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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我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眭台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我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眭台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測量技師簽證報告測量技師簽章欄上偽 造之「周渙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我明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25 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眭台光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 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其他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128號判決,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支 付公庫50萬元,於100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尚在緩刑期間(不致使本件構 成累犯)。 二、緣臺東縣大武漁港,近年來因受颱風及東北季風風浪之影響 ,港口及航道淤積嚴重,因受漂砂影響,每年均需多次疏浚 ,臺東縣政府遂辦理「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26日開標,由臺華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下稱臺華公司;為 戴我明、戴千萬、戴我利、戴我益共同經營之公司,代表人 為戴我利)得標,並與臺東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書,契約總 價為17,200,000元,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4日,預定以120日 曆天完工(即99年4月8日),並由戴我明擔任該工程之品管 人員。因系爭工程係為疏浚大武漁港內之航道以供船隻得以 順利進出港口,故於辦理驗收時乃以工區內水深測量為標準 ,惟臺華公司未能依約於履約期限(即99年4月8日)屆至之 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疏浚深度。其於99年4月23日、同年6月3 日先後委託「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歐公司)及 「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之竣工水深測量,均因浚挖深度未符合系爭工程之「浚挖橫 、縱斷面圖」及「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綱要規範〉第0232 5章『浚挖』3.4.3」所定平均海水面下3.7公尺至4.3公尺( 設計值為4公尺,內側及外側均允許0.3公尺之許可差)之驗 收標準(除前揭斷面圖所示兩側邊坡外),而未能完成驗收 竣工。嗣臺華公司再於同年6月17日以該公司臺營字第99061 77號函文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複驗(即第3次驗收)後, 戴我明乃自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抽沙下包廠商之介紹 ,覓得「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並與 合億公司負責人眭台光商談,雙方議定以45,000元(含稅為 47,250元)之代價,委由不具備測量技師資格之眭台光負責 該次之水深測量業務。俟於同年6月23日實際施測後,眭台 光察覺該次水深測量點號4、9、12、14、16等115測點之點 號所測得之實際水深仍未符合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遂自行 聯繫戴我明討論應如何處理。詎戴我明為避免倘驗收不合格 ,將無法領取剩餘之工程款,及遭臺東縣政府依約按日以系 爭工程契約價金千分之1(即17,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後 導致無利可圖,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從事業務之眭台光調整該次水 深測量之數據結果,以符合驗收標準。眭台光亦即基於共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配合戴我明竄改、捏造不 實之水深測量數據,使該次未達驗收標準之前揭點號均介於 平均海水面下3.7公尺至4.3公尺之驗收標準,並將該不實之 測量數值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 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內;另眭台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未經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 測量技師周渙文之同意或授權,再冒用周渙文之名義於該報 告書中所附「測量技師簽證報告」上之「測量技師簽章」欄 上偽造「周渙文」之署名1枚,並盜蓋周渙文之測量技師執 業圖章,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該次水深測量計算之結果業經 測量技師周渙文審驗及簽證之私文書後,將前揭文書一併寄 送至臺華公司,由戴我明將之提報予系爭工程不知情之監造 廠商「巨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進行 審查而加以行使。然巨太公司人員於審查前開「竣工水深測 量報告書」時,亦未察覺水深測量數據已遭眭台光竄改之情 ,即於同年7月5日在前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之「竣工 -水深測量報告送審核章表」內勾選「同意核定」之審查結 果,並將之轉送臺東縣政府備查,及辦理工程竣工與結算計 價作業,致臺東縣政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3日 驗收合格,於同年7月13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使臺華公司因而詐得728,040元之工程款(即臺東縣政府核 算溢領之工程款),及免於支出自同年6月18日(臺華公司 申請複驗公文送達日)起應依前揭數額按日抵扣違約金(每 日以17,2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渙文、臺 東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付款之正確性及大武地區漁民之 航行權益。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 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 「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 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則其 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我明對於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眭台光對於上揭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則迭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互 核相符,亦據證人周渙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5號卷第159至167頁 ),且據證人許家豪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科長、陳玉 琪及辜雅貞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技士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蘇美慧即臺華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之職員、王輝雄即臺 華公司擔任機具保養、開車、開怪手之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5號 卷第285至305頁、10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43至46頁、原審 卷第95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此外並有周渙文之技師職 業執照、技師證書、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台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會員證、重新核算水深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列印資料 、臺華公司99年6月17日臺營字第9906177號函(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5號卷第228至231、310至 3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海岸新生之漁港疏浚及 多功能漁港開發規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429號卷第48至59頁)、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 農漁字第1000135600號函(見原審卷第56、57頁)、臺東縣 政府102年1月28日府農漁字第1020017529號、102年5月17日 府農漁字第1020092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08、132頁)、臺 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 )全卷影本、系爭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全卷影本、工程 竣工決算書圖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戴我明、眭台光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戴我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眭台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戴我明、眭台光就上揭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眭台光偽造「周渙文」署名及盜用「周渙文」印 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業 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及被告眭台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戴我明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眭台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戴我明因行使被告眭台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臺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使臺華公司詐得系爭 工程之工程價金17,200,000元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戴我明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時,即已計畫將以修 正測量數值之方式,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詐得系爭 工程工程款。且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戴我明係因業已先後 2次委託吉歐公司、永承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竣工水深測量 ,均未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被告戴我明始經由他人介紹, 與被告眭台光商談進行第3次竣工水深測量,經測量後, 亦係被告眭台光告知測量結果仍不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被 告戴我明始與被告眭台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眭台光竄改、捏造不實數據,使該次測 量結果符合驗收合格標準,因而被告戴我明使臺華公司詐 得之財物,應僅為因驗收不合格而無法領取之剩餘工程款 ,而非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換言之,即應係詐得臺華公司 溢領之工程款。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 會所提送鑑定報告書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結果,臺華公司 係溢領工程款728,040元,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農漁字第1020017529號、102年5月17日府農漁字第102009 205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8、132頁),從而本件被 告戴我明使臺華公司詐得之財物,即應為728,040元。原 審認被告戴我明使臺華公司詐得工程價金17,200,000元, 尚有未合。 (二)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眭台光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487號、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 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不得 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眭台光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年5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就共同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第一罪 (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國庫50萬元。其他被 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就所 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 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庫50萬元 ,於100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 3年10月31日止,尚在緩刑期間,有被告眭台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眭台光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95年疏浚養灘工程」、「96年疏 浚養灘工程」2次公共工程,得標之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張進發要求從事前開工程竣工海測業務 之被告眭台光,就施工達50%及竣工階段之海上水深測量 數據調高,以符合所欲浮報之累計施工數量及工程合約所 定估驗請款進度標準,被告眭台光即依此要求調高水深測 量數據,並將此不實數據資料交張進發,涉犯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6至186頁),足見被告眭台光係在前案尚未審結之際 ,即故態復萌,再次違背其職業倫理,調整測量數據,以 使得標廠商符合驗收合格標準,自難認有悔過之意,且系 爭工程係屬漁港疏浚工程,對於漁船通行之安全有重大影 響,足徵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量刑上之重要審 酌因素,未予審酌,無法衡平其行為之惡性,以致罪刑顯 不相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前開判決認原審 量刑過輕,悖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亦給予被告眭台光心存 僥倖之投機心態,即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戴我明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科,再次 承攬政府工程,仍不知謹慎行事,考量公共利益,明知系 爭工程對於漁民航行安全影響甚鉅,仍以一己之私,在2 次測量結果不符驗收合格結果後,為貪圖剩餘工程款,並 避免支付高額違約金,不循改善工程品質以符合驗收標準 之正辦,或循正確救濟途徑處理履約問題,竟在第3次測 量仍不符合驗收標準後,以調整、修改數據方式,而達合 格驗收標準,試圖欺瞞過關,惡性非輕;而被告眭台光前 已因2次與得標廠商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各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其中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尚在緩刑期 間,猶不知警惕,再次嚴重違背其職業倫理,以調整、修 改數據方式,而達合格驗收標準,無視其錯誤之測量結果 ,恐造成航道疏浚完成之假象,實則仍舊淤積嚴重,影響 航行安全,惡性亦重。而被告2人前開犯行,復足以造成 人民對於公共工程品質之不信任,對於臺東縣政府形象亦 造成傷害;另被告眭台光無測量技師資格,竟偽造合格測 量技師周渙文之署名,自對周渙文名聲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戴我明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專科畢業,檢察 官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惟已賠償臺東縣政府因系爭工程所造成損害,並為公 益捐款(詳後述);被告眭台光從事測量業務,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從 輕量刑(見原審卷第85頁),卻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請求宣告被告眭台光有期徒刑1年10月(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書),暨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捐款50萬元匯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社 會救助金專戶並指定為弱勢家庭團體補助使用,有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收 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眭台光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亦即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 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我 明雖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2月25 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依刑法 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3號判決、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被告戴我 明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亦有被 告戴我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該案件既尚未確定,自仍 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則被告 戴我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貪 圖利益,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以臺華公司 他項工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方式,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28, 040元、前開溢領工程款之利息94,944元及損害賠償費用1 0萬元,合計922,984元,有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17日府農 漁字第102009205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業於102年8月15日向「臺東縣政府縣庫總存款戶」 捐款300萬元,並指定為弱勢家庭急難救助之用,有陳報 狀及所附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157頁),足徵其已有悔過之意,且願意以公益 捐款方式回饋社會,彌補其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眭台光部分,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 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3年度非字第53號、54年 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87年度 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 決同此意旨)。被告眭台光既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就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 第一罪(95年疏浚養灘工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庫50萬元, 於100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尚在緩刑期間,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從刑部分: 扣案之「98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工程竣工水深測量報告書」乙 份,業經被告戴我明交予臺東縣政府,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中「測量技師簽證報告」測量 技師簽章欄上偽造之「周渙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盜用周渙文之測量技師執 業圖章所蓋之印文,即毋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證物,則均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有間,亦非 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我明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眭台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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