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星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為花蓮縣花蓮市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穎瑞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
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
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
適右側有郭葵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乙○○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
月21日下午4時59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
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第一審卷
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驗結果、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
39頁至第58頁、調偵字卷第9頁)。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擔任司機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
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郭葵而欲右轉
,致被害人郭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
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急救無效
死亡。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葵駕駛電動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
3頁)。再衡諸肇事現場為交通繁忙地段,來往車輛眾多,路
口設有燈號管制,未劃繪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右轉時,自
應注意右方有無直行慢車,是被告
顯有過失
堪予認定。又被
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6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
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
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查時對於
其有無過失部分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
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未注意安
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
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
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二)被告未有不良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三)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要扶養母親、配偶、2
個未成年子女;(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對
於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
彌補其錯失,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允當。
六、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但
告訴人於第一
審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除了強制保險1,000,000元之外,
被告還願意賠償600,000元,但是被告後來反悔,只要被告
願意賠償,仍然願意原諒被告(第一審卷第40頁)。但被告
則於第一審表示最多僅願意賠償100,000元(第一審卷第4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已經判命被告
與雇主連帶給付389,850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
已經先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50頁),雖然被告未能依約於
103年8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但本院認為斟酌被告為
原住民,經濟生活並不寬裕等情,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