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
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
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
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
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
背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
、過輕或單純請求
諭知
緩刑云云,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韋翰(曾提起上訴,業經
撤回上訴在案)曾因
竊盜
罪、
贓物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及1年(
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所涉多次
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非輕
微,原審均判決其輕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恐有過輕。
(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曾有竊盜罪、贓物罪之前案資料
,又犯本件多次竊盜及偽造
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罪,被告於事實上,恐足認已有犯罪之習慣。為預
防其再犯,原審未
依職權裁量
審酌被告依法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依法恐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2841
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
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
比例原則,上訴人泛
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審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代步
之便及賺取金錢供個人花用等私利,分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
車,所為均非可取,又其前已多次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竟又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
堪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悔悟,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兼衡其
竊盜犯行,均為下車實施竊取行為之參與程度。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終認各竊盜犯行,又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分別經被
害人領回;又其教唆同案被告周佳葦將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予韋正美,
其教唆行為不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亦影響甚鉅,更使被害人楊立根受有難以找回其車
輛之危險;再被告分別偽造同案被告邱顯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至其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同案被告楊淑美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至其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至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並將00-0000號、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分別懸掛在其竊取之各自用小客車後,使其竊取之車
輛得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混充為同案被告邱顯德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楊淑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不但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製造車商、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
影響甚鉅,更對被害人黃文信、王怡華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認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未婚育有2子
(分別為年滿3歲、未滿1歲)、雙親健在之家庭環境、入監
前從事打雜工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公訴人有
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衡上訴意旨所述前案情形、犯罪次數、對於
法益破壞之程度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客觀上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泛指量刑過輕,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宣
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
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則係針對犯刑法竊盜罪或與竊盜罪有關之贓物
罪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所為
之特別規定,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
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10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簡言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
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
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宣告保安處分,
而審理結果認為不宜宣告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法院
辦理竊盜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定有明文。則倘法院經
審理後,認案件不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或經審酌後認
為不宜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於起訴時復未聲請宣告保安處
分,法院自毋庸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有
起訴書乙
份在卷
可稽,且遍查全卷,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期間,亦未曾
向
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從而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就被告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於法
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依職權審酌被告依法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依法恐有未洽云云,惟僅泛指被告曾有竊盜
罪、贓物罪之前案資料,又犯本件多次竊盜及偽造私文書、
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恐有犯罪之習慣,對於被告
是否具有犯罪之習慣、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
暨是否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