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丁甫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法院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320號、96年度偵字第1996、19
97號、97年度偵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
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查:
㈠本件
扣案之5本現金帳簿係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
稱臺東調查站)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
扣押,其中最
關鍵之現金簿(5)(扣押編號物10)僅記帳至94年11月30日
,而從最後登載頁次第188頁後至第200頁皆空白未載;現金
簿(1)(
扣押物編號6)亦僅記載至第199頁(故第200頁空白
),查其最終記載日期係92年5月17日,但現金簿(3)(扣押
物編號8)之第1頁卻斷層式地由92年6月18日開始記載,換
言之,扣押5本現金簿自9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有長
達1個月的時間均未有任何「昨日結存」、「本日現銷」、
「本日結存」或相關流水帳入出即收支之記載,而在扣案現
金簿(2)(扣押物編號7)則出現多頁頁次(頁碼)重複,或
多頁空白未載,甚至缺漏頁之情形,此等完全不遵守會計帳
簿記帳準則之重大瑕疵,顯非係原判決所認定之自89年至94
年間就10餘種科目逐日逐筆連貫記載;另依鹿原砂石場所承
包第八河川局94年度「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
工作」
兩造所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廠商負有於期限
內分期繳納工程款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需負擔之罰款,惟
查扣案5本現金簿中僅有第一期工程款記載於現金簿(5)(扣
押物編號10)第152頁中,剩餘工程款或罰款則未見登載,
更
足證明扣案之現金簿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逐日、逐筆
連貫真實記載,是原確定判決實有調查證據未盡完足之違誤
,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且查
證人李白惠係自82年11月起至94年6月底止擔任鹿原砂
石場之會計,其於
偵查中
自承扣案5本現金簿94年6月底以前
的帳目都是由她負責登載,然經聲請人就扣案5本現金簿
所
載帳目依形式上觀察筆跡仔細相互比對後,發現共有4本即
現金簿(1)、(3)、(4)、(5)中所顯現之筆跡至少有7種,也
就是除李白惠外,至少尚有6人(或更多)曾記帳其上,扣
除於李白惠離職後才出現之3種不同筆跡外,在李白惠任職
鹿原砂石場
期間,至少還有另4人曾登帳在扣案現金簿上。
若依李白惠偵查中之證述
推定扣案5本現金簿中占多數帳目
之主要登載筆跡屬於李白惠,則其餘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
是否亦有權或有義務為帳目之登載?而其餘諸人與李白惠之
登載方式是否相同即是否也係由林秋菊口頭指示後不經審查
悉數登載?抑或其餘不知名登載者可以自主、任意登載?亦
即其登載是否經過核報?是否需提供單據供會計人員李白惠
或鹿原砂石場負責人事後審查?核此均會影響扣案5本現金
簿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為具有
證據能力之認定而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
㈢再查依
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鹿原砂石場於
簽約時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新台幣(下同
)54,034元,而鹿原砂石場亦確實於94年2月25日向台東縣
政府繳交該筆「營建工程空污費」之規費,此有聲請人另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東縣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為證。豈料,
原屬一次繳足之空污費54,034元,在扣案5本現金簿中,竟
分別於現金簿(5)即流水帳第152頁94年2月24日處與第161頁
94年4月26日處,及現金簿(4)即分類帳第199頁94年2月24日
處及第200頁94年4月26日處均有重複登載情事。另經聲請人
比對扣案5本現金簿後另發現扣案現金簿(3)及扣案現金簿(
5)雖均屬逐日登載金流之流水帳,然扣案現金簿(5)第164頁
94年5月19日「(憑單號數)076∕(科目)交際費∕(摘要
)便餐晚餐(水利局賴局長)∕(帳頁)169∕(支出金額
)7260」帳目,其對應之帳目本應為扣案現金簿(3)第123頁
所載94年5月20日「(摘要)便餐(老闆娘)(晚餐請賴局
長水利局)∕(支出金額)7200」,然此2筆本應供相互勾
稽之帳目,不僅登載之日期不同,而所載相對應帳頁頁碼係
查無此頁,甚至連金額都不相同,此等大大小小包含但不限
於關於帳目日期、對應頁碼甚至金額之不實之
錯誤,不僅出
現在大至可能事關公司營運之交際費項目,連小至採買雜貨
之登載,亦是如此。從而,即足證明此等會計帳簿中確實存
在證人林秋菊巧立名目藉不知情或疏於注意之證人李白惠虛
偽作帳之事實,也間接證實證人李白惠多年來負責鹿原砂石
場之記帳工作,事實上僅係單純依證人林秋菊之指示而登載
,其並未負責逐筆審核並查察各筆款項實際進出之來源與去
向是否確實,而證人林秋菊既然可以利用二次虛報空污費來
侵吞款項,自然也可以隨意指示證人李白惠記載本案所謂交
付予聲請人100,000之交際費,且此亦與證人林秋菊曾謂伊
係避免股東查帳發現而虛報交際費用以支付賭資之
證言所表
彰之記帳習慣不謀而合。甚且,扣案現金簿(4)中亦曾多次
出現記載支付富鹿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砂石使用
環境維護費、土石採取保證金、砂石使用費、礦區完工檢測
費用、發票費用、勞務費、年度結算申報費、記帳費、勞、
健保費等帳目即
可證之,顯見扣案5本現金簿係供鹿原砂石
場及富鹿公司共同登載帳目之帳冊,又扣案5本現金簿之登
載者顯然不只李白惠1人,核此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
,則原確定判決沒有將每一筆收支之原始會計憑證與現金簿
登載帳目逐一比對,或有值得認定為真實之證人陳述證明帳
目為真之前,如何能輕率地認定扣案5本現金簿所載均為真
實,並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
㈣末查扣案5本現金簿除現金簿(1)、(3)確為現金日記帳外,
其餘現金簿(2)、(4)、(5)所載之帳目固仍有部分是屬現金
收入或支出之流水帳,但也包含基於各種科目所開立之遠期
支票或即期支票,絕非僅有現金支出及收入,更非逐日逐筆
記載現金收支之流水帳。
二、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並於
104年2月7日施行。本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前
提出再審聲請,依程序
從新原則應
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先予
敘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
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
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
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
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
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
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
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
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
予以限縮,以免使
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
是
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
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所
謂
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
經驗法則及
理則上當然之
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可得採信,
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證據之取捨、
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
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
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該判決中詳加敘明(詳見
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至10頁⒋、第27至32頁㈢等部分)
,乃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
酌,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
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認扣案5本現金簿確
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
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
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再審
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