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庚
辯 護 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美親
上二人共同
辯 護 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秀真
上二人共同
辯 護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兼代表 人 林金輝
被 告 茂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長
辯 護 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號、102年
度偵字第131號、102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就被告陳安婕、六健工程有限公司、睿騏電工有限公司部分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附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187頁);另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⑴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
電外線工程標案部分,及⑵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101年甲區工程)標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未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面)可按,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述⑴及⑵所涉如
當事人欄
所
載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
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
親、張正松、林金輝、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
司)、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達辰企業工程行(下稱
達辰工程行)、茂淂有限公司(下稱茂淂公司)、超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一)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部分:
證人陳添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長旺公司長期與正韋公司
、林逸公司及達辰工程行從事圍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外線配電工程。長旺公司自73
年成立,94年間由陳秀真擔任負責人
迄今,94年正韋公司成
立,由陳美親擔任負責人。此後,長旺、正韋、林逸三家公
司之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共同在長旺公司事先協
議投標底價,無論哪家公司得標,都是由長旺公司施作。另
於同年長旺公司與達辰工程行達成協議輪流投標臺電甲、乙
工區配電工程,達辰工程行投標時,正韋、長旺、林逸公司
有時候會陪標,目前是長旺、正韋、超昱及茂淂公司共同對
臺電配電工程進行圍標。長旺與茂淂都會先談好輪流投標臺
電配電區甲、乙工程,每次討論都是由張正松及林金輝進行
協商,雙方承諾不會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而是會協助陪標
。每次投標長旺公司的陳秀真及股東陳祝恩與超昱公司陳献
庚商談底標金額,且張正松有找茂淂公司林金輝陪標。因為
陳秀真是我姊姊、陳美親是我妹妹,我們住在一起,他們討
論這件事時我有聽到等語(調卷一第1至5頁)。另被告張正
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秀真與林金輝曾因
彼此削價競爭
均吃虧,而協議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
工程標案,雙方各選一工區投標,不相互競爭,96年至98年
雙方均按協議分別工區投標,但99年以後,有其他外地大廠
商來花蓮競標,使得
原本甲工區應由林金輝承作、乙工區應
由陳秀真承作的協議產生變化,林金輝就開始不遵守協議,
陳美親還為林金輝背棄協議的行為激動落淚等語(他卷一第
50至53頁);再於
偵查中證稱:約在96還是97年時,林金輝
透過西部的人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那時候我們競標的很厲害
,之後有一次路上遇到,他就說各自負責各自的工區,不要
互相競標,因為我沒辦法負責,所以沒有完全答應,之後我
有跟陳秀真說,陳秀真也沒說什麼,之後陳秀真有無再跟林
金輝私下協議我就不清楚了,大約在99年間超昱公司搶標後
,協議就不存在等語(他卷一第65至70頁)。復被告陳秀真
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即均表示就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係陳美親與林金輝協議正韋公司與
達辰工程行間不為競爭,在投標前,林金輝會與陳美親討論
價格,甲工區正韋公司投標價格比達辰工程行高,乙工區則
反之,99年林金輝破壞協議時,陳美親因此氣哭等語(他卷
一第193、109至112頁)。是核證人陳添進及被告張正松、
陳秀真之證述內容,不僅就被告陳美親、林金輝經營之正韋
公司與達辰工程行於96至98年間協議不為競爭而分別承攬臺
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事實相符,甚
而就被告陳美親因99年間被告林金輝破壞協議而氣哭等細節
亦描述甚詳,顯見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陳
洵屬有據
,
堪認為實在。雖被告張正松、被告陳秀真等事後更異其詞
,惟此顯係因其等被起訴後,為脫免罪責所為之陳述,原審
疏未慮及於此,率爾憑此即遽認其等之證述不足採信,
顯有
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容有未洽。
(二)101年甲區工程部分:
依卷附101年3月26日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於101年3月26日101年甲區工程標案結標日,①16時許,被
告張正松與翁啟銘佇立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臺電公司之門
口;②16時20分許,被告張正松交付紅色紙袋與被告陳美親
,被告陳美親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進入臺電公司;③16時
23分許,被告陳美親與翁啟銘在上開門口交談;④16時27分
許,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張正松、翁啟銘在上開門口交談
;⑤16時30分許,被告林金輝自上開臺電公司附近步行至民
國路與三民街交叉口之元富證券公司;⑥16時43分許,被告
陳秀真前往元富證券公司;⑦16時44分許,超昱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靠在元富證券公司附近;⑧16時45
分許,被告陳秀真手持標單,在其後方被告林金輝、張正松
與陳美親交談中,被告陳献庚遞交被告陳秀真膠水後,被告
陳献庚與被告林金輝等人交談,被告陳秀真走至花東客棧前
之座椅後坐下,並有所動作;⑨被告陳秀真與陳献庚交談,
同時,數步之距離旁,分站被告林金輝、陳美親;⑩被告陳
秀真、陳美親與陳献庚交談;⑪被告張正松加入被告陳秀真
、陳美親與陳献庚交談;⑫17時許,被告陳献庚向被告陳秀
真、陳美親、張正松示意先行離去,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離去,隨後被告陳美親與張正松交談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被告張正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離去
等情,顯見被告陳献庚確於上開時地將超昱公
司標單交給被告陳秀真黏貼並投遞。又被告張正松於調詢時
陳稱:當天陳秀真指派正韋公司員工翁啟銘、劉宇峰到臺電
公司花蓮營業處觀察留意有哪些同業來投標,我也順便去看
一下,直到當天下午約16時50分左右,陳秀真打電話要我去
隔壁花東客棧飯店前會面,我走至花東客棧前,陳秀真、陳
祝恩、陳美親、林金輝、陳献庚已在當場等我,陳秀真
告訴
我她經翁啟銘等回報本標案已有其他大廠商介入競標,所以
必須更改標價競標,當場改填超昱公司的標單並交給我直接
走上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2樓庶務股投標,投標完我即和陳
美親一起回家,未和陳秀真等人一同離開。林金輝還跟我講
:「你們工作要標好一點,再分一些給我做,不然我和我的
工人們會沒飯吃」,顯示他還會遵照他先前與陳秀真的協議
,會禮讓前揭甲外工程,不與我們競爭,但他與陳秀真在花
東客棧究竟講了些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他卷一第52頁)
;再被告陳秀真於調詢時陳稱:當天在花東客棧,陳献庚交
付我超昱公司的標單,因為我無能力繳納履約保證金,99年
至100年我們是合作關係,原本陳献庚另外還有準備1份空白
標單,如果投標廠商很少的話,要重新製作1份標價較高的
標單,但因為當天投標廠商很多,所以我就當場坐在花東客
棧前的桌子黏貼投標標封,之後再由陳美親親送標單至臺電
花蓮區處參標等語(他卷一第103頁)。是本件雖未錄得被
告等於上開地點會談之內容,然依上開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
紀錄之被告互動過程及同案被告張正松、陳秀真之證述,已
足認被告陳献庚確有將超昱公司名義借被告陳秀真投標之協
議,若非如此,標單內容及投標金額既屬重要事項,則被告
陳献庚豈有將標單交由他人黏貼及投標之理。復查,自卷附
序號73譯文,證人林燕雪之通話內容:四小姐在哭在哭,說
你太信任人,達辰說話不算話,他要怎麼辦?他沒辦法過,
達辰難道不能給他做嗎?等語,顯見被告陳献庚與被告陳秀
真、林金輝等於投標前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被告等既
已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雖事後被告林金輝自行降低投標價格得標,仍
無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之成立,原審判決疏未詳
究,對於
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棄而不用,顯有違誤。
(三)因認原判決就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下
稱96至98年標案)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陳添進(已改名為陳利維)、被告
張正松、被告陳秀真之證詞,認正韋公司與達辰工程行於96
至98年間協議不為競爭而承攬臺電公司工程,且被告陳美親
因99年間林金輝破壞協議而氣哭等情亦描述甚詳,
堪認為實
在等語。然證人陳添進於原審及本院經
傳喚均未到庭,已無
法透過
交互詰問檢視其於調查局證詞內容之
憑信性。況被告
陳秀真之辯護人指出被告陳添進與陳秀真、陳美親間長期為
父親家產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
參照證人陳添
進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間有手足關係,倘非有所嫌隙或有
特定目的,衡情較不致於指證親人間如本案之犯罪行為,是
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添進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等人間有其所指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
2.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真與林金輝於96年間口頭協
議就96至98年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然證人陳添進係證
稱:每次討論都是由張正松及林金輝進行協商、由張正松找
林金輝陪標等語,顯非由被告陳秀真與林金輝進行口頭協議
;再證人陳添進證稱:(問:你如何知前述案情?)因為陳秀
真是伊姊姊、陳美親是伊妹妹,我們住在一起,他們討論這
件事時伊有聽到等語(調卷一第4頁),足認證人陳添進並未
親自聽聞陳秀真或張正松與林金輝間之口頭協議過程或內容
,且陳添進所聽聞者,係陳秀真與陳美親之討論內容,則陳
秀真及陳美親之討論內容,是否為
彼等之計畫或真正發生?
所述內容是否完整?在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
僅憑證人陳添進上開證詞即遽認陳添進所述屬實。
3.被告張正松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是由陳秀真與林金輝就96
至98年標案協議不相互競爭等語,然其供述顯與證人陳添進
所述由張正松與林金輝為協商等情不同;而證人張正松
嗣後
於偵查中改稱是在路上遇到林金輝,林金輝就說各自負責各
自的工區,不要互相競標,因伊無法負責,所以沒有完全答
應,伊跟陳秀真說,陳秀真也沒有說什麼等語,不僅與其在
調查局之供述不同,亦與證人陳添進前述是由張正松與林金
輝口頭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證詞相左,足見證人陳添進、張
正松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
4.被告陳秀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陳稱是陳美親與林金輝
協議不為競爭,在投標前,林金輝會與陳美親討論價格等語
,依被告陳秀真所述,是由陳美親與林金輝協議不為價格之
競爭,其並未承認有何與林金輝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
實。是以,綜合前述證人陳添進、被告張正松、陳秀真等人
之供述以觀,證人陳添進供稱由張正松與林金輝協議,被告
張正松供稱是由陳秀真與林金輝協議,被告陳秀真則稱是由
陳美親與林金輝協議,而被告陳美親、林金輝均自始否認有
何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是以究竟是何人與林金輝
達成不競爭之協議?並不明瞭,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添進、被
告張正松、陳秀真等內容互不一致之證詞,即推測被告陳秀
真與林金輝就96至98年標案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犯行。
5.此外,原審調查卷內證人陳添進、曾淑玲、陳玉玲、陳美東
、被告張正松、陳秀真等人之供述及卷內96至98年標案投標
之相關文
書證據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認無法證明被
告陳秀真有與林金輝曾達成何種內容合意之
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
節
尚難憑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101年甲區工程部分:
1.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於101年3月27日14時
許前某時,向被告陳献庚借用超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101
年甲區工程之投標;陳秀真除指派公司員工翁啟銘查看投標
廠商家數,並與陳献庚、陳美親、張正松、林金輝於101年3
月26日即甲區工程配電外工程投標截止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花東客棧協議投標價格,陳献庚並交付陳秀真超昱公司之標
單,另準備空白標單於開標當日,決定超昱公司投標價格,
惟之後林金輝違背協議,私自降低投標價格而得標等語。然
經原審調查
上訴理由所引之101年3月26日行動搜證作業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被告張正松、陳秀真之證詞、陳献庚與其妻
林燕雪在101年3月26日、3月27日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以及卷內被告陳秀真與邱創堅101年3月26日電話通聯譯文
內容、101年甲區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後,認均無法證明被
告陳献庚無投標之真意、陳秀真有何向陳献庚借牌投標或陳
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張正松與林金輝有達成不為價格競
爭之合意,已經就調查各項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理由一一詳加
說明,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
2.況依被告陳献庚與其妻林燕雪在101年3月26日、3月27日101
年甲區工程開標前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献庚談及:
「花蓮我看沒希望」、「應該金輝比較近,因為金輝不幫全
有做」,林燕雪詢問:「金輝自己寫喔?」陳献庚答稱:「
對啊」、「他那個就不曉得什麼心態。」、「我們也是有機
會,但是他的機會比較高,因為他比較急」等語,似在投標
前,陳献庚早已知林金輝因比較急,故欲自行投標等情,則
林金輝既已表達急欲得標之態度,其是否仍與陳献庚或陳美
親、陳秀真、張正松等人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尚非無
疑。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燕雪談及:「四小姐在哭
在哭,說你太信任人,達辰說話不算話,他要怎麼辦?他沒
辦法過,達辰難道不能給他做嗎?」「他意思是說我們被人
家弄去,意思說標不到。」陳献庚稱:「沒有啦,那個價格
我也不可能寫。」從其文義觀之,似是陳美親認為林金輝失
信於己或失信於陳献庚,然陳献庚立即否認,表示沒有等語
,則究竟林金輝、陳美親、陳献庚間就本件101年甲區工程
標案事前有過如何協議之內容?實情如何?是否陳美親主觀
上之認知有誤?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能以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論林金輝與陳美親、陳秀真、陳
献庚、張正松等人已經達成就101年甲區工程不為競標之協
議。
3.從陳献庚與其妻林燕雪上開101年3月26日、3月27日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可以看出陳献庚並非無投標之真意,
而單純將超昱公司名義借予陳美親、陳秀真投標;且從陳献
庚與其妻對話中,可看出陳美親、陳秀真確有為得標者分包
工程施作之情形,則張正松、陳美親等人於101年3月26日10
1年甲區工程標案結標日至臺電公司門口關心其他廠商投標
情形,並隨投標競爭之情況立即更改標單,以確保與陳美親
等有分包合作關係之陳献庚能夠得標,並分予陳美親等人部
分工作,實無不合理之處。
4.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正松於調查局供稱:...林金輝還
跟我講:「你們工作要標好一點,再分一些給我做,不然我
和我的工人們會沒飯吃」,顯示他還會遵照他先前與陳秀真
的協議,會禮讓前揭甲外工程,不與我們競爭,但他與陳秀
真在花東客棧究竟講了些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他卷一第
52頁),然被告張正松同日於調查局亦陳稱:後來因其他廠
商介入競標,原本甲工區應由林金輝承作、乙工區應由陳秀
真承作的協議產生變化,不得不視當年投標情形另行協議等
語,換言之,林金輝與陳美親或陳秀真間已經無固定分配工
區承作之協議存在,須視當年投標情形
而定。再參照前述陳
献庚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献庚似早已知悉林金輝
欲自行投標等情,即林金輝根本無不競標之意思,則張正松
所述林金輝稱「你們工作要標好一點,再分一些給我做」等
語,是否林金輝指如投標失利,希望陳献庚或陳美親方面能
分一些工作給林金輝施作,
而非如張正松所認為會禮讓101
年甲區工程之意思,實不無疑問。
5.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101年3月26日行動搜證作業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被告張正松、陳秀真之證詞、陳献庚與其妻
林燕雪在101年3月26日、3月27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無論是單獨或整體綜合觀察,就陳献庚是否將超昱公司名
義借予被告陳秀真投標,以及被告陳献庚與陳秀真、林金輝
等人間於投標前是否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等犯罪事實,
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超昱公司代表人蔡清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
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