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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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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一)針對原裁定第四點之(二)(三),抗告人提出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久堂廠地磅之檢定合 格證書(附件二),其檢定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且 上開固定地磅均有專職之地磅人員操作,不可能由載貨司 機自行度量,足以證明上開地磅所度量數據具有準確性及 公信力;況臺東南興地磅站之固定地磅在100年8月中至9 月中進行地磅整修作業,雖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劉彥鴻於 101年3月14日開庭證稱當時南興地磅整修作業並不包含地 磅本身之維修等語,但南興地磅一個月未運作,在9月18 日啟用地磅時,依據公平性及合理性應先進行地磅校正, 確認地磅之正確性,才可進行車輛之過磅作業。然原裁定 內容並無顯示南興地磅於啟動時有校正之動作,故抗告人 認為不應只以南興地磅具有檢驗合格證書,就以南興地磅 所磅秤之重量為判決之標準。 (二)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3項,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任 務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以本案自用大貨車 於100年9月18日在永豐餘公司久堂廠所磅秤之總聯結重量 為38.26噸,尚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故原處 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抗告人1萬4千元罰鍰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 用原裁定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南興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 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14頁),從而本件違規案採證時間係在有 效期限內,應可認其準確性並無疑義。抗告意旨雖執南興 地磅一個月未運作,在9月18日啟用地磅時依據公平性及 合理性應先進行地磅校正,確認地磅之正確性,才可進行 車輛之過磅作業云云。惟整修作業係因南興地磅進磅及出 磅引道路面損壞,地磅本身沒有進行維修,維修作業從8 月中旬到9月中旬等情,業據證人劉彥鴻於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 東警交字第1000058025號函所載「因先前實施引道工程修 護,於100年9月18日竣工,使用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儀器使用正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 、操作不正常情事,故可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情形。 則南興地磅既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無施測錯 誤等情形,堪認本件違規取締過磅測重時,所測得之過磅 載重38.94公噸足以採信。 (二)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9月18日8時20分許,而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永豐餘公司久堂廠之過磅記錄單所載,本案大 貨車入廠時間為100年9月18日11時45分,總重為38,260公 斤,距本件舉發時間已有3個小時以上,於該等間隔時間 內,車上之裝載貨物、油料及水箱水量等有無變動增減? 均非無疑。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永豐餘公司久堂廠 之過磅記錄單,亦難證明本案大貨車於到達目的地高雄永 豐餘公司久堂廠過磅時,該車之裝載情況與舉發當時之裝 載情況必然一致。是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之大貨車於目的 地之久堂廠所磅秤之總聯結重量為38.26噸,尚未超過核 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且久堂廠之地磅具有公信力云云 ,亦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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