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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子立、徐儷玲2人犯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非「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必要,不應逕以自訴人未與出賣系爭級配之建登公司及 運送系爭級配之賀擇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即認定自訴人未購 買系爭級配並運送至系爭土地置放,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認定 事實。 ㈡、又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 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原審自 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亦 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 土地,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置放 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三、按: ㈠、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 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 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次查: 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 為必要,惟於推論上,自不能因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非「要 式契約」,即率推論自訴人有將所購買之系爭級配運送至系 爭土地置放。 ㈡、依自訴人所自承,系爭級配價值高達新台幣390萬4,800元( 本院卷第11頁正面),價值不菲,自訴人本身又係以經營建 設公司為業,斟酌系爭級配之高額價值及自訴人本身之行 業,並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 為何不與建登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是原審法院以此為由 ,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級配如何堆放於系 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判決第9頁第㈣點) ,要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㈢、自訴人固有指出:參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 8)、貨車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定(原審 自證11,按應係「自證10」之誤),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 亦提出書面聲明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 爭土地,亦可證明自訴人確有購買系爭級配並運至系爭土地 置放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然查: 1、經查閱原審卷證資料,僅有邱永福之名片(原審卷二第21頁 ),並無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表示系爭級配已出賣 予自訴人,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之書面聲明,且自訴人所提上 訴理由狀亦無法具體指出其出處(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 此,是否有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書面聲明,實難謂 無疑。準此,自訴人自102年9月9日提出本件自訴時起(原 審卷一第8頁)今,既無法提出所謂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 永福聲明書,則原審認定自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級配?系爭 級配如何堆放於系爭土地而歸被告2人占有?誠值懷疑(原 判決第9頁第㈣點),自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2、又綜合審酌系爭級配購買收據運輸聯(原審自證8)、貨車 租用單據(原審自證9)、現金支出傳票(原審自證10), 其證明力射程亦僅能證明,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載運系爭級 配至南一街、卑南等處而已,尚難逕認賀擇實業有限公司有 載運系爭級配至系爭土地堆放。 六、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自訴人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 ,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 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之處,是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 七、因此,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八、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 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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