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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國才 指定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1233、2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 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 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 告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 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被告廖敏男訂貨後 ,即向楊占元(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 腦及儀表板等贓物,被告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贓物利用貨 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港○○○鄉○○路○○○鄉○○○○ 街附近,牙保販賣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或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 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5000元( 3組電腦及儀表板)、21萬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 萬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或收受該些贓 物,被告陳國才每牙保1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被告廖敏男 ,從中賺取5000元利潤。嗣於100年1月26日警方持搜索票, 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廖敏男開設之「立鉅 重機械行」及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廖敏男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2項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 規定,其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 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 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 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況 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 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足當 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陳 國才及廖敏男之供述、證人楊占元、王志華、王志雄、陳侃 傑、張建華、黃守仁、陳玉官、陳志仲、楊家銘之證述、刑 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100年1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同年2 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挖土機零 件、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指認挖土機零件照片等為 論據。然訊據被告廖敏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伊等購買中古品一般都沒有開 發票,因為怪手車齡都20幾年了,線路老舊,電腦常出問題 ,所以很多人把機具改成手動,倘若不改成手動,電腦線路 需常維修,不符成本,所以市面上才會有那麼多電腦賣出來 ,再加上陳國才告訴伊他是跟臺北一間外匯場買的,伊才沒 懷疑那是贓物,伊在警局承認懷疑扣案物是贓物,是因警方 告知扣案物大部分是贓物,且那麼大陣仗的人來搜索,不禁 讓伊懷疑誤買到贓物。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警詢筆錄記載 廖敏男懷疑可能是贓物,乃警方誘導問案之結果,廖敏男於 受詢問時自承懷疑是贓物,並非買受當時之認知,且廖敏男 於警詢時已明示買受時無法認定是贓物,陳國才也未告知是 贓物,且其並無以低於一般市場上中古物件之價格買受,而 係依當時市場中古行情價格,其實不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 主觀犯意。被告陳國才始終未到庭,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公訴人並無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機具零件確為廖敏男透過 陳國才向楊占元所輾轉購買者,且陳國才亦無經手、檢視或 接觸任何廖敏男透過伊所購得之機具零件,均係由楊占元委 由員工王志華直接寄送予廖敏男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書分書認定無 訛,陳國才自無從辨識前開扣案機具零件之來源,故本件扣 案之機具零件與伊無涉,陳國才並無贓物認識之故意,自不 成立贓物罪等語。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於100年1月26日,至被告 廖敏男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立鉅重機 械行」及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 押乙節,業據被告廖敏男、證人王志雄供證明確,復有原審 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 卷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又警方於扣得附表之物後,經通 知曾經報案失竊同種物件之被害人加以指認,同一扣案物有 數名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物,有警製「廖敏男等六人涉嫌竊 盜、贓物罪等案扣押證物指認情形一覽表」可稽(見警卷二 第259至260頁),是本案首應釐清扣案如附表之物是否為贓 物?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6、B12、B14、B15 零件為陳志仲所 經營之連順土木包工業(下稱連順土木)於98年10月17日晚 間6時許後之某時失竊,並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向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陳志 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小松牌PC120-5及PC200-5型之挖 土機,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附近,遭竊 取操作面板1台及大、小電腦各2台,而B5及B6是小松牌PC5 型車通用儀表板,係伊失竊的PC120-5及PC200-5型的操作面 板,因PC120-5及PC200-5型B5操作面板正面有1個破洞,伊 與司機一般會將操作面板拆下來,再跟鑰匙與橡皮帶綁在一 起,是司機不小心戳破的,當時伊還有責怪司機;B6當時要 做焊接防護時,有燒焦痕跡及下方司機拔取時不小心掉下撞 到挖土機履帶後破損之痕跡;B12小松牌PC5型大電腦是伊所 有PC120-5型上的大電腦,伊為防盜在左下方有噴黃色的漆 當作記號;B14大電腦正面的右下角螺絲上,伊有點1點紅漆 上去,側邊有鑰匙刨刮之痕跡;B15小電腦曾故障過,伊用 尖嘴鉗想打開查看,因為螺絲咬死,所以有1個螺絲牙崩損 ,其中有2、3個螺絲有伊夾過的痕跡,所以伊能確認等語( 見警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B5左下 角之缺角係伊不小心掉在地上破掉的,破洞是撞到凹下去有 裂痕的特徵;B6的儀表板伊等於燒底座時,左上角的螺絲孔 有被焊到;B12的大電腦則係依刮痕指認,因為當時有很多 人的電腦被偷,所以伊每次使用完畢後都會把相關零件拆回 去,伊下班的時候拆,隔天再裝回去,伊有親自接觸B12面 板;B14則係依正上方插座處的生鏽所指認的,因為伊的電 腦曾經泡水過;B15則係因伊的怪手有泡水過,伊曾經於拆 開時,破壞過左上角螺絲之螺牙等語(見偵卷二第123頁至 第124頁)。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陳志仲除就附表所示編號 B5破損之原因、B12及B14之辨識方式有不同之證述外,就其 餘零件之指認特徵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衡以上開零件之辨 識特徵既非蓄意所為,且可資辨識之特徵亦非侷限於一端, 則證人陳志仲雖就上開零件之證述有相異之處,亦不能排除 於附表所示編號B12及B14零件上有存在複數指認特徵之可能 性,而證人陳志仲雖亦曾就附表編號B5破損之原因,為遭鑰 匙戳破或摔落地面而致等迥異之證述,然證人陳志仲就附表 所示編號B5於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狀態一節卻始終證述一致, 本院衡以警詢及偵查相距5月之久,故不能僅因證人陳志仲 就B5破損之因為不一致之陳述,即逕認證人陳志仲之指認有 重大瑕疵。又證人陳志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當時員警係 把所有的東西都攤在桌上,讓伊逐一翻閱指認,伊係憑之前 的印象及記號指認的,當時伊使用連順土木之2台挖土機, 高達每月15至20天,並連續使用3、4年以上,所以伊對怪手 的性能及外觀很清楚,伊當時有指認有1件被師傅摔在地上 的零件,伊當時還有罵那個師傅,另外還有指認有被焊接的 痕跡及被噴上紅漆的零件;當時伊在警局指認時,還有許多 與伊失竊之零件相同的物品,然伊非依據零件之新舊予以指 認,係指認屬於伊的零件,伊未指認的零件尚有比伊失竊之 零件外觀更漂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 222頁反面、第224頁及第226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提示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指認後,陳志仲雖僅就附表所示 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然經原審提 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4頁,復質以為何於偵查 時尚指認B5、B14、B15,並請陳志仲與其他被害公司人員謝 志明、林正義一同指認後(見原審一卷第227頁),證人陳 志仲結證稱:B14也是伊做的,紅漆是工程在用的,警詢陳 述是依據在操作的印象而做實在的陳述,時間已經過4年, 所以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在警局及檢察官說的比較正確, 因為最近又有挖土機失竊,所以伊之注意力都放在伊現在所 有的挖土機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原審卷二227 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林正義則結證稱:伊任職益鉅企 業集團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之廠長乙職 ,公司於99年6月24日至隔日25日上午7點30分許間有失竊 PC200-5的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組、PC300-6型的挖土機 及操控電腦1組,伊於警詢時雖稱有9成把握得確認B12係六 禾公司失竊之物品,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且B12是5型的 零件,伊比較少使用5型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第230頁至第230頁反面),證人謝志明則先證稱:伊任職於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案發當時俊貿公司失 竊的係PC300-5型的儀錶板、大電腦及小電腦各1個,但現在 伊對扣案之系爭零件已經沒有印象了,而且於偵查時之指認 亦沒辦法確認,想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 234頁),復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 查卷宗第123頁,並訊以是否得回想附表所示編號B5是否為 俊貿公司失竊之零件,並請謝志明及陳志仲協同對B5再度確 認後,證人謝志明結稱:伊以前僅認識右上角的鑰匙刮痕, 然現在已無當初之特徵,所以伊還是無法辨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4頁至第234頁反面),證人陳志仲則翻異前詞改稱 :B5現在已無當初伊指認時之特徵,所以伊無法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本院經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 編號B6、B12、B14、B15部分,證人陳志仲雖於原審審理時 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然案發迄今已事隔多 年,證人陳志仲之記憶不無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模糊之可能 ,且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指認上開零件時,不僅對 零件之內容、零件、型號、得對應適用之挖土機機型、據以 指認之特徵等節均加以詳細描述,復得於相隔4年後之原審 審理中對上開指認特徵及相關特徵形成之原因予以概略敘述 ,且證人林正義復當庭證述對附表編號B12已無印象等語, 再佐以本案尚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挖土機讓渡書2份、贓物指認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及原審卷一第246頁 至第247頁),是附表編號B6、B12、B14、B15均為連順土木 遭竊之物一節,洵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B5固經證人陳志 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特徵為一致之陳述 ,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一再令證人陳志仲及謝志明加以確認, 證人陳志仲於第1次指認時證稱其不清楚,第2次指認時則與 證人謝志明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已無當時指認之特 徵,此外,指認B5為失竊物之楊金澤及李呂景雖於警詢時均 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二第 131頁至第131頁反面及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然證人李 呂景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誠公司)所有之零件失竊多年,品項眾多,特徵亦不明顯, 已無法指認是否為協誠公司所失竊等語,證人楊金澤亦表示 :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失竊零件是否為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等語,有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及同日下午5時之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 206頁),是本院認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雖經證人陳志仲 、謝志明、楊金澤及李呂景於偵查時為重複指認,然其等既 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能確定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等失 竊之物,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B5非為贓物。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4零件為張建華所經營之良友倉儲有 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良友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林進 生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 節,業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稱:伊代表良友公司報案, 良友公司失竊了PC120-5型挖土機之前後電腦、PC120-5型後 方電腦、PC120-6前後電腦及PC200-5型前方電腦,伊可以確 認扣案物品其中1台小松牌PC200-5型通用操作面板為其所失 竊,因為該面板的背殼是紅色的,買來時就是這種顏色,很 特別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及第98頁至第99頁 ),與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良友公司擔任 機械維修組組長,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實體零件讓伊指 認,B4左上角有1公分半的擦痕,加上底座是紅色的,而且 B4之電腦曾經壞過,伊做了1個支架鑽4個洞鎖面板,是伊親 自做的,很特別,所以伊可以9成確認B4是良友公司失竊的 ,附表所示編號B5之部分伊不確定,B1雖於購得時左下角即 有缺角,然亦有可能是遭竊時造成之缺角,所以伊不確定等 語(見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及偵卷二第117頁)相 互勾稽,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證 述一致,而證人張建華雖於原審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 令其辨識後,當場辨識附表所示編號B4、B1、B5為其所失竊 之物,並結稱:B4儀表板左上方有刮痕、B1的右下角有1個 半圓型之缺角、B5的儀表板操作燈有破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然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 偵查卷宗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後,結稱:B4之特徵如同偵 查時一樣,但B1、B5伊不是很確定,當初於偵查時作證時, 係依據操作怪手對於B4之認識,且伊之前指認係依據記憶所 為,B4因為係紅底且左上角有刮痕,所以特徵比較明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證 人張建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附表所示編號B1及 B5是否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為無法確定之證述,然對附 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情,則核與證人林進生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衡以案發迄今已逾3年,證人張建華尚 能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附表所示編號B4加以指認,並詳細陳 述其指認之原因及相關特徵,足認證人張建華之指認非虛, 此外,亦有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挖土機讓渡書及進口單8份 及良友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5頁 至第109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是附表所示 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乙節應堪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7、A1、B8、B3、B10 零件為東億海 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東億公 司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 徐文彬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 等節,業據證人黃守仁於警詢時證稱:東億公司所有小松牌 PC300-6型挖土機之電腦主機2台及螢幕顯示器2台,PC310-5 型挖土機之2個電腦板及螢幕顯示器1台(合計3組7台)於和 平港養灘區遭竊,而伊指認扣案之系爭零件其中之PC300-6 型螢幕顯示器2台,因其中1台有公文夾所造成之刮傷痕跡, 另1台則有調整時間海綿破裂之痕跡;另指認之PC300-6型電 腦主機2 台,因為1台有用白色膠布纏繞,另1台的電腦插座 板之固定式的螺絲少1個,另外可辨認PC310-5型挖土機的2 個電腦板,大電腦板的螺絲洞上方處角落有點快乾痕跡,小 型電腦板插座處有海棉撕裂痕跡,其中1台PC310-5型挖土機 之螢幕顯示器下方有遭活動板手掉落撞裂,而有缺角之痕跡 等語(見警卷一第111至第112頁反面),核與偵查時證稱: 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零件實體給伊指認,其中B7、A1、 B8、B3、B10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 相符,又證人黃守仁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現在已認不出 扣案之所有零件中何者為東億公司所失竊,現在沒有辦法指 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4頁反面),然經原審質之 其於警局之指認是否係依據失竊零件之特徵而指認時,證人 黃守仁證稱:伊係依照儀表板之擦痕及插頭海棉之磨損等特 徵指認,非胡亂指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 反面),衡諸常情,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對東億 公司失竊零件之內容、特徵、型號及得適用之挖土機機型為 具體陳述,而案發距今亦已相隔甚久,則不能逕以證人黃守 仁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零件為辨識 或陳述相關指認特徵,即率認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認純屬無稽,此復得由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時曾結稱: 伊之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及證人徐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黃守仁對東億公司 失竊之各項零件、電腦及儀表板都較熟悉,因為他係操作人 員,比較常在接觸零件,有無特徵他比較清楚,而且失竊當 時東億公司在做和平港出境之海砂,當時有東北季風每天都 要操作,有時做24小時、8 小時、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可得印證,此外,復有花蓮港警察 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東 億公司認領贓物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頁至第1 25頁)。是附表所示編號B7、A1、B8、B3、B10 為東億公司 失竊之物,殆無疑義。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2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士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國士公司於99年9月9日上午6 時 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楊家銘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 楊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所有之4 台小松牌挖土機之操 作面板及大、小主控電腦被偷,其中PC300-5型的操作面板1 台及大、小主控電腦各1台,另外3部PC350-6 型的操作面板 被偷,其中1台PC300-5型的大電腦之背部因為伊等要裝東西 ,所以就把它鑽成6 個孔,小主控電腦則是因為很舊,所以 有很多鏽,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A5控制電腦,因為通常只 有4個孔,伊等要裝東西,所以將其鑽成6個孔,所以伊認得 ,至於B2的操作面板,則係因於操作面板接頭套部分有以立 可白書寫3的字樣,當時看到裝操作面板師父寫的,代表PC3 50型專用之意思,至於B15 是因為有很多鐵鏽的關係,所以 伊亦能認出來等語(見警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偵 查時結稱:伊沒有辦法確認B15 是不是公司的,A5伊有確認 是公司的,B2後面有伊用立可白寫的3 ,所以伊能確認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123頁、第125頁),又證人楊家銘於原審 審理時復結稱:可以指認現場的扣案物,但太久了沒有印象 ,因為挖土機有4 台怪手,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3頁),復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 號偵查卷宗第123頁、第125頁,並訊以是否在地檢署與其他 被害人互相確認後,可以確認A5、B2、C15、C17為國士公司 所失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本院經審酌上情 ,就附表所示編號B2部分,證人楊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對 B2操作面板以「立可白」書寫「3」 之特徵詳加敘述,雖就 特徵形成為師傅或其本人所為有所出入,然考量警詢與偵查 時間已相隔逾半年,且均距失竊時間已逾1 年,更毋論距以 記號註記時間甚久遠,尚不得以此出入懷疑其證詞之憑信度 。又證人楊家銘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清楚指認,然事隔多年 ,記憶、印象隨之模糊、不確定,合於常情,是附表所示編 號B2除證人楊家銘之指認,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指認贓物照片4張 附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認附表所示編 號B2零件,應屬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要屬無疑。至附表所 示編號A5為國士公司失竊之物乙節,雖經證人楊家銘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詳實,然查附表編號A5疑似非小松牌挖土機得 適用之零件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日本小松公司臺灣總代 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從事建設機械 及挖土機販售業務之羅玉展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比對附表所示 編號A5、B14及B15之尺寸樣式後,結稱:「(問:依你的專 業判斷A5屬於哪一型之挖土機?)A5不屬於挖土機上使用的 ,因為不僅尺寸大小構造不一樣,伊有回去查詢A5之編號, 發現是錯誤的編號,所以伊確定A5非使用於挖土機上之零件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即鉅工 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黃建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A5 是適用在哪一個機型上,因為流水編號會一直變,日本賣車 不只賣給臺灣,還會開發特殊車種,那種車種與臺灣有一點 不同,所以查不出號碼也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 頁及第5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羅玉展提出之怪手電腦 知識及PC5型、PC 300-6型、PC350-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 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衡以證人羅玉展於原審審 理時就小松牌挖土機之相關零件適用情形及挖土機之型號等 相關問題,均能憑其專業知識予以釋疑及釐清,而證人黃建 都復自74年起即於鉅工公司服務,負責業務、服務及零件修 理等整合業務迄今,目前職位為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 故對小松牌挖土機之機型及零件等相關疑問應知之甚詳,故 認附表所示編號A5應非國士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300-5及PC3 50-6型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從而自非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 ,堪予認定。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及B1為祥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進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祥進公司於99年8月7日上午 8時20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陳侃傑於同日下午2時 58分許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陳侃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 8月7日上午發現小松牌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失竊,伊 失竊的儀表板是PC300-6型第1代,背面有單燈泡,旋轉座上 沒有螺絲,正面壓克力面板有刮痕,周圍有發霉產生之霧狀 ,另外控制電腦機板則是PC300-6型第1代合體電腦,鋁合金 外殼,貼紙有被刮過之痕跡,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小松牌PC 300-6型儀表板1台及PC300-6型控制型電腦1台係祥進公司失 竊之物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結稱: 伊確認A2主控電腦及B1儀表板,係祥進公司失竊的,儀表板 有漆的痕跡,伊常在用所以伊認得,B1因為每天都要發動操 控,所以就漆的部分非常認得,且怪手之電腦有另外用鐵盒 將A2主控電腦外面包起來,以方便抽取,所以伊非常確定A2 及B1是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祥進公司之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 是油漆之噴濺痕跡,但伊現在已經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至第287頁反面),本院認證人陳侃傑雖就A2及B1 之指認特徵於警詢中為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相異之證詞,然 衡情相關特徵既非刻意所為,且指認特徵亦非限於一端,則 似不能僅以證人陳侃傑於警詢中以螺絲之有無及刮痕存在之 位置,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以油漆噴濺痕加以指認,即 逕認證人陳侃傑之指述顯屬虛妄,況陳侃傑於警詢為指認時 ,係採取先陳述失竊物品特徵,再進行指認之方式為之(見 警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事過境遷,證人陳侃傑雖 未能當庭指認附表編號A2及B1,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就油漆 噴濺痕之指認特徵加以清晰陳述,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祥進公 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是A2及B1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林 正義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對A2較有印象,然伊還是不能 確定零件之相似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復於原審 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72頁,並質以之前於警局時是否回答無法確認時( 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證稱:伊於警察局指認時已無法確 認A2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 ,故證人林正義對附表所示編號A2應無重複指認之情,附此 敘明。 (六)至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時證稱:威神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威神公司)係合夥公司,龔雲英與伊同於威神公司擔任會 計,亦為合夥人之一,龔雲英雖有報案,但其未實際接觸挖 土機,伊始有實際接觸挖土機。威神公司所有之KOMATSU 牌 PC300-5型挖土機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遭 竊取挖土機之儀表板2台、大、小主控電腦各2台,而扣案之 A3為P5型專用引擎小控制電腦係威神公司失竊之物,因為挖 土機駕駛座屋頂有破洞漏水,以致於控制電腦有生鏽,伊等 曾因故障將其拆下來送修才知道裡面有生鏽,因此伊認得等 語(見警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僅 能依據零件上之鐵鏽指認A3,至於B15、B12及B13 伊不能確 定,司機當日亦有跟伊一起去指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相符,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在警局指認 之人為司機何信傳,伊僅負責製作筆錄,當時伊只是配合司 機的供詞,伊並不知道零件的特徵,但何信傳駕駛零件失竊 之怪手已有1 年多之時間,當時該失竊之怪手係由何信傳負 責駕駛的,所以何信傳是依零件生鏽部分加以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 人何信傳到庭作證後,何信傳卻結稱:因為電腦之外型都差 不多,所以沒有什麼特徵,伊指認當時不能確定係威神公司 失竊的,也認不太出來,該台失竊之電腦與普通電腦儀表板 一樣,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並於原審提示附表所示編號A3令其確認後,仍結稱:伊無法 辨認,陳玉官當時僅說威神公司遭竊2 部電腦,叫伊去認, 伊等司機僅能看到外面,像電腦這種鎖在鐵板內的,就無法 指認,而且當時記得係陳玉官指認的,當初伊對失竊零件亦 無特別做記號,無特殊外觀讓伊特別記得,伊記得當時應該 是陳玉官比較常開那台怪手,在警局亦是陳玉官先認出來, 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經 原審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43頁,並告以要旨後(見原審卷二第40 頁反 面),質以當時在警局指認扣案物之人是否為陳玉官後,結 稱:當時係陳玉官指認出來的,伊有再看但沒有辦法確認, 也沒有告訴陳玉官丟掉零件的特徵,當時在警局僅用不確定 的口氣說好像有1個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 頁)。本院勾稽上詞,認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對附 表所示編號A5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始終證述一致,並就附 表所示編號A5之特徵指述歷歷,然上開二人卻於原審審理時 對何人於零件失竊時期較常駕駛零件遭竊之挖土機、何人於 警局先指認出附表所示編號A5、何人曾陳述失竊物品特徵等 攸關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之基本事實 為矛盾之證詞,復衡以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等細節事項,雖 可能隨時間之推移,而使模糊淡忘,然就何人先指認失竊零 件、何人陳述零件之特徵及何人較常駕駛失竊零件挖土機等 節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二人既就涉及附表所示 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失竊之物之重要情節為相歧異之證述 ,則應認附表所示編號A5非威神公司失竊之物,方屬的論。 (七)又小松牌PC5型及PC6型挖土機所配屬之儀表板及電腦零件間 具通用性等節,業據證人羅玉展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 時結稱:「(問:從你庭呈資料顯示相對應的機號與相對應 的零件號碼,相對應的零件號碼可不可以改裝成其他使用的 機號?)5型車我們已經不提供零件了,所以這方面我沒辦法 得知就對了,6 型車的話我上面有提供資料就是說它有分機 號。譬如說範圍0到100、100到200它們的零件號碼會不一樣 ,但是功能0到100的,譬如說配備是空調或者是暖器這部份 會沒有。」、「(問:以PC300-6型為例,零件編號0000-00 -0000號儀表板可否適用在機號30001以外的其他挖土機?也 就是該儀表板可否適用在編號3299以下的其它機號挖土機? )可以適用。」、「(問:使用上會有什麼差距?)主要的 功能不會有改變就對了,主要是空調或冷氣這方面會沒有、 觸摸式可能會沒有,可能另外再裝備手控的或者是怎樣不用 。」、「(問:如同剛才舉例的問題,剛才是問你說0000-0 0-0000號儀表板可不可以適用在PC300-6 機號3299以下的挖 土機機號,現在的問題是說這個零件編號的儀表板可否適用 在PC350-6、PC400-6、PC600-6型,也就是說其它PC-6 型的 全部挖土機?)可以。」、「(問:PC-6的電腦也是這種情 況嗎?譬如說PC300-6型的合體電腦零件編號第一列0000-00 -0000的這一台合體電腦,是否可以適用在PC300-6型機號30 221那一列以下的挖土機?PC350-6型的挖土機的編號,是否 能通用?亦即零件可不可以除了你所對照的適用記號以外, 可不可以全部適用在其他的全部PC-6型的挖土機?)我陳述 剛才之前的300-6型它有分一代、二代,3萬號到3萬3千號是 所謂的第一代,3萬3千號上的才是二代車,這個部份零件以 我來說的話儘量是一代車歸一代車、二代車歸二代車在使用 販售,至於能不能通用,聽說是可以適用,只是說部分功能 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 ,復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上次開庭作 證回去後是否有查詢PC5型零件可否在PC5型不同型號上挖土 機適用的事情?)有,因為有詢問原廠,不同機型用在不同零 件上其功能及性能會有不同,原廠是不建議用會影響到。」 、「(問:PC5型不同型號的挖土機它們大、小電腦及儀表板 是不是彼此通用?部分是可以,可是可能會影響到它的功能 及性能,原廠是不建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至第29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侃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型 間之大、小電腦及儀表板經過改裝後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89頁反面)、證人楊家銘於原審審理時結稱:5型挖 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因為6 型的儀表板一樣也可以通用等 語( 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黃守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5 型 有分PC100-5、PC120-5、PC200-5、PC300-5等型號,此些型 號間之儀表板應該可以通用,6 型間的電腦及儀表板亦可以 通用,而且除非插頭沒插好,否則不會有功能上面之影響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證人黃建都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P5型通用性比較大,所以PC5 偷竊的行為及中古分解之 行為非常多,6 型因為有4、5種電腦,所以比較不容易取得 中古貨源,要問很多人才可能買到,5 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 通用,而且影響挖土機功能之情形理論上很少,伊只聽過6 型也許插頭介面不同就不能用,5 型的好像沒聽過功能受影 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 面),證人姬德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小松牌PC5及PC6型挖 土機都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證人楊占元於 原審審理時結稱:PC5 型的大電腦是100、120通用、200的1 種、300、400通用,5 型的小電腦跟儀表板可以通用,PC6 挖土機300、350型的電腦應該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6頁反面)相符,復有PC5 型、PC300-6型、PC350-6型怪手 、儀表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 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故被告廖敏男 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B15具有 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等 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之。 (八)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 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A3、 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得 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威 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 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2、B1、B4、B7、A1、B8、B3、B10、B 6、B12、B14、B15、B2之物,是否為被告陳國才向楊占元故 買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 (一)查被告廖敏男曾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中旬以10萬5,000 元、21萬5,000元之價格分2次向被告陳國才訂購小松牌PC5 型及PC6型之零件,其中第1次訂購PC5型大、小電腦及儀表 板各3台,第2次訂購PC300-6型儀表板及合體主控電腦各3台 ,被告陳國才於接受被告廖敏男之前揭訂購後,即透過楊占 元輾轉向姬德貴訂購上開零件,楊占元則於自姬德貴收受上 開零件後,指示王志華以被告陳國才之名義寄送給被告廖敏 男,或直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給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 才則自被告廖敏男收受價金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給楊 占元;又被告陳國才亦曾於99年12月17日主動向廖敏男兜售 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並於同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 付上開零件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 告陳國才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陳國才、證人楊占元、王 志華、姬德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被告廖敏男雖曾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係伊向陳國才 購買的等語。然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源並 不限於被告陳國才乙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中自陳:99 年6 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手 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拆 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就 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 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工 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給 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 ;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亦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至 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 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 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敏 男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而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 華、楊占元及姬德貴於審理時,經原審分別提示附表之物件 令其等指認後,其等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分據被告陳國才 結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見 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姬德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 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賣給楊占元的(見原審卷二第62頁);證 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 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 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 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又被 告廖敏男係透過被告陳國才向證人楊占元購得之小松牌挖土 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楊占 元、王志華證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4 頁反面、警卷二第30頁反面)。然據證人姬德貴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伊有很多台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台挖 土機,當伊把怪手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 板,因為有時購得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 所以伊就把怪手拆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 給楊占元,伊賣給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 ,伊從未於接受楊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買零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為憑(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顯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 、B2之小松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 贓物,且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等情不 符。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 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 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 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廖敏男以他法或其他管道取得附表 所示之贓物,不無可能,綜觀上情,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 、B15、B2 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被告廖敏男透過被 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故基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屬被告,而認上開 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而,堪認被告陳國 才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被告陳國才雖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索查扣之零件, 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敏男等詞,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二件是伊賣給被告廖敏 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貨等 語。然本件自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機械行」查扣之零 件計有20件,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2件」零件究 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且依證人王志華於警 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25日在統一超商內伊名義寄給陳國才 ,99年10月30日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伊名義寄給陳國才,99 年11月20日也是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陳國才名義寄給廖敏男 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買 賣中古零件時,要用向伊等購買人的名義發貨,因為不能讓 其後手人直接找到伊等,否則中間經手人會沒有利潤,就像 大、中、小盤、零售一樣,陳國才跟伊等叫貨,伊等就要以 陳國才的名義發貨;如果寄件人是寫伊的名字,那收件就是 陳國才,如果直接寄給第三人的話,寄件人一定是陳國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1正反面),可推知被告陳國才並非每次 均親自受領貨品而檢視貨品內容,其於偵查中所稱警方查扣 之零件中有2件係由其所販售,究竟是那一次交易,及其指 認當時係依憑如何之特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有未明 ,能否確認為附表所示之物,尚屬有疑,併此敘明。 六、縱認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陳國才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陳 國才是否知悉為贓物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是否 知悉為贓物,而向被告陳國才或第三人故買或收受之?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稱懷 疑其等交易之物為贓物,及證人王志雄受被告廖敏男指示, 將廖敏男住處之物品欲載往他處藏放等為據。惟查: (一)被告廖敏男購得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中古儀表板及電腦,是否 顯低於市價乙節,據證人黃建都於警詢時證稱:「KAMATSU( 小松)牌挖土機PC5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的約5至6萬元、大 電腦約10萬元、小電腦4萬元。PC6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 的約9 萬元、控制電腦約12萬元。」,於原審時證稱:「( 問:一般中古市場跟贓物市場的價差?)很難認定。(問: 中古儀表板、電腦的行情價?)這個很難認定,就像我講我 們原廠新的賣4萬、5萬、6萬、7萬,它就是這樣賣,我們原 廠有支援,我們就賣5萬,你想它還有可能賣5萬、6萬、7萬 嗎?他-指一般人-應該不會買,它只好將它的售價再壓低來 賣。(問:中古行情還是要按照市場機制來判斷,如果東西 多的時候,價格就會盪下來?)對。」、「(問:是否知悉 舊五型、舊六型儀表板主機零件中古行情及是否有年度折舊 的問題?)上開零件沒有絕對行情,買方可能願意出2萬或5 萬買,當中古零件數量多時就會賣得很便宜,至於各零件詳 細市價行情並不清楚;另由於是中古零件的關係,沒有年度 折舊的問題。(問:是否可提供能夠進行上開零件中古行情 鑑價之機構?)因為上開零件是進口物品,國內應該找不到 能夠鑑價的機構。」等語(見偵卷二第103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另證人羅玉 展於原審時證稱:「(問:5型或6型新品價格大概是多少? )5 型的話這方面零件我們已經不提供了,日本原廠已經不 供應了,6 型目前還有在販售,單一儀表板的話我們的牌價 大概是在10萬元左右,電腦的話大概在13萬元左右。(問: 正常修車廠跟你們訂呢?)修車廠訂的話折扣又另外。(問 :大概多少?)購買多一點折扣又更多,單一的話折扣是在 5 折左右。(問:舊型的儀表板你知不知道它中古的行情? )價格我就不清楚了。(問:賣給修車廠會有折扣大概是5 折?)對。(問:需要到達當次進貨量多少才會給這個折扣 ?)單一個就可以,如果是一次購買更多的話,折扣可能再 商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6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楊占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中 古日本製KAMATSU(小松牌)PC-5型價格約3萬元、PC-6型價 格約6萬元,沒有一定價格,向姬德貴購入日本製KOMSTSU( 小松)電腦主機板、儀表板是合於中古物品的行情價,不會 認為是贓物,而賣給陳國才的價格覺得合情合理等語(見警 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及 姬德貴於原審中結稱:伊賣給楊占元電腦儀表板價錢是同行 價,不會特別便宜,另賣給一般客戶會比賣給楊占元貴大概 1、2萬元左右,而楊占元把一組電腦以3萬5000 元賣給陳國 才,算是合理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 面),堪認挖土機之PC5型、PC6型控制面板(儀表板)及控制 電腦,本身新品價格的折扣空間即存在極大之落差,且隨原 廠供應價格有相當大的折扣彈性,中古零件無從依新品年度 折舊而有一定之二手市場行情,新品價格顯無從作為中古零 件參考依據,應依市場流通之中古零件數量決定價格波動, 且因交易對象有不同的通路價格,在欠缺中古市場鑑價機構 存在之情形下,自難以估算市場價格,則市價既本無定論, 端視市場流通數量而定,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辯稱交易價 格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警卷一第5頁),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實難憑證 人楊占元與被告陳國才間及被告陳國才與廖敏男間之交易價 格,亦或前開交易價格與新品價格之落差,遽認其等交易價 格較市價便宜,而有贓物之認識。 (二)次依證人黃建都於偵查中證稱: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 、控制電腦除有自行作暗記、符號外,倘僅依其外觀看不出 來,因為料號一樣或相近,外觀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04 頁);證人即花蓮縣挖土機、推土機職業工會理事長徐 良耀於偵查中證稱:每一部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 制電腦沒有特定獨一之辨識號碼,只有料號而已,它只是產 品編列號碼,同型的料號都一樣或類似、接近。挖土機之操 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僅依其外觀很難辨認,外觀都一 樣,除非自己有作暗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8至109頁); 證人羅玉展於原審中證述: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個編號對哪一 個怪手,因為儀表板、電腦外觀形狀都一模一樣。只能夠以 車號譬如說0到100號必須用這一型的電腦儀表板。但在這個 範圍裡面沒有辦法可以確定是哪一台機械失竊的,因為外觀 跟形狀幾乎一模一樣。外觀沒有辦法來判斷是配備在哪一台 怪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正反面、第212頁),可知 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購買、轉售,核與機 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 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不論新品或中古品,於機身 均無使用足資識別之辨識號碼,且料號(編號)均類似、接 近,外觀亦相同,此由本案扣案物有數名被害人就同一標的 均指認為其失竊乙情,即得證明,是難以料號(編號)或外 觀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從而,被告陳國才、廖敏男無從自操 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之料號(編號)或外觀判別是否 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曾經供述懷疑係贓物, 而認被告二人已自白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1.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即陳明:「(問: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 的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 )我是有點懷疑,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贓物,他有說過是向 台北的朋友所購買。(問:你與陳國才交易買賣儀表板、控 制電腦機板等物的價格是否合於一般市價行情?)是合於中 古物品的行情價,因為我從事建設機械維修這個行業約有18 年之久。(問:你為何會向陳國才購買挖土機儀表板、控制 電腦機板等物?)是他主動找我說他朋友那邊有中古的挖土 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我如果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詢 問及調貨。」、「(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的挖土機儀表板、 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會不會是來源不明的贓物?)我是以合 於一般市價行情的價格跟他買的,加上他說之前有在台北從 事相關重機械維修行業,想說他在台北應該有相關人面,還 有近年挖土機客戶很多都改以手動方式操作,因此有很多電 腦不需要用到,所以我才沒有懷疑是贓物。」等語(見警卷 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其 於原審中稱:「當時警察到我家那邊搜查電腦的時候,我當 然會懷疑這是不是有問題,所以當警察問我這是不是贓物, 我當然說這樣的話我當然懷疑我買到的是不是贓物;」(見 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是被告廖敏男始終否認知悉所購 得之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為贓物乙節,縱其於警詢時面 對警方搜索動作,被詢以「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 而作出「有懷疑」之回答,亦僅能謂事後對於零件來源之信 心不足,仍不能執以推論被告廖敏男於收受之初即明知係贓 物之事實。至被告廖敏男於警方執行搜索「立鉅重機械行」 當時,指示員工王志雄將其住處之物品載往他處藏放之行為 ,而可疑為防護贓物,然依被告廖敏男所述:因警方執行搜 索之動作,當然會懷疑其是否誤買到贓物,因擔心物品被查 扣,被列為調查對象,及因調查時間久長將會受有損失等等 (見警卷一第31正反面、偵卷一第33頁),並非全然無因。 且由客觀事實可知,本案自100年1月26日搜索扣押被告廖敏 男相關物件後,直至101年8月15日檢察官始將無被害人指認 或被害人不能確認為失竊物之扣案物編號A4、B9、B11、B12 處分發還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於同年月17日始領回上 揭物品,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沒收 物受領書等件可稽(見偵卷二第170至178頁),其餘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現仍遭扣押,則被告廖敏男上揭行為固有未當 ,然尚乏證據認定其明知為贓物,而故為防護贓物、湮滅罪 證,其行為縱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能認定被告廖 敏男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 2.被告陳國才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伊不清楚代購之電腦機板及 顯示器來源為何,因為價錢如此便宜,所以認為應該是贓物 (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第17頁正面),然其同時亦陳明: 委託楊占元購買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合於中古物品 行情價;因伊知道楊占元還在從事挖土機維修保養工作,所 以才會打電話委託他幫伊調二手挖土機電腦機板及顯示器; 這些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若不以竊盜他人挖 土機上之電腦零件,有可能是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 零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18頁),並 不確知楊占元所交付之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為贓 物。其更於原審中陳明:「(問:你在警局說有幫廖敏男代 購東西,你也知道你代購的價錢很便宜,所以你認為那是贓 物,是否實在?)那時候是這樣認為,的確是這樣。(問: 所以你那時跟楊占元買的時候,你知道比市場價格還要便宜 ?)我那時候瞭解的是比最早之前的價格比起來,因為好像 沒什麼增加,所以認為便宜,那時候是這麼認為。(問:你 說過好幾次,你在警局又有說,警方問你以你的專業查獲的 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是否為竊取而來的,你 說你懷疑是因為這些東西楊占元賣的有點便宜?)沒錯。( 問:所以你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我是說懷疑。(問: 你之前有承認媒介買賣贓物罪,是這樣嗎?)我那時候怕萬 一真的來的是贓物,我就趕快先承認,看會不會比較輕一點 ?(問:你在幫他介紹也好,或者賣給他中古的怪手儀表板 、電腦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說我懷疑這些東西是人家失竊 的贓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 反面),可見被告陳國才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嫌「竊盜、贓 物」罪名,並因其向楊占元購買之價格並未較先前其所知價 額有所增加,又係中古物品,因此「懷疑」有贓物的可能, 參酌被告陳國才不清楚楊占元之零件來源,且其亦表示仍有 「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零件」之合法來源,否認「 確知」係贓物之事實,縱令被告陳國才未查證所牙保之物來 源或要求楊占元出具來源證明,但僅係其個人收購舊物時, 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雖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僅憑 其「懷疑」之供述內容,即反推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 之認識或犯罪之意圖。 3.何況,被告廖敏男因從事挖土機維修行業,經被告陳國才主 動告知有中古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調貨之管道,其 乃向被告陳國才購入上揭零件備貨,以備不時之需。而被告 陳國才於案發當時係「同順企業社」之挖土機操作員,先前 又曾在台北地區與經營「定威重機有限公司」之楊占元學習 維修挖土機技術,楊占元目前仍從事挖土機重機械維修保養 之工作等情,及近年來PC5型、6型挖土機改以手動方式而汰 換儀表板、電腦等零件者,不在少數,而有上開零件於市場 流通,分據被告陳國才、證人楊占元供證在卷(見警卷一第 3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反面)。則被告廖敏男因認 被告陳國才從事過重機械維修行業,現仍為挖土機操作員, 有相關之人脈,相信被告陳國才所告知之來源而為購買,並 無違反交易常態,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復無從自控制面板( 儀表板)、電腦料號(編號)或外觀,辨識是否屬贓物之可 能,難認其等明知為贓物而為牙保、故買或收受之行為。 4.此外,查無被告陳國才、廖敏男購買控制面板(儀表板)、電 腦之價格,有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 入之情事。被告二人否認贓物犯行所為之辯詞,尚非悖於情 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予採認。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 無法認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自被告陳國才處取得,而判決被 告陳國才無罪,容非無疑。又原審復未就被告廖敏男已自承 從事建設機械維修行業達18年之久,當對其收購之物是否可 能為贓物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乙情詳加 斟酌,況客觀上扣案如附件所示零件屬贓物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被告廖敏男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云云,惟查: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固 能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 、B10、B6、B12、B14、B15、B2等物為贓物,惟關於前開零 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 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 時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有 關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對於贓物並無認識,均如前述,檢察 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 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及已調查說明之 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公 訴人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陳國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 │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 │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 │有限公├──┼──────────┼────┤ │ │○鄉○○村○│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0街00之0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00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鄉○○│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台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鄉○○村│業 ├──┼──────────┼────┤ │ │○○路之堤防│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台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鄉○○村│有限公│ │ │ │ │ │○○○段000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300、400 │A3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98年4月23日7│書記載│ │ │ │ │ │時30分許/花 │威神企│ │ │ │ │ │蓮縣○○鄉○│業有限│ │ │ │ │ │○村○○路0 │公司,│ │ │ │ │ │段00號,應予│應予更│ │ │ │ │ │更正) │正)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表板 │ │ │ │98年10月18日│書記載│ │ │ │ │ │7時許/花蓮縣│連順土│ │ │ │ │ │○○鄉○○村│木包工│ │ │ │ │ │○○路之堤防│業,應│ │ │ │ │ │,應予更正)│予更正│ │ │ │ │ │ │)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200A SERIAL │ │ │ │99年9月9日6 │書記載│ │ │ │ │ │時許/屏東縣 │國士砂│ │ │ │ │ │○○鄉○○村│石企業│ │ │ │ │ │○○段000號 │有限公│ │ │ │ │ │,應予更正)│司,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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