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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 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 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第400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824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形式上已敘述 ,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 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 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 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 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 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緩刑云云,要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第1 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 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損害未得標102東華大學「東大高壓設 備委檢契約之標案」(該案在101年12月21日開標),係 因被告取走「東華大學美崙校區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單 等表單」,協助今任職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致告訴人以些微差距未能得標,而受 有損害,及○○公司在花蓮地區業務之執行與招攬,因上 開原因致該公司受有70萬至80萬元之年度利潤損害云云。 而本件刑事判決亦以被告離職前○○公司標到該案,認被 告竊取作為前往○○公司之用為理由,被告即因而有竊取 系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紀錄表」一份 及「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一份之不法所有意圖, 惟查: 1、被告離職起因,實係因件告訴人與公司同事相處未洽,始 心生離意,於102年1月中旬向104就業服務中心謀職, 經○○公司錄取,投職找工作前根本不知有這家公司,誠 不知如何幫○○公司得標101年12月21日之東華大學標案 。足以證明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以「證人劉宏文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離職後到○○機電,與東晟公司業務性質幾乎一 樣,也是做高低壓電力設備的檢驗跟維修,被告要去的○ ○機電於102年第1次標到東華大學,所以他需要這些表單 去建他的資料,這些是伊公司自己製作的」云云,其與真 實不符,該證據做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不符常情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判決違背法令 至明。 2、至於告訴人所稱之表格,諒投標廠商(即○○公司)在投 標時,均有本身使用之表格,何庸引用他家公司之格式, 況招標時招標機關亦有規範格式(參證2),亦可證明告 訴人毋庸多此一舉,偷竊上開表格,帶槍投靠。原判決理 由推定被告不法竊取之目的與動機,顯有誤會,判決理由 不備,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3、被告疏失取走相關文件,本無不法所有意圖,於經告訴人 告知後立即返還,無私有之意,更未有何持作他用,何來 以此去招攬、執行業務,此部分亦應在判決理由中以證據 認定之,原審理由卻闕如。況如告訴人信用良好,其原合 作廠商,豈會換人?在在證明告訴人主張無稽。 (二)另查,被告在離職前,根本未至○○公司應徵,不認識該 公司之人,更遑論被授意去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件,以供 ○○公司使用,或以名冊去招攬客戶,告訴人所稱之動機 與目的,純粹是告訴人本身之臆測,不足作為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要件。而告訴人在民事求償上,更未 曾舉證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或具體之理由,原審未曾調查 該表格每家公司均有印製,根本無須由被告去竊取,而持 以至○○公司使用,○○公司之投標,早於被告離職即取 得標案,兩者豈容混為一談,原判決依證人劉宏文之證詞 ,即推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對於上開被告所辯之事證, 均未經查明,其判決理由,容不足採信,而違經驗論理法 則。 (三)此外,若被告有意以上開資料作為到新公司之使用,衡諸 現在3C產品之精良,被告只須用手機拍攝或至公司影印機 影印即可,又何庸將文件取出,本件被告在誤取後,為告 訴人通知下,旋即返還,足證出於誤取,而非故意竊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或使用證據與事實不符,或理由不備, 至於應調查漏未調查,而有影響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 至明。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向104就業服務中心謀 職,旋經○○公司錄取,投職找工作前根本不知有該公司 ,不知如何幫○○公司得標101年12月21日之東華大學標 案,足以證明原判決理由貳之二所引證人劉宏文於偵訊時 之證述,與真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事實係認被告 於96年1月8日至102年1月31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 任工程施作、電力維修工作,被告因於102年1月下旬, 欲離職前往業務性質相同之○○機電公司工作,為獲取顧 客資料、空白表單格式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理由欄並敘明依 證人余明珠、劉宏文等人之證述,「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 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為告訴人專為東華大學所設變壓 器檢驗之特製表單,「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則為 告訴人所有客戶之資料,該等資料,就東晟公司而言,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依被告於東晟公司之職務內容,被 告無須持有「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而東晟公司 亦未交付「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予被告,被告於 離職後,既任職於與東晟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公司,且該 公司於被告前往任職之102年度,標得東華大學變壓器檢 驗工程,則上開資料當與被告前往任職之公司業務內容相 關等情。從而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協助○○公司得標 101年12月21日東華大學「102年度校區高壓設備委檢維護 工作(開口契約)」標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尚有誤會 。且細究原審判決所引證人劉宏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離職後到○○機電,與東晟公司業務性質幾乎一 樣,也是做高低壓電力設備的檢驗跟維修,被告要去的○ ○機電於102年第1次標到東華大學,所以他需要這些表單 去建他的資料,這些是伊公司自己製作的」等語,亦係證 述被告離職後至○○公司任職,需要系爭「東華大學高壓 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等文件去「建立」資料, 並非取得前開文件幫○○公司得標,足以佐證原審判決前 開認定,並無不符常情,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由顯 然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二)上訴理由雖又以告訴人所稱之表格,○○公司在投標時, 有本身使用之表格,何庸引用他家公司之格式,況招標時 招標機關亦有規範格式(參證2),亦可證明告訴人毋庸 多此一舉,偷竊上開表格,帶槍投靠。原判決理由推定被 告不法竊取之目的與動機,顯有誤會,判決理由不備,違 背法令;又原審未曾調查該表格每家公司均有印製,根本 無須由被告去竊取,而持以至○○公司使用,○○公司之 投標,早於被告離職即取得標案,兩者豈容混為一談,原 判決依證人劉宏文之證詞,即推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對 於上開被告所辯之事證,均未經查明,其判決理由,容不 足採信,而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本件應審酌之點,不 在於其他廠商如○○公司是否有本身使用之格式,而是在 於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 量記錄表」是否在被告跳槽至○○公司後有其價值。就此 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劉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當時 伊紅色資料夾內全部都是東華大學的空白表單,東華大學 壽豐校區的變電站有26個,美崙校區有18個,因為以前的 資料殘缺不全,所以伊跟陳柏元接手之後,花了1年的時 間,把東華大學變壓器的規格、形式、容量、發電機的廠 牌及變壓器所在的位置等資料重新調查建立,被告拿走的 就是有記載這些的表單,伊調查整理完畢後,將相關資料 做成制式的空白表單,每次去檢測時就按該資料填載後, 交給客戶確認,「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 錄表」背面是公安工作日報表,因為伊用使用過的公安工 作日報表回收印製的等語,而認「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 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為告訴人專為東華大學所設變壓器 檢驗之特製表單(見原審判決第3、4頁)。即已說明系爭 「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為證人 劉宏文及陳柏元等人在執行東華大學標案時,因先前資料 不全,而以1年的時間,將東華大學變壓器的規格、形式 、容量、發電機的廠牌及變壓器所在的位置等資料重新調 查建立在「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 上。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證2「國立東華大學高壓變壓器及 用電設備(施)溫度量測紀錄表」,僅有項次、設備(設 施)名稱、本體溫度值、鐵心溫度值、接點溫度值、檢視 結果等項目,其內容完全空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觀 系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23紙 ,分別詳載地點、設備名稱(諸如第1頁,地點為11.4KV 主變電站,設備名稱分別為BUS BAR(A饋線)、BUS BAR (B饋線)、PT(A饋):模鑄式、PT(B饋):模鑄式) ,僅檢驗日期及結果、技術員、客戶簽章部分為空白,且 每份紀錄表檢驗內容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40至61頁), 足見「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已將 東華大學校園內何處地點設置何種設備,及應檢驗項目詳 予標明,在測量時僅需按紀錄表索驥,將測量值填載即可 ,乃證人劉宏文、陳柏元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調查建立,且 為履約過程所使用,能節省履約時間之重要表單文件,顯 非被告所提全數空白之○○公司「國立東華大學高壓變壓 器及用電設備(施)溫度量測紀錄表」可比擬,對於○ ○公司履約亦有相當之價值。則被告離職後倘攜帶系爭「 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前往業務性 質相同且甫標得東華大學「102年度校區高壓設備委檢維 護工作(開口契約)」標案之○○公司任職,顯有助於○ ○公司前開標案之履行,益證被告有竊取系爭「東華大學 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之動機與目的。從而 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違背經驗法 則。 (三)上訴意旨再以被告疏失取走相關文件,本無不法所有意圖 ,於經告訴人告知後立即返還,無私有之意,更未有何持 作他用,何來以此去招攬、執行業務云云。然查:原審判 決並未認定被告係持所竊取之系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 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 」去招攬、執行業務,而係認定被告欲離職前往業務性質 相同之○○公司工作,而為獲取顧客資料及空白表單格式 ,亦即此乃係說明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而非被告竊取 前開物品後實際使用情形,上訴意旨對此仍有誤解。況經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於102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竊取系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 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等資料之情形如下: PM 17:10:02 觀看老闆位置後方白板,看明天工作行 程 PM 17:10:11 走進老闆娘辦公室 PM 17:10:30 走出老闆娘辦公室 PM 17:10:43 往廁所方現走 PM 17:10:51 走至劉宏文位置 PM 17:11:03 在劉宏文位置取出一份藍色卷宗 PM 17:11:16 看看藍色卷宗內資料再放回原處 PM 17:11:21 再取出一份紅色卷宗看看 PM 17:11:42 將紅色卷宗拿至自己位置上 PM 17:11:53 打開紅色卷宗 PM 17:13:57 取出資料 PM 17:14:02 將剩下資料放回紅色卷宗內 PM 17:14:07 將紅色卷宗再放回劉宏文位置上卷宗堆 內 PM 17:14:20 將取出之資料整理整齊 PM 17:14:24 整理自己的桌面 PM 17:14:38 取出之資料放置自己的箱子內 PM 17:14:58 在走到劉宏文位置拿起檳榔吃 PM 17:15:13 再走回自己的位置 PM 17:15:29 在桌上再尋找可帶走的資料 PM 17:15:52 將一本筆記本放置自己所準備的箱子內 PM 17:15:53 再看看其他桌上筆記本內容並放回桌上 PM 17:16:18 坐回自己椅子上 PM 17:17:25 至後方白板取下一張紙(花農路燈出工 表)並填寫出工統計表 PM 17:20:44 拿起手機接聽電話 PM 17:21:56 通話完畢 PM 17:24:32 將出工統計表放回 PM 17:24:39 將整箱資料抱起 PM 17:24:49 整箱資料抱走,沒再進公司 PM 17:25:18 劉宏文拿起紅色卷宗查看王信智帶走什 麼資料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5 頁、他字卷第27頁)。參諸證人劉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紅色卷宗夾只有伊一人保管;當天被告要來拿資料時, 伊有制止;伊跟被告說你拿就拿你該拿的東西,公司的東 西不要動,因為當時伊在辦公桌寫檢驗報告,被告從伊桌 上拿走伊的紅色卷宗,伊看到時就知道被告要拿走東華大 學的資料,所以當時就以上開話語制止被告,被告沒有回 應,當時被告有抬頭看伊,公司的監視器裡面都有錄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49頁背面)。證人田崙忠亦 證稱:伊只有注意到劉宏文有跟被告說東西不要亂動,自 己的東西收拾好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足徵被 告乃是故意走到證人劉宏文之辦公桌,先查看藍色卷宗, 再取出取出紅色卷宗,將紅色卷宗拿到自己的位子,打開 紅色卷宗,取出資料,將剩餘資料放回紅色卷宗,再將紅 色卷宗放回證人劉宏文處,且經證人劉宏文告以公司的東 西不要動,仍將屬告訴人的資料抽出,亦即被告乃是有意 拿取特定文件,並非因疏失取走資料,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劉宏文之證述,紅色卷宗內置放 之文件種類本不多,被告係檢視後取走特定文件,自無需 花費太多時間。再者,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若被告確因另 有要事而緊急的情況下,當係取出紅色資料夾內之資料並 修改後,再將修改之資料放回紅色資料夾,一併放回劉宏 文位置,而非來回於其與證人劉宏文之位置間,顯無何匆 忙之情,實可認「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 錄表」並無需由被告於離職前修改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 ,顯與前揭證據資料相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業將上開紙 箱歸還東晟公司,然竊盜罪即成犯,於行為人竊取財物 時,罪即成立,縱後返還該財物,仍無礙該罪之成立, 是被告雖已返還前揭『東華大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 量記錄表』、『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覽表』,亦難執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四,原判決第 5頁)。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 (四)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在離職前,根本未至○○公司應徵,不 認識該公司之人,更遑論被授意去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件 ,以供○○公司使用,或以名冊去招攬客戶,告訴人所稱 之動機與目的,純粹是告訴人本身之臆測,不足作為被告 有「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要件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認 定係○○公司授意被告去竊取前開物品,上訴意旨容有誤 會。且被告自陳係於102年初向告訴人申請於同年1月31日 離職(見他字卷第18頁),於102年1月中旬向104就業服 務中心謀職,旋經○○公司錄取(見本院卷第7頁),依 被告所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被告係於102年 「1月中旬」至○○公司應徵(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 告係於102年1月27日為本件竊盜行為,於同年月31日離職 ,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在「離職前,根本未至○○公司應 徵」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既 已經業務性質相同,且甫取得先前由告訴人承包之東華大 學「102年度校區高壓設備委檢維護工作(開口契約)」 標案之○○公司所錄取,益證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東華大 學高壓變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晟機電固定 戶明細一覽表」之動機與目的。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若被告有意以上開資料作為到新公司之使用 ,衡諸現在3C產品之精良,被告只須用手機拍攝或至公司 影印機影印即可,又何庸將文件取出,本件被告在誤取後 ,為告訴人通知下,旋即返還,足證初為誤取,而非故意 竊取云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並非出於誤取,而係故意 竊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係故意將「東華大學高壓變 電站變壓器溫度測量記錄表」、「東晟機電固定戶明細一 覽表」等文件取出,於102年1月29日始返還告訴人,將前 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 徒以現在3C產品之精良,只須用手機拍攝或至公司影印機 影印即可,又何庸將文件取出云云,仍無解於被告非出於 誤取之事實,更且依前述劉宏文證詞,被告拿取文件業經 制止。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皆難謂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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