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斯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斯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斯聖(以下簡稱被告)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
偵查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
11時15分許,就被告是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卻因
受邱一洲拜託,為投票予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臺東縣○○
鄉第20屆第1 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鄭義成,始於103年4月份,透過鄭義成及鄭義成妻鄭林春娥
之協助下,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以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並且就是否於103年11月29 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等,關於案情重要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
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徙戶籍?目的為何?)
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
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
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
年度臺東縣○○鄉第1 選區的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
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嗎?)答:是。(
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
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
年11月29日確實有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
當天我從臺東市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
去投開票所投票」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被
告鄭義成等是否以虛偽遷移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裁判結果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
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
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
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
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
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
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
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
反證
,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586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
證明所起訴之事實,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
,固有編號2、3兩份筆錄,就被告是否為使案外人鄭義成(
以下簡稱鄭義成)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移至鄭義成位於臺
東縣○○鄉選舉區,以及鄭義成是否知悉上情,均足以影響
認定鄭義成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反之證述,被告
就其中一次之證詞應為虛偽,應可認定,然針對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主張之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偵查
中為虛偽陳述之證據,僅有與編號2內容相同之編號1之被告
自白,編號4 之結文並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編
號5 之對被告等虛偽遷移戶籍之
緩起訴處分書及對鄭義成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起訴書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構
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罪,然本件起訴書
則認其偵查中所述為不實,構成
偽證罪,兩者互為矛盾。
四、被告坦承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
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為與事實相反之
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去
害到別人,沒有偽證之故意,我認為我在偵查中及民事庭說
的都沒有錯等語。
五、被告前開
嗣後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時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先
找我朋友找一個出租處,我要住在那邊,然後就找到被告
他們家那邊,因為我本身有一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他會
一直送法院
通知書到我家,我因為我父母他們有生病,我
不想他們知道,我就把戶籍遷到○○去」(見原審卷第35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並於104年
4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紙
附於本院卷第18頁
可按,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與鄭義
成之妻鄭林春娥簽約時,被告早已收受該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之判決書,且被告
自承其「剛開始是陳報○○路0段000
巷00號,後來沒有跟法院陳報新的住址」(本院卷第49頁
背面),足見被告所述其遷移戶籍之動機,顯然虛妄。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又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有工作關係
,我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一開始不是遷戶口...」(見原
審卷第35頁背面),惟查被告另於104年5月7 日臺東地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問:從10
3年4月21日遷戶籍後,到103年11月29 日選舉日前,你實
際住在哪裡?)住在臺東市○○路○段○○○巷○○ 號...平常
跑車累了才會在那個房子休息」(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惟依本院
依職權向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函查
之結果稱:「黃斯聖先生為本公司兼職人員,以運送大體
為主,救護車為輔,故無班表可供貴院參辦... 目的地視
家屬要求運送之...」(見本院卷第76 頁),既然被告並
無固定之工作或運送地點,應無於○○鄉租屋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既然被告遷籍無便利性且無正當理由,故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
11時15分許,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
徙戶籍?目的為何?)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
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
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
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年度臺東縣○○鄉第1選區的
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
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東縣○○鄉○○村○
鄰○○路○巷○號嗎?)答:是。(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
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
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年11月29 日確實有
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當天我從臺東市
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去投開票所投
票」等語(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與事實均屬相符,應
無偽證之行為。
六、
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不足採信,而不足為被告自白之
佐證:
(一)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不高:
證人邱一洲與鄭義成雖無親戚關係,然稱呼鄭義成為舅舅
,為證人邱一洲熟識的長輩(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因為證人邱一洲
之關係認識鄭義成(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進而
為本件之遷移戶籍之行為,是證人邱一洲,於本案擔任介
紹、幫助之角色,
堪認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亦可能
影響其日後是否涉及鄭義成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故其證詞之可信度不高。
(二)證人邱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彰化工作,
有發生車禍,後來他就沒有工作,說要回來臺東..
原本是
他找我租房子,後來他擔心就問我是否可以遷戶口,因他
之前法院的案件,怕寄到家裡面」(本院卷第46 頁背面)
,上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採信。
(三)既然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與事
實不符,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七、被告辯解不足取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與之後民事庭中所為之證詞並無同時存在之
可能:
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因受邱一洲之拜託,為支持鄭義成選舉
而將戶籍遷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4年5月7 日臺
東地院103年度選字第10號審理時一反前詞,證稱:「(
問:到底邱一洲有無拜託你遷戶籍投票給被告?)沒有..
.(問:在地檢署作證時稱,你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鄭義
成?)當時我有這麼說,事實上我是交給邱一洲...」(
見偵查卷第15、16頁背面),在邏輯上,兩者自無同時正
確之可能,而至少有其中之一必為虛假,被告辯稱兩者都
沒有錯,自無足取。
(二)被告因係受到鄭義成遭起訴之壓力,而於民事庭為不實之
證詞: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我於地檢署時,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也不知道會去害到別人...我於地檢署時的陳述
我認為當時這樣講沒有錯...」(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偵查當時所述沒有錯,且被
告並無遷移戶籍之正當事由,與本院認定相符,已如前述
,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害到鄭義成(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9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作證後,鄭義成
遭起訴確實造成被告很大之壓力,以致其改變證詞,而其
於民事庭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
乃為袒護鄭義成而
於民事庭為偽證,至為顯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質上為被告先
後不一之陳述,而難為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亦難採信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民
事庭及刑事庭(臺東地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之證詞是否虛
偽而涉犯偽證罪,自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九、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而認定構成偽證罪。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認定
事實及適用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違誤,尚屬有據,理由已
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關鍵:本件自白之補強證據何在? │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證據價值 │
├──┼──────────┼───────────┼──────────┤
│ 1 │被告黃斯聖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在偵訊時之證│被告自白 │
│ │ │述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 │103年度選字第10號所為 │(3是對的) │
│ │ │之證述差很大。 │ │
├──┼──────────┼───────────┼──────────┤
│ 2 │臺東地檢署103年度選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 被告之證詞 │
│ │偵字第60號案件104年1│證述之事實。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月13日
訊問筆錄影本1 │ │(與編號3相反) │
│ │份 │ │ │
├──┼──────────┼───────────┼──────────┤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被告於法官詢問時復改稱│ 被告證詞 │
│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之事│(本質為被告之陳述)│
│ │效事件104年5月7日準 │實。 │(與編號2相反) │
│ │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 │(3是錯的) │
│ │ │ │ │
├──┼──────────┼───────────┼──────────┤
│ 4 │證人結文影本1份 │被告於供前具結之事實。│ 僅為符合具結之要件 │
├──┼──────────┼───────────┼──────────┤
│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被告因坦承虛偽遷徙戶籍│ 與本件起訴事實 │
│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 │獲緩起訴處分、及鄭義成│ 相反之緩起訴處 │
│ │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 │因共同與被告虛偽遷徙戶│ 分書及起訴書 │
│ │書、103年度選偵字第 │籍遭起訴之事實。 │(3是錯的) │
│ │60號、104年度選偵字 │ │ │
│ │第7號起訴書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