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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發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忠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位 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寮內,收受其父柯 安生(已死亡)所交付之土造長槍1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15分 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支及工業用彈底火藥36個、彈殼24個、鉛彈丸53粒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 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指因實體刑法之理 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 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 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 係以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3569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工業 用彈底火藥36個、彈殼24個、鉛彈丸53粒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忠發就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排灣族原住民,其雖坦承持有土造 長槍,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 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 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 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 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 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 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 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 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 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二)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 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 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 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 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 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 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 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 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 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 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 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 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 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 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 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 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 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 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 ,本非法所不許。 (3)立法者鑑於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 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 不窮,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於條例第20條 第1項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 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 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 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 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 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4)嗣立法者再懍於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 及持有獵槍而觸法之情形一再發生,再於90年11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條例,刪除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修正同條例第 20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 、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意旨以「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 』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 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 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 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 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 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 罪化。 (三)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 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然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維護,乃 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 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 )。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 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 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 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 :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 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 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警字第87701166號函 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 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 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 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 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 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 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7年內 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 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 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 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 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 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 ,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 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 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立法原意不符。 (2)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 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 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 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 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認為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 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 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 獨特性,及其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 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 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 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 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 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 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 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3)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經臺東縣警察局以打擊由槍管後端 裝填之工業用彈(俗稱席格丁)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認為不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標準,有臺東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 ;而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覆稱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 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查卷第19 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使用扣案槍枝必須由 前方槍口裝填擊發物,再塞滿衛生紙,用通條擠壓塞緊, 將席格丁放入槍管尾部裝填後,作為底火,然後擊發(偵 查卷第12頁、警卷第5頁),尚有扣案之照片為證(警卷第 13頁以下)。足證本案扣案土造長槍係有使用喜得釘(或 稱席格丁)為發射動能。 (4)次查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 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 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 而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 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 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 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 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 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 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 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 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 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 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 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 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 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 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 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 (5)且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 ,有照片附卷可稽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自 陳該槍枝係用來打獵使用,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堪 認被告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 枝固使用工業用底火,惟依證人陳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 藥也較不安全,使用喜得釘火力較大,且較安全,與傳統 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可知,使用工業用底 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 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 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 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綜據上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 製土造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 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 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柯忠發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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