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港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
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
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
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
祇「理由」,
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
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
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
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行為對於
告訴人造成損害難認輕微。
㈡、被告
自承無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
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
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原審量刑尚難認為失諸過輕: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
審酌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
犯罪動機、
方法、
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
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
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條
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
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
法定刑或
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
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
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
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
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
,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
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
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
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
之基準係建構犯罪行為本身。
㈣、
按:
1、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
法益,加害人如有賠償被害人因法益侵
害所受之損害時,尚難認無回復違法狀態或撫慰被害感情之
側面,故儘管是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賠償)措置,實有與減
少違法性情形同樣處理之餘地。
2、此外,就回復違法狀態該點而言,亦難認無減少加害人
有責
性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類型,責任刑
幅度本身,亦有往較低位序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
力於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加害人,就致力賠償本身亦得以預測
加害人大致上日後應不會實施同樣的犯罪,而有減少
特別預
防之必要性,於責任刑幅度中,亦有科處較輕刑度即已足之
可能性。
3、綜上,賠償被害人損害於量刑上確非不得作為驅使作為對加
害人有利之
量刑因子,從推獎回復被害之角度觀察,亦應認
為係一妥適之見解(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
刑〉,
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1頁參照
)。
㈤、查本案原審審酌:
1、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年紀、工作經驗,能理解謾罵
侮辱會對他人造成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貶損且知悉在社群網站
貼文會讓社群內之特定多數人均見聞,
猶仍為本件
犯行,其
行為傷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一時氣憤,
被告於行為後2至3小時即自行將貼文刪除,防免告訴人之損
害擴大,並有意願於同一社群內刊登道歉文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要求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
等額捐給社會福利機構之金額過高(核交卷第6頁正面),
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3、被告原送貨工作之月薪約2萬多元,但現已辭職改至弟弟開
設滷味店工作,尚未約定具體報酬,與配偶離婚後,每月尚
須給付生活費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
4、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存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頁),量處
罰金3,000
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
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㈥、再者:
1、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
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
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
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
構成要件所設定之
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
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
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
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
)」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
等情
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
罪刑相當原則(
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
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
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
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審酌
被告之行為責任及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基於抑制犯
罪該一般預防之要求,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應尚難認有
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2、又如前所述,賠償被害人損害固非不得作為量刑減輕有利因
子,但考量加害人未為賠償之原因、緣由、經濟狀態、加害
手段、程度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等等,自難僅憑加害人
未為賠償,即遽將加害人該未為賠償之單純
不作為轉化作為
量刑加重因子,蓋加害人未為賠償之單純不作為,並不必然
會增大違法性之程度及範圍(川崎一夫,〈体系的量刑論〉
,平成3年,236頁,轉引自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
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3
頁參照)。
3、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或等額捐給社會福利機構(核交卷第6頁正面),
嗣
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願和解,並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捐贈給家扶中心或黎明教養院(原
審卷第18頁正面)。另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動機、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於行為後2、3小時即將文章刪除(原審卷第17頁
反面、第18頁正面),離職前月收入約為2萬元,須負擔小
孩扶養費每月2萬元等相關量刑因子(原審卷第23頁反面)
,另佐以被告未為賠償之原因、緣由、經濟狀態及被害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等等,僅憑被告未為賠償,即遽將被告未為賠
償之單純不作為轉化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應難認為允洽。
4、又被告於行為後2、3小時既已將文章刪除(原審卷第17頁反
面、第18頁正面),加害持續時間尚稱短暫,亦足見被告有
致力於避害損害之擴大或加遽,是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非微,應尚難認為有據。又考量被告未為賠償之原因、緣由
、經濟狀態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等等,不得僅憑被告未
為賠償,即遽將被告未為賠償之單純不作為轉化作為量刑加
重因子,亦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為有理。
五、足認,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
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