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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仰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仰璽(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王展章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 雙方發生糾紛期間,並未出手搶其手上所持相機,竟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至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嗣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糾紛之事實,固 非無見,惟在雙方發生糾紛之過程中,除部分現場錄影光碟 出現1 隻手掌消極擋在鏡頭前外,並無任何人證、物證足資 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積極動作係被告所指訴告訴人出手搶被告 相機之動作,及要求被告交出SD卡之言語等妨害其行使權利 之情形,原審竟以上述雙方發生糾紛之過程,認定被告主觀 認為告訴人之動作顯露要取其相機之意,其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申告告訴人伸手搶相機,即不能謂是明知告訴人未 搶其相機,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 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 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 責;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 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 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53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20年上字第307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因遭告訴人之妻制止,告訴人之妻 並對被告拍照而起爭執,告訴人接獲其妻電話駕車返回時, 因車輛停放之位置擋住被告之車輛,被告即持相機拍照,雙 方因而互起爭執,並報警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劉柏宏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指訴及證述 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供案發時之電視台駐地記者拍攝之影音 光碟1片(見交查字第319號卷第24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該光碟之結果,影音內容係被告與其妻站在自助餐店騎樓前 ,2人均手持錄影器材拍攝現場情形,並有1名警員站在被告 前,告訴人欲至被告面前理論時,遭警員攔阻,且該爭執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SD卡之事,即依影音內容,告訴人 未有出手對被告及其妻搶相機(即錄影器材)之動作,亦未 要求被告交出SD卡,也沒有用身體衝撞被告,更無伸手要被 告之妻交出SD卡及相機之動作等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 見交查字第319號卷第26-29頁)。被告於原審亦提供其於案 發時所拍攝之影音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78頁),其中1段影 片長度9 秒鐘,畫面內容是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 ,下以B表之),從錄影者(即被告,下以A表之)之對向街 道與錄影者對話,雙方均以台語對話,內容如下:A :我在 拍我的車喔!。B:蛤。A:我的車不能出來我在拍我的車喔 。B:你照片拿出來,你有拍到我的車。A:你憑什麼看(疑 似「看」之台語音)我照片。另1段影片長度6秒鐘,畫面顯 示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被警察推往畫面上方之對向街道方向 前進,過程中該男子與錄影者持續對話,內容如下:A :你 給我遮(疑似「遮」之台語音)什麼相機…。B :幹,你這 麼,兇喔。A:什麼叫「幹」…B:不是我比較兇…A :你現 在是什麼東西,你給我講這句。B :我是說「乾」阿你…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製有勘驗 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 99頁)。另 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對話時確有舉起右手之舉動一節,亦 有原審勘驗被告提供標題「說不對」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 103頁)。 則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影音光碟之內容並不相符可 知,其等所提供之影音光碟,均屬雙方爭執過程中之片段內 容而已,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供未能顯現案發全貌之片段影 音光碟勘驗結果,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足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未制止被告蒐證,只要求警方協助,能 否將被告拍到我本人及我車輛之照片內容給我看等語(見警 卷第18頁),而案發時告訴人以被告拍到其車,要求被告拿 出照片,被告亦曾對告訴人說「你給我遮什麼相機」,且告 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亦有舉起右手之舉動等情,已詳如上述 ,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要其交出相機或 SD卡,並出手要搶其相機或SD卡,而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尚難認係出於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㈤綜上,被告指訴告訴人強制之情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告之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原審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誣告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 據再行重述,而依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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