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弘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
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騰弘前因加重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減刑
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高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後上開2案再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
詎曾騰弘不知悔改,仍與楊天賜、楊竣凱(共同竊盜部分均
業經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0
號判決在案)因缺錢花用,竟思以竊車販賣之方式賺取所需
,謀議既定,先由曾騰弘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
天賜友人蘇友民佯稱經營飲料生意而需承租倉庫,再由蘇友
民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美美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之0 之倉庫作為竊得車輛後之藏放處所,曾騰弘及楊天賜二
人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時間之前,由曾騰弘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楊天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
車輛,並將各次竊得之車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加以處置。
嗣警方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輛租賃之資料,已循線
掌握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八之竊盜
犯行,並於102
年9月5日凌晨跟監楊天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
用小客車,發現楊天賜、曾騰弘與楊竣凱所為附表一編號十
四之竊盜犯行,再一路跟監至前揭倉庫,隨後楊竣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楊天賜駕駛附表一編號
十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號之車牌,而原0000-00號車牌則已拆下並放置在附表一編
號十四之車輛內)搭載曾騰弘,二車自前揭倉庫分別離去,
而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楊天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騰弘
返回前揭倉庫時,為警發現,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
予以攔查,楊天賜竟拒絕受檢且遽然往後倒車,而與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林清雲、方梅、李英雀發生碰撞,楊天賜
肇事後加速沿產業道路往萬丹方向行駛,再由臺88線快速道
路行駛至高雄市大樹區山區,
旋將該車輛改懸掛9862-KA號
車牌後,即棄置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前,楊天賜、曾騰弘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楊峻凱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步出該機關並前往
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停車場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跟監
警員
逮捕,楊竣凱並帶同警方至前揭倉庫,再經其同意而執
行
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因而知悉附表一編號十
一之竊盜犯行,又經楊竣凱同意而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曾騰弘所有附表二所示之
物。警方
復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綠洲旅社000室逮捕楊天賜,另於
翌日(6日)
中午,據楊天賜供述而在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附近查獲上開
棄置車輛;警方嗣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附表一
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楊騏瑋、鍾文斌、鍾定益、林美枝、姜文助、吳素芬、
陳韋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
,均表示沒意見,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
人
供述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共同(或結夥)竊盜犯行,及竊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車輛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辯稱:伊用自備鑰匙去偷的,並沒有攜帶附表二
的工具;以及伊目前執行中,要由71歲的母親照顧伊的3 名
女兒,伊的母親與女兒勉強依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非常辛苦的
過日子,伊很心酸、很慚愧,請求改判較輕刑期,讓伊早日
返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但稱不記得伊於本案
行竊之次數及車號,僅以伊所犯竊盜前案都是Toyota車,其
他車款不是伊做的置辯。
(二)經查:
⒈被告曾騰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三、十五所示之時地,與
另案被告楊天賜共同竊取各該
編號
所載之車輛,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
時地,與另案被告楊天賜、楊竣凱結夥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車輛部分(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至10頁),
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楊天賜、楊竣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
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楊騏瑋、鍾文斌、謝翠英、鍾定益
、馬瑞良、張有瑞、林美枝、黃龍寶、林澄銘、陳證淵、姜
文助、余綵潔、陳伊玲、吳素芬、陳韋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被害人均指稱:渠所有或使用之汽車遭竊各等語)相
符,參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69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00
至110頁,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偵字21700號卷-一
第108、189至195、274頁;警聲搜卷第81頁、偵字21700 號
卷一第109、183頁;102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字271
05號卷-第57至10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4張、查扣手
機
勘驗相片24張、帶同共犯即另案被告楊天賜現場勘查相片
8張、被害人吳素芬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484號陳一漢贓物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見偵字2
1700號卷一第15至25、68至72、97至101、145至150、165至
167、256至259、225至228頁、卷二第15至22頁、卷一第35
、41至4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期日
翻異前詞,以其非高雄在地人
,都是共犯楊天賜安排的,且其先前竊盜紀錄都是Toyota車
,其他車款不是其所竊置辯,惟依卷附陳一漢與被告曾騰弘
單向通聯,與贓車失竊時、地,銷贓時、地分析表及職務報
告(偵字21700 號卷一第265至272頁)、0000000000用戶資
料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月6日止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
00號用戶資料(偵字21700號卷二第39、85至108、109至112
頁),相關通聯比對通話時間、地點,對應本案竊車及交車
之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曾騰弘在場並與另案被告楊天賜證述
吻合,是被告曾騰弘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
圖卸之詞,
自不足採。
⒉本件之爭點
乃被告曾騰弘與共犯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行時,
是否有攜帶兇器(即附表二之工具)?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犯楊竣凱於警詢中供稱:伊等係以「阿明(即被
告)」為首,是他在作指示及接洽偷竊及銷贓。要偷竊車
子前都是由被告曾騰弘先去接洽要偷竊之汽車廠牌、車種
後他會準備工作時連絡用之電話、無線電及「工具」等語
(見警聲搜卷第91、92頁)、於偵查中證述:102.9.5凌
晨被告就先下車,伊知道是下去偷車,他有帶「工具」下
去偷0000-00;102.9.3到陸軍官校附近已經凌晨2點多,
被告先下車,有帶「工具」下車等語(見偵字21700 號卷
一第180至182頁),及證人即共犯楊天賜於警詢中供稱:
都是由被告先去接洽要偷竊之自小客車之廠牌及型式,並
下手偷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7頁)、於102年9月12日偵
查中證稱:102年9月5日凌晨看到0000-00汽車,被告先
帶「工具」下車,因為只有他會處理車子的問題;當天凌
晨4 點多被告先帶「工具」下車,這次偷0000-00等語(
見偵字21700號卷一第190至191頁)、於102年10月11日偵
查中則供述表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至14部
分,均一樣係先由被告持「工具」下車竊取,伊把風,其
中編號3、4他用工具竊取該車得手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
3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年7月到9月間
跟被告曾騰弘一起在高雄市區偷車,每次偷車被告都會把
「工具」放車上,他有時候會先看,確定後再帶「工具」
下車,每次都會把「工具」帶下車,伊在車上看不到被告
偷車,也沒有實際在車上看過被告有無使用「工具」偷車
。本案警方破獲T型扳手等工具是在伊租賃的車上查獲的
,這些工具都是被告曾騰弘的,偷車時被告會把袋子背下
車,工具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背面),足徵被告曾騰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地行竊時,均攜帶裝有附表二工具之工具袋下車乙情明確
。況共犯楊天賜、楊竣凱與被告曾騰弘之利害關係相同,
其等實無虛偽供述被告曾騰弘攜帶工具實施竊盜之不利己
供述,致其等被訴之竊盜案件中亦被論處攜帶凶器竊盜之
加重罪責。
⑵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竊行,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芬證稱
:伊車號0000-00車輛右前方車窗玻璃、方向盤下引擎電
門遭破壞,損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字27
105 號卷第59頁),衡諸常情如未經持器械工具並施以重
力,汽車之車窗玻璃殊無可能破損,又如使用複製或萬能
鑰匙發動車輛,未以破壞工具強加破壞,引擎電門亦無可
能損壞,益徵被告下手行竊之時,確有攜帶附表二之工具
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曾騰弘攜帶附表二之工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行竊汽車得手之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均未攜帶工具
,僅攜帶自備鑰匙及無線電等詞,屬事後卸飾所為,實非
足採。
⒊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騰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5457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曾騰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型扳手
、一字起子、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之物,且
可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引擎電門,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
,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所稱
之兇器無疑。又倘犯罪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有物,
或有無用於行竊則均非所問,則被告曾騰弘辯稱其未使用工
具行竊,僅使用自備鑰匙,亦不影響本罪之認定。是核被告
曾騰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騰弘與
楊天賜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
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且有
責任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
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騰弘與楊天賜、楊竣凱均為有責任
能力之成年人,
渠等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犯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
三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曾騰弘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騰弘與楊天賜、楊竣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曾騰
弘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盜犯行,雖均
兼具2 款加重情形(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款)
,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亦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騰弘先後為附表一所示15次竊盜犯行,時間各異、地
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騰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
頁背面)。被告曾騰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曾騰弘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處
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曾騰弘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且未因前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曾騰弘於
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竊取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
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兼衡被告曾騰弘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
宣告主文」欄所載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曾騰弘所有且係其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
業據另案被告楊天賜及楊竣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曾騰弘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曾騰弘固辯稱附表二之工具非其所有,並執前揭情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騰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
(即附表二之工具)乙節,已如前述。且查,本案被竊車輛
Toyota車款外,尚有Nissan、Mitsubishi,Toyota車款中也
有不同之車型,是被告曾騰弘為遂其犯罪得逞而攜帶附表二
工具行竊,也合於
經驗法則。衡諸常情該工具既於被告曾騰
弘實力支配之下,並供犯罪所用,則證人即共犯楊天賜證述
該工具為被告曾騰弘所有一情,應
堪信實。被告曾騰弘
空言
否認工具為其所有,並辯稱不知道工具是何人所有云云,洵
非足採信。是原審認定附表二之工具為其所有,並
諭知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而原審關於
定應執行刑,亦在法定範圍內;是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曾騰弘於本案犯罪負責找尋作案標的,下車行竊及
銷贓,顯然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共犯楊天賜則係以把風、接
送等分擔犯罪之實施,於其所犯15罪中始終坦承犯行,且不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
、九、十、十二、十三等7罪復符合
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量處被告曾騰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與共犯楊天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相較,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曾騰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並無
可採。
(三)被告曾騰弘上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曾騰弘
聲請傳喚被害人姜文助欲釐清被告犯罪時有無
拿工具破壤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傳喚共犯楊
天賜之
待證事實相同,且依證人即共犯楊天賜、楊竣凱之供
(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芬證述,足可證明被告確有攜
帶兇器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現場,而被告是否確有使
用兇器下手竊取乙節,並不影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
爰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之方式與車輛 │竊得車輛後之處置│原審宣告主文│備│
│號│(民國)│ │ │ │ │註│
├─┼───┼────┼─────────────┼────────┼──────┼─┤
│ │102年7│高雄市三│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曾騰弘、楊天賜分│曾騰弘共同犯│即│
│一│月22 │民區大順│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曾騰 │別駕駛左列車輛行│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二路000 │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把│經高屏大橋旁之堤│罪,累犯,處│訴│
│ │1、2 │號對面道│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防邊時,曾騰弘停│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許 │路邊 │附表二編號1至7等客觀上足以│車聯絡陳一漢(所│。
扣案如起訴│附│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二│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編號8之電鎖轉換器1個(附表│,另案判決),之│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二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工具)│後再至屏東縣屏東│。 │編│
│ │ │ │之袋子下車,再以系爭工具竊│市鶴華國中右側圍│ │號│
│ │ │ │取楊騏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牆處,將竊得之車│ │一│
│ │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 │
│ │ │ │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予陳一漢,楊天賜│ │ │
│ │ │ │車型:Toyota ALTIS,顏色:│因此分得1萬2,000│ │ │
│ │ │ │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元。 │ │ │
│ │ │ │50萬元;車內有英國國旗行李│ │ │ │
│ │ │ │袋1只),得手後,由曾騰弘 │ │ │ │
│ │ │ │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 │ │ │
│ │ │ │賃計程車一同離去。 │ │ │ │
├─┼───┼────┼─────────────┼────────┼──────┼─┤
│ │102年8│高雄市大│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二│月 5日│社區經建│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下午1 │路中纖公│載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時至5 │司大門左│天賜負責把風,曾騰弘攜帶其│至屏東縣屏東市鶴│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間之│手邊處 │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華國中右側圍牆處│。扣案如起訴│附│
│ │某時許│ │車竊取鍾劉金革所有而由鍾文│,將竊得車輛以不│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斌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詳代價販賣予陳一│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漢,楊天賜因此分│。 │編│
│ │ │ │號碼:0000000000號,車型:│得1萬2,000元。 │ │號│
│ │ │ │Toyota Camry,顏色:銀色,│ │ │二│
│ │ │ │買時價值約83萬元),得手後│ │ │ │
│ │ │ │,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 │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 │ │ │
│ │ │ │離去返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路00號之0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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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大│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三│月7日 │社區興工│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上午10│路 0號前│載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時43分│處 │天賜負責把風,曾騰弘攜帶其│至屏東縣屏東市鶴│有期徒刑拾月│書│
│ │許 │ │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華國中右側圍牆處│。扣案如起訴│附│
│ │ │ │車竊取謝翠英所有車牌號碼00│,將竊得車輛以不│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詳代價販賣予陳一│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碼:0000000000號,車型:To│漢,楊天賜因此分│。 │編│
│ │ │ │yota ALTIS,顏色:銀色,價│得1萬2,000元。 │ │號│
│ │ │ │值約25萬元),得手後,由曾│ │ │三│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 │ │ │
│ │ │ │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 │ │ │
│ │ │ │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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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鳳│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四│月13日│山區文龍│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凌晨1 │東路000 │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2時 │號對面道│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屏東縣屏東市鶴│有期徒刑拾月│書│
│ │許 │路邊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華國中右側圍牆處│。扣案如起訴│附│
│ │ │ │王琇貞所有而由鍾定益使用之│,將竊得車輛以不│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詳代價販賣予陳一│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漢,楊天賜因此分│。 │編│
│ │ │ │,車型:Toyota ALTIS,顏色│得1萬2,000元。 │ │號│
│ │ │ │:黑色,價值約60萬元;車內│ │ │四│
│ │ │ │有寶貝桶清潔組、汽車腳踏墊│ │ │ │
│ │ │ │、壘球手套、球具、球棒、桌│ │ │ │
│ │ │ │上遊戲組等物),得手後,由│ │ │ │
│ │ │ │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 │ │ │
│ │ │ │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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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大│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五│月13日│社區自強│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凌晨2 │街0 號前│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時至上│處 │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屏東縣屏東市凌│有期徒刑拾月│書│
│ │午8 時│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雲社區光大一巷旁│。扣案如起訴│附│
│ │許間之│ │許秋梅所有而由馬瑞良使用之│,將竊得車輛以不│書附表二所示│表│
│ │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詳代價販賣予陳哲│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仁(所涉收受贓物│。 │編│
│ │ │ │,車型:Toyota ALTIS,顏色│罪部分,另案偵辦│ │號│
│ │ │ │:銀色,價值約25萬元),得│中),楊天賜因此│ │五│
│ │ │ │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分得1萬2,000元。│ │ │
│ │ │ │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 │ │ │
│ │ │ │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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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鳳│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六│月14 │山區園茂│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路與保生│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1、2 │路路邊處│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址設屏東縣屏東│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許 │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市○○路○段000 │。扣案如起訴│附│
│ │ │ │竣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有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廠對面,將竊得車│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T│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編│
│ │ │ │R0000000號,車型:Toyota │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INNOVA,顏色:淺棕色,價值│因此分得1萬2,000│ │六│
│ │ │ │約57萬元;車內有羽毛球拍3 │元。 │ │ │
│ │ │ │支),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 │ │ │
│ │ │ │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 │ │ │
│ │ │ │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 │ │ │
│ │ │ │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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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大│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七│月15 │社區金龍│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路與文明│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1、2 │路口處 │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址設屏東縣屏東│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許 │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市○○路○段000 │。扣案如起訴│附│
│ │ │ │林晉德所有而由林美枝使用之│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廠對面,將竊得車│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編│
│ │ │ │,車型:Toyota Camry,顏色│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深灰色,價值約45萬元;車│因此分得1萬2,000│ │七│
│ │ │ │內有釣具、毛巾、後照鏡式行│元。 │ │ │
│ │ │ │車紀錄器、雨傘等物),得手│ │ │ │
│ │ │ │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天│ │ │ │
│ │ │ │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 │ │ │
│ │ │ │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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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三│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八│月22 │民區大順│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二路000 │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1、2 │號前之停│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址設屏東縣屏東│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許 │車格內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市○○路○段000 │。扣案如起訴│附│
│ │ │ │黃龍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R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廠對面,將竊得車│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0000000000號,車型:Toyota│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編│
│ │ │ │ALTIS,顏色:白色,價值約 │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60萬元),得手後,由曾騰弘│因此分得1萬2,000│ │八│
│ │ │ │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租│元。 │ │ │
│ │ │ │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 │ │ │
│ │ │ │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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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鳳│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九│月26 │山區鳳育│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路與鳳甲│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1、2 │二街路邊│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至址設屏東縣屏東│有期徒刑拾月│書│
│ │時許 │處 │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市○○路○段000 │。扣案如起訴│附│
│ │ │ │林澄銘之母親所有而由林澄銘│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廠對面,將竊得車│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編│
│ │ │ │0000號,車型:Toyota Camry│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顏色:灰色,價值約28萬元│因此分得1萬2,000│ │九│
│ │ │ │;車內有音樂光碟片等物),│元。 │ │ │
│ │ │ │得手後,由曾騰弘駕駛該車、│ │ │ │
│ │ │ │楊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 │ │ │
│ │ │ │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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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高雄市鳳│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十│月28 │山區國泰│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竊得之車輛、曾騰│攜帶凶器竊盜│起│
│ │日凌晨│路○段00│車搭載曾騰弘至左列地點後,│弘駕駛左列租賃車│罪,累犯,處│訴│
│ │某時許│號路邊停│由楊天賜把風,曾騰弘攜帶其│至址設屏東縣屏東│有期徒刑拾月│書│
│ │ │車格內 │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市○○路○段000 │。扣案如起訴│附│
│ │ │ │車竊取陳薛鳳英所有而由陳證│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書附表二所示│表│
│ │ │ │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廠對面,將竊得車│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型:Toyota│輛以不詳代價販賣│。 │編│
│ │ │ │ALTIS,顏色:銀色,價值約 │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35萬元;車內有蛇牌耳鏡手術│因此分得1萬2,000│ │十│
│ │ │ │用1組、蛇牌耳鏡手術用1組、│元。 │ │ │
│ │ │ │蛇牌耳鏡充電座1個、聽診器3│ │ │ │
│ │ │ │支、植牙立牌1組、卡通圖樣 │ │ │ │
│ │ │ │隨身包等物),得手後,由曾│ │ │ │
│ │ │ │騰弘駕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 │ │ │
│ │ │ │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返│ │ │ │
│ │ │ │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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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年9│臺南市鹽│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將車牌拆下放置在│曾騰弘犯結夥│即│
│一│月 2日│水區月津│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倉庫(於竊得│三人以上攜帶│起│
│ │凌晨5 │路月津國│曾騰弘、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兇器竊盜罪,│訴│
│ │時前之│小圍牆旁│,由楊天賜、楊竣凱把風,曾│車輛後,則放置在│累犯,處有期│書│
│ │某時許│處 │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該車內),車體則│徒刑拾壹月。│附│
│ │ │ │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姜文助所有│供作己用(此部分│扣案如
起訴書│表│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詳上述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一│
│ │ │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之查獲過程)。楊│物均沒收之。│編│
│ │ │ │號,車型:Toyota ALTIS,顏│天賜另給付3,000 │ │號│
│ │ │ │色:鐵灰色,價值約53萬元< │元予楊竣凱作為報│ │十│
│ │ │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酬。 │ │一│
│ │ │ │>;車內有長袖外套、保冰袋 │ │ │ │
│ │ │ │、肩部按摩器、泳具、拖鞋、│ │ │ │
│ │ │ │車用雨刷、雞毛撢子、帽子等│ │ │ │
│ │ │ │物),得手後,曾騰弘以無線│ │ │ │
│ │ │ │電聯繫楊天賜,楊天賜遂下車│ │ │ │
│ │ │ │改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曾騰│ │ │ │
│ │ │ │弘、楊峻凱則駕駛前揭租賃自│ │ │ │
│ │ │ │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行經屏東│ │ │ │
│ │ │ │縣里港曾騰弘住處附近時,楊│ │ │ │
│ │ │ │竣凱下車先行離去,由曾騰弘│ │ │ │
│ │ │ │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車、楊│ │ │ │
│ │ │ │天賜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一同│ │ │ │
│ │ │ │返回上開倉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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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年9│高雄市楠│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犯結夥│即│
│二│月 3日│梓區土庫│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竊得之車輛、曾騰│三人以上攜帶│起│
│ │凌晨1 │三路000 │曾騰弘、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弘駕駛左列租賃車│兇器竊盜罪,│訴│
│ │、2 時│巷00號對│,由楊天賜、楊竣凱把風,曾│至址設屏東縣屏東│累犯,處有期│書│
│ │許 │面道路 │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市○○路○段000 │徒刑拾壹月。│附│
│ │ │ │具之袋子下車竊取余綵潔所有│號之合鴻汽車保養│扣案如起訴書│表│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廠對面,將竊得車│附表二所示之│一│
│ │ │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號 │輛以不詳代價販賣│物均沒收之。│編│
│ │ │ │,車型:Toyota YARIS,顏色│予陳一漢,楊天賜│ │號│
│ │ │ │:白色,價值50萬元;車內有│因此分得1萬2,000│ │十│
│ │ │ │雨傘、腳踏墊、遮陽板、面紙│元,楊天賜再將其│ │二│
│ │ │ │盒、保險人壽保單、置物袋、│中3,000元分予楊 │ │ │
│ │ │ │鑰匙、記事本、房屋買賣契約│竣凱作為報酬。 │ │ │
│ │ │ │書、工作資料文件、導航等物│ │ │ │
│ │ │ │),得手後,曾騰弘以無線電│ │ │ │
│ │ │ │聯繫楊天賜,楊天賜遂下車改│ │ │ │
│ │ │ │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曾騰弘│ │ │ │
│ │ │ │離去,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建│ │ │ │
│ │ │ │國路三段與文昌街口處竊取其│ │ │ │
│ │ │ │他車輛(即下列附表一編號十│ │ │ │
│ │ │ │三),楊峻凱則駕駛前揭租賃│ │ │ │
│ │ │ │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返回上開倉│ │ │ │
│ │ │ │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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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2年9│高雄市鳳│楊天賜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三│月3日 │山區建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竊得之車牌號碼00│攜帶凶器竊盜│起│
│ │凌晨某│路三段與│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0-0000號自用小 │罪,累犯,處│訴│
│ │時許(│文昌街口│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客車、曾騰弘駕 │有期徒刑拾月│書│
│ │於竊得│處 │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陳│駛楊天賜所租賃之│。扣案如起訴│附│
│ │前揭編│ │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書附表二所示│表│
│ │號十二│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之物均沒收之│一│
│ │之車輛│ │00000號,車型:Toyota YARI│東縣屏東市凌雲社│。 │編│
│ │後) │ │S、顏色:白色,價值約50萬 │區○○一巷旁,將│ │號│
│ │ │ │元;車內有袋子、紙盒、工作│竊得車輛以不詳代│ │十│
│ │ │ │資料袋、上衣、Toyota置物袋│價販賣予陳哲仁,│ │三│
│ │ │ │等物),得手後,由曾騰弘駕│楊天賜因此分得1 │ │ │
│ │ │ │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竊得│萬2,000元。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開倉庫。│ │ │ │
├─┼───┼────┼─────────────┼────────┼──────┼─┤
│十│102年9│高雄市三│楊天賜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於為編號十五之竊│曾騰弘犯結夥│即│
│四│月5日 │民區鼎力│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犯行後,即由楊│三人以上攜帶│起│
│ │凌晨2 │路與鼎金│曾騰弘、楊竣凱至左列地點後│天賜駕駛該竊得車│兇器竊盜罪,│訴│
│ │時許 │後路口處│,由楊天賜、楊竣凱把風,曾│輛至上開倉庫停放│累犯,處有期│書│
│ │ │ │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有系爭工│。楊天賜另給付3,│徒刑拾壹月。│附│
│ │ │ │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吳素芬所有│000元予楊竣凱作 │扣案如起訴書│表│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為報酬。 │附表二所示之│一│
│ │ │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 │物均沒收之。│編│
│ │ │ │A號,車型:Nissan TIIDA, │ │ │號│
│ │ │ │顏色:白色,價值約3萬元<起│ │ │十│
│ │ │ │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30萬元> │ │ │四│
│ │ │ │),得手後,曾騰弘以無線電│ │ │ │
│ │ │ │聯繫楊天賜,楊天賜遂下車改│ │ │ │
│ │ │ │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曾騰弘│ │ │ │
│ │ │ │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后│ │ │ │
│ │ │ │安路與天倫街口處竊取其他車│ │ │ │
│ │ │ │輛(即附表一編號十五),楊│ │ │ │
│ │ │ │峻凱則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小客│ │ │ │
│ │ │ │車離去並返回上開倉庫。 │ │ │ │
├─┼───┼────┼─────────────┼────────┼──────┼─┤
│十│102年9│高雄市前│楊天賜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由楊天賜駕駛左列│曾騰弘共同犯│即│
│五│月5日 │鎮區后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竊得之車牌號碼00│攜帶凶器竊盜│起│
│ │凌晨4 │路與天倫│騰弘至左列地點後,由楊天賜│00-00號自用小客│罪,累犯,處│訴│
│ │時許 │街口處之│把風,曾騰弘攜帶其所有內裝│車、曾騰弘駕駛另│有期徒刑拾月│書│
│ │ │公共停車│有系爭工具之袋子下車竊取吳│輛租賃自用小客車│。扣案如起訴│附│
│ │ │場之停車│雪英所有而由陳韋智使用之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凌│書附表二所示│表│
│ │ │格內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雲社區○○一巷旁│之物均沒收之│一│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將該車以不詳代│。 │編│
│ │ │ │號,車型:Mitsubish COLTPL│價販賣予陳哲仁,│ │號│
│ │ │ │US,顏色:紅色,價值約30萬│楊天賜因此分得1 │ │十│
│ │ │ │元),得手後,曾騰弘駕駛該│萬2,000元。 │ │五│
│ │ │ │車、楊天賜駕駛前揭竊得之車│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一同離去,楊天賜駕駛前揭車│ │ │ │
│ │ │ │輛返回上開倉庫,曾騰弘則將│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 │ │
│ │ │ │與復興南路口附近處。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 T型扳手 │ 1 支 │
├──┼──────┼───┤
│ 2 │ 一字起子 │ 1 支 │
├──┼──────┼───┤
│ 3 │ 剪刀 │ 1 支 │
├──┼──────┼───┤
│ 4 │ 鯉魚鉗 │ 1 支 │
├──┼──────┼───┤
│ 5 │ 固定板手 │ 1 支 │
├──┼──────┼───┤
│ 6 │ 尖嘴鉗 │ 1 支 │
├──┼──────┼───┤
│ 7 │ 十字起子 │ 1 支 │
├──┼──────┼───┤
│ 8 │ 電鎖轉換器 │ 1 個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