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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瓶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 12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瓶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6號(即連續業務侵占罪)、7、8、10至13號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14至30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瓶與洪天生係認識多年之同鄉朋友,洪天生於民國00年 間開始在花蓮縣經營配水管之工程業務,嗣邀請蔡金瓶共同 出資、經營,旋於 84年3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登記為「生功 工程行」之合夥組織,蔡金瓶與洪天生為共同合夥人,由洪 天生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鄉○里○○街○○ ○巷○號。蔡金瓶自90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許起,開始負 責生功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相關業務,為生功工程行從事收 取工程款業務之人。蔡金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 年至99年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生功工程 行因承接工程後應向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工程款之公司行號欄 所列之公司行號領取之工程款報酬(下稱工程款),於執行 業務向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工程款之公司行號欄所示公司行號 領取工程款後,竟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如 附表一所示侵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57萬8千8百30 元侵占入己,供自己所用,而未繳回生功 工程行。嗣洪天生陸續發現工程款未入帳而詢問,蔡金瓶則 表示尚未收取,經洪天生向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工程款之公司 行號欄所示公司行號查證後始知工程款已遭蔡金瓶領取,因 而查知上情。後蔡金瓶與洪天生於00年0月0日協議終止蔡金 瓶之合夥關係,改由洪天生之配偶江紹連擔任生功工程行之 合夥人。 二、案經洪天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洪天生、證人彭成東、陳淑娟、韓明修、黃忠義、 葉俊榮、詹世球、賴玉雪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且洪 天生、江紹連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 告經本院提示該證據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辯護人並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江紹連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尚非屬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金瓶對於與洪天生於 00年0月00日至99年5月1日 間,為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並自90年起負責收取廠商之 帳款,而為生功工程行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廠商所給付之工程款,未繳回 生功工程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與洪天生合作之始就約定,伊負責收取之工程 款就可以直接向生功工程行借用,之後再返還生功工程行。 亦即伊使用業務上領取之工程款,有經過生功工程行同意授 權借支。且伊從未領取薪水,伊每次領工程款後借用都有向 洪天生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第83頁;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蔡金瓶與告訴 人洪天生自84年3月17日起至 99年5月1日合夥「生功工程行 」,所有帳目及收入均由告訴人洪天生執掌管理,從未會帳 並分派盈餘,亦未發薪予被告,向由被告以借支之方式領用 款項,因雙方對於合夥事業之帳目(包括被告之借支數額) 及盈餘分派等節認知不同而迭生齟齬,實屬民事糾紛,尚非 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況所有「生功工程行」之合夥 財產均由告訴人據為己有,告訴人均未有分析合夥財產之意 願乃先下手為強、誣陷被告侵占工程款,實不足取。且原審 判決一方面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洪天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以:被告與伊為同學兼同鄉好友,伊覺得被告口才不錯故 找被告共同打拼經營工程行。本案工程款每 1筆都是工程結 束一段期間後,伊發現工程款還沒有入帳,先詢問被告,被 告騙伊說還沒有收到錢,伊再等一陣子還是沒入帳才向廠商 追討,廠商表示工程款已經遭被告領走,伊才再問被告,被 告始向伊坦承已經收款之事實等語,顯見告訴人洪天生於年 間提出告訴之前即應已知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於各該工程 結束一段期間後還沒有入帳之事實;惟另一方面卻又認「告 訴人經營生功工程行為私人小規模營業,告訴人肩負工程行 營運等大小事項包含材料費、工人薪資支付等,業據被告所 認,而查處理業務之情況本會因是否專職分工或一人總攬全 部事務以及個人個性、處事方法有關,以告訴人負責工程行 大小事務,參以案發後尚須配偶協助整理帳冊及向廠商索取 相關證明資料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就龐雜之工程行業務未 能精細逐筆處理即時追查並非難以想像,告訴人所述並無何 重大瑕疵,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云云。則見渠係案發後尚須配偶協助整理帳冊及向廠商索取 相關證明資料等情始知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款還沒有入帳之 事實,則告訴人前後兩者之指訴顯然互有矛盾,尚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5: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被告蔡金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廠商所給付之工程款而已,然 並無證據或以此即適合進一步證明被告蔡金瓶將原判決附表 所示廠商所給付之工程款擅自侵占入己之事實。(三)原判 決附表編號26至29號:依告訴人指摘被告蔡金瓶於98、99年 間以「岡昇企業社」之發票向創映、宇皇公司請領工程期款 云云,固據被告蔡金瓶坦認確有此事,然被告蔡金瓶亦辯稱 此係因「生功工程行」之發票不足而向「岡昇企業社」借用 發票等語,尚與一般工程行實際運作上常需另外購買或借用 他人發票之情形無違,究難逕以其經原審追問發票不夠可以 再請領,何需使用岡昇企業社發票時,被告則啞口無言等情 (見原審卷第83頁)觀之,即率認被告自知所辯並非有據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被告蔡金瓶於98、99年間以「 岡昇企業社」之發票向創映、宇皇公司所請領者僅係全部工 程款之其中一期款項,「生功工程行」對創映、宇皇公司均 尚有後續之工程款可請領且嗣後亦已請領在案,告訴人豈有 不知前期部分工程款已率由被告請領而未繳回且後期工程款 竟先請款入帳之情形?況被告蔡金瓶嗣於99年5月1日起即已 退出合夥之「生功工程行」告訴人已可查明有無此事,惟告 訴人卻稱渠係 101年間始知悉上情,亦非無疑。再者,此亦 與前揭告訴人洪天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本案工程 款每筆都是工程結束一段期間後,伊發現工程款還沒有入帳 ,先詢問被告,被告騙伊說還沒有收到錢,伊再等一陣子還 是沒入帳才向廠商追討,廠商表示工程款已經遭被告領走, 伊才再問被告,被告始向伊坦承已經收款之事實之證述等語 有悖,足見告訴人洪天生之前後指訴確有不實,亦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四)附表編號30:依告訴人提出德源水 電行出具證明載明被告蔡金瓶前於92年間已去領訖20萬元工 程款乙節,固據被告蔡金瓶坦認,然被告蔡金瓶亦辯稱領款 前業已向告訴人告知該款作為個人借支等語,雖為告訴人所 否認。然則,告訴人亦自承此事係其於 102年間去該水電行 查始知悉上情云云(103年度核交字第 1087號卷第63頁), 惟查此筆工程款豈有十年後告訴人始欲向廠商請款之可能? 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殊有可議。且此亦 與前揭告訴人洪天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本案工 程款每筆都是工程結束一段期間後,伊發現工程款還沒有入 帳,先詢問被告,被告騙伊說還沒有收到錢,伊再等一陣子 還是沒入帳才向廠商追討,廠商表示工程款已經遭被告領走 ,伊才再問被告,被告始向伊坦承已經收款之事實。」之證 述等語有悖,足見告訴人洪天生之前後指訴亦有不實,尚難 遽採。(五)本件除告訴人洪天生、江紹連夫妻之片面指訴 以外,別無其他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進一步 予以證明,是渠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乃原 審判決盡採告訴人洪天生、江紹連夫妻之片面指訴而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殊嫌率斷。況後來蔡金瓶與洪天生於00年 0月0日協議終止蔡金瓶之合夥關係,改由洪天生之配偶江紹 連擔任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苟本件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 取得告訴人洪天生同意而支用工程款,告訴人洪天生豈有可 能無條件即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改由洪天生之配偶江紹連擔 任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並由渠等夫妻全部承受「生功工程 行」歷年來累積之全部盈利及合夥財產,顯見被告所辯所有 「生功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均由告訴人據為己有,告訴人均 未有分析合夥財產之意願乃先下手為強誣陷被告侵占工程款 等情,並非無據。再者,縱認被告前於99年間在外確有欠債 ,此與生功工程行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牽涉,亦足見告訴人洪 天生指訴:「99年間因為很多人來家中向被告討錢,而且會 針對生功工程行,伊只能與被告劃清界線,被告也同意退出 合夥。終止合夥後伊基於與被告同鄉之情誼沒有先提告,而 是與被告協商」云云乙節,並非事實。(六)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上揭侵占犯行係於 92年8月26日起 至99年2月3日止,在此期間內,於原審附表所示時間,以每 月一次或數月一次之頻率,密切、接續將陸續收取之工程款 侵占未繳回生功工程行予告訴人,參諸偵查中就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之部分,告訴人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不列入被告業務 侵占範圍內,顯見被告其所侵害者之財產法益同一、行為之 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接續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應將行為割裂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論以連 續犯及接續犯,容有誤會。則本件縱退認被告上揭侵占犯行 成立者,自仍應論以一個接續犯,洵屬適法。(七)原審判 決既有以上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為被告置辯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出資26萬元,與告訴人洪天生合夥,成為生功工程行之 合夥人,但不知道生功工程行全部出資;在合夥期間,被告 經常代表生功工程行向廠商收取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核交字第1087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第 95頁),核與告訴人洪天生指 訴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不僅係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且係 從事生功工程行工程款收取業務之人,要無疑義。而被告自 90年起迄至99年終止合夥前,收取工程款業務,並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工程款總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後,未將 侵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還生功工程行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 核與證人洪天生、彭成東、陳淑娟、韓明修、黃忠義、葉俊 榮、詹世球、賴玉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洪天生、江紹連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統一發票、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簽收單、支票、 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在卷可資憑證,是被告確曾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工程款之公司行 號欄之公司行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款欄之工程款,且 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工程款金額欄之工程款繳還生功工程 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事前或事後經告訴人洪天生授權同意,可以借用 其向廠商收取之工程款,並無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 已為告訴人洪天生所否認,洪天生指稱:伊私人借錢給被告 與被告侵占領取之工程款是兩件事,被告向伊借錢都是說明 用途後伊自己領現金借給被告,伊未同意被告可以把領取之 工程款當借款自己使用等語。而被告並未提出渠與洪天生有 此協議之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參酌或提供足使本院採信渠等 確曾有此默契之相關證據,使本院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而足以 採信。且被告供陳:借走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借支伊也沒有 紀錄,都是口頭講等語(見核交卷第 8頁)。被告既以其所 收取之工程款為借支之對象,本應登載收取工程款後,借支 之日期、金額,以便日後作為核對之依據,方符借貸之習慣 ,亦可避免日後雙方發生糾紛,始合於情、理。而告訴人洪 天生既已否認有此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明 文件,僅片言其與洪天生有此約定,尚難使本院相信其所辯 為真實,此部分自無法採信被告所辯實在。 三、被告代表生功工程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收款後,依 其流程,發票均會交還公司;而如係現金或支票,由被告取 回後,交予告訴人入帳;如係匯票亦係入告訴人之帳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被告供述:「我收錢回來發票都有交回 公司」;「問:如果你收回現金應該如何處理?答:我拿回 公司交給洪先生入帳。」;「問:如果廠商說要匯款要如何 處理?答:要匯到告訴人的個人帳戶。」;「問:如果廠商 交給你支票,要如何處理?答:我應該把支票拿回公司交給 告訴人去入帳。」;「問:你會把廠商給你的工程款支票存 到自己戶頭或自己去領嗎?支票我都會交給告訴人,我不會 自己去領。」;「問:你會把廠商的工程款,指定廠商匯到 你的個人戶頭嗎?答:不會,因為我沒有帳戶可以用。」等 語(見核交卷第8頁、第 95頁)。核與告訴人洪天生指稱: 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正常流程,如果是現金,要交給伊入帳, 是支票要交給伊存入生功工程行帳戶,如果是匯款,一開始 是匯到伊個人帳戶,後來伊設立生功工程行名義之帳戶後就 要匯入該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向廠商收取工程款後,不論所 收取係現金、支票抑或匯款,均須先行交還給洪天生,再由 洪天生依現金、支票抑或匯款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甚為明 確。再如被告需要借貸金錢,亦必須經洪天生應允,復經被 告供陳無訛。「問:如果你跟告訴人拿錢來用,手續為何? 答:我就口頭跟他講,他有時拿現金給我,或讓我自己拿走 工程款。」(見同上核交卷第95頁)。另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被告,「問:除附表所示30次以外,是否曾經向告訴人洪天 生借過錢?答:有借過,每次金額我都忘記,大約2、3萬元 ,我都是向洪天生借的。」(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益足證明被告要借錢,必須經告訴人洪天生之同意,要足認 定。顯然亦必須在被告向廠商收取款項,依收款究係現金、 支票、匯票之上開方式處理後,方有向洪天生借貸,要足認 定。況被告又自承:在合夥期間,請工人、師傅的薪資、材 料費用都是洪天生付的(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亦與告訴 人洪天生指陳:工程款收回來是生功工程行的周轉金,要作 為材料費、師傅薪資等支出所用;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工程款進來我就運用,不夠我就去信用貸款,拿來買 材料跟付工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互核一致。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收取生功工程行工程款,如果是現 金或支票,都要拿回去給洪天生入帳,匯款要匯到洪天生的 帳戶,伊不會自己去領工程款支票,也不會指定工程款要匯 到伊戶頭等語(見核交卷第95頁)。然查就前揭經被告侵占 之工程款金額,均非如被告所述正常收款流程由告訴人入帳 ,且尚有數筆支票明顯由被告兌領,與被告所述不會自己領 取支票云云相左。顯見被告從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之正常流程 必須繳交工程款予告訴人無訛,然上開工程款被告均未依業 務流程繳回予告訴人入帳於生功工程行,被告客觀上確有業 務上侵占行為甚明。顯然生功工程行工程款收取後,有一定 之用途,尚難認為可未依流程繳回工程款,即可隨時以借貸 為名而取走。是被告所辯其與洪天生合作之始就約定,伊負 責收取之工程款即可直接向生功工程行借用,其領取之工程 款,有經過生功工程行同意授權借支云云,難認屬實在,其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陳述,亦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四、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於 85年8月22日登記成立生功工程行, 並由告訴人洪天生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為合夥人之事實,有 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合夥之前,即自81年起自己從事此方面 之事業之情,已據告訴人洪天生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 反面),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否認、反駁,是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合夥之前即已從事此方面之事業,足以認定。而被告出資 26萬元,與告訴人洪天生合夥,成為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 合夥期間未再拿出合夥金額,在合夥期間,舉凡請工人、師 傅之薪資、材料費用均由洪天生負責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陳無訛(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核與告訴人洪 天生陳述相符。另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整個 生功工程行帳戶資料都是由告訴人掌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則告訴人既於雙方合夥之前即已從事此方面之事業, 且於合夥後擔任生功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合夥期間,對於支 付薪資、材料費等均由告訴人張羅,復斟酌被告之出資金額 ,綜合以觀,顯然生功工程行自始即由告訴人洪天生主導, 應無疑義。而告訴人於90幾年將公司大小章暨發票章交予被 告持有,迄至97年始交還洪天生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問:洪天生何時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 給你?答:90幾年左右,時間我忘記了。」;「問:何時交 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給洪天生?答:差不多97年交還給洪 天生,因為洪天生說他自己要去請款我才還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天生所陳:印章是包 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當時我都是交給被告,是拆夥前約 96、97年間拿回來的,是跟岡昇企業社借發票之前(見原審 卷第74頁反面)。告訴人既係主導生功工程行之人,並負責 支付薪資、材料費等,均係需要花費甚大之金額,且將生功 工程行之大小章、發票章交予被告前後約長達 7年左右,竟 仍同意被告於收取工程款可以不必繳回公司,聽任被告使用 其所收取之工程款項,而無法掌控向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實 難謂符合常情,亦與告訴人洪天生主掌生功工程行之情形差 距甚大,自難認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為實在。 五、有關創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映公司)、宇皇水電工程行 (下稱宇皇公司)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交付岡昇企業社之 發票予創映、宇皇二公司,以收取該二家公司之工程款。而 被告與昇岡企業社僅是朋友關係,並非股東關係等語,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核交卷第63頁、第94頁、第95頁)。顯然 被告係持岡昇企業社之發票,向創映、宇皇二家公司收取上 開公司應付予生功工程行之工程款。而生功工程行與岡昇企 業社彼此間並無任何之關連,被告竟未知會告訴人洪天生, 而逕自持與生功工程行毫無關連之岡昇企業社之發票,向創 映、宇皇二家公司收取前揭公司應付予生功工程行之工程款 ,且未繳回予洪天生或生功工程行,而自行使用該收回之工 程款,已難謂符合情、理。況被告向創映、宇皇二家公司收 取工程款時,雖其原持有之生功工程行發票章業經告訴人洪 天生收回,但被告既負有收取工程款之任務,仍應先向洪天 生取得生功工程行之發票後,再向創映、宇皇二家公司收取 工程款,始符合正常之收款程序。遽被告竟未先向洪天生取 得生功工程行之發票,遽持與生功工程行無關之岡昇企業社 之發票向應繳付予生功工程行工程款之創映、宇皇二家公司 收取工程款,且未將工程款繳回而持之自行使用,即與一般 請款程序大相逕庭,而被告暨辯護人竟仍認渠之行為合於正 當程序,自不得認渠等之辯解為可信。另證人即宇皇公司負 責人彭成東於偵查中證以:我們現場主管收下岡昇企業社的 發票,向我們公司請款,我們主管有問他為何不是生功工程 行的發票,被告說岡昇企業社是被告的材料行,所以拿岡昇 企業社的發票領工程款等語(見核交卷第73頁);證人即創 映公司之會計陳淑娟則於偵查中證述:現場都是蔡金瓶負責 。我們現場主管收下岡昇企業社的發票,向我們公司請款, 我們主管有問他為何不是生功工程行的發票,蔡金瓶說他也 是岡昇企業行的股東之一,所以就收下岡昇企業行的發票等 語(見核交卷第73頁)。顯然被告向創映、宇皇二公司收取 工程款時,係假借其為岡昇企業行股東而持岡昇企業行發票 向創映、宇皇二公司收取應給付予生功工程行工程款之企圖 甚明,且與被告嗣後之供述亦不一致,被告之動機顯不單純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生功工程行發票用完所以借用 岡昇企業社發票云云。然營業用發票如用罄自應再請領,且 原無以與生功工程行業務無關又非自己經營事業之發票代替 收取工程款,方符合常理,被告嗣後所辯顯悖於情、理。另 原審審理中經詢問何以需使用岡昇企業社發票請領生功工程 行之工程款時,被告雖仍辯以:生功工程行發票不夠云云, 然再經追問發票不夠可以再請領,何需使用岡昇企業社發票 時,被告則當庭沈默以對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觀之,足 見被告自知所辯並非有據。而依被告借用岡昇企業社發票向 宇皇、創映二公司訛稱其為岡昇企業社股東而領取工程款等 情觀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天生證述於97年間將被告所 持有之生功工程行發票章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為真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被告如先前領取工程 款借支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何需突然要求收回發票及大 小章並表示要自己領工程款?且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已表示要 自己領工程款,被告卻仍積極借用岡昇企業社之發票領取工 程款,足見被告係因發票經收回後,仍欲私下收取工程款而 不欲洪天生知悉,始為上開借用發票領款之行為,如被告所 辯借支工程款均有告訴人同意云云,其又何需私下為此而借 用岡昇企業社之發票,向上開二家公司領工程款之不尋常行 為?復佐以證人江紹連質問被告侵占挪用工程款一事時,被 告既未否認且尚表示是自己鬼迷心竅、無言以對或積極表示 會想辦法等情觀之,更堪認被告主觀確係基於侵占業務上領 取工程款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辯護人為辯解之陳述,尚非有據,自難 採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其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緃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 洪天生自始即指訴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把領取之 工程款當借款自己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 8頁)。而工程款 收回後,係充為生功工程行周轉金,作為材料費、師傅薪資 等支出所用。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正常流程,如果是現金,要 交給伊入帳,是支票要交給伊存入生功工程行帳戶,如果是 匯款,一開始是匯到伊個人帳戶,後來伊設立生功工程行名 義之帳戶後就要匯入該帳戶。伊發現被告陸續有領取工程款 未繳回之情形後,於97年間曾要求被告繳回生功工程行之大 小章、發票章及發票,是在被告拿岡昇企業社的發票去領生 功工程行的工程款之前,這是伊向廠商追討工程款才知道的 ,被告與岡昇企業社並沒有關係也不是股東。99年間因為很 多人來家中向被告討錢,而且會針對生功工程行,伊只能與 被告劃清界線,被告也同意退出合夥。終止合夥後伊基於與 被告同鄉之情誼沒有先提告,嗣後伊去被告住處才發現被告 已經將房屋出售搬走,因為被告不出面返還侵占之工程款, 伊始於 101年間提出告訴等語(核交卷第8頁、第9頁、第94 頁;他字卷第1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 字第 2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 、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而證人江紹連 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謂:伊有看到洪天生拿現金給被告。伊 曾數次打電話質問被告,問被告為何要動用工程款,被告只 說他是鬼迷心竅。另一次是洪天生告知伊說被告又有動用工 程款,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會想辦法處理。伊數 次質問被告時,被告從來沒有否認其侵占工程款之事實。偵 查中提交的證據資料都是伊親自去找廠商取得的。被告與洪 天生結束合夥前,有很多不明人士來伊家中找被告,伊很害 怕,後來被告與洪天生才終止合夥,因為合夥不能 1人獨資 ,才將伊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 )。告訴人洪天生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而證人江紹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渠等既以證人身分陳述意見,均受證人必須具實陳述,如 有虛偽言詞,即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告 訴人洪天生暨其配偶江紹連故意誣陷被告侵占生功工程行之 工程款之狀況下,尚難認渠等之證述不實,亦難認僅係單純 之民事糾紛而已。再侵占罪既係即成犯,被告既事前未獲告 訴人洪天生之授權同意其就所收取之工程款,而為使用,已 為洪天生指訴明確,不論事後是否同意,均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該當。告訴人洪天生既以證人身分陳述其未事前授權同 意被告得於收取工程款時,不必繳回而先行使用。被告復無 法使本院信其確於事前已得洪天生之授權同意於其收取工程 款後,不必繳回而使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 遽認被告無庸負擔侵占罪之罪責。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 護,並辯稱純係一般之民事糾紛,尚無足採。 七、告訴人洪天生與被告為同鄉好友,且曾共同經營生功工程行 等情,為被告暨告訴人洪天生均陳認之事。而證人江紹連為 洪天生之配偶,渠等夫妻與被告暨其配偶以往均有往來,復 查無彼此間有何怨隙。而偵查中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追查相 關證據時,立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金額28萬7 千元,發票日: 95年1月26日之支票,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追查結果,部 分工程款 28萬7千元係以支票支付,而該支票係由告訴人簽 名領取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3月20日函暨附件 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各1紙附 卷可稽,而該部分由告訴人領取之款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確實未列於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範圍內(見他字卷第33頁) ,況偵查中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部分,告訴人亦向檢察官 表示同意不列入被告業務侵占範圍內,足見告訴人並非任意 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其指訴均屬有據,且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綜合以上研判,尚難認告訴人洪天生與其配偶江紹連 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洪天 生先下手為强,故意誣陷被告侵占工程款,要屬無據,難認 為實在。 八、告訴人已證述工程後一段時間發現有工程款未收,會先詢問 被告,後向廠商查證,嗣再質問被告等本案發現被告領款未 繳回之經過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經營生功工程行,肩負 工程行營運等大小事項,包含材料費、工人薪資支付等,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以告訴人負責工程行大小事務,參以案發 後尚須向廠商索取相關證明資料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就龐 雜之工程行業務未能精細逐筆處理即時追查,並非難以想像 ,告訴人所述並無何重大瑕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遲至 102年始向廠商請款與常情不符,並泛稱被告領取期 款不可能為告訴人不知等語,尚非有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對生功工程行終止合夥後有相關權 利未受清算等語,查被告對於生功工程行基於合夥關係之權 利義務為何原為合夥之民事關係,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二事 ,不容混淆。被告成立在先之侵占犯行尚不因嗣後終止合夥 後對合夥有何權利而可解免刑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 據。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辯論時辯稱:證人江紹連事後始加入 合夥,顯然對之前事項是聽聞自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云云,查 證人江紹連上開證述均係其個人親自聽聞之事項或與被告間 直接互動之情形,非如辯護人所辯,自不得據以逕認其證述 有何可信性過低之處,此部分之難認為可採信。 九、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 ,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 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 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持續實行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另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時間將近三年,編號 1與編 號2間,相距近2年,已各具獨立性,並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僅因編號 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修法前 ,而擬制認以連續犯,以一罪論。附表一編號6號與編號7號 間時間差距達一年二月有餘;其他有些間距有數日或數十日 ,甚且長達一月以上,均有一定時間距離。且給付工程款之 公司行號,計有立億工程有限公司、大銓行、啟和工程有限 公司、泰溢工程有限公司、翊誠水電工程公司、創映公司、 宇皇公司、德原水電行等公司行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暨在時間差距上,顯可以分開 ,且收取工程款之廠商又非僅有一家公司,顯然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即令被告成立犯罪,亦應依接續犯之觀念論以一罪, 要屬誤認,自難依此認定僅單一之接續犯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尚難謂有理由。 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 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亦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即 95年6月30日以前)之 業務侵占行為,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 1日施行,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有關 之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罪質相類之各罪間即須 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加重者,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是被告於95年 6月 30日以前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 號)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即令成立業務侵占罪,惟 其侵占款項之犯行,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但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 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 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持續實行而具備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95年7月1日修法前之各次侵占犯行,既應以連續犯論擬, 顯然係各個犯行,均可獨立成罪,僅擬制為一罪而已,則修 法後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況刑法修正後被告本件所有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各在不同時間實施,且收取 工程款之公司行號分別為:立億工程有限公司、大銓行、啟 和工程有限公司、泰溢工程有限公司、翊誠水電工程公司、 創映公司、宇皇公司、德原水電行等,亦有不同。非不能割 裂,顯然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上開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反之,若僅論以一個接續犯,則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 92年8月26日起迄至99年2月3日止,其 接續時間長達將近6年6月之久,顯屬難以想像,更不足以完 全評價其犯行之不法內涵,有違刑罰之公平。且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取費用,其 收取之時間明顯可分,交付費用之公司行號亦不同,顯係不 同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本院尚難憑採。被 告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號之各罪,與上開連續業務 侵占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部分,彼此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一、又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 41條第8項,於 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 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茲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 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且原刑法第41條2項規定,既 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是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或刑法第41條第8項 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 4至 30號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罪,經本院量處後得易科罰金之 刑,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號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 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9、14至 30號所 示之各業務侵占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雖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暨如附表所示編號7、8、10至13號所示之業務侵占 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 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陸、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 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34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生功工程行合夥股東,於90年 間開始負責從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 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所收取工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行為,均係犯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修法前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此部分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犯行 ,其各次均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被告修法前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7至30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包含連續業務侵占罪及 各別之業務侵占罪,共25罪)。 三、附表一編號1至6號等各罪(即連續業務侵占,以一罪論部分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 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因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 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 完成在 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業務侵占罪 ,均已逾上開減刑規範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 之業務侵占罪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在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刑法 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1罪(即附 表一編號1至6號)暨95年7月1日修正後,本件被告所有之犯 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7至30)之24罪,各在不同時間實施, 非不能割裂,而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 間,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侵占犯行 係於 92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在此期間內,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每月一次或數月一次之頻率,密切、接續將 陸續收取之工程款侵占未繳回生功工程行予告訴人,其所侵 害者之財產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 、接續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在該期間 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前後長達 6 年6月、次數達 3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號,因係連續犯 而論以1罪),金額合計達5,578,83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甚鉅,被告無資力清償(被告所稱償還之50萬元,與附表一 之業務侵占罪無關,業經告訴人洪天生陳述暨被告供承在卷 ),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時為生功工程行合 夥人並負責相關業務,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罔顧其職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從事業務之 機會,擅自將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 任關係,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猶積極飾詞狡辯,其 犯罪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任職於冷凍食品公 司,月薪約2萬元,每月約給付1萬元為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復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14至30號部分 (共18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即連續業 務侵占部分)、編號7、8、10至13號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 、14至30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 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 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 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38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係 基於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罪,係在 95年6月30日刑法修法前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以一罪論,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附 表一所示編號 7至30號之各行為,係可分立之各個犯罪行為 ,與附表一編號1至6號而論以一罪之連續犯,為各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均應併合處罰。顯然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 撤銷原判決,自屬該條但書所謂「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經本院先後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5頁),本院自 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 日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 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工程款如附表一侵占工程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 1 至30號金額共為 5百57萬8千8百30元),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金額並未扣案,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附表一: ┌───┬─────┬───────┬────┬────┬───────────────┐ │ 編號 │給付工程款│被告領取工程款│工程款總│侵占工程│宣告罪刑及沒收 │ │ │之公司行號│時間 │額(新臺│款金額(│ │ │ │ │ │幣) │新臺幣)│ │ ├───┼─────┼───────┼────┼────┼───────────────┤ │ 1 │德原水電行│ 92年8月26日 │20萬元 │ 20萬元 │蔡金瓶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壹│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2 │立億工程有│ 94年7月 │20萬元 │2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3 │ 大銓行 │ 94年10月28日 │5萬元 │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94年11月21日 │5萬元 │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立億工程有│ 95年1月 │31萬 │1 萬 │ │ │ │限公司 │ │5,000元 │5,000 元│ │ │ │ │ │ │ │ │ ├───┼─────┼───────┼────┼────┤ │ │ 6 │啟和工程有│ 95年6月1日 │50萬元 │5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泰溢工程有│ 96年9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96年11月13日 │60萬元 │6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大銓行 │ 97年1月10日 │3 萬 │3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3,500 元│3,5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泰溢工程有│ 97年2月4日 │50萬元 │5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97年3月17日 │50萬元 │5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97年4月24日 │30萬元 │3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97年5月26日 │30萬元 │3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97年6月23日 │28萬元 │28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 97年7月8日 │18萬元 │18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2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大銓行 │ 98年4月20日 │3 萬元 │3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18 │ │ 98年4月30日 │2 萬元 │2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19 │翊誠水電工│ 98年8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0 │創映工程有│ 98年8月20日 │15萬元 │15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翊誠水電工│ 98年9月1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2 │宇皇水電工│ 98年9月15日 │5 萬 │5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行 │ │8,800 元│8,8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翊誠水電工│ 98年9月22日 │16萬 │16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8,530 元│8,53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4 │ │ 98年10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5 │大銓行 │ 98年11月11日 │6 萬元 │6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26 │宇皇水電工│ 98年11月24日 │5 萬 │5 萬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行 │ │8,800 元│8,800 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大銓行 │ 98年12月9日 │4,200元 │4,200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翊誠水電工│ 98年12月16日│20 萬元 │20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程公司 │ │(起訴書│(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誤繕為10│誤繕為1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萬元,業│萬元,業│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經公訴檢│經公訴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察官當庭│察官於原│價額。 │ │ │ │ │更正) │審當庭更│ │ │ │ │ │ │正) │ │ ├───┤ ├───────┼────┼────┼───────────────┤ │ 29 │ │ 99年1月14日 │10 萬元 │10 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起訴書│(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誤繕為20│誤繕為2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萬元,業│萬元,業│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經公訴檢│經公訴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察官當庭│察官於原│額。 │ │ │ │ │更正) │審當庭更│ │ │ │ │ │ │正) │ │ ├───┼─────┼───────┼────┼────┼───────────────┤ │ 30 │創映工程有│ 99年2月3日 │12萬元 │12萬元 │蔡金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給付工程款│證據及出處 │ │ │之公司行號│ │ ├───┼─────┼───────────────┤ │ 1 │德原水電行│92年8 月26日統一發票(他字卷第│ │ │ │29頁)、德原水電行聲明書(核交│ │ │ │卷第16頁)(備註:證人韓明修於│ │ │ │偵查中證述被告領取20萬元工程款│ │ │ │僅交付10萬元發票1 紙,見核交卷│ │ │ │第74頁) │ ├───┼─────┼───────────────┤ │ 2 │立億工程有│94年7 月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3頁│ │ │限公司 │)、立億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他│ │ │ │字卷第34、66頁) │ ├───┼─────┼───────────────┤ │ 3 │大銓行 │大銓行94年10月28日簽收單(他卷│ │ │ │第10頁背面、第59頁)、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 │ │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3頁) │ ├───┤ ├───────────────┤ │ 4 │ │大銓行94年10月28日簽收單(他卷│ │ │ │第10頁、第59頁)、臺灣花蓮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 │ │ │錄表(核交卷第113頁) │ ├───┼─────┼───────────────┤ │ 5 │立億工程有│95年1 月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3頁│ │ │限公司 │)、立億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他│ │ │ │字卷第34、66頁) │ ├───┼─────┼───────────────┤ │ 6 │啟和工程有│匯款入蔡金瓶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 │ │限公司 │00000000000 號帳戶10萬元、祐新│ │ │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 │ │ │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 │ │ │之匯款單各1張(他字卷第28頁、 │ │ │ │第64頁) │ ├───┼─────┼───────────────┤ │ 7 │泰溢工程有│96年9 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限公司 │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第54- 1 │ │ │ │頁) │ ├───┤ ├───────────────┤ │ 8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98頁、第135 頁、第136 頁)、│ │ │ │96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卷第7 頁背面、第52頁)、臺灣花│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 頁) │ ├───┼─────┼───────────────┤ │ 9 │大銓行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 │ │ │年3 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 │ │ │號函暨附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 │ │合作社建國分社編號HA0000000 號│ │ │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123 、124 頁│ │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建國分社編號HA0000000 號支票存│ │ │ │根、大銓行證明書(他字卷第30頁│ │ │ │、第57頁) │ ├───┼─────┼───────────────┤ │ 10 │泰溢工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限公司 │3 月11日104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99頁、第135 頁、第138 頁)、│ │ │ │97年2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卷第7 頁、第52頁)、臺灣花蓮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 │ │ │紀錄表(核交卷第133 頁) │ ├───┤ ├───────────────┤ │ 11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100 頁、第135 頁、第139 頁)│ │ │ │、97年3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字卷第6 頁背面、第53頁)、臺灣│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 12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101 頁、第135 頁、第140 頁)│ │ │ │、97年4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字卷第7 頁、第54頁)、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 │ │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 13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102 頁、第135 頁、第141 頁)│ │ │ │、97年5 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字卷第6 頁背面、第53頁)、臺灣│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 14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103 頁、第135 頁、第142 頁)│ │ │ │、97年6 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字卷第7 頁背面、第54頁)、臺灣│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 15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AS0000000 號支票│ │ │ │影本各1 份(核交卷第135 頁、第│ │ │ │144 、145 頁)、97年7 月8 日現│ │ │ │金支出傳票共2 張(他字卷第54-1│ │ │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 │ │ │第133頁) │ ├───┤ ├───────────────┤ │ 16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第104 頁、第135 頁、第143 頁)│ │ │ │、97年7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字卷第7 頁、第54頁)、臺灣花蓮│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 │ │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17 │大銓行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115 、118、119頁)、花蓮縣吉安│ │ │ │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FD0000│ │ │ │000 號支票存根(他字卷第32頁、│ │ │ │第56頁) │ ├───┤ ├───────────────┤ │ 18 │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115 頁至第117頁)、花蓮縣吉安 │ │ │ │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FD0000│ │ │ │000 號支票存根(他字卷第32頁、│ │ │ │第56頁) │ ├───┼─────┼───────────────┤ │ 19 │翊誠水電工│98年8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程公司 │卷第8 頁、第61頁) │ ├───┼─────┼───────────────┤ │ 20 │創映工程有│創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他│ │ │限公司 │字卷第9 頁背面、第63頁)、岡昇│ │ │ │企業社開立98年8 月20日買受人創│ │ │ │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核交卷│ │ │ │第18頁)、岡昇企業社證明書(核│ │ │ │交卷第17頁)、創映工程有限公司│ │ │ │匯款至蔡金瓶國泰世華花蓮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核│ │ │ │交卷第67頁) │ ├───┼─────┼───────────────┤ │ 21 │翊誠水電工│98年9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程公司 │卷第8 頁、第61頁) │ ├───┼─────┼───────────────┤ │ 22 │宇皇水電工│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 │ │程行 │年1 月7 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 │ │ │05號函暨附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 │ │用合作社自強分社編號R0000000號│ │ │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88頁、第89-1│ │ │ │頁、第90頁)、岡昇企業社統一發│ │ │ │票(核交卷第21頁)、岡昇企業社│ │ │ │證明書(核交卷第17頁)、付款簽│ │ │ │收簿(他字卷第9 頁、第67頁、核│ │ │ │交卷第83頁) │ ├───┼─────┼───────────────┤ │ 23 │翊誠水電工│98年9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程公司 │卷第8 頁、第61頁) │ ├───┤ ├───────────────┤ │ 24 │ │98年10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卷第8 頁反面、第62頁) │ ├───┼─────┼───────────────┤ │ 25 │大銓行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 │ │ │編號FD0000000 號支票存根(他字│ │ │ │卷第31頁、第58頁) │ ├───┼─────┼───────────────┤ │ 26 │宇皇水電工│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 │ │程行 │年1 月7 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 │ │ │05號函暨附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 │ │用合作社自強分社編號R0000000號│ │ │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88頁、第89頁│ │ │ │、第90頁)、岡昇企業社統一發票│ │ │ │(核交卷第21頁)、岡昇企業社證│ │ │ │明書(核交卷第17頁)、付款簽收│ │ │ │簿(他字卷第9 頁、第67頁、核交│ │ │ │卷第83頁) │ ├───┼─────┼───────────────┤ │ 27 │大銓行 │大銓行98年12月9 日簽收單(他字│ │ │ │卷第30頁、第58頁)、有限責任花│ │ │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3 月13日│ │ │ │花二信發字第1040147 號函暨附件│ │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 │ │ │分社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 │ │ │ │核交卷第123 、125 頁)、臺灣花│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3頁) │ ├───┼─────┼───────────────┤ │ 28 │翊誠水電工│98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程公司 │卷第8 頁背面、第62頁)、臺灣花│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2 頁) │ ├───┤ ├───────────────┤ │ 29 │ │99年1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卷第8 頁背面、第62頁) │ ├───┼─────┼───────────────┤ │ 30 │創映工程有│岡昇企業社開立買受人為創映工程│ │ │限公司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核交卷│ │ │ │第19、20頁)、岡昇企業社證明書│ │ │ │(核交卷第17頁)、創映工程有限│ │ │ │公司匯款至岡昇企業社花蓮市農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 │ │ │核交卷第66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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