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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0年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各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98年間因杜木海應允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8顆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5.56 mm制式子彈90顆(其 中5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 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贈與。丁○○乃於杜木海100年7月 5日死亡後,前往杜木海住處取得並持有上開以尼龍袋、茶 葉罐及登山用背包藏覆包裹之長槍以及子彈後,攜回位於花 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在工寮旁鐵皮 屋通往雞寮走道旁之黑網堆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劉吉運與劉錦明均明知「大冠鷲」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非基 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於100年9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意聯絡,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山上附近,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大冠鷲」1隻,得手後將「大冠鷲」攜回藏放在 上址工寮旁鐵皮屋之冰箱內。 三、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日11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開處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類制式子彈 合計139顆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死體。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非法獵捕臺 灣野山羊、非法獵捕大冠鷲三罪。第一審判處被告劉錦明非 法持有槍彈罪、被告二人共犯非法獵捕大冠鷲罪,其餘部分 (劉錦明被訴非法獵捕臺灣野山羊罪、劉吉運非法持有槍彈 罪以及非法獵捕臺灣野山羊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 範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 二、警員韓張石麟證稱A1的朋友在晚上看到劉吉運持槍去狩獵( 第一審卷第123頁)。由於屬於聽聞證人A1的朋友所說,性 質上為傳聞證據,而證人A1復無姓名年籍資料,檢察官亦未 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無從傳訊證人A1,使被告有對質詰問權 。被告既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警員之證述外,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覆函(本院 第155頁)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丁○○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 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第一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98頁)。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槍曾經在山上看過,是杜 木海使用,杜木海過世之後,我們一起去整理遺物,丁○○ 就把槍帶下來...當時老杜是整包包住」(本院卷第192頁) 。證人戊○○也證稱確實見過杜木海持有長槍(本院卷第19 4頁)。而杜木海為山地原住民,於100年7月5日死亡,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所 述以及杜木海之戶籍謄本均相符合,其自白自屬可信。 (二)被告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38顆、口徑5.56m m制式子彈90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7.62mm制式 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合計13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8顆,認均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0顆,其中85顆,認均係口徑5.56mm 制式子彈,採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頭均往彈殼陷落,且均不 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7. 62mm制式子彈,其中1顆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餘4顆,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2677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3頁以下)。是前述土造長槍1 枝及制式子彈129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另10顆不具殺傷力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在 卷可憑,被告丁○○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大冠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行。被告丙○○於警詢辯稱:大冠鷲1隻(死體)我放好多 年了,是很多年前與朋友(時間太久,姓名忘記了)在花蓮 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溪河床發現的,不知道誰放在冰箱;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大冠鷲是於2、3年前的夏天,有1次 與丁○○於颱風過後要去看紅葉山上的林班地,因不會游泳 ,無法過河,在河床邊撿到大冠鷲的死體,就把它帶回六合 路61-1號後面的倉庫,想要製作成標本云云。被告丁○○於 警詢辯稱:大冠鷲是我大約在2、3個月前跟丙○○一起在花 蓮縣萬榮鄉紅葉溪的河床撿的,一起帶回來,是丙○○放進 去冰箱裡;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查獲的大冠鷲是2、3年 前的7、8月有1次颱風,我與丙○○要去紅葉的工地,在紅 葉溪的路邊撿到的云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同一之 辯解。 (二)經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101年1月5日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在被告丙○○及丁○○居住處所之工寮查獲保育 類野生動物「大冠鷲」死體1隻之事實,為被告丙○○、丁 ○○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20頁以下)。 (三)次查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大冠鷲死體係有1次颱風過後在萬 榮鄉紅葉村紅葉溪河床邊拾獲云云。惟查獲之大冠鷲死體蠻 新鮮、是完整的1隻,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韓張石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第一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二人辯稱大冠鷲係在2、3 年 前拾獲,衡諸常情,動物死體除非經過特別處理,否則難以 保持如此之久。而查獲當時冰凍大冠鷲死體之冰箱,雖然具 有冷凍之效果,但經詢問生產該廠牌冰箱之廠商瑞興冷凍設 備有限公司該款冰箱冷凍效果,該公司函覆「如物品已經冷 凍達-18度C以下,移放置至本保存用冰櫃,且冰櫃溫度控制 為-18度C可保存約6個月以上」(本院卷第155頁)。該公司 覆函既稱僅保存約6個月,自不可能保存達2、3年之久。至 於冰箱溫度於本院履勘時,雖然為-39度C,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但既然瑞興公司覆函稱溫度 在-18度C以下可保持6個月,則依覆函內容可知,縱使溫度 在-39度C,亦不可能保存動物死體達2、3年之久。被告所辯 未可採信。 (四)更且,證人甲○○證稱曾經在冰箱裡看到山羊頭以及大冠鷲 的死體,時間大約二年多,看到大冠鷲的時間比山羊頭晚( 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證人戊○○則證稱只看過山羊頭, 未見過大冠鷲(本卷院第194頁背面)。二位證人均屬被告 丙○○雇用之員工,平日負責帶領工人上山工作,必須從冰 箱取出食物,以供上山工作食用,其證詞應屬可信。而二位 證人所證述在冰箱見到大冠鷲死體之時間,均與被告二人所 述不符,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實情。 (五)被告丙○○、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之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各類制式子彈129顆,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犯行之結束須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止,被告丁○○持有前開槍彈繼續至101年1月 5日被查獲時為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 月7日修正,但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繼續法律修正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二、被告丁○○、丙○○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部分, 核2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規定,均應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丁○○、丙○○2人就前開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丁○○之前案素行,被告丙○○並無犯罪 前科,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動 機、目的,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數量高達129顆,情節重大;又被告丁○○與被告丙○○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手段、獵捕之數量,危害 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手段、目的,被告丁○○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惟 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丁○○部分各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制式子彈,雖用以 獵捕野生動物,惟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之不 安,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不良影響 ,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高達129顆,情節重大, 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制式 子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 憫恕之處,說明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丁○○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沒收欄所示之槍枝、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試射之子 彈,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而 成待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6所示子彈經送 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大冠鷲死體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條採義務沒收主義,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參照),亦無違誤。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貳、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丁○○之雇主,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丁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各類制式子彈 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在上開花蓮縣○○鄉○○村○○路 ○○○○號工寮內,收受杜木海所贈與之上述槍彈,未經許可 而與丁○○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長槍、制式子彈罪嫌,無非以被 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改造長槍1 枝、制式子彈合計139顆、現場查獲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2677號鑑定書等資 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辯稱:沒有看過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丙○○辯護稱:扣案之改造長槍1枝、子彈合計139顆, 雖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號之工寮查獲,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其所藏 放者,且同案被告丁○○已承認該槍枝及彈藥為其所有及藏 放,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關,自難因丁○○藏 放於被告之鐵皮屋內,而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 四、經查:藏放扣案槍彈之鐵皮屋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 丁○○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丙○○同住於花蓮縣○○ 鄉○○村○○路○○○○號鐵皮屋,該址鐵皮屋有3棟,第1棟 為被告丙○○與丁○○所居住,第2棟為放置雜物、鐵物、 苗網等物之工寮,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藏放在工寮旁鐵皮屋 最後往雞寮走道旁放黑網處,已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 第一審卷第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而被查獲藏放槍彈之工寮,屬於鐵皮鋼架建築, 無圍牆也無門,工寮內散置各種鐵架、各種植栽用之介石, 放置介石架子中間有空鐵架,堆滿介石與遮陰網,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0頁及135頁以下) 。足見該工寮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得隨時任意進出,而工 寮堆放大量材料物品,藏放槍彈之處所,並非明顯可見,自 難期待被告丙○○對工寮內之物品掌握自如,瞭若指掌,尚 難僅以該工寮處所為被告丙○○所有,遽認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被告丙○○所持有。證人甲○○亦證稱「工人那麼多, 倉庫裡堆放的東西是誰放的我也不知道,那是開放空間,沒 有上鎖,所有的工人都可以去放東西」(本院卷第192頁背 面)。另二位證人戊○○、乙○○均證稱並沒有在工寮內看 過槍彈(本院卷第195頁以下)。足證槍彈應係被告丁○○ 藏放在工寮內,並非被告丙○○所持有。 五、再查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詞為證。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丙 ○○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被告丙○○以及丁○○ 所述內容不相符合,推斷丙○○於受到搜索前即已經知道槍 彈藏放在工寮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警員查獲槍枝 後通聯狀況,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丙○○持有槍彈犯行之 證據。更且證人甲○○證稱:查獲當天見到很多警察,沒有 見到丁○○,丁○○在1、2小時之後才抵達,我當時一看就 知道是杜木海的東西,就載丁○○到警察局(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足證扣案槍枝確實為丁○○所有,並非被告丙○ ○所持有,自難以通聯內容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定被 告罪行。 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證明被告丙○○ 有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丁○○被訴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 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均明知「臺灣野山羊」係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之 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 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或他人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 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0年9月 某時,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萬榮鄉紅葉山附近,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1隻 ,得手後將「臺灣野山羊」攜回,藏放在上址工寮之冰箱內 ,待來日供自己或他人食用。因認被告丙○○、丁○○共同 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丁○○共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臺灣野 山羊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之台灣野山羊死體頭部1個 、現場查獲之照片、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體鑑定表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看過查獲的臺灣野山羊頭。 被告丁○○辯稱:臺灣野山羊是工頭杜木海在工寮邊抓的, 杜木海於100年6、7月死亡的,於死亡前1年多在山上工寮旁 邊抓的。杜木海抓完後,就把它拿到丙○○的冰箱冰,應該 是杜木海宰殺後放在冰箱的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丁○○辯護稱:並無相當證據證明上開野生動物係被 告所獵捕、宰殺,若係被告所獵捕或宰殺,該台灣野山羊不 會僅有頭部,而無身體其他部位之可能,被告應無成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等語。被告丙○○之辯 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臺灣野山羊頭據丁○○供稱,係 案外人杜木海所存放,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獵捕或宰殺 之行為,自難因該野生動物死體係於被告之冰櫃內所查獲, 即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 四、經查: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死體頭部1個 係於上揭工寮旁鐵皮屋內冰箱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冰箱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 282號卷第32-34頁)。而該冰箱係放置在第2棟的工寮,但 與放槍彈之處所有隔起來,已據被告丁○○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4頁),並有查獲冰箱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且該冰箱擺放之處所係在 第二棟工寮,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得隨時任意進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證人甲○○證稱 冰箱內的東西都是工人放的,他們有時候會冰豬肉、雞肉要 帶上山,老闆丙○○也會請豬肉攤的老闆送豬肉來,由工人 放到冰箱(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戊○○也證稱有使用過 冰箱,因為要拿東西到山上做菜(本卷院第194頁背面)。 二位證人均屬被告丙○○雇用之員工,平日負責帶領工人上 山工作,必須從冰箱取出食物,以供上山工作食用,其證詞 應屬可信。由二位證人可以任意開啟冰箱放入或取走肉品, 可見冰箱內之物品並非必然是被告丙○○或丁○○所放入。 五、本案既僅有查獲之山羊頭,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而查扣之臺灣山羊頭死體死亡時間,經詢問花蓮縣動植物 防疫所、法醫研究所並輾轉詢問台大醫院獸醫系、屏東科技 大學均表示無法鑑定(本院卷第72頁以下)。此外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行。原審因而認為審酌卷內事證,就該 臺灣野山羊究是否被告2人共同獵捕宰殺一節,仍有合理懷 疑非被告二人所為,因認檢察官既未提出足證被告2人有獵 捕宰殺台灣野山羊之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判決,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非法獵補臺灣野山羊罪、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罪 以及非法獵補臺灣野山羊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以判決適用之法定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 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數量│沒收數量│ 備 註 │ ├──┼───────┼────┼────┼────────┤ │1 │土造長槍 │1 枝 │1 枝 │違禁物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2 │12GAUGE制式散 │38顆 │25顆 │扣案38顆,其中13│ │ │彈 │ │ │顆經試射,已非違│ │ │ │ │ │禁物,不予沒收。│ ├──┼───────┼────┼────┼────────┤ │3 │口徑0.45mm制式│6 顆 │4 顆 │扣案6顆,其中2顆│ │ │子彈 │ │ │經試射,已非違禁│ │ │ │ │ │物,不予沒收。 │ ├──┼───────┼────┼────┼────────┤ │4 │口徑5.56mm制式│85顆 │54顆 │扣案85顆,其中31│ │ │子彈 │ │ │顆經試射,已非違│ │ │ │ │ │禁物,不予沒收。│ ├──┼───────┼────┼────┼────────┤ │5 │口徑5.56mm制式│5 顆 │不予沒收│彈頭往彈殼陷落,│ │ │子彈 │ │ │且均不具火藥,不│ │ │ │ │ │具殺傷力,不予沒│ │ │ │ │ │收。 │ ├──┼───────┼────┼────┼────────┤ │6 │口徑7.62mm制式│5 顆 │不予沒收│不具殺傷力,均不│ │ │子彈 │ │ │予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