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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 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意傑(下稱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犯意,登打:「很好 你們要這樣把我當盤子沒關係齁你們開口沒第二句話就現金 借你們要這樣搞那就勸你們先找好一點的主治醫生齁外面生 活習慣了啦一個一個等看你們身上會有幾個彈孔齁幹你娘說 你們困難給你們方便當隨便要付出代價的」等文字,並搜尋 、截取網路上外觀類似子彈(外包有夾鍊透明塑膠袋)之圖 片,併同轉貼至上開文字旁,傳輸至某社群網站,使不特定 之人士閱覽上開文字、圖片後,即心生畏怖,而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嫌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登打如起訴書所載文字,並自行搜尋、截取網路上外觀類似 子彈(外包有夾鍊透明塑膠袋)之圖片,併同轉貼至上開文 字旁後,上傳至其臉書網頁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 則上開文字並未指出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僅泛稱「你們」, 且尚稱「一個一個等」,顯然非僅針對特定人為之,又併同 轉貼之圖片為子彈,一般大眾閱覽後皆會心生畏怖,屬對生 命或身體施加惡害之通知,使瀏覽者陷於危險不安,而可瀏 覽被告臉書網頁者已屬不特定人或至少為被告臉書好友之多 數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構成對公眾之恐嚇。且被告上 開登打於臉書之內容,顯然與被告所辯稱購物糾紛無關,而 係講述與不特定人之借貸糾紛,原審判決卻採認被告關於購 物糾紛之辯解,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 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 ,盡其訴訟照料與澄清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上開登 打於臉書之內容尚不構成對「公眾」之恐嚇,採認被告之辯 稱,即上開登打於臉書之內容係針對特定對象「劉上豪」為 之,則被告上開行為仍屬同一起訴事實之範圍,僅涉是否變 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業曾主動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並以 本署105 年度蒞字第47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聲請傳喚證人 「劉上豪」,惟因法院傳喚不到而捨棄傳喚,再將起訴法條 變更回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然若原審法院已認起訴書之事實 確實不構成恐嚇公眾罪嫌,則原審法院亦應曉諭檢察官繼續 聲請傳喚證人「劉上豪」,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特定人 「劉上豪」,而致生危害於「劉上豪」之安全,原審法院卻 未為之而逕認被告無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亦容有未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曉諭義務之嫌。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刑法第305 條 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 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圖文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其臉書網頁上張貼之圖文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貼文中雖有「你們」、「一個一個」之文字用語 ,且可瀏覽被告臉書網頁者至少為被告臉書好友之多數人, 然細觀其貼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向其借錢之對象而為 ,對於未向其借錢之一般閱覽大眾而言,既與被告無文中所 指之金錢糾葛,則閱覽後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怖,容有疑問, 檢察官逕予認定一般閱覽大眾瀏覽上開圖文後,將會因此心 生畏怖,實屬率斷。 ㈢刑法第151條、第305條均為結果犯,故前者以發生危害於公 安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以發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為要件, 倘該危害之通知未到達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即積欠被告債務 之人,或積欠被告債務之人閱覽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圖文後, 不以為意,未因此發生恐懼,心理未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自 與刑法第151條、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等犯 罪之可能。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一再 供稱張貼上開圖文係要嚇「劉上豪」,原審檢察官因而於原 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將起訴書所為關於恐嚇公眾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1 條之記載,更正為恐嚇「劉上豪 」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並聲請傳喚證人「劉上豪」 ,原審依檢察官提供之地址傳喚證人「劉上豪」後,因證人 「劉上豪」未遵期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檢察官即當庭表示 捨棄傳訊證人「劉上豪」,並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起 訴書所載,不問所述是否可採,被告張貼上開圖文後,並不 知道有無他人轉告或轉貼給「劉上豪」知悉一節,亦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而詳查卷內資料亦乏「劉上豪」 或其他積欠被告債務之人,已獲悉被告張貼上開圖文,並因 此心生畏懼之事證。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明。在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貼之上開圖文,已致生危害 於公安或特定人安全之結果,且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傳訊證人 「劉上豪」未到時,即表明捨棄傳訊,並更正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如起訴書所載,原審因而未再傳訊該證人,自 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 審法官未曉諭原審檢察官繼續聲請傳喚證人「劉上豪」,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有誤會。 五、原審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6頁),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或依憑己意加以論斷,難認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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