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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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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斯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斯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斯聖(以下簡稱被告)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偵查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 11時15分許,就被告是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卻因 受邱一洲拜託,為投票予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臺東縣○○ 鄉第20屆第1 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鄭義成,始於103年4月份,透過鄭義成及鄭義成妻鄭林春娥 之協助下,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巷○ 號以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並且就是否於103年11月29 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等,關於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徙戶籍?目的為何?) 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 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 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 年度臺東縣○○鄉第1 選區的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 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嗎?)答:是。( 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 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 年11月29日確實有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 當天我從臺東市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 去投開票所投票」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被 告鄭義成等是否以虛偽遷移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裁判結果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 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 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 ,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5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 證明所起訴之事實,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 ,固有編號2、3兩份筆錄,就被告是否為使案外人鄭義成( 以下簡稱鄭義成)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移至鄭義成位於臺 東縣○○鄉選舉區,以及鄭義成是否知悉上情,均足以影響 認定鄭義成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反之證述,被告 就其中一次之證詞應為虛偽,應可認定,然針對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主張之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偵查 中為虛偽陳述之證據,僅有與編號2內容相同之編號1之被告 自白,編號4 之結文並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編 號5 之對被告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對鄭義成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起訴書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構 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罪,然本件起訴書 則認其偵查中所述為不實,構成偽證罪,兩者互為矛盾。 四、被告坦承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 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為與事實相反之 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去 害到別人,沒有偽證之故意,我認為我在偵查中及民事庭說 的都沒有錯等語。 五、被告前開嗣後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時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先 找我朋友找一個出租處,我要住在那邊,然後就找到被告 他們家那邊,因為我本身有一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他會 一直送法院通知書到我家,我因為我父母他們有生病,我 不想他們知道,我就把戶籍遷到○○去」(見原審卷第35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 4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 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按,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與鄭義 成之妻鄭林春娥簽約時,被告早已收受該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之判決書,且被告自承其「剛開始是陳報○○路0段000 巷00號,後來沒有跟法院陳報新的住址」(本院卷第49頁 背面),足見被告所述其遷移戶籍之動機,顯然虛妄。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又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有工作關係 ,我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一開始不是遷戶口...」(見原 審卷第35頁背面),惟查被告另於104年5月7 日臺東地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問:從10 3年4月21日遷戶籍後,到103年11月29 日選舉日前,你實 際住在哪裡?)住在臺東市○○路○段○○○巷○○ 號...平常 跑車累了才會在那個房子休息」(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惟依本院依職權向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函查 之結果稱:「黃斯聖先生為本公司兼職人員,以運送大體 為主,救護車為輔,故無班表可供貴院參辦... 目的地視 家屬要求運送之...」(見本院卷第76 頁),既然被告並 無固定之工作或運送地點,應無於○○鄉租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既然被告遷籍無便利性且無正當理由,故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 11時15分許,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 徙戶籍?目的為何?)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 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 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 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年度臺東縣○○鄉第1選區的 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 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東縣○○鄉○○村○ 鄰○○路○巷○號嗎?)答:是。(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 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 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年11月29 日確實有 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當天我從臺東市 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去投開票所投 票」等語(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與事實均屬相符,應 無偽證之行為。 六、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不足採信,而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一)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不高: 證人邱一洲與鄭義成雖無親戚關係,然稱呼鄭義成為舅舅 ,為證人邱一洲熟識的長輩(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因為證人邱一洲 之關係認識鄭義成(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進而 為本件之遷移戶籍之行為,是證人邱一洲,於本案擔任介 紹、幫助之角色,堪認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亦可能 影響其日後是否涉及鄭義成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故其證詞之可信度不高。 (二)證人邱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彰化工作, 有發生車禍,後來他就沒有工作,說要回來臺東..原本是 他找我租房子,後來他擔心就問我是否可以遷戶口,因他 之前法院的案件,怕寄到家裡面」(本院卷第46 頁背面) ,上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採信。 (三)既然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與事 實不符,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七、被告辯解不足取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與之後民事庭中所為之證詞並無同時存在之 可能: 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因受邱一洲之拜託,為支持鄭義成選舉 而將戶籍遷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4年5月7 日臺 東地院103年度選字第10號審理時一反前詞,證稱:「( 問:到底邱一洲有無拜託你遷戶籍投票給被告?)沒有.. .(問:在地檢署作證時稱,你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鄭義 成?)當時我有這麼說,事實上我是交給邱一洲...」( 見偵查卷第15、16頁背面),在邏輯上,兩者自無同時正 確之可能,而至少有其中之一必為虛假,被告辯稱兩者都 沒有錯,自無足取。 (二)被告因係受到鄭義成遭起訴之壓力,而於民事庭為不實之 證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地檢署時,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也不知道會去害到別人...我於地檢署時的陳述 我認為當時這樣講沒有錯...」(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偵查當時所述沒有錯,且被 告並無遷移戶籍之正當事由,與本院認定相符,已如前述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害到鄭義成(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9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作證後,鄭義成 遭起訴確實造成被告很大之壓力,以致其改變證詞,而其 於民事庭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乃為袒護鄭義成而 於民事庭為偽證,至為顯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質上為被告先 後不一之陳述,而難為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亦難採信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民 事庭及刑事庭(臺東地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之證詞是否虛 偽而涉犯偽證罪,自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九、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而認定構成偽證罪。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認定 事實及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尚屬有據,理由已 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關鍵:本件自白之補強證據何在?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證據價值 │ ├──┼──────────┼───────────┼──────────┤ │ 1 │被告黃斯聖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在偵訊時之證│被告自白 │ │ │ │述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 │103年度選字第10號所為 │(3是對的) │ │ │ │之證述差很大。 │ │ ├──┼──────────┼───────────┼──────────┤ │ 2 │臺東地檢署103年度選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 被告之證詞 │ │ │偵字第60號案件104年1│證述之事實。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1 │ │(與編號3相反) │ │ │份 │ │ │ ├──┼──────────┼───────────┼──────────┤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被告於法官詢問時復改稱│ 被告證詞 │ │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之事│(本質為被告之陳述)│ │ │效事件104年5月7日準 │實。 │(與編號2相反) │ │ │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 │(3是錯的) │ │ │ │ │ │ ├──┼──────────┼───────────┼──────────┤ │ 4 │證人結文影本1份 │被告於供前具結之事實。│ 僅為符合具結之要件 │ ├──┼──────────┼───────────┼──────────┤ │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被告因坦承虛偽遷徙戶籍│ 與本件起訴事實 │ │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 │獲緩起訴處分、及鄭義成│ 相反之緩起訴處 │ │ │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 │因共同與被告虛偽遷徙戶│ 分書及起訴書 │ │ │書、103年度選偵字第 │籍遭起訴之事實。 │(3是錯的) │ │ │60號、104年度選偵字 │ │ │ │ │第7號起訴書各1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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