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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自立(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 年間係花蓮縣新城鄉(下稱新城鄉)鄉長,被告白秉田(已 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係新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係為新城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及被告白秉 田以新城鄉公所99年7月5日新鄉建字第0990007542號函,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 新城鄉99年度加速農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基礎環境改 善工程)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費,因不○○○區○ ○○○路設施改善計畫辦理原則,而未獲核准,另依「九 十九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研提注意事項」(下稱研提注意 事項),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補○○○鄉○村道路改善工 程,被告及被告白秉田均明知游象蓁所○○○鄉○○段○○○ ○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前廣場及游象貴所 ○○○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 通路,均位在私人所有之土地內,客觀上非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且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依研提注意事項 第十七點第㈩款之規定(屬個人私有土地、未取得土地同意 書者,請勿提報),不應提報,被告及被告白秉田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游象蓁、游象貴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承辦新城鄉公所提案申請補助 新城鄉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權限機會,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建字第0990010156號函檢陳九十 九年度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摘要(下 稱改善工程摘要)之新城鄉佳林村及北埔村南區道路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經費需求表(下稱系爭需求表 )中「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欄位上不實登載為「公 有地」,持向水保局花蓮分局行使而申請農村再生建設工程 (下稱農村再生工程),再由被告白秉田於99年9月7日下午 ,與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蘇萬成會勘現場時,僅帶蘇萬成 會勘公有地部分,使不知情之蘇萬成誤信系爭道路改善工程 均位在公有地上,而在「九十九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實勘 紀錄表」(下稱實勘紀錄表)勾選「其他用地」並書寫「現 有道路」,另勾選「公有地」,並載明「依據新城鄉公所99 年9月7日新鄉建字第0990010156號函辦理」。被告白秉田為 謀通過水保局之審查,隱匿申請補助之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包 含施作於游象蓁、游象貴之私人土地上,且明知未取得該私 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道路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 等情事,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新城鄉公所99年9 月14日新鄉 建字第0990010440號函為「有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 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 」等內容之不實記載,再將此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函覆水 保局花蓮分局而行使之,使水保局花蓮分局、水保局相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後,誤信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均係施工 在無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公有地上,水保局因而於99年 9 月16日以水保農字第0991875763號函核定准許新城鄉公所 提報之系爭道路改善工程,足生損害於新城鄉公所公文書之 公信性、水保局審查之正確性。為執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 ,水保局花蓮分局、新城鄉公所、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頂程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 委○○○鄉○○○○道路施作位置給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廠 商頂程公司,水保局花蓮分局並於99年10月18日以水保花保 字第0992018062號函檢送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紀錄予新城鄉 公所,委由新城鄉公所負責處理提供系爭道路改善施作位置 之事務,被告及被告白秉田承續前開圖為游象蓁、游象貴不 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前開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建字第 0990010156號函提報公有地道路改善,違反前開研提注意事 項第十七點第㈩款規定,蓄意以公款施工在私有土地,利用 其等承辦新城鄉公所申請補助工程須提報道路改善施作位置 之職務權限機會,帶領頂程公司員工張質誠至現地確認施作 位置時,指示不知情之張質誠,將上開農舍前廣場納入編為 系爭道路改善工程No:32- 1道路右側廣場(下稱32-1道路右 側廣場),將非供公眾使用之游象貴私設道路納入編為系爭 道路改善工程No:32- 2道路(下稱32-2道路),再於職務上 製作新城鄉公所99年10月18日新鄉建字第0990011883號函提 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並將該函發文 至水保局花蓮分局,而違背承辦須提報供公眾使用公有地道 路施作位置之任務。廠商在32-2道路、32-1道路右側廣場 施作工程峻工,不知情之水保局花蓮分局完成驗收並以公帑 支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水保局辦理補助農村道路改善工程 將經費用於法公共建設之利益,並使游象蓁及游象貴分別 受有免支付3萬9644 元及50萬5775元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及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人兼被告白秉田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蘇萬成即水保局花蓮 分局副工程師之證述;㈣證人陳淑媛即水保局花蓮分局分局 長之證述;㈤證人楊鵬志即頂程公司負責人之證述;㈥證人 張質誠即頂程公司人員之證述;㈦證人許欽智即萬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人員之證述;㈧證人游象蓁之 證述;㈨證人游慶暉之證述;㈩證人游象強之證述;證人 劉紹誠即新城鄉公所建設課技佐之證述;證人趙福驊即花 蓮縣調查站調查官之證述;實勘紀錄表;研提注意事項 土地使用同意書;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建字第09 90010156號函檢陳改善工程摘要、99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 0990010440號函、99年10月18日新鄉建字第0990011883號函 提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水保局花 蓮分局99年9 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992021155號函、99年10 月7日水保花農字第0992021218號函、99年10 月18日水保花 保字第0992018062號函附99年10月11日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 紀錄;水保局99年9 月16日水保農字第0991875763號函; 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道路編號、起、終點座標位置圖(下稱 施工起座標明細表)、全區道路施工索引位置圖、竣工數 量總表、32道路位置圖、施工項目、32-1平面圖及32-1道路 右側廣場平面圖;頂程公司編製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水 保局花蓮分局契約總表、契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結算明 細表、工程結算數量增減統計表及施工照片;水保局花蓮 分局提供施工照片、32-2道路、32-1道路右側廣場之工程經 費;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花蓮縣 調查站102 年9月2日會勘紀錄、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 場位置示意圖及會勘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地貌 套繪畫面快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4月12日及100年 7 月5日航空攝影照片影本;101年12月下旬某日錄音檔與 錄音內容譯文;103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03年6月30日全 區位置示意圖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 -2道路原本就已存在,此次只是重新鋪設柏油,這件工程的 事都是被告白秉田在處理,當時我是新城鄉鄉長,被告白秉 田是建設課課長,我爭取經○○○鄉○道路,我並不知道32 -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施作在私人土地上,我是事後才 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32-1道路右側廣 場及32-2道路係坐落在私人土地上,直到快完工時才知道是 坐落在私人土地上等語置辯。經查: ㈠水保局及所屬各分局為辦理農村社區建設、農村基礎生產條 件改善及災害復建工作,落實農村由下而上共同參與,營造 農村空間美學及生態環境,達成農村再生,建立富麗新農村 之目標,特訂定研提注意事項,申請內容關於農村社區建設 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部分,包含人行步道、社區鄰里公 園、綠地、廣場、休憩設施、簡易平面停車○○○區○路○ 道路及排水改善。審查方式則由水保局所屬各分局組成初審 小組,依據工程實勘紀錄表與申請文件辦理審查及排列優先 順序,並依審查結果修正;各分局應將修正後內容填列初審 結果彙總表,檢附申請文件及工程實勘紀錄表,函送水保局 辦理複審;水保局所屬各分局依改善工程摘要製作簡報後, 由水保局複審小組依據執行成果報告之審查評分項目辦理複 審,各分局應依審查結果修正後實施,且水保局應邀集專家 學者及水保局相關業務代表至少7 人組成複審小組,辦理複 審作業,複審小組審查委員須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召開審查會等情,有研提注意事項存卷【見102 年度 偵字第435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頁碼係手寫數字,下同) 第261- 268頁】。是依據研提注意事項提報之申請案件,須 經水保局所屬分局及水保局由初審小組及複審小組實質審查 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決定是否核定並補助經費 甚明。研提注意事項固有「工程內容非屬水保局或執行單位 辦理權責,或屬個人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但具有公 共意涵者不在此限)、未取得土地同意書者,請勿提報」之 規定,惟此係規定在「其它遵行事項」,且水保局所屬分局 及水保局對提報之申請案件既需實質審查,顯見僅具促請提 報單位避免提報不符補助案件之意。 ㈡99年間被告擔任新城鄉鄉長;被告白秉田則擔任新城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負責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提報、指定施工位置 等相關業務,新城鄉公所於99年7月5日發函向水保局花蓮分 局申請基礎環境改善工程4000萬元經費,惟因不符規定而未 獲核准,水保局花蓮分局乃於99年7 月13日函請新城鄉公所 依研提注意事項提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被告白秉 田即於99年9月7日以新城鄉公所名義發函檢陳改善工程摘要 、經費需求表,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系爭道路改善工程, 並於99年9月7日下午,偕同水保局花蓮分局之蘇萬成前往會 ○○○鄉○○村○○○村道路,製作實勘紀錄表,嗣水保局 花蓮分局於99年9月8日發函檢附包含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在內 之初審結果彙總表予水保局,並於99年9 月13日函請新城鄉 公所儘速提供該工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憑辦理後續事宜, 被告白秉田於99年9 月14日以第二層(課長)決行新城鄉公 所名義函覆水保局花蓮分局,函文內容為「有關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乙節,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並無 拓寬或新闢道路,如施工進行中發生土地權屬問題,本所將 負責溝通協處,以利工程進行」,水保局於99年9 月16日 函知水保局花蓮分局核准新城鄉公所提報之工程。為執行系 爭道路改善工程,被告白秉田於99年10月11日會同水保局花 蓮分局之蘇萬成、曾紹書及頂程公司之張質誠、楊鵬志等人 至現場,召開工程測設說明會,並決議由新城鄉公所提供施 作位置,以利規劃設計團隊辦理測量及設計工作,並由被告 白秉田指示將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納入施工範圍, 並由其他人員續作實地測設,並作成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紀 議,且32-1道路右側廣場係位於游象蓁等人所有之000 地號 土地上、32-2道路則位在游象貴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上。系 爭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水保局花蓮分局負責發包,迨32-1道路 右側廣場、32-2道路峻工完成驗收後,水保局花蓮分局即以 公帑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兼被告白秉田證述及供述甚 詳,復有新城鄉公所99年7月5日新鄉建字第0990007542號函 、99年9月7日新鄉建字第0990010156號函及檢陳之改善工程 摘要、系爭需求表、實勘紀錄表、99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 0990010440號函(稿)、99年10月18日新鄉建字第09900118 83號函及檢送之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起迄座標明細表;水 保局花蓮分局99年7 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992020869號函、 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992021155號函、99年10月7日水 保花農字第0992021218號函、99年10月18日水保花保字第09 92018062號函及檢附之99年10月11日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紀 錄;水保局99年9 月16日水保農字第0991875763號函及檢送 之工程核定明細表、頂程公司製作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竣 工數量總表○○○區○○道路索引位置圖及施工說明)、32 道路位置圖(含施工項目)、32-1及32-1平面圖(含各樁號 道路寬度表)、32- 1道路OK+100右側廣場平面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地貌套繪畫面快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99年4月12日及100年7月5日航空攝影照片影本;花蓮縣調 查站102年9月2日會勘紀錄;32-2道路及32- 1道路右側廣場 位置示意圖及會勘照片;水保局花蓮分局契約總表、契約詳 細表、單價分析表(契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增減對 照表、工程結算數量增減統計表及計算表;施工照片;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全區位置示意圖( 103.6.30)、現場照片;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各施 作位置、工程經費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20、44-46、 55-58、66 -70、201-210、230- 238頁;102年度偵字第435 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12-15、23-25、90-91、98-99 、105、144- 231、242、244、261-262頁】,信為真實。 ㈢系爭需求表之工程名稱係記載○○○鄉○○○○村道路改善 工程」、工程概估內容則載「1.鋪設5 cm再生瀝青混凝土( 含道路標線)共約49540 平方公尺。2.駁坎工程80公尺」、 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登載「公有地」、實施地點( X,Y)則空白;新城鄉公所於水保局花蓮分局函請儘速提供 申請道路改善工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覆稱:有關提供土 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 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如施工進行中發生土地權屬問題,本 所將負責溝通協處,以利工程進行,並於同年10月18日提報 上開工程各道路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等情,有系爭需求表 、新城鄉公所99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0990010440號函、99 年10月18日新鄉建字第0990011883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6- 18、57頁;偵卷二第8頁)。佐以水保局係於99年9月 16日函知水保局花蓮分局核定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新城鄉公 所於99年10月18日提報各道路施工起迄座標明細表,已如上 述,則在新城鄉公所提報該座標明細表前,製作系爭需求表 及99年9 月14日函文時,被告及被告白秉田是否已明知施工 位置包含位於私有地上之廣場及道路,而故意為不實之「公 有地」記載,即有待商榷。 ㈣證人蘇萬成於調查站證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是我負責受理 新城鄉公所之申請書及概略實地現場等業務,申請案經提報 水保局核定後後,即由曾紹書負責辦理後續測設、測量說明 會、發包、驗收等業務,當時水保局花蓮分局係依據水保局 頒布之研提注意事項來執行該工程,新城鄉公所必須依地方 之需求選定施作位置,水保局花蓮分局再依據所提報之施作 位置辦理後續作業。我只有與新城鄉公所建設課長即被告白 秉田聯繫,因他負責辦理提報申請文件、指定施作位置及帶 我至現場概略勘查等業務。依研提注意事項之規定,需按實 勘紀錄表及申請文件辦理審查,故水保局花蓮分局人員必須 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紀錄表,我於99年9月7日下午與被告白秉 田一同至現場勘查,他帶我至新城鄉公所選定之施作位置勘 查,我再依據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文件及現場實地勘查情形填 寫實勘紀錄表,我是依據改善工程摘要、系爭需求表之內容 、被告白秉田口頭說明及我在現場所見之情形,在實勘紀錄 表上進行勾選及填寫。被告白秉田於勘查當日僅帶我至現場 大略的勘查,無法對工程施作之詳細位置作確認。當日勘查 之位置都是既有道路,並未帶我去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 廣場勘查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108頁)。其於偵訊結證稱 :實勘紀錄表除現況概述之「非都市土地」、受益面積、受 益人數及「白秉田」是被告白秉田所書寫以外,其他都是由 我填寫。我們水保局重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公共意涵,公共 意涵就是不能限於個人使用,要開放給公共使用。我會在實 勘紀錄表勾選公有地是因新城鄉公所在系爭需求表上載明公 有地及道路改善,我認知之既有道路就是供大家使用,不是 只有少數幾家在使用,當時我勘查時只有勘查大的點而已, 我判斷是既有道路且供公眾使用,因當時未規劃32-1道路右 側廣場及32-2道路要施工,如果系爭需求表有載「私有地」 的話,我會特別去看該私有地的點,以明是否符合供公眾使 用之規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51、253頁;偵二卷第234 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發包工作是由曾紹 書負責,我被指派負責勘查,及看申請人提報之資料是否符 合規定,在我執行業務過程中,我都是與申請單位新城鄉公 所之被告白秉田聯繫。我去現場勘查1 次,只有被告白秉田 陪同,由他帶領我去勘查。如果是既有道路部分,只要確定 是公共使用,實務上沒有土地同意書也能辦理,如果不屬於 道路,但有提供公共使用,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 施作之依據。在我承辦之階段,被告未參與系爭道路改善工 程,也不曾聽過被告白秉田提及被告,我與被告未有任何接 觸、見面、談話。會勘當日所看到的都是既有道路,我的業 務範圍就是勘查及提報而已。我去現場勘查是要確定與申請 項目是否吻合,地點只是示意的圖表,需由申請單位帶我們 去現場看。負責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實際測量、發包、施工 的承辦人是曾紹書,因工程核定後,要開始進入實地測量, 因有民眾反應鋪設在私有土地上,所以在99年10月11日才召 開會議,當時尚未測量、設計、發包,我在該會議紀錄上簽 名是因由我通知他們到水保局花蓮分局集合,我是發公文通 知他們。新城鄉公所提報時就應據實提報,且我有去現場勘 查,是否具有公共意涵應該是在我勘查的範圍內,我要注意 是否供公眾使用並作判斷,必須符合規定我才會提報給水保 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第76頁正面、第77- 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是證人蘇萬 成於現場勘查時,並未前往32-1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之施作 現場,其於現場勘查後,綜合新城鄉公所所提報之資料及現 場勘查之判斷,據以製作實勘紀錄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白秉田固於調查站供稱:若有選定私有土地作為施作位 置,應要求地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地主開放土地供 公眾使用。水保局花蓮分局一再重申要鋪設在公有地之原則 。游慶暉打電話告訴我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有鋪設在私有土地 的情形,當晚我到游象貴家,看到游象貴向被告表達不滿游 慶暉阻擾施工,被告一直向游象貴道歉,被告非常清楚爭議 之土地就是游象貴等人之私有土地。事前勘查決定施作地點 時,被告曾親赴32-2道路現場,並同意施作,而後發包施作 期間,被告亦多次去現場瞭解施工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35 、36頁正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於偵 訊結證稱:第1次是劉紹誠帶我去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 2 道路之施作地點。第2次我帶被告去32- 2道路施工地點,被 告看了覺得可以,才通知水保局會勘我們陳報的地點,被告 明確知道要施作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等語(見偵卷 一第306 頁)。惟其於原審時供稱:99年9月7日之函文是我 承辦及決行的,我沒有向被告報告,該函檢附之系爭需求表 我會記載「公有地」,是因當時施作地點尚未確定,我不知 道將來施作之範圍,曾與水保局花蓮分局約定以既有農路破 損者為優先施工之原則,故我與承辦人亦以工程施作於公有 地為原則所致。帶蘇萬成去現場由蘇萬成製作實勘紀錄表當 天,我並未指定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施工範圍, 因當時我不知道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要提報為施工 範圍。99年9 月14日之函文也是我承辦的,當時與水保局協 議以既有農路破損為優先處理原則,故我直接載明沒有拓寬 及新建工程,因水保局來函未指明何一土地需要土地使用同 意書,我當時也不知道000、000地號土地都是私有土地,我 去現場看的時候,都是既有農路,也沒地主出面表示那是私 有地,直至游慶暉於施工時出面阻止我才知道。我跟曾紹書 說要將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列入施工範圍,但要由 曾紹書決定是否可以納入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32 -2道路之前有鋪AC,已屬既成道路,也有對外連結,32-1道 路右側廣場是在游象蓁住處圍牆外,與外面道路連結在一起 ,並有供大型車輛迴轉使用,故我們認為具有公共意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90頁、第191頁反面)。又水 保局花蓮分局99年9 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992021155號函係 由被告白秉田收文,而新城鄉公所99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 0990010440號函亦由被告白秉田決行發文,此觀卷附水保局 花蓮分局函及新城鄉公所函(稿)均蓋有「第二層代為決行 」及「建設課課長白秉田」之字樣即明(見偵卷一第19- 20 頁)。復參酌證人蘇萬成至現場勘查時被告白秉田並未帶同 前往勘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已如上述,則被告 白秉田上開所為勘查決定施作地點時,被告曾親赴32-2道路 ,明知該處係私有土地且同意施作之供述,即難遽信。 ㈥證人陳淑媛於調查站證稱:若私有土地有政府建設之迫切需 求,並符合公眾性(可提供公眾使用)及效益性(能達建設 之效果),可例外施作在私有土地上,但需地主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被告與被告白秉田來找 我商談時,我有明確告知他們上情。因新城鄉公所對於地方 事情較瞭解,所以提報因佳林村等既有農地破損、崎嶇不平 、瀝青骨材外露,申請施作AC路面改善及駁坎工程,依該所 提報之系爭需求表填寫公有地,故不需土地使用同意書。後 續之設計監造及施作均由委外廠商進行,故水保局花蓮分局 無法確定該工程範圍內是否有私有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89 頁反面- 第90頁)。其於偵訊結證稱:我們因信任新城鄉公 所於99年9 月14日之公文、我們水保局才相信他們一定會協 助取得土地同意書,我們是委外監造,在工程施作期間發現 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問題時,我打電話跟被告反應,被告說他 會處理到合乎規定。我和初審小組成員在99年9月9日是用視 訊方式,沒有親自到水保局去報告。我們就新城鄉公所提報 之申請資料,依研提注意事項第17條第10款規定辦理,新城 鄉公所這件沒有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因新城鄉公所有99 年9 月14日之函文,我們辦理初審時才會通過等語(見偵卷 一第254- 255頁)。足見水保局花蓮分局針對新城鄉公所提 報之資料確需實質審查,必經審查後認符合規定,才會續送 水保局核定。 ㈦證人許欽智於調查站證稱:萬鑫公司於99至100 年間承攬水 保局花蓮分局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我是該工程之工地主任, 我負責按圖施作。在工程施作前我到現場先行測量時,我覺 得32-2道路應該是私有土地,但究竟是否為私有土地我不清 楚,也有住戶向我反應該處是私有土地,32-1道路右側廣場 看起來很像是私有土地,我跟監造公司之張質誠反應,他說 該2 處都包含在施作範圍,經我核對工程圖確實如此,我就 繼續按圖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149頁)。其於原審則 結證稱:我是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這是水保局的 工程,我確定新城鄉公所未參與該工程,平常工程有問題都 與張質誠連繫,這是他們設計的,系爭工程施作時看起來都 是既成道路,都有AC的柏油路面,百姓怎麼說我們不會聽, 就是照圖施作。我們是通過施作圖標示游象貴庭院後去施作 32-2道路,該道路原先就有柏油路面。由游象貴庭院通往32 -2道路處有一個以前的門架,當時我沒感覺該處有門,平常 進去施工不需開門,全部都是開著,該連接處有養狗。32-1 道路右側廣場施工前之現場鋪有柏油且坑坑洞洞的,所以我 未懷疑該處是私有土地。我施作該廣場時,上面並無私人的 東西阻礙施工,我原本以為施作圖不含該廣場,所以才對游 慶暉說免費施作該廣場,但我問過張質誠再核對施作圖發現 廣場確有在施作圖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第149頁反面 -第152頁正面)。又證人劉紹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9至10 0 年間任職於新城鄉公所建設課。就我的經驗,鋪設之農路 ,只要已經有道路雛形的,像是鋪過柏油,就屬於公共設施 。93年佳林農路改善工程是我承辦的,採購合約書選定游象 貴宅前之道路作為施作地點之一,是因有人建議,且有預算 就辦理,我不知道該處是私人土地,因當時已有道路雛形。 93年時會鋪設32-2道路,是因當時有百姓建議,我們去向花 蓮縣政府爭取經費,編列預算後我們就去執行,是就原來的 道路作改善,當時該道路是所有道路中路面狀況最差的,且 有開放給百姓隨時通行的,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大部分只要有 經費,我們都會鋪設,當時判斷該道路有供公共使用,是因 該路未封閉,很多人可從那邊進出,我們去的時候,很多農 民在那裡種稻,當時路面很差,就我所知,其他農民只有這 邊可以進出。93年當時會去鋪32-2道路,就是因已有路基且 有鋪柏油了,○○○鄉○○○○路就代表是供公眾通行的, 因百姓有需要、有建議,我們才會去鋪,且由公家施工鋪柏 油之品質較好,與百姓自己鋪的不一樣,我們可以分辨,在 鄉下很少私人會自行鋪柏油路面,我們是根據以前有鋪柏油 就去維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 第64 頁、第68- 69頁)。且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依據當 地村民建議所需,於92年10月14日由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 依據原有道路破損路面辦理改善,於93年7 月26日施工改善 完成一節,亦有新城鄉公所104年4月14日新鄉建字第104000 4753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15 0頁)。 ㈧證人楊鵬志於調查站證稱:頂程公司於99至100 年間承攬水 保局花蓮分局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 由公司之工程師張質誠負責該工程之測量、設計、監造、驗 收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135頁)。又證人張質誠於調查站 證稱:頂程公司於99 至100年間承攬水保局花蓮分局系爭道 路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是由我負責該工程之測 量、設計、監造及驗收,水保局花蓮分局之承辦人是曾紹書 ,他叫我直接去新城鄉公所,公所人員會直接告訴我施作的 位置,新城鄉公所之承辦人是建設課長即被告白秉田,我只 有跟他聯繫,由他指定施作位置,當時我、頂程公司的范綱 文、被告白秉田及某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一同至現場確認工 程所需之施作位置,我有用GPS進行定位。施作時不知32- 2 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施作位置是在私人土地上,後來因 附近民眾抗議,我去向被告白秉田反應,他說該私人土地之 前曾經施作道路,所以沒關係。而32-1道路右側廣場可以方 便供人停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37- 139頁);其於偵訊結證 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由我負責設計及監造,32-1及32-2平 面圖是我繪製的,32-1道路右側廣場鋪5 公分瀝青,是被告 白秉田帶我去看現場時,他跟我說哪些地方要翻修並鋪設新 柏油,他有指出這個廣場,故我依他的指示繪製平面圖。當 時我跟被告白秉田反應32-2道路像是私人私設農路,他說之 前就有鋪設過,叫我將該部分劃入設計圖。水保局當初跟我 們說要施作之地點是由被告白秉田負責。在99年10月11日作 成會議紀錄後幾天,被告白秉田才帶我去看現場,指示我施 作之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291- 292頁);其於原審結證稱 :我與水保局的曾紹書及新城鄉公所的被告白秉田聯繫,當 初與水保局接洽後,經曾紹書告知工程施作之地點須由新城 鄉公所告知,是由被告白秉田帶我至現場作GPS 定位,定位 時是由新城鄉公所前顧問公司人員告知我位置,被告白秉田 全程陪同我們核對施作之起迄點位置,會勘後在我測設的過 程中有發現可能施作在私人土地,就是32-2道路,我有跟被 告白秉田一同到現場看,印象中要經過一私人廣場,進去後 還有農路,我問他該道路是否為私有地,他說該部分當初已 經有鋪AC,我們只是翻修,以前有鋪設為何不能施作?這是 發包前的事。作完設計後,還有送水保局經過3 次審查,審 查後才會發包。我會知道廣場是私人的,是因那邊有門。通 往32-2道路的地方有一道鐵門,我去的時候鐵門都是打開的 ,廣場裡面有養狗。我們去會勘32-1道路時,被告白秉田有 說32-1道路右側廣場要順便鋪設,他說因該處道路很小,廣 場可供人停車或道路迴轉用,他有提到供公眾使用,就我們 而言,只能依照業主指示做事。被告曾去現場視察過,那次 是附近之住戶質疑為何他家前面的道路沒有鋪設,被告有說 以後有經費的話再鋪設,那時已快完工了。第1 次會勘時, 我們只有在車上,沒有下車等待GPS 接收位置的確定點,我 們大概知道位置後,再去作調查時就會站在該處確認實際座 標,我在第1次會勘後約1周內開始去現場作施工座標起迄點 的測設作業,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現場。我自己去測設時 經過游象貴庭院時發現有養狗,又有門,才向被告白秉田反 應32-2道路好像是私有地,被告白秉田有再去現場勘查,他 直覺反應說該處之前已有鋪設AC,我們只是翻修,如果不能 做的話,為何之前會有鋪設AC?在此之前施工起迄座標明細 表已經確認,我是問被告白秉田32-2道路是否要施作或要刪 除。我去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施工現場有幾次,該 門都沒關,所以不曾遇到要請人幫我開門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3- 155頁、第157頁反面- 第158頁正面、第159- 160 頁正面)。則系爭工程係由水保局花蓮分局發包,證人 張質誠係依業主即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之指示行事,其執 行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時,係與新城鄉 公所之被告白秉田接洽,而被告白秉田係以32-2道路為本即 鋪設AC之既有道路,32-1道路右側廣場係供公眾停車或車輛 迴轉之用,均係供公眾使用為由,而要求劃入施作範圍至明 。 ㈨證人曾紹書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由我協辦工 程之進行及輔助顧問公司之監造工作,我未負責到現場實際 測量預定施作地點之業務,我有參與99年10月11日之會議, 那是前置作業,因工程地點很分散,我印象中有去4、5個點 位,就是去現場看工程點位的起迄位置,到現場進行參考, 若有土地用地問題,可能就要由我們與新城鄉公所協助解決 。我有收到新城鄉公所發函提報之施工起迄座標明細表,但 不清楚該座標何時標示,我去現場看幾個點位時尚未確定施 工位置點,我們一開始到現場看只是初勘,不是實地勘查。 因地方政府比較清楚要施作的地點,地方所需求的點位我們 無法參與,這些需求新城鄉公所比較清楚,所以請他們提供 位置,我們再指示規劃團隊施作,新城鄉公所提報施作位置 後,就由我們委託設計的規劃公司計算經費是否足夠,若不 夠他們會進行刪除,整個由規劃公司負責。對於新城鄉公所 提供之施作位置,水保局基本上不會進行更動。整個都是由 規劃公司進行設計規劃,我不清楚新城鄉公所對於施作位置 有無決定權。我們叫新城鄉公所提供施作位置,至現場作施 作位置定位時,水保局未有任何人參與。我雖是承辦人員, 但不可能一一去釐清是施作在私有地或公有地,也不知道有 無法令規定工程可施作在私人土地上。我們是以規劃公司送 的預算書向上呈報審核。印象中在我承辦該工程期間,規劃 公司曾說有民眾抗議或陳情,後來我聽說規劃公司都已解決 了。印象中我只有與被告白秉田接觸。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最 後有完成驗收。假如有打水泥或AC路面,代表之前鄉公所或 地方政府有補助施作,因私人不可能去打水泥或AC路面,是 否具有公共意涵我們都是委託頂程公司瞭解狀況,因他們很 專業,專業度可能比我們高,我們都相信頂程公司。我在施 工中及驗收時都有去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現場,我 施工中是在刨除原有之AC路面時去的。我當時的瞭解是土地 有問題,但張質誠跟我說已經有寫申請書解決了,他跟我說 的時間好像是整個工程要完工的階段,我印象中張質誠有拿 民眾提供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反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是證人曾紹 書雖指示規劃公司人員逕依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施作位置,在 預算額度內進行規劃設計,據以確定發包之施作位置,並不 因此免除水保局花蓮分局對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施作位置應實 質審查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 ㈩證人游象蓁於調查站證稱:32-2道路在游象貴育苗場的範圍 內,該道路在60年代由省政府為推廣農業機械化設立育苗中 心而鋪設,右側廣場(即32-1道路右側廣場)的土地是我所 有,廣場旁的農舍是我使用,廣場是供新城鄉公所垃圾車及 一般大型車輛迴轉使用,90年時就無償提供該廣場供車輛迴 轉使用,而32-2道路,供農民取秧苗及比鄰農戶運輸農產品 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154頁正面);其於原審結證稱 :60年代的育苗中心設置,是因當時政府推廣機械化,要輔 導農民轉型,故補助輔導設立產業道路。目前約有九成○○ ○鄉村○○道路都是私有地,原則上只要現成之產業道路就 會鋪設路面。產業道路就是既有道路,是因農業之需要,供 農業工作者方便行走、搬運貨物,產業道路設置後,所有不 特定對象、農民需要經過時都會給人家用。32-1道路經過廣 場、游象貴庭院進去,在60年代標示游象貴倉房E至G的位置 上方以前沒有房子,這邊本來就是一條通道,32-2道路就是 60年代省政府輔導鋪設的產業道路。32-2道路盡頭沒有路, 旁邊都是田埂,農民若用車子搬運都要到盡頭去搬,附近的 農民搬運、收割、農耕都要通行這條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 正面)。證人游象貴於調查站證稱:32-2道路施作在我與堂 兄弟共有之私有地上,32-1道路右側廣場之土地是游家的祖 產,新城鄉公所之垃圾車會利用該廣場迴轉等語(見偵卷一 第161 頁);其於原審結證稱:農忙期32-2道路旁之農民就 會走32-2道路,平常垃圾車會到32-1道路右側廣場迴轉,32 -2道路是李登輝當總統的時代,由我們農家提供土地作好路 基,公家幫我們鋪柏油的,當時有要求需供公眾使用才幫我 們鋪,照片中鐵門我是設置的,但都沒關門。32-2道路周圍 農田範圍比較大,所以使用該道路的農民人數較多(見原審 卷三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證人游象強 於調查站證稱:通往游象貴所耕作之私有土地內有鋪設道路 (指32-2道路),僅可供農民向游象貴購買秧苗時使用,游 象蓁農舍前三角形廣場(指32-1道路右側廣場)是我們游家 的祖產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19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 我問過游象蓁,因他擔任過新城鄉公所秘書,他說32-2道路 是產業道路,在其任秘書時就已做柏油路了,我一直覺得32 -2道路是產業道路,因我與游象貴都是花蓮縣育苗協會成員 ,花蓮縣很多農民會來拿秧苗,32-2道路進出都在32-1道路 ,從32-2道路至主要幹道都會經過游象貴之庭院,該庭院是 我們育苗時的堆集場,不能說是庭院,在灑秧苗時會擺放已 經育苗的秧苗盤。游象貴庭院與32-2道路連接處有一道鐵門 ,但一直都是開著,鐵門處有養1 隻狗。三角形廣場供垃圾 車迴轉使用,因我們這邊路太小,新城鄉公所的垃圾車唯一 可迴轉的地方就是那個廣場,廣場上平時都未放置物品。農 忙、插秧、取秧苗、耕作時就會有人使用32-2道路。買秧苗 的人開車過來,我們會提供堆高機送上貨車,若無法開車進 入32-2道路,只能徒手推車搬運秧苗,二者效率相差約有百 倍,1年中有2次買賣秧苗的季節,每次持續1 個半月,來的 人1天最多可能有1、20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142頁、第 145 頁反面)。從而,足徵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雖 設於私有土地,然32-2道路原即鋪有柏油且有供附近農民及 購買秧苗之不特定人使用之實,而32-1道路右側廣場亦有供 作車輛迴轉之用。 證人趙福驊於102 年9月2日至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 會勘,連接游象貴之私有堆集場處設有鐵柵門及飼養犬隻, 32-1道路右側廣場可供清潔車迴轉,連接游象蓁房舍,製有 會勘紀錄、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1-21 0頁);其於偵訊結證稱:101年12月28日我因本案與同事去 勘查32-2道路,正要進去該道路前面,就是在游象貴家前的 曬榖場(即32-1道路右側廣場)時,見門前有名女子,我當 時身上有帶錄音機,就將與她交談之內容錄下來,我問她裡 面可以進去嗎?她說那是她們私人的家,無法再走進去,當 時雖沒有很強硬,但言談中表示該處是私人領域,我們就未 再進去,之後又找一天去會勘,這次有找到游象貴本人,向 其表明是調查局人員要勘查現場,經其同意後進去32-2道路 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142頁),並有證人趙 福驊提供之101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及全區位置示意圖(103 .6.30)、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5、144- 231頁 );其於原審理時證稱:我與同事一同到現場會勘,在游象 貴農舍門口見有名女子,我問她可否進去裡面?她說不行, 那是她們家,我問她有無其他路可進去,她說沒路,所以那 次我們就走了。當時該女子不是說不准進入,不能說她是禁 止我們進入,但她的意思是那是她們家,我們進去也無法到 其他地方,所以我就沒進去,我們也未表明來意,當時她給 我的感覺是不准我們進去。我也無法確定當時若我們繼續往 裡面走,她是否會阻攔我們。當時鐵門設置處有養1 隻狗, 有綁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第14- 15頁)。而證 人陳珮潔於原審結證稱:我與游象貴同住,如有陌生人要進 入,我會問他要找誰,我不會阻止進入,但會說後面沒有人 住,人家就會離開,如果對方執意要進入32-2道路裡面,我 不會禁止,有些人騎車進去看到後面沒什麼就往回走掉了。 鐵門沒有關過。不曾因有人執意進入32-2道路而報警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 第19頁)。是證人趙福驊前往 勘查處係屬農村,且32-2道路主要係供附近農民及購買秧苗 者使用,業如前述,證人趙福驊既非當地居民,復無執意進 入而遭人禁止之情形,自難執此遽為32-2道路未供不特定人 通行之認定。 證人游慶暉於偵訊結證稱:32-2道路是游象貴一戶人家在使 用,那是屬於他們家私人之菜園,有種秧苗出售,但1 年才 賣2次,約2、3月、8、9月2次,人家是直接開車進去購買, 那是私人私設農路,不是大眾通行的道路,32-1道路右側廣 場有養大狗,沒人敢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90- 291頁), 其雖證稱32-2道路只供游象貴一家人使用,廣場則無人敢過 去,惟亦不否認1年有2次購買秧苗者會開車通行該道路之事 實,是其所為只供游象貴一家人使用之證述,純屬個人意見 ,且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直接故意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被告明知32 -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為私有土地,均無法供不特定人 使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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