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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承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趁不知情 之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進義委託其整地之機會,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加昇企業社負 責人蘇蕭偉揚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至 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 碎塊、污泥等下腳料共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 傾倒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空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羅承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蘇蕭偉揚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黃進義於調詢之證述。 (四)證人鄭美郁於調詢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花蓮縣○○鄉○○ 段○○○○○○○○○○○○○○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四、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被告並以自己妻子 劉富美名義為負責人實際由其經營之龍承工程行,取得花 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間97年5月1日至102 年3月31日),被告確實有取得廢棄物之清理許可。 ⒉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及97年度 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書為上訴理由,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判決內容之前提為「被告將廢棄物載運至未 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250號判決內容前提為「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是屬於使用大理石碎塊、污泥及營建 混合物,而均屬於再利用之廢棄物之前提事實不同,且被 告之使用方式亦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用途即「非農業用地之 填地材料」,被告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犯罪行為。 (二)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領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可合法處理廢棄物? ⒉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貯存、清除、處理需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領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進 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故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而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 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中清除行為係指 起訴書所載之「載運」,而處理係指「傾倒」及「回填」 。 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規定處斷。 ⑴被告固不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僱用蘇蕭偉揚於100年8月中 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 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 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 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等下腳料45車共計約 450立方公尺、750噸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空地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2 頁),而上開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然查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 」合格證書,有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0 頁,且被告 並以自己妻子劉富美名義為負責人,而由伊實際經營之 龍承工程行,取得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 期間97年5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224 頁 以下),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上開驕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 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 關證詞,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公司名 義接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載運行為,惟被告確實有 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自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清除許可,應屬 誤會。 ⑵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石材 污泥等下腳料共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 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空地上等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而依證人黃進義於調查站之證詞「我是委託羅承恭 全權處理...」等語(調卷第15 頁),顯見被告係以個 人名義接受委託進行整地,另查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 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有證書影本 附於原審卷第101 頁為證,自得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清除許可證,應屬 誤會。 (四)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行為,本件被告之處理行為若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 ,亦應為行政罰範疇: ⒈本件查獲之回填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曾會同相關單位,前往本案土地上 會勘採樣,認於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為大理石下腳料、石 材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依檢測報告內容顯示,均未檢測出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參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多為碎石塊、石板,有花蓮 縣○○鄉○○段○○○○○○○○○○○○○○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 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 第24頁及第42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即本案土地上之回 填物經專業單位採樣7 處化驗後,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無疑義。 ⒉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再利用用途: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 條之限制(第1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蓋現今社會著重發展建築業及工業,因此產 生種類繁雜之事業廢棄物,倘一律視為毫無價值之垃圾 ,不僅將造成處理困難,亦無法達成資源回收、資源有 效利用之環保原則,廢棄物清理法遂就能再加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製訂相關規範,以期達成資源活化及再利用, 是以,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⑵原審函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確認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 棄物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3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79頁)函覆表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 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案回填之大理石下腳料及石材 污泥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應依上揭管理辦法種類編號 12、編號13之規定辦理,有上揭函文(見原審卷第79頁 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上揭函文既未明確回覆本案所 查獲之石材污泥是否確實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而本院 復又發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詢問 ,而各該機構之回函均未明確就查獲污泥部分是否非屬 於可再利用物質為明確回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4年12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105年1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 附於本院卷第83、85頁可資為憑,既依現存之證據無法 證明所查獲之石材污泥並非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自應 將利益歸於被告,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均屬可再 利用之資源。 ⑶復按100年4月22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及100 年2月9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可知編號12(石材廢料)之再利用用途 為: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 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 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 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編號13 (石材污泥)之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 料、化工原料、廢棄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 、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 料(限蛇紋石泥漿)。 ⑷查本案土地為建地,○○○鄉○○段○○○○○○○號及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 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係受託填平地面之整地行為, 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進義證述如上,核與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及13所示再利用用 途「非農業用地之填地材料」相符,即被告使用本件查 獲之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填地之行為,係一利用符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 物之行為,且其利用用途亦符合再利用之用途,換言之 ,被告使用之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既本係經公告得再 利用之廢棄物,實際上應視為有用之資源,且被告使用 方式亦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用途。 (五)被告若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12、13之相關規定,亦應為行政罰範疇: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條之規 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 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 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 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1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⒉查被告以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填地材料時,本應遵循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13 之規定,縱令被告未完備相關程序而有違公告之管理方式 ,未以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之規定亦係屬於行政罰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領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故本案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之處理行為未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為之,此為行政罰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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