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
一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
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清發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照片可知被告除飼養黑狗外,確尚有
飼養二隻分別外觀上帶少許黃色及咖啡色之「白色」犬隻
,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飼養該二隻「白狗」,顯
然其主觀上亦知悉其於案發時所飼養、管領者不僅是二隻
黑狗,尚有上開二隻「白狗」,且其亦坦承此二隻「白狗
」於案發後方始關在籠中,與
告訴人證述被害經過若合符
節。原判決逕將
證人林明義因認知或用語上之差異而稱呼
為「黃色」犬隻,進而曲解或誤認證人林明義之證述與本
案無關而
無庸調查,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
(二)被告對於其飼養之動物本來即負有不傷害他人之一般注意
義務,被告既
自承在案發後將
原本即滯留在廠區之二隻「
白狗」「關」在其所經營廠區內之籠內,顯見其主觀上認
知對該二隻白狗有實質管領力,否則有何權源可以如此為
之。可見除了黑狗外,該二隻白狗早已由被告豢養多時,
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未能詳盡說明,並
認無法認定被告對之有實質管領力,有悖於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員工以剩餘便當餵食該二隻
白狗。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白狗會自己過來吃
伊家黑狗的飼料。被告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原審竟直接採
信被告最後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對黑狗以外之犬隻無實質
管領力,而未說明被告最後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四)
告訴人業於警詢、原審證稱:追逐伊之犬隻之方向及來源
,均係來自被告經營之三通吊車行大門「內」衝出,且包
含黑色及白色犬隻等語。如何能僅因告訴人對於法院
訊問
「黑狗或白狗、哪一隻在車前或車後」等細節答以無法記
憶,便曲解告訴人之意為「無法確定有無包含被告所飼養
之黑狗」?原審竟忽視告訴人上開明確之證述,進而認定
告訴人無法確定追逐伊之犬隻是否為被告所豢養者,顯悖
於論理法則。
(五)動物有其領域性,侵入其領域者,會
予以驅逐、追趕,此
為一般經驗法則,而由被告經營之三通吊車行門口照片可
知,該廠區有一定之規模,告訴人行經該門口時遭犬隻追
逐,顯然係侵入該範圍犬隻之領域地盤,方會遭犬隻追逐
,決非附近其他流浪狗或他人飼養犬隻所可能隨意侵入之
地帶,且誤認之可能性低。被告亦坦承飼養二隻黑色、二
隻白色犬隻,與告訴人證述行經該處遭四、五隻黑色及白
色犬隻追逐導致跌倒受傷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案發時
全部的狗均未關在籠內,亦未拴上繩索,被告就本事件之
發生顯然有過失,並有
因果關係,原審無視於此,遽認無
法認定「被告於經營工廠內所飼食犬隻追逐告訴人致傷」
之事實,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判決不備理由,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未盡調查
能事之瑕疵,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供述證
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背面),又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
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只有飼養二隻黑狗
,其中一隻是母狗,可能是處於發情期才會有鄰居所養或流
浪狗跑來伊經營的工廠,伊無法隨時去趕走跑來的狗,不能
因告訴人在伊經營的車行大門前跌倒,就認為係伊飼養的黑
狗追逐所致,且告訴人跌倒是否因狗去追逐所致,亦有疑問
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明義於
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說他養的狗有黑色及
黃色的,也有坦承追逐告訴人的狗是他養的云云(見一百
零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惟被
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工廠內有養二隻黑色的狗,且否認告
訴人遭其所豢養之黑狗追逐後受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又上開警詢筆錄為證人
林明義所詢問、製作,倘被告有如證人林明義上開證述之
供述,何以警詢筆錄上無此記載,足認證人林明義上開證
述,尚無所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林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及
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則既已得為證據加
以
審酌,則證人林明義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即無再到院
予以
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並於理由中對於證人林明義之證
述詳加論證(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四頁),並無曲解或
誤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實有誤會。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追逐伊之犬隻之方向及來源
,均係來自被告經營之三通吊車行大門「內」衝出,且包
含黑色及白色犬隻,致其跌倒受傷等語。惟按被害人、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此
乃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
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補強,而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
查告訴人雖
迭次指證係被告所養之犬隻衝出致其跌倒受傷
,然除其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告訴人確係遭被
告所飼養之犬隻追逐而跌倒受傷,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工廠內關狗的地方是一、二年前就蓋
的,因為之前養的母狗有生小狗,怕會跑來跑去被輾死,
所以圍起來,照片裡關的白狗是自己跑過來不走,因怕牠
們又去追別人,而伊現在已經在跑法院了,只好把牠們關
起來,本案事發前伊沒有關過這二隻白狗,也沒有養過牠
們,伊養的黑狗不用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
十六頁)。此與卷附員警林明義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黑狗
確係未關於籠內,僅將白狗關在籠內相符,有現場照片
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被告既係事
後方將白狗圈住,尚無法以此認定事發時白狗為被告豢養
,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伊雖有養二隻黑狗,但白狗不是伊養的,而
伊的員工有人便當吃不完如丟掉覺得可惜,故將剩下的便
當給狗吃,流浪狗也會跑來吃,趕也趕不走等語。此與一
般流浪狗並無一定之飼主,而於某地如能覓食,將常會留
連於該地之習性相符。被告前開辯,並無違常情,檢察官
認原審未說明被告前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六)檢察官另以白狗如非被告所養,被告何能將之關於籠內,
且動物有其地域性,白狗何以在其廠區內活動云云。惟被
告已辯稱白狗可能是流浪狗,因怕其等再追逐他人才將之
關於籠內等語,其上開所辯並無違常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經營之三通吊車廠係位於馬路旁,廠區開擴,頗有規模
,且有二個出入大門,分別寬達四公尺,平日營業時亦大
門開啟並無門禁,有員警林明義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
現場平面圖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
頁、第五十二頁)。是如有流浪狗至其廠區蹓躂,甚至滯
留不去,亦屬可能,檢察官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原審以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