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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李壹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 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統一 超商前,因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噸,過磅 總重為四十八.0四公噸,超載十三.0四公噸)等情並不 爭執。又本件過磅雖距違規地點一公里以上,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如不分任何情況 ,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一公里內,始可要 求駕駛過磅秤重,顯有悖於立法意旨及文義之範圍,而無法 貫徹保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行政程序 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執行人員違法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因 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 罰,就行政事件之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 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特徵,故其司法救濟 概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與其本質尚有未盡 相符之處,是本件員警取證過程或有不當,但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尚非因此而被排除,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 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與本件同時地遭查獲之相同案件,均因光華地磅所之地磅 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因其 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有疑,且取締過程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而有不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不罰之處分,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抗告人所有車輛行經之 路段既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員警強制要求 抗告人之司機過磅取得之過磅單,自屬違反程序取得之證 據,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原裁定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其認事用法亦有違 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 ,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 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本法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本法 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辦理之。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 、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 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前段、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地磅為量衡器,依前揭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 格之範圍,始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 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 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得 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義,則以此種地磅所 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即有未合。 2、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 車(駕駛為李壹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辯稱:光華地磅所之地磅是否經檢驗合格容有 疑問,故不得以該地磅秤得之重量為裁罰之依據等語。嗣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請其提出本件違規度 量地磅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證明文件,經該分局函復: 經派員前往光華地磅(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該行負責人陳廷以證書遺失為由,拒絕提供中 央標準檢驗局核發合格證書等語,有該分局一百零一年五 月十五日鳳警交字第一0一000五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取締員警據以磅秤本案營業 貨運曳引車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明書,即有疑義,則依該地磅所 為之度量數據是否準確及其公信力,即非無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 事實,本案既無法確信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自不得遽以裁罰 。 3、綜上所述,本案車輛經檢攔時,其載重是否確有載運貨物 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既有可疑之處,自應為對抗告人有 利之認定,而不應予裁罰。 (二)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理由在於避免 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見該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卷第二十 六頁),而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舉發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 限。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 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 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 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 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 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 里內路段」方得為舉發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 之範圍。 (三)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經攔停之違規地點,係在花蓮縣○ ○鄉○○○路○段統一超商前,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 而取締員警竟要求抗告人之司機將車開至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之光華地磅所過磅,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鳳警交字第一0一0 00五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 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地點應非屬「設有地磅處所一 公里內路段」甚明,本案並不符合前開裁罰規定之構成要 件,警察機關即無舉發或強制過磅之權限,員警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所為之舉發,揆諸上開說明,即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 定,自有不當。又依上開函復可知,係因該分局偵辦盜採 砂石案而查獲上開車輛違規超載,因事涉刑案,抗告人之 司機自無法拒絕員警將車輛過磅之要求,而配合員警指揮 過磅,然本案警察機關違反法規授權在先,其執法程序又 顯有瑕疵,自不得認為抗告人之司機係自願同意配合過磅 ,因而取得之超重過磅單,亦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得 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裁決機關之裁罰,因度量之地磅是否有 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明書不 明,致本案車輛之載重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 事實,尚有疑義,且取締員警因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所 取得之過磅單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而有得為撤銷之原 因。原審仍維持原處分之裁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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