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騫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 已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其 上訴自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 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 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 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 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 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法院經 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 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 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 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 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4、「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 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 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 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 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 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 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 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 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 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 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 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 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 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 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 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 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 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 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 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 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 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 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 ,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 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 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 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 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 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 ,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 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 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 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 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 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 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 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 。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 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 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 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5、就緩刑宣告與否,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 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 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 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不再爭執,一改其 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7,006元(見本院卷第60頁),並 依調解內容,分別將30,000元及27,006元給付告訴人,有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轉帳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願意 接受國家刑罰制裁,維護法律秩序,已大幅降低法敵對意 識,告訴人亦表示若有按期履行,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對於緩刑與否也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拘役40日為短期自由 刑,被告之犯行則為偶發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 大於弊,本院經審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里○村00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2隻,其中1隻固定拴 綁,另1 隻未栓綁而能自由活動,甲○○身為該犬隻之飼主 ,本應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 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關閉其上址前方之鐵門,且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 施之情形下,任由其上述所飼養未拴綁之黑色犬隻外出、在 其住處前之道路上跑動,適乙○○步行運動行經該處,突遭 甲○○飼養之該未拴綁之黑色犬隻由後方跟隨,並於乙○○ 回頭查看時撲向其腹部,致乙○○因突受驚嚇跌坐在地,以 手支撐身體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饒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犬隻,其中1隻 有時候未栓綁而能自由活動,且其住處前方之鐵門未關閉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狗不會咬人,不 會撲人,伊沒有看到伊的狗撲被害人,伊也不知道被害人哪 天被狗追,也不知道是哪隻狗追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文秀於警詢時證述:伊家中有2 隻狗,其 中1隻固定綁起來,另外1隻很少關起來,幾乎都放牠在家裡 的院子跑,警卷第26 頁的狗就是很少關起來那隻等語(見警 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 家中飼養2隻狗,1隻狗固定綁著,另1 隻狗有時候會自由讓 牠跑,有時候會關在籠子裡;伊家的鐵門一直都開著,24小 時都沒有在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陳 文秀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同住,對於犬隻拴綁及鐵門有 無關閉等情形知之甚詳,上開證述亦無偏袒被告之情形,應 堪採信。況員警於104年7月1 日前往被告家中拍攝現場照片 時,被告家中2隻狗亦呈現1隻有以鐵鍊拴綁,1 隻未關亦未 拴綁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綜合 上情,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關閉其住處前方之鐵門,且未 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任由警卷第26頁未拴綁之黑色犬 隻跑動,且因被告未關閉上開鐵門,使該犬隻亦能外出、在 其住處前之道路上跑動等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伊聽到沙沙的聲音,狗 都沒有叫,伊轉過頭狗剛好撲過來,因為伊剛好跌倒,所以 沒有撲到伊的身體,那時候天還沒有亮,伊知道是黑色的狗 ,撲向伊的應該是警卷第26頁那隻狗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背 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走路回家 ,逆向行經被告家門口三分之二的時候,狗從伊後面跑出來 ,牠沒有發出聲音,但是伊有聽到後面有沙沙聲,伊就轉過 頭看到牠直接撲過來,伊當下自然反應就是要躲,結果後退 的時候跌倒,跌倒時用手去撐地,結果骨頭就斷掉,當時伊 很緊張,狗就趕快跑到院子裡面跟伊對看,當時現場都沒有 人,屋主他們還在睡覺,伊也不敢叫救命,伊看到狗都沒有 反應後就慢慢站起來走回家,伊能確定狗是被告的,是因為 伊跌坐在地的時候有去注意狗的動向,狗就是直接走到被告 家的院子裡坐著,然候朝院子大門馬路的方向跟伊對看,因 為伊怕牠再撲過來,所以一直看著牠,當時撲向伊的狗就是 警卷第25至26頁照片11至14號,黑色的狗,有綁項圈;受傷 當天伊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證人所 受之傷害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於104年3月28日門診,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 見警卷第11頁 ),證人乙○○上開證述受傷過程及位置與診 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相符,可佐證其證詞非屬子虛。再者,證 人陳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隻很少關起來的狗會看門, 鄉下養狗就是要看門,如果有流浪狗進來,伊家的狗就會叫 ,把流浪狗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 被告所飼養如警卷第26頁所示之犬隻具備看門能力,其他流 浪狗無法恣意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否則立即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驅趕,則證人乙○○證述遭犬隻自後方撲之後,該犬隻 直接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坐著,並與其相望,顯然該犬隻即係 被告所飼養且未拴綁之警卷第26頁之犬隻。另審之證人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 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係於具結負偽證 罪處罰之擔保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是證人乙○○所證應屬實 在而可憑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之飼 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所飼養之犬隻撲向告訴人乙○○,使告訴人驚嚇跌倒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被告所辯其犬隻 不會撲人云云,尚乏所據,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住處飼養犬隻未 予注意防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及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犯後不思彌補告訴人傷害 ,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