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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桂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桂淡罹患精神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情形,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與永 慶房屋臺東○○加盟店即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 東縣○○市○○路○○號,下稱永慶房屋○○店)間因仲介買 賣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 至23時許之間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街○○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徒手損壞永慶房屋○○店廣 告招牌,致令招牌變形、倒塌而不用,足以生損害永慶房 屋○○店。其又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同市○○路○○號前 ,與永慶房屋○○店負責人丁鵬超發生爭執,竟另行基於侮 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王八蛋」之語( 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丁鵬超,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丁鵬超人 格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丁鵬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徐桂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 當。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件翻拍監視器、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0000地號土地上招牌 廣告遭毀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7、257、258頁;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告訴人 丁鵬超、員工陳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3、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言 語公然辱罵丁鵬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永慶房屋○○店間曾因仲介買賣房屋產生糾 紛、永慶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即臺東市○○ 街○○○號對面空地)之廣告招牌,於105年6月27日、28日支架 斷裂傾倒於地面,且招牌略呈扭曲、變形以及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5年6月27日、28日曾騎車 經過如偵卷第50頁照片所示之地方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信義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 招牌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林龍德於原審之證述,都是概括的認定,本案就 算是有野狼機車,但是在臺東就有數百台野狼機車,所以無 法直接認定就是被告,另外監視器拍到的影像是下午4點多 ,與其證述是在晚間犯案,時間上有落差,不應該直接認定 就是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二)經查: 1、信義房屋○○店設立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於105 年6月27日、28日支架斷裂傾倒於地面,且招牌略呈扭曲、 變形,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該廣告招牌 確曾遭人蓄意毀損破壞。 2、又證人林龍德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看到1個騎野狼機車並 戴全罩安全帽的人經過,車牌號碼是000或000;該人將機車 停在對面的人力仲介公司,並且四處觀望;我在我店門口看 到該人動招牌1次,招牌在斜對面;我們那條路晚上8點半後 就沒有什麼人,該人動招牌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只有看到 他在推招牌;他在動招牌時,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可能有 用腳去踹,我就用眼睛瞄一下,看到該人很激動的推招牌; 因為招牌是鐵皮的,稍微踢一下聲音就很大;我以為是丁鵬 超公司的人要去調整招牌,後來才知道該人不是仲介公司的 人,而是破壞招牌的人;我有看到招牌倒下等語;證人林龍 德並指證前開證詞所指之機車,即警卷第10、12頁所示之機 車(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 3、再證人林龍德前於偵訊時亦具結作證,證稱:招牌剛好在我 店的斜對面看得到,有一天有1個人背著背包戴全罩式安全 帽,騎著光陽或野狼的機車,車號是000或000,即警卷中照 片所示之機車;原先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永慶房屋公 司重新做1個新的,他又來破壞,我才知道他是要破壞招牌 的人;他推倒、扭曲招牌,也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第 1次破壞的時間是晚上11點,第2次時間是晚上;○○街晚上 8、9點人車就很少,是晚上8、9點以後到我店關門前發生等 語(見偵卷第41、42頁)。比較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原審證 詞,足認其就破壞招牌之人之特徵、交通工具、行為時為夜 間、目睹之緣由,均屬一致。雖其就破壞招牌之人的手段是 否包括腳踹,及行為數究為1次抑或2次,前後證述有所出入 ,惟證人林龍德業就前者詳予陳明係基於生活經驗而為之推 斷,對於後者則表示時間間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徵之其於原 審作證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記憶不復清晰,人之記憶能 力有限使然,非可歸責於證人,亦不得單憑此點遽認證人之 證詞全盤不可採信。又證人林龍德固於偵訊時之記憶因較接 近案發時間而較為清晰,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破壞招牌之 人,接續2次破壞招牌所使用之手段為何,均予以明確證述 ,僅稱:該人推倒、扭曲招牌,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 且其於原審復稱:招牌立好後,怎麼又倒下去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第252頁),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僅能認定該人有1次毀損招牌行為。 4、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0 頁),確有人頭戴4分之3式灰色安全帽,身穿藍黑色外套, 肩背黑色雙肩後背包,騎乘野狼或相似車型之機車行經案發 地附近,且該機車右側有漆面褪色斑駁之置物箱;而此人即 係被告,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為證, 並可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警卷 第12、13頁,原審卷第207、20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 頁),且於105年6月27、28日曾騎車經過如偵卷第50頁照片 所示之地(本院卷第45頁)。準此,卷存之客觀事證核與證人 林龍德上開有關破壞招牌之人所騎乘機車款式、車牌號碼特 徵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林龍德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之20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在0000地 號土地上,徒手破壞永慶房屋○○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變 形、倒塌而不堪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5、再證人林龍德雖證稱破壞招牌之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 4分之3式安全帽與全罩式安全帽,二者在外觀上差異甚微, 且因個人使用經驗,在用語言表達時,遣詞用字本會有所不 同,惟仍不足以動搖非證人林龍德證詞之可信性,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 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經同院 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3年4月2 3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部分,因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毋庸論以累犯,合併敘明。 四、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 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 及病史(根據被告之報告,並參考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 院、亞東醫院之病歷及本院卷宗資料)、精神狀態與犯案經 過等項實施鑑定,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狀態; 2.輕度智能障礙;3.酒精濫用。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有亞東醫院106年12月8日亞醫事字第106120801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 見本件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人與被告會談後,綜觀被告先前病 歷資料、會談時狀況及卷內相關供述事證,瞭解被告上開個 人史及病史等面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專業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鑑定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可作為本件判決 之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 中,雖就起訴、判決之內容、意義及訴訟程序之內容、意涵 明確知悉並為實體答辯,而認有受審能力,無須停止審判程 序;然依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言行表徵,堪 信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輕 度智能障礙,其思考與行為方式偏離正常人,致其雖得以辨 識對錯,非達無辨識能力,但因無法控制衝動,欠缺行為自 制能力,造成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嚴重干擾,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二罪,均應減輕其刑,並就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認依據鑑定結果應構 成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事由,尚有誤會。 肆、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有一定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進行鑑定 之調查必要,容有未合。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之行為及原審就公然侮 辱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信義房屋○○店及 告訴人有房屋買賣仲介糾紛,即恣意破壞該店之招牌,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在前揭處所發表系爭言語,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毀損犯行、部分承認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信 義房屋○○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原審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耕農,經濟狀況不佳, 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新臺幣5,700元之勞保退休金,先居住 於臺北、新竹之速食店、公園或統一超商,無扶養他人,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就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量處之拘役、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27 日20時至23時許,前往0000地號土地,徒手損壞永慶房屋台 東○○加盟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永慶 房屋臺東○○加盟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為毀損犯行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代表人丁鵬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龍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截錄畫面、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接續毀損犯行。 四、經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係以證人林龍德之偵訊 中證詞為主要證據,其餘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6月28日騎乘機車經過 案發地附近路口1次。又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詞 ,以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8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為1次毀 損犯行為適法,已敘明如前,茲不贅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6月27日 20時至23時許另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係基於被告同一毀損之 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翠玲於本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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