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江建德、陳大
展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
證人羅○○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我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接獲保七總隊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
旁邊有挖土機,洞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
警察詢問陳大展,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
及石材礦泥,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7月10日會同保七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
前往○○段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
土機,洞內有廢棄物,
嗣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
物,陳大展稱:其等欲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
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
大展
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
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
加以回填,我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我
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
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
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
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場稽查,現場查
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挖洞(洞寬約6公
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業有限公司現場
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填石材廢料(
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乙情,有
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7頁),
堪認
簡福其所挖掘之洞內已有廢棄物,且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
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甚
明。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
碎片、土塊等土石,且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
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等事實,亦為原審判決
所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㈡、㈣),則被告陳大
展指示簡福其於現場挖掘既大且深之巨洞(洞寬約6公尺
,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除係以掩埋周遭之大理石碎
片、土塊等事業廢棄物為目的之外,殊難以想像有其他之
可能,然原審判決竟以被告陳大展於審判中所
翻異之供述
,以及「維閣公司」僱用之司機簡福其(亦為被告陳大展
之同事,被告江建德之下屬)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
如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陳大展
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而認為難以認被告陳大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
(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⒌),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況且,簡福其與被告二人具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已
如上述,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何以採信簡福其之上開供
述,而不採信立場較為中立之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羅○○具
結後之證述(況且相較於被告陳大展,羅○○於審判中並
無翻供),亦有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誤。再者,被告
陳大展挖掘坑洞之處,土質鬆軟而易坍塌崩落(見原審判
決理由五、㈣、⒉),而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
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⒈)
等情,均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陳大展事前已經
知悉該處土質鬆軟而易坍塌崩落,方在該處挖洞「探勘」
。然而,該處既非維閣公司之土地,被告二人如真欲開設
道路,避開該處即可輕易解決問題,又何必大費周章挖「
巨洞」探勘後,再行開路,而徒增公司營業之成本?亦足
以
佐證被告二人應係持續在該處挖洞掩埋事業廢棄物,直
至於103年7月2日、10日遭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查獲為止,
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昭信
服。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
罰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再按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二人未向
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
最晚自103年6月25日起,在花蓮縣000000000路
0000000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已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疑。
(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
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判
決理由五、㈡),且依卷附之103年7月2日、103年7月10
日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觀之,得以證明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放置大量大理石碎片
、土塊、廢棄鋼筋、木材等混合廢棄物,而被告陳大展指
示簡福其於現場挖掘巨洞,係為掩埋周遭之廢棄物,已如
上述,而
渠等在上開土地堆放大量之廢棄物,並挖掘坑洞
、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經歷之時間至少自103年7月
2日前某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前後時間均經花蓮縣環
保局人員稽查),是上開土地至少超過10日之時間,遭置
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無疑。反之,如被告二人所利
用之土地,為一般私人住宅之庭院,該土地是否能再供土
地所有權人利用?當不因渠等所使用甚至破壞之土地,為
公有土地而有相異之標準。從而,被告二人絕非「貪圖一
時之便而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渠等之行為應符合
竊佔
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
分:
(一)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
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而
上揭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
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
予以明白認定記載
,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江建德係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
業;被告陳大展行為時則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
負責石材相關業務,除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
自承在卷外,
亦為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所認定,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其「業務」,
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逕指被告2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
犯罪主體已
難謂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羅○○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
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
(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
000、000地號現場稽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
…」等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
頁)。然查:
1.證人羅○○(即花蓮縣政府環保局辦事員)於檢察官
偵查
中並未提及「陳大展承認(指所挖坑洞內已有廢棄物)為
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一語,稽諸上開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
查結果)欄亦僅記載「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同未有「
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一詞,證
人羅○○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大展承認為維閣
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原審卷第138頁),就被
告陳大展有無
自白之重要事項先後供證不一,且同在現場
之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技佐田寬龢亦無此
證述(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83頁),而被告陳大展始終
否認有此審判外之自白,羅○○此部分片面證述被告陳大
展自白,已有合理可疑。
2.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
並非自洞內挖出,係
原本就在該處。」等語(偵卷第46頁
),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
10日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陳大展未
指示伊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
裡。伊於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
員到場時伊在旁邊整地。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
料載至伊所開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
半小時
期間,維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
。」(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
、第144頁正反面),又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
案勘查現場照片(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
廢棄物下腳料樣式)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
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
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
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坍塌下來。」各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正反面);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七總隊勘查,發
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無法確認洞內
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反面)。準此,
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到場
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應
係不明人士原即堆置在周遭土地上,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
時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甚明,要非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
其挖洞而回填廢棄物。
(三)
1.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刑法
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
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
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6806號
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僅有
既遂犯之處罰,
不罰及未遂。
2.依檢察官證人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民國
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
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
廢棄物,經警察詢問陳大展,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
』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
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總隊、花蓮縣
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段000、000地號稽查,發
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陳大展到
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承租該地,
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地』,
『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
內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我依照被告所
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等語(原審卷卷第131頁
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
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
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挖
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
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
將』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有該稽查工
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準此,簡福其所
挖掘之坑洞,縱係被告陳大展「預計」或「將」回填石材
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而所謂「預計」或「將」,
意即尚未將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棄置該處,其
雖已挖洞,然因遭查獲終未達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之既遂程度,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
罪部分: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固遭堆置
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證人羅○○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為堆廢棄物及營
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偵卷第40頁),並有該○○段000
、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
按(警卷第19、26頁)。惟查證人羅○○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
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行為人。」(原審卷第
134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
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如同警卷第15頁103年7月15日勘查
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然伊未在現場看到
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原審卷第180頁反
面、第183頁正面);證人唐文源(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花蓮工務段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
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僅能確定有
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段000地號土堆為何人所放置
。」各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綜上供述可知,
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遭堆置土石方,惟
證人羅○○、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
未見係遭何人堆置,況鄰近該○○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亦據證人唐文源
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維閣公司對於該○○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見有何排他使用行為(並詳後述
),尚難遽認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
確為維閣公司所堆置。
(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
看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區○○○○段
○○○○○○○○○○○○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
不知悉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正面、第
134頁反面);而花蓮縣○○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
繪製水泥便道所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
可佐
(警卷第19、26頁),已難遽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
位於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退步言之,縱
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該○○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然證人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
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排
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
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該○○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
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
1.證人唐文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段000
地號土地,主要位置在○○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
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證人田寬
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
所見之大洞,大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小部分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
上何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是
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就該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已有所歧
異,復觀諸該○○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在位置,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該坑洞確實座落在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故該坑洞是否位於
公訴意旨所指該○○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有可疑。
2.證人唐文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段
000地號土地上未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
水泥道路等語(原審院卷第188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
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
止進入等標語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正面),足認維閣公
司對於該○○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為何排他使
用行為,自無從逕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該○○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
成要件。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
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
不動產無法移動,其
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
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
「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
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
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本件如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難認
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上開土地上為何繼續性、排他性,
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江建德、
陳大展2人犯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犯行之
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及陳大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被告
江建德、陳大展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竊佔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公有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下稱○○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佔
用面積達2,718平方公尺(303+1,659+756=2,718),經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稽查
,要求恢復原狀。然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復於103年7月10日
,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於上開土地上挖掘
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嗣以維閣公司之車
輛載運廠區內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欲掩埋於
上開坑洞內,
嗣經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於同日前往稽查,
方知上情。合計竊佔花蓮市○○段○○○號土地303平方公尺、
○○段000號土地1,659平方公尺、○○段275號土地756平方
公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
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
竊盜罪之後,則其竊
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
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
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
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
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
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
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
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
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
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
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
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
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
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
以本罪相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建德、
陳大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辦事
員羅○○、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傅喻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政事務所
鑑界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103年7月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3年7月2日勘查照片12張、花蓮縣政府1
03年7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3年7月10
日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103年7月2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103年7月15日會勘記錄及10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24張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固不否認被告江建德
為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
展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花蓮
縣環保局有於103年7月2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員警稽查,要求恢復原狀。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僱
用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
深3公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被告江建德辯稱:維閣
公司向鉅典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路00號工廠堆放石板,因
租約到期,要移置至向一德大理石工廠承租之○○路00號,
欲將上開兩地間之土堆移平,鋪設水泥開設道路,以便移置
石板,怪手施作時影響附近農民因而遭檢舉,環保局人員稽
查後,發覺該地為縣政府用地並認土堆為維閣公司堆置,遂
要求維閣公司移除土堆,維閣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將石片清
理完畢。因擔憂放置石板後,若地面下為爛泥石板會倒,遂
挖掘坑洞以探查土質是否鬆軟,並非要掩埋廢棄物。鋪設水
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非維閣
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被告陳大展辯稱:因土地
鬆軟凹陷,遂鋪設水泥地,以便將石板
搬運至隔壁工廠。鋪
設水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
非維閣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坐落○○段000、275地號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坐
落○○段000地號土地,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事
實,
業據證人傅喻廷、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
可
憑(見警卷第22、23頁),足堪認定。
(二)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000、275地號土地為
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伊告知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地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土石方,其上有大理石碎片及土塊,可以肉眼看出土
石與周圍土石明顯不同,伊以不同之土石作為界線,請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顯示位置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正反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為有堆土堆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反面),堪認○○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然證
人羅○○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
為堆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
有○○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6頁)。惟查證人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段00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之範
圍。複丈成果圖具體位置及範圍係依照土地之大小繪製,土
地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
繪製斜線部分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忘記現場所見之土石、下腳料及佔用位置是否如同複丈成果
圖所示般方正,伊無法確認複丈成果圖A、B斜線部分為當時
佔用之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
職此可知,縱認○○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
業廢棄物為維閣公司所堆置,惟佔用面積是否如○○段000
、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段27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56
平方公尺及如○○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使
用位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659平方公尺,尚非無疑
。另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
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
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如同警卷第15頁103
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然伊
未在現場看到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有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
僅能確定有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段000地號土堆為何
人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可知○○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遭堆置土石方,惟證人羅○○、
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未見遭何人所堆
置,況鄰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
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且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亦未有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尚難認○○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為維閣公司所堆置。另查證人唐
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段000地號土地上未
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水泥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
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
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正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看
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區○○○○段○○○
○○○○○○○○○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不知悉
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4頁反
面),觀諸花蓮縣○○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繪製水泥便道所
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
頁),難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縱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到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
排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
公司客觀上已將○○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
(四)被告陳大展有於103年7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簡福其,以怪
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大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並據證人簡福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足堪認定。惟查:
1、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指示
伊整地,同日中午時,因有一塊地爛爛的,被告陳大展指示
伊挖開,挖開後將它放著。至於地上原已堆置石材廢料,被
告陳大展未指示伊處理,當日資源回收公司有去看,應該是
會請資源回收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所駕駛之怪手重量為20餘噸,進行整平時土像棉
被般軟軟的整不平,這邊壓下去另一邊的土會升高,當日上
午10時許,陳大展有至工地,伊向陳大展稱土爛爛的、地整
不平,陳大展指示伊挖起來後再通知其來看係何物,伊遂挖
洞等陳大展來看,後來保七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正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
挖掘上開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難認係為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內。
2、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
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陳大展未指示伊
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裡。伊於
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員到場時伊
在旁邊整地。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料載至伊所開
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半小時期間,維
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
,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閣公司當場沒有將洞掩
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知自簡福其挖掘好上
開坑洞後,相隔30分鐘環保局稽查人員始到場,倘若被告陳
大展欲掩埋維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已有餘裕時間加以掩埋
於上開坑洞內,然被告陳大展並未指示簡福其將事業廢棄物
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無從認被告陳大展有何欲掩埋事業廢棄
物於該坑洞之舉。
3、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並非
自洞內挖出,係原本就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
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廢棄物下腳料樣式)
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
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
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
坍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證人田寬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
七總隊勘查,發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
無法確認洞內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反面),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
到場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
為原即堆置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因簡
福其挖掘上開坑洞,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並非被告陳大
展指示簡福其將之掩埋於該坑洞。
4、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段000地號土
地,主要位置在○○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大洞,大部
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小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
,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上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可知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關
於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觀諸○○段000、
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
在位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坑洞確實座落在○○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坑洞是否位於公訴意旨所指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疑。
5、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
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
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被告陳大展
,被告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
被告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
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
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段000、000地
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
被告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
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
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
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伊依照被告陳大展
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伊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
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
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
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
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
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
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
」乙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
),堪認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
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惟查被告陳大展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未向警察承認準備要傾倒石材廢料至坑洞內,而係向
警察說準備將下腳料倒進洞裡,應係想法落差,當時伊要整
平地,將東西挖起,倘若無問題,再將所挖起之物回填,警
察及稽查人員可能因而認定要將廢棄物倒回。伊向警察表示
攪一攪放回去之意為將挖出來之廢泥再放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
:保七總隊員警到場後,要求被告陳大展老實講,不然要
扣
押伊之怪手,陳大展始稱要把石材攪一攪埋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46頁),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如
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被告陳大展
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表示要放下腳料,警察問如何放,陳大展講要攪一攪放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大展雖有向
保七總隊員警表示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然並
未明確陳稱係要將簡福其挖掘坑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
坑洞內,或係將維閣公司所產出之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
材礦泥等掩埋至該坑洞,佐以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
開坑洞以瞭解土質狀況,坑洞內之廢棄物為挖掘坑洞所坍塌
崩落之原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被告陳大展未指示將事
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等情,堪認被告陳大展所稱將下
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乙語之意,應指將簡福其挖掘坑
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坑洞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大
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
6、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欲掩
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坑洞內。
(五)查維閣公司向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
建物(不含辦公大樓及車庫),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松
茂公司於103年1月27日通知維閣公司到期不再續租,維閣公
司另向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號3棟
廠房連同附屬2棟建物及空地,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等情,有維閣公司與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
證信函、維閣公司與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廠房租
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堪認
定。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初整地,
係整工廠外旁2座山丘,被告陳大展表示因承租地要還人,
為搬遷工廠,故請伊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
第143頁反面),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搬運石材聲音很吵,會同保七總隊前往稽查
,發覺現場有堆大塊下腳料,被告江建德稱其等有鋪設水泥
路,路旁為其等堆置,其餘的並非其等堆置,係原本就有。
因其等表示係暫時堆置,為清理廠房而搬出來放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稽查時
,詢問被告2人為何要將石材廢料堆置在○○段000、000地
號土地,被告江建德稱係暫時堆置,為搬遷才會鋪薄薄一層
石材廢料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伊表示未經申請不
得堆置廢棄物,要求其等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7月2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
),據維閣公司公司現場人員表示係清理廠房之廢棄物暫放
於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維閣公司雖因清理廠房而有
在○○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然僅係為自向松
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建物遷廠至向一德大理石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廠房、建物及空地而暫時放置。次查
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上午清除廢棄
物業者即資源化「黑松」(臺語)有去看,並叫人將下腳料
等清到資源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
,維閣公司有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
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25分許、下
午1時3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4分許、
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19分許,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8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堪認維閣公司有
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倘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欲將上揭廢棄物堆
置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無須委託上開公司
清運石材廢料,益徵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僅係為遷廠而暫時
將石材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並無欲掩埋事業
廢棄物於上開土地
無訛。再查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在○○段000地號土地坑已經被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正面);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
嗣後前往現場
稽查,表面已無廢棄物堆置,所挖掘之坑洞也已回填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1日
複
查維閣公司有無清理完畢,當日已無上開坑洞。伊於103年8
月18日複查,表面有部分石材廢料,看起來已清理過。維閣
公司嗣後有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第135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嗣後業已將暫時放置在上
開土地之石材廢料等清除完畢,難認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
上開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等廢棄物之行為有何繼續性,及其等
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佔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