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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權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林詠權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向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 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砂石之統計表」,該統計 表上記載之「筍山」,即為聲請人所經營之「懋得砂石行」 及「筍山砂石行」之統稱。由該統計表之數據顯示,聲請人 自100年1月至9月,均有出售砂石予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壽公司),並獲有相當之收入,是此證據除可證證人林瑞玲證稱:金壽公司係向李昆錦購買砂石成品,至 100年4月就結束了。金壽公司只有跟李昆錦接洽,每月月底 會結帳,未發生過對帳問題,金壽公司未曾給付遲延。庭呈 的金壽公司100年4月30日請款單,應扣款欄的「利息」,是 李昆錦在100年4月24、25日,向金壽公司借款240萬元所生 之利息;「筍山租怪手」之費用,是筍山在100年3月間有跟 金壽公司租用一臺怪手之租金,應該借了十幾天;「零用金 」是李昆錦借支金壽公司的零用金金額。100年4月底結算後 之應付款項,均用來抵扣筍山先前的借款,就未再給付貨款 給李昆錦等語,均非事實外,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購入系爭挖土機時經濟已陷困窘,於100年6月7日轉賣系爭 挖土機,係為避免支付維修費以及取得資金,故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認定。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仍有能力依照雙 方約定支付款項。此一統計表既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故具嶄新性。且 亦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 」,應准予開始再審。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亦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1、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謂:「依證人吳靖雯、李昆錦上開所 述,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每月營利淨利僅 10幾萬元,且尚須用以支付15萬元予合迪公司,已足證被告 於買賣之初,客觀上顯無支付後續分期價款之資力」云云。 惟證人吳靖雯在第一審已明確證稱:每月淨利約10幾萬元, 係單純指金壽公司部分,若加上友正公司的話,淨獲利約有 20萬元。前開證據除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購買系爭 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每月營運淨利僅10幾萬元之事實外, 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上訴時所稱: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 石行仍在營運,且每月尚有20萬淨利,尚有償債能力等語, 確屬事實。 2、原判決復引第一審判決謂:「被告辯稱:第一期35萬元的分 期款,是因為與李昆錦對帳有問題,李桂雄有同意延緩至 100年5月底付款云云。惟此部分除經告訴人李桂雄於偵查予以否認外,尚據證人李昆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付給被 告的貨款,未曾遲延等語;證人林瑞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金壽公司與李昆錦的帳目,未曾出現問題,也沒有遲延給 付等語。認被告上開所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昆錦於第一審證稱:金壽公 司與懋得砂石行於100年4月有業務往來,惟對於金壽公司遲 延給付加工款予懋得砂石行乙事並不清楚。此證據即足以證 明前開判決所引用之證詞,均非事實。復可證證人林瑞玲證 稱:金壽公司僅向李昆錦購買,而未向懋得砂石行購買等語 ,亦非事實。聲請人所稱第一期分期款係因對帳問題,而無 法遵期給付乙事,亦屬事實。 3、又告訴人李桂雄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0年5月底以後,即未 聯絡。證人陳東堯亦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間之讓渡書是空 白的,被告與前手間之讓渡書是否有載明帳號伊沒有看到。 伊除了與被告簽訂挖土機買賣合約書外,並沒有另簽其他文 件,支票號碼伊也寫得很清楚。伊並未見過被告與前手間之 讓渡書云云。由上開證述可證,聲請人所稱交付予陳東堯之 讓渡書是與陳東堯間之買賣讓渡書,並非聲請人與冠森公司 間載明李喬華於合作金庫內湖國醫分行帳號之讓渡書;聲請 人與冠森公司間上開讓渡書,確已遺失。且亦可證明聲請人 稱:是因為無法聯繫李桂雄,加上伊遺失雙方所簽署的讓渡 書,不知帳號,才未給付分期款。所以將本來已準備好的分 期款,先用來支應砂石行的其他開銷。後來砂石行營運不好 ,才無法繼續支付分期款,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情,均屬 事實。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即曾提出聲請人出貨予納大利 企業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可知聲請人於購買系 爭挖土機前後,除出貨予友正公司、金壽公司外,亦有出貨 予其他業者。是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確仍有能力支 付款項。 4、據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證詞及證據均屬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屬有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營商業,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以分 期方式購買生財器具,以利經營,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因營運不善,無法如期給 付價款,然聲請人所為尚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況告訴人 李桂雄亦深知聲請人難處,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亦 有同意書可憑。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該刑罰之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 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 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 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 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 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證據之取捨,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 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 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砂石之統 計表」,主張其於100年1月至9月均有出售砂石予金壽公司 並獲有營收,並無原判決所稱其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已無支 付能力之情形。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統計表,雖於原確定 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從該統計表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法 知悉聲請人出售予金壽公司之砂石來源,以及所獲之營收是 否係經正常管道而來,且該統計表僅係最後統計之報表,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內容之真實性,而且統計表雖然蓋有印 章,但既無製作人之記載,亦無審查人之記載,欲確認該統 計表內容之真實性,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確認。僅憑該證 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已 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從而該統計表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 據。 (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吳靖雯、李昆錦及陳東 堯之證詞,主張其之所以未能給付第一期分期款35萬元予李 桂雄,係因與李昆錦間之對帳有問題,並已經李桂雄同意延 緩付款,且所持與李桂雄間之讓渡書業已遺失,故無法知悉 匯款資料以給付挖土機價金,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 確實仍具有償債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駁回 上訴理由欄詳述:「…被告所謂營業收入之砂石,其實是友 正公司所有,遭被告私自賣出,被告尚欠友正公司500萬元 等情,業據友正公司會計鄧莉莉於原審證述詳,…可見被 告所謂營收,並非正常代工或買賣之盈收,且從其超額販賣 證人方來興所同意之級配砂石數量之過程,可認友正公司之 會計鄧莉莉於原審所為證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提出 上開出貨月報表、地磅單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影 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系爭挖土機時財力良好。另參被 告之妻即證人吳靖雯於原審中亦證稱:『懋得砂石行於99年 100年間營業沒有很好。』、『生意零零落落…平均每個月 獲利2到3萬元,…我之前所稱的獲利2、30萬是指民國98、 99年,後來就沒有了。』、『…陳東堯於原審、偵查中另證 稱:『林詠權有欠另一家砂石行老闆錢,他也是被逼還錢, 所以賣這部挖土機把錢還給那個老闆。』『筍山公司100年 已經沒有什麼料了。怪手只有伊買的那台,當時他們公司的 怪手沒有在動,就放在那裡。伊去看挖土機時,被告之砂石 場已經沒有砂石了。』、『被告當時除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 予證人方來興外,亦另尋求證人饒瑞材提供資金支援。…證 人饒瑞材更明白證稱其於評估後,發現被告所營之公司並無 再經營之實益,且每月尚須繳交高額之基本電費,所以未再 提供資金等語,亦足徵被告稱其當時營收良好,與事實有違 。』、『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因載有匯款帳號讓渡書遺失, 才無法聯絡李桂雄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係先確認讓渡書 之記載後,才問被告讓渡書在哪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明白供稱:『我怪手賣掉了,我的讓渡書就給陳東堯…』可 見被告事後稱其讓渡書弄丟,前後供述不合。且於價金未清 償的情況下,應於交付讓渡書予陳東堯前,應另行抄寫該匯 款帳號,或是事後向陳東堯詢問即可,然被告卻未有此行為 ,則其辯稱因不知如何與李桂雄聯絡,才未遵期清償云云,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綜合 證人吳靖雯、李昆錦、陳東堯、饒瑞材及方來興等人之證述 ,以及聲請人前後矛盾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砂石行 ,於其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確已陷入經營困難之境,聲請人 當時顯無償債能力,卻仍與告訴人李桂雄訂立系爭挖土機買 賣合約書,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證人吳靖雯、李昆錦及陳東堯之部分證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所引之證述間互有矛盾,然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 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 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原確定判 決既已就聲請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論述綦詳,並無 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則聲請人復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且無聲請人所 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聲請再 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 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既此,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乙節,亦乏依 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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