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文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
原
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
嗣經原審法院依法將判決書郵寄至抗告人之住
、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9月6日收受(各該
選任辯
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
送達後,抗告人先於10
1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載明
上訴理由再行補
呈,然其於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
乃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限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原審法院同以
郵寄方式寄至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1
0月22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亦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
惟抗告人自上開裁定送達後,
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認定:「龔文俊明知無法於上開期限執行完畢,
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取
得單據辦理核銷,
渠等即共同基於詐領補助款即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龔文俊復未予反對意見
後,渠等仍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情,均非事實。因抗告人龔文俊擔任農會總幹事,日理
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不可能去
管到細微末節,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事理之常。
(二)原判決另認定:「龔文俊明知玉溪農會信用部於98年1月9
日支付玉溪農會供銷部之210,000元,為玉溪農會供銷部
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玉溪農會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
材研發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只,每
只30元)、25斤紙箱(3,600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煥采則意圖為龔文俊不法所有,
渠等乃基於詐取該筆款項,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龔文俊一方面指示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
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
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若
如要求雁山公司為玉溪農會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
,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
龔文俊嗣即於98年2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
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
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
00元後,同日由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
如拿取」等情,亦非事實。同前所述,抗告人擔任農會總
幹事,日理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
,不可能去管到製作文旦柚紙箱之事,而林若如指稱
上訴
人取回金錢
一節,亦僅有其片面之指述,原判決竟全然採
信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
三、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所陳明之住、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收受,
且各該選任辯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抗告人雖於上訴期
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僅載明:「再行補呈上訴理由」等句),嗣因抗告人
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
院乃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
由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101年10月
22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
情,有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件、上開補
正上訴理由裁定書1件、原審法法院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9-323、379、382-386頁)。抗告人既未於
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5日內即101年10月27日前補正具
體上訴理由,迄原審法院駁回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縱以前揭理
由提起抗告,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
審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