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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然本件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 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受刑人邱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以下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 │ │臺幣176,000元 │新臺幣211,998元 │ │ ├────────┼───────────┼───────────┼───────────┤ │犯 罪 日 期│96.06.06 │99.04.24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6年度 │臺東地檢99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33號 │偵字第929號 │ │ ├─┬──────┼───────────┼───────────┼───────────┤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3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12.06 │ 101.06.22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3.03 │ 101.11.08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 │ 否 │ 否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 │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 │ │ │ │395號(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90號 │ │ │備 註│執緝字第155號、101年度│ │ │ │ │執再字第46號) │ │ │ │ ├───────────┼───────────┤ │ │ │ 執行完畢 │ 未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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