擔」,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條戳,未蓋
用機關關防。另外附有「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內容記
載為「茲丙○○君於台東林區管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
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
新台幣71萬1000元」,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並於「購買證明」上蓋用「行政院農委會台東
林管處」之偽造關防,以此方式偽造台東林管處之公函、購
買證明共三份,
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乙○○所偽造之
三份公文,因丙○○只願意購買一份,剩餘二份無人購買,
乙○○
乃當場撕毀。丙○○購得偽造之公文後,置放家中供
查驗之用,但因均未有使用之機會,而未持以行使。
嗣丙○
○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
自首犯罪,繳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
示偽造之前揭公函及購買證明
原本各一件(即贓證物品保管
單編號21、22)而查獲。
二、99年10月間,乙○○、甲○○夥同綽號阿本之董俊傑(同案
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王祥富(
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涂增修(
經檢察官
緩起訴)、林炳東(經檢察官緩起訴) 等人基於共同
偽造林務局公文及發票之
故意,再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以及
作為購買牛樟木來源所用之發票。緣乙○○與甲○○以前述
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施故技,向牛樟木培育
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
源之用,遂由甲○○於99年10月間向董俊傑提議,倘董俊傑
仲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
所載之牛樟木
噸數,每噸抽取6千元之佣金。董俊傑應允後,出面與知情
之王祥富、林炳東、涂增修,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
噸2萬4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文之協議。又因乙○○得
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97年8月間向台東
林管處標得牛樟木124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遂決定
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做為牛樟木培育戶合法取得來源之證明
文件。心意既決,籌備已定,乙○○、甲○○、董俊傑、王
祥富、涂增修、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有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
犯行:
(一)由乙○○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陳惠貞經營之人人鎖印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
人「陳火樹」之印章各1顆,然後將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
泉飯店,因消費而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塗銷其上所載之
內容,僅餘空白票之格式後,委託不知情之李訓智,在其所
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巷○號之永霖企業社影印空
白發票共約2、30張,再依據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
,分別在空白發票之欄位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
內容,填載完成後,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偽造該印文於發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
烽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二)乙○○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公文內容為受文者「烽環
企業有限公司」、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8月15日」,發文
字號為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為「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主旨為「貴行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
第001號林產物標售乙案,請查照」、說明為「一、貴行(
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
本處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於8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
產物數種牛樟、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 材
,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
文到7日內(8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
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在公文上蓋用前所偽刻之
「處長張彬」條戳,未蓋用機關關防。共計偽造林管處公文
書6份(6份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分別置放如偽造文書清單三所
示之卷內處)。
(三)乙○○完成偽造之公文及發票後,於99年11月中旬,在林炳
東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與甲○○、董
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3張,及偽造文書
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並
收取現金24萬元、24萬元、4萬8千元之報酬。
三、99年10、11月間,丙○○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
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花蓮
地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98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圖得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以及偽造
之發票,乃央請乙○○、甲○○再共同偽造公文及發票,三
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方式偽造完成內容相同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
正本各1張後
,於99年11月間某日,乙○○、甲○○在丙○○上開培育場
,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票交付予丙○○,丙○○則給付現
金12萬元。嗣於100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3號案件,檢察官以
證人身份
傳喚丙○○出庭
,丙○○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提出
偽造之公文書(原本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5)以及發票(原本
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9、20)。
四、100年1月27日,乙○○另基於
偽證罪之故意,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號偵辦被告王祥富
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2時10分在
偵查庭外,接受王
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
證言。乙○○因而於
當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前
具結,虛偽證述略稱「王祥富說他
想買木頭,我去年11月有去烽環公司看過木頭,陳火樹拿8
月15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
,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
2次各是24萬元、第3次32萬元」云云。乙○○為掩飾其與甲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接續於100年3月29日具結
後虛偽證稱「伊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
木,伊於99年11月2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4萬元
、同年月14日給郭松元16萬元,郭松元給伊
扣案之偽造公文
3張、偽造之發票3張。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
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4月19日具結後再度虛
偽證稱「郭松元於99年12月初在花蓮市○○路健保局附近給
伊3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發票及偽造之烽環
公司免用發票收據7張,伊於
翌日在同一地點給郭松元16萬
元。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
發票給檢察官。98年年中夏天伊告知郭松元丙○○想要買標
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他會處理,伊開丙○○的車直接
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2張
台東林管處公文給伊,伊將丙○○給付之1萬元交給郭松元
。」、5月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9月郭松元
說2張公文要30萬元,伊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2或
3萬元,第二次是98年4月給郭松元5萬元,後來有2次都是各
給郭松元2萬元,郭松元給伊受文者為丙○○之偽造公文2張
及受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4張。郭松元叫伊自己做烽
環公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五、100年1、2月間,乙○○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據,
委託不知情之前揭人人鎖印行,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再到花蓮縣花蓮市○○路靠近明
廉國小一家大賣場購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返回到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持前揭偽
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章,蓋用於購買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完成「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
專用章」、陳火樹之印文,並填寫「品名:牛樟(圓材)、
數量:500kg、單價:80、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
」等欄位,但未填載抬頭之偽造烽環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共計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足以生損害於烽環
公司。
六、100年3月3日,乙○○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竊盜案件中,要求楊水中提出烽
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影印,楊水中
開庭後轉知乙○○,
乙○○乃影印備妥前揭偽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三張放入信封中(信封原本見偵二
卷第186頁),在信封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
有限公司,偽造烽環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
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樓
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至嘉義
縣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出,向該署檢察官行使偽造之信封,足
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七、案分經丙○○自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丙○○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
涂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
片」1張、原審101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100年1月26
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贓物保管條、地磅單、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11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100年1
月27日、3月29日、4月19日、5月3日偵訊筆錄與乙○○之證
人結文,及偽造之「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
0000000號函」、偽造文書清單一、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地址:嘉義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
路○○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及內
附之發票影本3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3人之
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所偽造公文份數是3份或1份:起訴書記載為2份,然被告
丙○○於偵查中即具結後證稱:乙○○除了我提出之公文(
含函文及購買證明)外,還有另外二件內容完全一樣的文件
,只是上面記載「牛樟材種為山木圓材」,我當時說只需要
一份,乙○○即將另外二件公文當場撕毀(偵三卷第25頁)
。丙○○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時,亦陳稱乙○○一共偽
造公文及發票3份(第一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被告乙○○當時一共偽造3份公文,剩下2份因無人購買,
乙○○當場撕毀(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乙○○也陳稱應
該是3份,是同時偽造的(本院卷第83頁)。二人所述內容
相符,且有扣案之公文1份為證,
堪認被告乙○○所偽造之
公文一共3份,僅交付丙○○1份。
(二)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者為被告乙○○或是甲○○:被告乙○
○於東機組陳稱確實是委託李志雄刻印「處長張彬」,當時
是一再拜託方獲應允,而且都是我委託的(偵四卷第1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陳稱是她所委託(本院卷第83頁背
面)。被告甲○○也否認曾經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本院卷
第83頁背面)。然而國光鑄印社負責人李志雄於東機組陳稱
;98、99年間有一位身高165公分左右,未戴眼鏡,短髮且
皮膚黑黑,樣貌像是工人的男子,要求幫忙刻「行政院農委
會台東林區管理處」條戳,幾個小時後由一位女子前來取貨
,並沒有刻「處長張彬」樣式的章(偵四卷第98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禿頭的男子比較像(偵四卷第123頁),
李志雄所指述委託偽刻者之性別、面貌特色及舉止樣貌,均
與被告甲○○相仿,衡諸李志雄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
恩怨,更無誣陷甲○○之理,其證言又清晰明確,自較可信
。被告乙○○、甲○○之陳述容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未
可採信。足認委託偽刻者應為被告甲○○無誤。
(三)丙○○購得偽造之公函以及購買證明後,並未持以行使,此
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之外(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丙
○○
嗣後自行繳交該偽造之公函及購買證明,亦
可證明被告
丙○○並未持之行使。
三、犯罪事實二,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此除據被告二人承認經由董俊傑介紹向
王祥富等人兜售偽造之公文外,並據涂增修於東機組陳稱曾
經與王祥富、林炳東前往綽號阿本者,購買牛樟木,買了2
噸,共4萬8000元,綽號阿本者交付公文及發票(偵三卷第
56頁),並有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偵三卷第57頁)為證。涂
增修之後於偵查中又稱4萬8000元是購買公文及發票之用(
偵三卷第60頁)。另外林炳東於東機組也陳稱向乙○○購買
偽造之公文以及發票3張,並提出偽造之公文及發票附卷(
偵三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為證。而王祥富亦承認當時向
被告乙○○購買偽造之公文及發票,牛樟木是向丙○○購買
,因為乙○○建議可以準備發票,以備不時之需,之後開立
2張金額共30萬元之現金給乙○○(偵二卷第157頁背面以下
、特別是第159頁以下),供述明確,而發票上之抬頭分別
記載為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可確認被告乙○○係與
王祥富等人談定後,方行偽造。更且綽號阿本之董俊傑也陳
稱確實曾仲介王祥富、林炳東以及涂增修向被告乙○○購買
偽造之發票以及公文,一共有3份(偵三卷第185頁背面)。
再
徵諸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後,係將偽造之文書一併交給
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三人,更足以證明被告乙○○、甲
○○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等人均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本犯罪所偽造之公文內容雖然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公文
相同,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是在賣給王
祥富之後,另外再行偽造,時間是在99年11、12月間(本院
卷第84頁背面)。再證諸所偽造之發票二紙,偽填之出貨日
分別是11月3日及12月1月,與犯罪事實欄三所偽填之日期不
同,應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此次犯行係另行起意,
於不同時間再行偽造。
五、犯罪事實六,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寄送給檢察官之發票僅係影
印第一聯,並非另行偽造(本院卷第84-1頁)。然查扣案之
發票均係第二聯收執聯(見偵二卷第184頁以下),並非第
一聯,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發票一模一樣,應係被告乙
○○另行起意偽造,僅未蓋用烽環公司印文,而未偽造完成
。被告乙○○於本院所述未可採信。
貳、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
(二)
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公文之行為,被
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公文、參與委託偽刻公印、銷售偽
造公文等行為,均未參與實際偽造公文之犯行,惟就偽造一
份公函及購買證明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
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自應就共同正犯乙○○
之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於被告乙○○同時偽造三份公函
及購買證明,既無
證據證明曾與甲○○及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衡諸丙○○事後僅購買1份,被告乙○○尚未
與甲○○、徵得丙○○同意,即當場撕毀剩餘2份,
足證甲
○○、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
處」、「處長張彬」之公印,係屬
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台
東林管處及處長張彬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政
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
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嚴重損及政府機關
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乙○○事後為掩飾其等
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並寄
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成司法資
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2名幼子,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乃
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被告乙○○甚且罹患憂鬱症,
需要經常服用藥物,業據被告乙○○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乙○○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甲○○除於
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外,
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其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圖一己
私利,竟向被告乙○○、甲○○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
文書之信用,具有助長漫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存
卷
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甲○○、丙○○經原審審酌雖因與被告乙○○有犯意之
聯絡,致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
且被告丙○○購入偽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
主動交出扣案,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
,認被告甲○○、丙○○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
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並遞減之。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
原審認定。
(七)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1件(即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1、22),屬被告乙○○、甲○○、丙○○所有且係犯罪所
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扣案之隨身
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
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併為沒收
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
張彬」公印,被告乙○○一再陳稱已經丟棄,經搜索亦無所
獲,足認確實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乙○○及甲○○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雖未參與
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被告甲○○、董俊傑僅參與銷售偽
造公文、發票之行為,惟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
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
以及林炳東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因
此本案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
炳東等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雖然同時偽造6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均
僅屬一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亦僅有一個,僅構成一犯罪,並
非
想像競合犯。被告另同時偽造7張發票,亦僅構成一罪。
(四)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之印章各1
顆,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陳火樹」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2罪,
構成要件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量處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情其刑之理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
考量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
等情。
(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二之發票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
,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
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理由如前所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文書、銷售偽造文書之行為,均未
參與實際偽造之犯行,惟就偽造公函及發票之犯罪行為既均
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
○自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
(三)被告3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之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構成要件
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量處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情減輕甲○○及丙○○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罪刑之理
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二人此
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六)被告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
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
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三之各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
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
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
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
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如前所述。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乙○○先後4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
接續
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王祥富於所虛偽陳述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案件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卷附之
郭松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徵,是其等自白確係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司法權運作之損害等
情。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
票專用章」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烽環企業有限
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及陳火樹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
(三)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
(四)扣案之收據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為被告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
收。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
樹」之印章各1顆,
迄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不存,經搜索亦無所獲,足認確實已經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
按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姓名係用以表彰信封內之文件係由其
寄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無疑。被告乙○○偽造烽環公
司之署押,係偽造信封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均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信封內附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之發票影本各1張,僅於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具買受
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內容,然因尚未蓋用
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故尚未完成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
未遂,故不能責令被告乙○○擔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附此敘
明。
(三)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之理由,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記載相同。
(四)扣案之偽造之「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嘉
義市○○○街○○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號檢察大
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係被告乙○○因
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行使
而非屬於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然信封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乙○○所犯上列8罪、甲○○所犯上列5罪、丙○○所犯
上列3罪(均詳如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因
而定其應執行
刑。
參、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3人徒以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文書清單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臺東林區管理處97│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1 │
│ │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二)第139-142 │
│ │ │ │頁
參照。 │
├──┼────────┼──┼───────────┤
│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2 │證明 │ 1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2 │
│ │ │ │。偵卷(二)第139-142 │
│ │ │ │頁參照。 │
└──┴────────┴──┴───────────┘
偽造文書清單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5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6頁│
│ 2 │金額32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 3 │金額24萬元 │ 1 │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4 │金額24萬元 │ 1 │袋。 │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5 │金額24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日期99年11月09日│ │袋。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6 │金額32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 │日期99年11月15日│ │袋。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 7 │金額16萬元 │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管字第78號。 │
│ │買受人涂增修 │ │ │
└──┴────────┴──┴───────────┘
偽造文書清單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張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 │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單101管字第78號編號25 │
│ │理處97年8月15日 │ │。偵卷(二)第139-142 │
│ │東作字第 │ │頁參照。 │
│ │000000000號函 │ │1張影本見偵卷(一)第 │
│ │ │ │33頁。 │
│ │ │ │1張原本自乙○○家中扣 │
│ │ │ │得。見偵卷(一)第266 │
│ │ │ │頁。 │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 │1月31日郵寄提出。見偵 │
│ │ │ │卷(二)第27頁。 │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 │3月29日當庭提出。見偵 │
│ │ │ │卷(二)第29頁。 │
│ │ │ │1張原本見偵卷(四)之 │
│ │ │ │證物袋。(涂增修提出)│
└──┴────────┴──┴───────────┘
偽造文書清單四、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1 │金額48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19。 │
│ │日期99年12月1日 │ │偵卷(二)第139-142頁 │
│ │買受人丙○○ │ │參照。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 2 │金額40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20。 │
│ │日期99年11月03日│ │偵卷(二)第139-142頁 │
│ │買受人丙○○ │ │參照。 │
└──┴────────┴──┴───────────┘
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
┌─┬────────┬────────┬──────┐
│犯│被告乙○○ │被告甲○○ │被告丙○○ │
│罪│所犯共八罪 │所犯共五罪 │所犯共三罪 │
│事│ │ │ │
│實│ │ │ │
│欄│ │ │ │
├─┼────────┼────────┼──────┤
│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罪,處有期徒刑陸│文書罪,處有│
│ │年壹月,扣案之隨│月,扣案之隨身碟│期徒刑肆月,│
│ │身碟壹個及如附表│壹個及如附表三編│扣案之隨身碟│
│ │三編號1、2(偽造│號1、2(偽造文書│壹個及如附表│
│ │文書清單一)所示│清單一)所示之物│三編號1、2(│
│ │之物均沒收之。 │均沒收之。 │偽造文書清單│
│ │ │ │一)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
│二│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5、6(偽造文│編號3、4(偽造文│ │
│ │書清單二)所示之│書清單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共同│物均沒收之。共同│ │
│ │犯偽造公文書罪,│犯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扣案之隨身碟│扣案之隨身碟壹個│ │
│ │壹個及如附表三編│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號3、4(偽造文書│、4(偽造文書清 │ │
│ │清單三)所示之物│單三)所示之物均│ │
│ │均沒收之。 │沒收之。 │ │
│ │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
│三│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文書罪,累犯│
│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處有期徒刑│
│ │編號8(偽造文書 │編號8(偽造文書 │參月,扣案如│
│ │清單四)所示之物│清單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 │
│ │均沒收之。共同犯│均沒收之。共同犯│(偽造文書清│
│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單四)所示之│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扣│物均沒收之。│
│ │,扣案之隨身碟壹│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共同犯偽造公│
│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如附表三編號7( │文書罪,處有│
│ │7(偽造文書清單 │偽造文書清單三)│期徒刑陸月,│
│ │三)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隨身碟│
│ │收之。 │。 │壹個及如附表│
│ │ │ │三編號7(偽 │
│ │ │ │造文書清單三│
│ │ │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犯偽證罪,處有期│ │ │
│四│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犯偽造私文書罪,│ │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六│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附註:1.對照表所列附表為原判決附表
2.對照表所列偽造文書清單為本院判決所附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