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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光輝為呂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員工承攬工程,從 事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呂光輝前於 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僱用潘西東擔任臨時工,於103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國立玉里高級中 學(下稱玉里高中)檢查並修復圖書館會議室線路後,經該校 總務室要求,再至該校體育館檢查屋頂燈泡故障情形並估價 。呂光輝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潘西東進入體育館屋頂 維修通道,至天花板上方檢查燈泡。呂光輝本應注意雇主對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潘西東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於受呂光輝指示將燈泡拿給呂光輝之際,不慎踩 空而自天花板墜落地面,致潘西東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 出血之傷害,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光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雖表示認罪,但辯稱不知伊與被害人潘 西東是否為雇主關係、被害人明明可以走正常的路或用夾子 拿燈泡給伊,卻走一個很細的角鐵拿燈泡給伊,說伊有業務 過失,伊不能接受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與被害人一同去玉里高中體育館要去檢 查燈泡及清理屋頂輕鋼架上的物品,伊當時走木板通道至要 檢查燈泡地點,被害人當時在清理輕鋼架上留下的物品,伊 當時叫被害人有空拿一個新的燈泡過來測試,沒一會就聽到 被害人叫一聲,往下掉;現場只有伊與被害人2人在工作; 被害人是朋友介紹過來幫忙等語;其於原審坦承:伊有帶被 害人至玉里高中協助做水電的工作,工資沒有談,因為是朋 友,想說幫個一、二天而已,事後再給工資,被害人不會做 水電工作,是聽伊指示負責遞工具給伊;當天學校請伊在體 育館撿拾垃圾,並估一下換體育館電燈要多少錢,被害人是 在撿垃圾,伊請被害人有空的話拿燈泡給伊,走鋼骨是很安 全的,被害人明明可以走正常的路或用夾子拿燈泡給伊,卻 走一個很細的角鐵等語,核與證人即玉里高中管理員巫進興 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與被告是至體育館施工等情相符,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非其員工云云,應是卸責之詞,本件被 害人受僱於被告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死亡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認:業 主玉里高中因學生活動中心天花板燈具損壞,請呂興工程有 限公司於102年12月2日估價,總工程經費為新台幣(下同) 31,236元,雙方議定工程內容(400W水銀燈泡18只、安定器 10只、更換工資3.5工以及其他雜項等),小額採購未訂定工 程契約書,本次維修為前揭工程之保固維修工程;呂興工程 有限公司僱用罹災者至本工程從事作業,尚未議定薪資,未 發給工資,負責人呂光輝坦承僱用;研判災害原因為雇主未 設置施工架及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站於天花 板支架上,致罹災者欲將燈泡傳遞給雇主,自天花板支架上 墜落地面死亡。1.直接原因:高處墜落地面死亡(墜落高度 約10公尺)。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二公尺以上高處作 業未使作業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與安全帶。⑵對於無法藉梯 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 架等語,有該署103年7月24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承攬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活動中心天花板燈具修 繕工程」之事業單位呂興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潘西東發生 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測繪圖2紙 、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第5至15頁、103年度相字第132號 第15至26頁)。 3.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現場 照片21張(見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6至56頁)在卷可佐。 4.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 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現改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在高約10公尺 之天花板上作業,經證人巫進興證述明確(見同上相字偵查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述現場照片足憑。 則今被告身為雇主,卻對於在10公尺高之天花板上高處作業 ,疏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裝 設安全護網,復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 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之結果,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墜 落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是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告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另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處罰。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漏未敘述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漏未引用該法處罰之規定,然此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機電、電信及電路 設備安裝業,包含燈具維修,當知在高處施工之危險性,竟 未於帶同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在高處進行作業時,設置法定必 要之安全設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微,且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實重 ,被告犯罪後曾經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選擇冒險行 走於無扶手之天花板輕鋼架細桿上(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13 頁前述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 相當之過失,另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已據被 害人家屬潘聰明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 期間另在原審法院就本件民事賠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應補償潘聰明、潘聰榮、潘西文、潘西仲每人各20萬元 ,合計80萬元;被告已於103年4月30日支付40萬元,其餘40 萬元由潘聰明等4人依每人各10萬元之比例,嗣後聲請強制 執行參與分配;潘聰明等4人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如法院維持原判決而未給予被告緩刑,潘聰明等4人同意各 免除被告45,000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花簡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止,就應 給付之40萬元完全未給付,已據被害人家屬潘聰明及被告陳 明在卷,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尚有 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法 定刑度相較,恐有過輕,又被告除未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更因其錯誤指揮致生本案,原審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從輕 量處被告之刑,顯非允當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相關情狀而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 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另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有錯誤指揮發生本案等情,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有如何錯誤指揮之行為,尚難憑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花 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心生警惕,遵守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安全,致再因疏失 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然被害人家屬迄今僅獲得部分之賠償,本院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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