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侵
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佐定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以被告「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上開上訴範圍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
略以:
(一)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予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皆願原諒被告,被告亦與被害人法定
代理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可憑,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
諭知等語。
三、駁回
上訴理由:
(一)本案並合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係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
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然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之犯罪之時間,
即在104年8月中旬至104年11月4日間,行為時已滿18歲又4
月餘,顯逾18歲,自與上開「18歲以下」之要件不合。
(二)關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
審酌:
⒈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判例、104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與否,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
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既如同原審所認定「被告恣意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
交達10次,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
影響,並因而導致A女懷孕流產,義務違反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不可謂輕微。」則以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事理及一般國
民
法律感情,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⒋復以被告另涉有他案在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
起訴書附卷
可佐,足徵從被告之素行在社會
客觀上亦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
⒌因之,本案依被告在其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等主客觀情
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法
院殊難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而宣告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
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
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所涉
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如附件判
決理由欄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
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
之情形。
⒊況且,被告
所稱業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解
一節,早經原審
判決將「(被害人)A女與其母均表示不願提出
告訴」列為
量刑審酌因素,而被告所提出105年8月12日之和解書內容亦
無非重複表示(被害人)A女與其母「皆願寬恕被告之行為
」等語,尚難執此遽謂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四)關於原審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
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
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
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
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
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
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
祇須在不逸脫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
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10罪各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
⒊兩相對比,可見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有
使被告獲有減少10月(20月-10月=10月)有期徒刑之利益
。
⒋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本案不能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
另有觸犯轉讓偽(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憑,揆以上開緩刑規定意旨,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殊
難認被告本案所科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不宜遽予為緩刑之
諭知。
⒊因之,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性質等主客觀情狀,認不宜逕為緩
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爭執原審未依刑法第227
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而指摘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據
云云,經核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此外,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亦載明論罪量刑之依據,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
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
告
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均不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5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當時已滿14
歲之A女(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 00
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雙方並進一步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明知A女僅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幼女,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基於與幼女
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
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
嗣因
A女懷孕而於104 年12月28日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花蓮
縣政府接獲通報依法
告發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之遭受性侵害情節、A
女之母(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A 號之女子)陳述A女
與被告交往並懷孕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3月8日刑生字第1050000197號
鑑定書1份、A女繪製
被告住處及房間擺設位置圖、A女住處及房間擺設位置圖、
臺南汽車旅館房間擺設位置圖共5 張、被告及A女住處照片
12張、花蓮縣社會
暨新聞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1 份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所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起訴書誤載00年0 月生,應予更正),於附表所示
犯行發生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而按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
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故本
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故本件被告甲○○雖係得A女之
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惟A女於附表所示犯行發生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仍構成上開之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按「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1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
犯罪行為各別,每次犯罪時間相距一天至數天不等,實難認
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尚難認各次行為間有何犯意緊密相接
之情形,應認其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智慮淺薄,僅因一時生理
衝動,竟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達10次,未能慮及對該
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並因而導致A女懷
孕流產,義務違反程度及所生損害均不可謂輕微;惟又念及
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女子之
人身自由
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A女與其母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
具有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與
母親同住,甫於105年5月19日退伍,現白天從事冷氣機相關
服務,晚上至燒烤店工作,月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至5萬元不等,現負債約28萬元,工作收入僅供己花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次數│
├──┼────────┼───────────┼──┤
│ 1 │104 年8 月中旬某│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 一 │
│ │日不詳時許 │ │ │
├──┼────────┼───────────┼──┤
│ 2 │104年8月底某日下│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一 │
│ │午不詳時許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 │ │
│ │ │ │ │
├──┼────────┼───────────┼──┤
│ 3 │104年9月間晚上 │被告上開住處或A女位於│ 五 │
│ │ │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地址詳卷)住處 │ │
├──┼────────┼───────────┼──┤
│ 4 │104 年10月6 日晚│A女上開住處 │ 一 │
│ │上不詳時許 │ │ │
├──┼────────┼───────────┼──┤
│ 5 │104 年10月6 日後│A女上開住處 │ 一 │
│ │至17日間某日不詳│ │ │
│ │時許 │ │ │
├──┼────────┼───────────┼──┤
│ 6 │104 年11月4 日晚│被告上開住處 │ 一 │
│ │上不詳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