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
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婷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
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
予以載敘,同法既無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
祇「理由」,
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
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
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
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
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
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
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
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
〉,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
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
告訴人劉曉玫(以下均以
告訴人稱之)參選縣議員
期間,
故意以網路留言方式,傳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
關個人私德話題文字,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動機及故意甚
明。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
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
,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
構成要件。所謂
「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
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
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就其所散布、傳播之
事項,縱不能證明為真實,惟被告如係誤信所散布、傳播之
事項為真實,且就其誤信為真實乙節,係源自於一定程度之
確實資料、根據,並有相當理由時,自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41年6月23日判決、大法庭昭和44年6月25日判決、第一小
法庭平成22年3月15日裁定參照)。
㈡、查:
1、
證人宋○○於原審105年1月29日審理時
結證稱:(「問:對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有何意見?」其中有關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至於有關被告的認知
部分,可能是我跟他之前曾經發生過爭吵,講的一些反話來
氣他,他針對這些話的認知,進而留言。);(「問:你剛
剛回答審判長稱你很少跟被告談到告訴人有關他的政績、議
員身份從事的內容,為什麼被告他會在網路上留下上面這些
內容似乎充滿著很多的不滿跟抱怨?」我認為這是感情因素
,他不高興才會作的留言,因為被告知道我跟告訴人交往後
跟我爭吵...)(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正面)
。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達成
和解,其和解書第3點載
明:「甲方(被告)從宋○○處取得乙方(告訴人)與宋○
○之私人照片光碟,甲方不得將所拿取之乙方與宋○○照片
以任何方式公開、散布或轉交第三人。...」(原審卷第
86頁)。
3、證人宋○○前設籍住居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於84年4月9日與案外人○○○結婚,
嗣於99年1月
22日與案外人○○○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
足憑。
㈢、綜上㈡1至3所述,可知,被告於臉書網路上所散布、傳播
之事項,確係源自於一定程度之確實資料、根據,並有相當
之理由(證人宋○○之告知傳述,證人宋○○與告訴人確有
交往之情,關於證人宋○○與告訴人之私人照片,及證人宋
○○確前與前配偶設籍住居桃園,嗣因故於99年1月22日離
婚),參照前開說明,得否遽認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之故意,尚難認為無疑。
㈣、又縣議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
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因此,關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故
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針對縣
議員或縣議員候選人,對於其
適任
與否之判斷,幾乎以全人
格之判斷為必要,被告指摘之事項,亦關係到是否適任公職
之判斷,難認與公共利害無涉。按關於涉及公共利害事實之
真實言論,應當成正當權利加以保障,
從刑罰制裁中加以解
放,是為保護立基於真實之言論,不僅僅是保障事後被證明
為真實之言論,縱然於事後無法證明為真實,但行為人於行
為時,立基於有真實高度蓋然性事實之言論,亦即源自於一
定確實程度之資料根據,而誤信為真實之言論,為免產生寒
蟬效應,壓縮言論自由,事後亦應不受刑事制裁(藤木英雄
,〈名譽
毀損罪における事實證明〉,第243頁)。查被告
指摘之事項,係源自於證人宋○○之告知傳述,且證人宋○
○與告訴人亦確有交往之情,及證人宋○○所提供告訴人與
證人宋○○之私人照片,另參以證人宋○○確有離婚之紀錄
等,
堪信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誤信散布、傳播之事項為真實
,尚難徒憑被告於臉書網路上散布、傳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項,即率以回溯認定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04條之犯
意。
㈤、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事實誤認,且事實誤認(顯然)影響判
決為由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理由書具體援用於訴訟紀錄及
原審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且指摘足認對原審判決
(顯然)產生影響之誤認事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再次舖陳,並以被告散布、傳播時間落在告訴人已登記
為縣議員候選人後之參選期間,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選情
有所影響為由,即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就被
告確有相當理由,誤信散布、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乙節,並未
為具體之指摘,應尚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足認,檢察官所
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
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