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語涵原名温意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語涵偽造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李嬋娟」、「金
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
沒收。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李嬋娟
」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
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
「李嬋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温語涵(原名温意蕙)於民國97年3、4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
98年6月至99年1月間)某日,明知未經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
(下稱「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同為金本大旅社之代表
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利用某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
」之印章各1顆,足生損害於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
嗣另基
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9年1月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營業處所內,
蓋用前開偽刻之「李嬋娟」印章1枚,擅自偽造立同意書人
李嬋娟名義,內容為李嬋娟同意將名下坐落在花蓮市○○街
○○號房屋提供予李園妹(温語涵之母、為象玉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象玉公司」〉之董事;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經
營象玉公司之用,
期間自立書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109
年4月11日止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並當場影印1份留存,
其後,温語涵委託不知情之永信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黃寶蓉
,持
上揭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於99年1月18日向象玉
公司原址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繕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象玉公司
所在地變更等事宜而行使之,而由臺北市政府函轉象玉公司
遷移地址所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上(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收文後,即於
同年月25日核准並副知國稅局花蓮分局),足生損害於李嬋
娟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温語
涵再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上開會計人員黃寶蓉,持前揭留存之
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於99年2月1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辦
理象玉公司所在地變更等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李嬋娟及國稅局花蓮分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後因李嬋娟於99年3、4月間,收受花蓮縣政府寄予象玉
公司之函文後,心覺有異,遂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資料核
閱,於得悉前情後具狀
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温語涵不爭執其
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
不當,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
、第53至54頁、第85頁、第93至95頁、第145至146頁及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原本、影本各1紙在卷
可參(原本由原審向經濟部函調
,並影印附於原審卷第79頁後檢還;影本由原審函請國稅局
花蓮分局承辦人員攜同到庭,經原審當庭核閱並影印附於原
審卷第38頁後由該承辦人員攜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國稅局花蓮分局100年3月
17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1004513號函、經濟部99年1月2
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02540號函(稿)、象玉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497400
號函各1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原審卷第71至73
頁、第81頁),復有「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
印章各1顆扣案
可證。綜參各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偽以「李嬋娟」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
本各乙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登記,自屬本
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李嬋
娟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所掌公文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因該
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法院並予被告辯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
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47頁審判筆錄),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
刻印章,及嗣後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持偽造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刻「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
司」印章2顆,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因告訴人除已身外,同具金本大旅社代表人之身份
,從而偽刻告訴人印章,自就偽造金本大旅社印章之情節為
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李嬋娟」
印章部分,論以一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以先前偽刻之「李嬋
娟」印章偽造「李嬋娟」之印文,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所實施,所犯
構成要
件概屬相同,同出於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目的,反覆侵害相
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
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
更公司地址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另向國稅局花蓮分局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查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罪時間相隔近兩年,
行為互殊,被告亦供承二罪犯意各別,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另涉於98年5月、6月間,2次以偽刻之「李嬋娟」
印章,先後蓋用在立書日為98年6月1日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
本及影本上共計3枚之情,惟查該3枚印文與本案之「李嬋娟
」之印文樣式
顯有不同,足認另涉部分所持印章與本案所用
印章非屬同一,且觀之另涉部分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所載文字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告訴人願提供名下房屋供李園妹營業
「芒果旅店企業社」所用,與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意思表示
內容顯然有別,其目的互異,況另涉部分之犯罪時間,亦與
本案相隔數月之久,顯無密接性,二者間要無一罪之關係,
即無從併審,
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偽刻系爭印章後
,即留下未做其他用途,嗣於99年初因有需要,始取出原先
盜刻之李嬋娟印章,偽造印文蓋用在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上,且查上開二犯行已隔時甚遠,顯見其於偽造印章之初,
並無往後犯行之預見,故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
屬另起犯意而為之,應個別論罪,原審卻認定偽造印章與之
後隔時已久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
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
,即有可議。又原審固認定被告偽造印章之犯罪時間為95年
6月初某日(即刑法修正之前),惟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經其再三回憶後陳稱:應係於97年3、4月間,伊計畫作網
路行銷時,始起意偽造印章,後來因故作罷,偽造之印章也
就沒有使用
等情,復參其嗣後所提網路行銷之申請資料,自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犯罪時間較有根據,至被告於原
審雖已自承其係於95年6月初偽造系爭印章,惟此時點並未
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實,可信性當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承之犯罪時點為低,衡情應以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者較為可
採,是原審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罪時點認定,不無失真。
公
訴人以被告恣意偽造之行為,讓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害,至今
仍惶惶不安,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云云,
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知以他人名
義為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得他人之同意,竟擅以他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影響
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為圖辦理公司地址變
更登記私益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偽造印文
後,進而持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手段;
案後隨即於99年3月22日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即花蓮市
○○街○○號)之登記,此有經濟部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931814990號函1件存卷可依(見偵卷第70頁),並於偵查
中當庭交出所偽刻之印章2顆(見偵卷第23頁),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前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
本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於各主管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
造之「李嬋娟」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李嬋娟」、「
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無論屬於犯人
與否,則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偽造印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