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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仲城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仲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仲城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至103年1月3日間,先向不詳之大理石工廠取得大理石加 工後之廢棄物即石材污(礦)泥,並載運至其承租之花蓮縣 ○○鄉○○村○○0○0號工廠後,在該處進行石材礦泥之篩 選處理行為。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警會 同環保局人員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3日前往稽查,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仲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嫌。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 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 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 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 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 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 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 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 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充分證明犯罪之確信判斷,並以通常一 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 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 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 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 成12年7月18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 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 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 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 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 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如經法院調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 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 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㈤、如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原則 上檢察官固應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係固定分配歸由檢 察官負擔,並不會因伴隨訴訟之進展,而浮動轉換由他造負 擔。惟於證據調查過程當中,如發生特定事實大致上已被證 明之狀態,或其存在仍有疑義之狀態,由於該特定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關於該特定事實之不存在 或存在,認有舉證之必要時,則會產生「舉證負擔」情形,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例如,檢察官就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業 已證明至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時,此際被告方面如未提出反 證藉以動搖法官業已形成之心證,則極有可能受有罪之認定 ,為此被告方面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斷,則應舉證證明其他 事實,俾足以使法官心證產生懷疑動搖。惟基於被告無自證 無罪原則,伴隨訴訟程序之進展,對被告方面縱具體發生「 舉證負擔」之情形,惟被告所提證據如足使「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即已足,其並無積極證明反對事實存在之必要。 易言之,被告於具體訴訟過程中,固因檢察官之舉證而有舉 證負擔之可能,然被告仍不負說明責任,要與檢察官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四、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正 面): ㈠、被告賴仲城(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 證,申請人為被告配偶莊陳葵婷;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合億商行;營利事業所在地:花 蓮市○○里0鄰○村0000號0樓;設立日期:98年5月13日( 警卷第11頁、第55頁、第56頁)。 ㈡、花蓮縣○○鄉○○村○○000號處所(以下稱系爭○○村○ ○000號承租處)係由被告承租,現場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 ,又被告是向新城鄉嘉里村村長何禮鳳承租(警卷第12頁) 。 ㈢、本案花蓮縣環保局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共 去稽查2次: 1、第1次是在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左右,有環保局人員前往 稽查。 2、第2次是在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左右,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 、環保局、地政處及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會同前往會勘 稽查(警卷第12頁)。 ㈣、稽查人員前往會勘時(會勘地點:系爭○○村○○000號) ,現場主要機具及產品有堆土機、推高機、篩選機具、費類 鋼沙鐵桶及分裝後堆置鋼沙太空包等物品(警卷第12頁)。 ㈤、系爭○○村○○000號是作為回收廢鋼沙廢棄物廢料,並以 篩選機具進行篩選及分類分裝而使用(警卷第13頁)。 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被告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3頁 反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29日函示第㈥點)。 ㈧、 1、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0.8元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 業工廠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污〈礦 〉泥含廢鋼砂,以下均稱石材礦泥),再請不知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 工廠運輸至賴仲城所承租之系爭○○村○○0○0號工廠。 2、被告另於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價格委請不知情 陳澤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花蓮縣○○鄉○○○路○號,下稱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石材礦泥含廢鋼砂)駕車自國 庫公司運輸至被告所承租系爭○○村○○000號工廠。 3、被告陸續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曬乾後 放入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 並將分離後之廢鋼砂分別裝填至太空包內,以每公斤10多元 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他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石材加工業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業 ,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即為「事業廢棄物」,石材加工業因石 材加工後所產生之石材礦泥、廢料、廢耗材(如鋼砂、鋸片 、磨石)等物品均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另該加工業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後,如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否,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 103頁)。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未將「廢鋼砂」列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原審卷第245頁正面至第260頁正反 面)。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1、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 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 2、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 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 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原審卷第109頁)。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 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⑵、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 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 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45分至系爭 ○○村○○000號處現場會勘結果略為: 被告自承收受鋼砂進場篩分,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文件, 且現場之鋼砂係由大理石廠(建利、國庫、國洲及國原等業 者)取得,經篩分後,鋼砂交由鍊鋼廠再利用,剩餘物交給 資源化公司或民眾回填土利用,且被告有於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第9欄「事業單位」上簽名(警卷 第14頁、第26頁)。 、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3日至系爭○○村○○0○0號現場會勘 ,發現被告有收受廢鋼砂進廠處理(103年1月22日府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0頁、第21頁)。 、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3日會勘結果記載:現場經業者陳述收 集大理石廢料進行分類、洗選,並表示自102年12月27日即 未運作,惟現場仍有廢料堆置,工具、小山貓、小起重機、 小怪手、洗選設備各1具(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天然石材在切割、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含水污泥和碎石 邊料等廢棄物。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來源主要來自加工過程 產生的石屑,以致將近一半的原石變成石屑,而且加工過程 中使用大量的冷卻水,造成加工後龐大的廢水和固體廢棄物 問題。其中,因鋼砂拉鋸加工使用鋼砂和石灰,以致廢水的 鹼度和固體懸浮粒子濃度相當高(偵卷第13頁)。 、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為石材加工時產生的石材礦泥、石材廢 料,以及廢耗材(包括鋸片、鋼砂、研磨材等),其製程廢 棄物產生源與種類如表3.1(偵卷第14頁)。石材加工業主 要廢棄物說明如下: 1、石材礦泥: 石材礦泥為石材加工廢水排放至廢水處理場,經過分離沉降 、脫水後所產出之廢棄物。石材礦泥之特性依原石種類及加 工過程所添加之材料而有所不同,目前大理石及蛇紋石之切 割機械主要為鑽石拉鋸機及十字剪(自動切割機),因切割 過程並未添加任何輔助切割材料,故礦泥成分與原石相近; 花崗石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鋼砂拉鋸機,因鋼砂拉鋸切割須添 加鋼砂及石灰乳,故其所產生之花崗石污泥較十字剪製程產 出者含較高之鐵及鈣成分,且鹼度偏高,為石材加工業中數 量最龐大的污泥。 2、石材廢料: 石材廢料乃是石材加工過程所裁切之邊料及下腳料,其形狀 可能為粉屑、片狀或塊狀,由於石材廢料係石材切割剩餘之 邊料及下腳料,故其成分與原石相同。 3、廢耗材: 廢耗材係指原石加工過程所廢棄之加工耗材,如鋼砂、鋸月 及磨石等。由於原石在切割過程(鋼砂拉鋸)中添加大量鋼 砂,這些鋼砂隨著泥漿的排放處理而成為污泥的一部分;廢 鋸片為經切割機台使用後被磨損而汰換;磨石則為研磨過程 所產出(偵卷第13頁、第14頁)。 、由於廢棄的鋸片可直接回收,且在業者致力降低加工耗材的 成本下,廢棄的鋼砂和研磨材都有明顯的減少,唯獨產生的 石材礦泥,因受限於原石本身的結構,以及加工機械的性能 與技術,向來都是石材加工業的主要廢棄物(偵卷第14頁) 。 、石材加工廠的廢棄物以石材礦泥為最大宗,不僅包括所有的 石屑,甚至涵蓋鋼砂、鋸屑及大部分的磨石。其他的廢棄物 則有石材廢料、少部分的磨石和廢棄的鋸片(偵卷第16頁) 。 、國庫石材公司製造生產後之廢鋼砂,係贈送陳澤芳。102年5 月份至103年12月份期間,每週1鐵桶(約3000kg)廢鋼砂, 通知陳澤芳前來處理,國庫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並沒有 販賣廢棄鋼砂予被告或其經營之合億企業社(原審卷第11頁 、第102頁、第158頁反面)。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之元素定性分析及花蓮縣環保局委託伸禹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 報告(附件1),檢測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件2),爰本案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 118頁至第130頁,103年8月25日檢查系爭○○村○○0○0號 處所結果)。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鄉○○○路○號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及廢棄物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檢測報告:經比對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本年8月25日 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於洗選設施貯存槽(樣品編號 :141110dr-05、141110dr-06)所採之廢棄物元素項目及含 量大致相同;另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 礦泥貯存設施(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之 廢棄物項目鐵(Fe)含量有約20倍差異,應非屬同類廢棄物 。另查本次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尚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 頁及第197頁,103年11月4日檢查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廠房結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6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事業若是因土地使用分區、工廠面積及電力設備規模等 因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仍應依規定上網申報及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 登記證者,是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合法工廠;達其 一定規模,但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是為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之非法工廠,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 定,應移請該法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上開工廠雖有合法與非 法之不同,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 (場)」中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原審卷 第279頁、第280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 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 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 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原審卷第28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 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 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 282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08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 第39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並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其有害性質(原審卷第 282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僅將廢棄物進行簡易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包裝等 程序,則非屬製造加工之行為(警卷第13頁、第14頁)。 五、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㈠、被告將購置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進行篩選,是否符 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訂「再利用方式」? ㈡、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申請許可文件,如果逕為再利 用之行為(再利用之行為符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得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 ㈢、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申請許可文件,如果逕為再利 用之行為(再利用之行為不符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或依第46條 第1款至第3款處罰?(前提是要有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 )(檢察官表示,目前我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第46條第1 款至第3款情形)。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量減輕之適用? ㈤、本案如果成罪,得否宣告緩刑?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1、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0.8元 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業工廠切割石材過 程所產生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再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工 廠運輸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村○○0○0號工廠。又被告 另自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價格委請不知情陳澤 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石材礦泥 (含廢鋼砂)駕車自國庫公司運輸至被告所承租系爭○○村 ○○000號工廠,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2)。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如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說明欄二㈠): ⑴、本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如係 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 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 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所詢石材污(礦)泥(或 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如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 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即屬廢棄物清理 法認定之事業廢棄物。 ⑵、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究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㈠列表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㈢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序認定。惟該等污泥「非屬列表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是否具上開認定標準所規範之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建議依個案事實再予認定,如經判定 非屬有害性,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3、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如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0頁): ⑴、主旨:「檢送本局103年8月25日會同貴院進行花蓮縣新城鄉 佳林6-5號廢棄物採樣之檢測報告2份(正本),詳如說明, 請查照」。 ⑵、說明欄㈡:「旨揭案件,本局人員已於本年8月25日會同貴 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督)進行 廢棄物採樣工作,於現場採取30個樣點立即以螢光光譜分析 儀(XRF)檢測,針對其中初篩結果數值較高之12個樣品, 送實驗室進行元素定性分析及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 ⑶、說明欄㈢:「又依北督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之元素定性分析反本局委託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附件1),檢 測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2),爰本案 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4、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⑴、主旨:「檢附本局於本(103)年11月10日配合貴院進○○ ○鄉○○○路○號採樣及檢測工作之檢測報告2份(正本), 詳如附件,請查照。」 ⑵、說明欄㈡:「旨揭案件,案地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及廢棄物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業已出爐,經比對元素定性分析 結果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於洗選設施 貯存槽(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所採之廢 棄物元素項目及含量大致相同;另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 物與本年11月10日礦泥貯存設施(樣品編號:141110dr-05 、141110dr-06)之廢棄物項目鐵(Fe)含量有約20倍差異 ,應非屬同類廢棄物」(上開說明欄㈡,其中樣品編號: 141110dr-「01」、141110dr-02應更正為:樣品編號: 141110 dr-05、141110dr-06;另樣品編號:141110dr-05、 141110d r-06應更正為:141110dr-「01」、141110dr-02, 參原審卷第197頁)。 ⑶、說明欄㈢:「另查本次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尚未超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5、小結:綜上所述,被告所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應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污(礦 )泥中之鋼砂,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1、被告陸續將以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曬乾後放入 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並將 分離後之廢鋼砂分別裝填至太空包內,以每公斤10多元之價 格對外販售予他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為 被告所供認外,另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3, 本院卷第80頁反面)。 2、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45分至系爭 ○○村○○000號處現場會勘結果略為: 被告自承收受鋼砂進場篩分,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文件, 且現場之鋼砂係由大理石廠(建利、國庫、國洲及國原等業 者)取得,經篩分後,鋼砂交由鍊鋼廠再利用,剩餘物交給 「資源化公司或民眾回填土利用」,且被告有於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第9欄「事業單位」上簽名, 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1頁正反 面),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乙紙( 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3、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如下 (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⑴、說明欄二:有關依檢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規定,「石材污泥」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種類(編號13)」部分:㈠查貴院所附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本部100年2月9日公告修 正發布當時之版本,依上開種類及管理方式,「石材污泥」 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3)。㈡惟本部 於100年9月16目修正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將原另行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納入管理辦法附表,並修正「編號13、石材污泥」 種類名稱為「編號13、石材礦泥」。 ⑵、說明欄三:有關「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是否仍屬於上開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3)」部分:㈠查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0年2月9 日公告版)中「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僅限制污泥產出行業別及排除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未限制污泥成分。㈡故倘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石材製 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成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且依相關法 規認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得適用本項事業廢棄物種 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 ⑶、說明欄四:有關「石材污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如 係屬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編號13),則以機具 篩選「石材污泥」分篩、磁選石材污泥中之鋼砂,是否合於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㈠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100年2月9日公告版)中「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 方式規定,其再利用用途應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 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原料、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 石礦泥);另除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 途者外,其再利用產品應為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 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㈡倘再利用 機構收受石材污泥再利用產製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 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並以機具 分篩、磁選石材污泥中之鋼砂作為前處理程序,則其行為尚 無違反上開「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4、足見: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 污(礦)泥中之鋼砂,應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㈢、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 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違反第 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所定,亦必須因而致 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另於第1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易言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 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 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 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 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 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 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 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 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 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參照)。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從 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 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 院科以行政刑罰(不爭執事項第點1,原審卷第109頁) 。 4、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石材污泥』(或含有鋼 砂之石材污泥)如係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13),且以 機具篩選『石材污泥』分篩、洗選出鋼砂,該當於『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貴署『從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中華民國91 年12月25日,環署廢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行為人未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行為』,且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情形,則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行政 罰即可,或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行政刑法(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適用餘地?」(本院卷第 32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示如下: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⑵、從事石材污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 泥)之再利用,如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附表「編號13、石材礦泥」規定之管理方式(包括 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及運 作管理等),得逕依該管理方式之內容辦理,毋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亦無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本院卷第63頁正反 面)。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另函示如下:「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如未依上述公告之 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依實際作業認定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 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6、綜上說明可知,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規定,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 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3月1日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參照),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 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 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 用甚明。 7、從法律解釋觀點檢視: ⑴、按解釋法律時,不應僅檢視該當個別法條,更應詳實注意與 其他相關法條之關係,考量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亦即,各 別法令條文絕不會與其他法令條文無關連獨立存在,且整體 而言,各別法令乃組成國家法秩序之一部,相互結合塑造一 統一法秩序,因此在解釋個別法令條文時,自應注意檢討與 其他法令之關係,不得翻動攪亂法秩序之調和性(林修三, 〈法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 110頁、第111頁)。 ⑵、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承上,體系參照前述3條項,梳理前開條項上下脈絡關係, 審酌法律內在體系一致性,足認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已明確宣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41條 之限制,至於不受第41條之限制,則意指:免受同法第41條 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1日0000000000號函、91 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立法者及主管行政機關既已明確宣示無須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得再利用,法院如再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相繩,則不免 會使受規範對象人民有無所適從,陷入兩難之困境(一方面 昭告人民再利用無須申請許可文件,一方面又以無申請許可 文件刑責伺候),亦不免會有法體系價值矛盾相互衝撞之疑 。 ⑷、再者,法官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於法條可能字義及意義脈絡 範圍內,應選擇儘可能避免評價矛盾解釋方式,以維持和平 、正當的紛爭裁判、維繫規整的均衡性(完善地考量受影響 的全部利益)。從而,如僅單獨觀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而未一併檢視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體系觀察勾稽,爬梳上下語義脈絡,探究正確理 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文義射程距離,不唯難以維 繫規整之均衡性、調和性、一致性,並有未整體探究歷史上 立法者之規定意向、目標及規範想法之疑。 ⑸、刑法之嚴格解釋基本原理: ア、刑法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不盡相同,不外乎其分歧點在於刑 法目的與其他法律領域目的有所差異。亦即刑法之目的不在 於藉由處罰犯罪完全抑止犯罪(也不可能完全抑止、消滅犯 罪),更重要的是在於保護國民之權利。固然刑法解釋不能 完全偏離目的論,但並不代表因此即容許無視國民權利之保 護,尤其恪守「罪刑法定主義」,遠離「主觀行使刑罰權」 藉以保護國民之目的,毋寧是位列最優先次序,因此,刑法 解釋之基本原理,自無法容認逾越法條文理射程範圍,進而 推導出處罰行為之解釋。易言之,刑罰法規由於是朝向實現 特定法的價值而被立法化,於解釋刑法時自有必要與透過「 法的價值」「法益保護」所擬實現之維持社會秩序目的相結 合,藉以闡明刑罰法規之客觀意義。準此,於解釋刑法之際 ,一般法解釋學所運用之目的論解釋固係不可或缺,但因如 何正確認識「法的目的」不免伴隨解釋者之價值觀而有所差 異,是以目的論解釋方法實有同時附隨違反刑法嚴格解釋誡 命之危險。從而,於解釋刑法時,毋寧應認為最重要的無非 是客觀認識法規文字之言語意義,盡可能尊重形式論理法則 ,並於論理解釋之結果推導出複數結論時,始驅始目的論解 釋,選擇其中一結論,但即便是於此階段,仍應具有一般國 民如正確理解刑法法規旨趣,應得以瞭解該行為該當犯罪程 度之客觀性(關哲夫,〈刑法解釋の研究〉,2006年3月17 日,初版第1刷發行,第277頁、第278頁、第281頁、第282 頁)。 イ、查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已明確宣示,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41條之限制,至於不受第41條限制 之意旨,有(行政)解釋權之公部門機關亦明確宣示:免受 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1日00000000 00號函、91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足見,基於源自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主義之刑法嚴格解 釋觀,探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第4款之法文規則、條文、論理構造,上開3條文於廢 棄物清理法體系位置,該當法典之編排、構成,及廢棄物清 理法在整體法律制度中之位置等等,其條文之文義可能射程 及國民之預測可能限界,應尚不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行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 ㈣、縱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形式外觀」之適 用迴旋可能性,亦應認被告無「違法意識可能性」,得以阻 卻責任: 1、按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 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 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 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 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 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 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 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 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 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 修正必要。可見,我國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 任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 成要件故意相區隔之個別獨立責任要素,違法性意識並非故 意要件,而是責任要素,認為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如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 如無法避免,則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福田平,〈三八條 三項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二版〕,1984年10 月,第124頁、第125頁;齋藤誠二,〈法律の不知〉,刑法 判例百選Ⅰ總論〔第四版〕,1997年4月,第103頁)。 2、固然,一般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如該當於特定刑罰法 規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並認識該行為整體時,縱然行為人本 身就自己之行為觸犯特定刑罰法規不具有法的認識,或因其 他情形,(誤)認為自己之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許,不在刑事 制裁處罰之列,但尚難因此即遽否定成立犯罪。蓋如不此詮 解,顯會因各行為人主觀想法、信念、知識等之不同,而衍 生特定人成立犯罪,特定人不成立犯罪之明顯不規則、不均 衡之事態,釀成法秩序因個人主觀價值基準之歧異而左右擺 弄之惡果,是以行為人縱不具精通特定刑罰法規,或因擁有 錯誤訊息情報,或因輕率判斷或由於不經心而隨意相信他人 之意見,而認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觸犯刑罰法規,亦不因此 而得解免罪責(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2日判決 參照)。 3、惟如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所述,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 ,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參照)。蓋如存 在特別情事,行為人方面認為其實施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 且行為人如此判斷亦非全然無理時,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 原則」,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 罪。至於前述之特別情事,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依循業已 確立之刑罰法規判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 或具有解釋、運用刑罰法規職責公務員之回覆或言行或相當 於上述案型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9月20日 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8年11月18日河合伸 一裁判官協同意見參照),抑或是行為人由於對於自己本身 行為之適法性抱持疑義,而向公的機關照會詢問,經客觀上 觀察,行為人信賴自適切機關所得到之情報,進而實施行為 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 。 4、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 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 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 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 行政刑罰(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足見,管轄機關(官署 )之正式對外見解,業已明白表示,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 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 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顯已明確揭示, 廢棄物之再利用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又經本院再次函詢同一管轄官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 機關於104年4月22日亦再次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確認如下:「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如未依上述公告之管 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依實際作業認定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亦再次明確 宣示,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再 利用之情,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5、小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既已明確宣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從事 再利用之情,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參照 前開說明,應得認為被告方面認為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 且被告為如此判斷亦具有相當之理由,應得阻卻責任。反之 ,如仍認被告之行為猶無法阻卻責任,實難認無片面強調國 家主義、官僚主義,僅著重維持社會秩序,出於取締便宜之 政策考量,要難認無失諸過酷之情(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 和44年9月17日判決參照;田中久智,〈違法の認識を欠い たことに相當の理由がある場合〉,刑法判例百選〔新版〕 ,1970年4月,第59頁、第60頁)。是基於刑法立基之「責 任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 ,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㈤、檢察官固另主張:本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被告所為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亦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2頁、第191頁正面)。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之整體脈絡構造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 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 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 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 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清除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 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為相同意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 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 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足見,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係建構在行為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基礎上,而任意棄置 行為,本非屬於「再利用」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反觀本案 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污(礦 )泥中之鋼砂,並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顯見,本案 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案例基本事實 迥然有異,自難率以比附援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處遇。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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