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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星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為花蓮縣花蓮市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穎瑞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 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 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右側有郭葵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乙○○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 月21日下午4時59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第一審卷 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結果、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 39頁至第58頁、調偵字卷第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擔任司機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郭葵而欲右轉 ,致被害人郭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 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急救無效 死亡。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葵駕駛電動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 3頁)。再衡諸肇事現場為交通繁忙地段,來往車輛眾多,路 口設有燈號管制,未劃繪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右轉時,自 應注意右方有無直行慢車,是被告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 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6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 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查時對於 其有無過失部分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 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未注意安 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 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二)被告未有不良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三)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要扶養母親、配偶、2 個未成年子女;(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對 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 彌補其錯失,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允當。 六、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但告訴人於第一 審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除了強制保險1,000,000元之外, 被告還願意賠償600,000元,但是被告後來反悔,只要被告 願意賠償,仍然願意原諒被告(第一審卷第40頁)。但被告 則於第一審表示最多僅願意賠償100,000元(第一審卷第4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已經判命被告 與雇主連帶給付389,850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 已經先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50頁),雖然被告未能依約於 103年8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但本院認為斟酌被告為 原住民,經濟生活並不寬裕等情,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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