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華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然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且分
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
,
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受刑人邱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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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以下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
│ │臺幣176,000元 │新臺幣211,998元 │ │
├────────┼───────────┼───────────┼───────────┤
│犯 罪 日 期│96.06.06 │99.04.24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6年度 │臺東地檢9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33號 │偵字第929號 │ │
├─┬──────┼───────────┼───────────┼───────────┤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3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12.06 │ 101.06.22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3.03 │ 101.11.08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 │ 否 │ 否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 │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 │ │
│ │395號(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90號 │ │
│備 註│執緝字第155號、101年度│ │ │
│ │執再字第46號) │ │ │
│ ├───────────┼───────────┤ │
│ │ 執行完畢 │ 未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