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0年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各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98年間因杜木海應允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8顆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5.56 mm制式子彈90顆(其
中5顆經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
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贈與。丁○○
乃於杜木海100年7月
5日死亡後,前往杜木海住處取得並持有上開以尼龍袋、茶
葉罐及登山用背包藏覆包裹之長槍以及子彈後,攜回位於花
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在工寮旁鐵皮
屋通往雞寮走道旁之黑網堆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劉吉運與劉錦明均明知「大冠鷲」係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非基
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於100年9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犯
意聯絡,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山上附近,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大冠鷲」1隻,得手後將「大冠鷲」攜回藏放在
上址工寮旁鐵皮屋之冰箱內。
三、
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日11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開處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類制式子彈
合計139顆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死體。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非法獵捕臺
灣野山羊、非法獵捕大冠鷲三罪。第一審判處被告劉錦明非
法持有槍彈罪、被告二人共犯非法獵捕大冠鷲罪,其餘部分
(劉錦明被訴非法獵捕臺灣野山羊罪、劉吉運非法持有槍彈
罪以及非法獵捕臺灣野山羊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
範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
犯行。
二、警員韓張石麟證稱A1的朋友在晚上看到劉吉運持槍去狩獵(
第一審卷第123頁)。由於屬於聽聞
證人A1的朋友所說,性
質上為
傳聞證據,而證人A1復無姓名
年籍資料,檢察官亦未
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無從傳訊證人A1,使被告有
對質詰問權
。被告既於本院爭執
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警員之證述外,包含
供述
證據、文
書證據、
物證、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覆函(本院
第155頁)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及物證等,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被告丁○○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
彈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以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第一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98頁)。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槍曾經在山上看過,是杜
木海使用,杜木海過世之後,我們一起去整理遺物,丁○○
就把槍帶下來...當時老杜是整包包住」(本院卷第192頁)
。證人戊○○也證稱確實見過杜木海持有長槍(本院卷第19
4頁)。而杜木海為山地原住民,於100年7月5日死亡,亦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
自白與證人所
述以及杜木海之戶籍謄本均相符合,其自白自屬可信。
(二)被告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38顆、口徑5.56m
m制式子彈90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7.62mm制式
子彈5顆
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合計13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8顆,認均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0顆,其中85顆,認均係口徑5.56mm
制式子彈,採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頭均往彈殼陷落,且均不
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7.
62mm制式子彈,其中1顆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餘4顆,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2677號
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83頁以下)。是前述土造長槍1
枝及制式子彈129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另10顆不具殺傷力
)。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在
卷
可憑,被告丁○○上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之事證明確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大冠鷲)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行。被告丙○○於警詢辯稱:大冠鷲1隻(死體)我放好多
年了,是很多年前與朋友(時間太久,姓名忘記了)在花蓮
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溪河床發現的,不知道誰放在冰箱;於
第一審
準備程序辯稱:大冠鷲是於2、3年前的夏天,有1次
與丁○○於颱風過後要去看紅葉山上的林班地,因不會游泳
,無法過河,在河床邊撿到大冠鷲的死體,就把它帶回六合
路61-1號後面的倉庫,想要製作成標本云云。被告丁○○於
警詢辯稱:大冠鷲是我大約在2、3個月前跟丙○○一起在花
蓮縣萬榮鄉紅葉溪的河床撿的,一起帶回來,是丙○○放進
去冰箱裡;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查獲的大冠鷲是2、3年
前的7、8月有1次颱風,我與丙○○要去紅葉的工地,在紅
葉溪的路邊撿到的云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同一之
辯解。
(二)經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101年1月5日持
搜索票
執行搜索,在被告丙○○及丁○○居住處所之工寮查獲保育
類野生動物「大冠鷲」死體1隻之事實,為被告丙○○、丁
○○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20頁以下)。
(三)次查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大冠鷲死體係有1次颱風過後在萬
榮鄉紅葉村紅葉溪河床邊拾獲云云。惟查獲之大冠鷲死體蠻
新鮮、是完整的1隻,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韓張石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第一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二人辯稱大冠鷲係在2、3 年
前拾獲,衡諸常情,動物死體除非經過特別處理,否則難以
保持如此之久。而查獲當時冰凍大冠鷲死體之冰箱,雖然具
有冷凍之效果,但經詢問生產該廠牌冰箱之廠商瑞興冷凍設
備有限公司該款冰箱冷凍效果,該公司函覆「如物品已經冷
凍達-18度C以下,移放置至本保存用冰櫃,且冰櫃溫度控制
為-18度C可保存約6個月以上」(本院卷第155頁)。該公司
覆函既稱僅保存約6個月,自不可能保存達2、3年之久。至
於冰箱溫度於本院
履勘時,雖然為-39度C,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但既然瑞興公司覆函稱溫度
在-18度C以下可保持6個月,則依覆函內容可知,縱使溫度
在-39度C,亦不可能保存動物死體達2、3年之久。被告所辯
未可採信。
(四)更且,證人甲○○證稱曾經在冰箱裡看到山羊頭以及大冠鷲
的死體,時間大約二年多,看到大冠鷲的時間比山羊頭晚(
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證人戊○○則證稱只看過山羊頭,
未見過大冠鷲(本卷院第194頁背面)。二位證人均屬被告
丙○○雇用之員工,平日負責帶領工人上山工作,必須從冰
箱取出食物,以供上山工作食用,其證詞應屬可信。而二位
證人所證述在冰箱見到大冠鷲死體之時間,均與被告二人所
述不符,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實情。
(五)被告丙○○、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之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論罪
科刑:
一、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子彈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各類制式子彈129顆,而觸犯數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犯行之結束須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止,被告丁○○持有前開槍彈繼續至101年1月
5日被查獲時為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
月7日修正,但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繼續法律修正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
二、被告丁○○、丙○○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部分,
核2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規定,均應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丁○○、丙○○2人就前開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丁○○之前案素行,被告丙○○並無犯罪
前科,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動
機、目的,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數量高達129顆,情節重大;又被告丁○○與被告丙○○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手段、獵捕之數量,危害
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手段、目的,被告丁○○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惟
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丁○○部分各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制式子彈,雖用以
獵捕野生動物,惟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之不
安,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不良影響
,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高達129顆,情節重大,
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制式
子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
憫恕之處,說明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丁○○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沒收部分:
原審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沒收欄所示之槍枝、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
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試射之子
彈,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而
成待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6所示子彈經送
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大冠鷲死體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條採
義務沒收主義,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參照),亦無違誤。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
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貳、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丁○○之雇主,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丁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各類制式子彈
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在上開花蓮縣○○鄉○○村○○路
○○○○號工寮內,收受杜木海所贈與之上述槍彈,未經許可
而與丁○○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
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長槍、制式子彈罪嫌,
無非以被
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改造長槍1
枝、制式子彈合計139顆、現場查獲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2677號鑑定書等資
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辯稱:沒有看過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丙○○辯護稱:扣案之改造長槍1枝、子彈合計139顆,
雖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號之工寮查獲,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其所藏
放者,且同案被告丁○○已承認該槍枝及彈藥為其所有及藏
放,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關,自難因丁○○藏
放於被告之鐵皮屋內,而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
四、經查:藏放扣案槍彈之鐵皮屋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
丁○○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丙○○同住於花蓮縣○○
鄉○○村○○路○○○○號鐵皮屋,該址鐵皮屋有3棟,第1棟
為被告丙○○與丁○○所居住,第2棟為放置雜物、鐵物、
苗網等物之工寮,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藏放在工寮旁鐵皮屋
最後往雞寮走道旁放黑網處,已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
第一審卷第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而被查獲藏放槍彈之工寮,屬於鐵皮鋼架建築,
無圍牆也無門,工寮內散置各種鐵架、各種植栽用之介石,
放置介石架子中間有空鐵架,堆滿介石與遮陰網,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130頁及135頁以下)
。足見該工寮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得隨時任意進出,而工
寮堆放大量材料物品,藏放槍彈之處所,並非明顯可見,自
難期待被告丙○○對工寮內之物品掌握自如,瞭若指掌,尚
難僅以該工寮處所為被告丙○○所有,遽認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被告丙○○所持有。證人甲○○亦證稱「工人那麼多,
倉庫裡堆放的東西是誰放的我也不知道,那是開放空間,沒
有上鎖,所有的工人都可以去放東西」(本院卷第192頁背
面)。另二位證人戊○○、乙○○均證稱並沒有在工寮內看
過槍彈(本院卷第195頁以下)。
足證槍彈應係被告丁○○
藏放在工寮內,並非被告丙○○所持有。
五、再查扣案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詞為證。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丙
○○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被告丙○○以及丁○○
所述內容不相符合,推斷丙○○於受到搜索前即已經知道槍
彈藏放在工寮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警員查獲槍枝
後通聯狀況,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丙○○持有槍彈犯行之
證據。更且證人甲○○證稱:查獲當天見到很多警察,沒有
見到丁○○,丁○○在1、2小時之後才抵達,我當時一看就
知道是杜木海的東西,就載丁○○到警察局(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足證扣案槍枝確實為丁○○所有,並非被告丙○
○所持有,自難以通聯內容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定被
告罪行。
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證明被告丙○○
有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丁○○被訴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
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均明知「臺灣野山羊」係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之
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
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或他人食用,
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
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0年9月
某時,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萬榮鄉紅葉山附近,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1隻
,得手後將「臺灣野山羊」攜回,藏放在上址工寮之冰箱內
,待來日供自己或他人食用。因認被告丙○○、丁○○共同
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丁○○共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臺灣野
山羊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之台灣野山羊死體頭部1個
、現場查獲之照片、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體鑑定表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看過查獲的臺灣野山羊頭。
被告丁○○辯稱:臺灣野山羊是工頭杜木海在工寮邊抓的,
杜木海於100年6、7月死亡的,於死亡前1年多在山上工寮旁
邊抓的。杜木海抓完後,就把它拿到丙○○的冰箱冰,應該
是杜木海宰殺後放在冰箱的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丁○○辯護稱:並無相當證據證明上開野生動物係被
告所獵捕、宰殺,若係被告所獵捕或宰殺,該台灣野山羊不
會僅有頭部,而無身體其他部位之可能,被告應無成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等語。被告丙○○之辯
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臺灣野山羊頭據丁○○供稱,係
案外人杜木海所存放,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獵捕或宰殺
之行為,自難因該野生動物死體係於被告之冰櫃內所查獲,
即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
四、經查: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死體頭部1個
係於
上揭工寮旁鐵皮屋內冰箱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冰箱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
282號卷第32-34頁)。而該冰箱係放置在第2棟的工寮,但
與放槍彈之處所有隔起來,已據被告丁○○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4頁),並有查獲冰箱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且該冰箱擺放之處所係在
第二棟工寮,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得隨時任意進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證人甲○○證稱
冰箱內的東西都是工人放的,他們有時候會冰豬肉、雞肉要
帶上山,老闆丙○○也會請豬肉攤的老闆送豬肉來,由工人
放到冰箱(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戊○○也證稱有使用過
冰箱,因為要拿東西到山上做菜(本卷院第194頁背面)。
二位證人均屬被告丙○○雇用之員工,平日負責帶領工人上
山工作,必須從冰箱取出食物,以供上山工作食用,其證詞
應屬可信。由二位證人可以任意開啟冰箱放入或取走肉品,
可見冰箱內之物品並非必然是被告丙○○或丁○○所放入。
五、本案既僅有查獲之山羊頭,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而查扣之臺灣山羊頭死體死亡時間,經詢問花蓮縣動植物
防疫所、法醫研究所並輾轉詢問台大醫院獸醫系、屏東科技
大學均表示無法鑑定(本院卷第72頁以下)。此外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行。原審因而認為審酌卷內事證,就該
臺灣野山羊究是否被告2人共同獵捕宰殺
一節,仍有合理懷
疑非被告二人所為,因認檢察官既未提出足證被告2人有獵
捕宰殺台灣野山羊之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判決,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丁○○非法獵補臺灣野山羊罪、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罪
以及非法獵補臺灣野山羊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以判決適用之法定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
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數量│沒收數量│ 備 註 │
├──┼───────┼────┼────┼────────┤
│1 │土造長槍 │1 枝 │1 枝 │違禁物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2 │12GAUGE制式散 │38顆 │25顆 │扣案38顆,其中13│
│ │彈 │ │ │顆經試射,已非違│
│ │ │ │ │禁物,不予沒收。│
├──┼───────┼────┼────┼────────┤
│3 │口徑0.45mm制式│6 顆 │4 顆 │扣案6顆,其中2顆│
│ │子彈 │ │ │經試射,已非違禁│
│ │ │ │ │物,不予沒收。 │
├──┼───────┼────┼────┼────────┤
│4 │口徑5.56mm制式│85顆 │54顆 │扣案85顆,其中31│
│ │子彈 │ │ │顆經試射,已非違│
│ │ │ │ │禁物,不予沒收。│
├──┼───────┼────┼────┼────────┤
│5 │口徑5.56mm制式│5 顆 │不予沒收│彈頭往彈殼陷落,│
│ │子彈 │ │ │且均不具火藥,不│
│ │ │ │ │具殺傷力,不予沒│
│ │ │ │ │收。 │
├──┼───────┼────┼────┼────────┤
│6 │口徑7.62mm制式│5 顆 │不予沒收│不具殺傷力,均不│
│ │子彈 │ │ │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