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被 告 陸允帆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范中水
被 告 廖致崴
被 告 蔡承恩
被 告 洪亦璞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葉曾佳駿
被 告 饒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二、林建曄犯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犯共同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王智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四、彭致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五、陸允帆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范中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廖致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蔡承恩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洪亦璞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葉曾佳駿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秉榮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涂晨烽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杜榮濤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鏡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建曄(綽號「Q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獲悉
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
建造執照,預計在花蓮縣○○鄉○○段○○○○○○號、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
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己○○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
、東凰建設之負責人午○○關係密切,為使午○○屈服,遂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同縣○○鄉○○路○ 段○○號誠
信茶行,召集在場之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辛
○○、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後8 人所涉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駕車前往花蓮市○○路○○○號、000號、000號(下稱000
號、000號、000號)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於同日5 時
許,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林建曄一聲令下,蔡峻銘
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000號2樓之窗戶
及000號、000號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以此加害己○○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林建曄等人繼而於同日5時29分許,轉往花蓮市○○路○○○號
東凰不動產前,由林建曄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
「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大門口(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午○○財產之事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檢察官起訴認林建曄一行為另涉犯強制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如後述)。
二、
嗣同日5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人)執
行巡邏勤務,因見林建曄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
車道或逆向斜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
之虞,
乃上前盤查
,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後
5 人所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及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焰囂張,另基於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逐步逼近員警2 人,由林建曄大聲咆
哮稱:「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
」、「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
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
樣?怎樣?我幹嘛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
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
、「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
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該員
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
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陸允帆、葉曾佳駿則以身體阻擋員警2 人,
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蔡峻銘、劉曄亦與員警2人發生
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待員警2人欲將林建曄帶回警局時
,彭致為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怎樣?
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以「幹你老師勒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三、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得知壬○○(綽
號「阿浩」)在花蓮市○○路○○○ 巷○號經營「○○○○KTV
」(下稱「○○○○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
等設備為壬○○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
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林婉琳
),謀議向壬○○索討金錢,謀議既定,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辰○○
○於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KTV」,王智偉要
求壬○○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
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葉曾佳駿則在旁
等候,對壬○○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壬○○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壬○○顧忌若
拒絕王智偉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
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
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婉拒,丙
○○聞之不悅,告知壬○○:「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
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王智偉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
犯意聯絡,率領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及其他同
具有犯意連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6至10 人,前往「五
號公館KTV 」,壬○○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王智偉等人
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
按月給付王智偉等
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壬○○轉知乙○
○此事,乙○○對於壬○○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壬○○遂不
願給付圍事費,彭致為、范中水乃承上開恐嚇取財同一犯意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廖致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約10人,於104年5月15日2時許,前往「○○○○KTV
」,由彭致為持棍棒,向壬○○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
,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
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
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
、租約,都是屬於乙○○的,乙○○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
單獨做決定。」等語,彭致為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
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乙○○極力
反對此事,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申
○○、陸允帆、廖致崴、葉曾佳駿、饒秉榮承上開恐嚇取財
同一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20分許,前往「○○
○○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
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
器等物品,
期間廖致崴甚且掌摑林婉琳友人林玉珍左臉(未
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
○○心生畏懼。王智偉等人離去之際,彭致為警告壬○○稱
:「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
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
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壬○○因恐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王智偉等人因而無法得逞
。
四、林建曄、王智偉得知卯○○在花蓮市○○路○○○號2樓經營「
0-CLUB」PUB 店(下稱「0-CLUB」),謀議向卯○○索討金
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林建曄指示王智偉率領
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0-CLUB」,向「0-CLUB」員工
表明來意,「0-CLUB」員工
旋以電話通知卯○○趕回處理,
王智偉要求卯○○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
分配利潤,蔡峻銘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卯○
○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卯○○雖顧忌若拒絕王智偉
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
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
王智偉遭拒後,迅即向林建曄報告此事,林建曄親赴現場,
告知卯○○:「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
王智偉等人離去。因卯○○未妥協,林建曄、王智偉、申○
○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王智偉與蔡峻銘邀
集有犯意聯絡之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前3 人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均未
上訴,後1人則
另案偵辦審理),於104年5月15日4時許,前
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
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彭致為甚且
持棍棒毆打店員潘龍豪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卯○○,致卯○
○心生畏懼。其後卯○○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
林建曄、王智偉因而無法得逞。
五、蔡峻銘友人因與邵御軒一方交惡,
彼此有相互較勁,聚眾伺
機挑釁之情形,於104年5月16日2 時許,蔡峻銘友人林品舜
駕駛沈子揚所有之車輛搭載潘柏蒼、沈子揚,在花蓮市○○
○路○○號「好樂迪KTV 」巧遇,與屬於邵御軒團體一員之王
○(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李意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
生追逐。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因不滿遭王○尋釁,由林
品舜致電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獲知後,立即糾集友人癸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輛
搭載其等3人趕往花蓮市○○街○○○號林品舜車輛被包夾之處
所察看,蔡峻銘一行人甫開車抵達現場,原先在林品舜車輛
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車輛旋遭杜榮濤所
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見雙
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
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王○爭論,蔡峻銘為使王○屈服,
乃以手持刀械架在王○頸部之方式,另一手抓住王○之衣襟
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詎料王
○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涂晨烽因認
王○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蔡峻銘乃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強拉下車,涂晨烽則在一旁鼓動:「別管他了,給
他死」。另在一旁之高鏡峰、杜榮濤原係應邀為替林品舜等
人解圍及伺機反擊屬邵御軒集團之尋釁行為,同往現場,乃
與在場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不知蔡峻銘、涂晨烽因受王○激怒轉化為殺人未必
故意,
仍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住王○,高鏡峰則手持刀械朝王○
右上臂輕輕揮砍造成該處表皮削傷1 處,並與其他人對王○
施以拳腳(惟未致挫瘀傷)(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涉
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此
際,蔡峻銘、涂晨烽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其等所
持刀械均屬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
兇器,以之揮砍頸部,將有
極大可能導致靜、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
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在王○遭上開人等攻擊圍毆後,仍持刀械揮砍王○之頸部、
左臉頰,致王○左頸靜脈及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王○遭
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左
頸切割傷失血過多跌倒在地,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
李意傑前往搭救,王○乃由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
治,王○始倖免於死。
六、林建曄為謝征東鄰居,緣謝征東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子○○
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子○○應允後,遂於10
4年6月8日凌晨4 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謝征東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
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行經花
蓮縣○○鄉○○○街○○○ 巷道時,林建曄誤會子○○、聖美
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蔡承恩前來助陣,蔡承恩
隨即載同范中水趕赴現場,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後2
人所涉共同強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子○○行
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子○○車輛無法前進,以
此強暴手段迫使子○○停車,妨害子○○、聖美亞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旋下車分持棍棒、磚
頭,朝子○○駕駛之車輛砸打,致子○○、聖美亞受傷。子
○○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終
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仍
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子○○,子○○不
堪毆打
,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坐在副駕
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林建曄、蔡承恩、
范中水始罷手離去(聖美亞未提出傷害告訴;子○○雖提傷
害、毀損告訴,
惟於原審
言詞辯論前
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起
訴認林建曄等人共同傷害、毀損
犯行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
,故此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
一行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
七、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移請及王○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
依職權對於被告林建曄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
及對於被告王智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提起
上訴,並依被害人乙○○請求對於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
饒秉榮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對於上開事實欄五原
審判決其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除上述部分外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
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一)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
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對於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二)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
1.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正
面)。
2.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否認被告蔡峻銘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
9頁反面)。
(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否認A3、王○、甲○○、李意傑警詢
筆錄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249頁反面)。
(四)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否認李意傑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
(五)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
(一)事實欄五部分之
證人王○、李意傑、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劉曄、范中水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證人A3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
A3 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
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庚
○○、蔡承恩、葉曾佳駿、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辛○
○、劉曄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己○○、午○○證述在卷,復
有建國路000、000、000號店損照片(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
均簡稱-卷->,卷三第26-27頁)、東凰不動產前監視翻拍照
片(卷三第44-45、48 頁)、
和解書(卷三第33頁、本院卷
二第120-121、122-123頁)等
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葉曾佳駿、
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劉曄等人供述在卷,復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35-43、49-56頁)、員警密錄器
畫面(卷三第73-98 頁)、中華派出所所長李信憲職務報告
(卷三第46-47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建曄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巳
○○、蔡承恩、洪亦璞、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坦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婉琳、壬○○、乙○○、證人林玉珍
、古璟霖(古艾森)等
人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卷三第129、130頁)、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卷三第141-214、215-224頁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證
在卷
足憑,被告蔡峻銘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未
○○、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等人供述,被害人卯○○及
證人即「0-CLUB」服務生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等人證述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
301-302、303-315、321-347頁)、店損照片(卷三第316-3
20頁)、和解書(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等
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固坦承案發當日
由被告杜榮濤駕車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至案發
現場,其等之中有人持刀使被害人王○受有左頸切割傷(靜
脈及左頸肌肉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右上臂擦
傷等傷勢,惟均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被告4 人及其辯護
人答辯
略以:
⒈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杜榮濤與被害人王○互打時,伊想去
幫杜榮濤,但被證人李意傑拉住,所以伊沒有動手;又被害
人王○之左頸雖受有切割傷,惟傷口不深,亦僅有9.5 公分
長,應非刻意朝頸部所砍殺之傷口,苟如被害人之證述,係
遭多名持刀之人由上往下砍殺,其他人用拳腳打伊,豈可能
僅有上開傷勢。王○
自承有人以刀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
壓制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蔡峻銘如真有殺人犯意,
豈有在王○被殺致死亡前,即自行停手,讓證人李意傑得以
開車順利載王○離開就醫?
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依證人李意傑證詞,其於案發當時根
本未目睹被害人王○遭圍毆及砍傷之過程,其事後經由王○
轉述,乃屬傳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林品舜、
潘柏蒼、李意傑、杜榮濤等人之證詞,案發當時林品舜車輛
後擋風玻璃確實遭王○持刀砸破,王○所受傷害極可能係丁
○○持球棒與王○互毆時,從王○手上奪下刀械而揮砍到王
○,以致王○受傷。
⒊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案發時杜榮濤雖持球棒下車,但始終
未上前與被害人王○扭打或有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持球棒毆
打王○,杜榮濤因自認未滿20歲,又無前科,乃將王○受傷
之罪責攬下。當時情形為蔡峻銘持刀架在王○脖子上,王○
退回車內,蔡峻銘再將王○拉出車外,過程中杜榮濤與其他
持刀之人無任何討論機會,無從形成殺人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
擔。
⒋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被害人王○於警詢時未提及高鏡峰有
持刀砍其身體,嗣於原審改稱高鏡峰亦為持刀砍殺其身體之
人,難以遽信。另依王○於原審證述高鏡峰持刀砍傷右上臂
,僅是表皮層被削掉,該傷口不用縫合,且無證據證明癸○
○有再為後續攻擊行為。考量本件案發原因無非年輕人打架
糾紛,事後衍生王○頸部受傷應不在事前計畫範圍,高鏡峰
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⒈緣於事實欄五
所載案發時間,因林品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柏蒼、沈子揚,與證人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王○發生追逐競速,林品舜乃致電被告蔡峻銘前來助陣,
蔡峻銘遂邀被告高鏡峰、涂晨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
輛搭載其等3 人至事實欄五所載案發地,
渠等因見林品舜駕
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被砸毀,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與王○理論,蔡峻銘因而與王○對嗆,兩方爭執過程
中,王○左頸遭刀械切割致靜脈及肌肉斷裂,另受有左頰切
割傷及右上臂擦傷,王○因左頸切割傷勢流血不止倒地,經
證人李意傑駕車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等事實,為被告申○
○等4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坦承共同傷害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及犯行。故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
場後,持刀械棍棒下車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基於殺人
或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⑴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時確
有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
①被告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至案發地之緣由,據被告蔡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林品舜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聊天,林品
舜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林品舜說伊等過去,
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到他們
,當時伊是看到林品舜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後伊
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一
台車插到林品舜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
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林品舜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
第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伊有告訴涂晨烽
、杜榮濤、高鏡峰說林品舜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林
品舜,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背面、263頁正面、265 頁正背面
、267 頁正面);另據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在誠
信茶行就知道林品舜一行人遭邵御軒那邊的人跟車,要前
往支援、解圍?)我只記得蔡峻銘跟我說出事了,要我開
車,我大概有猜到出事的意思應該是有朋友被人打,還是
怎樣,可能是過去幫他,那時我有喝酒,不太清楚情況,
可能是過去幫他阻止對方。」(本院卷一第266 頁正面)
;被告涂晨烽於本院供述:「…只知道朋友的朋友被追車
,要去救那個朋友…」(本院卷一第248 頁正面);被告
高鏡峰於本院供述:「…我是接到電話要去救林品舜」(
本院卷一第248頁正面)各等語,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人係
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
,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
②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雖否認持刀攻擊
告訴人王○頸部、左
臉頰,被告高鏡峰亦否認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右上臂
等情
,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
前面,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李意傑就
下車,蔡峻銘跟李意傑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
沒事我就回車上副駕駛座,蔡峻銘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
跟我吵架,我就跟蔡峻銘有爭執嗆聲的情形,蔡峻銘把我
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蔡峻銘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
踢,當時蔡峻銘跟涂晨烽、高鏡峰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
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當時我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
有拿刀砍我,其他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
是誰,我在被拖下車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
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
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
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
沒有人追我。」、「我跑掉倒在地上後,李意傑開車到我
倒下的地方載我,蔡峻銘等人也開車追過來對我們按喇叭
(嗆聲之意)…沒有再下車打我」、「…我手臂確定是癸
○○砍傷的,我的脖子是蔡峻銘或涂晨烽其中一人砍的,
我總共被砍了3 刀,分別是右手臂2刀、脖子1刀,我被拉
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1 刀,之後被拳打腳踢
,然後脖子就被砍1 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打我了
。」等語(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開門下車之後,蔡峻銘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在伊
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動作沒
有要砍的意思,伊被押回退到車座位上,其他人也都過來
。伊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就把伊拖下車,被告高鏡峰
先砍伊手,就直接揮過來,一劃就流血,是整層皮被削掉
,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後面申
○○、涂晨烽往伊脖子砍,蔡峻銘在伊左邊持刀揮砍砍到
伊脖子,伊不知道涂晨烽砍到哪裡,蔡峻銘、涂晨烽砍下
來的時候就造成左臉頰及脖子傷口,2 個傷口是不同人所
造成,沒辦法確定該2 傷口受傷之順序,伊被拳打腳踢的
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伊被砍到脖
子的力道應該蠻重,不然伊不會跌倒,該傷口差0.1 公分
到大動脈,伊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噴出來
,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李意傑就過來載伊去醫
院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大致相符
。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王○遭被告蔡峻銘等4 人圍剿並
攻擊,同案被告潘柏蒼、林品舜、沈子揚亦
在場助勢,場
面混亂,且被害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詢(訊)問,
自難期其就每一細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故其於警詢針
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因而有詳簡不同;又一般人於案發
之初記憶
猶新,隨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
但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
少見,且被害人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持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
部位之基本事實,前後如一,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
指摘被害人之證詞有瑕疵,應無可採。故被告蔡峻銘、戌
○○否認被害人頸部、左臉頰傷勢為其等持刀揮砍所致,
及被告高鏡峰辯稱伊只有用腳踹被害人,沒有持刀砍被害
人等詞,均不可採。
證人李意傑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
先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
,說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被害人也在
我的車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被害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
,並大聲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被
害人被拉下車後,我看到蔡峻銘拿開山刀(長、黑)要砍
被害人,我就拉住蔡峻銘,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
去,涂晨烽跟蔡峻銘就大聲喊,涂晨烽先說:『別管他了
,給他死』,後來蔡峻銘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
給他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
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
之後我看到被害人就開始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
、5 人有追著被害人跑,也有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
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朝被害人方向開過去,我
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子,我到場的時候,只
看到被害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有其他人再打他了,
也沒有其他人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就趕快扶被害人上車並
送他去慈濟醫院」、「我不清楚王○的脖子何時被砍,但
王○事後有跟我說是他在被拖下車的地點被砍」、「我沒
有看到他脖子刀傷何時被砍」等語甚詳(卷五第28至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場後,就下車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申
○○等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亂,有4、5個人持刀,被告
蔡峻銘等4 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伊去接被害人的
時候,被害人脖子上就被砍1刀了;伊有聽到涂晨烽喊「
別管他,給他死!」,蔡峻銘跟其他人一起喊「給他死!
」,喊完就開始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
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節
,
應堪採信。
③被告蔡峻銘確實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另一手抓住
王○衣襟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復再將王○強拉下車乙情,業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你有無把西瓜刀架在王○脖子上,且把王
○拉出車外?)有把他拉出來,當時手上有刀,沒有真的
架在脖子上,但有起口角,那時李意傑有阻止我,他拉著
我。」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案發當時被
告涂晨烽亦持刀下車,見王○與蔡峻銘嗆聲,乃在旁鼓動
:「別管他,給他死!」,之後與被告蔡峻銘共同朝王○
頸部、臉部揮砍乙情,分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如前外,亦經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當時去是為了
要救朋友林品舜,當時我車內的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及我都有下車,我在旁邊看,我一下車看到蔡峻銘先去李
意傑駕駛那台車的旁邊,那時蔡峻銘說怎麼會是你,後來
王○從副駕駛座下來後站在車旁跟蔡峻銘互嗆,蔡峻銘一
看到王○嗆他,就過去找王○,他們兩個就繼續吵,申○
○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王○的衣服,就拿刀架在王○
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他們吵一吵之後,王○就坐回
副駕駛座內,蔡峻銘就把他拉出來,我就看到很多人圍著
他打,包括蔡峻銘、涂晨烽、林品舜、高鏡峰等人,但我
不確定動手的還有無其他人,那時很亂,我不太記得,我
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有帶球棒下去,從駕駛座旁
邊拿的,當時怕被波及到就帶著防身。」、「(拿刀的有
哪些人?)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還有其他車內的人
好像也有拿刀,但我不確定。」、「(你以前在偵查中與
原審均曾
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衝下去拿球
棒把王○的刀子打掉,不是真的,我也沒有跟王○發生扭
打,另外我說蔡峻銘醉了,沒有下車,及其他人沒有下車
圍打王○那部分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
面、266 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王○於偵審證述其頸部
及左臉頰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揮砍造成乙
節,信而有徵。故被告蔡峻銘辯稱伊被李意傑拉住,所以
沒有動手,及被告涂晨烽辯稱:伊到現場下車看到兩方各
有兩台車,有很多人,伊就上車,並沒有傷害到王○乙情
,顯係畏罪之詞。
④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日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頸受有切割
傷長約15公分、深約3 公分,因而造成左側外頸靜脈及左
頸肌肉斷裂,另有左頰切割傷(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
處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卷四
第37頁、卷五第2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憑。再
徵
諸被害人王○就醫照片(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被害
人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其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
受有上述傷害甚明。本案因被告蔡峻銘等4 人犯案當時所
持之器物未
扣案,及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被告申
○○等4 人犯案之工具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被
告蔡峻銘、高鏡峰則供述案發當時所持刀械為西瓜刀(本
院卷二第219頁正面、220頁正面),另被告涂晨烽否認
持
有刀械,被告杜榮濤供稱當時係持球棒等,雖各有所執,
然不論是開山刀或西瓜刀均屬可造成被害人王○上開傷勢
之利刃,並不影響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事實欄五殺人未
遂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說明,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 人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
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而駕車趕抵案發現
場,並持刀械球棒下車,及被害人王○先遭被告蔡峻銘以
持刀架在頸部並抓住衣襟方式壓制,而退回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位上,仍不畏其勢單力薄,繼續與被告蔡峻銘互
嗆,再遭被告蔡峻銘強拉下車,被告蔡峻銘、涂晨烽認被
害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均持刀朝被害人重要之部位頸
部、左臉頰揮砍,高鏡峰則持刀輕輕揮砍告訴人右上臂並
與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拳腳,被告杜榮濤亦在場助勢,應屬
實情。至於被告涂晨烽究竟係自誠信茶行或自其住家被載
往案發現場,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生影響,
附此敘
明。
⑵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意旨
參
照)。
①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一致供述,渠等駕駛抵達案發地後,
原與被害人同夥之車輛立即駛離現場,另證人劉曄於偵查
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被曾俊傑載到場,伊一開始有拿刀
下車,但在被害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開走後,伊就把刀拿
回車上;事情是因為林品舜打電話給蔡峻銘說他被包圍,
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被害人的車夾住林品舜的車
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備而去。被
害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蔡峻銘都在一起,伊等
與邵御軒因為「0-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御軒他
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蔡峻銘這邊等語(卷七第125至1
26頁),要與被告蔡峻銘自承:104年5月間「0-CLUB」被
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彭致為跟邵御軒
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
(卷七第20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
的朋友跟邵御軒有衝突,邵御軒他們的人只要知道是伊等
這邊的朋友就會去堵,林品舜打電話講說被邵御軒他們的
人兩台車追等語(原審卷三第264頁背面、265頁正面、26
6 頁正面)相吻合,可知被告蔡峻銘於案發前因其朋友與
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發當日林品舜被追
逐,緊急撥打電話向蔡峻銘求援,並試圖甩開包抄的人乙
情,業據證人林品舜證述
無訛(原審卷三第114 頁),其
中林品舜與被害人王○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居於劣勢
,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車輛照片
可證(卷四第82至85頁、卷六第207至2
08 頁)。而被告蔡峻銘等4人到場後,原與被害人王○同
夥之另部車輛見苗頭不對,已先行離開,則被告蔡峻銘等
4人與林品舜同車3人,相對於被害人及同車之李意傑2 人
,人數顯占優勢,且被告蔡峻銘又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
意傑認識並有交情,此次交手僅需壓制與其嗆聲之被害人
1 人,被告蔡峻銘也以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退
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未料被害人
卻仍繼續向其嗆聲,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因認被害人態度
囂張,益生氣憤,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由被告蔡峻銘
將被害人強行拖出車外,涂晨烽則在旁倡議:「別管他,
給他死!」,其2 人並於被害人遭群毆攻擊後,續持刀揮
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被害人雖然閃避,但仍造成頸部及
左臉頰切割傷等情,已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及同案
被告杜榮濤供證在卷,而堪認定。
證人李意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脖子上之傷勢係
遭被告杜榮濤砍傷(原審卷三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面
),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蔡峻銘拿開山刀砍殺王○,王
○閃避不及,脖子被蔡峻銘砍1 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
血而倒地,及其於偵訊時所述:伊沒有看到王○脖子是何
時被砍(按證人李意傑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
彈劾證據使用,參卷四第60頁、卷五第30頁)不符外,也
與告訴人王○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戌○
○、高鏡峰持刀揮砍等語歧異,證人李意傑對此雖表示:
被害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被害人站在
車尾,伊未目擊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是王○出院後跟伊
說的,蔡峻銘剛開始有要砍王○的意思,可是被伊拉住,
沒有砍到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正背面、45頁正面)。然
被害人王○對於造成其上開傷勢之行為人,於104年5月19
日警詢時證述:蔡峻銘就是持刀砍伊並說要砍死伊的人,
高鏡峰有拿開山刀砍伊,杜榮濤有到場,但不記得他有沒
有砍伊,涂晨烽有拿開山刀砍伊並對伊說要砍死伊,於同
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蔡峻銘、涂晨烽拿開山刀往伊身體
部位砍去,蔡峻銘就往伊脖子由上往下來砍伊身體,伊閃
不及脖子被砍殺一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血而倒地等語
(按證人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
使用,參卷四第5、6、42頁正面),並無證人李意傑所述
之上情。另查,李意傑因與被告蔡峻銘認識並有交情,故
於案發現場無人對其動手,業據證人李意傑自承在卷(卷
五第28、29頁),另依其證述其在現場有勸阻蔡峻銘持刀
對被害人施暴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正反面),實難想見
被害人遭被告蔡峻銘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拖下車,
復遭被告蔡峻銘等人圍毆砍殺時,證人李意傑竟仍無事站
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前,不知被害人遭何人持刀砍殺頸部
?又證人李意傑於原審中反於警詢所述內容,恰與被告申
○○供述被害人頸部切割傷為被告杜榮濤與被害人王○扭
打奪刀時不慎劃傷之說詞一致,其甚至於原審作證之初否
認被告蔡峻銘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之過程(原審卷
三第43頁正面),是其上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蔡峻銘之情
,而無可信,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峻銘之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品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看後照鏡,伊
看到杜榮濤有下車,與王○一對一扭打,沒有看到其他人
圍過去打王○,沒有看到蔡峻銘(卷六第186 頁),於原
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銀色
鋁棒下車與被害人扭打,伊是從後照鏡看到云云(原審卷
三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同案被告潘柏蒼於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球棒下
車和王○扭打(卷五第169、170頁),於原審證稱:伊下
車的時候只有看到杜榮濤跟王○在扭打,沒有看到蔡峻銘
、涂晨烽、高鏡峰,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
伊就上車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26頁正面、127頁正面),
惟細究同案被告林品舜、潘柏蒼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
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告蔡峻銘、杜榮濤所為持球棒
下車與被害人王○扭打之辯詞(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
第88頁),證詞顯悖於事實。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足致人之動脈出血致失
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
見。案發當時,被告蔡峻銘召集之被告涂晨烽、高鏡峰、
杜榮濤個個手持器械,加上同營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等人,倘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
人多,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或持器械朝非關人體重要部分
之手腳予以痛擊,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
無庸
再以銳利刀械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頸部攻擊,被告涂晨烽卻
在被告蔡峻銘對被害人囂張氣勢怒不可抑時,先以言詞鼓
動:「別管他,給他死!」,繼之與被告蔡峻銘持刀械朝
被害人頸部揮砍,且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頸部傷勢甚為嚴
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可見被告
蔡峻銘、涂晨烽雖或無直接取人性命之故意,但其等持刀
械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之頸部痛下毒手,在其等逞兇之際
,對被害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
其等本意,其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申
○○、涂晨烽辯稱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顯無可採。
綜合被害人王○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蔡峻銘、
涂晨烽均持用刀械、因林品舜遭包抄而到場助陣、林品舜
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所
屬邵御軒之團體為爭奪地盤而有積怨、當日受被害人言語
激怒之
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有
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惟未達於
既遂(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蔡峻銘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受傷逃跑,證人李意傑
駕車上前搭救過程,未再有追擊被害人之舉措為由,為被
告蔡峻銘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蔡峻銘與戌○
○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
積極證據佐
證,尚不因被告蔡峻銘
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即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②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應僅具共同傷害犯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原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
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事前並未有殺人之謀議,而其等到
場後即持刀械棍棒下車,顯見被告蔡峻銘等4 人預期衝突
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然由於與被害人王○同夥之車輛於其等車輛抵達後即駛
離現場,帶頭之被告蔡峻銘復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意傑
相識並有交情,僅餘被害人與被告蔡峻銘爭執嗆聲,爭執
過程中被告蔡峻銘雖有持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
退回車內之動作,但並無貼近或有砍殺被害人之意,已據
被害人王○於原審證述:被告蔡峻銘拿刀過來嗆伊,把刀
架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
動作沒有要砍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33
頁正面、36頁正面、3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在遭蔡峻銘
持刀壓制退回車內之時,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尚不具殺人
之未必故意,直至被害人不畏勢單力薄,於退回車內後仍
繼續與蔡峻銘爭執嗆聲,此時蔡峻銘、涂晨烽方氣憤難抑
,經涂晨烽以「別管他,給他死!」言詞鼓動,與蔡峻銘
形成不確定殺人犯意之連絡,分別持刀械朝被害人身體重
要部位揮砍,以遂行其等殺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高鏡峰
、杜榮濤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
或在場附和叫囂,或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惟其等係基於原
傷害範疇而為行為分擔。且查,被告高鏡峰、杜榮濤均非
倡議者,顯無從支配或控制被告蔡峻銘、涂晨烽之行為,
由先前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交涉之動作也未預料到被告申
○○、涂晨烽會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竟朝被害人身體之
頸部砍殺,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揮砍時
,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應非其等所知,且由於現場混亂
、過程十分短促,也不及留意被告蔡峻銘、涂晨烽2 人之
動作而加以勸阻,故蔡峻銘、涂晨烽砍殺被害人頸部,被
害人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所犯殺人未遂
罪責,應不在其等犯意之內,其等無需就此部分負共犯之
責。
另查,被害人王○除受有左頸切割傷(長約15公分、深約
3 公分)、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處傷
勢外,餘無其他挫瘀傷,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可參
(本院卷二第51頁)。上開右上臂擦傷傷勢,據被害人王
○證稱係被告高鏡峰持刀揮砍所致,惟該傷勢是整層皮被
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卷
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37頁正面、40頁反面)
,顯見該傷勢輕微。被害人另證稱其被拖下車後,即遭人
拳打腳踢(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6頁正面
),但其亦證稱: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
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36頁正面)
,可知其他在場之人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下手
之力度不大,應僅止於教訓之意味。再者,被害人發覺頸
部出血後,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血過多跌倒在
地,也係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
之事實,也據證人李意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卷五
第29頁、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
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僅應被告蔡峻銘之邀,前往案發現場
,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並有助
勢叫囂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僅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輕
傷,嗣後發現被害人跌倒並叫喚證人李意傑前往搭救等情
狀,足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未與被告
蔡峻銘、涂晨峰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連絡,應僅成立
傷害犯罪。
六、事實欄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范中水、未
○○等人供述、被害人子○○、聖美亞書面陳述及證人謝征
東等證述在卷,復有複式指認照片(卷四第244-246 頁、診
斷證明書(卷四第247 頁)、車輛估價單、毀損照片(卷四
第248、261-264 頁)、警員職務報告(卷四第249頁)、光
華所調閱監視器書面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四第250-
252、253-260頁)、和解書(卷四第265-269 頁、原審卷一
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等附卷可憑,被告林建曄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七、
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事證明確,上開被告14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一行為另犯強制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
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000 號
、000號、000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己○○、午○
○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
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林建曄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等
人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林建曄與彭致為所犯侮辱公務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
咆哮並辱罵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
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⑴刑法第346 條第1、2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
、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就事實欄三所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以砸店恐嚇方式使人生畏
怖心而交付財物,其等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
分擔數個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
恐嚇取財之結果,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
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
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
經營權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
與林婉琳,被害人壬○○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
其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仍應
依法審理判決)。
⒉上開被告等因「○○○○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
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
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
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
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王智偉、
葉曾佳駿、饒秉榮、廖致崴、蔡峻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壬○○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寅
○○、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欲向被害人壬○○
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帶同被
告葉曾佳駿,對被害人壬○○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
遭拒後,被告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接
續一起出面,迫使被害人壬○○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
壬○○未依言付款,推由被告彭致為、范中水等人到場,確
認被害人壬○○仍願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
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壬○○繳交金錢,均
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壬○○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
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同上開(三)⒈⑴之說明,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就事實欄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罪。
⒉上開被告因「0-CLUB」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
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
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
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
、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
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卯○○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
○○、王智偉欲向被害人卯○○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
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卯○○施
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林建曄即到場揚言
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卯○○心生
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卯○○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
迫使被害人卯○○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事實欄五部分
⒈查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其並不具有學生身
分,且不認識被告蔡峻銘等4 人,雖知道被告涂晨烽之原名
,然係案外人邵御軒所告知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於警詢及
原審證述在卷(卷四第40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背面),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知悉被害人王○於
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杜榮濤
、高鏡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就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杜榮濤、癸○
○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犯傷害犯行,各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被
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子○○
、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行為另犯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犯傷害及
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如後所述)。
⒉被告林建曄與范中水、蔡承恩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⑴被告彭致為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⑵被告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廖致崴
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
完畢;⑷被告蔡峻銘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裁
定應執行刑後,於10
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⑸被告涂晨烽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蔡峻銘、戌○
○於事實欄五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未遂:
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
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所為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
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
事實欄五雖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彭致為、陸允帆、廖致崴、蔡峻銘、涂晨烽有上開加重
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判決於⑴事實欄三「○○○○KTV 」部分,認蔡峻銘、巳
○○、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僅具恐嚇、毀損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取財、毀
損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⑵事實欄四「0-CLUB」部分,
認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僅具有恐嚇之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⑶事實欄五殺人未遂部分,
認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亦犯共同殺人未遂,與本院認定僅犯
傷害罪不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涂晨烽更名前
之舊名,推認蔡峻銘、涂晨烽均明知被害人王○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均詳如前述。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⑴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二、四、六,
⑵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一、三、四,⑶被告蔡峻銘、彭致為
、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辰
○○○、饒秉榮於事實欄三部分等之科刑均屬過輕,依後述
量刑之說明,有罪責不相當,行為評價顯不足之失出情形,
應認有理由。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於事實欄五部分提起
上訴,所執未具殺人犯意雖無可採,惟其等抗辯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有理
由,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僅因欲購買土地無法如願,竟
率眾前往被害人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午○○經
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己○○、午○○惶恐
不安,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因不滿員警執行取締,上前盤查
身分,竟於事實欄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公然挑戰公權力,甚而出言辱罵員警,視國家法治於無物,
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
顯有矯枉之必
要。又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丙○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
、饒秉榮等人成立犯罪組織,惟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各自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分別對被
害人壬○○、卯○○恐嚇取財,並在營業時間至案發現場砸
店逞兇,行徑極為囂張,使得被害人壬○○、卯○○不得不
歇業而未能得逞。及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六僅因誤會被害人
子○○不懷善意,竟電召旗下之范中水、蔡承恩前來助陣,
先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進,再下車暴打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
其等逞凶鬥狠,侍強欺弱,以眾擊寡,嚴重破壞社會良俗及
危害治安至重且鉅,實不宜寬貸。惟上開被告等尚能坦認犯
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部分已出面與被害人己
○○和解,並獲被害人午○○之
宥恕;被告彭致為、王智偉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於事實欄三部
分已與被害人林婉琳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婉琳22萬元,被害
人壬○○亦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王智偉代表事實欄三之被
告向被害人乙○○賠償35萬元,被害人乙○○因此具狀向本
院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四部分業與
被害人卯○○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卯○○8 萬元;被告戊
○○於事實欄六部分已與告訴人子○○和解,賠償告訴人子
○○20萬元。並考量被告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
、葉曾佳駿、饒秉榮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上開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林建曄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曄
、王智偉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科
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僅因與邵御軒一方有嫌隙,又
邵御軒旗下成員之被害人王○與友人林品舜發生追逐,認被
害人有挑釁之舉,乃糾集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持械
前往案發現場,竟於凌晨時分,在
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
犯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械揮砍被害人頸部、臉部,
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頸部
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於本案均否認
被害人傷勢為其等揮砍所致,並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之頸部切
割傷推諉
卸責予被告杜榮濤,對於案發之過程均有所保留,
被告杜榮濤則因自認其未成年應不會受重判而同意攬下罪責
,而對案發過程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及同案被
告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3 人,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疑涉犯
偽證罪者,
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然被告杜榮濤於本院終能坦承同
案被告蔡峻銘持刀壓制被害人之犯案經過,及被告高鏡峰終
能坦承有持刀下車並踢踹被害人之事實;兼衡被告等於告訴
人受有頸部切割傷後未再追擊告訴人,本案除被告杜榮濤已
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杜榮濤從輕量刑,其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等於本院均表明願意和解之意,但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拒絕而未果,暨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之犯罪居於發動
者及支配之要角,被告涂晨烽雖應被告蔡峻銘之邀至案發現
場,惟其在旁鼓動倡議殺害被害人,其所持刀械亦朝被害人
重要部位揮砍,及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應邀前往案發地,
其等僅造成被害人右上臂擦傷,並無其他瘀挫傷;並考量被
告杜榮濤、高鏡峰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分別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就事實欄
五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三)綜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爰分別就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二、四、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
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
沒收:
事實欄三、四犯罪所用之球棒,均非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及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刀械棍棒等物
亦非屬違禁物,雖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持用
之刀械,係其為警
拘提時所查獲之器械,然與其先前供述不
符(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卷二第219頁正背面),被害人
王○及證人李意傑復證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事實欄五所持
之物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與蔡峻銘、高鏡峰於本
院供述案發當時所持為西瓜刀(本院卷二第219頁正面、第2
20頁正面)不符,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有刀械、杜榮濤雖供
述手持球棒,惟與高鏡峰均無法供述事實欄五犯罪所用器械
之去向,是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物既不明確,為避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被告戊
○○洽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午○○、己
○○2人,而脅迫被害人午○○、己○○2人行無義務之事,
使被害人午○○、己○○不得不出面與被告林建曄磋談系爭
土地投資事宜,因認被告林建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
須對被害人本人加害始足以當之,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發
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名。被告林建曄砸毀
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時,被害人己○○既不在現場,已經被
害人己○○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1第24頁)
,且卷內尚乏被害人午○○在場經歷被告林建曄砸店經過之
積極證據,即對被害人午○○、己○○不生強暴脅迫問題,
尚不能以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
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以事實欄六所載之方式
,使被害人子○○、被害人聖美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
○、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先以車輛
擋住被害人子○○之去路後,旋持棍棒、磚頭朝被害人子○
○駕駛之車輛砸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子○○、聖美
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
核其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分持棍棒、磚頭
,朝被害人子○○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被害人
子○○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
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
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
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害人子○○與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達成和解,被
害人子○○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陸允帆、廖致崴、蔡承恩、饒秉榮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1.檢察官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部分得上訴
。
2.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二、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