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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臺東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之總幹 事(現已卸任),彭玉台為○○農會推廣股股長,鄒慶忠自 民國97年11月1日起,擔任○○農會推廣股職員(彭玉台、 鄒慶忠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丁○○於97 年10月間,經彭玉台告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來文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 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 畫)」,即指示由彭玉台擔任該計畫之主辦人,鄒慶忠則擔 任該計畫之聯絡人(主持人為丁○○),協助臺東縣○○鄉 、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等原住民產銷班提出需 求計畫憑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丁○○、彭玉 台、鄒慶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班 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班員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 需求,竟利用產銷班欲申購其他機具之機會,丁○○為供個 人使用,指示彭玉台撰寫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即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度計畫說明書),虛列原生草藥包 裝機之需求,由鄒慶忠於97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農 會推廣股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 內,以鳳梨產銷班名義,假稱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原生草藥 包裝機2臺之需求,接續在「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 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 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單(班隊名稱:臺東縣OO 鄉鳳梨產銷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 上,盜蓋鄒慶忠因上開職務而保管之「臺東縣OO鄉鳳梨產 銷班第1班」班印及鳳梨產銷班班長丙○○、書記乙○○及 會計甲○○等3人之「班長丙○○」、「書記乙○○」、「 會計甲○○」印章於各該署名上,以此表示鳳梨產銷班已領 取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意,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 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1份,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價格向忠山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 ,復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會 計股長陳靜怡核閱蓋章後,以○○農會名義製作97年12月29 日鹿區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領據、會計原始憑 證、計畫書、經費分攤表、費用結報明細表、產銷班財產管 理辦理單(含上開內容不實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 、切結書等文書,一併陳報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資料,於98 年1月9日核撥上開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鳳梨產銷班及原 民會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丁○○於詐得以原民會核撥前 揭補助款60萬元購買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後,即將該2臺包 裝機放置於○○農會座落臺東縣○○鄉○○路○○號對面倉庫 ,供包裝○○農會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丁○○個人使用 ,嗣因故改將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放置於臺東縣○○鄉○ ○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嗣於99年10月8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該原生草 藥包裝機2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 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下列證 據足資佐憑: 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之撰擬、農具機械申購需求調查及採 購、請領補助款等部分: ⒈證人即97年間在○○農會擔任推廣股股長之共同正犯彭玉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已具結)時均證稱:我自 95年起在○○農會推廣股工作,後來接任○○農會推廣股股 長,檢察官提示之「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 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下稱97年 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是我撰擬的[98年度交查字第 178號卷第1本(下稱交查卷一)頁33反面],97年9月間,原 民會來函通知有剩餘款,詢問原住民產銷班有無意願要買農 具機械,該次會議由我前往參加,這個計畫雖然由我掛名主 辦,但實際主辦是鄒慶忠,只是名義上由我掛名,先由鄒慶 忠登記產銷班提出申購需求項目,年度的登記都由鄒慶忠負 責,我寫好計畫後給總幹事(指被告)看,被告說要增加廚 餘發酵槽和原生草藥包裝機,該計畫的文書都是我擬的,我 擬好後送給鄒慶忠,再送給總幹事,然後發文予原民會,計 畫裡面所列的採購機具是由鄒慶忠和被告決定向誰採購,當 時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採購是由被告和鄒慶忠去訪價,因為東 西要怎麼做,要問總幹事(指被告),如果鄒慶忠有問過被 告,大概就沒問題,所以只要鄒慶忠蓋章,我就蓋章,農民 的農機是農民自己買的,我們有叫農民在(用該款項購置的 )農機前面拍照存證,廚餘發酵槽也有拍照存證,只有原生 草藥包裝機2臺在購入之後,先是放置在位於○○路00號包 茶的工廠,後來再移置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該計畫書內容 除(產銷班)農民要的農機具外,總幹事(指被告丁○○) 指示我將原生草藥包裝機和廚餘槽也寫入該計畫,原生草藥 包裝機不是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的,本件扣案的原生草藥包 裝機2臺是被告自己要包茶包的,從頭到尾原生草藥包裝機 都沒有要給鳳梨產銷班,申請時也沒有告知鳳梨產銷班有以 其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農會當時雖然有茶葉產銷 班,但沒有原住民茶葉產銷班,而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限原住民產銷班才能提出申請,所以當時無法以○○農會茶 葉產銷班名義提出申請;我有想過被告沒有經過鳳梨產銷班 同意而以該產銷班名義申購草藥包裝機可能違法,但因為若 我們沒照總幹事(即被告)的決定做,他會生氣,被告說什 麼就是要照他指示辦,不然會沒工作,所以我還是依照被告 指示將原生草藥包裝機的申購寫入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說明書;那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理論上 本來應該是誰申請就是誰的,以前作法是誰申請就發給誰, 由申請名義的產銷班所有;我知道鄒慶忠沒有把該原生草藥 包裝機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後來有人去檢舉非法 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知道自己被檢舉後,曾在鹿鳴酒 店開會,叫我們(指彭玉台和鄒慶忠等人)努力善後,被告 交代我再寫一個藥草班計畫來圓這個謊,庭上扣案的茶包( 種類)很複雜,因為被告會在逢年過節拿去送禮等語明確 [99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2029卷)頁71至76、78至 83、85至87]。 ⒉證人即97年間在○○農會擔任推廣股職員之共同正犯鄒慶忠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於97年11月1日起在○○農會推廣 股上班,被告是○○農會總幹事,彭玉台是推廣股股長,我 有參與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說明書是股長彭玉台寫的,計畫書所列的農具機械需求是我 通知產銷班後,由產銷班報給我們的,但原生草藥包裝機是 被告報的,我調查各產銷班需求時,產銷班沒有這個需求, 所以我知道這是被告要的,彭玉台也知道原生草藥包裝機是 被告要用的,一般原住民(產銷班)也沒這個需求;提出計 畫後,97年12月間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嘉義買機器,原生草 藥包裝機買回來後,曾先後放置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及 現在推廣股後面的倉庫包裝,買來的農具機械除了原生草藥 包裝機沒有發給原住民(產銷班)外,其他都有發給原住民 (產銷班);(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是先簽了東西後發, 我請各產銷班的班長把班長、書記、會計的章帶來蓋,他們 的印章都是交給我,這些章(指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上的章 )也都是我蓋的,是先蓋領據再發東西(給產銷班),發給 原住民(產銷班)的東西是我通知各產銷班來領,原住民產 銷班知道他們有申請割草機那些東西,但只有原生草藥包裝 機他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那個需求,完全沒有跟原住民( 產銷班)提過原生草藥包裝機,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有要 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是被告叫我不要把原生草藥 包裝機發出去,機器於98年1、2月買回來後放在(龍馬路) 35號對面的工廠,因為我知道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是被告要留 下來自己用的,後來被告就叫我(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 茶,因為如果要給農會使用的話,應該會有財產(登記), 會經過供銷部登記,如果完全沒有的話,就是被告自己要使 用,像扣案的這4大包茶包也都沒有登記,去年(指98年) 年初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我問被告這個機器(指原生 草藥包裝機)怎麼都沒出去,他就說留著自己用,放在倉庫 就好,後來被告因為聽聞自己遭劉平雄檢舉此事,被告才把 機器搬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被檢舉後曾對我們( 指鄒慶忠及彭玉台等人)說,這些是你們主辦的,你們自己 負責,也因為被人檢舉所以被告叫彭玉台寫成立藥草班的計 畫,被告也有找過鳳梨產銷班的人來,說要請鳳梨產銷班寫 (原生草藥包裝機)委託保管書,但鳳梨產銷班的人說不是 他們的東西,拒絕簽名,是這案子爆發後才組草藥班等語綦 詳(偵2029卷頁55至59)。 ⒊上開證人鄒慶忠所稱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 需求、鳳梨產銷班成員均不知有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購原生 草藥包裝機、領據上的章是真的,但(交查卷一頁97之)領 據上的章不是丙○○、乙○○、甲○○本人親自蓋的、領回 的農具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在案發前並未看過該2 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情,亦據下揭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之證 人乙○○、甲○○、丙○○、江國俊及王明宗等人證述明確 ,列舉如下: ⑴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鳳梨產銷班成立於92年,當時我擔任書記,至今我一直都是 鳳梨產銷班班員,鳳梨產銷班的行政事務一直都由我處理, 也就是從事書記的工作,其他歷任的書記則處理會議的事情 ,領據(交查卷一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送到 農會推廣股,農會跟我聯絡的人是鄒慶忠,我拿印章過去時 ,鄒慶忠不在,我就把章放他桌上,鳳梨產銷班當時提出的 需求是由我承辦並提出申請需求表,鳳梨產銷班不需要原生 草藥包裝機,我不清楚該資材管理辦理單為何會記載原生草 藥包裝機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沒有經過我們產銷班提出申 請,我自始對此不知情,我也不曾同意農會人員在原生草藥 包裝機申請上蓋我的章,我提供給產銷班供放置農具機械的 倉庫也沒有這2臺機器,我沒有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當 時是江國俊去農會推廣股領回申購的農具機械,領回之農具 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產銷班不曾同意把其他沒 領到的機器送給農會,也沒有委託農會代為保管該領據上所 寫的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是到地檢署開庭才知道農會以我們 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9卷頁32至35) ; ⑵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已3年多,到現 在還在做;97年間當時鳳梨產銷班的書記是乙○○,我不知 道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有被補助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也 沒看過該2臺機器,我記帳的帳目裡沒有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 (60萬元)這筆帳,我沒看過這張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該 領據上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平常印章由我保管,要 辦事情時會把章交給書記(指乙○○),書記會跟我說要辦 什麼事情,我沒用過原生草藥包裝機,也不需要該機器,平 常補助的東西由書記或班長點收,補助的東西驗收不是我們 驗收,我們鳳梨產銷班班員沒有一個有原生草藥包裝機,也 沒在農會看過該機器等語(交查卷二頁9至11、偵2029卷頁 37背面); ⑶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班長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約於96、97年擔任過鳳梨產銷班班長,但只是掛名 ,業務都是乙○○在處理,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並未被補 助原生草藥包裝機,領據(交查卷一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 的,我的章交給書記和會計保管,我信任他們,到地檢署開 會我才第1次看到這個印章,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回印章,我 們產銷班沒有說要申請草藥包裝機,鳳梨用不到這個,我沒 看過也沒用過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交查卷一頁18、 19,交查卷二頁46至48); ⑷證人即當時前往領取農具機械之鳳梨產銷班班員江國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2月間我曾去農會推廣股領取政 府補助的機器,領東西時並沒有辦手續也沒有蓋章,我領的 時候沒看到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班沒有申請過原生草藥 包裝機,我不認識鄒慶忠等語(交查卷二頁15至18); ⑸證人即鳳梨產銷班書記王明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自98年 9月起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至今(99年10月),我並未聽說 鳳梨產銷班曾提出需要原生草藥包裝機,我自己也沒有(向 ○○農會)提出這樣的申請,鳳梨產銷班用不到原生草藥包 裝機也未用過照片內的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沒聽過鳳梨產 銷班曾委託○○農會保管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 9卷頁37背面)。 觀諸上開證人乙○○、甲○○、丙○○、江國俊及王明宗均 證稱鳳梨產銷班未向○○農會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 亦不知○○農會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鳳 梨產銷班不曾委託農會保管原生草藥包裝機等細節,先後及 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證述之內容完整明確,且證人乙○○ 、甲○○等人於偵查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等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時承辦之業 務內容、經過、流程等事項均仍為與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乙○○、甲○○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上開 證人乙○○、甲○○、丙○○、江國俊、王明宗所證述之內 容,皆堪信為真實。 ⑹又證人即鳳梨產銷班班員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 、邱美琴、江參妹及胡秀鳳於偵查時皆具結證稱:我沒看過 檢察官所提示之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也用不 到原生草藥包裝機、沒聽說鳳梨產銷班有委託○○農會保管 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沒有向農會申請原生草 藥包裝機、我沒用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扣案)原生草 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不曾開會討論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 偵2029卷頁37至40背面),且有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一 班名冊及聯絡表1份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12)。 ⑺另就該次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其他原住民產銷班(即水 蜜桃產銷班、梅李產銷班)之農具機械申請購置、領據簽章 、機具領取等手續流程、水蜜桃產銷班及梅李產銷班亦均未 提出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等節,業據證人即水蜜桃 產銷班班長呂天和、書記余錦貴、會計胡梅芳、梅李產銷班 班長胡新榮、書記胡明光、會計胡國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交查卷一頁7至10、交查卷二頁54至62、74至76、79) ,並有「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 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梅李產銷第3班」、 「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 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 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水蜜桃產銷班第1班」等文 件附卷可憑(交查卷一頁98、99),足認該97年三生產業發 展計畫有關調查產銷班需求、通知產銷班領取農具機械等事 項,係由鄒慶忠負責執行,且鄒慶忠並曾通知各產銷班幹部 將印章帶至推廣股,由其保管。是證人鄒慶忠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自己持因職務而保管之產銷班班印與產銷班幹部之印章 ,蓋在上開各產銷班之資材管理辦理單上乙情(鳳梨產銷班 資材管理辦理單部分,詳後述論罪科刑),非屬無憑,堪以 採信。 ⑻證人彭玉台、鄒慶忠等人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 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請、採購、使用等細節,均具結證述清楚 ,亦核與證人乙○○、甲○○、丙○○、江國俊、王明宗、 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邱美琴、江參妹、胡秀 鳳、呂天和、余錦貴、胡梅芳、胡新榮、胡明光、胡國華等 人證述情節吻合,且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亦均坦白 承認,是證人彭玉台、鄒慶忠2人於檢察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與被告丁○○有關,且同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俱堪 可採信。 ⒋就○○農會於97年間向原民會提出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之相關購置機具文件,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4月20 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地區0 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97年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原民會內部簽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農會致原民會之領據、 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民間團體執行成果考核表、各機關單位 經費補助分攤表、○○地區農會97年12月26日費用結報明細 表、臺東縣○○地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 0000號函、臺東縣○○地區農會會計原始憑證、臺東縣○○ 地區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 經費支出憑證簿、○○地區農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忠山機械 廠有限公司之97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原生草藥 包裝機相關報價單、○○地區農會97年12月19日開支請示單 (採購商號:忠山機械廠有限公司)、○○地區農會97年12月 26日切結書、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 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 用資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 )、原民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補助○○農會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145萬6,000元)、原民 會之匯款告知函、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 、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臺東縣○○地區 農會成果報告(內含成果報告書、成果照片等)、97年度臺 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 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農業農機補助「原生草藥包裝機」照片輯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9月24日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 00號開會通知單、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 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 議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10月24 日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1月4日原民經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 (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紀 錄(草稿)及會議紀錄、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 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 會議簽到簿、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 (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發言單 (日期:97年10月24日)等在卷可佐憑[交查卷一頁32至128 反面、交查卷二頁25、26、91至111],及原生草藥包裝機2 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⒌是以,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就其等於執行97年三生產業發 展計畫時,明知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申請 ,惟仍於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列計原生草藥包裝 機2臺之需求,向原民會申請補助款60萬元,並在鳳梨產銷 班資材管理辦理之私文書上登載鳳梨產銷班業已領取原生草 藥包裝機2臺之不實事項,佯向原民會表示該2臺原生草藥包 裝機已由提出申請之鳳梨產銷班領回後行使之,以資詐領補 助款60萬元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又查證人鄒慶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 除伊及張茂盛會使用外,伊與鍾仁豊曾一起使用該機器,鍾 仁豊本來就是做工(指包裝茶業)的工人,以日計工,本件 扣案的茶包是在99年6、7月間做的等語(偵2029卷頁56); 證人即曾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之人張茂盛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5年起至98年5月間,主要在 ○○農會推廣股擔任茶葉與綠茶粉製造的工作,另外也有幫 被告接待客人及被告土地投資買賣,薪水由農會支付,製造 茶葉、綠茶粉之工作地點在○○路00號,是農會的茶葉包裝 廠,由農會向被告承租使用;作茶業部分由師傅鍾有仁(鍾 仁豊之本名)負責,其他機器由我負責操作,在我進去上班 時,該工廠本來有舊的茶葉包裝機,後來才又跟原民會申請 買2臺(即本件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鄒慶忠都 有跟我提過綠茶粉的包裝機(指原生草藥包裝機)是他們2 人一起去嘉義向忠山公司買的,被告有說他要跟原民會申請 補助買這臺機器,鄒慶忠亦跟我提過被告叫他去辦這些申請 補助買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文件,因為要購買這些機器必須以 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彭玉台也說過農會只是一個協助(產 銷班申請補助)單位,綠茶粉的包裝機上面有噴漆「原住民 委員會補助」,總共有2臺,檢察官提示卷內的原生草藥包 裝機照片就是我所指的綠茶粉的包裝機;我製造、包裝的茶 葉和綠茶粉,如果是農會要的,農會負責茶葉銷售的曾秀玲 會跟我講需求量,我再製作,做好後我送去給她,農會在鹿 鳴酒店有設櫃,掛○○地區農會銷售的招牌,由曾秀玲負責 顧店,另外我還有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一些臺東私人住宅, 我送到私人住宅時都有收錢,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上開店面 (指曾秀玲銷售茶葉的地方)就沒有收錢,茶葉、綠茶粉若 是被告要的,被告會跟我說需要的數量,我製作完成後送到 鹿鳴酒店交給被告或其他在鹿鳴酒店內賣茶葉的人,我製作 茶葉、綠茶粉不管是幫農會或被告製作的,包裝都一樣,所 以我無法確定我所包裝的茶葉、綠茶粉究竟是農會要賣的或 被告個人要販賣的,但若是被告要我製作的,被告會跟我說 他要多少數量,被告交代我說可以用(農會包裝)剩下的存 貨包裝茶業,然後叫我把包好的茶葉送到鹿鳴酒店,被告打 電話告知需要量,我包裝好送過去,綠茶粉也是這樣,被告 都說要做公關,我不知道我送去給被告的茶葉、綠茶粉被告 如何處理,綠茶粉也是用農會剩下的材料包給被告,我沒有 在鹿鳴酒店上班過,○○農會有超市,但我沒看過農會有擺 茶葉;我工作時,原生草藥包裝機是放在龍馬路35、39號, 這兩棟門牌在一起,一般人不可以隨意進出,該址建築需以 遙控器打開,由我跟被告各拿1支遙控器,我離職後曾聽說 該機器移到推廣股去(指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在我任 職○○農會推廣股期間;我包裝的茶葉來源,當時倉庫已經 堆很多,所以不需另外購買,所以我不知道其來源,至於綠 茶粉部分,我聽鍾仁豊說是被告叫他到外縣市採購;我任職 期間,被告有到茶業工廠(指○○路00號)視察過,至少每 個月10次以上,當然也看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任職時, 除了我外,沒有農民或產銷班的人使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 ,而且被告有交代我不能讓農民進到包裝場來使用該原生草 藥包裝機及研磨綠茶粉的機器,我有跟劉平雄提過被告不希 望他們來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讓農民使用,據我所知 ,產銷班(指鳳梨產銷班)根本不知道有購買這臺機器;該 機器在97年11月申請補助後不久就買來了,我做了3個月後 離職,在我離職前,我以該機器包裝綠茶粉應該有超過1千 包,在我任職期間,除鄒慶忠有來試機過,沒有其他人來使 用過該機器,後來我聽說有找鍾仁豊操作該機器等語(交查 卷一頁132至135、交查卷二頁83至87、偵2029卷頁19至25) ,證人即○○農會臨時工鍾仁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已具結)證稱:我本名叫鍾有仁,自99年起在農會擔 任臨時工,是被告和彭玉台介紹我進去的,因為我欠農會錢 ,我請被告讓我做雜事以抵農會帳,薪水以日計工,由農會 支領,但因為我欠農會錢所以兩相抵扣,我自己也有另外從 事茶葉加工,加工後的茶葉一部分也有賣給○○農會;我是 在99年6月間第1次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那臺機器上面有 噴字,該機器目前放在農會推廣股後面的廠房,我以該機器 包了約有幾萬包舊的茶粉末,用來包裝的茶粉末是被告之妹 潘秋粉交給我要我包的,潘秋粉叫我把那些茶粉末拿去推廣 股後面廠房以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裝,該機器平常由鄒慶忠 管理,我要進去倉庫使用機器要向鄒慶忠拿鑰匙,有時候農 會供銷部主任鄭玉芳也會叫我去包綠茶粉等語(偵2029卷頁 135至137、139至149),而證人潘秋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哥哥,○○路00號房屋是被告妻子林惠就 的,平常是我在用,我自99年2月起才開始使用○○路00號 ,檢察官搜索時在○○路00號扣到的茶葉、綠茶粉、茶包裝 盒等不是我的,我開始使用該址時東西就已在該處了,我有 請鍾仁豊幫我包茶葉,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2029卷頁16 0),而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劉平雄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 有參加○○農會茶葉產銷班,我沒有原住民身分,鄒慶忠跟 我說被告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買綠茶粉的包裝機,我看到 後,在我於98年10月9日提出檢舉前1個禮拜,我曾向被告建 議,請被告將該機器提供予農民使用,農會收工本費,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自己在鹿鳴酒店也有賣茶葉、綠茶粉等語( 偵2029卷頁26至30)。並有證人彭玉台、張茂盛等人手繪之 ○○路00號建築及推廣股之位置圖○○○鄉○○路之google 地圖、99年9月8日查看現場簡圖、99年9月8日拍攝推廣股( 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現場照片(含 推廣股後方倉庫照片)8張、99年10月8日搜索現場簡圖、99 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得之○○ 農會內部簽呈等文件原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物品責付保管單、原生草藥包裝機採證照片8張、蒐索採證 照片140張等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88、89、112至118、偵 2029卷頁77、聲搜卷頁16至72、73至76、77至81、82至86、 95至98、91至159(含原生草藥包裝機現場蒐證照片,頁95 至98)]。 ㈢綜合上開證人鄒慶忠、張茂盛、鍾仁豊、潘秋粉及劉平雄等 人證述情節及前揭書證,被告將該以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補助款購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放置於其妻所有出租予○ ○農會做包茶工廠之○○路00號處所,供包裝○○地區農會 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丁○○個人使用,嗣因故改放置於 臺東縣○○鄉○○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等節, 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 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係由領取表列原生草 藥包裝機等資材之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所簽署,用以證明已 領取該文件所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資材之意之文書,其性 質為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 忠在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臺東縣OO鄉鳳梨產 銷第1班」、「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 ○○」等欄,盜蓋「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班 長丙○○」、「書記乙○○」、「會計甲○○」等班印及丙 ○○、乙○○、甲○○3人之印章於各該欄位後,並持之向 原民會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因班長丙○○、書記乙○○ 、會計甲○○等人委由鄒慶忠代為保管印章,並代為填寫補 助相關機具之申請書,此部分不另涉偽造文書,然鳳梨產銷 班既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購之需求,亦未領取該2臺原 生草藥包裝機,且不曾委託○○農會保管該機器,是依前揭 說明,鄒慶忠顯已逾越鳳梨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丙○○、乙 ○○、甲○○等3人之授權,故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為如上所述先後在該 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證人 丙○○、乙○○、甲○○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 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及幹部丙○○、乙○○、甲○○等人印 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向原民會詐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 ,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由原本之「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股長陳靜怡以達被告3人終能遂行詐取97年三生產業 發展計畫補助款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行使該鳳梨產銷班資 材管理辦理單之偽造文書,係為遂行其等共同詐取97年三生 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之目的,是其先後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 、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證 人丙○○、乙○○、甲○○之印章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惟 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想像 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卻於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 ,誤以法定刑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及未及比較刑法第33 9條第1項新舊法適用,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農會總幹事,本應忠於職務,依法行事 ,惟其為圖一己之私,竟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共同以鳳梨 產銷班名義,向原民會陳報請求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並 辦理請領手續,達其不法獲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 60萬元之目的,惡性非輕,其所詐取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 畫補助款6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主要角色, 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 並於本院審理時應允提出公益捐30萬元(其中15萬元捐給財 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15萬元捐給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事務所,均有收據 附卷可證),犯後態度更有所改善,而檢察官亦同意本院於 被告為公益捐後宣告被告6個月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農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農會總幹事32年(甫辦理卸任退 休,因案未領到退休金),目前無業,被告於審理時自稱伊 扶養三哥一家人多年,目前務農,月入約1、2萬元,未持有 鹿鳴酒店股票之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95年至今之財產清單 (原審卷頁69至1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上盜蓋之「臺東縣OO 鄉鳳梨產銷第一班」、「班長丙○○」、「書記乙○○」、 「會計甲○○」等印文,均係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 由鄒慶忠盜用鳳梨產銷班、證人丙○○、乙○○、甲○○真 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鳳梨產銷 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固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彭玉台、鄒慶忠推由鄒慶忠行使而提交於原民會 ,已非屬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係以原民會核撥之97年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所購買,經原民會於100年8月11日 函請○○農會與鳳梨產銷班召開會議,討論該包裝機使用方 法,並於同年11月中旬達成共識,賡續使用該包裝機,並於 同年12月6日完成包裝機之交付作業,原民會同意由鳳梨產 銷班使用該包裝機一情,有原民會102年3月22日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可查(原審卷頁27),是以該2臺 原生草藥包裝機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原民會同意交付予鳳梨產銷班使用,爰皆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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