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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明 被   告 鄭盛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俊利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485號、 101年度偵字第62號、第385號、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嘉明、鄭盛仁、賴俊利、鄭哲琳部分均撤銷。 郭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鄭盛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七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 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哲琳犯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哲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鄭哲琳不知悔改,竟與鄭盛仁(綽號「大張」)、賴俊 利(化名「小哲」)、郭嘉明(綽號「過敏」)、王珪賢( 綽號「阿賢」)、吳騰彥(綽號「阿彥」、「阿源」)(其 中王珪賢、吳騰彥部分業已確定)、鄭凱仁(檢察官另案偵 辦,綽號「小張」、「阿海」)先後於99年10月間某日至 100年11月4日間,加入由陳彥宇(綽號「小P」、「小宇」 )、蔡青松、臧俊誠(綽號「誠哥」)、王鳴煌(綽號「高 手」)、賴偉銘(以上五人均另行通緝)所組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鄭盛仁、賴俊利、王珪賢、郭嘉明、 鄭哲琳負責在臺灣地區至被害人所在地收取詐欺而來之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或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至各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取得款 項;鄭盛仁並負責將詐欺得來之款項與大陸地區之王鳴煌對 帳。陳彥宇、蔡青松、臧俊誠等位於中國大陸之集團成員即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鄭哲琳加入 後,其等犯行分別敘述如下: ㈠、鄭盛仁、賴俊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 彥宇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並以虛偽網路購物訊息、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假冒親友詐財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致劉柏旻、高詩婷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處分。 ㈡、鄭盛仁、賴俊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 彥宇、王鳴煌、臧俊誠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 地區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並冒稱是 高雄市偵查隊小隊長佯稱其遭人洩漏資料,從事違法活動 ,要寄交帳戶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為由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王榮輝,致王榮輝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為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處分。 ㈢、鄭盛仁、賴俊利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行 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陳彥宇、王鳴煌、臧俊誠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 陸地區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被害人 ,並先後冒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佯稱其等 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云云,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13、14 所示之被害人,致鄭新作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處分。 ㈣、郭嘉明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所示之行為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 陳彥宇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 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所示之被害人,並以虛偽貸 款訊息、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 4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所示之被 害人,致王建中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1至33、35至4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一編號 31至33、35至41所示之處分。 ㈤、鄭哲琳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蔡青松在 網路或報章雜誌刊登虛偽貸款訊息,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等 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2至 47所示之被害人,致潘忻依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一編 號42至47所示之處分。 於100年11月10日7時10分起,經警分別在鄭盛仁位於高雄 市○○區○○街○○巷○號21樓之2等處查獲。 三、陳彥宇為供賴俊利不特定詐騙之需,與賴俊利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 賴俊利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予陳彥宇指派之成年男子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貼有賴俊利相片之偽造中華 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記官識別證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賴俊利,以此共同偽造姓 名為「劉育豐」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姓名為「許志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許志忠)之書記官 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檢察機關之公正性及「劉育豐」、「許志忠」 (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各該證件已供行使之用)。嗣於 100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之4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劉育豐」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 「許志忠」書記官識別證各l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關於吳騰彥、王珪賢及歐晏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5~34),檢察官及吳騰彥、王珪賢及歐晏良均未上訴,業 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鄭哲琳、鄭盛仁、賴俊 利、郭嘉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4、編號31~33關於郭 嘉明部分、編號35~47),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此部分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90頁反面),且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柏旻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10~111、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 2438號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 373 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13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旻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707~708頁),另證 人洪于喬於警詢中證述: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專辦銀 行貸款之電話,連絡後於100年9月16日寄交其所有郵局存 摺、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還寄 交之物等語,並提供自由時報100年9月14日廣告1紙為證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62~364頁 )。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0時57分40秒、同日11時2分37秒陸續傳送洪于喬 竹塘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小P」)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 第110、178~179頁)。 ㈣、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柏旻)可稽(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709~710頁),足見被告鄭盛 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均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高詩婷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10~111、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 2438號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 373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13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高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11~712頁 )。另證人洪于喬於警詢中證述: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 載專辦銀行貸款之電話,連絡後於100年9月16日寄交其所 有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今仍 未返還等語,並提供自由時報100年9月14日廣告1紙為證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62~364頁 )。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0時57分40秒、同日11時2分37秒陸續傳送洪于喬 竹塘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小P」)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 第110、178~179頁)。 ㈣、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高詩婷)可稽(見臺東縣警 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713~714頁),足見被告鄭 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房冠廷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10~111、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 438號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 3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130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房冠廷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15~716頁)。 另證人洪于喬於警詢中證述: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專 辦銀行貸款之電話,連絡後於100年9月16日寄交其所有郵 局存摺、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 還等語,並提供自由時報100年9月14日廣告1紙為證(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62~364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0時57分40秒、同日11時2分37秒陸續傳送洪于喬 竹塘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小P」)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 第110、178~179頁)。 ㈣、並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2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送洪于喬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大眾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房冠廷)可稽(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 5號卷第519~522、717~718頁),足見被告鄭盛仁、賴 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倍瑄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79~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倍瑄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19~721頁)。另證人洪于 喬於警詢中證述: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專辦銀行貸款 之電話,連絡後於100年9月16日寄交其所有郵局存摺、玉 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還等語,並 提供自由時報100年9月14日廣告1紙為證(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62~364頁)。且證人盧佩 瑜於警詢中證述:100年9月初,依據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 之資訊,留下個人資料,經自稱新光銀行業務部人員連絡 後,於100年9月10日郵寄其名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聯 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台中市○○區○○路○○號給 蔡明峰,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65~366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0時57分40秒、同日11時2分37秒陸續傳送洪于喬 竹塘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小P」)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 第110、178~179頁)。 ㈣、並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2月12日玉山彰化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送洪于喬名下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10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盧佩瑜名下於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張倍瑄)可稽(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 519~522、523~525、722、730頁),足見被告鄭盛仁、 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昕晏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79~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被害人吳昕晏被害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吳昕晏)、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臺東縣 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731~732頁)。且證人盧 佩瑜於警詢中證述:100年9月初,依據網路上搜尋辦理貸 款之資訊,留下個人資料,經自稱新光銀行業務部人員連 絡後,於100年9月10日郵寄其名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 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台中市○○區○○路○○號 給蔡明峰,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65~366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7時48分23秒傳送盧佩瑜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號予 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 「小P」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 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8~179頁)。 ㈣、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送盧佩瑜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23~525頁) 可稽,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洪綾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79~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洪綾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34~738頁)。證 人盧佩瑜於警詢中證述:100年9月初,依據網路上搜尋辦 理貸款之資訊,留下個人資料,經自稱新光銀行業務部人 員連絡後,於100年9月10日郵寄其名下中國信託、大眾銀 行、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台中市○○區○○路 ○○號給蔡明峰,辦理貸款,迄今仍未返還寄交之物等語(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65~366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7日17時48分23秒傳送盧佩瑜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號予 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 「小P」)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8~179頁)。 ㈣、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送盧佩瑜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洪綾婉)可稽(見臺東縣警局東警 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523~525、739~741頁),足見被 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張永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79~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賢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東縣警 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42~744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18日12時36分3秒傳送林國揚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號予 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 「小P」)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8~179頁)。 ㈣、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永賢) 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號卷第745~746 頁),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黃勝裕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79~180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345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勝裕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47~748頁)。 ㈢、另有被告賴俊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 月20日23時41分24秒傳送邊新建郵局金融帳號予大陸地區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彥宇(綽號「小P」)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 第00955號卷第178~179頁)。 ㈣、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羅廣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7~178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 號偵查卷二第342~343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 373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羅廣忠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77~779頁、臺東 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二第352~354頁)。另證人 王榮輝於警詢中證述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75~776頁)。 ㈢、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 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81頁)、扣案王榮輝郵政存摺1本 、金融卡1枚可佐,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榮輝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第00955號卷第127~128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 反面、373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榮輝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75~776頁)。 ㈢、此外,並有扣案王榮輝郵政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可證,復 有刑事案件報案申請書1紙(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 第00955號卷第1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鄭盛仁 、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被害人鄭新作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00955號卷第111~112、175~177、242~244頁,東 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二第127、336、340~342 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5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被害人鄭新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過程甚 明(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50~751 、759~761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204頁)。 ㈢、並有鄭新作名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聯 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1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1紙、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1紙、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1紙、鄭新 作帳戶提領影像9張(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00955 號卷第752~758、182~186、248~252頁)可佐,足見被 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徐秀英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 二字第00955號卷第126~127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 號偵查卷二第126、342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 373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98、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徐秀英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69~771頁)。 ㈢、並有徐秀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便條紙(內載被害人住 址資料)扣案可證(便條紙影本部分參東檢100年度偵字 第2438號偵查卷第121頁),復有刑事案件報案申請書1紙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65頁)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見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 8號卷三第217~229頁)可佐,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 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車岫君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 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 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車岫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三第106~108頁)。 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偽造公文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 告賴俊利右拇指指紋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檢察官顏偉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 官顏偉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歸案證明書等偽造公文各 1 紙以及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東檢100年度偵字第 2438號卷三第112~113、114頁反面~115頁反面、119頁 反面~122頁反面),足見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王建中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騰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向歐晏良收購 SIM卡,交予陳彥宇使用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卷第265~273、279、287頁,東檢100年度偵 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233~234、247~249、373~374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晏良在警詢中陳述向將周裕勳、黃 國凱、陳瑞成三人申辦之SIM卡,交予吳騰彥等節(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296~297頁,東檢 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282~284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珪賢在警詢中之陳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 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6、8頁)。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王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頁)。且證 人周裕勳、黃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實有辦門號交歐 晏良使用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 第304~309、317~318、322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 號偵查卷第55~57、80頁)。 ㈣、王珪賢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11 時22分50秒,及同日11時27分38秒,分別撥打至00000000 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詢問刊載於詐騙廣告之聯絡電 話號碼,經回報為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卷第784~785頁)。 ㈤、另有被告郭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月6日13時56分48秒傳送王建中彰化銀行金融帳號予大 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通訊監察譯 文(簡訊)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6頁)。 ㈥、並有行動電話用戶資料2紙(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 第00955號卷第315、324頁),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殷鐳柔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騰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向歐晏良收購 SIM卡,交予陳彥宇使用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卷第265~273、279、287頁,東檢100年度偵 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233~234、247~249、373~374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晏良在警詢中陳述將周裕勳、黃國 凱、陳瑞成三人申辦之SIM卡,交予吳騰彥等節(見臺東 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296~297頁,東檢100 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282~284頁,高雄地檢101年 度偵字第5071號卷第24~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珪賢 在警詢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 卷第6、8頁)。 ㈢、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殷鐳柔於警詢中證述接續被害過程甚明 (見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第23~25頁,臺東 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78~579頁),復據 證人周裕勳、黃國凱分別在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章志忠( 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黃秀金(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兼行政人 員)在警詢之證述暨證人張亞紅(創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電訪員)在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304~309、316~318、321~324頁,板橋地 檢100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第6~9、14~18、115~118頁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第4~5頁,臺東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一第46~48、68~73頁)。 ㈣、王珪賢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11 時22分50秒,及同日11時27分38秒,分別撥打至00000000 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詢問刊載於詐騙廣告之聯絡電 話號碼,經回報為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卷第784~785頁)。 ㈤、郭嘉明於100年8月13日11時28分30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傳送簡訊至陳彥宇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簡 訊內容為殷鐳柔00000000000000 000郵局帳號,以供系爭 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㈥、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寄貨證明單影本1紙(見臺東縣 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80頁)、創藝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刊登客戶之聯絡電話及匯款紀錄資料(100年4月 6日至100年8月15日)、殷鐳柔名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可佐(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第42~ 45、54~57、74頁),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周顯榮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8 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珪賢於警詢中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 00955號6、8頁)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顯榮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東縣警 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678~680頁)。證人李孟 靜於警詢中證述:100年7月間,依據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 之資訊,連絡後寄交其名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以及前 夫李卿駒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事後並匯10萬 元補存摺差額,迄未返還,事後始知被詐騙等語(見臺東 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57~359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15日19時45分26秒傳送李孟靜中信及兆豐銀行金融帳號 予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簡 訊)、李孟靜帳戶提領影像2張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8~19、22頁)。 ㈣、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681頁),足 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謝麗雯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 、18、43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 8頁)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麗雯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50~651頁)。另 證人陳嘉文於警詢中證述:100年8月間,依據自由時報廣 告版登載「一通電話馬上辦貸款」之電話,連絡後寄交其 所有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未 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38 ~340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5日14時32分32秒與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大 陸地區「文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0年8月5日17 時16分47秒傳送陳嘉文第一銀行金融帳號予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18頁)。 ㈣、此外,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 字第00955號卷第652~654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00年8月31日一路竹字第00245號函送陳嘉文名下第一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 第00955號卷第504~506頁),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沈峰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 、18、43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 8頁)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峰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過程甚明(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55~65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沈峰光 )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659頁)。另證人陳嘉文於警詢 中證述:100年8月間,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一通電 話馬上辦貸款」之電話,連絡後寄交其所有身分證影本、 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迄未返還等語(見臺東 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338~340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5日14時32分32秒與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大 陸地區「文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0年8月5日17 時16分47秒傳送陳嘉文第一銀行金融帳號予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臺 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7~18頁)。 ㈣、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8月31日一路竹字 第00245號函送陳嘉文名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504~50 6頁),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李浩銘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 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161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浩銘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東縣警 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60~661頁),並有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浩銘)1紙在卷可佐(同卷第 662、663頁)。 ㈢、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徐香蘭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 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8 頁 )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香蘭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64~666頁),並 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香蘭)1紙在卷可佐(同 上卷第668~670頁)。證人李國隆亦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8月6日,依據網路上搜尋所得辦理貸款之資訊,連絡後 寄交其名下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10萬元貸款 ,迄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 第341~344、346~349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6日14時1分28秒傳送李國隆鹿港彰濱郵局及渣打銀行金 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綽號 「小宇」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頁反面)。 ㈣、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王琮濱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 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8 頁 )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琮濱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71~673頁),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琮濱)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 第674~675頁)。證人李國隆亦於警詢中證述:100年8月 6日,依據網路上搜尋所得辦理貸款之資訊,連絡後寄交 其名下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10萬元貸款,迄 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41 ~344、346~349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6日14時1分28秒傳送李國隆鹿港彰濱郵局及渣打銀行金 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綽號 「小宇」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頁反面)。 ㈣、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0被害人方雪君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 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8 頁 ) ㈡、又被害人方雪君被害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方雪君)1紙在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77頁)。證人李國隆亦於警詢中 證述:100年8月6日,依據網路上搜尋所得辦理貸款之資 訊,連絡後寄交其名下郵局及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 10萬元貸款,迄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 第00955號第341~344、346~349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6日14時1分28秒傳送李國隆鹿港彰濱郵局及渣打銀行金 融帳號予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綽號 「小宇」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臺東縣警局東 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43頁反面)。 ㈣、此外,並有渣打商業銀行文新分行100年9月5日渣打商銀 SCB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李國隆名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07 ~512頁),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1被害人張方錦釧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復有證人王珪賢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7、 8頁)。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方錦釧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82~683頁)。 證人洪志忠亦於警詢中證述:依據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 貸款廣告之電話,連絡後於100年8月21日寄交其所有身分 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辦理30萬元貸款,迄 未返還等語(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360 ~361頁)。 ㈢、另有被告郭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22日18時50分46秒傳送洪志忠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號予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志 忠帳戶提領影像1張附卷可佐(見上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 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19~20、23頁)。 ㈣、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合作金庫銀行大 社分行100年12月13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洪志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方錦釧)可佐(見臺東縣警局 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卷第685、515~516、686頁), 足見被告郭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2被害人潘忻依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2、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 3 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 、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忻依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81~583、588之1 ~588之4頁),並提出寄貨證明影本2紙、收據影本1紙為 證(見同上卷第584頁)。 ㈢、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0年10月26日100北鳳 山總字第1106號函送之潘忻依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17~51 8頁),足見被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3被害人張世文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 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 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87~688頁)。證 人潘忻依亦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被騙經 過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81~ 583、588之1~588之4頁)。 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世文)可徵(同上卷第689、690 頁),足見被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張簡逸民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 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 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逸民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91~693頁)。 證人潘忻依亦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被騙 經過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81~ 583、588之1~588之4頁)。 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簡逸民)可徵(同上卷第694、6 95頁),足見被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楊筑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 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 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筑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696~698頁)。證 人潘忻依亦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被騙經 過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81~ 583、588之1~588之4頁)。 ㈢、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筑安)可徵(同上卷第699、7 00頁),足見被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楊凱婷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 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 、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20 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婷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甚明(見 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701~702頁)。證 人潘忻依亦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被騙經 過等情(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581~58 3、588之1~588之4頁)。 ㈢、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凱婷)可徵(同上卷第 703、704頁),足見被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附表一編號47被害人胡淇茜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 5號卷第58、62、68~103頁,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 偵查卷二第211~217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 3 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 、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㈡、又被害人胡淇茜被害過程,有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胡淇茜)在卷可稽(見臺東 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第705、706頁)。足見被 告鄭哲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130、13 1、148頁,原審卷一第117、365頁反面、373頁、原審卷二 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並有該書記官識別證及「劉 育豐」名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影本部分參東檢100年 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120頁),足見被告賴俊利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共通證據部分: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東地院99 年度聲監字第137、153、168號、99年聲監續字第60、71、 74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7、10、14、19號通訊監 察書各1份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扣押物可稽。 、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 所稱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 犯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 型,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觀諸其修正理由 記載甚明。而直接正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直 接實行犯罪之行為,望文即生義,最為典型;間接正犯,指 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缺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 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 共同正犯,則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自己之犯罪計畫 ,是須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可見倘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有利用他人以完成自己犯罪計畫之 意思者,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非間接正犯。又所謂教唆犯 ,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 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 就惹起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 性,但若被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 敗教唆),則教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 亦不成立犯罪,刑法第29條修正意旨說明詳。本案被告郭 嘉明於警詢中已陳明:於100年8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 由王珪賢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伊可取得提領總金額之3%等語 (見臺東縣警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955號20、35頁),再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珪賢於警詢中所述:伊表姐夫賴偉銘在通 緝,詐騙需要人手幫忙時,都透過表姊陳盈秀找人,郭嘉明 經常到瑞豐夜市找伊時,認識陳盈秀,才搭上線,進而洽談 合作犯詐欺案等語(同上警卷第8頁),觀諸二人所述,以 及被告郭嘉明所為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所示之犯罪情 形,被告郭嘉明應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賴偉 銘是否構成教唆犯,由於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並非本 院審判範圍,然亦不影響被告郭嘉明就附表一編號31至33、 35 至41所示之共犯,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計畫,而 應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郭嘉明認為賴偉 銘構成教唆犯云云,仍不影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 35至41所示犯行之認定。 、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 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 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 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 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郭嘉明係參與並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3、35至41所示之各次犯行,並非於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 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前,中止其各次犯行,在各次犯行之過 程中亦未曾有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 止之情事,被告郭嘉明認其自100年9月10日已生脫離集團之 心,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尚難為本院所採認。 、被告鄭哲琳、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哲琳、鄭盛仁、賴俊利、郭嘉 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 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 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5498 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 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 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 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鄭盛仁、賴俊利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分別 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之傳票、以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 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雖未設「監管科」之單位,然一般 人苟非熟稔法院或檢察系統組織,殊不足以分辨該監管單位 是否確實存在,而仍有誤信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即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 偽造傳真函文均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鄭盛仁、賴俊利等 人明知渠等均不具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先後 持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 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在各該偽造公文書署名之「林 俊杰」、「黃健銘」、「顏偉哲」等人。 二、核被告鄭盛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 文、署名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編號12之行為係編號11 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詳後第四點所述)。另被告賴俊利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係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中編號12之行為係編號11之接續行為,不另 論罪,詳後第四點所述);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郭嘉明如附表一編號31至 33、3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哲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11、 13、14 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惟已 據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列在 案,且該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 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 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 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 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 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 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鄭哲琳先後分別參與以 陳彥宇、蔡青松、臧俊誠、王鳴煌、賴偉銘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31至33、35至47所示之縝密 分工,因此: ㈠、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鄭哲琳等人就犯罪事實二 之所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31至33、35至47各 「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編號內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賴俊利就犯罪事實第三點之犯行,與陳彥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 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 ㈠、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陸續 向被害人鄭新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4 紙;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陸續向被害人車岫 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均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 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 ㈡、又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地 ,陸續詐騙取得被害人鄭新作50萬元現金、郵局存摺1本 、金融卡(含密碼)、200萬元,進而多次提領被害人鄭 新作臺灣銀行帳戶200萬元等財物,亦係以一單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此部分係構成 數罪,容有未洽。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1(其中編號12之行為係編號11之接續 行為,不另論罪)、13、14所示於施以詐術後多次提領被 害人如各該帳戶內之財物,亦係以一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可。 五、按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 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 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行型態加以綜合判斷 。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即當然成 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 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始得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於主觀 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 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 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 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行典型予以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行詐 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然若所實行之數次行為 ,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 益同一性,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基於一意 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 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 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 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處斷。從而,被告鄭盛仁、賴俊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附表一編號11(含12)、13、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鄭盛仁所犯上開13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 其中編號11、12為一罪)、被告賴俊利所犯前開15罪(即附 表一編號1至11、13、14共13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罪,其 中附表一編號11、12為一罪)、被告郭嘉明所犯上開10罪( 即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被告鄭哲琳所犯上開6 罪 (即附表一編號42至47),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鄭哲琳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就附表一編號42至47所示各罪,各依法 加重其刑。 八、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鄭哲琳於如附表一編號42詐得 5,000元及潘文孝存摺(未能查扣),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詐得胡淇茜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11、13、14所示被告鄭盛仁、賴 俊利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進而自行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部分,漏未論列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尚有未洽。 ㈡、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 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因此只要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同負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郭嘉明如附表一編號35與36,以及編 號38、39與40之所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且 與各該附表一編號35、36、38、39、40「行為人」欄所示 之行為人間,就各該編號內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誤認附表一編號35與 36,及編號38、39與40各均為同一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之罪,尚有違誤。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及鄭哲琳等人 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四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人頭帳戶、傳送帳號、接應把風、提領帳款、核對 款項等工作,或以網路購物詐財方式、或以假冒親友方式 、或以假藉貸款方式、或以假冒檢察官方恣意式詐騙被害 人,態樣千百、手法純熟,被害者眾,被害金額少則數千 元,多則數十萬甚或數百萬元,其中被害人徐秀英被騙金 額高達1,370,000元,被害人鄭新作前後被騙金額更高達 250萬元,幾乎一生積蓄都被詐騙殆盡,其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已然造成重大侵害,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 機關之信賴,社會金融秩序、網路交易安全及親人間之信 任關係均破壞殆盡,惡性非輕,況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分 工行為,均為極重要之環節,乃原審就被告等各犯罪行為 竟均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1年(偽造公文書部分),較之 單純販賣存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等幫助詐欺犯所處刑 度猶輕,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難認符合社會公義及裁量 標準,又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鄭哲琳等三人固已與部分 被害人(例如附表一編號4張倍瑄、編號8黃勝裕、編號10 之王榮輝、編號11、12之鄭新作、編號42潘忻依、編號47 胡淇茜等)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大部分被害 人(如編號1至3、5至7、9、13、14、31至41、43至46等 )尚未和解,原審對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及鄭哲 琳均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效果之情事。檢察官認原審量 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郭嘉明上訴意旨稱有教唆 犯、中止犯之情形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郭嘉明及鄭哲琳等四人均年輕 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利益薰心, 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從事收 取人頭帳戶、傳送帳號、接應把風、提領帳款、核對款項等 工作,或以網路購物詐財方式、或以假冒親友方式、或以假 藉貸款方式、或以假冒檢察官方恣意式詐騙被害人,使年邁 並欠缺法律常識之被害人因恐遭司法機關追訴,而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非但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 之信賴,社會金融秩序、網路交易安全及親人間之信任關係 均破壞殆盡,惡性非輕,況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 均為極重要之環節,而被害人徐秀英、鄭新作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係數十年辛苦工作所儲蓄之錢財,其等係仰賴該款 項養老,或亟需款項救急之貸款者,因遭被告鄭盛仁、賴俊 利、郭嘉明及鄭哲琳等四人詐騙,致其等生活陷於困頓;被 告賴俊利所為共同造特種文書犯行,亦係打算有機會隨時供 作詐騙之用,堪認被告四人之惡性甚為重大,併衡酌被告四 人詐得財物金額甚高,其等犯行肇致被害人具體損害之程度 非輕,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鄭哲琳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付部分金額,然就其餘被害人並未賠償,及被告 郭嘉明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31至33、35至41所示之被害人自 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等人之品性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 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知有罪者若全然 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 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 刑下宣告沒收。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斯意旨)。 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所有, 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哲琳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2至47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鄭盛仁、賴俊利、鄭哲琳分別自承 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賴俊利所有,與陳彥宇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分別係被 告鄭盛仁、賴俊利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用之物,然 既均已交付予本案被害人等人以詐取財物,已非屬被告鄭 盛仁、賴俊利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各該偽造傳 真函文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雖該 等印文、署名未經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仍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徐秀英所指「署名台 中地檢署黃健銘」之文件,未據提出,且偽造公文書上所 就有何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予沒收,不得而知,無從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之用,又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郭嘉明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31至33、35至47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14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地│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劉柏旻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 │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即 │陳彥宇(│17日14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起 │另案通緝│30分許 │所得財物:29,989元 │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17日10時57分40秒│,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書 │ │被害人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沒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桃園市中│ 回報其收受洪于喬之00000000000000│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路郵局(│ 961郵局及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桃園市壽│ 行人頭帳戶(警卷第110、147,東檢│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昌街20巷│ 100偵字第2438號卷1第124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3 │ │27-1號)│⑵本案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17日14時30│收。 │ │︶ │ │ │ 分許,偽裝網路書店人員,通知被害│ │ │ │ │ │ 人劉柏旻其先前購物為分期轉帳,並│ │ │ │ │ │ 偽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通知│ │ │ │ │ │ 劉柏旻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設定, │ │ │ │ │ │ 指示劉柏旻至ATM操作,劉柏旻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9分8秒匯款 │ │ │ │ │ │ 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 (洪于喬)帳戶,之後再由賴俊利提│ │ │ │ │ │ 款(警卷第179~180、707~710頁)│ │ │ │ │ │ 。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2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高詩婷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7日14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許 │所得財物:29,983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17日10時57分40秒│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新北市新│ 回報其收受洪于喬之00000000000000│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莊區昌平│ 961郵局及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街71巷2 │ 行人頭帳戶(警卷第110、147頁,東│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號7-11便│ 檢偵字第2438號卷1第124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4 │ │利商店 │⑵本案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17日14時許│收。 │ │︶ │ │ │ ,偽網路賣家玫瑰唱片行人員,通知│ │ │ │ │ │ 被害人高詩婷其先前購物為分期轉帳│ │ │ │ │ │ ,將造成其日後12個月會自動扣款,│ │ │ │ │ │ 並偽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通知高│ │ │ │ │ │ 詩婷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設定,指 │ │ │ │ │ │ 示高詩婷至ATM操作,高詩婷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巷│ │ │ │ │ │ 2號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ATM,並│ │ │ │ │ │ 匯款29,983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郵局(洪于喬)帳戶之後再由賴俊利│ │ │ │ │ │ 提款(警卷第179~180、711~714頁│ │ │ │ │ │ )。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3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房冠廷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6日20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30分許 │所得財物:23,989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17日10時57分40秒│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臺南市安│ 回報其收受洪于喬之00000000000000│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南區安和│ 961郵局及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路五段18│ 行人頭帳戶(警卷第110、147頁,東│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9號大眾 │ 檢偵字第2438號卷1第124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5 │ │銀行 │⑵本案詐騙集團,先於100年9月16日20│收。 │ │︶ │ │ │ 時30分許,偽稱奇摩網路購物賣家,│ │ │ │ │ │ 通知被害人房冠廷其先前購物為分期│ │ │ │ │ │ 轉帳,將造成其日後12個月會自動扣│ │ │ │ │ │ 款,並於翌(17)日接收賴俊利回報│ │ │ │ │ │ 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偽稱遠東商銀客│ │ │ │ │ │ 服人員,通知房冠廷至ATM作取消分 │ │ │ │ │ │ 期轉帳設定,指示房冠廷至ATM操作 │ │ │ │ │ │ ,房冠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 │ │ │ │ 5分至台南市安南區大眾銀行ATM,並│ │ │ │ │ │ 匯款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郵局(洪于喬)帳戶,之後再由賴俊│ │ │ │ │ │ 利提款(警卷第179~180、715~718│ │ │ │ │ │ 頁)。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4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張倍瑄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7日15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許 │所得財物:40,107元 │付,處有期徒刑九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17日10時57分40秒│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新北市泰│ 回報其收受洪于喬之00000000000000│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山區明志│ 961郵局及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路二段99│ 行人頭帳戶;再於100年9月17日17時│付,處有期徒刑九月,│ │號 │ │號華南銀│ 48分23秒傳送簡訊回報其收受盧佩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6 │ │行 │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人頭帳戶 │收。 │ │︶ │ │ │ (警卷第110、147頁,東檢偵字第243│ │ │ │ │ │ 8號卷1第124頁)。 │ │ │ │ │ │⑵本案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17日15時│ │ │ │ │ │ 許,偽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通知被│ │ │ │ │ │ 害人張倍瑄其先前購物為分期付款,│ │ │ │ │ │ 並於同日偽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通│ │ │ │ │ │ 知張倍瑄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設定 │ │ │ │ │ │ ,指示張倍瑄至ATM操作,張倍瑄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先匯│ │ │ │ │ │ 款2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玉山│ │ │ │ │ │ 銀行(洪于喬)帳戶,接續於同日18│ │ │ │ │ │ 時39分許將其姊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帳戶內之款項匯款10,123元至822056│ │ │ │ │ │ 000000000中國信託(盧佩瑜)帳戶 │ │ │ │ │ │ ,之後再由賴俊利提款(警卷第179 │ │ │ │ │ │ ~180、719~730頁)。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 │(至於My Card儲值卡13張合計25,000 │ │ │ │ │ │元,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鄭│ │ │ │ │ │盛仁、賴俊利所為,不在檢察官起訴之│ │ │ │ │ │範圍) │ │ ├──┼────┼────┼─────────────────┼──────────┤ │ 5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吳昕晏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7日20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30分許 │所得財物:29,989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於100年9月17日17時48分2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秒傳送簡訊至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收。 │ │附 │ │詐騙地:│ 82581號碼,回報其收受盧佩瑜82205│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臺中市北│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人頭帳戶(警│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 ○ ○區○○路│ 卷第179頁)。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郵局 │⑵本案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17日某時│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7 │ │ │ 知被害人吳昕晏其先前購物為分期付│收。 │ │︶ │ │ │ 款,並於同日偽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通知吳昕晏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 │ │ │ │ │ │ 設定,指示吳昕晏至ATM操作,吳昕 │ │ │ │ │ │ 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在臺中│ │ │ │ │ │ 市○區○○路上郵局ATM,匯款29,98│ │ │ │ │ │ 9元至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盧│ │ │ │ │ │ 佩瑜)帳戶,再由賴俊利提領(警卷│ │ │ │ │ │ 第179~180、731~733頁)。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 │ (起訴書雖載為39,051元,惟其中9,0│ │ │ │ │ │ 62元係於100年9月18日匯至00000000│ │ │ │ │ │ 051082號第一商業銀行之戶名不詳帳│ │ │ │ │ │ 戶,而非匯入盧佩瑜上開帳戶內,且│ │ │ │ │ │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鄭盛│ │ │ │ │ │ 仁、賴俊利所為,因此詐得金額應逕│ │ │ │ │ │ 予更正) │ │ ├──┼────┼────┼─────────────────┼──────────┤ │ 6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洪綾婉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7日14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55分許 │所得財物:15,426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於100年9月17日17時48分2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秒傳送簡訊至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收。 │ │附 │ │詐騙地:│ 82581號碼,回報其收受盧佩瑜82205│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臺中市西│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人頭帳戶(警│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屯區青海│ 卷第179頁)。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路一段83│⑵本案詐騙集團,先於100年9月17日14│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號郵局 │ 時55分許,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8 │ │ │ 人員,通知被害人洪綾婉其先前購物│收。 │ │︶ │ │ │ 為分期付款,將自動扣款12期,並於│ │ │ │ │ │ 同日接收賴俊利回報上開人頭帳戶後│ │ │ │ │ │ ,偽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通知洪綾│ │ │ │ │ │ 婉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設定,指示 │ │ │ │ │ │ 洪綾婉至ATM操作,洪綾婉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 │ │ │ │ │ 海路一段83號郵局ATM,於同日17時 │ │ │ │ │ │ 49分許匯款15,426元至000000000000│ │ │ │ │ │ 988號中國信託(盧佩瑜)帳戶,之│ │ │ │ │ │ 後再由賴俊利去提款(警卷第179~ │ │ │ │ │ │ 180、734~741頁)。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 │ (起訴書雖載為36,759元,惟其中21│ │ │ │ │ │ ,333元係於100年9月17日51分匯至8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金控戶名不 │ │ │ │ │ │ 詳之帳戶,而非匯入盧佩瑜上開帳 │ │ │ │ │ │ 戶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 │ │ │ │ │ 被告鄭盛仁、賴俊利所為,因此詐得│ │ │ │ │ │ 金額應逕予更正) │ │ ├──┼────┼────┼─────────────────┼──────────┤ │ 7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張永賢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18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18日18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許 │所得財物:29,980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18日12時36分3秒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臺中市西│ 回報其收受林國揚000000000000000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屯區臺灣│ 號富邦人頭帳戶(警卷第179頁)。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土地銀行│⑵系爭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18日18時│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號 │ │ │ 許,偽稱富邦MOMO購物臺客服人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39 │ │ │ 通知被害人張永賢其先前購物為分期│收。 │ │︶ │ │ │ 付款,將自動扣款12期,並於同日某│ │ │ │ │ │ 時偽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通知張永│ │ │ │ │ │ 賢至ATM作取消分期轉帳設定,指示 │ │ │ │ │ │ 張永賢至ATM操作,張永賢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29,980│ │ │ │ │ │ 元至000000000000000富邦(林國揚 │ │ │ │ │ │ )帳戶,之後再由賴俊利提款(警卷│ │ │ │ │ │ 第179~180、742~746頁)。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8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黃勝裕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1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21日10時│詐騙方式:假冒親友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30分許 │所得財物:80,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訴 │中) │ │⑴賴俊利於100年9月20日23時41分24秒│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 │被害人遭│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收。 │ │附 │ │詐騙地:│ 陳彥宇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碼 │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桃園縣桃│ ,回報其收受邊新建00000000000000│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園市南華│ 822號郵局人頭帳戶(警卷第179頁)│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街78號遠│ 。 │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號 │ │東商業銀│⑵被害人黃勝裕於100年9月21日10時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40 │ │行 │ 接獲系爭詐騙集團電話,以「猜猜我│收。 │ │︶ │ │ │ 是誰」之詐騙方式,使黃勝裕陷於錯│ │ │ │ │ │ 誤,以為其為朋友「阿卿」住院需醫│ │ │ │ │ │ 療費用,因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 │ │ │ │ │ 8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 (邊新建)帳戶,之後再由賴俊利提│ │ │ │ │ │ 款(警卷第179~180、747~749頁)│ │ │ │ │ │ 。 │ │ │ │ │ │⑶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9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羅廣忠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11 │時間:100年11月4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月4日12 │詐騙方式:假冒親友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另案通緝│時許 │所得財物:130,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訴 │中) │ │⑴被害人羅廣忠在100年11月4日12時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書 │ │被害人遭│ 在自家中(桃園縣○○鄉○○路○○號 │沒收。 │ │附 │ │詐騙地:│ 11樓之3)接獲本案詐騙集團冒充其外│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 │桃園縣蘆│ 甥女「美齡」向其借錢,羅廣忠因而│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 │竹鄉中正│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到同縣南│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路90號渣│ 祥路蘆竹郵局匯款130,000元(匯至 │付,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號 │ │打銀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42 │ │桃園縣蘆│ 王榮輝,該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案詐騙│沒收。 │ │︶ │ │竹鄉南祥│ 集團詐騙王榮輝所得財物,詳下述編│ │ │ │ │路10號郵│ 號10),該筆金額由賴俊利提領出,│ │ │ │ │局 │ 並於100年11月10日在賴俊利家中執 │ │ │ │ │ │ 行搜索時,扣得王榮輝之郵局存摺及│ │ │ │ │ │ 提款卡(警卷第178、777~779頁) │ │ │ │ │ │ 。 │ │ │ │ │ │⑵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 │(至於被害人羅廣忠在100年11月4日12│ │ │ │ │ │時許臨櫃【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匯款9 │ │ │ │ │ │萬元至聯邦銀行鄭立仁名下000-000000│ │ │ │ │ │106548帳戶部分,由於檢察官認為依現│ │ │ │ │ │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與鄭盛仁、賴俊利│ │ │ │ │ │二人有關,因而未起訴此部分) │ │ ├──┼────┼────┼─────────────────┼──────────┤ │10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王榮輝 │鄭盛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賴俊利、│100年11 │時間:100年11月2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陳彥宇、│月2日15 │詐騙方式:假冒檢警人員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臧俊誠、│時許 │所得財物:60,000元及存摺、提款卡各│付,處有期徒刑九月,│ │訴 │王鳴煌(│ │ 1份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書 │陳彥宇、│被害人遭│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2日15│收。 │ │附 │臧俊誠、│詐騙地:│ 時許,以電話假冒高雄市偵查隊小隊│賴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 │王鳴煌另│高雄市建│ 長向王榮輝佯稱其個人資料遭洩漏,│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一 │案通緝中│國一路與│ 從事違法行為,要寄交帳戶交臺灣臺│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編 │) │輔仁路口│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云云,│付,處有期徒刑九月,│ │號 │ │空軍一號│ 致王榮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41 │ │客運站 │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存摺及提款│收。 │ │︶ │ │ │ 卡郵寄至詐騙集團指示空軍一號臺南│ │ │ │ │ │ 市仁德梅花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賴│ │ │ │ │ │ 俊利隨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 │ │ │ │ │ 有,以詐騙取得之被害人王榮輝之郵│ │ │ │ │ │ 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 │ │ │ │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 │ │ │ │ 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 │ │ │ │ 錯誤,而先後分3次提領該帳戶內現 │ │ │ │ │ │ 金60,000元,另存摺及提款卡則由陳│ │ │ │ │ │ 彥宇在高雄市鳳安區臺灣電力公司前│ │ │ │ │ │ 交給賴俊利,嗣於100年11月10日在 │ │ │ │ │ │ 賴俊利家中執行搜索時,扣得王榮輝│ │ │ │ │ │ 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警卷第127 │ │ │ │ │ │ ~128、223、230、244、775~776頁│ │ │ │ │ │ )。 │ │ │ │ │ │⑵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11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鄭新作 │鄭盛仁共同犯行使偽造│ │︵ │賴俊利、│100年4月│時間:100年4月21日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 │陳彥宇(│21日10時│詐騙方式:假冒檢察官詐財 │三年。如附表二編號1 │ │起 │綽號「小│分許 │所得財物:500,000元現金及郵局存摺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 │P」)、 │ │ 、金融卡(含提款卡)各1 │ │ │書 │臧俊誠、│被害人遭│ 份 │賴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 │附 │王鳴煌、│詐騙地:│⑴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彥宇、臧俊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 │鄭凱仁、│臺東市鐵│ 及王鳴煌派人於100年4月14日l0時30│三年。如附表二編號1 │ │一 │李華興(│花路296 │ 分前,以電話假冒臺中市警察局人員│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綽號「阿│號聯亞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號 │德」)(│飯店前 │ 林俊杰」、書記官向鄭新作佯稱其涉│ │ │43 │其中陳彥│ │ 嫌洗錢要凍結帳戶云云,致鄭新作陷│ │ │︶ │宇、臧俊│ │ 於錯誤,而先於同年、月14日自臺灣│ │ │ │誠、王鳴│ │ 銀行帳戶內領出優惠存款50萬元,同│ │ │ │煌另案通│ │ 年月15日再將帳戶內200萬元之優惠 │ │ │ │緝中;李│ │ 存款轉帳至鄭新作名下郵局帳戶內,│ │ │ │華興、鄭│ │ 同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李華興、│ │ │ │凱仁另行│ │ 鄭凱仁(二人檢察官均另行偵辦)、│ │ │ │偵辦) │ │ 賴俊利、鄭盛仁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 鐵花路聯亞飯店附近,俟鄭新作依約│ │ │ │ │ │ 前往後,即由李華興假冒檢察官交付│ │ │ │ │ │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 │ │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 │ 科函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 │ │ │ │ │ │ 案證明書1紙等偽造公文書,藉以取 │ │ │ │ │ │ 信鄭新作,鄭新作因而交付所有之郵│ │ │ │ │ │ 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 │ │ │ │ │ │ 50萬元予賴俊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 │ │ │ │ (警卷第223、230、244、750~758 │ │ │ │ │ │ 頁)。 │ │ │ │ │ │⑵賴俊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12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鄭新作 │與編號11為接續行為,│ │︵ │賴俊利、│100年4月│時間:100年4月27日 │鄭盛仁、賴俊利均不另│ │即 │陳彥宇(│27日 │詐騙方式:假冒檢察官詐財 │論罪。 │ │起 │綽號「小│ │所得財物:2,000,000元 │ │ │訴 │P」)、 │被害人遭│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鄭新作交付之│ │ │書 │臧俊誠、│詐騙地:│ 郵局存摺、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後│ │ │附 │王鳴煌、│臺東市鐵│ ,由於郵局提款需要提款密碼,且臺│ │ │表 │鄭凱仁、│花路296 │ 灣銀行金融卡無法提款郵局帳戶,詐│ │ │一 │李華興(│號聯亞大│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於同月27日去電│ │ │編 │綽號「阿│飯店前 │ 鄭新作,要鄭新作再將該200萬元匯 │ │ │號 │德」)(│ │ 回其原臺灣銀行帳戶內,先後由賴俊│ │ │44 │其中陳彥│ │ 利、鄭凱仁、鄭盛仁等人即基於意圖│ │ │︶ │宇、臧俊│ │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利用不│ │ │ │誠、王鳴│ │ 知情之夏菁袖(夏菁袖為賴俊利之配│ │ │ │煌另案通│ │ 偶,依現有卷據資料,無法證明屬詐│ │ │ │緝中;李│ │ 騙集團成員),以詐騙取得之被害人│ │ │ │華興、鄭│ │ 鄭新作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 │ │ │凱仁另行│ │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 │ │偵辦) │ │ ,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 │ │ │ │ │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提│ │ │ │ │ │ 領該帳戶內現金合計2,000,000元( │ │ │ │ │ │ 警卷第175~176、223、230、244頁 │ │ │ │ │ │ ,東檢偵字第2438號卷三第70~82頁│ │ │ │ │ │ )。 │ │ ├──┼────┼────┼─────────────────┼──────────┤ │13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徐秀英 │鄭盛仁共同犯行使偽造│ │︵ │賴俊利、│100年11 │被害時間:100年11月1日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 │陳彥宇、│月1日10 │詐騙方式:假冒檢察官詐財 │二年十月。 │ │起 │臧俊誠、│時許 │所得財物:1,370,000元及郵局、花蓮 │賴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金融│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書 │陳彥宇、│被害人遭│ 卡各1份 │二年十月。 │ │附 │臧俊誠、│詐騙地:│⑴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彥宇、臧俊誠│ │ │表 │王鳴煌另│花蓮火車│ 及王鳴煌派人於100年11月1日10時許│ │ │一 │案通緝中│站旁曾記│ ,以電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編 │) │麻糬店前│ 署檢察官「黃健銘」、書記官人員向│ │ │號 │ │ │ 徐秀英佯稱其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云│ │ │45 │ │ │ 云,致徐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 │ │ │︶ │ │ │ 日中午l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鄭凱│ │ │ │ │ │ 仁(檢察官另行偵辦)、賴俊利相約│ │ │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旁之「曾記麻│ │ │ │ │ │ 糬」店附近,俟徐秀英依約前往,即│ │ │ │ │ │ 由自稱為書記官之鄭凱仁交付偽造之│ │ │ │ │ │ 「署名臺中地檢署黃健銘」之文件3 │ │ │ │ │ │ 紙,藉以取信徐秀英,徐秀英因而交│ │ │ │ │ │ 付所有名下之郵局及花蓮第二信用合│ │ │ │ │ │ 作社之存摺、金融卡予鄭凱仁等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等│ │ │ │ │ │ 成員離去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 │ │ │ │ │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騙取得之被害人│ │ │ │ │ │ 徐秀英之郵局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 │ │ │ │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 │ │ │ │ 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 │ │ │ │ 誤,而先後多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合│ │ │ │ │ │ 計1,370,000元(警卷第223、230、2│ │ │ │ │ │ 44、769~774頁)。 │ │ │ │ │ │⑵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 │ │⑶於100年11月10日在賴俊利住宅執行 │ │ │ │ │ │ 搜索時,扣得徐秀英所有之存摺、金│ │ │ │ │ │ 融卡、便條紙(內載被害人資料)。│ │ ├──┼────┼────┼─────────────────┼──────────┤ │14 │鄭盛仁、│時間: │被害人:車岫君 │鄭盛仁共同犯行使偽造│ │︵ │賴俊利、│99年10月│時間:99年10月29日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即 │陳彥宇、│29日 │詐騙方式:假冒檢察官詐財 │二年。如附表二編號5 │ │起 │臧俊誠、│ │所得財物:36,000元及存摺、提款卡各│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 │王鳴煌、│被害人遭│ 1份 │ │ │書 │鄭凱仁(│詐騙地:│⑴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陳彥宇、臧俊誠│賴俊利共同犯行使偽造│ │附 │陳彥宇、│臺北市信│ 及王嗚煌人於99年10月29日,以電話│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 │臧俊誠、│義區六段│ 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向車岫君│二年。如附表二編號5 │ │一 │王鳴煌另│65號永和│ 佯稱其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云云,致│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案通緝中│豆漿旁 │ 車岫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 │ │號 │;鄭凱仁│ │ 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信│ │ │46 │另案偵辦│ │ 義路6段65號旁永和豆漿店,俟車岫 │ │ │︶ │) │ │ 君依約前往,即由鄭凱仁(另行偵辦│ │ │ │ │ │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 │ 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 │ │ │ │ │ 明書各1紙藉以取信車岫君,賴俊利 │ │ │ │ │ │ 則在旁把風,車岫君因而交付所有之│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臺北│ │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 │ │ │ │ │ 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 │ │ │ │ │ 密碼,該等成員離去後隨即基於意圖│ │ │ │ │ │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騙取│ │ │ │ │ │ 得之被害人車岫君之臺灣銀行及臺北│ │ │ │ │ │ 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 │ 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 │ │ │ │ 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該等帳戶內│ │ │ │ │ │ 現金,臺灣銀行帳戶3,000元,臺北 │ │ │ │ │ │ 富邦銀行帳戶33,000元,合計36,000│ │ │ │ │ │ 元(警卷第223、230、244頁,東檢 │ │ │ │ │ │ 偵字2438號卷三第107~108頁)。 │ │ │ │ │ │⑵賴俊利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交由鄭盛│ │ │ │ │ │ 仁與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對帳。 │ │ ├──┼────┼────┼─────────────────┼──────────┤ │15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朱妙宜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9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9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70,980元 │ │ │訴 │ │被害人遭│⑴陳彥宇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新│ │ │書 │ │詐騙地:│ 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 │附 │ │高雄市橋│ 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遂依指│ │ │表 │ │頭區橋頭│ 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7日19時38分1│ │ │一 │ │郵局、 │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 │ │編 │ │高雄市岡│ 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 │ │ │號 │ │山區中國│ 之號碼,傳送劉檍晴00000000000000│ │ │2 │ │信託、 │ 58號合作金庫及0000000000000000號│ │ │︶ │ │高雄市岡│ 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警卷第2頁)。 │ │ │ │ │山區土地│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9日, │ │ │ │ │銀行 │ 偽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通知被害人│ │ │ │ │ │ 朱妙宜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需做│ │ │ │ │ │ 重新設定,指示朱妙宜至ATM操作, │ │ │ │ │ │ 朱妙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 │ │ │ │ │ 款27,980元、27,017元、27,000元 │ │ │ │ │ │ ,合計70,980元至0000000000000000│ │ │ │ │ │ 合庫(劉檍晴)、00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劉檍睛)帳戶(警卷第589-59│ │ │ │ │ │ 2頁)後,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領取 │ │ │ │ │ │ 上開匯入款項。 │ │ ├──┼────┼────┼─────────────────┼──────────┤ │16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陳慶臨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9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9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29,989元 │ │ │訴 │ │被害人遭│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詐騙地:│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 │附 │ │基隆市七│ 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 │ │表 │ │堵區明德│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7日19 │ │ │一 │ │一路171 │ 時38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編 │ │號郵局 │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 │ │ │號 │ │ │ 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劉檍晴006548│ │ │3 │ │ │ 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人頭帳戶(警卷第2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9日, │ │ │ │ │ │ 偽稱網路購物賣家,稱其購物過程有│ │ │ │ │ │ 瑕疵,又偽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指示陳慶臨至ATM操作更正, │ │ │ │ │ │ 陳慶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 │ │ │ │ │ 分許匯款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 58合庫(劉檍晴)帳戶(警卷第593-│ │ │ │ │ │ 597頁)後,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領 │ │ │ │ │ │ 取上開匯入款項。 │ │ ├──┼────┼────┼─────────────────┼──────────┤ │17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鄭名堯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9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9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84,310元 │ │ │訴 │ │被害人遭│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詐騙地:│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 │附 │ │南投市三│ 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 │ │表 │ │和二路30│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7日19 │ │ │一 │ │號郵局、│ 時38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編 │ │網路銀行│ 發送簡訊至000000 0000000號,陳彥│ │ │號 │ │(第一銀│ 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劉檍晴006548│ │ │4 │ │行草屯分│ 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000│ │ │︶ │ │行) │ 玉山人頭帳戶(警卷第2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9日,偽稱 │ │ │ │ │ │ PC 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通知被 │ │ │ │ │ │ 害人鄭名堯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指示鄭│ │ │ │ │ │ 名堯至ATM操作,鄭名堯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9元至8080│ │ │ │ │ │ 000000000000玉山(劉檍晴)帳戶、│ │ │ │ │ │ 54,321元至0000000000000000合庫(│ │ │ │ │ │ 劉檍晴)帳戶,合計84,310元(警卷│ │ │ │ │ │ 第598-601頁)後,陳彥宇再指示王 │ │ │ │ │ │ 珪賢提領上開款項。 │ │ ├──┼────┼────┼─────────────────┼──────────┤ │18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文沛賢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9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9日15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55分許 │所得財物:42,525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 │附 │ │詐騙地:│ 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 │ │表 │ │臺北市內│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7日19 │ │ │一 │ │湖區東湖│ 時38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編 │ │路113巷 │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 │ │ │號 │ │88號7-11│ 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劉檍晴006548│ │ │5 │ │便利商店│ 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人頭帳戶(警卷第2頁)。 │ │ │ │ │臺北市內│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9日, │ │ │ │ │湖區東湖│ 偽稱PC 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通 │ │ │ │ │路被害人│ 知被害人文沛賢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 │ │ │ │自宅 │ 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 │ │ │ │ │ 偽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文沛賢│ │ │ │ │ │ 至ATM操作,文沛賢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匯款42,525元至000000000000│ │ │ │ │ │ 1825玉山(劉檍晴)帳戶(警卷第60│ │ │ │ │ │ 2-607頁)後,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 │ │ │ │ │ │ 到提領上開匯款。 │ │ ├──┼────┼────┼─────────────────┼──────────┤ │19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賴宏其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14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14日19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36分許 │所得財物:29,980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詐騙地:│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新北市蘆│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13日│ │ │一 │ │洲區三民│ 21時37分35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編 │ │路71號臺│ 號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 │ │ │號 │ │北富邦銀│ 彥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林泳宏8050│ │ │7 │ │行 │ 0000000000000遠東、0000000000000│ │ │︶ │ │ │ 5516板信人頭帳戶(警卷第3頁、第1│ │ │ │ │ │ 6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4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賴宏其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指示賴宏│ │ │ │ │ │ 其至ATM操作,賴宏其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21時2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 │ │ │ │ │ │ 三民路71號臺北富邦銀行ATM匯款29,│ │ │ │ │ │ 9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遠東(林│ │ │ │ │ │ 泳宏)帳戶(警卷第608-611頁), │ │ │ │ │ │ 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提領上開匯款。│ │ ├──┼────┼────┼─────────────────┼──────────┤ │20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張瑞麟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14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14日18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34分許 │所得財物:7,028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詐騙地:│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新北市板│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13日│ │ │一 │ │橋區三民│ 21 時37分35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 │編 │ │路二段21│ 4號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 │ │號 │ │巷8號1樓│ 彥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林泳宏8050│ │ │8 │ │全家便利│ 0000000000000遠東、0000000000000│ │ │︶ │ │商店 │ 5516板信人頭帳戶(警卷第3頁、第 │ │ │ │ │ │ 16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4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張瑞麟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指示張瑞│ │ │ │ │ │ 麟至ATM操作,張瑞麟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20時4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市│ │ │ │ │ │ 三民路2段21巷8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 │ 匯款7,028元至00000000000000000遠│ │ │ │ │ │ 東(林泳宏)帳戶(警卷第612-615 │ │ │ │ │ │ 頁),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提領上開│ │ │ │ │ │ 匯款。 │ │ ├──┼────┼────┼─────────────────┼──────────┤ │21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陳麗春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14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14日10時│詐騙方式:假冒親友詐財 │ │ │起 │中) │許 │所得財物:100,000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詐騙地:│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彰化市中│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13日│ │ │一 │ │正路一段│ 21時37分35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編 │ │214號 │ 號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 │ │ │號 │ │ │ 彥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林泳宏8050│ │ │9 │ │ │ 0000000000000遠東、0000000000000│ │ │︶ │ │ │ 5516板信人頭帳戶(警卷第3頁、第 │ │ │ │ │ │ 16頁)。 │ │ │ │ │ │⑵被害人陳麗春於100年7月14日10時許│ │ │ │ │ │ 接獲系爭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 │ │ │ │ │ │ 號),該集團成員詐騙以「猜猜我是│ │ │ │ │ │ 誰」之詐騙方式,使陳麗春誤以為其│ │ │ │ │ │ 為表妹需美髮材料費,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 │ │ │ │ │ │ 至00000000000000000板信帳戶(林 │ │ │ │ │ │ 泳宏)(警卷第616-621頁),陳彥 │ │ │ │ │ │ 宇再指示王珪賢提領上開匯款。 │ │ ├──┼────┼────┼─────────────────┼──────────┤ │22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郭旭輝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22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22日11時│詐騙方式:假冒親友詐財 │ │ │起 │中) │30分許 │所得財物:80,000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 │附 │ │詐騙地:│ 卡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遂│ │ │表 │ │第一銀行│ 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22日9時 │ │ │一 │ │中崙分行│ 37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 │ │ │編 │ │ │ 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宇 │ │ │號 │ │ │ 所持有之號碼,傳送劉明利00000000│ │ │11 │ │ │ 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警卷第3-4頁) │ │ │ │ │ │ 。 │ │ │ │ │ │⑵被害人郭旭輝於100年7月22日10時許│ │ │ │ │ │ 接獲系爭詐騙集團電話(未顯示來電│ │ │ │ │ │ 號碼),該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 │ │ │ │ │ 」之詐騙方式,使郭旭輝誤以為其大│ │ │ │ │ │ 姨向其借錢,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款80,000元至│ │ │ │ │ │ 0000000000000000玉山(劉明利)帳│ │ │ │ │ │ 戶(警卷第622-626頁),陳彥宇再 │ │ │ │ │ │ 指示王珪賢提領上開匯款。 │ │ ├──┼────┼────┼─────────────────┼──────────┤ │23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陳其財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22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22日20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30分許 │所得財物:29,980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 │附 │ │詐騙地:│ 卡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賢遂│ │ │表 │ │高雄市仁│ 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22日9時 │ │ │一 │ │武區竹後│ 37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 │ │ │編 │ │里水管路│ 送簡訊至00000000 00000號,陳彥宇│ │ │號 │ │89號7-11│ 所持有之號碼,傳送劉明利00000000│ │ │12 │ │便利商店│ 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警卷第3-4頁) │ │ │ │ │ │ 。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2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陳其財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中│ │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陳其財至ATM │ │ │ │ │ │ 操作,陳其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匯款29,98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合庫(劉明利)帳戶(警卷第627-63│ │ │ │ │ │ 1頁),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提領上 │ │ │ │ │ │ 開匯款。 │ │ ├──┼────┼────┼─────────────────┼──────────┤ │24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蕭進益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26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26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38,480元 │ │ │訴 │ │被害人遭│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詐騙地:│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 │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 │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22日│ │ │一 │ │ │ 9時37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編 │ │ │ 號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 │ │ │號 │ │ │ 彥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潘乙銀7000│ │ │13 │ │ │ 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 │ │︶ │ │ │ 88國泰人頭帳戶(警卷第4-5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6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蕭進益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玉│ │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蕭進益至ATM │ │ │ │ │ │ 操作,蕭進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匯款38,4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郵局(潘乙銀)帳戶(警卷第641頁 │ │ │ │ │ │ ),陳彥宇再指示王珪賢提領上開匯│ │ │ │ │ │ 款。 │ │ ├──┼────┼────┼─────────────────┼──────────┤ │25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余辰涵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26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26日20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28分許 │所得財物:143,960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詐騙地:│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新竹市東│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22日│ │ │○ ○ ○區○○路│ 9時37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編 │ │1255號全│ 發送簡訊至0000 000000000號,陳彥│ │ │號 │ │家便利商│ 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潘乙銀700007│ │ │14 │ │店 │ 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頭帳戶(警卷第4-5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6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余辰涵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中│ │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余辰涵至ATM │ │ │ │ │ │ 操作,余辰涵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同日21時10分匯款29,980元至700007│ │ │ │ │ │ 00000000000號郵局(潘乙銀)帳戶 │ │ │ │ │ │ ,又於翌(27)日0時7分許,匯款29│ │ │ │ │ │ ,980 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 │ │ │ │ 潘乙銀)帳戶,再於100年7月27日11│ │ │ │ │ │ 時許,匯款84,000元至000000000000│ │ │ │ │ │ 288號國泰(潘乙銀)人頭帳戶(警 │ │ │ │ │ │ 卷第632-639),陳彥宇再指示王珪 │ │ │ │ │ │ 賢提領上開匯款金額。 │ │ ├──┼────┼────┼─────────────────┼──────────┤ │26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許淑慧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26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27日21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起 │中) │41分許 │所得財物:99,988元 │ │ │訴 │ │ │⑴陳彥宇先指示王珪賢到高雄市大社區│ │ │書 │ │被害人遭│ 新竹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 │附 │ │詐騙地:│ 款卡,然後將戶名、帳號回傳。王珪│ │ │表 │ │新竹市東│ 賢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7月22日│ │ │○ ○ ○區○○路│ 9時37分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編 │ │1255號全│ 發送簡訊至0000 000000000號,陳彥│ │ │號 │ │家便利商│ 宇所持有之號碼,傳送潘乙銀700007│ │ │15 │ │店 │ 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頭帳戶(警卷第4-5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6日,│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許淑慧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中│ │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許淑慧至ATM │ │ │ │ │ │ 操作,許淑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匯款29,989元、69,999元至00000000│ │ │ │ │ │ 0000000國泰(潘乙銀)帳戶(警卷 │ │ │ │ │ │ 第642-649頁),陳彥宇再指示王珪 │ │ │ │ │ │ 賢提領上開匯款。 │ │ │ │ │ │(起訴書雖記載詐騙所得金額為218,38│ │ │ │ │ │3元,惟其中18,396元係於100年7月26 │ │ │ │ │ │日匯至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不詳│ │ │ │ │ │帳戶,另99,999元則係於翌(27)日匯│ │ │ │ │ │至0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不詳帳戶│ │ │ │ │ │,均與王珪賢回傳、提領之帳戶無關)│ │ ├──┼────┼────┼─────────────────┼──────────┤ │27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涂德志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時間:100年7-8月間某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8月間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 │ │ │訴 │ │被害人遭│⑴被害人涂德志於100年7-8月間,見報│ │ │書 │ │詐騙地:│ 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詐騙廣告,因而│ │ │附 │ │桃園 │ 陷於錯誤,聯絡系爭詐騙集團,將其│ │ │表 │ │ │ 名下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 │ │一 │ │ │ 6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 │ │編 │ │ │ 88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警卷│ │ │號 │ │ │ 第554-556頁)。 │ │ │1 │ │ │⑵王珪賢於100年7月4日14時1分49秒以│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 │ │ │ │ │ │ 000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 │ │ │ │ │ │ 號碼,內容為00000000000000涂德志│ │ │ │ │ │ 之郵局帳號,以做為人頭帳戶之用(│ │ │ │ │ │ 警卷第783頁)。 │ │ ├──┼────┼────┼─────────────────┼──────────┤ │28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王惠華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間某日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某日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 │ │ │訴 │ │被害人遭│⑴被害人王惠華於100年7月間,見網路│ │ │書 │ │詐騙地:│ 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詐騙廣告,因而│ │ │附 │ │高雄市建│ 陷於錯誤,聯絡系爭詐騙集團,將其│ │ │表 │ │國一路與│ 名下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 │一 │ │輔仁路口│ 201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編 │ │空軍一號│ 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警卷第│ │ │號 │ │客運站 │ 557-562頁)。 │ │ │6 │ │ │⑵王珪賢於100年7月6日13時44分40秒 │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 │ │ │ │ │ 0000000000 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 │ │ │ │ │ 號碼,內容為00000000000000王惠華│ │ │ │ │ │ 之郵局帳號及戶名,以做為人頭帳戶│ │ │ │ │ │ 之用(警卷第783頁)。 │ │ ├──┼────┼────┼─────────────────┼──────────┤ │29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陳群穆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間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底至8月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 │ │起 │中) │初某日 │所得財物:存摺及提款卡 │ │ │訴 │ │ │⑴被害人陳群穆於100年7月間,見網路│ │ │書 │ │被害人遭│ 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詐騙廣告,因而│ │ │附 │ │詐騙地:│ 陷於錯誤,聯絡系爭詐騙集團,將其│ │ │表 │ │五股交流│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 │一 │ │道下空軍│ 356-1-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 │ │編 │ │一號客運│ 4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號 │ │站 │ 271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 │ │ │10 │ │ │ 警卷第563-571頁)。 │ │ │︶ │ │ │⑵王珪賢於100年7月16日18時8分20秒 │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 │ │ │ │ │ 000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 │ │ │ │ │ │ 號碼,內容為陳群穆00000000000000│ │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臺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以做為│ │ │ │ │ │ 人頭帳戶之用(警卷第784頁)。 │ │ ├──┼────┼────┼─────────────────┼──────────┤ │30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黃三川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陳彥宇(│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間 │範圍。 │ │即 │另案通緝│初某日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 │ │起 │中) │ │所得財物:存摺及提款卡 │ │ │訴 │ │被害人遭│⑴系爭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間與被害人│ │ │書 │ │詐騙地:│ 黃三川電話聯絡,表示願借其500,00│ │ │附 │ │高雄市中│ 0元,惟需要其存款薄及金融卡,黃 │ │ │表 │ │聯貨運仁│ 三川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所有之│ │ │一 │ │武站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編 │ │ │ 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警卷第572-57│ │ │號 │ │ │ 4頁)。 │ │ │16 │ │ │⑵王珪賢於100年7月16日18時8分20秒 │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 │ │ │ │ │ 000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 │ │ │ │ │ │ 號碼,內容為黃三川上開土地銀行帳│ │ │ │ │ │ 號及戶名,以做為人頭帳戶之用。(│ │ │ │ │ │ 警卷第784頁)。 │ │ ├──┼────┼────┼─────────────────┼──────────┤ │31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王建中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郭嘉明(│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間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起訴書漏│5日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未記載郭│ │所得財物:存摺及提款卡 │付,處有期徒刑七月。│ │訴 │嘉明、業│被害人遭│⑴歐晏良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 │書 │經檢察官│詐騙地:│ 某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門號│(王珪賢、吳騰彥、歐│ │附 │於原審當│新竹貨運│ 0000000000號(申請人:周裕勳)、│晏良部分均已確定,不│ │表 │庭更正)│三重所 │ 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國凱) │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一 │、陳彥宇│ │ SIM卡2張,以3,600元販售予吳騰彥 │ │ │編 │(另案通│ │ ,再由吳騰彥於100年7、8月間,在 │ │ │號 │緝中) │ │ 高雄市某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 │20 │ │ │ 再販售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 │ │︶ │ │ │ 使用。(警卷第287、297頁,東檢偵│ │ │ │ │ │ 字第2438號卷三第57~58頁)。 │ │ │ │ │ │⑵王珪賢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 │ │ │ │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 │ │ │ │ 年8月1日11時22分50秒,及同日11時│ │ │ │ │ │ 27分38秒,分別撥打至000000000000│ │ │ │ │ │ 7號(陳彥宇所持有)詢問刊載於詐 │ │ │ │ │ │ 騙廣告之聯絡電話號碼,經回報為09│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784~785頁)。│ │ │ │ │ │⑶被害人王建中因急需資金,於100年8│ │ │ │ │ │ 月5日,見網路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 │ │ │ │ │ │ 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聯絡系爭│ │ │ │ │ │ 詐騙集團(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 │ │ │ │ │ 96號),並將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01│ │ │ │ │ │ 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之提款卡等物委│ │ │ │ │ │ 託新竹貨運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 │ │ │ (警卷第575~577頁)。 │ │ │ │ │ │⑷郭嘉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 │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 │ │ │ │ │ 0年8月6日13時56分48秒,以行動電 │ │ │ │ │ │ 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00000000│ │ │ │ │ │ 70457號陳彥宇所持有之號碼,簡訊 │ │ │ │ │ │ 內容為王建中00000000000000彰化銀│ │ │ │ │ │ 行帳號,以供系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 │ │ │ │ │ 帳戶使用(警卷第6頁)。 │ │ ├──┼────┼────┼─────────────────┼──────────┤ │32 │王珪賢(│時間: │被害人:殷鐳柔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起訴書漏│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12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未記載,│12日 │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業經檢察│ │所得財物:16,000元及存摺、提款卡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官於原審│被害人遭│⑴歐晏良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 │書 │當庭更正│詐騙地:│ 某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門號│ │ │附 │)、郭嘉│新屋交流│ 0000000000號(申請人:周裕勳)、│ │ │表 │明、陳彥│道空軍一│ 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國凱) │ │ │一 │宇(另案│號招呼站│ SIM卡2張,以3,600元販售予吳騰彥 │ │ │編 │通緝中)│ │ ,再由吳騰彥於100年7、8月間,在 │ │ │號 │ │ │ 高雄市某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 │24 │ │ │ 再販售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 │ │及 │ │ │ 使用。(警卷第287、297頁,東檢偵│ │ │併 │ │ │ 字第2438號卷三第57~58頁)。 │ │ │辦 │ │ │⑵王珪賢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 │意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 │旨 │ │ │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 │ │︶ │ │ │ 年8 月1日11時22分50秒,及同日11 │ │ │ │ │ │ 時27分38秒,分別撥打至000000000 │ │ │ │ │ │ 3507號(陳彥宇所持有)詢問刊載於│ │ │ │ │ │ 詐騙廣告之聯絡電話號碼,經回報為│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784~785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殷鐳柔於100年8月12日,見報│ │ │ │ │ │ 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詐騙廣告,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聯絡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 │ │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元至創藝│ │ │ │ │ │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 │ │ │ │ │ 於同年月15日寄送6,000元及其名下 │ │ │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 │ │ │ │ │ │ 款卡等物(警卷第578~580頁)。 │ │ │ │ │ │⑷郭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 │ │ │ │ │ 有之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 │ │ │ │ │ 13 日11時28分30秒以行動電話09581│ │ │ │ │ │ 23154號傳送簡訊至陳彥宇所持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號碼,簡訊內容為殷 │ │ │ │ │ │ 鐳柔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 │ │ │ │ │ │ 以供系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 │ │ │ │ 。 │ │ ├──┼────┼────┼─────────────────┼──────────┤ │33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周顯榮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16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16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 │所得財物:120,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訴 │ │被害人遭│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4日19│。 │ │書 │ │詐騙地:│ 時許,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 │ │ │附 │ │彰化市合│ ,通知被害人周顯榮其先前購物設定│ │ │表 │ │作金庫彰│ 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警│ │ │一 │ │中分行、│ 卷第678~681頁)。 │ │ │編 │ │彰化市臺│⑵郭嘉明於100年8月15日19時45分26以│ │ │號 │ │灣土地銀│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86│ │ │25 │ │行 │ 0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碼 │ │ │︶ │ │ │ ,簡訊內容為李孟靜00000000000000│ │ │ │ │ │ 9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兆豐銀 │ │ │ │ │ │ 行頭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如編│ │ │ │ │ │ 號31所示之吳騰彥、歐晏良提供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得),以供系│ │ │ │ │ │ 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警卷│ │ │ │ │ │ 第6、18~19頁)。 │ │ │ │ │ │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偽稱新光銀行客│ │ │ │ │ │ 服人員,指示周顯榮依上開帳號至 │ │ │ │ │ │ ATM操作,周顯榮因而於陷於錯誤, │ │ │ │ │ │ 於8月16日11時許至彰化市合作金庫 │ │ │ │ │ │ 彰化分行ATM匯款120,000元至882261│ │ │ │ │ │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李孟靜│ │ │ │ │ │ )帳戶(警卷第678~681頁)。 │ │ │ │ │ │⑷陳彥宇於詐騙得手後,命郭嘉明領取│ │ │ │ │ │ 存摺、提款卡、並回傳人頭帳號及領│ │ │ │ │ │ 取贓款。 │ │ │ │ │ │(周顯榮其餘二次分別匯款15萬元及12│ │ │ │ │ │7,954元至羅敬瑋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及 │ │ │ │ │ │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 │ │ │ │ │ │範圍) │ │ ├──┼────┼────┼─────────────────┼──────────┤ │34 │吳騰彥、│時間: │被害人:賴思螢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 │歐晏良、│100年7月│時間:100年7月15日 │範圍。 │ │即 │陳彥宇(│14日 │詐騙方式:網路貸款詐財 │ │ │言 │另案通緝│ │所得財物:美金691.32元及存摺、提款│ │ │詞 │中) │被害人遭│ 卡 │ │ │追 │ │詐騙地:│⑴歐晏良於100年7月初,在高雄市某地│ │ │加 │ │ │ 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瑞│ │ │起 │ │ │ 成)SIM卡1張,以4,000元販售予吳 │ │ │訴 │ │ │ 騰彥,再由吳騰彥於100年7、8月間 │ │ │書 │ │ │ ,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供│ │ │及 │ │ │ 詐欺使用。 │ │ │併 │ │ │⑵被害人賴思螢於100年7月14日,見雅│ │ │辦 │ │ │ 虎奇摩網上刊登幫人辦理貸款詐騙廣│ │ │意 │ │ │ 告,因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097043│ │ │旨 │ │ │ 5589號行動電話聯絡系爭詐騙集團成│ │ │部 │ │ │ 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5│ │ │分 │ │ │ 日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 │︶ │ │ │ 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依│ │ │ │ │ │ 指示匯款美金691.32元至該集團使用│ │ │ │ │ │ 之西聯帳戶內。 │ │ ├──┼────┼────┼─────────────────┼──────────┤ │35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謝麗雯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間:100年8月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7日18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許 │所得財物:29,980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 │ │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 │被害人遭│ 頭陳嘉文寄送之00000000000000第一│ │ │附 │ │詐騙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回傳上│ │ │表 │ │板橋市中│ 開人頭帳號;郭嘉明遂依指示領取後│ │ │一 │ │正路郵局│ ,於100年8月5日17時16分47秒以行 │ │ │編 │ │ │ 動電話00000000 00號發送簡訊至861│ │ │號 │ │ │ 0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號碼│ │ │17 │ │ │ ,簡訊內容為陳嘉文00000000000000│ │ │︶ │ │ │ 第一銀行人頭帳戶(警卷第5~6、17│ │ │ │ │ │ ~18、43,東檢偵字第2485號偵卷四│ │ │ │ │ │ 第26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7日, │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謝麗雯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中│ │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謝麗雯至ATM │ │ │ │ │ │ 操作,謝麗雯因而於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匯款29,980元至00000000000000第│ │ │ │ │ │ 一銀行(陳嘉文)帳戶(警卷第651 │ │ │ │ │ │ ~654頁)。 │ │ ├──┼────┼────┼─────────────────┼──────────┤ │36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沈峰光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7日17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30分許 │所得財物:90,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訴 │ │ │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 │被害人遭│ 頭陳嘉文寄送之00000000000000第一│ │ │附 │ │詐騙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回傳上│ │ │表 │ │第一銀行│ 開人頭帳號;郭嘉明遂依指示領取後│ │ │一 │ │ │ ,於100年8月5日17時16分47秒以行 │ │ │編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8615│ │ │號 │ │ │ 000000000號,陳彥宇所持有之號碼 │ │ │18 │ │ │ ,簡訊內容為陳嘉文00000000000000│ │ │︶ │ │ │ 第一銀行人頭帳戶(警卷第5~6、17│ │ │ │ │ │ ~18、43,東檢100年度偵字第2485 │ │ │ │ │ │ 號偵卷四第26頁)。 │ │ │ │ │ │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7日17 │ │ │ │ │ │ 時39分許,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 │ │ │ │ │ │ 人員,通知被害人沈峰光其先前購物│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 │ │ │ │ │ ,指示沈峰光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設定,沈峰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 接續於100年8月8日零時26分(原判 │ │ │ │ │ │ 決誤載為7日),存款30,000元(原 │ │ │ │ │ │ 判決誤載為60,000元)至0000000000│ │ │ │ │ │ 5071第一銀行(陳嘉文)帳戶。再先│ │ │ │ │ │ 後於同日零時58分、1時1分、1時5分│ │ │ │ │ │ 、1時7分,直接存款29,000、1,000 │ │ │ │ │ │ 、29,000、1,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陳嘉文)帳戶。 │ │ ├──┼────┼────┼─────────────────┼──────────┤ │37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李浩銘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7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7日17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許 │所得財物:56,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九月。│ │訴 │ │ │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7日17 │ │ │書 │ │被害人遭│ 時許,偽UNT網路購物服人員,通知 │ │ │附 │ │詐騙地:│ 被害人李浩銘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表 │ │桃園市中│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再偽稱郵│ │ │一 │ │平里中山│ 局客服人員,指示李浩銘至ATM操作 │ │ │編 │ │路685巷 │ 取消分期付款,李浩銘因而陷於錯誤│ │ │號 │ │被害人住│ ,於同日接續匯款26,000元、30,000│ │ │19 │ │處附近之│ 元,合計56,000元至000-0000000000│ │ │︶ │ │土地銀行│ 81臺灣土地銀行(陳嘉文)帳戶(警│ │ │ │ │ │ 卷第660~663頁)。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提領上│ │ │ │ │ │ 開匯入款項(警卷第43頁)。 │ │ │ │ │ │ │ │ ├──┼────┼────┼─────────────────┼──────────┤ │38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徐香蘭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9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9日18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許 │所得財物:29,980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 │被害人遭│ 頭李國隆(業經緩起訴處分)寄送之│ │ │附 │ │詐騙地:│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052│ │ │表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存摺、提│ │ │一 │ │ │ 款卡後,回傳上開人頭帳號;郭嘉明│ │ │編 │ │ │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8月6日14 │ │ │號 │ │ │ 時1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21 │ │ │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 │ │ │︶ │ │ │ 宇所持有之號碼,簡訊內容為李國隆│ │ │ │ │ │ 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渣打銀行人頭帳戶,以供 │ │ │ │ │ │ 詐騙之用(警卷第6~7、43頁反面)│ │ │ │ │ │ 。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20 │ │ │ │ │ │ 時許,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 │ │ │ │ │ │ ,通知被害人徐香蘭其先前購物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又│ │ │ │ │ │ 偽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徐香蘭│ │ │ │ │ │ 至ATM操作取分期付款,徐香蘭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0元至 │ │ │ │ │ │ 0000000000000000郵局(李國隆)帳│ │ │ │ │ │ 戶(警卷664~670頁)。 │ │ │ │ │ │ (起訴書雖載為329,980元,惟其餘 │ │ │ │ │ │ 二筆匯款並非匯入李國隆帳戶內) │ │ ├──┼────┼────┼─────────────────┼──────────┤ │39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王琮濱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9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9日23時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14分許 │所得財物:17,120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 │ │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 │被害人遭│ 頭李國隆(業經緩起訴處分)寄送之│ │ │附 │ │詐騙地:│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052│ │ │表 │ │基隆市中│ 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存摺、提│ │ │一 │ │山區西定│ 款卡後,回傳上開人頭帳號;郭嘉明│ │ │編 │ │路郵局 │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8月6日14 │ │ │號 │ │ │ 時1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22 │ │ │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 │ │ │︶ │ │ │ 宇所持有之號碼,簡訊內容為李國隆│ │ │ │ │ │ 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渣打銀行人頭帳戶,以供│ │ │ │ │ │ 詐騙之用(警卷第6~7、43頁反面)│ │ │ │ │ │ 。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20 │ │ │ │ │ │ 時許,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 │ │ │ │ │ │ ,通知被害人王琮濱其先前購物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又│ │ │ │ │ │ 偽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王琮濱│ │ │ │ │ │ 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王琮濱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 │ │ │ │ │ 17,1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 (李國隆)帳戶(警卷第671~675頁│ │ │ │ │ │ )。 │ │ ├──┼────┼────┼─────────────────┼──────────┤ │40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方雪君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9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9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 │所得財物:29,980元 │付,處有期徒刑八月。│ │訴 │ │被害人遭│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 │詐騙地:│ 頭李國隆(業經緩起訴處分)寄送之│ │ │附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052│ │ │表 │ │ │ 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存摺、提│ │ │一 │ │ │ 款卡後,回傳上開人頭帳號;郭嘉明│ │ │編 │ │ │ 遂依指示領取後,於100年8月6日14 │ │ │號 │ │ │ 時1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23 │ │ │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000號,陳彥 │ │ │︶ │ │ │ 宇所持有之號碼,簡訊內容為李國隆│ │ │ │ │ │ 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渣打銀行人頭帳戶,以供│ │ │ │ │ │ 詐騙之用(警卷第6~7、43頁反面)│ │ │ │ │ │ 。 │ │ │ │ │ │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 │ │ │ │ │ │ 偽稱VIVA TV購物臺客服人員,通知 │ │ │ │ │ │ 被害人方雪君其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將會自動扣款12期,又偽稱聯│ │ │ │ │ │ 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方雪君至ATM │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雪君因而於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29,9│ │ │ │ │ │ 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渣打(李 │ │ │ │ │ │ 國隆)帳戶(警卷第677頁)。 │ │ ├──┼────┼────┼─────────────────┼──────────┤ │41 │郭嘉明、│時間: │被害人:張方錦釧 │郭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 │︵ │陳彥宇、│100年8月│時間:100年8月23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賴偉鳴(│23日10時│詐騙方式:假冒檢察官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陳彥宇、│許 │詐騙所得:88,000元 │付,處有期徒刑十月。│ │訴 │賴偉鳴另│ │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郭嘉明領取人│ │ │書 │案通緝中│被害人遭│ 頭洪志忠寄送之000000000000號合庫│ │ │附 │) │詐騙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回傳上開人│ │ │表 │ │臺南市中│ 頭帳號;郭嘉明遂依指示領取後,於│ │ │一 │ │華東路二│ 100年8月22日18時50分46秒52秒,以│ │ │編 │ │段合作金│ 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 │ │號 │ │庫銀行 │ 457號,陳彥宇所持有之號碼,簡訊 │ │ │26 │ │ │ 內容為洪志忠000000000000號合庫人│ │ │︶ │ │ │ 頭帳戶,以供詐騙之用(警卷第7、7│ │ │ │ │ │ 87頁)。 │ │ │ │ │ │⑵陳彥宇、賴偉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 │ 100年8月23日10時許,冒充臺南市立│ │ │ │ │ │ 醫院人員,稱要用被害人張方錦釧證│ │ │ │ │ │ 件申補助證明,之後又冒充檢察官及│ │ │ │ │ │ 員警詐騙張方錦釧其證件遭冒用要凍│ │ │ │ │ │ 結資金,資金必須匯入安全帳戶約管│ │ │ │ │ │ ,否將被起訴,因而使張方錦釧陷於│ │ │ │ │ │ 錯誤,於翌日(24日,原判決誤載為│ │ │ │ │ │ 23日)13時21分31秒匯款88,000元至│ │ │ │ │ │ 0000000000000號合庫洪志忠)帳戶 │ │ │ │ │ │ (警卷第685、686頁)。 │ │ │ │ │ │ (起訴書雖記載為288,000元,惟其中│ │ │ │ │ │ 200,000元係匯入戶名不詳之0000000│ │ │ │ │ │ 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非匯入洪志 │ │ │ │ │ │ 忠帳戶內) │ │ ├──┼────┼────┼─────────────────┼──────────┤ │42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潘忻依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4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24日12時│詐騙方式:假藉貸款詐欺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30分許 │所得財物:5,000元及存摺、提款卡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 │⑴鄭哲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八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被害人遭│ 55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系爭詐│物均沒收。 │ │附 │ │詐騙地:│ 騙集團,分工方式為,蔡青松刊登辦│ │ │表 │ │高雄市大│ 理貸款之詐騙廣告,由鄭哲琳接聽被│ │ │一 │ │寮區光明│ 害人電話,然後將號碼回報給蔡青松│ │ │編 │ │路二段與│ (警卷第62頁)。 │ │ │號 │ │大寮路口│⑵被害人潘忻依於100年9月間,見自由│ │ │27 │ │萊爾富便│ 時報上刊登詐騙廣告,乃撥打行動電│ │ │︶ │ │利商店前│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鄭│ │ │ │ │ │ 哲琳、蔡青松聯絡,將其名下所有之│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提款卡等物交付,而後又將其胞弟潘│ │ │ │ │ │ 文孝名下之萬泰銀行存摺交付,並匯│ │ │ │ │ │ 款5,000元(警卷第58、581~588之4│ │ │ │ │ │ 頁,起訴書漏未記載交付潘文孝萬泰│ │ │ │ │ │ 銀行存摺及5,000元部份,應予補列 │ │ │ │ │ │ )。 │ │ ├──┼────┼────┼─────────────────┼──────────┤ │43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張世文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5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25日21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18分許 │所得財物:40,588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 │ 鄭哲琳與蔡青松先詐騙如上開編號42│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被害人遭│ 所示被害人潘忻依,取得其所有之郵│物均沒收。 │ │附 │ │詐騙地:│ 局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 │ │表 │ │臺北市八│ 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 │ │一 │ │德路三段│ 款卡等物後;再於100年9月25日20時│ │ │編 │ │34號旁萊│ 29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 │ │ │號 │ │爾富便利│ 被害人張世文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 │ │28 │ │商店 │ 誤,須終止合約,並偽稱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客服部人員,通知張世文至ATM前 │ │ │ │ │ │ 核對是否為本人,張世文因而陷於錯│ │ │ │ │ │ 誤,至臺北市○○路○段○○號旁的萊 │ │ │ │ │ │ 爾富內操作ATM,於同日21時18分許 │ │ │ │ │ │ 匯入2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郵局(潘忻依)帳戶,再於同日21時│ │ │ │ │ │ 24分匯入10,599元至前開帳戶內,共│ │ │ │ │ │ 計40,588元(警卷第58、687~690頁│ │ │ │ │ │ )。 │ │ ├──┼────┼────┼─────────────────┼──────────┤ │44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張簡逸民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5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25日21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許 │所得財物:29,983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 │ 鄭哲琳與蔡青松先詐騙如上開編號42│九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被害人遭│ 所示被害人潘忻依所有之郵局700010│物均沒收。 │ │附 │ │詐騙地:│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 │表 │ │桃園縣龜│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 │ │ │一 │ │山鄉樂善│ 後;再於100年9月25日21時許,偽稱│ │ │編 │ │村長庚醫│ 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通知被害人│ │ │號 │ │護區IJ棟│ 張簡逸民其網路購物付款入帳錯誤,│ │ │29 │ │ │ 並偽稱郵局人員,通知張簡逸民至AT│ │ │︶ │ │ │ M取消分期轉帳付款,張簡逸民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山村長│ │ │ │ │ │ 庚醫護區IJ棟B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 │ 操作ATM,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入29,│ │ │ │ │ │ 983元至0000 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 潘忻依)帳戶(警卷第58、691~695│ │ │ │ │ │ 頁)。 │ │ ├──┼────┼────┼─────────────────┼──────────┤ │45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楊筑安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5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25日20時│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57分許 │所得財物:23,123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 │ 鄭哲琳與蔡青松先詐騙被害人潘忻依│八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臺北市士│ 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物均沒收。 │ │附 │ │林區士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表 │ │路190號 │ 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於00年9月 │ │ │一 │ │臺灣士林│ 25日20時57分許,偽稱網路賣家,通│ │ │編 │ │地方法院│ 知被害人楊筑安其在便利商店付款時│ │ │號 │ │ │ 簽到分期付款,並偽稱合作金庫人員│ │ │30 │ │ │ ,通知楊筑安至ATM確認餘額有無減 │ │ │︶ │ │ │ 少,楊筑安因而陷於錯誤,至臺灣士│ │ │ │ │ │ 林地方法院前郵局操作ATM,匯入23,│ │ │ │ │ │ 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潘│ │ │ │ │ │ 忻依)帳戶(警卷第58、696~700頁│ │ │ │ │ │ )。 │ │ ├──┼────┼────┼─────────────────┼──────────┤ │46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楊凱婷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9月│時間:100年9月25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25日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 │所得財物:7,998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被害人遭│ 鄭哲琳與蔡青松先詐騙被害人潘忻依│八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詐騙地:│ 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物均沒收。 │ │附 │ │高雄市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表 │ │內區東方│ 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於100年9月│ │ │一 │ │設計學院│ 25日19時29分許,偽稱網路客服人員│ │ │編 │ │ │ ,通知被害人楊凱婷其於奇摩購物中│ │ │號 │ │ │ 心購物,因扣款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2│ │ │31 │ │ │ 次,並偽稱郵局客服人員,通知楊凱│ │ │︶ │ │ │ 婷至ATM確認,楊凱婷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學院裡彰化銀│ │ │ │ │ │ 行ATM操作,匯入7,998元至00000000│ │ │ │ │ │ 000000000郵局(潘忻依)帳戶(警 │ │ │ │ │ │ 卷第58、701~704頁)。 │ │ ├──┼────┼────┼─────────────────┼──────────┤ │47 │鄭哲琳、│時間: │被害人:胡淇茜 │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 │︵ │蔡青松(│100年10 │時間:100年10月19日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 │即 │另案通緝│月19日 │詐騙方式: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起 │中) │ │所得財物:10,000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被害人遭│⑴蔡青松刊登幫忙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八月。如附表五所示之│ │書 │ │詐騙地:│ ,由鄭哲琳接聽被害人電話,然後將│物均沒收。 │ │附 │ │高雄市國│ 號碼回報給蔡青松(警卷第62頁)。│ │ │表 │ │軍英雄館│⑵鄭哲琳於100年10月10日12時53分15 │ │ │一 │ │附近之OK│ 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 │ │編 │ │便利商店│ 騙集團成員聯絡,稱有事撥打公線09│ │ │號 │ │ │ 00000000號,該號碼為鄭哲琳所持 │ │ │32 │ │ │ 有,並用於詐騙胡淇茜。 │ │ │︶ │ │ │⑶被害人胡淇茜於100年10月19日,見 │ │ │ │ │ │ 自由時報上刊登詐騙貸款廣告,便撥│ │ │ │ │ │ 打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 │ │ │ │ │ 集團行動電話詢問,該集團成員要求│ │ │ │ │ │ 胡淇茜寄交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胡淇│ │ │ │ │ │ 茜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陽信銀│ │ │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復於翌(20)│ │ │ │ │ │ 日匯款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 │ │ │ │ │ 臺灣銀行(羅月伶)帳戶,其後該集│ │ │ │ │ │ 團成員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知胡淇茜,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確認金融卡是否寄到(警卷│ │ │ │ │ │ 第706頁)。 │ │ │ │ │ │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交付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交付,惟此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 │ │ │ │ │ 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 │如附表一編號11(含│ │ │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12)所示偽造公文書│ │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 │ │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檢察官林俊杰」 │ │名 │ │ │署名1枚(見警卷第755頁) │ │ │ ├──┼───────────────────┼───┼─────────┤ │ 2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同上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 │ │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檢察官林俊杰」署 │ │ │ │ │名1枚(見警卷第756頁)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 │如附表一編號11(含│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12)所示偽造公文書│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 │上之偽造之印文 │ │ │行處鑑」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757頁) │ │ │ ├──┼───────────────────┼───┼─────────┤ │ 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傳真函文1 │- │如附表一編號11(含│ │ │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12)所示偽造公文書│ │ │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 │ │各1枚及偽造之「檢察官林俊杰」署名1枚(│ │名 │ │ │見警卷第757頁) │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之印文及署名 │ │ │鑑」、「檢察官林俊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 │ │ │ │ │之「檢察官顏偉哲」署名1枚(見東檢偵字 │ │ │ │ │第2438號卷第114頁反面) │ │ │ ├──┼───────────────────┼───┼─────────┤ │ 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同上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 │ │ │」、「檢察官林俊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 │ │ │ │「檢察官顏偉哲」署名1枚(見東檢偵字第 │ │ │ │ │2438號卷第115頁) │ │ │ ├──┼───────────────────┼───┼─────────┤ │ 7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 │如附表一編號11(含│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12)所示偽造公文書│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 │上之偽造之印文 │ │ │行處鑑」、「檢察官林俊杰」印文各1枚( │ │ │ │ │見東檢偵字第2438號卷第115頁反面)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為「公線」,供共│ │ │(Samsung,序號: │ │同犯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 │ │至10詐欺用 │ ├──┼─────────┼───┼────────┤ │2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4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LG,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6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LG,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7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Samsung,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1支 │鄭盛仁│同上 │ │ │(iPhone,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Sim卡4張 │鄭盛仁│搭配附表一編號1 │ │ │ │ │至8行動電話使用 │ ├──┼─────────┼───┼────────┤ │10 │帳冊4本 │鄭盛仁│記錄犯附表一編號│ │ │ │ │1至10詐欺之被害 │ │ │ │ │人存摺及提款紀錄│ ├──┼─────────┼───┼────────┤ │11 │行動電話1支 │賴俊利│為「公線」,供共│ │ │(Nokia,序號: │ │同犯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 │ │至10詐欺用 │ │ │(含sim卡1張) │ │ │ ├──┼─────────┼───┼────────┤ │12 │行動電話1支 │賴俊利│同上 │ │ │(Samsung,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偽造之「劉育豐」汽│賴俊利│如犯罪事實三所得│ │ │車駕駛執照1張 │ │之物 │ ├──┼─────────┼───┼────────┤ │2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賴俊利│同上 │ │ │檢察署書記官「許志│ │ │ │ │忠」識別證1張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為「公線」,供共│ │ │(Nokia,門號:093│ │同犯附表一編號42│ │ │0000000、序號: │ │至47詐欺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Samsung,雙卡機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1張) │ │ │ ├──┼─────────┼───┼────────┤ │5 │sim卡6張 │鄭哲琳│為共同犯附表一編│ │ │ │ │號42至47詐欺案所│ │ │ │ │用,其中2張為091│ │ │ │ │0000000(遠傳) │ │ │ │ │、0000000000(臺│ │ │ │ │灣大哥大) │ ├──┼─────────┼───┼────────┤ │6 │記事便條紙1張 │鄭哲琳│同犯附表一編號42│ │ │(上載隆威廣告社刊│ │至47詐欺用 │ │ │登詐騙金融帳戶廣告│ │ │ │ │帳號)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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