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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文晨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詐欺得利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文晨旭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沐色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沐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曾雪菁(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名 義代表人,文晨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文晨旭隱瞞無力施作裝潢工程之實情,先向林進興佯稱有財 力及能力施作林進興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裝潢工程,以此施以詐術,使得林進興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由文晨旭負責全部之設計、監造及裝潢工作,工程預算經追 加後,總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 期雖載明為民國100年7月5日,然文晨旭於兩人商議過程即 先以設計費20萬元、監造費20萬元、首期款150萬元等名義 要求林進興付款,林進興在100年7月4日交付190萬元予文 晨旭,並自預定開工日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再給付工程款 (合計455萬元)予文晨旭;並因文晨旭接續以要完成上開 合約之貨款支付發生困難,及事後會將超過工程款之金錢返 還林進興為由,致林進興接續於同年9月14日、9月15日、9 月19日及10月28日,再分別交付50萬、50萬、100萬及30萬 (計230萬元),連同上開工程款等名義之付款,合計875萬 元,文晨旭僅完成第一階段拆牆泥作等初步工作,即於10 0年11月初起避不見面,林進興始知受騙。 ㈡文晨旭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林進興房屋裝潢之水電部分 ,另委由劉永裕承包,並約定總價為40萬元,文晨旭明知已 無力支付,仍隱匿實情而與劉永裕達成合意,使得劉永裕陷 於錯誤依約施作,劉永裕並已完成合約工程之一半,文晨旭 卻未依工程進度付款,共積欠劉永裕約10萬元之水電工程費 用。嗣因文晨旭積欠多名包商工程款,劉永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興及劉永裕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文晨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原 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因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未就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說明;佐以被告對本案判決所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本院判決自無再贅敘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林進興、劉永裕、證人曾雪菁、邱垂湖、王日龍 、吳建輝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二、又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其行為 模式係以工程款及施工過程需支付貨款為由而施以詐術,計 以工程款名義(含設計、監造名義之費用),先取得190萬 元,再分6次取得45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計645萬 元),另有周轉金(含借款)4筆計230萬元,合計875萬元 ,並據被告、告訴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帳確認。 三、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沐色公司工程預算書、裝修工程報 價單影本、文晨旭收受款項證明影本、文晨旭寄發之E-MAIL 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沐色公 司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沐色公司設計預算書、沐色公司 設計委託書、城海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吳建輝簽立之收據、 賴建隆簽立之收據、中億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優墅科技門窗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沐色公司付款收據影本15張、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證明書4張、本票影本4張、支票影 本4張、施工照片9張、手機簡訊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4985、2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起訴書各1份 等在卷可憑。 四、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告訴人林進興被害部分,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錢過程,雖 曾有設計及陸續施工情形,然其事後之作為,顯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詐欺而取得本案工程款、周轉金後,以有陸續施工方 式掩飾其犯行或拖延被告訴人發現被騙以遂行取得上開金錢 ,可見被告所付出之代價或所完成之設計、工程,應屬日後 於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時,如何計算、折抵告訴人所 受損失問題,並無礙被告本於詐欺故意而詐取金額之事實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晨旭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三、核被告文晨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告訴人林進興處所取得金錢數額之事實 ,與卷證不符;且告訴人林進興亦不服原審判決乃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 未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尚非無據 ;因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接續以 詐術欺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進興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達 875萬元,今全未賠償或返還,致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 暨被告所詐得之財產及利益為數甚多,其犯罪情節非輕,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改過之心,被告自承未婚,經濟 狀況小康,從事室內設計及經營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部分,原審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並科處 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 (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亦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對被告之量刑亦甚妥 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被告所犯各罪,既有部分經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其遭撤銷 改判部分,與經上訴駁回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編號│ 日期 │支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1 │100年7月23日 │支票150萬元 │ ├──┼─────────┼────────────┤ │2 │100年8月2日 │現金50萬元 │ ├──┼─────────┼────────────┤ │3 │100年8月3日 │支票15萬元及現金20萬元 │ ├──┼─────────┼────────────┤ │4 │100年8月8日 │現金100萬元 │ ├──┼─────────┼────────────┤ │5 │100年8月17日 │支票20萬元 │ ├──┼─────────┼────────────┤ │6 │100年8月23日 │現金100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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