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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被   告 陸允帆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范中水 被   告 廖致崴 被   告 蔡承恩 被   告 洪亦璞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葉曾佳駿 被   告 饒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二、林建曄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王智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四、彭致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五、陸允帆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范中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廖致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蔡承恩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洪亦璞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葉曾佳駿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秉榮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涂晨烽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杜榮濤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鏡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建曄(綽號「Q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獲悉 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 建造執照,預計在花蓮縣○○鄉○○段○○○○○○號、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 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己○○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 、東凰建設之負責人午○○關係密切,為使午○○屈服,遂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同縣○○鄉○○路○ 段○○號誠 信茶行,召集在場之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辛 ○○、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後8 人所涉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駕車前往花蓮市○○路○○○號、000號、000號(下稱000 號、000號、000號)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於同日5 時 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曄一聲令下,蔡峻銘 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000號2樓之窗戶 及000號、000號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己○○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林建曄等人繼而於同日5時29分許,轉往花蓮市○○路○○○號 東凰不動產前,由林建曄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 「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大門口(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午○○財產之事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檢察官起訴認林建曄一行為另涉犯強制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知,詳如後述)。 二、同日5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人)執 行巡邏勤務,因見林建曄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 車道或逆向斜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上前盤查 ,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後 5 人所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焰囂張,另基於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逐步逼近員警2 人,由林建曄大聲咆 哮稱:「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 」、「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 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 樣?怎樣?我幹嘛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 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 、「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 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該員 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陸允帆、葉曾佳駿則以身體阻擋員警2 人, 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蔡峻銘、劉曄亦與員警2人發生 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待員警2人欲將林建曄帶回警局時 ,彭致為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怎樣? 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以「幹你老師勒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三、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得知壬○○(綽 號「阿浩」)在花蓮市○○路○○○ 巷○號經營「○○○○KTV 」(下稱「○○○○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 等設備為壬○○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 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林婉琳 ),謀議向壬○○索討金錢,謀議既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辰○○ ○於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KTV」,王智偉要 求壬○○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 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葉曾佳駿則在旁 等候,對壬○○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壬○○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壬○○顧忌若 拒絕王智偉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 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 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婉拒,丙 ○○聞之不悅,告知壬○○:「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 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王智偉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 犯意聯絡,率領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及其他同 具有犯意連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6至10 人,前往「五 號公館KTV 」,壬○○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王智偉等人 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月給付王智偉等 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壬○○轉知乙○ ○此事,乙○○對於壬○○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壬○○遂不 願給付圍事費,彭致為、范中水乃承上開恐嚇取財同一犯意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廖致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約10人,於104年5月15日2時許,前往「○○○○KTV 」,由彭致為持棍棒,向壬○○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 ,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 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 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 、租約,都是屬於乙○○的,乙○○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 單獨做決定。」等語,彭致為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 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乙○○極力 反對此事,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申 ○○、陸允帆、廖致崴、葉曾佳駿、饒秉榮承上開恐嚇取財 同一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20分許,前往「○○ ○○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 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 器等物品,期間廖致崴甚且掌摑林婉琳友人林玉珍左臉(未 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 ○○心生畏懼。王智偉等人離去之際,彭致為警告壬○○稱 :「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 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 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壬○○因恐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王智偉等人因而無法得逞 。 四、林建曄、王智偉得知卯○○在花蓮市○○路○○○號2樓經營「 0-CLUB」PUB 店(下稱「0-CLUB」),謀議向卯○○索討金 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林建曄指示王智偉率領 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0-CLUB」,向「0-CLUB」員工 表明來意,「0-CLUB」員工以電話通知卯○○趕回處理, 王智偉要求卯○○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 分配利潤,蔡峻銘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卯○ ○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卯○○雖顧忌若拒絕王智偉 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 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 王智偉遭拒後,迅即向林建曄報告此事,林建曄親赴現場, 告知卯○○:「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 王智偉等人離去。因卯○○未妥協,林建曄、王智偉、申○ ○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王智偉與蔡峻銘邀 集有犯意聯絡之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前3 人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均未 上訴,後1人則另案偵辦審理),於104年5月15日4時許,前 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 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彭致為甚且 持棍棒毆打店員潘龍豪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卯○○,致卯○ ○心生畏懼。其後卯○○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 林建曄、王智偉因而無法得逞。 五、蔡峻銘友人因與邵御軒一方交惡,此有相互較勁,聚眾伺 機挑釁之情形,於104年5月16日2 時許,蔡峻銘友人林品舜 駕駛沈子揚所有之車輛搭載潘柏蒼、沈子揚,在花蓮市○○ ○路○○號「好樂迪KTV 」巧遇,與屬於邵御軒團體一員之王 ○(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李意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 生追逐。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因不滿遭王○尋釁,由林 品舜致電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獲知後,立即糾集友人癸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輛 搭載其等3人趕往花蓮市○○街○○○號林品舜車輛被包夾之處 所察看,蔡峻銘一行人甫開車抵達現場,原先在林品舜車輛 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車輛旋遭杜榮濤所 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見雙 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 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王○爭論,蔡峻銘為使王○屈服, 乃以手持刀械架在王○頸部之方式,另一手抓住王○之衣襟 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料王 ○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涂晨烽因認 王○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蔡峻銘乃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強拉下車,涂晨烽則在一旁鼓動:「別管他了,給 他死」。另在一旁之高鏡峰、杜榮濤原係應邀為替林品舜等 人解圍及伺機反擊屬邵御軒集團之尋釁行為,同往現場,乃 與在場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不知蔡峻銘、涂晨烽因受王○激怒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 仍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住王○,高鏡峰則手持刀械朝王○ 右上臂輕輕揮砍造成該處表皮削傷1 處,並與其他人對王○ 施以拳腳(惟未致挫瘀傷)(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涉 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此 際,蔡峻銘、涂晨烽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其等所 持刀械均屬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頸部,將有 極大可能導致靜、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在王○遭上開人等攻擊圍毆後,仍持刀械揮砍王○之頸部、 左臉頰,致王○左頸靜脈及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王○遭 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左 頸切割傷失血過多跌倒在地,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 李意傑前往搭救,王○乃由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 治,王○始倖免於死。 六、林建曄為謝征東鄰居,緣謝征東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子○○ 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子○○應允後,遂於10 4年6月8日凌晨4 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謝征東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 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行經花 蓮縣○○鄉○○○街○○○ 巷道時,林建曄誤會子○○、聖美 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蔡承恩前來助陣,蔡承恩 隨即載同范中水趕赴現場,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後2 人所涉共同強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子○○行 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子○○車輛無法前進,以 此強暴手段迫使子○○停車,妨害子○○、聖美亞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旋下車分持棍棒、磚 頭,朝子○○駕駛之車輛砸打,致子○○、聖美亞受傷。子 ○○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終 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仍 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子○○,子○○不毆打 ,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坐在副駕 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林建曄、蔡承恩、 范中水始罷手離去(聖美亞未提出傷害告訴;子○○雖提傷 害、毀損告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起 訴認林建曄等人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故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 一行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 七、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移請及王○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依職權對於被告林建曄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 及對於被告王智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提起 上訴,並依被害人乙○○請求對於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 饒秉榮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對於上開事實欄五原 審判決其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除上述部分外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一)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 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對於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二)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 1.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正 面)。 2.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否認被告蔡峻銘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 9頁反面)。 (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否認A3、王○、甲○○、李意傑警詢 筆錄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249頁反面)。 (四)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否認李意傑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 (五)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 (一)事實欄五部分之證人王○、李意傑、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劉曄、范中水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證人A3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 A3 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庚 ○○、蔡承恩、葉曾佳駿、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辛○ ○、劉曄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己○○、午○○證述在卷,復 有建國路000、000、000號店損照片(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 均簡稱-卷->,卷三第26-27頁)、東凰不動產前監視翻拍照 片(卷三第44-45、48 頁)、和解書(卷三第33頁、本院卷 二第120-121、122-123頁)等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葉曾佳駿、 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劉曄等人供述在卷,復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35-43、49-56頁)、員警密錄器 畫面(卷三第73-98 頁)、中華派出所所長李信憲職務報告 (卷三第46-47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建曄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巳 ○○、蔡承恩、洪亦璞、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坦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婉琳、壬○○、乙○○、證人林玉珍 、古璟霖(古艾森)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卷三第129、130頁)、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卷三第141-214、215-224頁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證 在卷足憑,被告蔡峻銘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未 ○○、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等人供述,被害人卯○○及 證人即「0-CLUB」服務生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等人證述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 301-302、303-315、321-347頁)、店損照片(卷三第316-3 20頁)、和解書(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等 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固坦承案發當日 由被告杜榮濤駕車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至案發 現場,其等之中有人持刀使被害人王○受有左頸切割傷(靜 脈及左頸肌肉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右上臂擦 傷等傷勢,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4 人及其辯護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杜榮濤與被害人王○互打時,伊想去 幫杜榮濤,但被證人李意傑拉住,所以伊沒有動手;又被害 人王○之左頸雖受有切割傷,惟傷口不深,亦僅有9.5 公分 長,應非刻意朝頸部所砍殺之傷口,苟如被害人之證述,係 遭多名持刀之人由上往下砍殺,其他人用拳腳打伊,豈可能 僅有上開傷勢。王○自承有人以刀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 壓制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蔡峻銘如真有殺人犯意, 豈有在王○被殺致死亡前,即自行停手,讓證人李意傑得以 開車順利載王○離開就醫? 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依證人李意傑證詞,其於案發當時根 本未目睹被害人王○遭圍毆及砍傷之過程,其事後經由王○ 轉述,乃屬傳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林品舜、 潘柏蒼、李意傑、杜榮濤等人之證詞,案發當時林品舜車輛 後擋風玻璃確實遭王○持刀砸破,王○所受傷害極可能係丁 ○○持球棒與王○互毆時,從王○手上奪下刀械而揮砍到王 ○,以致王○受傷。 ⒊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案發時杜榮濤雖持球棒下車,但始終 未上前與被害人王○扭打或有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持球棒毆 打王○,杜榮濤因自認未滿20歲,又無前科,乃將王○受傷 之罪責攬下。當時情形為蔡峻銘持刀架在王○脖子上,王○ 退回車內,蔡峻銘再將王○拉出車外,過程中杜榮濤與其他 持刀之人無任何討論機會,無從形成殺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⒋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被害人王○於警詢時未提及高鏡峰有 持刀砍其身體,嗣於原審改稱高鏡峰亦為持刀砍殺其身體之 人,難以遽信。另依王○於原審證述高鏡峰持刀砍傷右上臂 ,僅是表皮層被削掉,該傷口不用縫合,且無證據證明癸○ ○有再為後續攻擊行為。考量本件案發原因無非年輕人打架 糾紛,事後衍生王○頸部受傷應不在事前計畫範圍,高鏡峰 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⒈緣於事實欄五所載案發時間,因林品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柏蒼、沈子揚,與證人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王○發生追逐競速,林品舜乃致電被告蔡峻銘前來助陣, 蔡峻銘遂邀被告高鏡峰、涂晨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 輛搭載其等3 人至事實欄五所載案發地,渠等因見林品舜駕 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被砸毀,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與王○理論,蔡峻銘因而與王○對嗆,兩方爭執過程 中,王○左頸遭刀械切割致靜脈及肌肉斷裂,另受有左頰切 割傷及右上臂擦傷,王○因左頸切割傷勢流血不止倒地,經 證人李意傑駕車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等事實,為被告申○ ○等4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坦承共同傷害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及犯行。故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 場後,持刀械棍棒下車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基於殺人 或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⑴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時確 有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 ①被告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至案發地之緣由,據被告蔡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林品舜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聊天,林品 舜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林品舜說伊等過去, 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到他們 ,當時伊是看到林品舜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後伊 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一 台車插到林品舜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 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林品舜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 第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伊有告訴涂晨烽 、杜榮濤、高鏡峰說林品舜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林 品舜,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背面、263頁正面、265 頁正背面 、267 頁正面);另據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在誠 信茶行就知道林品舜一行人遭邵御軒那邊的人跟車,要前 往支援、解圍?)我只記得蔡峻銘跟我說出事了,要我開 車,我大概有猜到出事的意思應該是有朋友被人打,還是 怎樣,可能是過去幫他,那時我有喝酒,不太清楚情況, 可能是過去幫他阻止對方。」(本院卷一第266 頁正面) ;被告涂晨烽於本院供述:「…只知道朋友的朋友被追車 ,要去救那個朋友…」(本院卷一第248 頁正面);被告 高鏡峰於本院供述:「…我是接到電話要去救林品舜」( 本院卷一第248頁正面)各等語,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人係 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 ,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 ②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雖否認持刀攻擊告訴人王○頸部、左 臉頰,被告高鏡峰亦否認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右上臂等情 ,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 前面,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李意傑就 下車,蔡峻銘跟李意傑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 沒事我就回車上副駕駛座,蔡峻銘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 跟我吵架,我就跟蔡峻銘有爭執嗆聲的情形,蔡峻銘把我 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蔡峻銘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 踢,當時蔡峻銘跟涂晨烽、高鏡峰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 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當時我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 有拿刀砍我,其他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 是誰,我在被拖下車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 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 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 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 沒有人追我。」、「我跑掉倒在地上後,李意傑開車到我 倒下的地方載我,蔡峻銘等人也開車追過來對我們按喇叭 (嗆聲之意)…沒有再下車打我」、「…我手臂確定是癸 ○○砍傷的,我的脖子是蔡峻銘或涂晨烽其中一人砍的, 我總共被砍了3 刀,分別是右手臂2刀、脖子1刀,我被拉 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1 刀,之後被拳打腳踢 ,然後脖子就被砍1 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打我了 。」等語(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開門下車之後,蔡峻銘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在伊 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動作沒 有要砍的意思,伊被押回退到車座位上,其他人也都過來 。伊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就把伊拖下車,被告高鏡峰 先砍伊手,就直接揮過來,一劃就流血,是整層皮被削掉 ,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後面申 ○○、涂晨烽往伊脖子砍,蔡峻銘在伊左邊持刀揮砍砍到 伊脖子,伊不知道涂晨烽砍到哪裡,蔡峻銘、涂晨烽砍下 來的時候就造成左臉頰及脖子傷口,2 個傷口是不同人所 造成,沒辦法確定該2 傷口受傷之順序,伊被拳打腳踢的 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伊被砍到脖 子的力道應該蠻重,不然伊不會跌倒,該傷口差0.1 公分 到大動脈,伊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噴出來 ,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李意傑就過來載伊去醫 院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大致相符 。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王○遭被告蔡峻銘等4 人圍剿並 攻擊,同案被告潘柏蒼、林品舜、沈子揚亦在場助勢,場 面混亂,且被害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詢(訊)問, 自難期其就每一細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故其於警詢針 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因而有詳簡不同;又一般人於案發 之初記憶新,隨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 但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 少見,且被害人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持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 部位之基本事實,前後如一,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 指摘被害人之證詞有瑕疵,應無可採。故被告蔡峻銘、戌 ○○否認被害人頸部、左臉頰傷勢為其等持刀揮砍所致, 及被告高鏡峰辯稱伊只有用腳踹被害人,沒有持刀砍被害 人等詞,均不可採。 證人李意傑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 先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 ,說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被害人也在 我的車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被害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 ,並大聲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被 害人被拉下車後,我看到蔡峻銘拿開山刀(長、黑)要砍 被害人,我就拉住蔡峻銘,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 去,涂晨烽跟蔡峻銘就大聲喊,涂晨烽先說:『別管他了 ,給他死』,後來蔡峻銘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 給他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 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 之後我看到被害人就開始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 、5 人有追著被害人跑,也有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 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朝被害人方向開過去,我 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子,我到場的時候,只 看到被害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有其他人再打他了, 也沒有其他人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就趕快扶被害人上車並 送他去慈濟醫院」、「我不清楚王○的脖子何時被砍,但 王○事後有跟我說是他在被拖下車的地點被砍」、「我沒 有看到他脖子刀傷何時被砍」等語甚詳(卷五第28至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場後,就下車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申 ○○等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亂,有4、5個人持刀,被告 蔡峻銘等4 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伊去接被害人的 時候,被害人脖子上就被砍1刀了;伊有聽到涂晨烽喊「 別管他,給他死!」,蔡峻銘跟其他人一起喊「給他死! 」,喊完就開始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 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節 ,應堪採信。 ③被告蔡峻銘確實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另一手抓住 王○衣襟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復再將王○強拉下車乙情,業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你有無把西瓜刀架在王○脖子上,且把王 ○拉出車外?)有把他拉出來,當時手上有刀,沒有真的 架在脖子上,但有起口角,那時李意傑有阻止我,他拉著 我。」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案發當時被 告涂晨烽亦持刀下車,見王○與蔡峻銘嗆聲,乃在旁鼓動 :「別管他,給他死!」,之後與被告蔡峻銘共同朝王○ 頸部、臉部揮砍乙情,分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如前外,亦經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當時去是為了 要救朋友林品舜,當時我車內的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及我都有下車,我在旁邊看,我一下車看到蔡峻銘先去李 意傑駕駛那台車的旁邊,那時蔡峻銘說怎麼會是你,後來 王○從副駕駛座下來後站在車旁跟蔡峻銘互嗆,蔡峻銘一 看到王○嗆他,就過去找王○,他們兩個就繼續吵,申○ ○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王○的衣服,就拿刀架在王○ 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他們吵一吵之後,王○就坐回 副駕駛座內,蔡峻銘就把他拉出來,我就看到很多人圍著 他打,包括蔡峻銘、涂晨烽、林品舜、高鏡峰等人,但我 不確定動手的還有無其他人,那時很亂,我不太記得,我 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有帶球棒下去,從駕駛座旁 邊拿的,當時怕被波及到就帶著防身。」、「(拿刀的有 哪些人?)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還有其他車內的人 好像也有拿刀,但我不確定。」、「(你以前在偵查中與 原審均曾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衝下去拿球 棒把王○的刀子打掉,不是真的,我也沒有跟王○發生扭 打,另外我說蔡峻銘醉了,沒有下車,及其他人沒有下車 圍打王○那部分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 面、266 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王○於偵審證述其頸部 及左臉頰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揮砍造成乙 節,信而有徵。故被告蔡峻銘辯稱伊被李意傑拉住,所以 沒有動手,及被告涂晨烽辯稱:伊到現場下車看到兩方各 有兩台車,有很多人,伊就上車,並沒有傷害到王○乙情 ,顯係畏罪之詞。 ④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日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頸受有切割 傷長約15公分、深約3 公分,因而造成左側外頸靜脈及左 頸肌肉斷裂,另有左頰切割傷(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 處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卷四 第37頁、卷五第2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憑。再徵 諸被害人王○就醫照片(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被害 人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其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 受有上述傷害甚明。本案因被告蔡峻銘等4 人犯案當時所 持之器物未扣案,及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被告申 ○○等4 人犯案之工具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被 告蔡峻銘、高鏡峰則供述案發當時所持刀械為西瓜刀(本 院卷二第219頁正面、220頁正面),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 有刀械,被告杜榮濤供稱當時係持球棒等,雖各有所執, 然不論是開山刀或西瓜刀均屬可造成被害人王○上開傷勢 之利刃,並不影響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事實欄五殺人未 遂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說明,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 人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 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而駕車趕抵案發現 場,並持刀械球棒下車,及被害人王○先遭被告蔡峻銘以 持刀架在頸部並抓住衣襟方式壓制,而退回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位上,仍不畏其勢單力薄,繼續與被告蔡峻銘互 嗆,再遭被告蔡峻銘強拉下車,被告蔡峻銘、涂晨烽認被 害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均持刀朝被害人重要之部位頸 部、左臉頰揮砍,高鏡峰則持刀輕輕揮砍告訴人右上臂並 與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拳腳,被告杜榮濤亦在場助勢,應屬 實情。至於被告涂晨烽究竟係自誠信茶行或自其住家被載 往案發現場,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生影響,附此敘 明。 ⑵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①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一致供述,渠等駕駛抵達案發地後, 原與被害人同夥之車輛立即駛離現場,另證人劉曄於偵查 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被曾俊傑載到場,伊一開始有拿刀 下車,但在被害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開走後,伊就把刀拿 回車上;事情是因為林品舜打電話給蔡峻銘說他被包圍, 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被害人的車夾住林品舜的車 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備而去。被 害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蔡峻銘都在一起,伊等 與邵御軒因為「0-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御軒他 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蔡峻銘這邊等語(卷七第125至1 26頁),要與被告蔡峻銘自承:104年5月間「0-CLUB」被 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彭致為跟邵御軒 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 (卷七第20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 的朋友跟邵御軒有衝突,邵御軒他們的人只要知道是伊等 這邊的朋友就會去堵,林品舜打電話講說被邵御軒他們的 人兩台車追等語(原審卷三第264頁背面、265頁正面、26 6 頁正面)相吻合,可知被告蔡峻銘於案發前因其朋友與 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發當日林品舜被追 逐,緊急撥打電話向蔡峻銘求援,並試圖甩開包抄的人乙 情,業據證人林品舜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14 頁),其 中林品舜與被害人王○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居於劣勢 ,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車輛照片可證(卷四第82至85頁、卷六第207至2 08 頁)。而被告蔡峻銘等4人到場後,原與被害人王○同 夥之另部車輛見苗頭不對,已先行離開,則被告蔡峻銘等 4人與林品舜同車3人,相對於被害人及同車之李意傑2 人 ,人數顯占優勢,且被告蔡峻銘又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 意傑認識並有交情,此次交手僅需壓制與其嗆聲之被害人 1 人,被告蔡峻銘也以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退 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未料被害人 卻仍繼續向其嗆聲,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因認被害人態度 囂張,益生氣憤,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由被告蔡峻銘 將被害人強行拖出車外,涂晨烽則在旁倡議:「別管他, 給他死!」,其2 人並於被害人遭群毆攻擊後,續持刀揮 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被害人雖然閃避,但仍造成頸部及 左臉頰切割傷等情,已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及同案 被告杜榮濤供證在卷,而堪認定。 證人李意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脖子上之傷勢係 遭被告杜榮濤砍傷(原審卷三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面 ),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蔡峻銘拿開山刀砍殺王○,王 ○閃避不及,脖子被蔡峻銘砍1 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 血而倒地,及其於偵訊時所述:伊沒有看到王○脖子是何 時被砍(按證人李意傑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 彈劾證據使用,參卷四第60頁、卷五第30頁)不符外,也 與告訴人王○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戌○ ○、高鏡峰持刀揮砍等語歧異,證人李意傑對此雖表示: 被害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被害人站在 車尾,伊未目擊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是王○出院後跟伊 說的,蔡峻銘剛開始有要砍王○的意思,可是被伊拉住, 沒有砍到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正背面、45頁正面)。然 被害人王○對於造成其上開傷勢之行為人,於104年5月19 日警詢時證述:蔡峻銘就是持刀砍伊並說要砍死伊的人, 高鏡峰有拿開山刀砍伊,杜榮濤有到場,但不記得他有沒 有砍伊,涂晨烽有拿開山刀砍伊並對伊說要砍死伊,於同 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蔡峻銘、涂晨烽拿開山刀往伊身體 部位砍去,蔡峻銘就往伊脖子由上往下來砍伊身體,伊閃 不及脖子被砍殺一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血而倒地等語 (按證人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 使用,參卷四第5、6、42頁正面),並無證人李意傑所述 之上情。另查,李意傑因與被告蔡峻銘認識並有交情,故 於案發現場無人對其動手,業據證人李意傑自承在卷(卷 五第28、29頁),另依其證述其在現場有勸阻蔡峻銘持刀 對被害人施暴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正反面),實難想見 被害人遭被告蔡峻銘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拖下車, 復遭被告蔡峻銘等人圍毆砍殺時,證人李意傑竟仍無事站 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前,不知被害人遭何人持刀砍殺頸部 ?又證人李意傑於原審中反於警詢所述內容,恰與被告申 ○○供述被害人頸部切割傷為被告杜榮濤與被害人王○扭 打奪刀時不慎劃傷之說詞一致,其甚至於原審作證之初否 認被告蔡峻銘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之過程(原審卷 三第43頁正面),是其上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蔡峻銘之情 ,而無可信,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峻銘之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品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看後照鏡,伊 看到杜榮濤有下車,與王○一對一扭打,沒有看到其他人 圍過去打王○,沒有看到蔡峻銘(卷六第186 頁),於原 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銀色 鋁棒下車與被害人扭打,伊是從後照鏡看到云云(原審卷 三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同案被告潘柏蒼於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球棒下 車和王○扭打(卷五第169、170頁),於原審證稱:伊下 車的時候只有看到杜榮濤跟王○在扭打,沒有看到蔡峻銘 、涂晨烽、高鏡峰,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 伊就上車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26頁正面、127頁正面), 惟細究同案被告林品舜、潘柏蒼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 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告蔡峻銘、杜榮濤所為持球棒 下車與被害人王○扭打之辯詞(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 第88頁),證詞顯悖於事實。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足致人之動脈出血致失 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 見。案發當時,被告蔡峻銘召集之被告涂晨烽、高鏡峰、 杜榮濤個個手持器械,加上同營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等人,倘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 人多,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或持器械朝非關人體重要部分 之手腳予以痛擊,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無庸 再以銳利刀械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頸部攻擊,被告涂晨烽卻 在被告蔡峻銘對被害人囂張氣勢怒不可抑時,先以言詞鼓 動:「別管他,給他死!」,繼之與被告蔡峻銘持刀械朝 被害人頸部揮砍,且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頸部傷勢甚為嚴 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可見被告 蔡峻銘、涂晨烽雖或無直接取人性命之故意,但其等持刀 械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之頸部痛下毒手,在其等逞兇之際 ,對被害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 其等本意,其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申 ○○、涂晨烽辯稱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顯無可採。 綜合被害人王○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蔡峻銘、 涂晨烽均持用刀械、因林品舜遭包抄而到場助陣、林品舜 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所 屬邵御軒之團體為爭奪地盤而有積怨、當日受被害人言語 激怒之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有 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惟未達於既遂(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蔡峻銘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受傷逃跑,證人李意傑 駕車上前搭救過程,未再有追擊被害人之舉措為由,為被 告蔡峻銘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蔡峻銘與戌○ ○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佐 證,尚不因被告蔡峻銘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即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②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應僅具共同傷害犯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原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 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事前並未有殺人之謀議,而其等到 場後即持刀械棍棒下車,顯見被告蔡峻銘等4 人預期衝突 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然由於與被害人王○同夥之車輛於其等車輛抵達後即駛 離現場,帶頭之被告蔡峻銘復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意傑 相識並有交情,僅餘被害人與被告蔡峻銘爭執嗆聲,爭執 過程中被告蔡峻銘雖有持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 退回車內之動作,但並無貼近或有砍殺被害人之意,已據 被害人王○於原審證述:被告蔡峻銘拿刀過來嗆伊,把刀 架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 動作沒有要砍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33 頁正面、36頁正面、3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在遭蔡峻銘 持刀壓制退回車內之時,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尚不具殺人 之未必故意,直至被害人不畏勢單力薄,於退回車內後仍 繼續與蔡峻銘爭執嗆聲,此時蔡峻銘、涂晨烽方氣憤難抑 ,經涂晨烽以「別管他,給他死!」言詞鼓動,與蔡峻銘 形成不確定殺人犯意之連絡,分別持刀械朝被害人身體重 要部位揮砍,以遂行其等殺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高鏡峰 、杜榮濤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 或在場附和叫囂,或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惟其等係基於原 傷害範疇而為行為分擔。且查,被告高鏡峰、杜榮濤均非 倡議者,顯無從支配或控制被告蔡峻銘、涂晨烽之行為, 由先前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交涉之動作也未預料到被告申 ○○、涂晨烽會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竟朝被害人身體之 頸部砍殺,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揮砍時 ,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應非其等所知,且由於現場混亂 、過程十分短促,也不及留意被告蔡峻銘、涂晨烽2 人之 動作而加以勸阻,故蔡峻銘、涂晨烽砍殺被害人頸部,被 害人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所犯殺人未遂 罪責,應不在其等犯意之內,其等無需就此部分負共犯之 責。 另查,被害人王○除受有左頸切割傷(長約15公分、深約 3 公分)、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處傷 勢外,餘無其他挫瘀傷,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 (本院卷二第51頁)。上開右上臂擦傷傷勢,據被害人王 ○證稱係被告高鏡峰持刀揮砍所致,惟該傷勢是整層皮被 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卷 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37頁正面、40頁反面) ,顯見該傷勢輕微。被害人另證稱其被拖下車後,即遭人 拳打腳踢(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6頁正面 ),但其亦證稱: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 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36頁正面) ,可知其他在場之人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下手 之力度不大,應僅止於教訓之意味。再者,被害人發覺頸 部出血後,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血過多跌倒在 地,也係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 之事實,也據證人李意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卷五 第29頁、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 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僅應被告蔡峻銘之邀,前往案發現場 ,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並有助 勢叫囂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僅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輕 傷,嗣後發現被害人跌倒並叫喚證人李意傑前往搭救等情 狀,足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未與被告 蔡峻銘、涂晨峰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連絡,應僅成立 傷害犯罪。 六、事實欄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范中水、未 ○○等人供述、被害人子○○、聖美亞書面陳述及證人謝征 東等證述在卷,復有複式指認照片(卷四第244-246 頁、診 斷證明書(卷四第247 頁)、車輛估價單、毀損照片(卷四 第248、261-264 頁)、警員職務報告(卷四第249頁)、光 華所調閱監視器書面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四第250- 252、253-260頁)、和解書(卷四第265-269 頁、原審卷一 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等附卷可憑,被告林建曄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事證明確,上開被告14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一行為另犯強制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 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000 號 、000號、000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己○○、午○ ○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 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林建曄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等 人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林建曄與彭致為所犯侮辱公務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 咆哮並辱罵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⑴刑法第346 條第1、2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 、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就事實欄三所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以砸店恐嚇方式使人生畏 怖心而交付財物,其等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 分擔數個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 恐嚇取財之結果,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 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 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 經營權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 與林婉琳,被害人壬○○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 其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仍應 依法審理判決)。 ⒉上開被告等因「○○○○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 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 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 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 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王智偉、 葉曾佳駿、饒秉榮、廖致崴、蔡峻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壬○○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寅 ○○、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欲向被害人壬○○ 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帶同被 告葉曾佳駿,對被害人壬○○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 遭拒後,被告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接 續一起出面,迫使被害人壬○○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 壬○○未依言付款,推由被告彭致為、范中水等人到場,確 認被害人壬○○仍願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 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壬○○繳交金錢,均 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壬○○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 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同上開(三)⒈⑴之說明,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就事實欄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罪。 ⒉上開被告因「0-CLUB」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 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 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 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 、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 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卯○○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 ○○、王智偉欲向被害人卯○○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 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卯○○施 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林建曄即到場揚言 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卯○○心生 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卯○○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 迫使被害人卯○○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事實欄五部分 ⒈查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其並不具有學生身 分,且不認識被告蔡峻銘等4 人,雖知道被告涂晨烽之原名 ,然係案外人邵御軒所告知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於警詢及 原審證述在卷(卷四第40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背面),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知悉被害人王○於 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杜榮濤 、高鏡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就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杜榮濤、癸○ ○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犯傷害犯行,各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被 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子○○ 、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行為另犯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如後所述)。 ⒉被告林建曄與范中水、蔡承恩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⑴被告彭致為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⑵被告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廖致崴 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 完畢;⑷被告蔡峻銘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 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⑸被告涂晨烽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蔡峻銘、戌○ ○於事實欄五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 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 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所為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 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 事實欄五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彭致為、陸允帆、廖致崴、蔡峻銘、涂晨烽有上開加重 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判決於⑴事實欄三「○○○○KTV 」部分,認蔡峻銘、巳 ○○、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僅具恐嚇、毀損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取財、毀 損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⑵事實欄四「0-CLUB」部分, 認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僅具有恐嚇之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⑶事實欄五殺人未遂部分, 認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亦犯共同殺人未遂,與本院認定僅犯 傷害罪不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涂晨烽更名前 之舊名,推認蔡峻銘、涂晨烽均明知被害人王○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均詳如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二、四、六, ⑵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一、三、四,⑶被告蔡峻銘、彭致為 、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辰 ○○○、饒秉榮於事實欄三部分等之科刑均屬過輕,依後述 量刑之說明,有罪責不相當,行為評價顯不足之失出情形, 應認有理由。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於事實欄五部分提起 上訴,所執未具殺人犯意雖無可採,惟其等抗辯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有理 由,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僅因欲購買土地無法如願,竟 率眾前往被害人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午○○經 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己○○、午○○惶恐 不安,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因不滿員警執行取締,上前盤查 身分,竟於事實欄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公然挑戰公權力,甚而出言辱罵員警,視國家法治於無物, 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顯有矯枉之必 要。又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丙○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 、饒秉榮等人成立犯罪組織,惟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各自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分別對被 害人壬○○、卯○○恐嚇取財,並在營業時間至案發現場砸 店逞兇,行徑極為囂張,使得被害人壬○○、卯○○不得不 歇業而未能得逞。及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六僅因誤會被害人 子○○不懷善意,竟電召旗下之范中水、蔡承恩前來助陣, 先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進,再下車暴打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 其等逞凶鬥狠,侍強欺弱,以眾擊寡,嚴重破壞社會良俗及 危害治安至重且鉅,實不宜寬貸。惟上開被告等尚能坦認犯 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部分已出面與被害人己 ○○和解,並獲被害人午○○之宥恕;被告彭致為、王智偉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於事實欄三部 分已與被害人林婉琳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婉琳22萬元,被害 人壬○○亦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王智偉代表事實欄三之被 告向被害人乙○○賠償35萬元,被害人乙○○因此具狀向本 院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四部分業與 被害人卯○○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卯○○8 萬元;被告戊 ○○於事實欄六部分已與告訴人子○○和解,賠償告訴人子 ○○20萬元。並考量被告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 、葉曾佳駿、饒秉榮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上開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林建曄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曄 、王智偉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科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僅因與邵御軒一方有嫌隙,又 邵御軒旗下成員之被害人王○與友人林品舜發生追逐,認被 害人有挑釁之舉,乃糾集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持械 前往案發現場,竟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 犯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械揮砍被害人頸部、臉部, 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頸部 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於本案均否認 被害人傷勢為其等揮砍所致,並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之頸部切 割傷推諉卸責予被告杜榮濤,對於案發之過程均有所保留, 被告杜榮濤則因自認其未成年應不會受重判而同意攬下罪責 ,而對案發過程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及同案被 告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3 人,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疑涉犯偽證罪者, 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然被告杜榮濤於本院終能坦承同 案被告蔡峻銘持刀壓制被害人之犯案經過,及被告高鏡峰終 能坦承有持刀下車並踢踹被害人之事實;兼衡被告等於告訴 人受有頸部切割傷後未再追擊告訴人,本案除被告杜榮濤已 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杜榮濤從輕量刑,其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等於本院均表明願意和解之意,但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拒絕而未果,暨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之犯罪居於發動 者及支配之要角,被告涂晨烽雖應被告蔡峻銘之邀至案發現 場,惟其在旁鼓動倡議殺害被害人,其所持刀械亦朝被害人 重要部位揮砍,及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應邀前往案發地, 其等僅造成被害人右上臂擦傷,並無其他瘀挫傷;並考量被 告杜榮濤、高鏡峰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就事實欄 五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三)綜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爰分別就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二、四、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 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沒收: 事實欄三、四犯罪所用之球棒,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及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刀械棍棒等物 亦非屬違禁物,雖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持用 之刀械,係其為警拘提時所查獲之器械,然與其先前供述不 符(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卷二第219頁正背面),被害人 王○及證人李意傑復證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事實欄五所持 之物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與蔡峻銘、高鏡峰於本 院供述案發當時所持為西瓜刀(本院卷二第219頁正面、第2 20頁正面)不符,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有刀械、杜榮濤雖供 述手持球棒,惟與高鏡峰均無法供述事實欄五犯罪所用器械 之去向,是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物既不明確,為避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被告戊 ○○洽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午○○、己 ○○2人,而脅迫被害人午○○、己○○2人行無義務之事, 使被害人午○○、己○○不得不出面與被告林建曄磋談系爭 土地投資事宜,因認被告林建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 須對被害人本人加害始足以當之,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發 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名。被告林建曄砸毀 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時,被害人己○○既不在現場,已經被 害人己○○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1第24頁) ,且卷內尚乏被害人午○○在場經歷被告林建曄砸店經過之 積極證據,即對被害人午○○、己○○不生強暴脅迫問題, 尚不能以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以事實欄六所載之方式 ,使被害人子○○、被害人聖美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 ○、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先以車輛 擋住被害人子○○之去路後,旋持棍棒、磚頭朝被害人子○ ○駕駛之車輛砸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子○○、聖美 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 核其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分持棍棒、磚頭 ,朝被害人子○○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被害人 子○○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 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 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 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害人子○○與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達成和解,被 害人子○○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陸允帆、廖致崴、蔡承恩、饒秉榮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1.檢察官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部分得上訴 。 2.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二、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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