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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顯昭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7號),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顯昭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撤銷。 施顯昭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1日、99年9月3日向劉建華故買贓物並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第一審認定99年6月21日犯行部分,尚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一併判處罪刑後,被告上 訴,本院前審就99年6月21日罪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就99 年9月3日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就99 年6月21日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 起上訴,無罪部分因而確定。最高法院將被告上訴部分全部 撤銷,因此本院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99年6月21日向劉 建華故買贓物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審理,至於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尚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 院為無罪判決,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施顯昭明知劉建華於99年6月21日15、6時許 ,在孫立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竊 得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8個、黃金項鍊2條、金墜子3條 、女用珊瑚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冬瓜清玉鐲1個、一克 拉鑽石項鍊十八白K金1個、2.17克拉鑽石男用戒指1個及 紫色碧璽1個等物(劉建華竊盜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欲將之變賣以換取第一、二級毒品施用。 乃經劉建華詢問李文益是否有銷贓管道,李文益遂電詢鍾瑞 勳(綽號阿呆,所犯牙保贓物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鍾瑞 勳再以電話與施顯昭聯繫後,由劉建華開車搭載李文益、鍾 瑞勳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汽車旅館,再由李文 益、鍾瑞勳下車進入旅館與施顯昭碰面,代劉建華將上開竊 得之珠寶、金飾等物售予施顯昭,以換取現金及毒品。施顯 昭取得上開贓物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值1萬2千元)向 李文益故買劉建華所竊得之上開珠寶、金飾等,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建華,李文益取得 上開現金及毒品後,即將之交予劉建華,並在車上與劉建華 、鍾瑞勳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嗣因劉建華另案為警查獲, 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贓物係販賣予施顯昭,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 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 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 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 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劉建華之證詞有部分係轉述他人之證 詞,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二、證人劉建華於偵查時證稱:伊竊得上開物品後,因找不到銷 贓的人,才透過綽號「阿呆」鍾瑞勳介紹,要換毒品及現金 ,鍾瑞勳說有地方可以換,就於當日15、6時許帶伊前往花 蓮市○○街○路汽車旅館,鍾瑞勳把贓物拿進去交易,出來 後拿一萬元現金跟價值一萬二千元的海洛因換取這批贓物, 鍾瑞勳出來後並告訴伊該贓物是賣給施顯昭等語(見核交字 第61號卷第81頁以下)。劉建華此部分證詞,敘及向被告銷 贓購毒,並非劉建華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而是來自 於鍾瑞勳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伊未經警詢、偵訊, 且未查扣有任何毒品及贓物,即經檢察官起訴,其起訴程序 顯有瑕疵;伊從來不曾與劉建華見過面,但劉建華曾在外面 放風聲要到伊住處行竊,伊有透過管道以電話跟他聯絡,劉 建華並向伊道歉,且劉建華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 李文益有參與本件交易;伊沒有到過旅路汽車旅館,也沒有 親手將現金及毒品交給劉建華或鍾瑞勳、李文益,更沒有以 毒品換取劉建華所竊之珠寶,本案應是李文益、鍾瑞勳想私 吞這些珠寶,為了脫罪才栽贓伊,且該珠寶價值甚鉅,怎可 能僅以一、二萬元販售予伊,並與劉建華另外五次竊得之贓 物未供出來源,及其換得之價值不相符合;劉建華於第一次 警詢時指證係由吳佳琪向伊換毒品,其後竟改稱是由鍾瑞勳 向伊換毒品,竟為一案二指控之指證,且劉建華證稱並不認 識伊,伊何來與其為二次毒品交易,又劉建華、鍾瑞勳、李 文益前後證述不一,不得以其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被 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罪行,舉出證人劉建華、鍾瑞勳、李文 益之證詞為證,除此之外,並未再提出與犯行同時查得任何 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未提出供以換取毒品之 珠寶等有關之證物,也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可資憑參。而劉 建華之證詞,有部分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於偵訊及 第一審時已供證對李文益有否參與本件毒品交易毫無印象, 第一審時並改稱未有換到毒品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177頁 以下)。而鍾瑞勳於本院上訴審亦翻異前詞,改稱於偵訊提 及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要誣陷上訴人(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221頁)。而李文益於偵審時就有否換取毒品海洛因之陳 述亦有歧異(詳如下述)。則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中, 僅有鍾瑞勳以及李文益有瑕疵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罪 行,尚待檢驗。 (二)證人鍾瑞勳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叫阿呆,伊有於99年6 月間介紹施顯昭向劉建華買一批黃金飾品,地點是在旅路汽 車旅館,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是李文益拿珠寶跟施顯 昭接洽,伊只是介紹(見核交字第61號卷第86頁以下)。再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劉建華說他那邊有珠寶要銷贓,伊就打 電話給施顯昭,叫他來收贓,伊跟他說「阿昭,這邊有一批 珠寶是人家要銷贓的,你要不要?」,伊跟施顯昭說要銷這 些珠寶,意思就是銷贓,施顯昭就約伊在旅路汽車旅館見面 ;伊因為這件事被判牙保贓物四個月徒刑,且在偵查中有說 過當時有換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一萬元現金;劉建華要銷 贓就透過李文益找伊,是劉建華開車載李文益過來找伊,因 為李文益常跟伊通電話,知道伊認識很多朋友,有銷贓管道 ,伊與劉建華、李文益一起到旅路汽車旅館,劉建華在車上 ,伊有跟李文益一起進去旅館,之後伊先出來,因為伊怕銷 贓會有事情,由李文益跟施顯昭接洽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 130頁以下)。而李文益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劉建華說有東 西要換,伊就打電話給阿呆,鍾瑞勳上車後就打電話給施顯 昭,約在旅路汽車旅館,伊跟鍾瑞勳就進入旅館房間與施顯 昭碰面(見第一審卷三第143頁以下)。又於本院上訴審亦 同樣證稱確實有與劉建華、鍾瑞勳等人一同前往旅路汽車旅 館(本院上訴審卷第222頁背面)。核諸鍾瑞勳與李文益之 證詞,鍾瑞勳先則證稱係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出售贓物之事 ,但是否果真與被告當面洽談出售贓物,鍾瑞勳則推稱係由 李文益與被告接洽。而李文益則稱係劉建華先打電話告稱有 贓物出售,委由李文益銷贓,李文益乃轉由鍾瑞勳約被告於 旅路旅館見面,至於當面與被告洽談購買贓物一事,李文益 則證稱是與鍾瑞勳一同進入旅館。二人所述前後不一,證詞 已有可疑。更且以劉建華所述當時用以交換毒品之贓物,共 計有黃金手鍊二條、黃金戒指8個、黃金項鍊2條、黃金墜子 3 條、女用暗紅色珊瑚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冬瓜清玉鐲 1個均屬貴重物品,甚且還有一條一克拉鑽石項鍊十八白K 金以及2.17克拉鑽石男用戒指一個,價值不斐,豈有任由 李文益一人或是與鍾瑞勳二人一同進入汽車旅館,而劉建華 不當面與被告洽談交易價格之理。而且李文益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證稱;伊上去後跟被告說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跟劉 建華那時都很難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1頁背面以下)。 則如果李文益與劉建華均已毒癮發作難忍,劉建華更不可能 單獨留在車上,等待李文益、鍾瑞勳用劉建華竊得的貴重贓 物換取毒品,再回到車上施用。顯見證人鍾瑞勳、李文益之 證詞均有未盡合理而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依照李文益前述證詞,劉建華當時因為很難過,毒癮發作 ,需要購毒止癮,因此拿出贓物準備銷贓換毒,如果屬實, 劉建華當時告知鍾瑞勳或李文益準備銷贓時,自應確認取贓 之人可以提供毒品,然而鍾瑞勳於第一審證稱:劉建華說他 那邊有珠寶要銷贓,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收贓,當時 與劉建華、李文益一同上車前往旅路汽車旅館,在車上與劉 建華、李文益就說要銷贓珠寶,旅路汽車旅館是被告約定的 ,是先以電話聯繫確定(第一審卷第130頁以下),並沒有 談到購買毒品之事。 (四)而證人李文益就是否購買毒品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99 年6月21日伊有幫劉建華出售一批黃金珠寶飾品給施顯昭, 是在旅路汽車旅館交易的,當時劉建華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 東西要賣,問伊要不要,伊就打電話給「阿呆」鍾瑞勳,跟 鍾瑞勳約在六期重劃區見面,會合後鍾瑞勳就在車上打電話 給施顯昭,談妥後施顯昭就約伊等在旅路汽車旅館見面交易 ,換得現金一萬元,海洛因約一錢,好像還有一點安非他命 ,後來伊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核交字第61號卷第94 頁以下)。李文益再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劉建華說有東西要 換,伊就打電話給阿呆,鍾瑞勳上車後就打電話給施顯昭, 約在旅路汽車旅館,伊跟鍾瑞勳就進入旅館房間與施顯昭碰 面;當天伊有跟施顯昭要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阿呆看一下 就拿給劉建華,劉建華有分一些給伊及鍾瑞勳,一起在車上 施用,伊施用安非他命,鍾瑞勳及劉建華是施用海洛因,剩 下的毒品劉建華拿走;劉建華找伊時是說要換毒品,因為那 時他就難過了,他是「提藥」(毒癮發作),他說換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都可以,他二種都要,當時施顯昭有拿一些珠寶 走,那是價值觀上的認知,伊有押東西在他那裡,他才願給 伊價值一萬二千元的毒品,劉建華拿東西給伊是要換毒品等 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43頁以下)。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當天劉建華找伊說他手上有寶石要找人換現金、毒品,伊就 打電話給阿呆,阿呆就約伊等在六期重劃區,然後阿呆打電 話給施顯昭;伊與阿呆從旅路汽車旅館大門走進去,就是正 門管制口的柵門,再到施顯昭住的房間大門樓下,鐵門才開 ,之後進入由一樓車庫的樓梯走到樓上的房間;進到房間後 有被告及另一名女子在場,該女子身材高高的、瘦瘦的,大 約二十幾歲。伊上去後跟被告說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跟劉 建華那時都很難過,被告有無辦法把劉建華偷的金飾、珠寶 銷掉,...伊就跟被告拿一點東西(安非他命),並留下 一些寶石、金飾給被告,伊跟被告談論時鍾瑞勳沒有說什麼 ,因為伊毒癮發作很難過,想趕快東西拿一拿就走,剩下的 珠寶由伊拿出去交給劉建華,劉建華把珠寶、金飾拿給伊交 易時因為他毒癮發作,就說能換多少就換多少,換現金、毒 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可以;在原審沒有說有另一女子,是 因為原審法官問伊的是與毒品案有關的人,伊認為與該女子 無關,所以當時才說只有一個人,事實上伊確定當時有二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1頁背面以下)。李文益雖 然一再證稱確實向被告銷贓購毒,但李文益之證詞與鍾瑞勳 明顯不符,而鍾瑞勳證述中與李文益相符部分,鍾瑞勳又證 稱係誣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則李文益之證詞亦有可疑之 處。 (五)就前述李文益以及鍾瑞勳證詞可知,兩人對於當時劉建華是 否委託銷贓購毒,所述明顯不符。兩人既係一同前往旅路汽 車旅館銷贓購毒,所證述之內容,卻南轅北轍,其證詞難以 採信。更且以李文益所述當時換得之物品,有現金一萬元, 海洛因約一錢,加上一點安非他命,如果屬實,亦與劉建華 所交代轉售之贓物價格顯不相當,李文益之證詞自難採信。 (六)更且經本院前審函查證人所述交易毒品地點即旅路汽車旅館 之住宿紀錄,經營該旅館之旅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於本件 案發之99年6月21日住宿客人紀錄,並無被告留宿之記載, 有該公司101年9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頁 )。則鍾瑞勳以及李文益之證詞,既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 資為佐證,應無從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七)再就劉建華之證詞而言,證人劉建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 99年6月21日13時許,在被害人孫立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 村之住處,竊取黃金手鍊二條、黃金戒指8個、黃金項鍊2條 、黃金墜子3條、女用暗紅色珊瑚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 冬瓜清玉鐲1個、一克拉鑽石項鍊十八白K金一個、2.17克 拉鑽石男用戒指一個及紫色碧璽一個等物(見核交字第61號 卷第82頁)。被害人孫立忠於警詢時證稱確實有上揭物品失 竊在案(警卷第103頁)。劉建華雖然坦承確實有竊取物品 ,但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購入,仍待其他證據證明。尤其本 案未扣得任何贓物及毒品,則劉建華所竊得贓物之去向,是 否與被告交易毒品,均需有確實之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行。 (八)證人劉建華雖然於偵查時證稱:伊竊得上開物品後,因找不 到銷贓的人,才透過綽號「阿呆」鍾瑞勳介紹,要換毒品及 現金,鍾瑞勳說有地方可以換,就於當日十五、六時許帶伊 前往花蓮市○○路○路汽車旅館(見核交字第61號卷第82頁 )。再於原審證稱:伊有在九十九年六月間到花蓮市旅路汽 車旅館,當時伊帶一些偷來的珠寶、鑽石去那邊,伊跟綽號 阿呆的朋友說伊身邊有一些較有價值的東西,問他有沒有人 可以換取金錢或是合用的東西,他就幫伊聯絡,但他沒有說 要收這些東西,只說要另外幫伊找。阿呆騎機車來,上伊的 車後,就在車上先打電話,打完就叫伊開車到旅路汽車旅館 (第一審卷第174頁以下)。一再證述確實有竊得物品並準 備銷贓,而當時是透過鍾瑞勳介紹,帶著贓物到花蓮縣花蓮 市○○路○路汽車旅館準備銷贓。但劉建華始終未證述確實 將贓物出售給被告。 (九)而證人劉建華於偵查時又證稱:鍾瑞勳把贓物拿進去交易, 出來後拿一萬元現金跟價值一萬二千元的海洛因換取這批贓 物,鍾瑞勳出來後並告訴伊該贓物是賣給施顯昭等語(見核 交字第61號卷第82頁)。於第一審證稱:阿呆回來後有拿現 金一萬元或是二萬元伊忘了,還有安非他命在車上交給伊; 阿呆就是鍾瑞勳,因為伊犯的案件很多,跟人家換的贓物也 太頻繁,所以也忘了是換到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伊有從阿 呆那邊拿過海洛因;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初因本 案被抓時有就贓物的去向照實說,但因自己犯的案件太多了 ,也跟阿呆等人見很多次面,所以忘了在警詢及偵查中說什 麼,不過伊對在旅路汽車旅館這次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 三第177頁以下)。劉建華雖然證稱是由鍾瑞勳進入屋內, 交付贓物並取出毒品,但是鍾瑞勳卻證稱:伊只是介紹,換 得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還有一萬元現金,伊知道施顯昭有在 收贓,劉建華不認識施顯昭,所以伊幫劉建華介紹,知道他 們可能要換毒品,交易後李文益與劉建華在車內施用海洛因 等語(見核交字第61號卷第86頁以下)。於第一審證稱:伊 與劉建華、李文益一起到旅路汽車旅館,劉建華在車上,伊 有跟李文益一起進去旅館,之後伊先出來,因為伊怕銷贓會 有事情,由李文益跟施顯昭接洽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8 頁以下)。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事實上伊是有進去介紹李 文益與被告認識,後來才出來;伊是在石藝大街附近打電話 給被告,而被告約伊等在旅路汽車旅館見面,伊等三人都坐 同一部車子,伊等將車停在路旁,伊就下車打電話,打電話 時阿肥與李文益都在旁邊,都有聽到伊打電話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7頁以下)。推說沒有參與毒品及贓物 交易之行為。則劉建華雖然證稱確實以贓物換取毒品,然而 劉建華之證詞內容,閃爍不定,究竟以多少贓物換取多少數 量之毒品以及現金,一再陳稱因為換取次數太多,已經不復 記憶,則其證詞是否可信,誠有疑義,難以資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尤其劉建華之證詞中就有關是否向被告銷贓 購毒,也均係聽聞鍾瑞勳以及李文益之轉述,因此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劉建華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證人劉建華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既無證據 能力,李文益、鍾瑞勳之證詞互核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更 與旅路公司覆函不符。本案復查無任何毒品或贓物,也沒有 任何通聯記錄談到販毒銷贓之事,自不能僅以證明度不足之 證詞認定被告犯行。準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盡能 事而調查之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證述內容,率 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被告經起訴之兩項罪名併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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