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美娥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律師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
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
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
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
祇「理由」,
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
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
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
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子立、徐儷玲2人犯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為
: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非「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必要,不應逕以自訴人未與出賣系爭級配之建登公司及
運送系爭級配之賀擇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即認定自訴人未購
買系爭級配並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仍應
參酌其他證據認定
事實。
㈡、又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
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
傳票(原審自
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亦
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
土地,
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置放
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三、按:
㈠、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
無
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
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
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次查: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
為必要,
惟於推論上,自不能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非「要
式契約」,即率推論自訴人有將所購買之系爭級配運送至系
爭土地置放。
㈡、依自訴人所
自承,系爭級配價值高達新台幣390萬4,800元(
本院卷第11頁正面),價值不菲,自訴人本身又係以經營建
設公司為業,斟酌系爭級配之高額價值及自訴人本身之行
業,並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
為何不與建登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是原審法院以此為由
,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
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判決第9頁第㈣點)
,要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㈢、自訴人固有指出:參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
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定(原審
自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
亦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
爭土地,亦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
置放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然查:
1、經查閱原審卷證資料,僅有邱永福之名片(原審卷二第21頁
),並無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
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之書面聲明,且自訴人所提上
訴理由狀亦無法具體指出其出處(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
此,是否有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書面聲明,實難謂
無疑。準此,自訴人自102年9月9日提出本件自訴時起(原
審卷一第8頁)
迄今,既無法提出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
永福聲明書,則原審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
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
判決第9頁第㈣點),自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2、又綜合審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8)、貨車
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原審自證10),
其證明力射程亦僅能證明,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載運系爭級
配至南一街、卑南等處而已,尚難逕認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
載運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堆放。
六、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
證明至得以
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自訴人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
,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
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之處,是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
七、因此,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八、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
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