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一)針對原裁定第四點之(二)(三),抗告人提出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久堂廠地磅之檢定合
格證書(附件二),其檢定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且
上開固定地磅均有專職之地磅人員操作,不可能由載貨司
機自行度量,足以證明上開地磅所度量數據具有準確性及
公信力;況臺東南興地磅站之固定地磅在100年8月中至9
月中進行地磅整修作業,雖
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劉彥鴻於
101年3月14日
開庭證稱當時南興地磅整修作業並不包含地
磅本身之維修等語,但南興地磅一個月未運作,在9月18
日啟用地磅時,依據公平性及合理性應先進行地磅校正,
確認地磅之正確性,才可進行車輛之過磅作業。然原裁定
內容並無顯示南興地磅於啟動時有校正之動作,故抗告人
認為不應只以南興地磅具有檢驗合格證書,就以南興地磅
所磅秤之重量為判決之標準。
(二)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3項,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任
務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以本案自用大貨車
於100年9月18日在永豐餘公司久堂廠所磅秤之總聯結重量
為38.26噸,尚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故原處
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抗告人1萬4千元罰鍰應
予以撤銷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
用原裁定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南興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
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14頁),從而本件違規案採證時間係在有
效期限內,應可認其準確性並無疑義。抗告意旨雖執南興
地磅一個月未運作,在9月18日啟用地磅時依據公平性及
合理性應先進行地磅校正,確認地磅之正確性,才可進行
車輛之過磅作業云云。惟整修作業係因南興地磅進磅及出
磅引道路面損壞,地磅本身沒有進行維修,維修作業從8
月中旬到9月中旬
等情,
業據證人劉彥鴻於原審
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
東警交字第1000058025號函
所載「因先前實施引道工程修
護,於100年9月18日竣工,使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儀器使用正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
)。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南興地磅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
、操作不正常情事,故可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情形。
則南興地磅既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無施測
錯
誤等情形,
堪認本件違規取締過磅測重時,所測得之過磅
載重38.94公噸足以採信。
(二)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9月18日8時20分許,而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永豐餘公司久堂廠之過磅記錄單所載,本案大
貨車入廠時間為100年9月18日11時45分,總重為38,260公
斤,距本件舉發時間已有3個小時以上,於該等間隔時間
內,車上之裝載貨物、油料及水箱水量等有無變動增減?
均非無疑。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永豐餘公司久堂廠
之過磅記錄單,亦難證明本案大貨車於到達目的地高雄永
豐餘公司久堂廠過磅時,該車之裝載情況與舉發當時之裝
載情況必然一致。是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之大貨車於目的
地之久堂廠所磅秤之總聯結重量為38.26噸,尚未超過核
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且久堂廠之地磅具有公信力云云
,亦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