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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間,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 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 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 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 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 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 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 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㈣、再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 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 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 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 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 「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 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 ,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 定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等罪,除據抗告人供認在卷外(原審卷第22頁正 面至第24頁正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物證(原 審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等本案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1、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抗告人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上開2罪之法 定刑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縱抗告人對於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 實業已認罪(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仍無法因 此解免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原因仍繼續 存在: ⑴、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你經逮 捕時,隨身攜帶為數不少之毒品?』我住的地方不固定,我 行李都在車上,有時候睡朋友家,有錢就睡汽車旅館,. .」(原審104年度聲羈161號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105年 2月18日訊問時亦供稱:「『為何之前住在車上、旅館?』 擔心害怕被抓」(原審卷第25頁正面),足見,抗告人住居 所不定,無法確保抗告人於日後公判審理程序出庭到場,尚 難認無逃亡之虞。 ⑵、本案抗告人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重罪之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走向,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 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認已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⑶、況抗告人有數回前案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參照),因累犯加重規定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除所犯重刑外,依法須 再加重其刑,足認,抗告人為免受累犯加重重刑之處遇,實 非無逃亡之虞之高度蓋然危險性(奧田保,〈逃亡すると疑 うこ足りる相當の理由〉,判例タイムズ296號,1973年9月 25日,第144頁)。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 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抗告人有被判 處重刑之高度可能性。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究 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37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 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 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 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 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 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 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 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 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 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 ,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 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 罪,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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