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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 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 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 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 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 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等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 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 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等人之 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明揭審判筆錄之記 載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補救措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立法目的: 1、依92年2月6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謂「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 音,於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爰增訂第一項。」、「在 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 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 ,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 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 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 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 ,認為記載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 2、從而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目的,無非期使藉由機械錄音之 聽取重現,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錯誤或遺漏。是以審判期 日全程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乃在聽取核對筆錄內容,輔 助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受理法院即應受此規範目的之 拘束,而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斟酌聲請人 聲請交付之目的,是否合於此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開規定不包括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係針對「審判期日」、「審判筆錄 」所為之規定,此觀條文文義自明,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准 用前開規定,從而上開規定限於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不 包括準備程序筆錄,並限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聲請播放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104年 6月3日、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云云,惟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所得聲請播放者乃是「審判期日」 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 ,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仍聲請播放前開2次準備程序錄 音或錄影內容,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雖在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7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次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然細究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是否提示 特定證據「有所疑慮」,並非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記載有 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又聲 請意旨雖主張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供聲請人閱覽 文件不齊全(如函查瑞利寶公司自行銷售花蓮區MGT型號 電動車之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寶公司)開 立發票文件未給予閱覽云云,惟前開證據係本院依職權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詢瑞利寶公司出貨單 所列車架編號電動自行車是否有向該署申請相關補助,經 環保署於104年2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9頁),本院業於104年2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前開函文等證據予聲請人並告以要旨, 聲請人已具體表示有4件非其消費者,其餘容後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於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 再次提示前開函文等證據,請聲請人閱覽,經閱覽後,聲 請人亦稱上次開庭調到的9張發票,今天在卷內沒有看到 ,經本院再次提示後,聲請人表示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沒 有不見,是伊沒弄清楚等語,並再針對函文及所附資料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第288頁)。本院於10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已提示前開函文請聲請人表 示意見,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從而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顯難認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何錯誤或遺漏,更無准予播放審理期日錄音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周義軒所提供資料是否有關本案,相關 資料未給與閱覽云云,更係空泛指稱,亦與聲請播放審判 期日錄音之要件有間,復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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