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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婷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 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 〉,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 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劉曉玫(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參選縣議員 期間,故意以網路留言方式,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關個人私德話題文字,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動機及故意甚 明。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 ,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 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 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就其所散布、傳播之 事項,縱不能證明為真實,惟被告如係誤信所散布、傳播之 事項為真實,且就其誤信為真實乙節,係源自於一定程度之 確實資料、根據,並有相當理由時,自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41年6月23日判決、大法庭昭和44年6月25日判決、第一小 法庭平成22年3月15日裁定參照)。 ㈡、查: 1、證人宋○○於原審105年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有何意見?」其中有關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至於有關被告的認知 部分,可能是我跟他之前曾經發生過爭吵,講的一些反話來 氣他,他針對這些話的認知,進而留言。);(「問:你剛 剛回答審判長稱你很少跟被告談到告訴人有關他的政績、議 員身份從事的內容,為什麼被告他會在網路上留下上面這些 內容似乎充滿著很多的不滿跟抱怨?」我認為這是感情因素 ,他不高興才會作的留言,因為被告知道我跟告訴人交往後 跟我爭吵...)(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正面) 。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達成和解,其和解書第3點載 明:「甲方(被告)從宋○○處取得乙方(告訴人)與宋○ ○之私人照片光碟,甲方不得將所拿取之乙方與宋○○照片 以任何方式公開、散布或轉交第三人。...」(原審卷第 86頁)。 3、證人宋○○前設籍住居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於84年4月9日與案外人○○○結婚,於99年1月 22日與案外人○○○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 足憑。 ㈢、綜上㈡1至3所述,可知,被告於臉書網路上所散布、傳播 之事項,確係源自於一定程度之確實資料、根據,並有相當 之理由(證人宋○○之告知傳述,證人宋○○與告訴人確有 交往之情,關於證人宋○○與告訴人之私人照片,及證人宋 ○○確前與前配偶設籍住居桃園,嗣因故於99年1月22日離 婚),參照前開說明,得否遽認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之故意,尚難認為無疑。 ㈣、又縣議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 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因此,關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 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針對縣 議員或縣議員候選人,對於其與否之判斷,幾乎以全人 格之判斷為必要,被告指摘之事項,亦關係到是否適任公職 之判斷,難認與公共利害無涉。按關於涉及公共利害事實之 真實言論,應當成正當權利加以保障,從刑罰制裁中加以解 放,是為保護立基於真實之言論,不僅僅是保障事後被證明 為真實之言論,縱然於事後無法證明為真實,但行為人於行 為時,立基於有真實高度蓋然性事實之言論,亦即源自於一 定確實程度之資料根據,而誤信為真實之言論,為免產生寒 蟬效應,壓縮言論自由,事後亦應不受刑事制裁(藤木英雄 ,〈名譽毀損罪における事實證明〉,第243頁)。查被告 指摘之事項,係源自於證人宋○○之告知傳述,且證人宋○ ○與告訴人亦確有交往之情,及證人宋○○所提供告訴人與 證人宋○○之私人照片,另參以證人宋○○確有離婚之紀錄 等,信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誤信散布、傳播之事項為真實 ,尚難徒憑被告於臉書網路上散布、傳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項,即率以回溯認定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04條之犯 意。 ㈤、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事實誤認,且事實誤認(顯然)影響判 決為由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理由書具體援用於訴訟紀錄及 原審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且指摘足認對原審判決 (顯然)產生影響之誤認事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再次舖陳,並以被告散布、傳播時間落在告訴人已登記 為縣議員候選人後之參選期間,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選情 有所影響為由,即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就被 告確有相當理由,誤信散布、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乙節,並未 為具體之指摘,應尚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足認,檢察官所 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 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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