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蕓陞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劉春英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8號、第2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蕓陞、劉美珠有罪部分撤銷。
二、劉蕓陞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美珠共同
追徵其價額。
三、劉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劉蕓陞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拾月。
四、其他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蕓陞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東部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劉美珠為劉蕓
陞之母,並實際參與上開2間公司之營運業務,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劉蕓陞、劉美珠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劉美珠代表東部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與駱駝有限公司(
下稱駱駝公司)代表人張明誌簽訂採購大理石原石之「採購
合約」,駱駝公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
號碼:SV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號)支
票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作為契約預付款,由劉美
珠代表東部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簽收上開2紙支票
,兌現後上開70萬元款項除其中86,344元用以支付礦業權費
、租金等費用外,其餘613,656元劉美珠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二)劉蕓陞接續於100年5月2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20日
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明誌簽定委託書(下
合稱本案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
之礦石,而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100年11月起,利用巨大、
東部公司與張明誌有簽訂本案委託書為由,接續以東部公司
、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由劉蕓陞、劉美珠、劉春英或
劉民富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14、16-28
所載之時間(其餘
附表二編號3-6、15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向張明
誌預借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載之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
司,作為張明誌交付開採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
100年11月間至102年5月間,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於如
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載之時間,預借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
載之款項共計8,348,000元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蕓陞
、劉美珠於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
業處所,陸續取得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載之預借款項後,
乃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自
身債務、家庭開銷等用途使用,而未記入巨大、東部公司之
營業收入帳戶內。
二、案經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監察人詹益仁代表巨大、東部公司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及與本
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述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證人
張明誌簽定本案委託書,並以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為借款人
,向張明誌請求以交付支票或現金方式,預借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劉蕓陞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單純只有負責會勘、
履勘而已,公司事
務都是劉美珠在處理等語;劉美珠辯稱:我拿到張明誌給付
的款項後,並沒有將票據拿去銀行兌換,而是拿去貼現,用
以支付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向民間公司或私人借款的利息,
我在外欠債3、4千萬,都是月息3分的民間借款,確實都有
把錢用在維持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營運上,包含礦稅、送
禮、公關費用,有的是跟張明誌借票來支付稅金、林管處的
租金等語。被告劉蕓陞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從證人劉美珠之
證詞,可知借款時劉蕓陞、劉春英均不在場,對借款之詳細
內容並不清楚,與證人張明誌、張文之證述相符,借據上之
印章亦均為劉美珠所蓋用,綜合證
人證詞,不足認被告劉蕓
陞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被告劉美珠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劉美珠確有在96年至100年間代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支出
相關營業費用,如96年至99年分別有按年支付技師陳文志10
4,000元、252,300元、323,000元、81,000元,且被告劉美
珠經營公司雖疏於記帳,但不僅止於公司有收入之情形,公
司有支出情形亦同,故公司收入究為被告所侵占或實際上填
補被告劉美珠代墊之款項,仍屬有疑,不足認定被告劉美珠
有侵占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劉蕓陞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美珠則
為劉蕓陞之母,並實際參與上開2間公司營運事務,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東部公司由被告劉美珠代表於100年3月30日與
駱駝公司代表人張明誌簽訂「採購合約」,駱駝公司並簽發
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
:SV0000000號)支票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1),作為契約
預付款,由被告劉美珠代表東部公司簽收此二紙支票。又被
告劉蕓陞接續於100年5月2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20
日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明誌簽定本案委託
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而被告
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100年11月起,利用本案委託書之權利
,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
、7至14、16-28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
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
,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14、16-2
8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預借如上開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並由上開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簽收,而被告劉蕓陞、劉美珠並未將上開
公司收入或支出記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公司帳目
等情,
為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劉美珠配偶劉
民富於偵訊時、證人張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莊麗惠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
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
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
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
應由控方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
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
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
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
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
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
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
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
,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
屬當然。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
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
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
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
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
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
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劉美珠100年3月30日簽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張支票部
分,被告劉美珠既未將該筆屬於東部公司之收入記載於東部
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
則被告劉美珠是否有將該筆款項用於東部公司之經營之用,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美珠舉證證明。而被告劉美珠
與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時間為100年5月2日,則在此時點
之前,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業務主要仍由其經營,則東部公
司於100年間繳納之礦業權費為57,512元(計算式:28,756
×2)、租金則為28,832元(99年9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
),此分別有經濟部106年3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60002538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9日花政字第1068102133號函及
所附土地租金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221頁
),是上開金額合計為86,344元,參以張明誌當時尚未開始
參與採礦及開路業務,雖可認定為被告劉美珠於該年度經營
東部公司支出,然其所簽收之上開支票面額合計實為70萬元
,扣除上開支出之86,344元後,其餘613,656元被告劉美珠
未能舉證證明如何用於東部公司之業務經營,其空言抗辯係
用於公司經營之用云云,要難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美
珠於97年間前曾舉債維持公司經營,並有相關利息產生,故
被告劉美珠以取得之支票貼現抵償先前欠款利息等語,然被
告劉美珠既自97年間即舉債維持公司經營,並持票貼現以支
付欠款,至100年間為止約3年多之久,豈會毫無任何支付利
息之相關憑證或帳目可佐?其又如何知悉所欠本息尚餘若干
?然除上開原審函調所得之相關資料外,被告2人之辯護人
亦陳稱:沒有相關單據,除原審已經提出租金繳納聯單、礦
業技師費用及林區繳費收據等以外,本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回去找之後,沒有找到相關單
據、因為住處有搬家,資料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未見被告劉美珠有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其空
言抗辯,顯與常情不合。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劉美珠有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劉美珠之辯解尚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劉美珠確有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613,656元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7至14、16-28部分:
1.有關附表二編號2、7至14、16-28部分被告劉蕓陞、劉美珠
之業務侵占犯行,由本案委託書內容觀之,被告劉美珠係將
開挖現場人事費用、機具費用、開路、維修及訂價、行銷、
出售等事宜均委由張明誌負責,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僅負責
開挖、吊運等行政作業,此有本案委託書附件在卷
可憑(見
102年度他字第930號卷一第159、161、164頁,下稱他卷)
,是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需負擔之營運費用僅有行政作業
相關的費用而已,相較於張明誌後述其所需負擔的費用而言
,數額實屬甚少,且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相關支出並未記帳
,是此等行政費用之支出尚須檢視所提出之單據,始能認定
確有該筆支出。如實際上經營之支出確實大於被告劉蕓陞及
劉美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金額,方能認為其等有將款
項用於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如無此等情形,則自應
認為其等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2.證人張明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個人名義跟東部公司與巨
大公司合作,簽立本案委託書後,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委託
我開採他們的礦,先由我出賣後,再付錢給巨大公司及東部
公司,合作
期間、款項分配比例均如本案委託書所載,有用
現金也有用支票支付,這2間公司預收款約600萬元,劉美珠
有交付收據給我,劉蕓陞也知悉預收款項的事情,本案委託
書簽立時劉蕓陞不在場,但他有去礦區,所以劉蕓陞也知悉
簽約的事情。而我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間的合約是說開路
費用由我支出,開採收益按本案委託書計算方式交付,其他
盈餘由我收取,我支付給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錢不包含採
礦與開路費用,但礦產要交付給公家機關的規費則是由巨大
公司及東部公司支出。劉美珠及劉蕓陞也有向我借款用以支
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行政規費,其他契約內容應付盈餘
幾乎都預借掉了,有說公關費或礦業技士的費用要先跟我預
借。且劉美珠等人持續向我借款,我的認知是借款給巨大公
司跟東部公司,要抵銷採礦費用,不是私人借款。而採礦的
行政規費,每個月要繳水保技師費用與礦業技師費用,路權
費用要繳納給第九河川局和林務局,每年還要定期申請年度
計畫書的費用給礦業技師,礦業權費與礦產權利金分別繳給
經濟部礦業局與林務局,這些礦業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的,從
2間公司的款項裡扣,由我代墊等語(見他卷一第36-40頁、
他字卷二第4、5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張文的支票
作為支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開採費用及開採礦石的預付款
,現場採礦時,有時候劉蕓陞會到場監督,劉春英則沒有過
來我們公司收取款項。有金錢往來時,是劉美珠負責跟我接
洽,談好後再由劉蕓陞、劉春英找我簽名拿支票,但他們沒
有跟我商討過借錢的事情,而我經營礦區一年的費用,包含
行政規費、技師費、開路費、道路維修費及使用規費等1年
約花費4、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頁)。
3.證人即張明誌之女張文於調查站證稱:自96年間起擔任駱駝
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石材買賣加工等業務,我在公司處理
內部管理、營業及會計帳冊等業務,張明誌則協助對外處理
業務。劉美珠於100年3、4月間找張明誌合作開發石礦,約
定由張明誌負擔開路採礦的工作費,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負
擔行政費用,採礦收益則按開採礦石的本案委託書來拆帳。
張明誌從100年間開始採礦,劉美珠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
名義,自100年間向張明誌預收原石款定金,張明誌採礦後
所得收益,會於每年12月間結算抵扣預付款項,是和張明誌
進行交易,張明誌均是以我的帳戶或現金支付劉美珠,並要
求巨大、東部公司名義負責人劉蕓陞與劉美珠於借據上以公
司負責人名義共同簽收。雖然巨大、東部公司依照合約應該
負擔行政費用,但他們都不處理,張明誌為了能順利開採礦
石,都有先行墊付該等費用。張明誌在100年間預付原石款
項給巨大、東部公司,共計120萬元,另外有原石預付款共
1,815,000元,101年度預付原石款給巨大、東部公司周轉,
金額是7,862,000元,102年度總共預付原石款7,348,000元
,其中5月30日的2張面額44萬支票其中1張印章蓋錯,所以
單純換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8號卷一第
113至116頁,下稱偵卷),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張明誌
有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開採,開採需要資金,用我的支票
支付,付錢的目的是要買下這2間公司開採的石頭,都用預
付的方式,開採的成本跟買石頭的預付款是不一樣,石頭賣
掉後收回來的錢先把成本扣掉,剩下再算這2間公司及我父
親的利潤,這2間公司的利潤再與買石頭的預付款扣掉。借
款時一開始是張明誌過去,後來是我去,簽借據時劉美珠有
在,對劉蕓陞沒有印象,我會拿現金或支票過去,一開始前
面幾張是預付款,後來他們跟張明誌說要借錢,也有還錢,
後來我用借據形式,他們陸續有幾筆沒有還,我就當成預借
款,如果他們有說支出項目,我才會寫在備註上,借款明細
我拿票過去時都有紀錄,說明欄寫收現表示有錢有收取回來
,抽回的意思是說票退回來給我,主要是以支票為主,共同
借據確認單是記載借現金的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180-182
頁)。
4.依上述證人張明誌、張文所述,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與證人
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後,主要開路及採礦業務等工作及相
關費用,均交由證人張明誌處理支付,依據本案委託書僅須
處理相關行政費用而已,甚至行政費用也有由證人張明誌墊
付之情形,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又無法提出其他經營巨大公
司及東部公司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自無法證明其等業務
上所持有之相關支票或現金有用於公司之營運使用。再巨大
公司及東部公司於97年至105年間均有繳納礦業權費28,756
元、79,257元,此有經濟部106年3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6000
2538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且東部
公司於95年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租金為41,716元、97年9月
10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為27,315元、99年1月1日至9月9日
租金為15,200元、99年9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為28,8
32元、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均為27,810元,巨大公司於96
年1月28日至98年1月27日租金為271,076元,98年1月28日至
12月31日租金為125,358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7日租
金為145,718元,100年1月28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114,591元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119,520元,102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租金為114,511元,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
為107,198元,104年1月1日至1月27日租金為7,930元,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9日花政
字第1068102133號函及所附土地租金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06-221頁)。然依上開證人張明誌之證詞,
參
酌證人張明誌實際負責開路、採礦等業務內容,實屬真正在
經營礦區業務之人,所述當較為可採,且衡情如沒有按時繳
納上開規費,則無法順利進行業務,自無從認定前開費用均
為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所支付。況縱認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
珠所支付,衡以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2、7至14、16-28業務上
持有之金額高達800餘萬元,對照之下顯然相差甚遠,實難
想像其等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劉蕓陞及
劉美珠之認定。
5.又附表二編號16-18、20、21、23、24、26由劉民富以東部
、巨大公司名義借用之款項,業經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蓋章
或簽名對帳確認無誤,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珠101
年12月6日、102年12月31日採礦收益對帳表、共同借據確認
單影本
可考(見他字卷二第30、35、116、118頁),並據被告
劉蕓陞供承:張明誌公司的人有拿駱駝公司對帳單給我簽;
知道巨大及東部公司還欠張明誌錢,因為我們跟張明誌拿的
錢超過賣石頭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背面),被告劉美
珠供承:張明誌公司的人會拿對帳報表給我簽,會唸給我聽
,我就簽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背面),足認被告劉蕓陞、
劉美珠知悉並且確認東部、巨大公司經由劉民富而取得上開
款項,方會在上開對帳表、共同借據確認單上簽章確認,堪
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款
項。
6.至於劉民富業於105年5月13日死亡,有
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
按,依劉民富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係聽命於劉蕓陞處理公
司事務及拿錢事宜,有否認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意,參酌劉
民富在東部或巨大公司既未正式擔任職務,而本案委託書簽
立事宜亦是由劉美珠處理,實際業務由劉美珠、劉蕓陞辦理
,則劉民富是否知悉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就公司資金如何周
轉、自張明誌處取得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有權處理上開款
項及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仍缺乏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難
以劉民富有取得款項之事實及與劉美珠、劉蕓陞間之家族關
係即逕認劉民富與劉美珠、劉蕓陞間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
7.告訴
代理人雖以:依張明誌107年3月1日檢送本院之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共同業務侵占
之金額應為13,083,401元等語,依張明誌上開明細表中所列
其他費用合計雖為13,083,401元,但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2
-28之款項,此部分已經本院敘述如前,而其餘部分收款人
或非東部、巨大公司而為劉美珠、劉民富或劉春英,形式上
難以判斷是否為劉美珠、劉蕓陞所持有屬於東部、巨大公司
之款項;或其中多筆款項備註欄亦有記載年度計畫書、水保
、開採原石用訂金等語,可認係供東部、巨大公司營運使用
,且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劉美珠、劉蕓陞業務上侵
占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13,083,40
1元,併此敘明。
(五)被告劉美珠雖辯稱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或現金有拿去貼現抵償
之前欠款的利息云云,衡情如確用於關於公司經營費用之用
,則當會保留相關單據以資查對,且被告2人取得上開800餘
萬元之金額不菲,如有用於抵償欠款利息之情事,至少也應
有欠款金額、清償時間及清償金額等相關紀錄以與債權人對
帳或留下憑證,否則不僅日後無法順利製作公司帳目事宜,
亦無法保障自己權益,而被告劉美珠、劉蕓陞經營公司多年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如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所侵占之款
項達數百萬元,已屬相當鉅額,當不致全無任何資料或資金
流向可資查對,
彼等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所辯實違常情,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之認定。
(六)被告劉美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美珠於97年至99年間
有單據可查部分,計為東部、巨大公司支出1,770,132元(96
年間支付證人歐陽中71萬餘元、96年1月至98年1月繳納礦業
權費及租金共299,832元、支付技師陳文志之費用共760,300
元),原審僅認定被告支出顯已超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美
珠與劉蕓陞於97年間占之32萬元及99年間被告劉美珠侵占之
5萬元,而未將被告多支出之1,450,132元於認定事實一(一)
之犯罪事實中扣除,
顯有不當;另東部、巨大公司於97年至
99年間幾無收益,且無記載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被告為維持公司之運作,有固定支出礦業權費、礦產權
利金、土地租金等,即應扣除,且被告確有對外舉債以為支
出之情形,張明誌亦證稱一年需支出行政規費等約4、5百萬
元,以97年至99年間固定支出一年400萬元計算,即已支出
1200萬元,故原審認定尚有違誤等語。然被告劉美珠、劉蕓
陞之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除原審已經提出租金繳納聯單、
礦業技師費用及林區繳費收據等以外,本審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回去找之後,沒有找到相關單據等情(見本院
卷第99、109頁背面),被告2人如一年固定支出400萬元、3
年支出1200萬元之行政規費,實難以置信被告2人經營2家公
司,竟僅能提出為公司支出上開177萬餘元之證據,其餘相
關支出均無法提出,此部分辯解已難置信。何況被告2人於
事實一(一)、(二)取得款項之時間為100年3月以後,在此之
前相關行政規費早已繳納,被告2人自不可能以100年間自張
明誌處取得之款項用以繳交99年以前應繳之行政規費;又倘
若被告2人有以自張明誌處取得之款項繳交97年至99年間對
外舉債之本息,其金額並非少數,自應提出相關還款之資料
以為憑信;又證人即
告訴人詹益平於原審證稱其就便道、探
勘費、測量費、技師費、人員費、油費、便當、土地租金、
礦業權費共花費2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
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於100年以前尚自告訴人詹益平處取得
鉅額款項,實難以被告2人每年須支付公司固定之規費,即
認自張明誌處取得之款項係供支付之前借款本息之用。是以
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
空言抗辯,顯難採信。
(七)被告劉蕓陞雖辯稱對於公司事務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以:證人張明誌、張文於原審證稱被告劉蕓陞並未跟伊商
討借錢的事,為對劉蕓陞有利之證詞,實洽談與借款均為劉
美珠,被告劉蕓陞僅因掛名,故於劉美珠與張明誌確認契約
內容後下樓用印蓋章,或幫劉美珠跑腿取款等語。然被告劉
蕓陞係擔任巨大、東部公司之董事長,不僅名義上是公司之
負責人,依前述證人張明誌及張文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劉
蕓陞不僅知悉簽訂本案委託書一事,並會簽收證人張明誌及
張文交付之支票,也偶有前往礦區監督採礦的情形,而如附
表二編號7的借據亦為被告劉蕓陞所蓋章簽收,衡情其對於
公司經營及業務已有參與,其又經常受被告劉美珠之指示協
助處理公司事務,且附表二各編號款項之借據借款人處多有
蓋用被告劉蕓陞之印章,再再顯示其非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而
已,對於預借款項情事應屬知悉,足認被告2人間就業務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八)證人即被告劉美珠於本院雖證稱:(問:張明誌都如何把錢
給你?)那時候我想說是自己公司,他每次都叫我簽名,我
也不知道是公司還是什麼,我又不會做帳我不知道,我們跟
人家拿錢,人家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公司章都在我這裡,董
事長的印章都在我和我老公那裡,借錢是我自己去借的,是
我打電話去借錢,但我腳不方便,不會走路,我才會有時候
叫我女兒、有時候叫我兒子代替我去幫我拿票,他們不管事
,他們什麼都不知道,他們又沒有在做什麼,只有簽名而已
,我們就簽而已。(問:提示他卷第132頁告證11之7,這張
借據上面有你的簽名,你說你兒子都不在場,為什麼上面有
你兒子的印章?)他公司的印章都在我這裡,人家叫我蓋我
就蓋,這個印章是我蓋的,他沒在做事,我女兒也沒在做事
。(問:提示他卷第133頁告證11之8,這張借據是101年7月
19日跟駱駝公司借錢的借據,上面也有一個劉蕓陞的章,這
個印章也是你蓋的嗎?)都是我和我老公蓋的,小孩不懂,
印章都在我這裡。(問:你跟駱駝公司和張明誌借錢的印章
,如果有出現劉蕓陞,都是你蓋的嗎?)對,因為人家說名
字是我兒子的,要用我兒子的印章。(問:問劉蕓陞和劉春
英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嗎?)沒有,劉蕓陞是掛名,勘察時林
區或礦物局有要求礦主要出面的時候他才會出面簽名,此外
,他都沒有在管其他事情,我女兒都只有人來,煮飯給人家
吃而已。(問:你剛剛說到拿到票就由你老公拿去換,劉蕓
陞和劉春英是否知道這些票怎麼處理?)不知道。(問:這些
錢有沒有給劉蕓陞和劉春英?)沒有。只有付溪底、礦稅、
工人的錢什麼的都付不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惟證人劉美珠為劉蕓陞之母,劉民富則已過世,劉美珠將責
任推由自己及劉民富承擔以保劉蕓陞,實屬常情;況被告劉
蕓陞既擔任東部、巨大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公司業務,於
簽訂本案委託書時已非初出社會之年輕人,對於其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與張明誌間金錢往來一事,應知日後須負起公司負
責人及相關契約上責任,更何況其於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簽
收時,應已知悉以東部、巨大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委託書預付
款一事,對於所取得金錢數額、用途及流向自必關切,以保
障公司及自己權益,豈有推稱不知情之理。況依證人劉民富
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是劉蕓陞的名義,我只有幫他跑腿,如
果要找張文就去幫他拿回來,我沒有在公司負責何項職務,
因為公司的開銷會去跟張文拿錢,拿錢就要簽名,不給交代
不行,都是借來支付別人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200頁),亦可知被告劉蕓陞確有參與公司業務,難以證人
劉美珠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劉蕓陞無共同侵占款項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
認定,
彼等所辯各節,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
核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蕓陞
、劉美珠利用與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之機會,接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礦石預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劉美珠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身為巨
大公司、東部公司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理應妥善經營公司
業務,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竟均利用處理公司業務與張明誌
簽訂本案委託書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歸屬公司所有
之現金及支票,金額高達800餘萬元,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
之權益,被告2人犯罪後亦未積極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
,極為不該;並參酌被告劉美珠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藉
由本案委託書之機會陸續向張明誌要求預借款項,而被告劉
蕓陞為劉美珠之子,於本件犯罪過程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綜
合考量被告2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劉蕓陞
自承工專
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靠姊姊打工維生等
情,被告劉美珠自承國小肄業,目前服刑中、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
理由詳後述),並就被告劉美珠部分,審酌其所為均為業務
侵占犯行之行為手段、
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有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美珠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
613,656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並未發還被害人,依卷
內事證觀之也無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劉美珠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348,000
元,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由不知情之被告劉春英經手簽收,
附表二編號7由被告劉蕓陞經手簽收外,其餘均由被告劉美
珠或劉民富簽收,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均有實際經營巨大
公司及東部公司,對於上開款項之取得及用途、流向應有所
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彼等復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本院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於其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蕓陞接續於100年5月2日、101年1月2
0日、102年2月20日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
明誌簽定本案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
司之礦石,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100年11月起,利用
巨大、東部公司與張明誌簽訂之委託書權利,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
於附表二編號3-6、15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
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3-6、15所示之時間,預借款項與東
部公司、巨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6、15所示之時間各該所
示之金額,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6、15所示之時間所載之時間,
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陸續取得上開預借款項後,即予共同
侵占入己,未記入巨大、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帳戶內,並將
得款挪以清償自身債務、同住家人之家庭支出等用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附表一
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辯解均如前所
述,被告劉美珠、劉蕓陞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劉美珠
、劉蕓陞辯護。經查:
1.依證人張文前揭證述,其有負責預借原石款給被告劉蕓陞及
劉美珠,並有填載借據,陸續有幾筆沒有還的部分就當成預
借款,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有說到支出項目,就會記載在
備註欄上,借款明細其拿票時都有紀錄,說明欄也會記載,
是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就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是否有
侵占之事實,應視其等是否有將之用於業務上使用,然其等
既然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或單據可資比對,業如前述,則應依
證人張文於收據或支票上之記載予以比對,如確有記載關於
經營巨大公司或東部公司業務上使用,則自得認定被告劉蕓
陞及劉美珠有將收取之支票或現金用於公司經營之用,當不
會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2.附表二編號3現金10萬元部分,係由劉春英所簽收,有借據
一紙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9頁),此筆款項依證人張明誌107
年3月2日檢送本院之函文所付借款、支付項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23、126頁)中記載係供繳納「礦稅」之用,參酌前
揭說明,尚難認此筆款項亦遭被告劉美珠、劉蕓陞侵占據為
己用。
3.附表二編號4現金4萬元部分,係由劉民富所簽收,參以該支
出證明單上及前揭張明誌提供之明細表中之記載(見他卷一
第130頁),是用於支付礦區年度計畫書費用,既有明確記
載該筆現金使用用途,並參證人張文前揭證述,此部分自足
認定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用於經營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
用。
4.附表二編號5支票10萬元部分,亦有手寫載明用途為年度計
畫書費用,同前說明,亦足認定為經營公司之用,不足作為
不利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之認定。
5.附表二編號6支票15萬元部分,依張明誌提供之明細表中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有載明供交際-端午之用,同前說
明,亦足認定為經營公司之用,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蕓陞及
劉美珠之認定。
6.附表二編號15支票10萬元(25萬元支票兌現後,劉美珠還15
萬元)部分,依張明誌提供之明細表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
6頁),有載明繳礦稅之用,同前說明,亦可認定為經營公司
之用,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之認定。
7.從而,附表二編號3-6、15部分,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且
不
足證明被告劉蕓陞、劉美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業
務侵占犯行,彼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犯行
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張明誌
嗣接續於100年5月2日、101年1月20
日、102年2月20日與巨大、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蕓陞
簽定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
,而被告劉春英與劉蕓陞、劉美珠(關於被告劉蕓陞、劉美
珠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即自100年11月起,利用巨大、東部
公司與張明誌簽訂之委託書權利,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原
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
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100年11月至102年8月23日間,
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於上開時間,預借款項
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28所載之金額,劉春
英即與劉蕓陞、劉美珠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
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28所載之預借款項後(劉春英部分
經手取得共計1,320,000元),即予共同侵占入己,未記入
巨大、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帳戶內,並將得款挪以清償自身
債務、同住家人之家庭支出等用途。因認被告劉春英有與劉
美珠、劉蕓陞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春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發人詹
益平證述、證人莊麗惠於偵查中證述、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巨大公司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產負債表、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司
執字第14541號民事
裁定、巨大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證人張
文於偵查中證述、採購合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
分行支票2張及支票簽收人簽名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
春英辯稱:我在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只幫父母親做一些公文
打字、跑腿的工作而已,雖有代簽部分借款,但不清楚款項
來源與礦產的關係,也沒有整理帳目,不清楚張文的支票是
何種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春英辯稱:被告劉春英只有
幫忙簽收支票而已,實際上對於借款的細節、接洽內容、款
項的流向都不清楚,只是拿票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劉春英
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雖為被告劉春英所不爭執,然
參諸前揭證人張文之證述,張明誌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
交易款項都有要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簽收,但並未提及被
告劉春英;依證人張明誌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巨大公司及
東部公司與張明誌預借款項的情形,僅有被告劉蕓陞及劉美
珠知悉,其亦未證稱被告劉春英知悉上情及關於礦場經營情
形,被告劉春英也未曾到過採礦現場監督,足徵其對於巨大
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介入不深,並非核心人物,對於附表
二各編號之款項實際流向未必知情。參以被告劉美珠供稱上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實際營運也是伊在負責等語,核與
被告劉春英辯稱只是父母親不在時代簽支票,拿到後交給劉
美珠,只是負責公司文書處理等語相符,尚可採信。又附表
二各該編號中之款項,被告劉春英曾簽名經手者僅有附表二
編號2、3部分而已,其經手之比例
核屬甚低,所辯只是幫忙
簽收支票等語,尚屬可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不
能證明被告劉春英如何與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有就附表二編
號2-28之款項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被告劉春英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劉春英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
其與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春英有罪之確信
心證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春英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部分,認定被告劉美珠就所收受2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等語,並未說明被告劉美珠侵占之具
體金額,已有未洽;且依其文意,似指劉美珠將上開合計7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加以侵占,即劉美珠侵占金額70萬元之款
項,但理由中卻敘述被告劉美珠侵占之金額為613,656元,
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
二、附表二編號16-18、20、21、23、24、26由劉民富以東部、
巨大公司名義借用之款項,業經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蓋章或
簽名對帳確認無誤,有東部、巨大公司、劉美珠101年12月6
日、102年12月31日採礦收益對帳表、共同借據確認單影本
可考(見他字卷二第30、35、116、118頁),足認被告劉蕓陞
、劉美珠知悉並承認東部、巨大公司有經由劉民富而取得上
開款項,方會在上開對帳表、共同借據確認單上簽章確認,
則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
之款項,彼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業務侵占
犯行。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疏未注意及此,認附表二編
號16-18、20、21、23、24、26部分,劉民富究竟有無將支
票轉交由被告劉美珠或劉蕓陞持有或自行持有兌現運用,均
屬可能,無從認定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等語,尚有疏誤。
三、承上,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18、20、21、23、24、26部
分未在被告劉美珠或劉蕓陞共同業侵占罪項下予以沒收犯罪
所得,即有未合。
四、附表二編號3、6、15部分,為被告劉美珠、劉蕓陞為繳納公
司礦稅及端午節交際費用而借用,有證人張明誌於107年3月
1日所列明細表中之記載可按(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此部分可堪認屬被告劉美珠、劉蕓陞為供公司業務經
營之用而借用之款項,原判決事實一(二)認被告劉美珠、劉
蕓陞亦侵占此部分之款項,尚有未洽。
五、基上各節,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5及被告劉春英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6-18、20、21、23
、24、26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劉美珠、劉蕓陞上
訴否認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6、15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仍不足採信,亦如前述;從而,原判決就被告劉美珠、劉
蕓陞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前述之違誤,即難以維持,爰就
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劉春英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與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證據列表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
├──┼───────────┼────────────┤
│ 1 │證人即劉美珠配偶劉民富│伊並未在巨大及東部公司任│
│ │於偵訊時之證述 │職,只是幫劉蕓陞跑腿,去│
│ │ │找張文拿錢支出礦業稅、礦│
│ │ │業權、郵局的資金,詹益平│
│ │ │及張文給的款項應該是借支│
│ │ │來支付以前的債務和稅金,│
│ │ │所以沒有記巨大、東部公司│
│ │ │的帳,伊有代簽部分借據,│
│ │ │但是伊不清楚張文借出款項│
│ │ │和礦產的關係等語。 │
├──┼───────────┼────────────┤
│ 2 │證人張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如前所述。 │
│ │偵訊之證述 │ │
├──┼───────────┼────────────┤
│ 3 │證人莊麗惠於調查局詢問│1.劉美珠告訴證人莊麗惠,│
│ │及偵訊之證述 │ 巨大、東部公司自96年到│
│ │ │ 100年都完全沒有營業收 │
│ │ │ 入,也沒有任何支出,完│
│ │ │ 全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所│
│ │ │ 以劉美珠也沒有交付證人│
│ │ │ 任何會計憑證入帳,從帳│
│ │ │ 面上來看,巨大、東部公│
│ │ │ 司這5個會計年度沒有任 │
│ │ │ 何會計事項發生。 │
│ │ │2.從101年
迄今,巨大、東 │
│ │ │ 部公司與張明誌合作開礦│
│ │ │ 之後,就有年度營收與支│
│ │ │ 出費用,劉美珠會叫劉春│
│ │ │ 英將會計憑證拿來,證人│
│ │ │ 莊麗惠再依該資料記帳、│
│ │ │ 申報營業稅。 │
│ │ │3.(問:張明誌100年度付 │
│ │ │ 原石定金120萬元、原石 │
│ │ │ 預付款181萬5000元,回 │
│ │ │ 沖平帳176萬5000元,尚 │
│ │ │ 欠125萬元,是否?)劉 │
│ │ │ 美珠、劉蕓陞當時並沒有│
│ │ │ 告訴我巨大、東部公司有│
│ │ │ 該等交易,沒有記入公司│
│ │ │ 帳目。 │
│ │ │4.(問:張明誌101年度原 │
│ │ │ 石預付款786萬2000元, │
│ │ │ 回沖平帳705萬1450元, │
│ │ │ 尚欠81萬550元,是否? │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
│ │ │ 證人莊麗惠無法製作相關│
│ │ │ 會計帳冊。 │
│ │ │5.(問:張明誌101代墊巨 │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88萬 │
│ │ │ 2401元,回沖平帳73萬19│
│ │ │ 91元,尚欠115萬410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101年度的費用憑證85萬7│
│ │ │ 000元,均為材料的進項 │
│ │ │ ,行政費用墊支交易沒有│
│ │ │ 登載入帳,劉美珠、劉蕓│
│ │ │ 陞也沒有告訴我該等交易│
│ │ │ 。 │
│ │ │6.(問:張明誌於101年度 │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302萬1767元, │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當年營收只有142萬元, │
│ │ │ 劉美珠、劉蕓陞所提供銷│
│ │ │ 項憑證,是開給駱駝公司│
│ │ │ 發票142萬元。 │
│ │ │7.(問:張明誌102年度原 │
│ │ │ 石預付款734萬8000元, │
│ │ │ 回沖平帳331萬元,尚欠 │
│ │ │ 403萬8000元,是否?) │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供│
│ │ │ 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我│
│ │ │ 無法製作相關會計帳冊。│
│ │ │8.(問:張明誌102代墊巨 │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16萬 │
│ │ │ 1504元,回沖平帳35萬元│
│ │ │ ,尚欠81萬1504元,是否│
│ │ │ ?)根據劉美珠、劉蕓陞│
│ │ │ 所提供憑證,帳上有記載│
│ │ │ 4張憑證分別是東部、巨 │
│ │ │ 大公司開採礦石上下半度│
│ │ │ 特別稅,金額分別為8242│
│ │ │ 元及2900元,至於其他交│
│ │ │ 易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資料及憑證,無法製作│
│ │ │ 相關會計帳冊。 │
│ │ │9.(問:張明誌於102年度 │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124萬0345元, │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所分配到採礦營收是233 │
│ │ │ 萬5200元。 │
├──┼───────────┼────────────┤
│ 4 │本案委託書及其附件影本│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負責人│
│ │(簽定日期分別100年5月│劉蕓陞,新東台石礦場及鳳│
│ │2日、101年1月20日、102│林大理礦場之採礦權,委託│
│ │年2月20日)共12份(見 │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
│ │他卷一第158至164頁、第│宜。 │
│ │102至105頁、第50至53頁│ │
│ │) │ │
├──┼───────────┼────────────┤
│ 9 │原石預付款彙整表(見 │張明誌於100年6月30日至10│
│ │104 年度偵字第698號表 │2年3月20日間預付19,465,0│
│ │一、附件10至13) │00元予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
│ │ │。 │
├──┼───────────┼────────────┤
│10 │採礦事業目的借款彙整表│張明誌於101年4月2日至102│
│ │(見104年度偵字第698號│年11月26日間借款3,043,90│
│ │表一、附件10至13) │5元予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 │
│ │ │。 │
├──┼───────────┼────────────┤
│11 │東部、巨大礦業股份有限│被告劉美珠等人持續向張明│
│ │公司及劉美珠等人借款明│誌借款。 │
│ │細(見他卷二第9至17頁 │ │
│ │卷) │ │
├──┼───────────┼────────────┤
│12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於101 │
│ │珠、劉蕓陞、劉春英等人│年4月2日至101年11月30日 │
│ │101年12月6日共同借據確│間向張文借款1,494,788元 │
│ │認單(見他卷二第20頁)│。 │
├──┼───────────┼────────────┤
│13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東部、巨大公司於100年4月│
│ │珠、劉蕓陞、劉春英等人│7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向張│
│ │101年12月6日共同借據明│文借款3,120,960元。 │
│ │細單(見他卷二第21頁)│ │
├──┼───────────┼────────────┤
│14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等於10│
│ │美珠、劉蕓陞等人101年 │1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10 │
│ │12月6日借據(見他卷二 │日間向張文借款3,293,000 │
│ │第22頁) │元。 │
├──┼───────────┼────────────┤
│15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等│
│ │美珠、劉蕓陞等人101年 │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
│ │12月31日共同借據確認單│月10日間向張明誌、張文借│
│ │(見他卷二第68頁) │款金額抵帳後,尚餘6,106,│
│ │ │128元未還,並將礦權、採 │
│ │ │礦權讓與張明誌。 │
├──┼───────────┼────────────┤
│16 │東部公司、劉美珠100年4│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月7日支票(見他卷一第 │張文借款70萬元(分別為2 │
│ │127頁,即附表二編號1)│張支票面額20萬元、50萬元│
│ │ │) │
├──┼───────────┼────────────┤
│17 │東部公司、劉春英100年 │東部公司、劉春英於該日向│
│ │11月3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50萬元(分別為2 │
│ │他卷一第128頁,即附表 │張支票面額20、30萬元)。│
│ │二編號2) │ │
├──┼───────────┼────────────┤
│18 │劉春英簽收之劉美珠101 │劉春英於該日向張文借款10│
│ │年4月2日借據(見他卷一│萬元現金。 │
│ │第129頁,即附表二編號3│ │
│ │) │ │
├──┼───────────┼────────────┤
│19 │劉民富簽收之劉美珠101 │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明誌借款│
│ │年4月30日借據(見他卷 │4萬元現金。 │
│ │一第130頁即附表二編號4│ │
│ │) │ │
├──┼───────────┼────────────┤
│20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5│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月9日借據及支票(見他 │張文借款10萬元。 │
│ │卷一第131頁,即附表二 │ │
│ │編號5) │ │
├──┼───────────┼────────────┤
│21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6│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月20日借據及支票(見他│張文借款15萬元。 │
│ │字卷一第132頁,即附表 │ │
│ │二編號6) │ │
├──┼───────────┼────────────┤
│22 │東部公司、劉蕓陞101年7│東部公司、劉蕓陞於該日向│
│ │月9日借據及支票(見他 │張文借款22萬元。 │
│ │字卷一第133頁,即附表 │ │
│ │二編號7) │ │
├──┼───────────┼────────────┤
│23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8│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月20日借據及支票(見他│張文借款97萬元。 │
│ │字卷一第134頁,即附表 │ │
│ │二編號8) │ │
├──┼───────────┼────────────┤
│24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 │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1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24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5頁,即附 │ │
│ │表二編號9) │ │
│ │ │ │
├──┼───────────┼────────────┤
│25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 │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23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21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6頁,即附 │ │
│ │表二編號10) │ │
├──┼───────────┼────────────┤
│26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 │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29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10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7頁,即附 │ │
│ │表二編號11) │ │
├──┼───────────┼────────────┤
│27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年 │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1月11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51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8頁,即附 │ │
│ │表二編號12) │ │
├──┼───────────┼────────────┤
│28 │巨大公司、劉美珠101年 │巨大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1月11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403,000元。 │
│ │他字卷一第139頁,即附 │ │
│ │表二編號13) │ │
├──┼───────────┼────────────┤
│29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1年11月30日借據 │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5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 │
│ │0頁,即附表二編號14) │ │
├──┼───────────┼────────────┤
│30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年12月6日借據及│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 │
│ │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1 │10萬元(25萬元支票兌現後│
│ │頁,即附表二編號15) │,劉美珠退還15萬元) │
├──┼───────────┼────────────┤
│31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年12月17日借據 │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7 │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萬元,(17萬元支票對現後│
│ │2頁,即附表二編號16) │,劉民富退還10萬元)。 │
├──┼───────────┼────────────┤
│32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年12月17日借據 │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 │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15萬元(劉民富簽收)。 │
│ │3頁,即附表二編號17) │ │
├──┼───────────┼────────────┤
│33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1年12月27日借據 │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9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支票面額和既為49萬元,│
│ │4頁,即附表二編號18) │劉民富退還10萬元)。 │
├──┼───────────┼────────────┤
│34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2年1月7日借據及 │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24萬元│
│ │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5 │。 │
│ │頁,即附表二編號19) │ │
├──┼───────────┼────────────┤
│35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2年1月18日借據及│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27萬元│
│ │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6 │(由劉民富簽收)。 │
│ │頁,即附表二編號20) │ │
├──┼───────────┼────────────┤
│36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1月28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52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由劉民富簽收)。 │
│ │7頁,即附表二編號21) │ │
├──┼───────────┼────────────┤
│38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2月6日借據 │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0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 │
│ │8頁,即附表二編號22) │ │
├──┼───────────┼────────────┤
│41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2月23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145,00│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4│0元(由劉民富簽收,支票 │
│ │9頁,即附表二編號23) │面額為765,000元,參以張 │
│ │ │文手寫記載所取得之金額應│
│ │ │為上述)。 │
├──┼───────────┼────────────┤
│43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3月10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0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5│(由劉民富簽收,支票面額│
│ │0頁,即附表二編號24) │分別為23萬元、37萬元)。│
├──┼───────────┼────────────┤
│45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3月19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44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5│。 │
│ │1頁,即附表二編號25) │ │
├──┼───────────┼────────────┤
│46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4月26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40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5│(由劉民富簽收)。 │
│ │2至153頁,即附表二編號│ │
│ │26) │ │
├──┼───────────┼────────────┤
│47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5月20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7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5│(支票面額分別為35萬元、│
│ │4頁,即附表二編號27) │32萬元 )。 │
│ │ │ │
├──┼───────────┼────────────┤
│48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年5月27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5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15│(支票面額分別為25萬元、│
│ │5頁,即附表二編號28) │40萬元)。 │
├──┼───────────┼────────────┤
│49 │東部公司96年至102年度 │東部公司於96至102年度均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借款收入。 │
│ │書、資產負債表(見他字│ │
│ │卷二第153至166頁) │ │
├──┼───────────┼────────────┤
│50 │巨大公司96年至102年度 │巨大公司於96至102年度均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借款收入。 │
│ │書、資產負債表(見他字│ │
│ │卷二第167至17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簽收日期 │金額(新臺│支票號碼/ │取款簽收人 │備註 │
│ │ │幣) │現金 │ │ │
├──┼──────┼─────┼─────┼──────┼──────┤
│ 1 │100年4月7日 │70萬元 │SV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2 │
│ │ │ │SV0000000 │ │ │
├──┼──────┼─────┼─────┼──────┼──────┤
│ 2 │100年11月30 │50萬元 │DB0000000 │東部/ 劉春英│告證11之3 │
│ │日 │ │DB0000000 │ │ │
├──┼──────┼─────┼─────┼──────┼──────┤
│ 3 │101年4月2日 │10萬元 │現金 │礦場/劉春英 │告證11之4 │
│ │ │ │ │ │ │
├──┼──────┼─────┼─────┼──────┼──────┤
│ 4 │101年4月30日│4萬元 │現金 │礦場/劉民富 │告證11之5 │
├──┼──────┼─────┼─────┼──────┼──────┤
│ 5 │101年5月9日 │10萬元 │V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6 │
├──┼──────┼─────┼─────┼──────┼──────┤
│ 6 │101年6月20日│15萬元 │IN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7 │
├──┼──────┼─────┼─────┼──────┼──────┤
│ 7 │101年7月9日 │22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劉蕓陞│告證11之8 │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劉民富) │ │
├──┼──────┼─────┼─────┼──────┼──────┤
│ 8 │101年8月20日│97萬元 │V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9 │
│ │ │ │VB0000000 │ │ │
├──┼──────┼─────┼─────┼──────┼──────┤
│ 9 │101年10月10 │24萬元 │SV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0 │
│ │日 │ │ │ │ │
├──┼──────┼─────┼─────┼──────┼──────┤
│ 10 │101年10月23 │21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1 │
│ │日 │ │ │ │ │
├──┼──────┼─────┼─────┼──────┼──────┤
│ 11 │101年10月29 │10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2 │
│ │日 │ │ │ │ │
├──┼──────┼─────┼─────┼──────┼──────┤
│ 12 │101年11月11 │51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3 │
│ │日 │ │ │ │ │
├──┼──────┼─────┼─────┼──────┼──────┤
│ 13 │101年11月11 │40萬3千元 │IN0000000 │巨大/劉美珠 │告證11之14 │
│ │日 │ │ │ │ │
├──┼──────┼─────┼─────┼──────┼──────┤
│ 14 │101年11月30 │35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5 │
│ │日 │ │ │劉美珠 │ │
├──┼──────┼─────┼─────┼──────┼──────┤
│ 15 │101年12月6日│10萬元(25│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6 │
│ │ │萬元支票兌│ │劉美珠 │ │
│ │ │現後,劉美│ │ │ │
│ │ │珠退15萬元│ │ │ │
├──┼──────┼─────┼─────┼──────┼──────┤
│ 16 │101年12月17 │7 萬元(17│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7 │
│ │日 │萬元支票兌│ │劉民富 │ │
│ │ │現後,劉民│ │ │ │
│ │ │富退10萬元│ │ │ │
│ │ │) │ │ │ │
├──┼──────┼─────┼─────┼──────┼──────┤
│ 17 │101年12月17 │15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8 │
│ │日 │ │ │劉民富 │ │
├──┼──────┼─────┼─────┼──────┼──────┤
│ 18 │101年12月27 │39萬元(支│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9 │
│ │日 │票合計面額│EB0000000 │劉民富 │ │
│ │ │49萬元,劉│EB0000000 │ │ │
│ │ │民富退10萬│ │ │ │
│ │ │元) │ │ │ │
├──┼──────┼─────┼─────┼──────┼──────┤
│ 19 │102年1月7日 │24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0 │
│ │ │ │ │劉美珠 │ │
├──┼──────┼─────┼─────┼──────┼──────┤
│ 20 │102年1月18日│27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1 │
│ │ │ │EB0000000 │劉民富 │ │
├──┼──────┼─────┼─────┼──────┼──────┤
│ 21 │102年1月28日│52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2 │
│ │ │ │ │劉民富 │ │
├──┼──────┼─────┼─────┼──────┼──────┤
│ 22 │102年2月6日 │30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3 │
│ │ │ │ │劉美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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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2月23日│14萬5千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4 │
│ │ │ │EB0000000 │劉民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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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年3月10日│60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5 │
│ │ │ │JN0000000 │劉民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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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年3月19日│44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6 │
│ │ │ │ │劉美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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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4月26日│40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7 │
│ │ │ │ │劉民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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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5月20日│67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8 │
│ │ │ │EB0000000 │劉美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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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5月27日│65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9 │
│ │ │ │JN0000000 │劉美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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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