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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魏東河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上 訴 人 魏木村       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德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104年度附民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言詞辯論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德記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沿花蓮市○○路與五權街等處行駛,將載有「偽氏 家族橫霸花蓮。三十多年來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 無師父,用錢買就有…」等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 ,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故意於行駛過程中使上開文宣沿路 飛散,使花蓮縣議員第一選區及花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民 得以觀覽。 (二)上訴人魏東河(下稱魏東河)上訴主張系爭文宣全屬虛構 不實之事,原審僅以魏東河曾於82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不相干之事實,認定系爭文宣記載為 有據,惟並未說明魏東河有何執行立委作票案、賄選、拐 騙、招人頭會及欠債不理不還之行為,原審未佐以相當之 證據,復未調查證據或以理由說明,逕謂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文宣有相當憑據而非憑空杜撰,恐有認定事實出於臆 測及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成號公司)則主張系 爭文宣之內容勢必使人產生負面聯想,而原審竟將系爭文 宣內部涉及誹謗之文字獨立觀察,未注意惡意連結所生侵 害法益之結果,據認被告所載文字並未涉及任何事實陳述 ,僅提醒消費者應多加比較,為合理之意見表述,難論以 妨礙名譽罪,恐難謂合乎社會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魏木村、陳麗華(下稱魏木村、陳麗華)因無從得 知檢警偵辦案件情形,檢察官起訴前,無從確知犯人,待 檢察官起訴後,方確知被上訴人前揭犯行,並對其提起告 訴,並無違誤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上訴聲明均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上 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德記(下稱黃德記)則辯以: 伊沒有做這種事情,在92年就已經辭去民間社團的工作,況 僅是義務性質,作幕僚、行政、頒發獎學金等回饋社會的工 作,沒有領薪水,經濟狀況不好,僅係影印資料給宗親會。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他部分 判決無罪者,雖無罪部分毋庸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惟無罪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同此意旨)。申言之,未於刑 事判決主文欄為有罪諭知者,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予以駁回。 (二)本件黃德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就涉嫌 誹謗魏東河、松成號公司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該刑事判 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法院並因而駁回魏東河、 松成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魏東河 、松成號公司不服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 就黃德記於刑事案件所提起之上訴,在該刑事判決理由欄 ,仍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魏東 河、松成號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魏東河 、松成號公司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黃德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就涉嫌 誹謗魏木村、陳麗華部分,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原審法院則以其等告訴逾期,而於刑事判決理由欄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原審法院並因而駁回魏木村、陳麗華在第 一審之附帶民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魏木村、陳 麗華不服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就黃德記 於刑事案件所提起之上訴,在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仍認為其 等告訴逾期,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易言 之,就此部分並未在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有罪判決,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魏木村、陳麗華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與本院所認雖未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魏 木村、陳麗華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 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 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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